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担保审计的思考_信贷业务论文

关于信用担保审计的思考_信贷业务论文

对信贷担保审计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贷担保是指担保人向银行承诺,在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未清偿信贷合同约定的对银行所负债务时,担保人替代债务人向银行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物或权利向银行清偿债务。信贷担保是银行信贷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担保是银行信贷业务的第二还款来源,当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银行可以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或以处分担保物或担保权利的方式清偿。目前,商业银行采用的担保方式有三种,即保证、抵押、质押。本文仅对审计人员最常涉及的信贷担保(以抵押为例)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分析。

一、担保效力问题

担保效力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但审计人员可以用这个词来考虑担保的有效性。担保效力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这里仅讨论较典型的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国家机关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而抵押登记部门已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也就是说,除法律所允许的情况外,国家机关为自己或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即使国家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也是没有法律保障的。

2、公益单位的担保效力有限制。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单位提供的担保。按照常规理解,公益单位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效的,但有一例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抵押有效。所以,在审计中要严格把握公益单位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担保才有效:(1)用于抵押的财产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2)担保的债务是自身债务;(3)担保方式为抵押。在其他情况下,公益单位担保是无效的。

3、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不确定性。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现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即在法律上是不支持公司为股东担保的。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担保公司,能够提供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则担保有效。二是无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担保都无效。因此,在审计中,遇到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时,应保持职业谨慎,向被审计单位指出这种担保存在的效力不确定性,同时记录审计工作底稿。

4、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审批限制。法律规定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因此,在审阅抵押合同时,对于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首先应通过查阅土地使用证辨析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如果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审批权限部门同意以划拨土地作抵押的文件。

5、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担保效力限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对于借新还旧的贷款,应注意审查银行与担保人是否针对新贷款合同签订了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是否存在保证人摆脱责任的可能性。

6、以账户做质押的担保效力不确定性。账户质押是信贷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担保方式,但很多经营机构的账户质押效力却存在着不确定性。如以收费权账户做质押,存在着收费收入不稳定、银行不能切实控制账户内资金等,不能真正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在审计过程中,应把握规定中的“特定化”要求,即质押账户作为特户,如出质人不能够再对账户及账户内资金自由使用,则该账户质押属于金钱质押的性质,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质押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求,即债务人仍然可以自由使用该账户,账户资金处于浮动的状态,则该账户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建议被审计机构与债务人签订较为完善的账户监管协议,由银行对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对账户内资金余额或单笔资金支用数额较大等情况进行控制,或者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担保措施。同时,应注意出质人须对质押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处分权,对于具有专用性质的账户,如工资类账户和科研经费账户,不得用于质押。

二、抵押登记问题

1、审查是否对规定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下面五类财产作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五类财产为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及航空器、船舶、车辆。

《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权适用登记要件主义,对动产抵押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不动产和动产规定了不同的抵押权设立时间,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动产抵押而言,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就已设立。但是,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将抵押的动产交付抵押权人占有,就可能会出现抵押人又将动产转让、租赁或再次抵押的情形,从而影响银行行使抵押权。同时,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为: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审计人员应关注并提醒被审计单位,动产抵押时,一定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能获得对其他抵押人的优先地位。

2、关注预告登记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正式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在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中,银行经常会要求借款人用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即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待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办理产权证之后,再要求借款人将原在建工程抵押置换为房地产抵押。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一旦借款人未在房地产能够进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正式登记,银行的抵押权将因预告登记的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审计人员发现以在建工程等进行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应向被审计单位及抵押人了解抵押物的状态,查明抵押物是否符合正式登记的标准,并办理正式登记,以避免银行权力悬空。

三、抵押物价值问题

1、审阅信贷档案,考察抵押物价值。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某项贷款金额为300万元,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90.3万元,但抵押物清单上有一行小字注明“其中368万元已为其他债权设定担保”,300万元贷款抵押物价值不足。

2、考查抵押物的变现能力。抵押物除了符合《担保法》等规定外,还应符合坚固耐用、不易损毁、通用性强、容易变现、价值稳定、受市场波动影响小等条件。抵押物的变现能力影响到银行抵押权实现时的受偿程度。

3、关注借款人的其他债务情况及清偿能力。如建设工程中的发包人同时存在若干个债权人时,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受偿的权利。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那么,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有可能因优先偿还对承包人的欠款,而丧失或损害对银行的偿还能力。

四、抵押率的确定问题

1、确认抵押率计算公式的使用是否正确。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担保债权本金为分子计算抵押率的现象,而未将利息包括进去,从而造成抵押率估算不准确或抵押不足值的现象。抵押率的计算公式:抵押率=担保债权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2、以国有划拨土地设定抵押,计算抵押率时应预先扣除欠缴的土地出让金。《担保法》规定,以国有划拨土地设定的有效抵押,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审计单位接受划拨土地作抵押时,需检查其是否以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金额为分母计算抵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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