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Eldred v.Ashcroft诉讼案看美国版权法价值转向——美国200年来首次对“版权扩张”法案进行违宪审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版权法论文,首次论文,法案论文,诉讼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延长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的法案会违宪吗?美国的Eldred v.Ashcroft诉讼案属于宪法 诉讼。原告要求对美国1998年版权延长保护期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认为该法案违反 了宪法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有限期限”及“促进科学技艺进步”的条款。该案在美国 引起社会公众和版权界的高度关注。该案经过了华盛顿特区地区法院、高等法院、联邦 最高法院,最后原告败诉。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下达了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的金斯伯格女法官代表9名法官之中的大多数法官意见撰写判决书,认为,尽管国会延 长20年版权保护期的立法是“不明智的,但没有违宪”。(注:见网站:http://supct. law.cornell.edu/supct/html/01-618.ZO.html。访问日为2003年1月18日。)
尽管该案的最终结果是原告败诉,但该案已经成功地引起了社会公众对版权扩张的社 会功能的质疑和版权保护理念价值的重新评价。甚至该案在对版权延长保护期理由提出 质疑的同时,也引起了美国版权界反思200年来美国版权多次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合宪 性,进而反思美国宪法中知识产权条款规定的“有限期限”和“促进科学进步”中包含 的立法原则对版权扩张的限制。这个反思对目前中国的宪政改革和著作权立法具有重要 的意义。
本文以介绍Eldred v.Ashcroft诉讼案争议内容为线索,对版权保护期限延长合宪性审 查中涉及到的版权法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介绍和探讨,介绍美国网络法律专家Lawrence
Lessig因特网空间的“知识公域”理论,同时,对该案表现出来的版权法价值转向及版 权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的创造成本之间的衡平价值取舍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分析这种 价值转向对中国著作权立法的启示。
一
目前,各国版权法的保护期基本上是按照1967年的伯尔尼公约制定的。它要求各成员 国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提供50年的保护期。该公约允许成员国提供更长的保护期。近十年 来,欧盟和美国之间开展竞赛,竟相延长著作权保护期。1993年,欧盟将著作权保护期 延长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后,美国的版权权利人开始游说国会,要求将美国的版权保 护期延长,与欧盟的保护期看齐。在这个背景下,1998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Sonny
Bon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即美国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
该法案是美国著名音乐艺术家、唱片制作人、演员、歌手和国会众议员Sonny Bonno提 交的提案,因为他在促使国会通过该法案的过程中立下“汗马功劳”,故该法案以他的 名字命名为Sonny Bon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在这个法案生效之前,美国 实行的是1976年版权保护法案。根据1976年法案,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有两种 情况,第一,一般作品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第二,对雇佣作品,匿名或笔 名作品,保护期为75年。(注:Pub.L.No.94-553,§§302-304,90 Stat.2572-76(1976 ).)1998年法案在1976年法案的基础上延长了20年,即对作品的保护期延长到作者终生 加死后70年;对雇佣作品、匿名作品和笔名作品等,延长保护期为95年。延长保护期的 作品包括已经产生的作品,也包括未来产生的作品。(注: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Pub.L.No.105-298,112 Stat.2827.)举例说,1923年以后的雇佣作品、匿名作品和 笔名作品,在该法案生效以前,本应于1998年满75年后就进入了公有领域,成为公众自 由使用的公共作品,但该法案延长了20年后,作品直到2018年才能进入公共领域。
这个法案从表面形式上看是保护一切作者权益的法案,但实际上却是保护极少数最富 有的作者和版权人垄断利益的法案。按照美国的自由经济制度和商业惯例,出版商、唱 片公司、以好莱坞为代表的电影公司等,一般通过合同从作者那里买断版权(少数最有 影响的作者除外)。这样一来,版权延长实际上是对已经获得版权的出版商的出版垄断 权保护期的延长。按照1998年法案,已经获得版权的出版商、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就 可以再延长出版垄断权20年。虽然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人,版权延长似乎给了作者与出版 商讨价还价的获益机会,但实际上,在作者和出版商、传播商之间进行的合同谈判,从 来都是出版商、传播商从作者那里买断版权,否则,经济势力强大的出版商、传播商以 不肯为作者投资、出版、传播为要挟。而作者的作品“无传播则无财产权利”,因此, 大多数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地位从来就是不平等的。这样,延长版权实际上主要是延长 了传播商的垄断权。在美国,版权纠纷和诉讼案,90%以上的原告是从作者那里买断了 版权的传播商、出版商,而不是原创人的作者。可见该法案的主要利益群体实际上就是 出版商、唱片公司、电影公司等。
从出版利益的角度分析,1998年法案的最大获益者就是推动这个法案出台的主要参与 人、电影公司中的佼佼者迪斯尼公司。因为美国的版权法保护迪斯尼公司的米老鼠和其 它著名卡通人物形象的版权。迪斯尼公司的米老鼠形象的版权最早是1928年买断的,根 据1976年版权法,保护期满75年后,也就是2003年,应该进入公有领域,米老鼠形象等 卡通人物就不再是私有财产。现在,根据1998年法案,米老鼠形象可以继续得到20年版 权保护,这样,迪斯尼公司就可以继续靠米老鼠形象垄断20年巨额商业利润。自1962年 以来,美国国会11次立法延长版权保护期限,每次都是迪斯尼公司的第一部米老鼠电影 Streamboat Willie的版权保护期即将失效的时候。因此,反对延长版权法案的人们将 版权扩张特别是1998年法案称作“挽救米老鼠法案”(Mickey Mouse Preservation Act )。这样,这个法案利益争夺的焦点就是:类似米老鼠之类的作品版权垄断利润继续延 长20年是否具有合理性——如果这个垄断利润是建立在整个社会公众为其支付巨额消费 成本的基础上的话,社会公众为什么同意该法案延长20年保护期?难道是愿意继续同意 支付延长20年的消费成本?还有,以经营超过保护期的作品为生的中小型因特网出版商 将如何生存?该法案讨论通过的时候,美国上下正关注美国克林顿总统因丑闻而被弹劾 的议案和备受关注的科索沃战争,媒体对该案的报道没有引起大众足够的注意。
提起诉讼的原告们是9个个人和几家商业团体。这些商业团体的性质也是出版商、传播 商,但他们主要是依靠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创造性改编和整理出版为谋生手段的 出版商和传播商。原告中最有名的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叫Dover的出版商,出版高质量印 刷精美的书籍,包括小说和儿童读物。因为公有领域的、没有版权的作品不需支付高额 的版税,因此他们的创造成本就低很多,出版的作品的价格也低,从而维持经营。在19 98年法案生效之前,Dover原计划在一批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出版的作品进入公有领 域后,将其出版。而该法案直接影响了这营业计划——还要再等20年。其他上诉人的情 况类似。另外还有一家对全世界的社区合唱团和学术合唱团专营(销售和出租)纸印古典 合唱音乐(classical orchestral sheet music),两家专营出版进入公有领域的,以历 史为题材的图书和地图的公司,美国古典电影协会,一家专门收集、整理和出售旧电影 的公司,以及一位需要免费使用纸印音乐的教堂合唱团指挥。第一原告Eric Eldred是 一位非营利性的个体因特网出版商。1995年,他创立了一家因特网出版社,将公有领域 的大量作品(其中一些是著名作品)以及获得版权人许可的作品制作成HTML格式,在因特 网上出版,免费向所有因特网用户提供。他的网站被称为“公有领域作品的图书馆”。 (注:有兴趣请查看他的网站http://209.11.144.65/eldritchpress/。关于他的网站和 相关劳动是否有创造性,是否值得公共政策的制定者鼓励和提倡有争议的。该案被告及 其支持者的意见认为,他的劳动是简单照搬公有领域的作品,把这些作品放到网上;原 告及其支持者一方认为,他的劳动除了照搬公有领域的作品,简单地放到网上以外,还 有一部分是有创造性的,即是用因特网技术,特别是使用搜寻技术和链接技术,在因特 网上将文本免费向全世界的人提供。)版权延长保护期20年直接影响了他们的经营计划 和生存空间,因此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提起诉讼。诉讼前后经过了两年时间。原告于19 99年1月向华盛顿特区地方法院,以当时的美国司法部部长Reno为被告提起诉讼。(注: Ashcroft是美国现任司法部部长。这样,这个案子一审时称为Eldred vs.Reno,到达联 邦最高法院时,则改称为Eldred vs.Ashcroft。在美国,凡是告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违 宪的,都是司法部长作被告。被告方,或联邦最高法院被上诉方的律师是美国司法部的 诉讼律师。)败诉后,于2000年5月向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上诉,仅赢得3票中的一票, 又败诉;2001年10月,原告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审理。2002年2月,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同 意审理该案,(注:2002年10月,为了声援原告方在最高法院的上诉,Internet
Archive(www.archive.org)的负责人Brewster Khale带领其8岁的儿子从美国西岸旧金 山市出发,一周后到达华盛顿特区联邦最高法院的门前,一路利用卫星设备下载、打印 、装订、派发那些过了保护期、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向公众演示“知识领域”作品自 由使用的含义和对社会公众的意义。)该案2003年1月15日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 败诉。
该案起初没有引起注意,甚至被认为是“胡闹”。但渐渐引起了美国公众的注意。特 别是到达联邦最高法院以后,更引起了极大的轰动,几乎成了美国几十年来最引人注目 的知识产权诉讼案,受到法学界、众多相关社会公众团体和大量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支持原告起诉、向最高法院递交正式法律意见的共有14份,他们分别是60多位宪法和 知识产权法教授、17位经济学家(包括5位诺贝尔奖获得者)、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15家图书馆、30家教育和公益机构等。支持被告司法部、向最高法院递 交正式法律意见的共有20多份,他们是多家出版商、多位作曲家、多位音乐指挥家和艺 术家,以及他们的协会,及知识产权律师协会、美国电影协会,以及美国唱片产业协会 ;另外还包括一位参与法案讨论和通过的资深国会参议员和3位众议员。这些为支持诉 讼中的一方向法院递交的正式法律意见,在美国被称为Amici Curiae,反映这些意见的 人,被美国法律界称为“法院之友”(amici,friends of the court)。从这件案的诉讼 支持人的参与数量和参与的程度,也证明该案在美国法律界、产业界、乃至整个美国社 会引起的重大反响。
二
延长版权20年保护期限的法案可能是违反宪法的法案吗?原告认为是,并提出了他们的 诉讼理由:1.1998年版权延长保护期法案的制定超过了宪法赋予国会的立法权限范围。 按照美国宪法知识产权条款,版权保护期应该是“有期限”,保护期在“有期限”的限 制下,国会延长保护期的权力应该受到限制,而不应该无休止的延长;2.1998年版权延 长法案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所做的保证,侵害了社会公众言论自 由权等宪法权利。
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告的首席代理律师、斯坦福大学的宪法、知识产权法教授、 著名的网络法律研究专家莱斯格教授(Lawrence Lessig)论证了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并 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莱斯格认为,美国国会1998年版权法案将作品延长了20年保护期,违反了宪法知识产 权条款的“有限期限”的限制性要求,延长版权保护期限超出了国会的权力范围,即超 越了国会的“立法权限”。法律依据是美国宪法中著名的知识产权条款:国会有权“通 过为作者和发明者,向各自的著作和发明提供有期限的独占性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 技艺的进步”。(注: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Article I,Section 8,Clause 8.) 他认为,针对宪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国会延长已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限而行使的立 法权力,是应该受到宪法中该条款“有限保护期”和“促进科学进步”的限制的,就是 说,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必须是为了“促进科学进步”。如果不能实现该立法目的,延 长版权保护期限就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国会不是为了这个理由而延长作品保护期,国会 就是越权立法。
自1790年美国第一部版权公布至现在的200多年里,美国人第一次开始对版权延长保护 期限的合宪性提出质疑:国会是否有权力延长已产生作品的版权保护期?这种延长是不 是国会的越权行为?从1831年到现在,对于在“有限期限”这一条款下,延长已经产生 的作品保护期这一立法惯例的合宪性问题,从来没有任何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决。本案提 出的对1998年版权保护期延长的合宪性的质疑,也意味着对1831年、1909年和1976年版 权法案的合宪性进行质疑,因为前三次法案都依次延长了已经产生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 限。1831年法案中,已经产生的作品的保护期从14年延长到28年(可以再续展14年),19 09年法案中,又延长到56年,1976年的法案中,延长到作者一生加死后50年。原告首席 律师莱斯格认为,不论这过去三个旧法案的期限延长是否有合法借口,最高法院都“必 须判决1998年这一法案——40年来第11次延长已经产生作品的保护期越过了界线”。( 注:参见原告方递交联邦最高法院的诉状,页30。http://eldred.cc/legal/
supremecourt.html)
对于版权保护的延长期,原告起诉主要针对的是在该法案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版权作 品,而不涉及那些将在未来产生的作品。也就是说,对于国会在该法案中延长未来版权 作品的保护期限,原告方未表达异议。根据原告首席律师莱斯格在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 中称,之所以不要求对未来产生作品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是因为对未来作品进行立法与 对已有作品进行立法的本质是不同的:对于未来产生的作品,国会并不知道究竟都有谁 可能从保护期限的延长中受益;而已有作品不同,国会知道他们是那些专门站到国会面 前提出要求的、“特定的”作者们和他们的继承人,1998年版权扩张法案是国会以牺牲 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的”公众利益为代价,片面满足“他们”对版权保护期延长的要求 。
其次,莱斯格律师及其原告方的支持者们认为,为已经存在的作品提供更长的保护期 限,违反了宪法的精神。按照美国宪法的精神,版权垄断权的赋予需要将社会公众能够 得到的实际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如果说,版权垄断权的赋予是为了公众尽快获得更好的 作品传播的话,那么,1998年的版权增加20年保护期,获利人仅仅是迪斯尼公司——仅 仅是迪斯尼公司等可以自由取用、让公众支付成本,并限制和禁止他人使用,社会公众 得到了什么好处?换句话说,版权延长20年垄断期与社会公众“对价(quid pro quo)” 的条件是什么?如果该延长保护期没有“对价”,那么,该法案版权保护期的延长就是 没有任何足够“对价”的单方面的延长,是迪斯尼公司的“单方面意思”立法。对于已 经产生出来的作品的版权人,版权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酬劳;对其保护期进行延长,就 如同突然一阵大风刮落果实,拾得果实的只是少数作者及其后代,以及从多数作者那里 买断版权的传播商们,公众没有得到相应的益处。而且,莱斯格律师认为,迪斯尼公司 的做法是“伪君子”的做法,在道义上无法让人接受。迪斯尼能够有今天,发展到这样 强大的动画片帝国,靠的手段是对别人创作的、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的改编,演绎 和再创作;(注:Jane Black,A Case to Define the Digital Age,Commentary,
September 27,2002,http://www.businessweek.com/technology/content/sep2002/tc2 0020927-7367.htm,visited September 29,2002.)除了丹麦安徒生的《美人鱼》,德国 格林兄弟的《灰姑娘》和《白雪公主》,还有中国古代故事《花木兰》等。这些作品因 为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并没有任何人找迪斯尼要求支付成本或分享利润。但迪 斯尼公司一经创作为动画片后,就利用版权延长斯限法案来阻止米老鼠等进入公有领域 ,阻止公众自由使用,这合理吗?况且,迪斯尼公司之所以可以自由采用这些创造素材 而不需支付成本,是因为存在一个文化知识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被人们自 由取用进行新的创作。而版权垄断造成的局面是,迪斯尼公司自己可以从格林兄弟那里 自由取用他们的白雪公主等童话,但却不能允许其他人从迪斯尼那里自由取用米老鼠的 故事。“在那些致力于过去40年来11次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人眼里,公有领域是不存在 的,因为文化变成私有的了”。(注:Jane Black,A Case to Define the Digital Age ,Commentary,September 27,2002,http://www.businessweek.com/technology/content /sep2002/tc20020927-7367.htm,visited September 29,2002.)
美国国会200年来根据少数出版商的愿望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限,造成了版权保护“没 有期限”的实际效果,而违反了宪法中“有期限”的规定。莱斯格律师认为,美国最高 法院应该依据宪法对国会延长版权保护期的权力进行限制。美国宪法规定的“有限期” 应该有一个绝对的外部限制,期限延长到一个具体点,就应该“叫停”,否则,就不能 叫“有限期”。根据目前不断延长期限的事实,只能有两个判断:或者版权保护期是永 久性的,没有限制;或者立法机构,即国会,是一个永久性立法机构,从而有权力无限 的延长原应“有限”的保护期。这两个判断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版权保护既然是“有 期限”的,那么,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期限限制:或者取消有限期限,或者取消国会延长 期限的永久性权力,二者必须择其一。1998年法案已经是美国40年来版权第11次延长保 护期,那么,是不是该叫停了?
另外,向欧盟延长版权期限的立法倾向靠拢,可以成为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的合理理 由吗?莱斯格认为,在遵守宪法对知识产权立法“有期限”限制前提下,在“促进科学 进步”的立法前提下,不反对美国与国际版权法接轨。但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理由不 足以动摇美国宪法对国会立法权的限制。美国与欧盟立法的接轨应该有所选择和限制: 如果法国的法律保护宣扬种族仇恨的言论并授予版权保护,那么,美国的第一宪法修正 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就无法与其接轨:因为那样违反了美国宪法反对种族歧视的条款和 美国宪法精神。同样,美国的宪法是世界上惟一的一部对版权保护期限进行明文限制的 宪法,就必须体现它应有的作用,这个作用可以并必须是:当欧盟根据他们自己对版权 法的理解继续延长版权保护期的时候,美国国会与其相附和的能力是有限的——不能随 意地、越过宪法权限“紧跟”,这才是宪法意义上的“有限期限”的限制。(注:参见 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的文字稿,http://cubicmetercrystal.com/log/
eldred2.html,visited September2002.)
在美国知识产权条款中,“促进科学的进步”是针对版权立法而“促进实用技艺的进 步”是针对专利权的立法目的。莱斯格认为,为已经创作的作品延长保护期限,受益的 主要只是迪斯尼公司等传播商,无法满足“促进科学进步”的要求。他进一步认为,促 进科学进步是“目的”,为作品提供有期限的保护是“手段”,“目的是对手段(作品 保护的有限期)的限制”。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著名的FEIST一案中写到,“版权法的首 要目标不是为作者们的劳动提供回报,而是‘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注 :参见53位知识产权教授支持原告——上诉方,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的正式法律意见书 ,http://eldred.cc/legal/supremecourt.html,visited September 2002.)这已经成 为版权领域生效的司法原则。
延长版权保护期的社会后果如何?莱斯格进一步认为,对已有的版权作品延长保护,仅 仅保护其中极少数具有长期市场价值的版权作品,这将阻碍绝大多数市场价值少而短的 版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在所有的版权作品中,只有极少数—1%的作品在长时间以后仍 然有市场价值。支持该法案、对国会进行游说的往往就是这极少数的权利人及其利益相 关的人;大多数—99%的作品因为失去或者有很少的市场价值而得不到版权人的维护, 也同时无法被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版权是自创作一开始就得到自动保护的,社会公众 往往无法或很难找到版权人以征得其许可,从而也无法将这些作品输入数据库,进行有 创造性的改编、演绎等,造成作品使用的浪费。因为版权人不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 导致作品只能被极少数的公众成员阅读;那些有心利用因特网的廉价传输优点帮助作品 传播的人也无法避免必须征求版权人许可而造成成本过高,无力生存的事实。(注:例 如网上出版和网上图书馆。网上出版与网上图书馆与传统的相比,成本大大减轻,传播 速度更快,管理更便捷。)因此,国会应该更多考虑限制版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从而让 大多数版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供公众可以自由使用,以从根本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科 学进步。
被诉方、司法部方面的律师认为,“促进科学进步”,不是宪法条款的主体部分,而 仅仅具有“前言”(preamble)性质、没有实际效力。(注:见前注[11],参见该案在联 邦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的文字稿,http://cubicmetercrystal.com/log/eldred2.html, visited September,2002.)被诉方及律师们坚持认为,美国国会有权根据自己对宪法的 版权保护条款的理解来进行立法。国会对这一条款的理解是:不仅仅考虑为创作者提供 激励,同时也为传播商们包括出版商、广播商、电影制片商、唱片公司等提供激励;美 国国会的权力范围如此之宽广,继续给予已有作品的版权人保护,即使无法激励新作品 的产生,也足以通过激励作品传播而使公众受益。他们甚至认为,国会的权力如此之大 ,在理论上,只要它愿意,甚至可以对已进经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圣经或莎士比亚的 作品,重新授予版权保护。(注:见前注[11],参见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的 文字稿,http://cubicmetercrystal.com/log/eldred2.html,visited September,2002 .)根据美国司法部方的首席律师Olson在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词表达的意思,在延长已 有版权作品的保护期和鼓励新创作之间没有、也不需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这个法 案得以激励作品的传播、或激励作品的保藏、哪怕时不时延长已经存在的作品保护期, 也是合宪的;美国自建国以来,从来没有对此有过司法审查,也从来没有对国会的这种 随意性行为进行限制的诉讼;(注:见前注[11],参见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 的文字稿,http://cubicmetercrystal.com/log/eldred2.html,visited September,20 02.)他还进一步主张,对于已有作品的版权人和未来作品的版权人,国会有权给予同等 对待。既然国会决定延长未来作品的版权人的保护期限,那么就有权同等地延长已有作 品的版权。(注:见前注[11],参见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庭辩论的文字稿,http:// cubicmetercrystal.com/log/eldred2.html,visited September,2002.)
总之,司法部的律师认为,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少数有长期市场 价值的作品,比如,米老鼠等,而不考虑或无须考虑没有市场价值或者很少市场价值的 其它多数作品;国会有权任意立法来延长版权保护期,为出版商提供永久的激励,而无 须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等。
对于司法部方面表达的这个观点,即国会是如此之强大以至可以根据自己对宪法该条 款的解释任意行使立法权力,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法庭上表现了不快,然而他们保持 了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国会的立法权限当然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比如,对进入公有领域 的专利再批准专利,就不可能!但宪法中的“有期限”的明文规定对国会立法权力是不 是构成限制,延长还是不延长作品的保护期是否是由国会自己说了算?最后,大多数的 法官认为,延长保护期是不明智的,但,这就构成违宪了吗?大部分法官认为,“有限 期限”在国会的立法权限内,国会有权决定有限期限。既然前几次延长法案没有造成没 有期限限制的后果,本次立法也不会。法官认为,他们没有猜测国会立法意图的自由度 。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该法案“没有违宪”。(注:原文为:“we are not at
liberty to second-guess congressional determinations and policy judgments of
this order,however debatable or arguably unwise they may be.Accordingly,we
cannot conclude that the CTEA-which continues the unbroken congressional
practice of treating future and existing copyrights in parity for term
extension purposes-is an impermissible exercise of Congress'power under the
Copyright Clause.”详见同注1,http://supct.law.cornell.edu/supct/html/01-618 .ZO.html.)
值得关注的是,该9名之中的2名法官斯帝文法官和布瑞尔法官接受了莱斯格的辩论意 见,认为该法案是违宪了。
三
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美国版权界第一次对美国的版权延长保护期的合宪性提出了质 疑;反映了美国法律界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出现了重大的、新的转向:对于版权在时间权 限上的扩张,从毫不怀疑转向提出实质性挑战;第一次在与版权有关的公共政策层次上 ,在美国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理念层次上,引发了法学界对公共知识和公共利益的关注 。——以违宪审查案的方式质疑版权保护期限扩张的合法性,在美国私权神圣的宪法理 念支持的私权发展历史上是从来没有过的。
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宪法学者们主张因特网时代应该更多保障公众利益,其中一位有代 表性的观点认为,该案反应了美国立法过程存在的系统性的不平衡(systematic bias) 。这个系统更有利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信息私权,而不利于公共利益。(注:参见
Yochai Benkler,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Alice and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the Public Domain,http://www.law.duke.edu/pd/papers/benkler.
pdf,visited September,2002.)分散的、不确定的和未来的作品使用者不可能组织起来 ,要求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他们无法在立法过程中有实质性的机会对版权人的权利扩 张进行反对。这样,立法过程存在的这个不平衡导致的结果是,越来越多地牺牲公众利 益而扩展独占性私有权利。这就为以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为准则、为限制国会扩张私权 提供了“过滤器”(合宪性审查)。而公有领域的“扩张”,或者说对独占性权利的限制 ,则不需要类似的司法审查:因为这将减少对于文化和信息使用自由的限制,促进人们 可以更多地自由表达。这位美国学者认为,司法领域对于扩张的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区别 对待,正是因为立法上系统性的不平衡使然。(注:参见Yochai Benkler,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Alice and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the Public Domain, http://www.law.duke.edu/pd/papers/benkler.pdf,visited September,2002.)以版权 扩张为例。“版权人”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这一利益群体是明确的,并且在立法的时 候,他们很清楚知道而且能够准确地表达这一利益;“社会公众”这部分是不明确的, 他们是一个变动的群体,没有准确的界限界定,也没有人清楚地计算他们为知识产权保 护已经和将支付的社会成本。大部分的社会成本包括经济成本、政治成本、道德成本, 是分散的、零散的、不可计算的,并不能立刻、准确地描述而只可能等到将来被感受到 。比如,版权扩张中的成本支付者的主体群,他们或者在立法时还没有出生,或者已经 出生的主体群至少在他们的有生之年还没有意识到他们的利益将受到版权扩张的冲击。 例如,《飘》(Gone with the wind)是世界上销量仅次于圣经的图书。对于20世纪60年 代、70年代、90年代的连续版权期限的扩张,管理和经营其作者(Margaret Mitchell) 版权遗产的机构很清楚地知道,这将推迟这本书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从而为该机构增 加收入。但是于2001年出版的The Wind Done Gone一书的作者Alice Randall,(注:她 利用《飘》的人物和故事背景,以飘一书的主人公郝思嘉的黑人混血,同父异母的妹妹 作为主人公,写了这本小说,被认为具有对《飘》一书进行讽刺和批评的价值。)在60 年代或者70年代,因为年幼而无法参与关于版权扩张立法的辩论,当1998年版权期限延 长法案通过生效的时候,也无法关注这个法律对她的创作及作品的传播将造成不能出版 的影响。按照1976年的版权法,到2001年,《飘》一书的作者去世已经超过了50年,《 飘》一书理应进入公有领域。如果是这样,The Wind Done Gone一书的作者Alice
Randall就有权发表该作品,这样,《飘》的作者利益的代表机构根本没有任何理由要 求法院禁止Alice Randall一书的出版。由于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的通过,该《飘 》的作者利益的代表机构仍然享有版权,于是才有权以版权人的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向法 院起诉,诉称该书未经许可改编侵犯了原著的版权。这样看来,1998年法案对Alice
Randall就很难说是合理的、甚至该法案对Alice Randall是不公平的。该案提起诉讼后 ,地区法院下令Randall的出版商不得出版这本书,但上诉法院采纳了Randall的出版商 一方的意见,以版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作为抗辩,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The Wind
Done Gone一书得以合法销售。
Eldred v.Ashcraft案将引导人们从保护个人私权转向保护“知识公域”等社会权利的 法律价值的思考。作为本案原告方首席律师的莱斯格教授,是目前美国影响因特网公共 政策的重要人物之一。他从网络法与创新之间的关系,大力倡导知识公域。他认为,公 有领域的作品是共享资源(commons),为大众平等地享有,每人都有享用的自由。在大 多数情况下,同一个社区的每个人都有不经任何其它人许可而使用共享资源的权利;在 一些情况下,许可还是需要的,可也应以中立的方式给予每个人。(注:Lawrence
Lessig,Future of Ideas,Random House,2002.)例如公共街道、公园和海滩、爱因斯坦 的相对论、公有领域的作品、自由软件或开放源码等。每人都可以自由享用上述资源, 这种自由使用有时是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有时是需要交费的。在这两种情况下, 使用资源不需经任何人同意。本质上说就是,对于这些共享资源,没有人可以行使财产 权的核心内容——即对这些资源,决定对一部分人开放,而对另外一部分关闭。他认为 ,共享资源包括两类,一类是竞争性(rivalrous)的资源,这种资源本身是排他性的, 我的使用多一点,就意味着你使用少一点,如公共街道和公共公园、海滩等;另一类是 非竞争性(nonrivalrous)的资源,我使用多少,不影响你使用多少,如后两个例子爱因 斯坦的相对论、公有领域的作品、自由软件或开放源码等。后一类资源以“不可穷尽” 为特徵;难题不是消费它的需求是否太多,而是是否有足够的动力来生产它,更具体说 ,就是怎样确保让我享用到足够程度,从而刺激我进行贡献。前一类资源的难题更多。 人们不仅担心是否有足够的动力来生产,而且担心某一部分使用后,是否有足够的资源 留下供另一部分人使用。另外的担心还有,其他人会不会用光我创造的东西,如果对所 有人开放,就会很快用尽,等等。(注:Lawrence Lessig,Future of Ideas,Random
House,2002.)
共享资源或知识公域的提出,对社会发展来说是有益的,“因特网”就是知识公域的 最佳体现场所。“因特网”通过社会规范和特定的技术结构,构成一个有益于创新的共 享空间,带来创造力的空前发挥,促进了个人巨大的创造性发挥,生产了大量的创造性 信息及新作品。因特网证明了只要提供足够的共享资源就可以刺激创作者进行贡献、创 造。
四
Eldred v.Ashcraft案争论的版权延长保护期及其法律价值问题对中国版权立法乃至世 界版权立法都是非常重要的。200年来,在私权神圣的宪政理念下,美国的版权法在保 护客体、保护期限、责任范围等方面向公共领域进行了全面的扩张,并引导整个国际社 会的立法取向,形成了一种“垄断作品”、“垄断知识”乃至“垄断信息”的立法趋势 。版权向社会公共利益的全面扩张,引发了版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讨论:版权法的立法目 的到底是“保护作品”还是“保护创作”?这个问题一直是各国版权立法中争论的价值 选择和价值取向问题。因为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是矛盾的和冲突的,版权法必 须在两个对立的法律价值中进行取舍:一方面,没有版权人的利益,作品就不能传播, 实现不了表达自由、思想自由、信息自由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没有作者创作资源的 充分供给,就不能实现创造性的更大发挥,乃至最终会导致供给的枯竭进而创造的枯竭 。美国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对知识公域的利益争夺,反映的就是这个价值取向的矛盾和冲 突。在美国的历史中,美国国会从来没有为了创造的供给而担忧,以为只要保护了版权 ,创造的供给就一定会被“刺激”出来。但过度的私权保护必然损害社会公众对知识公 域的权利及思想自由、信息自由、表达自由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版权垄断权的“过分 刺激”并不会必然的导致创造性的巨大发挥。从因特网的角度来看,创造性发挥的前提 应该是充分的信息资源供给和低成本的素材提供。“知识公域”的疆域范围的维护不仅 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这是创造性发挥的基础和前提。
该案对国际版权立法提供了一个新的价值取向:不仅美国版权法,包括中国在内的其 他国家的版权法,都要考虑作品版权保护期限和知识公域之间的疆界的维护及版权人和 社会公众之间的新的平衡,这个平衡的理念也早就写在美国宪法中,是与私权神圣的理 念并存的基本原则,但被美国法学界忽视了,也被美国国会忽视了。该案对版权国际立 法及中国的版权法立法具有直接现实的意义。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版权扩张”始终 是美国最有力的“王牌”。根据美国目前的国际战略,美国政府的下一步做法,一定是 迫使全世界贸易伙伴包括中国在内,强行接受版权延长保护期限并要求各国修改国内法 。这使得Eldred v.Ashcraft案的讨论会对美国的国际战略产生影响:尽管美国最高法 院认为国会对1998年版权保护期的延长没有超过国会的立法权限,但该案的重大影响力 已经会引起美国法学界和国际社会对越来越长的版权保护期的关注并在新的价值取向上 ,对版权与社会公众之间重塑平衡。(注:Time to end the race for ever-longer
copyright,By Lawrence Lessig,Published:October 16 2002 19:54|Last Updated:
October 16 2002 19:54。对版权保护期限,目前欧盟国家还打算将版权保护期限进一 步延长,见Lawrence Lessig,Time to End the Race for Ever-longer Copyright,
Financial Times,October 16,2002.)
实际上,该案已经产生积极的国际影响。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同一个星期(2002 年10月左右),台湾当局已经成功地顶住美国政府的压力,拒绝将版权保护期从目前台 湾版权法规定的作者一生加50年保护期延长至一生加70年:2002年10月,在为美国-台 湾贸易和投资基础协议会议作准备的筹备会议上,美国谈判代表对台湾的现行知识产权 法提出27条修改要求,其中包括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20年,并要求对为个人和非营利目 的使用未经授权的版权物进行刑事制裁等。这2条要求遭到了台湾当局的拒绝。台湾方 面声称已经了解美国延长20年版权保护期的意图是保护即将进入公有领域的迪斯尼卡通 片形象。(注:MOEA rejects U.S.demands to strengthen IPR protections.)证明
Eldred v.Ashcraft案反映出的价值转向已在国际社会发挥了一定的社会功能。
中国的著作权立法一向以“已达到”甚至“超过”了西方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和保护 高度而自豪。从Eldred v.Ashcraft诉讼案反映出的美国版权法价值的转向及“版权扩 张”与“知识公域”保护对创造的不同社会功能,中国著作权立法可能需要重新思考, 著作权立法怎样实现促进作品创作的社会功能。不能因为美国的版权保护期已经延长了 ,欧盟的版权保护期也已经延长了,而立即就跟着延长。当中美再次谈判、美国政府强 求中国著作权法修改作品保护期限的时候,中国有权根据自己国家社会公众作品的需要 情况说“不”!中国著作权法需要考虑怎样建立版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来促进作 品的创作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