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纳税人的权利_税收征管法论文

论我国纳税人的权利_税收征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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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纳税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种税收法规、暂行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履行各个税种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课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以及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应自觉进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机关账簿凭证管理、按期足额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等,否则就会受到交纳滞纳金、罚款,冻结或划转银行存款,扣押、查封或拍卖其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阻止出境甚至对责任人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经济、行政或法律的制裁。新《刑法》专门列举出“危害税收征管罪”条文,对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如情节严重的偷税、抗税、骗税、欠税和违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由于权利和义务相对而存在,因此,在规定纳税人应履行上述纳税义务的同时,《税收征管法》等有关法规又赋予了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但是,从实际税收工作中看,有的纳税人不知道拥有哪些权利或知之甚少,或者不知道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利,有的税务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未尊重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从税收理论上讲,纳税人应享有此权利并没有被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这样,既不利于依法治税,也不利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一定意义上讲,会造成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进而从事税务违法活动,从而不利于税收收入正确、及时、足额地入库,不利于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问题作有益的探讨。

一、关于获取税务资料(或信息)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没有涉及该权利。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要获取税务资料主要有两条渠道:一是订阅税务部门印刷的税务公告;二是订阅税务部门发行的报刊。这两条渠道都是有偿获取税务资料,增加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而且往往是强制让纳税人都得订阅,经常出现税务资料的重复。同一税务资料,纳税人订阅的税务公告上刊登的有,税务杂志上刊登的也有,税务报上刊载的还有,很容易使纳税人产生反感情绪。

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对纳税人获取税务资料的方式进行改进。一是让纳税人免费获取税务公告。一方面,税务公告上刊登的税务资料及时、详细,应该让纳税人及时、全面地知晓,就应当像下达文件一样免费送达或邮寄到纳税人手中;另一方面,与税务报刊不同,税务公告篇幅少,印制、发行成本低,作为不可避免的征税成本,税务部门能够负担得起。二是让纳税人自愿订阅税务报刊。一方面,纳税人已经免费获取了税务公告,订不订税务报刊全凭纳税人的偏好:有的纳税人想了解税务公告以外的税收信息,如税收的理论、税收的征管状况、税收的发展趋势等,就会订阅;而有的纳税人则从节约纳税成本等方面考虑而不订阅;另一方面,税务报刊一般是各级税务学会自办发行,即要保本,又要尽可能有盈余,因此,历来采取有偿发行的形式。

另外,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税务部门可以免费让纳税人借阅税务录像资料(主要是税法讲座)、组织纳税人免费参加税收学习(主要是学习新税制)等,这也是纳税人获取税务资料的渠道。

基于上述分析,《税收征管法》应赋予“纳税人可以免费获取税务公告的权利。

二、关于得到税务咨询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没有涉及该权利。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以到税政部门得到免费咨询,也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得到免费咨询,还可以在专门的税务咨询公司或税务代理机构下设的咨询室得到有偿咨询。

税政部门负责税收政策的上传下达工作,接受纳税人的咨询是分内事,免费咨询是正常的。但有的税政部门只收文、发文,纳税人去咨询就推托到办税服务厅去,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为纳税人服务应该是一种全方位服务,不能只靠办税服务厅去服务,税政部门也应热情、耐心、细致地接受纳税人咨询。

办税服务厅负责的税收征管工作较多,设有税政咨询、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出售等业务窗口,其中,税政咨询业务窗口面向广大纳税人,针对纳税人提供税收事宜,进行免费咨询。但是有税务部门对这个窗口重视不够,没有配备熟练掌握税收业务知识的税务人员,致使对纳税人提出的业务问题回答得含糊其辞或答不上来,有的窗口甚至经常出现有口无人或关窗现象。应当认识到,这个窗口是融洽征纳关系,为纳税人提出全面服务的重要渠道,它既方便了纳税人,又有利于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收收入。

税务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一些从税务部门退下来的老同志,实际工作经验丰富,理解税收法规透彻,对纳税人所提问题的解答耐心、细致,是税政咨询、办税服务厅窗口咨询的有益补充。但它是一种有偿咨询,且收费标准缺乏依据,有关部门(如税务学会或即将陆续成立的注册税务师协会)应该加以管理。一方面,要对税务咨询人员的资格进行管理,即由有关部门核发税务咨询证,实行持证咨询,从而避免鱼目混珠,误导纳税人;另一方面,要制定详尽的咨询收费标准。税务咨询公司不属于税务职能部门,作为民办组织,既要讲求社会效益,更要讲求自身经济效益,尤其是老税务工作者发挥余热,应该在经济上有所补偿,故有偿咨询是正常的。问题是收费标准怎样订?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物价水平有差距,有关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基于上述分析,《税收征管法》应赋予“纳税人可以免费得到税务职能部门咨询”的权利。

三、关于接受税务代理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即纳税人享有接受税务代理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税务代理机构没有与税务部门彻底脱钩,类似于一个税务职能部门,故往往强制进行代理,致使有的纳税人本来有能力处理税收事宜也得接受代理;代理费用缺乏统一标准,而且往往高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代理行为不规范、不正常,代理徒于形式、走过场甚至代而不理。对这些问题,纳税人反响强烈,敢怒不敢言。纳税人的代理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甚至起码的尊重。

针对上述问题,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税务代理机构要逐步与税务部门脱钩,并最终达到人、财、物的彻底脱钩。脱钩后的税务代理采取自愿代理形式,纳税人根据自身需要来决定是否委托代理,从而体现自身的权利,改进征纳关系,保持税务代理机构的中介地位和独立原则。现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总会已在北京成立,各地要在地方税务学会的领导下及时地相应建立注册税务师分会,负责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注册税务师资格的认定、税务代理业务范围的确定、收费标准的制订、代理机构和代理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管理工作,从而使税务代理正规化,引导我国税务代理的健康发展,维护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四、关于延期申报和延期纳税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延期申报纳税主要缘于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即人的意志之外不可避免发生的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纳税期期满时,财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出应纳税额。发生这两种情况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就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延期申报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生上述两种情况后,纳税人往往没能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结果既没享受到延期申报的权利,又可能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有的纳税人则滥用这一权利,本来没有或不会发生上述两种情况,却故意要求延期申报。这就需要税务机关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月。”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期限内,若遇有自然灾害的影响或意外事件的发生或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纳税有困难的,可以行使延期纳税的权利,以解决临时困难或渡过难关。但在实际工作中,个别纳税人没有上述原因,正常却申请延期纳税,其目的在于:一是用拖延纳税的资金用作生产周转,以减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二是受旧观念的影响认为拖欠税款就像拖欠银行贷款一样,长期拖欠下去可以被减免。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在严格执行延期纳税规定的同时,宣传教育纳税人,欠税要交滞纳金,且滞纳金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拖欠税款是得不到法定减免的,最终还要偿还。

五、关于申请减税、免税和退税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这一规定包含几个要点:一是依书面申请而获得减免税;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减免税,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无权减免税,税务机关无权擅自减免税;三是减免税还包含有起征点、免征额等照顾措施。只有理解上述要点,纳税人方能正确行使申请减免税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款之日起3 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还。”即纳税人享有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权利。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或者不告知纳税人或者不及时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间发现多缴税款,提出退税申请后,难以得到税务机关的重视或及时退还。这不利于正确处理好征纳关系,也不利于以后各期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尊重纳税人的这一权利,该退就退,而且要及时地退。当然,对于纳税人出于完成承包任务的需要,故意在账面上多列产值、利润而多缴的税款,可以不予退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消费税也有类似规定,即纳税人享有申请退还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这一权利被滥用问题时有发生,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已成为税收检查和打击的重点。

六、关于索取完税凭证和收据或清单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从税务机关看,必须依法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作为缴纳税款的法律凭证交给纳税人记账、保存备查;从纳税人看,有权依法索取完税凭证,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纳税义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纳税人主要是采用定期定额方式以现金纳税的无账个体工商户往往忽视了这一权利,致使个别素质低下的税务人员贪污税款;一旦遇到检查,自己拿不出完税凭证,产生偷税之嫌,查不清楚,还得补税,被处罚款。因此,纳税人要充分认识到行使这一权利的重要性。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即在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过程中,纳税人有权索取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对纳税人来说,这既证明了自己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已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又说明了自己已遵守了国家法律。因此,在税务机关不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时,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开付收据。”纳税人付了罚款并收到罚款收据后,证明自己已经接受了惩罚,承担了法律责任。如果税务机关未开付罚款收据,纳税人有权拒绝履行或合作,以约束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

七、关于税务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纳税人行使税务复议和诉讼权时,应该把握以下几点:第一,税务争议是税务复议和诉讼的调整对象,即税务复议或诉讼是以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征收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为条件。第二,税务争议是由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征税、罚款、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与发售发票、阻止出境等行为。至于抽象的行政行为,如国家制定消费税暂行条例这样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纳税人即便有意见,也不能提出复议或诉讼。第三,税务复议或诉讼由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纳税人、其他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提出。第四,在提请税务复议之前,纳税人、其他当事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第五,税务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不得再要求复议;税务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二审判决不得再提起上诉。第六,有的税务诉讼是以税务复议为前置必经程序,如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的诉讼;有的税务诉讼则可以不经税务复议直接提起,如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以外行为的诉讼。第七,税务复议和诉讼都有规定时限,都得书面提出。纳税人、其他当事人只有把握上述几点,才能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关于其他权利

(一)拒查权和被保密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员保守秘密。”本条规定赋予了纳税人两项权利:其一,拒查权。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被查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以后再开始检查。没有检查证的,纳税人或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需要说明的是仅凭着装的税务制服是不能说明其是税务人员或是依履行税务检查职务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也体现了税务检查工作严肃性,并可防止不法分子冒充税务检查人员敲诈纳税人。其二,被保密权。税务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人保守的秘密,不仅仅是指银行存款的秘密,还包括商业秘密(如商业价格等)和其他秘密(如生产经营中一些独到的资源配置方案等)。这些秘密直接关系到被检查人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因此,税务检查人员应充分尊重纳税人的这一权利。

(二)索赔权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纳税人拥有索取赔偿的权利。一方面,它保护了纳税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民事权利,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了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应遵循的法律尺度,有利于避免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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