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法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刑法论文,人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时代发展,人权作为“权利的一般表现形式”,日益为现代国际社会所关注。尊重和保护人权不仅成为各主权国家确认的一项法律原则,还逐渐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到国际法领域,产生了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国际社会正在致力建立一个全面充分的人权国际法律保障体系——国际人权法。其中,国际刑法以其独特性质,在人权的国际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刑法对人权的保护,已构成国际人权法不可或缺的内容。本文拟就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之关系、国际刑法人权保护的特点、具体内容等作一探讨。
一、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之关系
国际刑法是国际社会在同国际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通过国际协议确立起来的、规定国际犯罪和国际禁止行为、调整国家之间刑事合作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原则、制度的总和。①国际人权法则是伴随着人权的国际化而形成的国际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各国缔结条约、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承担义务,共同合作,以防止和惩治侵犯人权之行为,促进和保证人权的实现。二者虽然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但在许多方面有重合相通之处,存在紧密联系。
首先,国际刑法初具规模的发展,人权保护真正大规模国际化并形成国际人权法,都始于联合国成立之后,是对二战中法西斯暴行彻底否定的结果,是国际社会追求和平秩序的结果。
二战以前,人权原则尽管已为多数国家所确认,但人权问题尚属国内管辖事项。二战中,法西斯国家任意屠杀无辜平民、践踏基本人权的暴行,激起世界人民的愤怒。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二战结束不久,联合国应运而生。它的诞生,标志着现代国际人权的开端。产生于特定人权背景的联合国,对人权问题予以了极大关注,在其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国际人权保护法律文件,国际人权法逐步形成。国际刑法的发展也以二战和联合国的成立为分界线。虽然一个世纪以前国际社会就出现了国际刑法的最初萌芽,以后又陆续形成了一些国际刑法规定,但国际刑法的长足发展,是在二战之后。二战后,随着国际交往不断增多,跨国犯罪大量出现;同时,为惩治法西斯战争罪犯屠杀平民的暴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基本人权,成立不久的联合国以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为契机,开始订立一些必要的国际刑事规范,以后陆续增补,国际刑法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目前,国际刑事规范主要出自联合国系统。
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相同的历史背景,并非仅是简单的时间上的关联,还存在深层次的文化内涵的联系:人权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和标志演进至今,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特别是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共同面临的全球问题,促进了人权的国际保护,相应要求在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律部门中得以体现。国际刑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也必然反映人权精神,以保护人权为一项基本职能和价值取向。通过国际刑法,明确地把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如侵略战争)规定为国际犯罪,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惩罚犯罪,成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国际刑法的发展,也体现了人权国际保护(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完善。目前,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1)存在国际公认的保障人权的国际法原则或规范时,各主权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人权的国际保护义务;2)出现了主权国家明确承担保障某些人权方面的特定义务而又恶意违反的情况时,联合国及有关国际机构采取调查、劝告、谴责、施加压力等国际监督措施加以制止;3)出现了被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认为构成国际犯罪,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时,由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予以制裁惩罚。其中,第三种方式即国际刑法的人权保护。
第二、在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渊源和内容上,存在重合之处。作为国际刑法渊源和内容的许多重要公约,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对人权实施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际刑法规定的许多国际犯罪,亦为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尚无一部为全体成员共同认可的统一国际刑法典,国际刑事规范多以一系列分散、独立的国际公约表现出来,国际犯罪也依据公约予以确定。其中,不少罪行不仅关系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危及国际社会一般利益,还严重侵犯了人权,同样为国际人权法所不容。联合国大会在1977年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中指出,联合国大会“意识到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外国统治和占领、侵略和对国家主权、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威胁,以及拒绝承认民族自决和各国对其自然财富和资源享有行使充分主权的基本权利,全都造成一种局势,这种局势本身就是对各国人民和个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大规模严重侵害……”。决议案中所列种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国际刑法需要惩治的罪行。因此,规定这些罪行的国际公约,不仅构成国际刑法的内容,而且成为国际人权法的组成部分。这类国际公约主要包括:《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和习俗补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第三、国际刑法由国际法的刑法部份和国内刑法的国际法部份组成,国际人权法也属国际法中新兴法律部门,因此,二者都与国际法存在渊源关系。国际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同样适用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其中,最重要的是主权原则(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权,它具有不可让渡、不可分割性。主权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人权问题上,人权的行使和保护也须遵守主权原则,不能脱离各主权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而独立存在。人权国际保护的目的,仅仅“在于确定国际法上普遍的最低限度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禁止非法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并促进其实现”②而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从根本上讲必须通过缔约国国内立法,把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范,由国内法予以实施。因此,人权国际保护最终立足于国家依据主权制定国内法保证人权,其实质是主权国家根据公认为国际法原则或国际公约承担相应国际义务的结果。如亨金所说:“虽然国际人权被认为是权利,便意味着个人得要求享有它们,但它们都是由各国政府宣布的、并取决于政府是否愿意接受他们。”③
在国际刑法领域,也以主权原则为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国际刑事规范的制定,是国际社会成员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协调各方意志的结果。其次,国际刑法的适用至今仍采取间接执行模式,即通过国际公约规定国际犯罪,然后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内刑法系统来实施国际刑法,进行国际制裁,也是主权原则的体现。这种模式之所以为各国所接受,是因为它排除了由超国家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和执行的可能性,保障了各国主权的行使。而直接执行模式在目前和将来相当时间内都难以实施,也是由于它寻求超越国家的刑法典和刑法机构,限制了主权原则。根据主权原则,“为了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不可能由某一个国家来号令一切,也不可能由任何超国家、超主权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来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必须彼此尊重主权,通过协商,进行合作。”④
二、国际刑法的人权保护的特点
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国际刑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尤其是国际刑法由国际法的刑事部份和国内刑法的国际法部份组成这一分裂人格,使它在人权保护方面更具特殊性,既不完全等同于国内刑法的人权保护,也有别于一般国际法的人权保护。
首先,国际刑法通过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某些国际罪行施以刑罚制裁的保护人权,人权之国际刑法保护,构成人权国际保护的最后屏障。
国际刑法作为“刑法”,具有刑法的共性,既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当给予何种刑罚处罚。因此,在人权保护方面,国际刑法以刑法特有的严厉性发挥着特有的功能,是其他法律人权保护无法替代的坚实后盾。1)在惩罚的对象上,国际刑法是对国际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就侵犯人权的某些国际罪行而言,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危害性、国际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对于一些轻微违反、侵犯人权的行为,则由其他法律部门予以制裁,勿需适用国际刑法。2)从制裁方式看,国际刑法采用刑罚这种最极端的方式,不仅涉及资格刑、财产刑和自由刑,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实施生命刑,剥夺犯罪者的生命。刑罚这种严厉的强制性,为其他法律所不及。基于以上两点,在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国际刑法的作用不容忽视。当侵犯人权的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程度、采取其他法律制裁措施均不能有效防止和惩治时,就必须依据国际刑法定罪量刑,给予刑罚处罚。因此,若离开国际刑法的人权保护作后盾,国际人权宪章、宣言以及人权国际保护的许多法律制度都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
第二、国际刑法注重对集体人权的保护。
现代人权理论将人权分为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其中,集体人权不仅包括处于弱者地位的特殊群体(如妇女儿童、少数民族和种族)的权利,还大量涉及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平等权。近20年来,面对一些全球性问题,国际社会又提出国际和平与安全权、全人类环境保护权、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权等新的集体人权。人权的法律保障重心在于集体人权还是个体人权,因法律的性质、内容、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国内刑法,往往侧重是对个体人权的保护,即对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人权的保护。而国际刑法在兼顾保护个体人权的同时,更注重对集体人权的保护。这是由于:1)由国际公约确认的国际罪行所侵害的客体多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以及某些民族、群体的自决权、发展权,这些往往是集体人权的体现,因此,国际刑法惩罚此类国际犯罪,即惩罚侵犯集体人权的行为,构成对集体人权的保护。其次,侵犯集体人权的国际犯罪,往往不是单独个人的行为,而是某些人,某些民族甚至某些国家、国家集团的作为或不作为。这类行为显然不能通过国内刑法进行有效制裁,而必须依赖国际社会成员共同努力,协调意志,制定国际刑法规范加以惩治。因此,国际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内刑法对集体人权保护的不足。
第三、国际刑法兼具人权之实体法保护和程序法保护的特点。
从实体与程序的角度出发,人权保护可以分为人权的实体法保护和程序法保护。在国内刑事法律方面,实体法保护体现在刑法对其效力范围、犯罪以及刑事责任所作的规定;程序法保护则依靠刑事诉讼法对刑法适用的程序,如管辖、起诉、审判、执行等问题加以规定。国际刑法不同于国内法,它不仅包括规定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事实体法,还包括实现刑事实体法,将罪犯诉诸法律的刑事程序法。有的学者提出还包括监狱法规范等刑事执行法。⑤因此,从内容上看,国际刑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相应地,在人权保护问题上,国际刑法必然兼具人权的实体法保护与程序法保护双重特点。在实体法方面,国际刑法将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确定为国际犯罪,对犯罪者施以刑罚制裁。在程序法方面,国际刑法规定引渡、管辖、司法协助与合作等实现实体法的途径和方法,以准确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利益和多数人的权利;同时保障涉讼公民(尤其是被告人)应有程序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三、国际刑法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一)通过国际公约将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处以刑罚处罚。这类行为主要包括:
1.侵略和侵略战争 侵略战争是侵犯并否定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其他国家人民基本人权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宪案》序言中就将禁止侵略战争和维护人权联系在一起。二战之后,根据军事法庭宪案、日内瓦公约及其议定书《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确定了战争罪、侵略罪和反人道罪等战争罪行。
2.灭绝种族 灭种行为是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对其整批地杀害、伤害行为。它严重侵害了特殊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为文明世界所不容。1946年联合国大会一致肯定灭绝种族是国际法应予谴责的罪行。1948年又通过了《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宣布灭种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犯罪行为。
3.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 禁止种族歧视,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之一,也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宣言》指出,“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除构成基本人权的侵害外,亦足以妨害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国家间的合作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种族隔离则为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1973年联合国《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凡是犯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即为犯罪组织和罪犯。凡犯此种罪行的人,无论是个人或国家代表,也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应负国际责任。
4.奴隶贩卖和奴隶制 奴隶制及其类似制度与习俗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国际人权大宪章明确禁止奴隶制。根据1956年《废除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和习俗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以及债务质役、农奴制都是侵犯人权的行为,构成奴隶罪行,应予以制止。
5、恐怖主义行为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以实现某种政治或其他目的的行为。这种行为既严重侵犯了人权,又扰乱了国际社会正常秩序。国际恐怖主义罪行主要包括:根据《日内瓦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的海盗罪,《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确定的空中劫持罪,《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确定的劫持人质罪以及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确定的对应受国际上保护人员使用暴力罪。通过对以上罪行的制裁,形成了反对恐怖主义犯罪、保护人权的有机体系。
6、酷刑行为 酷刑是指公职人员为特定目的,故意非法实施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都多次重申禁止酷刑。在1984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将酷刑行为明确规定为国际罪行。
规定国际刑事程序法规范,以准确有效惩冶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保障被害者人权。其中,主要涉及管辖、引渡、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等内容。
1.在国际刑事管辖方面,基于各国长期实践,国际刑法形成了一整套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如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等原则。尤为重要的是普遍管辖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或国际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包括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任何国家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各国囿于主权而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可能出现的疏漏,能够比较有效地惩治国际犯罪。普遍管辖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接受的国际刑事合作原则。
2.国际刑法规定了引渡制度,保证将犯罪者依法移交给对其拥有管辖权的国家审判或处罚,防止了犯罪者逃脱罪责。其中,“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社会开展刑事合作、共同惩治国际犯罪的重要原则。它规定“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必须无任何例外地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那些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海牙公约》第7条)。此外,引渡制度还确立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明确规定国际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而应作为普通严重刑事犯罪论处,这有利于同包括侵犯人权在内的国际犯罪行为作斗争。
3.国际刑法建立了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制度,如文书送达,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出庭,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嫌疑犯,委托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或扣押、移交物证或书证,相互提供法律资料等,这些司法协助与合作的方式,为各国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也有助于惩治犯罪者。
(三)规定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和方式,监督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保护和促进涉讼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的实现。
1.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国际刑法把司法机关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而对有关人员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规定为酷刑的表现之一,构成酷刑罪。因此,有利于规范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保证有关人员的应有人权。
2.国际刑法建立了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易于被判刑人的改造和重返社会。1985年联合国拟定了《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指出,考虑到外国囚犯由于语言、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等原因而遭受的困难,为了使他们能在熟悉的环境中进行改造,并有利于重返社会,制定此示范协定。所以,被判刑人移管制度是保障被判刑人人权的重要方式,它日益为国际刑事司法实务所接受,受到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
3.国际刑法采取最低标准规则或示范协定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监狱规范,强调囚犯的人权保护。其中以《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代表,规则对有关监狱和囚犯待遇的问题作了全面规定,还涉及候审人犯、精神病犯等特殊囚犯的待遇问题,确定了公正对待犯人、协助犯人重返社会、实行改造教育相结合、给予犯人人道主义待遇、保障犯人必要权利等具有积极意义的原则。监狱法规范的出现,也是强调人格保障的结果。
4.针对少年犯罪,国际刑法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了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1984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其宗旨在于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利益、保护少年成长、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规则对少年犯的指控、审判和处理、监禁处遇与非监处遇,以及防止少年犯罪的政策等进行了规定。此类规则,构成了国际刑法对少年犯给予特殊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国际刑法与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着密切联系。勿庸置疑,人权之国际刑法保障,已构成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内容,发挥着积极作用。自然,国际刑法对人权的保护还存在尚待完善之处,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即为人权与主权的界定和协调,如何在尊重主权的基础上惩罚国际犯罪和保护人权;而类似问题的存在,导源于国际刑法是一新兴学科,自身理论构建不完善,也与当代国际社会政治、文化等诸种因素有关。因此,怎样更加有效发挥国际刑法功能保障人权,有待于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也取决于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格局的变化。
注释:
①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第7页,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②吴慧:《论不干涉内政原则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关系》,载于《当代法学》增刊1990年第1期。
③亨金《美国人的权利和人权》载于《哥伦比亚法律评论》1979年版第79卷第411页;转引自朱奇武:《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载于《法学评论》1992年第1期。
④⑤《刑法学全书》第768页、第767页,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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