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制度不断丰富_集体合同论文

集体合同制度不断丰富_集体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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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召开第7次部务会议,研究通过了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并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这次修订,主要是考虑原集体合同规定一些条款已不适应劳动关系协调形势变化的要求,应当进行修改、充实和完善。修订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等部门的意见。

修订的必要性

《劳动法》实施后,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关于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原劳动部起草了配套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主要内容、审查和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做了原则性规定,对我国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截止目前,全国签订集体合同近70万份,涉及职工8000多万人,有3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

从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看,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完善,劳动关系主体地位进一步确立,集体协商作为企业内部自主协调劳动关系的主要方式越来越显示出必要性。从各地企业实行集体协商的情况看,凡是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劳动关系相对和谐稳定。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要求,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由劳动关系双方自主协调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与原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联合下发文件,要求企业普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完善集体合同内容。为平稳推进企业开展集体协商,有必要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集体协商行为,199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虽然对集体协商进行了规定,但还比较原则,如协商意向的提出与回应、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尤其是协商的具体程序等规定还比较欠缺。从集体协商的实践看,协商范围也从调节最重要劳动条件的标准如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向其他保障职工权益的内容延伸,如保障职工就业和裁员时应付的补偿、为提高职工技能开展培训及其他社会福利或补充保险等。从有关立法和规章看,对集体协商的规定也有了较大变化。新修订的工会法规定,对工会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不回应的,要求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处罚,一些地方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也有类似内容。特别是2000年劳动保障部第9号令规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办法,明确了企业工会与企业可以签订工资协议,并且允许企业以外的人员担任协商代表,是对原集体合同规定中有关集体合同内容和集体协商的重要调整。这些调整和变化适应了集体协商发展的需要,也为修订集体合同规定提出了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原《集体合同规定》进行修订,依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并总结了地方立法和企业实践的经验,重点对集体协商程序和内容加以规范。

修订的主要原则

本次修订主要遵循了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尽力提高可操作性。修订后的规定对集体协商程序、协商的内容和争议的处理均做了详细规定,为协商双方提供了操作的依据,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的全部环节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使其更具操行性和实用性;二是保持政策的延续性,对原《集体合同规定》在实践中可行的条款,能不变的尽量保留;三是为地方立法留有空间。由于目前已有十几个省市出台了地方性的集体合同条例或规定,为了不与地方规定冲突,在一些具体规定上为地方立法留有余地。如协商代表的人数、协商意向回应的期限、中止协商的期限、提出续订的期限、集体合同报送期限、生效后公布期限等;四是充分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先后两次征求各省劳动保障部门意见,听取了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在各自系统内征求的意见,并就涉及的职工安全卫生等内容,征求了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意见。同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分地方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负责人论证会,对集体合同规定进行了反复酝酿修改。

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原《集体合同规定》的五章内容扩展为八章内容,对集体合同的定义,集体协商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权利义务,集体协商的内容、集体协商的准备与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集体合同审查以及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等内容作出规定。既有对原《集体合同规定》已有内容的重新组合和修订,又新增加了一些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

1.扩大了适用范围。根据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修订后的《集体合同规定》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

2.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回应作出严格规定。根据新修订的《工会法》关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规定,修订的《集体合同规定》增加了对集体协商要求必须给予回应的规定,即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这一规定将有力地促进在企业一级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增强了企业自主协调劳动关系机制的建立。

3.增加了集体协商的范围。为解决集体合同内容空泛、流于形式问题,充分发挥集体协商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实质性作用,修订后规定增加了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协商内容,并对集体协商内容逐条进行细化,有利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的内容实在具体,真正发挥协调劳动关系的作用。

4.允许企业外专业人员担任协商代表。为了提高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一方代表开展集体协商的水平,进而提高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质量,发挥集体合同实质性作用,修订后的规定中新增加了允许企业外专业人员担任协商代表的内容。但在人数和代表性上做了限制,规定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并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5.调整了对协商代表的保护期。原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协商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实际操作中,这个保护期缺乏灵活性,与集体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不一致,企业片面理解为5年后,就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修订后的规定规定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的,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时。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自主决定。

6.强化了协商代表的职责。修订后的规定对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要求协商代表必须参加集体协商的各项工作,以保证集体协商顺利开展。

7.对协商程序进行了细化,对集体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作出规定,使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更加规范有序,以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修订后的几个重要规定

1.关于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就集体协商的多项或全部内容达成一揽子协议后而签订的合同。专项集体合同是就集体协商的某一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合同,如工资集体协议、培训集体协议等,是集体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考虑到一些用人单位暂时还不具备就集体合同协商的多项或全部内容通过集体协商达成一揽子协议,但这些企业可以结合企业自身优势,就具备集体协商条件的某一项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区分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是必要的。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来看,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十分普遍,而签订集体合同的难度却要大得多,往往需要通过一年甚至多年的劳资谈判,协调不好极易使劳资双方产生矛盾,对劳资双方和社会均有不利影响。因此,鼓励双方就劳动关系方面的某一项内容达成一致,比如可以就本单位职工比较关心,矛盾比较突出的某一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专项协议,逐步由专项发展成多项,进而形成一揽子协议。

2.关于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的保护。考虑到原集体合同规定对协商代表保护缺乏灵活性和用人单位理解的片面性,修订后的《规定》规定,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的,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时。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自主决定。这一规定赋予了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一方较大的自主权,消除协商代表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对协商代表的保护,有利于协商代表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履行代表的职责,充分表达职工方的意愿。一般来说,协商代表是深得职工的信任,自身素质普遍较高,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骨干力量,用人单位愿意招用这类人员。但职工方应适度地利用对协商代表的保护条款,要综合考虑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协商代表本人劳动合同的期限,合理地确定协商履行职责的期限。

3.关于本单位以外专业人员担任协商代表。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实施以来,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逐步完善,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的大力推动下,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越来越多,但集体合同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多数集体合同简单地重申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上没有经过协商达成的内容,因此只起到要求劳动关系主体双方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作用,而遵守法律法规本身是最底线,否则就是违法,没有必要通过集体合同的形式加以强调。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劳动者一方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集体协商的技巧,用人单位一方都有劳资、财务等专业部门,对相关政策较熟,处于主动地位,能较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为解决劳资双方的不对称地位,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外的专业人士来担任本方协商代表,借以提升本方协商水平,实事求是提出本方意愿,切实维护本方利益,但要通过工会或职代会以书面委托形式聘请,在委托书申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聘请的主要对象是律师、专家和学者等社会知名人士。

4.关于协商代表的职责。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协商代表在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保护的同时,应履行一定的职责。修订后的规定对协商代表的职责作出严格规定,协商代表无特殊情况必须参加集体协商,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等职责。同时在协商前应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拟定集体协商议题,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协商代表还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根据这些职责,职工方协商代表有权查阅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财务、劳资等资料,为集体协商提供依据。

5.关于争议的协调处理。争议包括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权利争议,只能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集体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利益争议。劳动法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争议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新修订的规定中,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时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等。《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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