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的中国经济法学——中青年学者笔谈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笔谈论文,中青年论文,中国经济论文,法学论文,学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前言:中国经济法学已有兴起—繁荣—低迷—复兴的近二十年经历。在世纪之交,诸如“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之类的新观念、新思潮、新趋势,给法学提出了挑战,其中,对有的学科提出的甚至是革命性挑战,然而,对与之共生于现代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则更多的是认同、需求和推动。所以,面向21世纪的“可持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前景,经济法学无疑会出现空前繁荣。于是,本刊约请部分中青年学者,以中国经济法学如何面向21世纪为题举行笔谈。希望此举有助于中国经济法学的跨世纪发展。
经济法的时空维度描述
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一样,有其特定背景,亦即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环境并因而与相关因素存在着互动关系。对此可以从多个角度、不同视角来解析,从而测定经济法在多个维度上的坐标,勾画出经济法的相对位置。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最基本的时、空、事三个维度中选择前两个维度,
(注:“法律三度说”认为,
法律必须具备时间度(Dimension of Time)、空间度(the Scope of Validity)和事实度(Dimension of Point),这确是研究法律的三个非常基本的维度。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8页。 )对经济法的特定背景,即在时间维度上的“时点”和空间维度上的“地点”略作描述。
一、从时间维度看经济法
从时间维度上看,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大略经历了近代法、现代法、后现代法三个阶段(同时也是三种类型)。(注:日本学者福光家庆曾认为,民法是现代法,经济法是后现代法(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中译本,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第15~16页)。受到这种观点的一些启发,我采取了这样的“三分法”。 除了福光家庆以外,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对近代法、现代法等分类问题也甚为重视,并提出了他的“法律模型”。)近代法主要是指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相适应的民商法等私法和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注:现代法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继承18~19世纪的近代欧洲法律遗产的结果。在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和与此相适应的国家制度,是近代法的重要基础。当然,这类近代法同样要限制在一定的历史、地理范围内。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在今天看来,它们属于传统法或古典法。现代法主要是指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在本世纪特别是30年代大危机和二战以后产生的经济法、社会法等。(注:北川善太郎认为,特别是在二战以后,近代法的古典理念和制度基础受到社会变迁的冲击,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等在近代法上所未曾有过的法领域,这些新兴的法律制度与近代法并存。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页。 )在经济法等现代法产生的特定时空背景之下,有着具体的经济、社会和政治背景,存在着一些传统的近代法所不能解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由于在解决问题的层面或调整的领域方面,近代法更为重视微观和个体,而现代法则更强调宏观和总体,因而现代法是更高层次的法。
无论是近代法还是现代法,都是处于程度不同的、不断的变易之中,并在规范社会关系的过程中相互协调和适应。它们并不是相互排斥或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在现实需要的法律系统中并存共处,就像在现实社会中“传统的”和“现代的”可以同时存在一样。对于传统的近代法同样也应采取“扬弃”的态度,这既包括近代法对于过去的“自我”的“扬弃”,也包括现代法对近代法的“扬弃”。实际上,同时并存的近代法和现代法,在规范各自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同时,也在进行自身调整,并相互影响。处理两者的关系,要高屋建瓴,俯察众生,就必须“跳出三界”,转变因长期和普遍存在的“条块分割”而形成的一些阻碍共同发展的狭隘观念。尤其在两者的相互借鉴方面,更不应人为地设置障碍,这在需要加强“新—古典”综合研究的今天,更为重要。
近代法和现代法与理性主义哲学密切相关,而后现代法则与非理性主义联系更为密切。如信息法,一方面吸取了近代法和现代法的许多养分;另一方面,又在一些制度上对于相对“传统的”近代法和现代法提出了许多挑战,有些变革甚至是“摧毁性”的。特别是在网络法或电脑法等领域,“否定”更为明显。随着知识经济和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网上贸易等越来越显得重要,但由此带来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秘密信息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等的保护,税收、外汇、商品交易的控制,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等等,都是需要引起重视的。(注:在我写作《信息法学》一书时(1995年),信息法尚未得到我国法学界的重视和广泛认同。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信息化的飞速发展,信息法越来越得到了各国的广泛重视,我国还专门召开了全国信息化法制建设研讨会。从国内立法到国际条约再到法学研究,信息法的研究已日益广泛而深入,与信息化或信息法有关的著作也越来越多。)这些在知识经济时代尤为突出。
近代法和现代法与工业经济和工业社会相联系,主要以物质、能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后现代法与知识(信息)经济和信息社会相联系,主要以信息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注:物质、能源和信息被称为人类社会的三大支柱,当然也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作为生产要素,它们分别对应着不同的经济类型,同时,也对应着不同类型的法。)近代法和现代法的调整领域都是与“纸面”或“书面”密切相关的领域,而后现代法的调整领域则是“无纸化”或“电子化”的领域。网络化或无纸化给原来以“纸面”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带来了许多不易解决的问题,有时甚至会给既存的法律制度带来摧毁性的打击。应当说,有许多问题是需要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地加以解决的,仅靠法律本身是很难进行有效调整的。
在知识经济时代,近代法、现代法和后现代法仍将并存。经济法应当通过自我调整,来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要继续发挥其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作用,来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适应知识经济的特点,在制度设计上作适当调整,加强对相关的信息权利的保护,以体现出信息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经济法才既能适应信息社会和信息法等后现代法的要求和挑战,又能够在自身完善中与其他部门法相配合,共同促进本国和全球的知识经济发展。
以上从时间维度上对近代法、现代法和后现代法作了简要的描述。从中不难看出,同传统的公法和私法相比,经济法属于现代法,因而作为在演进时序上较为晚近者,经济法要从近代法中吸取营养,这是很自然的。同时,经济法等现代法作为比近代法更高层次的法,当然要以传统的近代法的调整为基础,就像级次较高的法院要以级次较低的法院为基础,或者宏观经济要以微观经济为基础一样。另外,近代法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及其所体现出的一些基本原理等,有的并不仅仅为某个相关的部门法所独有或独享,而是可能属于几个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即它们属于相关部门法的“共同财富”。这与部门法的特色并不矛盾。这种思考可能会有助于解决法制建设或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研究中的某些问题。
二、从空间维度看经济法
在目前法学界,强调世界经济一体化并因而强调“法律趋同论”者有之;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并因而强调“法律本土化”者有之;强调应把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折衷说亦有之。这些观点实际上涉及到法律在空间维度上的“地点”问题。不同的部门法对于“地点”的特殊要求可能不尽相同。(注:有些法律制度较易普遍推行,而有些法律制度则与特定的地域或“地点”有关。离开特定的“地点”,法律制度就超出了其有效实施的范围,或者在事实上无法有效实施。)事实上,法律实际上在多大的范围内有效,有效的程度如何,这与特定的“地点”以及其上所承载的“人”密切相关。
作为国内法的经济法,其适用的地域范围往往被限定为一国的主权领域。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法由于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其某些法律规范存在着趋同的趋势。例如,区域化强劲的欧盟诸国的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就正日益走向一致。尽管如此,由于经济法总是与一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直接相关,基于特定的利益,各国经济法都会不同程度地表现出“特色”。尤其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不同“地点”的遵从程度、扭曲程度可能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特定“地点”,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谓“与国际接轨”的趋同化与“从实际出发”的本土化的对比关系。因为这种对比关系不仅决定了经济法规范“国产化”水平的高低,而且也在事实上决定了经济法在各个维度上的效力。
从空间维度研究经济法问题在今天更具有现实意义。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各国的竞争日益激烈,矛盾和冲突也日益突出,为此,加强国际经济协调日显重要。目前国际经济协调的内容侧重于各国的国内经济政策,因而就必然会影响到各国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并使之在某些方面发生趋同。例如,为化解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而在金融政策和税收政策上所进行的协调,就会导致相关的国家在金融法、税法的某些方面形成一致的制度。同时,在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如何认识经济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并解决由此而带来的冲突,也已成为在研究经济法适用的“地点”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
经济法在空间上适用的具体“地点”,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适用实效。而实效的好坏,则与经济法是否适应不同层次的具体的“本土”密切相关。为此,经济法也必须进行有效的“本土化”。这里的“本土化”包括经由本国参加国际经济协调而制定的、体现本国妥协意志的国际层面规范的本土化,也包括对在国外实施效果较好(但在我国不一定实施效果也好)的经济法规范的本土化,还包括为使本国自定的经济法规范尽量贴近本国不同地域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本土化,以及形式上的经济法在实施中因不断变通而实现的本土化等。经过不断的本土化,经济法实施的空间或地域必然会发生变化。与此同时,如果把空间理解为包含了一定的“人”的空间(实际上法律在确定具体的适用地域时已经程度不同地考虑了“人”的因素),则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经济法在空间上的实际适用范围可能会发生更大的变化。
总之,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地点”,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静态的制定法,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质的、动态的经济法的趋同化和本土化。实际上,趋同化和本土化不是完全排斥的,有时还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两者的对比关系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现实效力,其中当然包括在空间上的效力。而对于经济法适用的特定“地点”,如果能够深入研究,则有助于认识经济法在变化着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中的位置,就像前述的对“时点”的认识亦有助于从制度变迁中把握经济法的坐标一样。
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
定位即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实质,定界即确定经济法的范围、内容。定位决定定界,定界展示定位。我国自1978年底提出加强经济立法以来,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问题一直议论纷纷,其争论焦点大多停留于经济法调整对象问题,并且习惯于用平面几何式的思维方式来界定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其实,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并非只限于一个平面的问题,也非只取决于调整对象的问题,而应当进行多维思考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对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除了应当重视调整对象外,还应当考虑下述因素:
一、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渊源关系
经济法同民法、行政法有着天然的渊源关系。一方面,东、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就其历史进程而言,大多是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对民法的延伸、补充和发展。比如,民法只涉及公民、法人等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却要涉及政府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中建立了法人制度,经济法所要体现的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比一般法人制度的内容丰富得多。另一方面,经济法这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近、现代才出现,就其历史背景和法律属性来说,其原始含义即是经济方面的行政管理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许多国家的经济法已超出并发展了经济行政法。比如,传统行政法强调命令—服从关系,并且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经济法表现的国家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产业政策等不是传统行政法管理办法所能奏效的。正是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有着这样的历史因缘关系,它们之间发生某些交叉亦属正常现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代经济法为解决传统民法、行政法不足以解决的经济问题而兴起。认为经济法是从传统民法或传统行政法中派生出来的,很不确切。实际上,经济法也是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前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经济法的本质或实质
经济法的本质或实质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
国家因素的影响,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市场经济立足效率,强调市场导向,要求充分放开,但又必须有序运行。市场之手依托价值规律发挥作用,还必须有另外一手,即国家之手。在西方国家,经济法就是“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中译本,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页。)在我国,经济立法中确定了一条重要的原则: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国家角色的出台,主要以经济法作依据管理国民经济。
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范围,既涵盖公有制经济,也涉及其他多种所有制经济;既包括宏观方面,也涉及微观方面。宏观方面,指的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重点为计划纲要、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结构、物价调控等。微观方面,指的是对企业、对市场的具体事项的行政管理,如公司成立核准登记、征税、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市场监督管理、劳动监察等。
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的手段,包括干预和参与。国家干预,从形式上看,又分间接调控与直接管理。间接调控主要采取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办法,按照经济规律特别是价值规律办事,并且尽可能纳入法制程序。直接管理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如审批、收费、罚款等,但也应当依法行政,而不是长官意志、随意干预。从功能上看,干预又分积极干预与消极干预。积极干预,指鼓励、保护,如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消极干预,指限制、禁止,如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摊派的规定,表面上是控制,实际上其意义亦是积极的。积极干预也好,消极干预也好,国家都是站在主动的地位,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解决问题的。
国家参与,主要的方式有:直接投资,举办企业、事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央银行从事的业务;政府收购;政府提供公益性和基础性设施;扶贫等等。其中,大部分是有偿的,如投资、收购之类;少部分是无偿的,如政府提供的公开信息、困难补助或其他一些服务之类。在有偿的参与方式中,特别是在投资、贸易、服务关系中,国家作为投资者、经营者,要实行政、资分开,管、办脱钩。国家参与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性功能与政策性功能,适用民商法与经济法。国有企业与其他成分的经济组织在市场交易、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没有经营特权。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在公司中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国家有偿参与跟一般法人、公民投资、贸易不能等同。诚然,国家投资、贸易、服务也应讲效益,但必须体现国家整体规划和产业政策,扩大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增强国民经济实力。不可否认,参与中也含有某种干预的成分。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支柱产业和基础产业中的骨干企业,国家应当控股;现有全国性行业总公司,应当逐步改组为国家控股公司。
管理和协调属于功能、机制,干预和参与属于手段、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三、经济法的法律属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公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市场经济的法律,有私法,有公法,有公、私法结合的法律。
经济法体系中有一部分法律属于公法。如计划法、预算法、税法、中央银行法、审计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全部或基本上由公法因素组合而成。它反映的是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另一部分法律则是公法、私法两种因素融为一体的。如企业(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在这部分法律中,往往以私法因素为基础,以公法因素为主导。
发生争论的一个问题是:经济法是否仅局限于公法范畴?西方社会出现过所谓“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传统的公法、私法同时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某一经济关系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本来就较为笼统的美国、英国,而且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十分严格的法国、德国。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法律现象。其中,私法公法化,反映了商事行为的公法化。例如,合同、竞争、交易、贷款、广告,这些都是商业行为,但政府出于整体考虑,对经济合同实行监督、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决定存款和贷款的利率的上下限、发放广告许可证。而公法私法化,则反映了政府行为的私法化。例如,国家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政府发行国库券,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收购农产品,政府充当接受国际贷款的保证人。可见,经济法不只是公法。概言之,公法、私法因素的有机结合塑造了现代经济法。
四、经济法的社会价值
回顾20世纪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至少有两项创新:经济法和社会法。二者都体现了社会公共性的特征,即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来处理社会、经济问题。从社会公共性这一根本特征出发,我国经济法具有三大价值,即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其政治价值即:它直接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保证,促进国家走上法治的轨道。其经济价值即:它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它坚持宏观管住、微观搞活,从完善宏观调控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三个方面(这正是经济法内容体系的三个构成部分)影响国民经济整体格局,影响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影响国民经济微观基础。其文化价值即:它以法律文化的形态对社会进步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它引导人们树立社会本位的权利义务观,以及可持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观。
五、经济法的基本法设计
没有一部基本法,数以百计的经济法律、法规总是缺少一个核心或统帅,因而难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为此,经济法学界曾就《经济法纲要》的起草作过积极的努力。在经过十多年发展的今天,经济改革的成果和经验,经济立法发展的规模和水平,经济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社会上对经济法的需要,以及人们对经济法的认同,达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立法、执法和经济法教学、研究的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考虑起草一部《经济法纲要》,将经济法基本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由理论形态发展为规范形态,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笔者设想,《经济法纲要》可由下述各章构成:(1 )总则(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国民经济法管理主体;(3)市场活动主体;(4)国家参与;(5)国家宏观调控;(6 )市场规制;(7)涉外经济活动的特别规定;(8)法律责任;(9)附则。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
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忍辱负重地为经济的运行、发展和体制改革提供规范和保障,时至今日,亟待从当代中外经济法现象之浩瀚的实践和理论素材中深入探求其规律,发掘其精髓,俾为之正名及建构体系,期待它能在世纪之交于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为此我们深感探求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之重要。
一、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一)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经济法所追求和体现的则是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社会效益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来调整经济生活,追求实质正义,当然要将社会及其经济效益作为自己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
从根本上说,实质正义本身包含了对于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平和效益发生冲突,则仍然有一个利益分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经济法之内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许任何有损社会利益和优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秩序应当优先于局部或个别之效益,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于一时之效益,实质正义之效益应当优先于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非正义之效益,互利或不损人之效益则优先于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之效益。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始就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天然要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这种制度,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门更为强烈的经济和法的实践。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正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暨竞争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的法律适用脱离法律原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之根本。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正是基于某种原则,不同的规范和制度才得以有机地统一于某个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宗旨贯穿、联系起来。民法和经济法均如此。
法律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发展,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及相关法学、经济和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各种学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面貌。经济法从中吸收养分,不断得到充实,因而相关的、更高级的一些原则也会出现在经济法中,为经济法所遵循和援引,这也就成为一般经济法原则。同时,经济法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从狭义上理解,这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宏观和微观搞活相统一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2)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诸如公平和效益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经济增长相统一、国家干预、社会本位等,均属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特征等范畴,不能作为法的规范存在,故而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综上,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下述三项:
第一,平衡协调原则。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作为现代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对于整个经济生活的调整,不再是国家—私人极端对立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也不仅是私人组织扩大之后的一种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在社会化条件下,经济法以兼容并蓄之精神,在调整中处于平衡协调当先,竭力促使私人与私人、私人与国家的合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并按社会化之内在要求促进公有制及其经济关系和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
现代经济法为消弭个体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在国人的社会自治能力差、团队及友爱精神不如人家的条件下,国家的积极调控、组织协调作用就更显得不可缺少。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国家调控与市场资源配置的统一等等。为了实现这些矛盾统一,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纯洁性。由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许多原先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直接渗透进了国家意志,私法的原则和精神不断侵蚀,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性不断加强,强行性规范不断增加,这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一个两难困境。(注: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既然是两难之悖论,则试图在民法范围内或者通过改造传统民法的方法来加以解决就是不现实、不可能的,也是违背私法的私人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精髓的。尽管通说认为现代民法已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法,但是我们认为民法的社会本位不过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外在化趋势,其发展恰是一个自身否定的过程;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则是内在的,它立足于组织以及国家和社会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之内的平衡协调。(注:参见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法学家》1997年第3 期。)因此,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仍应当是权利本位而不是社会本位的,这种看法用于诠释民法本身至少还是实事求是的。(注: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以下。 )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民法传统和私人财产权不发达的国家,维护民法及其意思自治的存在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然而离开了经济法的民法,只能是脱离实际生活和无法实现其价值目标的“绣花枕头”。
需要指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多数情况下未必于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和经济执法中直接适用,而是作为经济管理、经济执法暨司法所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经济管理、执法暨司法机关应当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其履行职责时仔细权衡利弊,乃至听取专业团体和有关各界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而作出有违实质正义和社会利益之决断,但是也不能随意或滥引此项原则,以免造成管理和司法的混乱。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之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的、基础性的原则。其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的各项制度诸如发展计划、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中都有体现。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制度的出现,是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纠正市场之“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看不见的手”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的产物。以自由竞争和自由市场排斥政府对市场的管理、调控或“裁判”;或者以计划、管理、调控等为名,行干预、管制之实而抑制乃至否定市场的机制和作用,凡此理念和做法,均与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相悖,最终都不免遭受客观规律的惩罚。
在此原则中,我们对公平竞争加上“维护”之修饰,表明经济法和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表示经济法之公平竞争决不是法对市场主体的一般性要求。譬如民法的公平原则,它要求稍稍超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之形式平等,在微观层次上略微实现某种实质的平等;而经济法从宏观层次追求充分、适度的市场竞争,不妨可以通过抑制微观之正当、公平的竞争以实现宏观的自由公平竞争。如微软收购Intuit软件公司,双方企业和股东皆大欢喜,Intuit的股东希望通过其企业被收购而由微软对Intuit注资,并由微软庞大的国际分销网获得好处,微软则希望获得Intuit公司开发的已占有个人财务软件市场近70%份额的Quicken软件, 就此交易本身而言可谓平等互利、公平绝伦,然而美国政府担心收购完成后微软会独霸全美之个人财务软件市场,执意向法院起诉。(注:参见《美司法部将微软收购Intuit之举提交法院》,《国际电子报》1995年8月7日,第39版。)同时,“维护”公平竞争也表达了政府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义务,以及法律对国家或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限制。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还体现出经济法规范的强行性,表明政府在追求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时的政策性的强制性。
第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是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根本性原则。
在公有制条件下,各种公有主体和作为拟制体的国家不能像私人那样自动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存在着种种非人格化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遍的经营管理不当或不善,需要根据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来对公有主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力)、义务和职责加以科学的设置。公有制主体由众多成员组成,如果没有责权利一致之角色定位、适当的权益配置和制约,公有制就根本无法维系和运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摈弃行政型、家长式的经济体制,每个具体公有主体都要面向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变,从事管理及市场经济活动,为此需要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贯彻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将这种要求落实为众多单个人的协调一致行为,建立一种确保所设置的各种公有主体角色不易错位之内在机制。公有制财产关系的这种特性和要求,对全社会和整个经济关系造成辐射,使得公有财产的投资经营和宏观、微观之经济管理浑然一体,呼唤着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以此为基点而确立我国的现代经济法治。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中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层次:首先,它是一种角色责任,表明了经济法律关系对于特定角色的权利(力)义务要求。在组织中的不同角色,决定了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受的权利(力)、义务和利益。哈特指出,责任应当至少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 3 )应负责任; ( 4 )能力责任。 (注: See O.Hart,Responsibility,Law Quarterly Review,Vol.83, 1967, Changing Concept of Responsibility,The Morality of the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现代法和法学,要求责任首先是一种角色责任,“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之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正是这种要求的典型体现。其次,责任表明在主体违反义务时引起法律和国家对其的否定性评价,它是义务和制裁的联结点,执法暨司法者通过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法律制裁。由此表达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依法治理经济暨公有财产关系的要求。
权指的是权利和权力。在经济法中,权利(力)和义务一般而言具有一体性,只有区分不同的情形才能将其区分开来。譬如在经济合同中,代表政府订立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对于国家而言也是一种义务,他(她、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经济管理主体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同样如此。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要求权责相当,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
利指的是利益,这是由经济法的经济性质决定的。将利与权责相联系、统一,不仅因为经济关系都是物质利益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往往涉及重大经济利害,更因为经济法要在其法律调整中引入物质利益原则,将作为公有主体成员之自然人或机构本身的利益同其在公有体系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工作成效有机地联系起来。权责重,成效显著,利就大;反之则小,直至令行为人承担不同程度之不利益。同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在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和经济法的立法、执法暨司法中,在一定的主体角色定位范围内追求社会效益的最优化。需要指出的是,强调责权利统一,并非将扮演角色者承担之不利益同其角色行为造成的不利或损害后果完全等同,譬如令造成数千万或数亿元损失者如数赔偿,这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关键是要做到令角色扮演者的切身利害同其权责之关系明晰,奖罚分明。
经济法律关系将利益因素纳入其中,表明经济法一般不应单纯采取“命令—服从”的调整方式,经济管理和公有财产之投资经营应当建立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赏罚、升降必须同物质利益联系起来。”(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51页。)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三大原则鲜明地表达了经济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平衡协调原则体现了经济法力求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了经济法对市场精神和经济效益的追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则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契合和联结点,三者协同一致,致力于实现公正、效益、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的统一。
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
一、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是经济法的特有范畴
经济法也可以有类似于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即分为微观经济法与宏观经济法。微观经济法的核心是对个人的剩余权安排作出系统规定。如企业法对企业的投资(包括投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者与投劳(包括投入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可享有的剩余权作出法律规定,为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和投劳者的积极性提供法律保障,以增强企业活力,从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宏观经济法的核心是对人们共同需要的经济安全权作出规定。如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和资源法等,就应当针对单个企业快速发展的全局影响和长远影响,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具有整体性和持续性,也就是普遍地和可持续地保障各个企业都能快速发展。
经济法对于正在谋求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尤为重要。如果说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其重点在于从外部维护生产过程的自发发展;那末,经济法(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的重点,则从内部来调控生产过程的自发发展。所以,经济法中的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物权与债权等)及传统公法中的国家干预权,也就存在明显差别,它们是经济法的特有范畴。
二、剩余权
剩余权,是指个人对剩余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激励权。其中所称的剩余,是指劳动生产率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生产出必要产品后,用剩余劳动所生产的产品,即剩余产品。必要产品是人们的生存利益所在,剩余产品则是人们的发展利益所在。
适当安排剩余权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基本需要。若干世纪之前,人类社会出现了多数工人在同一资本家指挥下生产同一种商品的现象,即社会化生产。现代社会的各种各样的企业都是这种社会化生产组织的具体形式,并已普遍构成了当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首先,企业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社会化生产并力求盈利和增加剩余的经济组织。与过去时代的个体小生产者比较,企业能够通过有计划的群体活动把个人所具有的智力与体力的潜在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它突破了个体小生产者的局限,可以大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大大发展生产力,因而可以极大地丰富剩余产品,产生无限的增量利益。其次,企业又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进行投资活动与劳动力的所有者投入劳动创造财富的组织。投资者投资所期望的是增值而不仅仅是保值;劳动者投劳也不仅仅只想得到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工资),他们同样期望分享剩余,即分享增量利益。自从社会化的生产出现以来,投资者与投劳者都自发地追求剩余权。对此,学者们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站在投资者一边,另一类站在投劳者一边,理论纷争至今未绝。实际上,如果剩余权全部归属于投资者,投劳者就不会有创造剩余的积极性,投资者的愿望就难以实现;如果剩余权全部归属于投劳者(剩余的创造者),那末投资者就不会有投资的积极性,只有劳动力的人们就会由此而失去创造剩余的客观条件。这种剩余权冲突无疑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动因。辩证唯物论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投资者应有剩余索取权、投劳者应享有剩余激励权。安排剩余权,保障投资者与投劳者各得其所,这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微观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
微观经济法与传统的私法不相同。传统的私法根源于分工、私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它最基本的范畴之一是财产权,其中的物权是私人对其既有财产(即得利益)的公平权利,债权则是反映人们进行商品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公平权利。微观经济法则根源于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生产,它最基本的范畴之一是剩余权,其中承担投资义务的便可享有剩余索取权,承担投劳义务的便可享有剩余激励权,这里反映的是人们在物质生产领域中对增量利益的公平权利。无疑,这是对传统私法的公平原则的超越。因此,为了保障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们应当特别重视企业法,而且应当在企业法中注意与传统的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区别开来。
三、经济安全权
经济安全权,是指人们对经济安全所平等享有的权利,可分为经济整体安全权和经济持续安全权。这里所称的经济安全,是指单个企业快速发展的整体性与持续性的维护。一般来说,当微观经济法对剩余权安排作出法律规定,并辅之以相应的程序法时,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就会从可能变成现实。但是,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并不一定可以使整个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和持续的发展,而是有可能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紊乱和不可持续发展,从而会反过来阻碍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
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已经表明,单个企业自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向自然资源过度攫取而使其萎缩和枯竭;废弃物增多造成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灭失和生态失衡;竞争和垄断的加剧而造成市场失灵失控、经济危机和两极分化。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停滞甚至倒退,企业的快速发展也最终会普遍受阻和不可持续。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便不得不承担起保障经济安全的职责,国家有义务调控宏观经济、规制市场竞争和干预资源配置;同时,国家也享有对经济安全所带来的整体的和持续的增量利益的权利(剩余征用权)。单个企业可以平等享有经济安全的权利,但也要承担服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
宏观经济法是相对于微观经济法而言的。如果说,微观经济法是在微观经济领域,调整投资者与投劳者自发追求分享剩余的关系,并以此来保障企业的快速发展;那末,宏观经济法则是在宏观经济领域,就单个企业快速发展对整体发展和持续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调控的法律,从而在整体和可持续意义上,保障单个企业快速发展,以达到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宏观经济法是从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深入到生产过程中的自发形式之中去发挥作用的法律,它是从保障利益增量的整体性和持续性得以实现的意义上进行法律调整。而传统公法,则是从外部保护个人既得利益和相互等量利益交换的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对经济的外部干预,其作用在于使社会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得到外在的维护,其费用来自于超经济强制地从社会中取得,并且是对社会既有利益总量的消极耗费。这就是宏观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的基本区别。
综上所述,经济法体现着社会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自觉调控的利益机制,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则只是体现生产过程自发的利益机制。因此,经济法是适应经济与社会向前发展需要的更高层次的法律。
经济法的安全论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民商法主要促进微观经济安全,而经济法则主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
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之所以成为市场经济的一大主题并成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主要是因为有以下不安全事由:(1 )经营者(个体)的自利本性。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自己生存、扩张和发展的本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表现出非理性——为牟取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市场经济安全问题存在的经济哲学基础。(2 )市场的天然缺陷。市场并非万能,它有与生俱来的缺陷,如公共产品短缺、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此外,市场机制主要在微观经济领域发挥作用,而对宏观经济领域作用有限,如它不能确保市场供求总量均衡和产业结构合理化等。市场机制的这些缺陷本身就是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天然威胁。(3)政府的缺陷。 政府虽然可以弥补市场的缺陷,但政府调节机制也存在非理性和失灵的一面,会引起公共决策失误、政府工作低效、政府机构膨胀、寻租活动、官员腐败等危及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问题。(4)经济体制、 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缺陷。任何体制和制度,其完善是相对的,其缺陷是绝对的。尤其在改革期间,其缺陷更是突出。这势必影响国民经济整体安全。(5 )社会与自然的事故。如政治动乱、战争、自然灾害等各种意外事故对经济安全的威胁,自不待言。
为了实现经济安全的法律理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经济安全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其中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作用居其核心地位。
民商法以私人经济生活为本体,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促进个人独立、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调整居民之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通过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民事组织体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设定民事行为规则,追究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保障私人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民事交易安全。其实质是确保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民商法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由于其调整领域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它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经济法以国家生活为本体,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和规制的法律。它从社会整个利益出发,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与效益,促进经济民主与自由,促进社会正义与福利。在经济法看来,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其自我调节、恢复等机能作用有限,听任其自发起作用会导致弊害丛生,必须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机制。但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过度,亦祸害无穷,须予限制和规范,以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协调状态。因此,一方面,它要建立市场规制法律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责任、完善市场中介服务等,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自由发挥,限制、修正私法的负面效应或弥补私法的不足,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它要建立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合理配置资源,形成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产业结构、增长模式和供求均衡格局,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要求的宏观环境。不仅如此,经济法还通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滥用以减少乃至消除危害经济安全的政府缺陷。
为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不仅需要有完善的经济法律系统,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经营者自律系统、国家执法系统和社会监督系统等。
经济法学研究的新视角
一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关系研究得比较深入,而对社会生产力及科学技术因素关注不够,这无疑限制了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方面,面临着许多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所不曾面临的问题。这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经济法制改革目标模式的选择和建立。因此,经济法学不能只从经济体制的视角研究经济法,而应当立足于国情,更多地关注社会生产力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发展问题以及它们对经济法的影响和要求。对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社会生产力和科技问题与经济体制问题同样重要。
马克思曾经谈到:“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最明显地表现在该民族分工的发展程度上。”(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这种分工的标志,主要是看该国是否由农业国变为工业国,是否实现了工业化。在这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征状就是考察其劳动力结构的变化。在欧洲例如在德国,农民约占全国总劳动力的4%弱,或占全部人口的1.8%,按平均计算,一个德国农民生产55个人的食物消费量。在中国,65%的劳动力,或者说,全部人口的28%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这意味着一个农民平均供给不了4个人。 从总体上考察,在某些关键性指标上,中国的发展与主要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尽管国际上有些人出于他们自身利益的需要,散布中国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超级大国”,但这种说法会引人误入歧途。国外有关专家认为,就总体而言,中国经济远没有改变其本质上的农业特征。(注:参见[美]林顿·拉罗却尔:《中国的复兴——未来100 年的紧急计划》,《战略与管理》1994年第1期。)另一方面, 中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使得城市的发展费用骤增,以满足迅速的城市化对就业和住宅、交通、通讯、电力、自来水、环保等公共设施的需求。而对这一切,我们正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看不到我们在生产力水平上与发达国家之间客观上存在着的差距,仅仅从经济体制与经济法的关系来研究,就可能看不到中国经济立法和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正因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初创时期,统一和开放的全国市场体系尚未形成,因此,推进法治化还存在着深层次的障碍。从这个意义理解,发展是中国的硬道理,研究经济法如何促进中国发展也是经济法学的硬道理。所以,我国经济法学应当从发展经济学中吸取理论营养和借用研究方法,特别是把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和知识经济的观念纳入经济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中,着重研究国家如何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对策。
二
西方市场经济发展有一个过程,并非一下子就具有了完备的法制。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渐变”过程,中国的经济发展和体制变革则是一种近乎“突变”的过程。西方国家的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已经走过了几百年的历程,其法律制度与作为制度的习惯差距不大,所以这种法律制度的变迁也是“渐进式”的。中国市场经济改革迄今仅有十几年的时间,其间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变迁,大多是“突变性”的,往往与习惯背离较大,效力不尽如人意。因而,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法体系的过程中,借鉴与吸收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必须从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出发,把借鉴、吸收的重点放在那些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世界通行的、与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最基本、最急需的法律上。(注:参见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我认为,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特别需要借鉴作为后起发达国家的德国、日本的经济立法经验。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奉行了“社会市场经济”的理论和政策,日本则实行了“政府指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两国经济体制的共性之一,就是都注重运用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与此同时,两国都在社会生产力发展方面经历了经济恢复、结构调整和经济振兴等不同的发展阶段,两国分别依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实际,及时制定出符合目标的经济法律、法规,保证了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实现了各自赶超先进国家的战略目标。两国战后历届政府运用经济法协调和控制经济的能力、动员资源以及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经验的能力,对于我们具有特殊重要的启示。(注:参见陆三育、李冰霜、王延娜:《关于中国借鉴后起发达国家德国、日本经济立法经验的思考》,《理论导刊》1996年第5期。)
三
当前,知识经济的概念正在引起国内科技、教育、经济界的广泛关注。这是一个鲜明地体现了当代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特征的概念。从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可以看到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和知识经济分别反映了先后三个不同时代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总体特征。如果说200年前工业经济开始替代农业经济,那么, 今天知识经济正在开始替代工业经济。
知识经济的到来必将改变整个世界的发展态势,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知识经济的发展必将带来人类社会的深刻变革,推动原有经济关系和与之相联系的其他种种社会关系的重新整合,因而对法的内容、调整范围、调整方法以及整个法制运作机制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也应看到各国经济发展是很不平衡的。农业经济已经历了数千年,现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仍处于农业经济时代;工业经济也经历了几百年,迄今为止,相当多的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知识经济的发展也将呈现不平衡状态。中国是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既要追求知识经济的目标,即建立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体制;又要正视实现知识经济的长期性和不平衡性,即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经济、工业经济和农业经济协调发展的格局。正因为如此,今后经济法学研究更应关注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及其对经济法的影响和要求。
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如何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
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的经济。它预示着一个全新时代的到来,需要人们更新观念,更需要人们不断地吸取和创新知识。中国社会也必须直面这一现实,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则更有必要作好充分的准备,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
一、知识经济呼唤经济法、经济法学的新理念、新视野
1.知识经济需要经济法、经济法学突出科技推力理念。知识经济中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与利用取决于科技进步的程度,因而智力投资、科技开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用已经空前重要。与此同时,因高科技发展所引发出的社会、环境问题,有赖于科技进步来解决。鉴于此,经济法必须突出科技发展的地位,鼓励和刺激科技进步,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工作者努力创新和进取的积极性,便是经济法的重要价值取向。立法工作者和影响着经济立法的各界人士应以科技推力的理念来指导和影响经济法制的发展。经济法学者则应大力深化研究经济法制推动科技发展的重大课题,塑造顺应知识经济需要的科技推力理念。
2.知识经济要求人们以系统性理念来重构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知识经济抛弃了传统的发展观——单纯追求GNP的增长, 追逐利润的最大化,把发展视为工业化。知识经济高度重视经济发展的系统性,视发展为经济、人口、科技、资源、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这种系统性也要求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的构建应立足大系统的整体,如公平、公正和效率等价值目标,就不能囿于特定领域、特定事件或特定当事人的公平、公正或效率,而应从大系统的角度来考虑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实现。经济法制所确立的经济秩序应是全方位地兼顾了经济、人口、科技、资源、社会、文化等的协调和共同发展的秩序。尤其是经济司法和自由裁量更需立足系统性理念来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经济法学则有必要探讨如何在经济立法中充分体现这种系统性理念。
3.知识经济呼唤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新视野。知识经济的发展引发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无法依赖现有的经济法制来解决。例如,信息高速公路向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世界贸易无纸化引发了电子数据转换EDI 如何防止欺诈和欺诈的风险如何分担等难题;金融电子化带来了电子资金转帐、电子信用卡和电子货币互换等新业务。这些问题是经济法的新问题,也是经济法学的新领域,迫切需要拓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新视野。
4.知识经济需要经济法给国家干预经济重新定位。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知识经济需要经济发展的系统性理念、长期性理念、综合成本理念和有限目标理念。这些理念不可能在以盈利为根本目标的市场经济中自发生成,需要国家的引导和培育。于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国际科技竞争的加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在不断加强和改进。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按照知识经济的要求,对国家干预的范围、重点、力度、方式作出新的界定。
二、迎接知识经济挑战是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时代使命
鉴于知识经济对经济法、经济法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虽然处于现代化过程中,但知识经济的世界背景则是必须直面的。中国经济的发展,应将是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工业经济与知识经济并行,但将以知识经济为归宿。于是,中国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肩负着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时代使命。为完成这一时代使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
1.经济法制须内蕴以科技优先发展为核心的立法理念。首先,经济法立法和司法必须突出科技工作者利益的维护和激励科技工作者为科技献身;其次,宏观调控法必须向高科技产业倾斜,以反映知识经济以科技为本的取向,适度限制科技含量低的产业。因此,经济法学的核心任务便在于探讨如何使法律规范体现科技优先发展。
2.经济法制、经济法学必须放眼中国社会大系统的综合发展、长远发展。知识经济追求可持续发展理想,经济法制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传统立法的利益理念更多地偏重于政治、社会的稳定或近期国家利益,而易忽视经济、文化、科技、环境等利益因素及国家的长远利益。鉴于此,今后的经济法制、经济法学之发展必须着眼综合发展、长远发展。经济法学工作者必须进行知识结构的自我修正和完善,经济学、环境科学、未来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基本知识都是极为必要的。
3.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必须借鉴外国经验,重视国际合作与协调。知识经济是全球一体化经济,它所引发的许多新法律问题不仅是各国都无法避免的问题,而且是无法由一个国家解决而需要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如无纸化的国际贸易、国际性电子资金转帐制度、电子信用卡业务等。因此,经济立法要与国际接轨或参照国际惯例,也需要各国积极参与国际性的多边协定或公约的协调。鉴于此,经济法学工作者不能囿于国内,而应放眼全球,及时地更新知识,吸取外国经济法学的新成果、新理论,以推动中国经济立法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
4.经济法制、经济法学必须兼顾“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既是社会工业化的过程,也是社会信息化的过程。为了避免工业化可能带来的弊病和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有必要通过“有形之手”弥补“无形之手”的缺陷,限制阻碍知识经济发展的各种因素。经济法制需要为政府干预确立适当的位置,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积极作用,特别是重新审视政府在科学技术法、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法律领域中的地位、作用、权力与责任,在计划法、预算法、投资规划法、产业结构调整法、城市建设规划法等法律领域中规范政府在知识经济中的导向作用。这些都是迎接知识经济挑战,发挥“有形之手”积极作用的核心问题。
经济法学框架的初步设计
最能集中展示经济法学框架的莫过于经济法学教科书,而从曾经和现时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来看,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体系等基本问题所持观点不同,迄今尚未形成公认和成熟的经济法学框架。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曾说,我国经济法学尚未完成“新房设计”。
已有经济法学教科书所展示的经济法学框架,笔者以为有下述几点不足:(1)总论与分论不对应。例如, 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分论中则多处论述某个部门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又如,分论以若干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制度为主要内容,在总论中却没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一般理论。(2)总论中未能论述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即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原则和体系后就戛然而止,没有像民法总论论述公民、法人、物、民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那样论述经济法特有的基本范畴,给人以经济法基础理论无实体内容的印象。(3 )简单套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法律事实作为法理分析的基本框架,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而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并且远比民法复杂、丰富,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刻的分析,这正如该分析框架未能被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等所普遍采用一样。所以,在经济法学领域普遍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就显得机械和表面化。(4 )分论结构不稳定,且任意膨胀。对分论结构的设计由于缺乏完整性和超前性,以致每制定一部法律,便在分论中新增一章。(5 )与相邻学科有整块重叠。例如,将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合同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民商法学重叠;将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社会法学重叠。
鉴于上述不足,在设计经济法学框架时,需要处理好下述几种关系:(1)总论与分论的关系。在经济法学框架内, 总论是对分论的归纳和总括,分论是对总论的展开和运用。因而,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这就要求,总论中应当含有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抽象出的实体内容。(2 )经济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融,其中,商法因以私法为主而可作为民事特别法,经济法和社会法则以公法与私法并重或者公法为主而成为第三法域。于是,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社会法学,在理论亲缘上是同异并存、分工互补的关系。经济法学中含有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的因素(概念、观点、方法等),实属正常。但是,不宜出现与之整块重叠的内容,并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分析框架。(3 )中国经济法学与外国经济法学的关系。一般说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而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对应,是市场调节的规范,而市场机制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往往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由此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都不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例如,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龙头”地位,而在我国则不然。由于经济法的国别特色很浓厚,西方国家经济法学的框架就不宜为我国照搬。当然,也不失可资借鉴之处。(4 )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关系。经济法学体系取决于本学科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应当尽可能完整。而经济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则不仅取决于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还取决于本书的教学对象、层次和目标。在任何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只可能包括经济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并且各自体系不尽相同。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经济法学框架宜由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学、宏观调控法学、特别经济法学、经济法史学和比较经济法学所构成。
经济法总论,主要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和经济法总则。可分为下列各部分:(1)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 政治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2)经济法的基本问题, 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地位、宗旨、基本原则、作用、体系和适用范围等。(3)经济法主体理论, 包括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市场主体和宏观管理主体)、立法模式,经济法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各种市场主体(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和各种宏观管理主体(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和社会性宏观管理者)的特征、法律资格和类型。(4)经济法行为理论, 包括市场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要素和分类;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概念、特征、体系、目标、客体、方式和效力。(5 )经济法责任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组合和运用的特殊性;违反市场规制法行为、违反宏观调控法行为的种类、要件和法律责任组合。(6)经济法奖励理论, 包括经济法领域奖励的立法模式、原则、形式、条件和程序。
市场规制法学,主要研究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 可分为:(1)市场准入法学;(2)竞争法学;(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4 )产品质量法学;(5)价格法学;(6)市场中介服务法学,包括广告法、经纪法、拍卖法、资产评估法等;(7)房地产、证券、 期货等特种市场规制法学。
宏观调控法学,主要研究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 可分为:(1)计划法学,包括计划管理体制法、产业结构计划法、经济增长计划法、计划程序法,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法;(2)财政法学, 包括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预算资金管理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和审计法;(3)税收法学;(4)金融法学;(5 )国有资产法学。
特别经济法学,主要研究特殊领域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亦即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特殊领域的运用。可分为:(1 )资源经济法学,包括自然资源法、环境法、能源法、农业法;(2)涉外经济法学, 包括涉外经济法基础理论,以及涉外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涉外金融法、涉外税法等;(3)其他特别经济法学,如科技法等。
经济法史学,主要研究中外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可分为:(1)西方国家经济法史;(2)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法史; (3)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史;(4)中国港、澳、台地区经济法史。
比较经济法学,主要研究不同国家(地区)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异同和联系。可分为:(1)国际比较经济法;(2)中国区际比较经济法,即比较研究祖国大陆的经济法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学框架的上述设计,笔者以为有下述特点:(1 )以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为主干(一般法)、特别经济法为辅助,从而合理界定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和特有地位,剥离了宜由相关学科研究为主的内容,保留了纯属于或基本属于经济法的领域。(2)以主体、 行为、后果(法律责任、奖励)为主线,为经济法学确立了新的理论分析框架,改变了以往经济法学总论中缺少独特性实体内容的局面,使总论可涵盖分论并与分论体系对应。(3)以经济法的边缘性为依据, 一方面,与相关学科的特定内容相衔接,可对应吸收相关学科中体现不同学科共性的原理;另一方面,与相关学科相配套,可弥补相关学科的局限性,有的可对相关学科未能深化的内容作延伸和具体化,有的可对相关学科未能论及的空白作填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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