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_法律论文

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_法律论文

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回日期:2010-03-14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0)04-0005-07

在我国,体育法制研究起步较晚,直到上个世纪末才进入快速发展时期。而体育犯罪研究作为体育学和犯罪学的一个新兴交叉研究领域,在经历了近十年的探索与发展之后,也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这无不得益于学者们的积极探索与前期已取得的成果。

犯罪学作为刑事科学的基础性学科,其发展为国家刑事政策、刑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演进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如今,司法强势介入体育领域,研究体育犯罪的刑事解决机制问题成为体育领域甚至整个社会领域冲突解决机制研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体育犯罪研究的成果将直接为体育竞技冲突的刑事解决机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与实证支持。笔者在收集相关期刊论文和硕博士学位论文,以及现有体育法学专著和会议论文的基础之上,对文献进行比较和分析,按照现有研究成果和研究水平进行如下的归纳和总结。

1 体育犯罪的本质与现象

犯罪本质揭示犯罪概念的核心,犯罪现象奠定犯罪研究的事实基础。所以,研究体育犯罪的本质与现象是研究体育犯罪问题的基础。通过对体育犯罪本质和现象的揭示、思辨可以促进对犯罪原因的认知以及对犯罪对策的制定,是奠定合理治理体育犯罪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基石。

1.1 体育犯罪的本质及其研究成果

犯罪本质通过回答究竟什么是犯罪,提出应然的犯罪界定,以揭示实然犯罪的本来面目和价值。而体育犯罪本质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学体育犯罪概念与刑法学体育犯罪概念的关系[1]。

到目前为止,对体育犯罪概念的界定,一直处于争鸣的状态。但主要可以分成:扩大犯罪说、等同法定犯罪说、包容法定犯罪说这三种观点。

1.1.1 扩大犯罪说

巴艳芳等学者给体育犯罪下的定义是:发生在体育活动的过程中,与体育从业者(从事体育工作的自然人。包括运动员、裁判员、体育官员、从事体育产业服务的人员等)、体育活动或体育环境(含体育设施)有关的所有犯罪现象的总和。在体育犯罪的范畴上,他们认为无论是应该受到何种国家法律(特别是体育法规)处罚的行为还是某些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都应视为犯罪,并根据犯罪主体、犯罪性质、犯罪场所和犯罪时间的特殊性进行了具体的犯罪分类[2]。

1.1.2 等同法定犯罪说

夏婧等给出定义,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的运动训练或竞赛过程中发生的,严重侵害了公共利益及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体育正常的竞赛秩序,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均称为竞技体育犯罪[3]。体育犯罪在动态上包括赛前、赛后的运动训练和赛中的正常竞技;在静态上,侵害的法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比赛相对方的利益以及正常的竞赛秩序,并认为我国刑法第10条已经对犯罪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体育犯罪的研究必须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作为依据,只有在划清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的对犯罪原因,做出既符合刑法规定,又符合实际的研究和分析,进而揭示体育犯罪产生及其预防、减少甚至消除的客观规律。

1.1.3 包容法定犯罪说

黄晓卫认为,体育犯罪其实是一种体育非法行为,是体育竞技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一种现象,它在范围上包涵违法、犯罪、违规以及反道德等各种复杂的行为[4]。石泉认为,体育犯罪分为犯罪与准犯罪两个方面[5];罗嘉司认为,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竞技运动参与者实施的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6];刘丽、罗树志认为,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体育事业和竞技体育过程中,竞技运动的参与者或相关人员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7]。其含义包括:第一、竞技体育犯罪是指在正规、有组织的、一定级别的某一单项或综合性运动会中,而不是各单位自行组织的业余性质比赛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只有在正式的竞技体育中才存在着真正的对抗、利益和社会认可等问题,因而也才可能存在竞技体育犯罪。第二、“竞技体育过程中”是指围绕着某一竞技体育项目,包含该项目的赛前、赛中、赛后而展开犯罪的全过程,而并非局限于比赛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扩大犯罪说,这种模糊定义下的体育犯罪,几乎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之分,将一切非法行为及道德问题都纳入到体育犯罪的范畴,使得这个带有明显特殊性的犯罪问题呈现无限扩大的态势;另外,对于体育犯罪类型的划分,也极容易使得所有近乎不公平的体育行为都可以被扣上体育犯罪的帽子,这着实为一种较为偏激的观点。但作为体育犯罪早期研究者,他们从提出问题到解决问题也为后来的体育犯罪研究做出了不小贡献。其次,对于等同法定犯罪说,由于刑法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强制执行,且业已形成一整套较为规范的解释适用程序,由其划定犯罪原因解析的对象的基本范畴,会使体育犯罪概念的外延边界更加确定。但由于犯罪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会更深入的探讨到体育犯罪的实质意义,较之刑法学意义上的体育犯罪更能通过犯罪规律找到防控犯罪的途径。而研究重心和研究视角的差异也必将使得犯罪学与刑法学在理论层次上有所差异。最后,对于包含法定犯罪说,在体育领域中,把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越轨行为这两种有着属种关系的行为都纳入到体育犯罪的研究视野,将法律因素与社会因素并重,不仅大大拓宽了犯罪学研究的视野,而且为刑法应对把哪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此种观点代表了体育犯罪研究的一种新的趋势和发展方向。

1.2 体育犯罪的现象及其研究成果

犯罪现象是于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犯罪的形式、类型,及其发展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外部现象和形态。有学者指出,体育犯罪总的来说表现出来的特点有:故意性、相关性、多样性、集中性和多发性[8]。也有学者认为,体育犯罪呈现流动性、区域性和周期性[2]。从传统的兴奋剂问题、赛场暴力问题到有着时代特征的体育贿赂问题、网络赌球问题等,体育犯罪行为无不呈现时代特点。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研究体育犯罪的过程中,用犯罪学观点来定位体育犯罪概念的独特视角逐渐被接受,体育犯罪现象的具体描述也会日益规范起来。笔者以下是对几种主要的体育犯罪表现形式,分门别类的进行描述和总结。

1.2.1 体育伤害问题

在我国,由于对体育伤害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所以理论成果颇为丰富。关于体育伤害,有学校体育伤害和竞技体育伤害之分,多数学者以研究学校体育伤害及侵权赔偿为主,但笔者认为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探讨才是对体育犯罪概念下的体育伤害研究。

竞技体育伤害,即包括排除违法性事由的正当业务行为,也包括受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①对于排除违法性的体育正当业务行为,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受害人同意和自承风险理论[9]、被害人承诺说、正当业务说[10]、正当风险说[11]、社会相当说[12]、“一体两翼”说[11]。但对于“违背了规则且造成了伤害的体育竞技行为”是否属于竞技体育正当化行为,有学者存在反对意见。黄京平指出,任何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都不属于体育竞技中的正当化行为[12]。吴情树等认为,必须是经过国家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确认的比赛项目,并且必须是有关体育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赛,否则就不能认为其竞技行为是正当的,亦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13]。另外,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即王正勋认为,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如果具有社会相当性,仍然可以成立正当行为[14]。②在竞技体育伤害犯罪行为中。虽然将体育伤害当作正当业务行为来排除刑事违法性是刑法通说,但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杨武、易小坚在《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之刑法分析》一文中指出: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有着巨大的危害后果,其中有不少已经构成犯罪行为,理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5]。石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恶意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一文中提到:我们应该从刑法的角度来评价竞技体育的犯罪问题时,一定要摆脱竞赛规则的道德因素,以“行为结果”和“主观因素”为中心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其刑事违法性[16]。莫洪宪、郭玉川指出,由于体育界行规的排斥和传统观念的限制,刑法一直很难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要解决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入罪问题,首先应对其内涵和外延予以厘清,分析对这些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并坚持刑法谦抑和促进竞技体育健康发展的原则,针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各种不同情况做出是否入罪的规定[17]。

1.2.2 体育贿赂问题

竞技体育领域内的行贿受贿犯罪中最典型的案件就是2003年判决的足球裁判员龚建平受贿案。龚建平虽是第一个在我国因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裁判员,但是,黑哨远不止这一个。仅2002年,中国足协就一次性处罚了7名裁判员[18]。2010年1月28日,原足协副主席南勇、杨一民、裁判委员会主任张健强涉嫌以商业贿赂操纵比赛被依法刑事拘留[19]。

对于“黑哨受贿”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学界进行了长期争论。①在罪与非罪的争论中:以刑法界元老王作富为代表的赞“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20]。而不少学者认为“黑哨受贿”是犯罪行为。张明楷认定全国足球联赛中的裁判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若裁判人员在正式比赛期间的身份有准公务人员性质,若在比赛裁判工作接受黑钱,吹黑哨、操纵比赛结果的行为在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罪名的情况下,可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5]。贾学胜在《体育裁判受贿的刑法分析》一文中谈到:对于“黑哨”这一特殊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其程度大大超出了行政规章所能规范的范围,达到了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界限[21]。谢望原认为,这种现象自然会超出行业自律的范围,导致司法介入,进入刑事政策的视野[22]。②在此罪与彼罪的争论中:主张构成受贿罪的有:吴青在《“黑哨”龚建平犯了什么罪》一文中,不仅赞成黑哨受贿是犯罪行为,而且对此罪与彼罪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龚建平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黑”钱,证据充分,构成受贿罪,而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23]。主张构成商业贿赂罪的有:韩玉胜认为裁判是足球这一特殊企业的工作人员,对裁判可以商业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表态支持商业受贿论的这一观点。

竞技体育中的贿赂行为及其引发的“黑哨”、“假球”等现象不仅影响了比赛结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而且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如今,体育竞技中的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已形成国际共识。为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体育竞技中的贿赂犯罪作了规定。如何在事前预防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事后对责任人员进行有效的惩处,这些都是值得关注的,也是我们研究的目的所在。

1.2.3 兴奋剂问题

早在公元前三世纪古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上,运动员就曾试图食用致幻觉物质来提高运动成绩。随着竞技体育的商业化进程的发展,滥用兴奋剂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在严重破坏体育公平竞争精神,突破人类道德底线的同时,也对人类社会的诚信、健康权与生命权在极大程度上做出挑衅。体育犯罪将滥用兴奋剂的行为纳入其研究范围,正是因为将其视为一种有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体育越轨行为。现在对使用兴奋剂处罚办法不同。

国际奥委会规定,运动员在奥运会上被查出使用兴奋剂,将被取消成绩并被剥夺参赛资格,但不受法律制裁。然而,依照意大利法律,运动员携带和使用兴奋剂属于犯罪行为,司法机构有权直接逮捕和调查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以身试法者还面临3个月至3年时间不等的监禁[24]。德国对原民主德国的游泳队,大量有组织有计划地使用兴奋剂的教练员、运动员、领队、随队医生,通过司法途径起诉,法院按使用毒品来定罪处罚。澳大利亚等国准备制定法律对使用兴奋剂,按贩卖、携带和吸毒的罪定罪量刑,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此类现象的规定: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而在行政或体育团体内部进行处罚,一般都是禁赛、罚款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于兴奋剂行为的特点,罗嘉司归纳总结成如下五个特点:①手段多样化、专业化;②主观故意明显;③使用范围广泛;④使用时间经常化;⑤使用方式组织化[6]。在对使用违禁药物和方法进行法律分析后,张厚福认为该行为的主体是参加或是准备参加重大运动竞赛的运动员,和指示、教唆、强迫或欺骗其使用的教练员、体育官员及随队医生;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社会关系和受害个人及组织;客观方面是违法者利用运动员参加重要运动竞赛的机会,使用违禁药物和方法,战胜对手获取荣誉和物质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但也有少数属无辜被害的[25]。

康均心、夏婧在《兴奋剂的入罪问题研究中》一文中,在对毒品和兴奋剂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之上,认为兴奋剂是涵盖了人工合成的新类型毒品在内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构成犯罪的。且造成难以规制兴奋剂问题的原因有:一方面是犯罪成本过低;另一方面是严格责任存在固有弊端,易造成打击面过大[26]。

1.2.4 赌球问题

世界杯期间是全球范围内赌球活动的高峰活跃期。在2002年韩日世界杯期间,根据英国博彩独立仲裁委员会的统计数据显示,全球博彩公司的投注额就已接近200亿美元[27]。在国内,足球彩票的销量为8亿元人民币,而广东一省的赌球地下投注额就有200亿元人民币之巨[28]。据路透社报道,此届世界杯的赌球总金额比上届上升15%,成为历史上赌额最大的世界杯。而中国内地赌球投注高达500亿元人民币,是世界杯足彩投注总额9387万元人民币的106.5倍[29]。我们再看看平时的各大足球联赛,据北京大学中国公益彩票事业研究所研究人员估计,每年我国通过网络赌球等各种赌博渠道,流失到境外的赌资超过6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2003年全国福彩、体彩发行总额的15倍,也等同于2004年全国旅游业的总收入[30]。这仅仅是2006年做出的数据统计,而根据目前的最新统计,中国每年有10万亿人民币的赌资流入境外庄家的口袋,用这笔钱可以建400座上海迪士尼乐园[31]。正当中国足坛扫赌风暴愈刮愈猛之际,世界职业化程度最高的欧洲大陆也爆出赌球丑闻——200多场比赛涉嫌被赌博集团操纵,德国、克罗地亚等9国联赛和杯赛染赌,就连欧洲冠军联赛也圈入其中。网络赌球涉及比赛之多,跨越地域之广,比赛级别之高令人震惊。这是赌球在世界范围内的现状。

王君等指出,体育赌博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容易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影响社会稳定、导致假球、黑哨以及滋生腐败等;其之所以猖獗是因为:法制不健全,打击力度不大;地下赌球查禁困难;足球彩票自身还有待完善等[32]。

2 体育犯罪的原因

犯罪原因既是犯罪现象的形成本质,也是犯罪对策的理论基础。在体育领域中,导致体育犯罪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关于体育犯罪原因的分类,有学者按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来分别阐释,也有学者将之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等。

黄晓卫认为,体育非法行为形成的原因包括:超级竞争、拜物主义、商业侵蚀、官僚管理机构[4]。这其实是该学者对体育犯罪原因的分析,虽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但贵在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

巴艳芳等认为,体育犯罪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体育从业者和体育产业本身的原因,也有体育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原因。并分别从体育从业者的角度、体育产业的角度、犯罪分子的角度以及犯罪心理学角度上找原因[2]。

马忠臣将体育犯罪的因素分成了主体外因素、主体因素和其他因素三个部分。在主体外因素这个部分又分别从大环境因素和小环境因素两个方面展开论述,并在小环境因素下的主体因素中具体阐释了犯罪人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在其他因素这个部分中,具体谈到了时间因素和情景因素对体育犯罪的影响[33]。

李文等将诱发体育犯罪的因素分成了三个部分:利益因素(具体包括经济利益和权利利益)、社会因素(该因素中谈到了与犯罪人有关的:功利因素、犯罪意识因素和社会心理失衡因素)以及法律因素(法律的局限性和不完善性、司法介入困难)[34]。

罗嘉司将体育犯罪的原因分为社会原因与个体原因。在社会原因下,又分成:①法律原因;②道德原因;③经济原因;④体制原因;⑤环境因素这五个部分。而个体原因则具体从:①心存侥幸,缺乏正确的竞争观念;②扭曲求胜的心理;③社会心理失衡,自身修养嬗变三个方面进行论证[8]。

康均心、夏婧将体育犯罪的原因分成了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个方面。客观原因包括:①体育的过度商业化;②体育的过度政治化;③体育管理体制、法制不健全三个方面。主观原因包括:①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②法律意识淡薄;③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横行;④公平竞争意识弱化四个方面[18]。

然而,在传统犯罪原因论框架内,由于并未严格区分对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原因的一般解释与对作为个体现象的犯罪行为形成规律的具体揭示,因而在观念和路径上,常常用对犯罪现象的解释代替或掩盖对犯罪行为的剖析[35]。因此,按照犯罪生成论的体例,对体育犯罪的形成原因若从犯罪人人格、罪前情境和社会反映三个方面加以论述的话,可能更有利于剖析体育犯罪产生的原因。

在对体育犯罪原因的研究过程中,康均心、夏婧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研究体育犯罪人这个观点,并对体育犯罪人的概念、范围、成立条件、犯罪人人格以及防控进行了详细论证。在犯罪人人格这个问题上,他们认为,体育犯罪有着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殊性,只有从体育犯罪人人格的社会心理特征、心理学特征、生物特征这三个不同角度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剖析体育犯罪生成过程的基本意义,才能使得研究有更广泛的运用价值[36]。现代犯罪学探讨犯罪人人格,并不是为了承认有“天生犯罪人”存在,而是为了说明犯罪行为的发生与个体身心特点的联系,有学者能够看到体育犯罪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可谓是研究方向上的一种突破。“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本是二元互动的双轨研究模式,但是作为罪前情境中社会性因素之一的“体育被害人研究”却一直处于空白状态,这是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的一项重大缺失,应当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

3 体育犯罪的防控

犯罪的控制与预防是犯罪学研究领域内重要的内容,也是犯罪学研究的目的和归宿。无论是犯罪现象的研究,还是犯罪原因的研究,归根到底是为了寻求预防犯罪的措施和对策,防止犯罪的发生[37]。因此,在描述了体育犯罪现象、探讨了体育犯罪的原因之后,就应总结如何对体育犯罪进行防控。

3.1 概括的体育犯罪防控对策

黄晓卫认为,要有效地预防体育犯罪,首先得正确树立“依法治体”观念;其次得深入分析和认识体育非法行为;最后得建立完备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4]。巴艳芳等认为,有效地预防体育犯罪是体育犯罪学必须研究的重大问题。体育犯罪的防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体育规划人员、政府(特别是体育行政部门)、体育企业、体育从业者多方面的共同努力[2]。罗嘉司认为,针对体育犯罪,应分别进行一下四个方面的防控:法律预防、管理性预防、伦理预防和技术性预防[8]。夏婧、李丹认为对体育犯罪的防控应从如下:①完善行业制度;②完善《体育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③督促刑事立法;④健全司法介入机制;⑤加强精神文明建设;⑥加大普法力度;⑦完善体育管理体制这七个方面入手[3]。张厚福等认为打击体育犯罪的对策包括:加强对竞技体育犯罪的执法打击力度、标本兼治的加强竞技体育犯罪的预防以及防止打击竞技体育犯罪扩大化这三个方面[38]。

3.2 具体的体育犯罪控制对策

犯罪预防是指消除犯罪原因,避免犯罪发生的各种社会组织与管理、建设与发展的事先防范活动;犯罪控制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或过程中采取的不使犯罪行为继续发生或再次发生,并防止犯罪的数量和质量超出正常范围的硬性抑制手段。与犯罪预防相比较,犯罪控制是对犯罪的被动防守和事后处置[39]。笔者认为,在对体育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时,考虑到对体育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各自采取的战略措施、治理手段和价值目标都有显著的不同,单独对体育犯罪的控制对策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争取主动,而且更有利于在整体上对体育犯罪起到积极治理的作用。

3.2.1 体育伤害问题

对于体育伤害,不能因为其披着“正当业务行为”的面纱而一概而论,将一切犯罪性事由都排除。我们要做的是揭开这层面纱,正确区分合法伤害行为(即正当业务行为)和非法伤害行为。对于正当业务行为应从业务的正当性和行为的合法性出发,严格控制其范围。对于严重的非法伤害行为则应将其视为犯罪,用刑罚进行严厉打击。

学者观点:张厚福认为,对于体育伤害,只有那些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伤害,才能用民法或刑法去调整。对于突然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可避免、不可预料的偶发运动伤害事件,可以通过建立健全运动竞赛的意外伤害保险的途径解决[25]。夏婧认为,对于体育伤害应当建立体育犯罪的监控档案。借鉴英国对“足球流氓”的管理与监督办法,在国内建立竞技体育事前预防及事后监控档案,对有不良行为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球迷进行重点监督防范,做到“有的放矢”[40]。许德波认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应该加强司法监督和检查,主动提前介入竞技体育领域,预防和打击竞技体育犯罪[41]。

3.2.2 关于体育贿赂问题

对于裁判员贿赂的,贾学胜认为,裁判不是通常观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宜对这种情况做出类似于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适应转型时期规制体育裁判受贿行为的现实需要[21]。

对于运动员贿赂问题。赵丙贵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竞技体育中存在的贿赂行为的规则并不全面,建议刑法介入到严重而猖獗的竞技体育贿赂行为中。通过扩大业务受贿罪主体的方式,将向运动员行贿和运动员受贿的行为纳入其中;另外,单独规定“竞技体育贿赂罪”,将所有竞技体育中的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同于其他贿赂犯罪的犯罪而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42]。

更有学者主张完善我国刑法,效仿美国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分为三类,除公务贿赂主体和准公务主体外,还有一类职业性贿赂的主体,包括公司或商店的雇员以及体育运动、竞技等活动中职业或业余的运动员或者裁判员[43]。谢望原也持此观点,并认为要抵制体育竞技中的贿赂犯罪,还必须完善其他立法,协调好行业处罚、民事赔偿、刑罚这三个层次上的处理措施[44]。

3.2.3 对于兴奋剂问题

张厚福认为,我国应建立体育法庭,专门处理体育的法律诉讼,也应建立相应的体育事务所等法律咨询机构[25]。

闫旭峰等认为,进行反兴奋剂工作除了建立专门的《反兴奋剂法》,还应研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条文,增加新的反兴奋剂的相关内容,才能使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理[45]。

康均心、夏婧认为应分层次的进行防控:首先,对于服用兴奋剂的行为,若是自愿服用可以比照吸毒行为,排除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并给予一般的行政处罚。若是非自愿服用的,情节严重的违禁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而对于那些能够证明自身非故意服药,以及能提供线索抓住其他违禁行为的运动员将获得比照“自愿服用兴奋剂”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建议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服用兴奋剂的行为用最严厉的刑法加以规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中增设一节“滥用兴奋剂罪”,在处罚使用兴奋剂行为的同时,对加害他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最后,建议将非法制造、贩卖、进口、运输兴奋剂行为也归入“滥用兴奋剂罪”中,罪名可以定为“非法制造、贩卖、进口、运输兴奋剂罪”[26]。

3.2.4 赌球问题

对于一般赌球问题。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如是评价赌博罪,首先量刑没有档次之分,只要构成赌博罪,不论情节多么严重,赌博金额多高,条款中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且法定最高刑偏低,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打击效果。其次附加刑中没有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使得赌博的风险成本偏低。

对于网路赌球。肖展鹏认为,对于防范赌球行为,最可行的办法是仿照他国先进立法,在对一般赌博罪的规定后另行规定。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增设:出售非法彩票罪、发行非法彩票罪、持有非法彩票罪[46]。王君等认为应当尽快出台《彩票法》,将彩票产业纳入法制轨道,并配合一系列的行政措施对赌球行为进行综合治理[47]。

笔者认为,一味的效仿他国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所以建议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入手。①在立法上。首先,分别对偶尔和常习性的网络赌球的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和刑事处罚;其次,对于赌球网站的代理人员。若是既发展下级代理又接受赌客赌注的,以“开设赌场罪”处罚。若是只接受赌客赌注,将其纳入网络赌球罪。再次,对于网络外的利益群体以商业贿赂操纵比赛的,建议在刑法第六章下新设操纵比赛罪,使《刑法》成为反赌利器。②在司法上,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电子证据列为第八种法定证据。③在行政管理上,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建立体育行政法庭。国家相关部门应极力配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足球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相互协调配合,加强对我国足球联赛的监管,综合治理足球环境。

标签:;  ;  ;  ;  ;  ;  ;  ;  ;  ;  

我国体育犯罪研究综述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