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幼儿园;幼儿;责任承担;规避;教育管理职责
一、幼儿权侵事件的诱因来源
幼儿在幼儿园场所内部(园区)及幼儿园组织的各类户外教学或实践拓展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幼儿园毋庸置疑对此须承担责任。而此类权侵事件的诱发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1.权侵源于园方
无论是幼儿教师还是其他教职工的原因,导致幼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皆被归于园方的原因。而源于园方所发生的侵权,园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基于园方与其园区内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园方须就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园方的教职员工在侵权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园方在承担对幼儿的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员工追偿。即便如此,园方虽说可以通过内部追偿的方式来折抵自己的损失,但对外而言,教职员工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依旧是由园方来承担责任的。
2.权侵源于幼儿方
由于幼儿自身的原因导致权利受到侵害,此类现象最惹人争议。比如幼儿在饮水时不慎被热水烫伤、在走路时自然性摔倒、在上下滑梯时发生磕碰,诸如此类,皆是由于幼儿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权利的侵害,但由于事件发生在幼儿园教学区域内,家长根本不会归咎于开水太热、地面太滑、滑梯太硬,而是直接矛头所指幼儿园的主管教师,美其名曰教师失职(不称职)。或许,幼儿教师在此类事件发生中的确无错可查,但幼儿园还是不免躺着中枪,成了幼儿调皮(不听话)惹祸的替罪羊。
3.权侵源于第三方
这里所述的权侵来源是指除了园方、幼儿方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幼儿、幼儿园外界人员。可以说,此类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由幼儿园造成的,而且还有着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主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幼儿及其家长,完全可以本着“冤有头、债有主”的原则,去向第三方责任主体主张权益。但在实践中,家长仍然不会完全脱离幼儿园去“兴师问罪”,幼儿园有时为了息事宁人,甚至还要为第三方的过错行为买单。
二、法律范畴上的责任承担
幼儿入园时的年龄多为三至六周岁,此阶段的幼儿由于其年龄、智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在法律层面上将其(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实施。
1.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以条文化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幼儿园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从文义上讲,只要是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上述条文并未具体明确幼儿受到人身损害的权侵来源,而《侵权责任法》为了弥补该条文的不足,在第四十条规定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即便幼儿权侵源于第三方,但若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仍然要承担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为补充责任而已。
由上可见,《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定权利侵害的部门法,对幼儿权侵事件也顺理成章地进行了规制。即权侵源于第三方,则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权侵非源于第三方(源于园方或幼儿方),则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
2.幼儿园的免责情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在规定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的同时,又赋予了幼儿园免责的情形——“幼儿园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不仅如此,第四十条也规定了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幼儿园免予承担责任的挡箭牌,但何为“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如何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律却将这一难题抛给了幼儿园。换言之,如果幼儿园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需要承担责任或(补充责任),这样一种归责原则被学者称之为“幼儿在校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校外则是补充原则”。
三、法律规制上存在的问题
作为法律层面上对幼儿权侵行为进行规制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条款表现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受限于条款的数量少、叙述的严密性差、立法的技术低等因素,在对幼儿园责任承担的规制上存在着诸多问题。
1.未单独规定权侵源于幼儿方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幼儿自身的原因造成侵权,幼儿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而是想当然地将其纳入了第三十八条的调整范畴,即纵使是幼儿自身的原因造成侵权,幼儿园也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幼儿园如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不用承担责任。可是如果权侵当真来源于幼儿自身,幼儿园所要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又该如何来承担;与其他幼儿相比,幼儿园此种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又有何不同。
鉴于法律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权侵来源于行为人自身这一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按常理而言,诸如此类行为如自伤、自残,不应作为侵权行为来认定,毕竟个人对其自身权益的侵害虽具有法律上的可谴责性,但却不能归责于其他主体。但由于幼儿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也就不能与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相提并论。幼儿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权侵行为,很大程度上不能归责于幼儿,那也就只能着落到幼儿的监护人身上。而在幼儿园内,幼儿园基于教育培训法律关系就临时充当起了幼儿的监护人,尽管法律没有强制幼儿园尽到监护职责,但所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却又和监护职责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因此,纵使因幼儿原因造成权侵,幼儿园也难辞其咎。
2.未规定“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程度及标准
《侵权责任法》虽说以幼儿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作为幼儿园的免责情形,但却没有也客观上不能规定何为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换言之,幼儿园所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的程度及标准应该如何规定,幼儿园证明尽到此类职责的程度及标准又该如何规定。法律在赋予了幼儿园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时,却并没有给予该免责事由过多的活动空间。
可以想象,即便幼儿园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又如何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所以,幼儿园在承担举证责任的时候,一方面要证明“尽了教育、管理职责”,另一方面还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尽了教育、管理职责”这个倒是容易证明,无非就是对幼儿进行说服、劝阻及教育等,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却无法标准化或量化——究竟怎样做,才能算得上“尽到”。首先,在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心中的标准就不一样;再者,不同幼儿园之间的标准也是参差不齐。那么,幼儿园方举证称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就很难获得家长的认同。如此说来,幼儿园免责的事由岂非是法律虚开的空头支票,在实践中却并没有适用的空间和余地。
3.强人所难地规定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属于权侵源于第三方的情况,此类权侵责任归属无异于由第三方来承担,但法律却又以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规定幼儿园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承担是以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为前提的,如此,法律又将证明的难题强加在了幼儿园身上;再者,当第三方拒不承担责任或者是不足以全部承担责任时,也为幼儿家长问责幼儿园提供了法律依据。此种情形之下,幼儿园亦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
幼儿园补充责任的承担,依旧没有能摆脱尽到职责的证明难题,只是与第三十八条相比,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职责仅指管理职责,即证明对象中少了教育职责。这看似妥协式的让步,其实并不能(实际上也没有)改变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命运。换言之,只要幼儿受到了第三方的侵害,而幼儿园又证明不了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就得承担责任。虽说是补充责任(垫底性责任),但当侵权行为人拒不赔偿或者无能力赔偿时,幼儿园为了继续维系经营,承担的又何尝不是全部责任。
四、幼儿权侵事件的防范与规避
本文中,笔者并不倾向于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对幼儿园责任承担进行规制,也不赞同幼儿园变相通过不正当方式来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于更好地厘清法律层面上幼儿园的责任承担,即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又是何种责任以及法律层面上的免责事由。幼儿园对幼儿权侵事件承担责任最大的影响因素无非是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就幼儿与幼儿园而言,幼儿绝对属于弱势群体,立法者在无法完全兼顾两者的利益时,就不得不对幼儿进行更多的(倾斜性)保护。对此,笔者作为常年从事幼教工作的一线教师,亦是感同身受。但即便如此,并非意味着就不能通过除了修改法律之外的其他方式来防范与规避幼儿权侵事件的发生,虽谈不上彻底杜绝,但至少可以减少事发的频率和几率。
1.强化法治意识,普及安全教育
对于幼儿权侵事件,幼儿园必须理性看待,既然不可避免,还不如从容面对。首先,全体教职员工要在思想上增加法制观念和意识,在事故发生后,注意保护案发现场,及时搜集和保全幼儿园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同时,还要对教师和幼儿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教授在面对权侵事件时如何妥善地进行自我保护以及将损害降低到最小。
2.建立风险评估,完善预警机制
幼儿园要建立风险防控和评估制度,可以设置法律风险防控的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如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这样能使得权侵事件由专业人士来进行解决。同时,建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完善幼儿园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的处置制度,使得权侵事件的预防及解决能够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幼儿园要时刻保持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将权侵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
3.落实排查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幼儿园对制定的各项制度要不打折扣地贯彻落实到位,可以开展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也可以通过专项排查以及师生自查与互查的方式检测存在的问题,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此外,还要不断加强监督力度,可以调动家长在处理权侵事件上的参与性,处置权侵事件并非仅仅是幼儿园的事,要做到家校协调配合,这样也便于后期幼儿园有效应对家长提出的各种质疑和索赔。
4.及时上报领导,防止矛盾恶化
在权侵事件发生后,幼儿园要及时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及领导。在报告中要如实陈述事件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并详细介绍幼儿园针对事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期策略,不得恶意虚报或隐瞒事件。在实践中,当幼儿家长的要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其往往会寻求于诉讼或者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而后者往往是家长们的首选。上级领导第一时间接收了幼儿园的上报材料,知悉了真实情况,在面对个别家长的不理智的行为时,就会对幼儿园给予更多的同情和怜悯,而不至于任由家长无理取闹,这样也能防止矛盾进一步恶化。
5.妥善化解矛盾,汲取经验教训
权侵事件一旦发生,追悔莫及。但是幼儿园要妥善处理事发后产生的各种问题,尤其是应对家长的索赔以及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要使家长相信幼儿园有能力有效解决权侵事件和保护幼儿的身心健康。同时,也要吃一堑长一智,总结工作中存在的纰漏和不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梳理出事件发生前后过程的详细资料以及撰写专门性报告,并整理成档入卷备存,为今后的预防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6.购置商业保险,转移责任承担
幼儿园就权侵事件可以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责任理赔转移给保险公司。这样,在面对家长的索赔时,幼儿园只需要配合家长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即可。纵使发生权侵事件,幼儿园也不用担心会因家长狮子大开口式的索赔而濒临破产。事故发生了并不可怕,可怕的不知所措或病急乱投医,幼儿园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应尽的责任,但对于家长无理性或过分性的要求,幼儿园完全可以义正言辞的拒绝。
五、结语
本文以幼儿权侵事件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幼儿园责任承担的现行法律规定,厘清幼儿园对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以及分析法律制度上存在的问题,探讨运用非法律手段来规避事件的发生及责任承担,进一步建立和维持幼儿园安全、健康、和谐、法治的教育教学环境,从而兼顾保障幼儿园及幼儿的双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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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仵浙江(1989-),男,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南民族大学2016届法律硕士研究生,现系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静(1968-),女,汉族,河北张家口人,现系新乡市红旗区新机幼教校董。张玲(1991-),女,汉族,河南新乡人,现系新乡市红旗区新机幼儿园园长。
论文作者:仵浙江,刘静,张玲
论文发表刊物:《教育学文摘》2020年1月第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4/23
标签:幼儿园论文; 责任论文; 幼儿论文; 职责论文; 事件论文; 尽到论文; 法律论文; 《教育学文摘》2020年1月第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