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欧洲论文,票据论文,得失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我国《票据法》理论中的所谓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又称抽象性原则、票据行为的中性、无色性原则等等。(注: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75页。)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注: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5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5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注:同注①引书,第375页;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谢怀栻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注:谢怀栻:同注②引书,第41页。)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注: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注:王小能:同注③引书,第99页。)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注:李新天、李承亮:“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兼论票据的无因性”,《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43页。)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当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给上述第13条规定的理解造成了混乱,多为我国学者所批评。(注:王小能:同注①引书,第2版,自序,第3页。)但如果不考虑这些引起混乱的条款,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应是充足和完备的。
但是,从上述绝对无因性学说出发判断,即使我们废止《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不当规定,该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丧失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无几。(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他们认为:《票据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之间亦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票据抗辩,相应的应该规定票据法上的不当得利抗辩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注:同注⑦引书,第37页。)
上述两种主张究竟孰是孰非?这需要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上进行判断。此外,我国现代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皆为系统化引进西欧相应制度的结果。因此,就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中对相应原则的规定和讨论进行研究,对我国学者辨析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作为法学理论和现实制度的起源、演变和实质内容以及当前的变化趋势,纠正我们对于这一原则的一些误解,从而避免无谓的争论,在《票据法》的执行中更好地落实这一原则,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
学者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概括为促进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流通。(注:王小能:同注①引书,第2版,自序第3页;赵新华:同注⑤引书,第38页。德国学者也持相近观点,参见布洛克斯(Brox):《商法和证券法》(Handels-und Wertpapierrecht),第17版,2004,角码478(第233页);鲍姆巴赫、海弗梅尔(Baumbach/Hefermehl):《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评论》(Kommentar zum Wechselgesetz und Scheckgesetz),第20版,1997,汇票、本票部分,第17条,角码67c(第244页)。)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随着背书次数的增多,票据的信用程度也相应提高。这就使交易中的风险得到控制,从而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所以,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票据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那么,实现这一交易保障功能,是否必须借助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理论呢?
票据的移转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移转。对于一般的债权移转,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这就使得债权被移转的次数越多,新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正是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人们规定票据的移转不能遵守普通债权的移转规则,背书人不需要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和前手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由其前手向被背书人(票据权利受让人)主张。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产生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性。而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债权移转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由于抗辩理由的承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风险。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并不影响他们的后手依然可以依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要求他们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并不会对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保证造成任何影响。如果某持票人所持票据在从前的流转过程中曾经出现基础关系欠缺或瑕疵的情况,他的票据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票据法》第17条得以保护,因为他可以相信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不会通过票据移转而延伸的。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张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已经足以保障票据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
从法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来分析,主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也是不符合我国传统的。适用这一理论的结果是:当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出票人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不过由于主张票据权利的结果将使得持票人不当得利,所以出票人或其前手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或者在支付后可以向获益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前一情况的结果和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纠缠于基础关系抗辩还是不当得利抗辩的纯粹概念之争而已,而这一不当得利抗辩的依据仍然是票据基础关系。后一情况将使出票人或前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依照学说,不当得利于受益人占有期间若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而灭失,则不再返还。(注: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这对于对基础关系的欠缺没有责任的出票人或前手(比如在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基础关系灭失或出现瑕疵的情况中)来说,实属不公。所以,对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欠缺实践意义的。
三
考诸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国家票据法,可以发现并没有在字面上等于“无因性”的概念,类似的理论在德国法上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这一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定义和在我国一样有争议,其基本分歧点也在于:票据债务人针对其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或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注:朗格(Lang):《票据法和抽象原则》(Wechselrecht und Abstraktionsdogma),1990,第1页;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同注(11)引书,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1(第48页);布洛克斯,同注(11)引书,角码468(第227页)。)也就是上已述及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绝对性还是相对性之争。如果承认这一抽象原则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则该原则就可以类比于民法领域中的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在我国同样被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单纯债务承认和债务约定的抽象性原则(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无因债权”,(注:李新天、李承亮:同注⑦引书,第38页;《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787页。)票据行为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后者的变体。
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出现后,擅于辨证思维的德国法学家就试图使其在法学理论上与传统罗马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起初人们倾向于将票据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认为这种禁止抗辩是由票据义务的性质决定的。直到19世纪30年代,学者们才认识到票据的作用远远不止于一种特殊合同凭证,而将其称作“商人间的纸币”。(注:朗格,同注(15)引书,第36页。)学者们这时不再将出票行为视为设立了合同,而主张这是一种单方承诺,每一个以适当方式取票据的人都可以和出票人形成票据关系。所以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不受针对前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影响。于是,学者们认为:所有在纸面上无法得知的针对前手的票据抗辩都应被禁止。(注:朗格,同注(15)引书,前揭书,第37页。)这样,在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多年之后,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理论终于在学术界成型了。
后来,德国学者还从罗马法意义上的合同理论对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进行了解释。因为按照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票据每一次被背书转让,原则上肯定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基础关系。所以,每次背书都产生了新的对于付款的承诺,即一个抽象的债务承认,针对持票人不能提出基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抽象债务说的解释,后来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的支持。(注:科普勒(Kübler):《银行业务和私法理论》Bankgeschft und privtrechtsdogmatik)第88页,不过他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至此之后,德国学者一般都将票据行为看作是特殊的《民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债务承认。这一债务承认的效力并不因其基础关系的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注:米勒(Miller):《票据和基础请求》(Wechsel und Grundforderung),1969年版,第21页。)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确切含义如何,曾在德国引起广泛讨论。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有一些学者针对票据行为是否自始至终存在抽象性提出不同意见,其中以著名法学家维兰德(Wieland)的观点反响较大。他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那么票据的特殊性还是否存在呢?维兰德认为:票据的意义在于几方当事人如果出现了法律争议,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可以获得优先权(bevorrechtigte Stellung)。最初持票人享有根据票据文义和对票据流转的证明而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他和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须以基础关系成立为基础。只有到了和基础关系无关的后手那里,票据关系才显出抽象性的特征。(注:维兰德:《票据和其民法基础》(Der Wechsel und seine civilrechtlichen Grundlagen),1901年版,第124页、144页及182页。)不难看出,这一主张类似于上已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不过,类似的主张并没有成为德国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中的主导意见。近几十年来,德国票据法学界对票据行为抽象原则的阐述是: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比如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资金关系Deckungsverhltnis)无效时,不仅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受款人之票据请求权当然不受影响(这一点世界各国没有例外,以上文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即可解决),而且出票人仍然可以对作为其直接当事人的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当然,这一主张将使出票人获得不合理的不当得利,(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所以承兑人可以针对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提出不当得利抗辩。(23) 同理,如果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原因关系Zuwendungsverhltnis等)无效,受票人仍可以对承兑人主张票据请求权,当然,此时承兑人可以主张基础关系欠缺,提出不当得利抗辩,如果已经支付,还可以由承兑人(在承兑人已经将款项从出票人账户中划出时,由出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注:《德国民法典》第821条。)此时,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责任落于提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直接当事人之上。(注:布洛克斯,同注(11)引书,角码478-482(第233-235页),另参见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同注(11)引书,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10(第52、53页)。)可见,德国法学界的通说主张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
德国法学界的这一倾向可以从该国的民商法理论中找到依据。上已述及,该国民法理论中存在着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这一总括概念,它在物权法、债法上分别有所表现,而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只是抽象性债权在商法上的特例。这些抽象性的概念有一共同之处,即基础关系和抽象性的物权或债权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无效并不导致物权或债权关系无效,但物权或债权关系的义务人可由于基础关系无效而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如已经交付,则受益之人须返还不当得利。(注: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同注(11),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10(第52页)。)所以,德国民法的一个特征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学说和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基于这一上百年的学术和实践传统,在票据行为中承认绝对的抽象原则(无因性)就是顺理成章的,实践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参加人都习惯了本国制度,加之对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实践中常能得到支持,所以也不会给交易带来不便。
德国的票据立法却与司法和学术的发展不同。19世纪初期,德意志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国家,各邦都有着自己的票据立法,在1847年时,德意志境内就存在着56种不同的票据法律。(注:拉伦茨、沃尔夫(Larenz/Wolf):《民法总论》(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第8版,1997,第23章,角码74-82(457-459页)。)在这一年,各邦选派的委员会于莱比锡制定了一部统一的票据法,尽管它被第二年于法兰克福举行的帝国会议宣布为帝国法律,但随着1848年革命的失败,这一宣布也变得无效。过了近10年,1857年的纽伦堡会议上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了一些修改,形成了纽伦堡文本,该文本在随后的几年内以自愿接受的方式被几乎所有的德意志邦国(包括奥地利)宣布为内国法,至此德意志各国实现了票据立法实质上的统一。1871年德国统一后,该文本被宣布为帝国法律,即《德意志普通票据法》(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rechtsordnung)。在该法中,立法者有意仅仅规定票据关系本身,对于票据的基础债务关系完全不涉及。这表达了立法者认为票据系与其资金关系完全无关的独立权利的观念。对于票据行为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这些规定都对以后的票据立法有深远影响。但该法并没有贯彻绝对的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
20世纪初的票据统一立法运动,产生了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这一统一立法后来被欧洲大陆的几乎所有国家纳入到其本国的票据立法之中。1933年《德国汇票本票法》中的前两章几乎就是对这部统一立法的翻译。这一法律的第1条即规定了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不但没有提到票据的基础关系,而且在第2项还明确规定不得对票据付款进行任何限制(无条件付款记载),因此任何基础关系上的限制都不能影响汇票的付款。同法第17条规定:“被提出票据请求权之人,不得以自己和出票人或者前手之间的直接关系中存在的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知对于债权人不利之处的除外。”此系为各国法律包括我国《票据法》第13条所吸收。票据抗辩切断原理,也可以理解为票据行为相对的无因性。此外,还有德国学者认为《汇票本票法》第9条(出票人的责任)、第15条(背书人的责任)以及第28条(承兑人的责任)也体现了不计票据基础关系的无条件付款的要求。但由于国际统一立法的文字需要照顾各国需要,这些条文的立法语言都没有贯彻德国学者的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原则理论。(注:胡克、卡那利斯(Hueck/Canaris):《证券法》(Recht der Wertpapiere),第5章,第4节,第7段;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前揭书,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2(49页)。)所以,这一原则在德国和《民法典》上对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以及抽象债权的规定不同,并没有法律条文依据,现今仍仅依靠大量的司法判例和学术理论进行解释。
与德国不同的是,同属欧洲大陆的法国却在民法基础理论中没有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所以也就没有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概念,相应的,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学术理论中,法国都完全没有承认过票据行为的绝对抽象性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任何请求权的有效都须以真实而合法的权利基础为前提。”历来的法国学术界都不承认票据行为系不同于基础关系的独立行为,而认为它们是合为一体、密不可分的。(注:施陶博(Straub):《国际票据法的法律选择》(Zur Rechtswahl im internationalen Wechselrecht),1995年版,第5页。)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生效之后,法国也接受了这一国际统一法,并对自身的法律作出了一些改动。法国学术界也逐渐认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种请求权: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和由票据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始终认为:虽然票据请求权是单独的请求权,但却不是抽象的,而是和基础关系的原因相关。这意味着:基础关系的原因如果不存在或嗣后消失,则票据义务亦将被视作不存在或不再存在。(注:施陶博,同注(29),第7页。)这一和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差异在实践中并不会导致重大不同,因为法国法上证明基础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也落于票据债务人(即德国法上因此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受害人)之上。(注:鲍姆巴赫、海弗梅尔,同注(11),汇票、本票部分,前言,角码10(第53页)。)当然,类似于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7条和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对票据抗辩的切断(即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规定,在法国票据法中也存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国的票据制度和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制度非常近似。
就票据法而论,在欧洲大陆内部承认德国式的票据行为绝对抽象原则的国家非常之少,因为在民法理论中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国家本就少见。我国票据法学者长期以来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统一性立法中被普遍承认,(注:赵新华:《票据法》,1998年版,第48页;李新天、李承亮,同注⑦,第40页。)如果将这里的“无因性”理解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则这一判断是不准确的。当然,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包括国际统一立法,都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票据抗辩切断条款,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一原则确实在世界上被普遍接受,而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本身已经和国际规定完全接轨,并无任何落伍之处。认为我国法律彻底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与国际惯例完全不一致的观点,(注:钱弘道:“中国金融体系如何适应WTO规则”,《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是过于偏颇了。
四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首先一定要区别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两种不同的理论。简而言之,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承认这一可能性的为相对无因性理论,反之为绝对无因性理论。在欧洲,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其背景是该国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抽象原则的承认,并且这一理论仅停留在司法和学术研究中,于法律条文上并无体现。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只是承认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国际统一立法也是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13条和欧洲各国的立法以及国际统一立法相一致,确立了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原则,已经非常完备。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虽然有所争议,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所谓无因债权的存在。我国法律界人士也不习惯过多地适用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本来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纠纷。如上所述,如果允许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就可以解决很多争议,而这对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又没有任何不利之处,则完全没有必要引进票据行为的绝对无因性学说,徒然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的风险。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完全保留第13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10条和第21条,它们对本已清晰明确的第13条造成了“干扰”,应在修订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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