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校教育管理、管理与评价的分离与优化_法律论文

我国学校教育管理、管理与评价的分离与优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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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718X(2016)06-0005-08

       一、问题复杂、关系错综、分权必要

       长期以来,社会上对教育的诟病多集中在体制和相关法律建设的问题上。普遍反映的问题就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一身兼任教练员、运动员与裁判员三重角色。具体到教育领域,就是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教育的管理权(包括立法权、监管权、各类项目批准权、政策法律解释权等)、经营权(包括执法权、办学权、校产经营权等)和评价权(包括监督权、制定标准权、奖惩权等)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其结果是,国家办学的方方面面和全过程都被僵化地把控,使各级各类学校和社会办学力量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乃至起码的责任心都受到局限,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不合理作为,包括缺位、越位、错位等现象和问题比比皆是,极大地影响了中国教育事业的正常改革与发展。

       从常理的角度分析,任何人或任何组织机构做任何事情,如将管、办、评权力集于一身,缺少外界的参与和监督,即便是圣贤,也难免不走弯路、不出现问题。何况在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复杂环境中,相关的政策法律还很不完善。遇到问题和风险谁来负责、谁能负责,都是事关重大与长远的严重问题,切不可当作儿戏。

       举例说明,2000年以后,我国在“人民教育人民办”号召的影响下,全国的义务教育学校几乎遍及各个山乡,地方政府和民众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在自己的家门口都建立了基本达标的小学和初中,为乡村孩子上学提供了起码的条件。然而此后,通过行政命令强迫农村地区的中小学进行“撤点并校”,仅在中原某省,就出现方圆一百里仅留存一所小学的现象,一二年级的小学生一个多月才能回一次家。在短短几年里,中国的学校数减少了一半,学生上学不方便了,辍学现象又有所回升。在此过程中,学界和社会虽有强烈的呼吁,建议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不要简单地算经济账(办学经费可以减少)和人事账(因学科教师短缺、师生比较大),而应多替农村学生着想,但强势的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却置之不理、一意孤行,甚至还伸展出与之相关却问题频出的“校车问题”。直到数年后的2010年,政府及其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才在各种问题和各方的压力之下下令停止“撤点并校”,并着手恢复村级小学。这一并一建,不仅教育经费的损耗多达数千亿,十多年来在农村上小学、初中的孩子都受到了不良的和难以逆转的身心影响。如果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的问题上,政府及其教育部门不是独断专行,而是博采众长、兼听则明,那么,这样巨大的教育损失就很有可能避免。

       从国家和事业管理的角度讲,管、办、评的分离是合乎做事基本规律的。依法、合理的权力分离,不仅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办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也有利于参与教育的方方面面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相互砥砺,营造出和谐共进的良好社会环境。

       比如,近些年,中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发展严重不均衡,引发出来的旷日持久的恶性择校、高价学区房等饱受社会各界的批评。一些地区、学校利用自己“重点学校”的特权,在全国挖优秀教师;运用各种手段排挤学习处于暂时困难的学生;尽管已占有多出同类一般学校数十倍或更多的经费资源,却还将初中办成收费的民办机构。这些现象和问题在多方面违背了教育法律法规,激化了社会矛盾。对于这些再明显不过的现象和问题,本应起到监督、评价和督促改正的各级督导机构却始终没有发出任何正义的声音,甚至一些身为国家督学的人,还在为扩大这类不良作为巧立名目、混淆视听。显而易见,这类问题之所以不被质疑、不受限制,是由于某些群体和集团的利益受到保护。然而,当这些小集团的利益与党、国家及人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做怎样的取舍,这难道不是必须澄清是非的大的原则问题吗?遇到这样的严重问题,政府的督导部门集体失声,其中的体制问题、权益问题不可谓不明显、不严重。

       由此可见,随着中国社会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中国教育的发展进入改革的“深水区”,有些触及法律、体制和利益的问题是不容回避的,特别是学校教育管、办、评权力必须分离。否则,大好的改革发展机遇就会葬送于盲目、无序的反复,适合教育发展的良性秩序与环境也难以营造出来。

       二、立法为据、责权分明、各司其职

       撇开其他更为复杂的教育问题,仅从学校教育的管、办、评问题看,首先要做的事就是制定《学校法》,并在该法中明确政府、学校和社会各方面的相关责权利,划分管、办、评的具体权力,以及对违法、渎职的具体惩处标准,使《学校法》不再是可以被随意忽略和轻视的“软法”。

       (一)政府管理学校的权力

       近些年来,教育界、全社会虽然对“行政化”批评较多,但往往混淆了正当行政作为和过度行政化的区别,致使相关的研究和讨论无疾而终,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在《学校法》和相关法律确定之后,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责权是可以清晰划分和明确的。

       对于公立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学校,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应与管理前者有所不同,在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遵守各项法律的基础上,应给予其更多自由探索和发展的空间以及多方面的服务支持。作为教育的宏观管理者,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要责任不是直接办学、直接决策、直接担负责任,而是为国家、为百姓营造更丰富、更和谐的教育生态,组织更人性化、更具发展潜质的学习资源,以利于为国民服务。

       至于整个教育的质量,政府的把控虽有一定影响作用,但也难免由于干涉太多出现偏差。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然将成绩排名和高考录取排名公之于世,借以表明其政绩和学校的办学质量,其不良影响和错误导向十分严重。结果是扶持了一所学校,打击了地方其他学校的积极性,影响了地区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

       此外,还要防止一种偏差。有评论说,在未来的改革与发展中,政府要少管,要把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交给社会和基层。这一观点看似有道理,意在推动政府的权力分散和下放,但在根本和原则的问题上却没有说明白,仍留下关键和深层的隐患。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和制度,该政府管的,政府不能少管;政府管不好的原因也包括观念僵化、不尽责、缺位、渎职和腐败,而不仅仅是超越权限和能力。为此,在分割权力的时候,不应是先由政府挑选,而将剩下的、政府不想染指的、操作困难的、获益不多的权力甩给基层和社会。作为社会公益的主要管理者,政府的责任必须在依法执政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和优化。而促进政府责任完善的机制是,加强监督和社会评议,不断提高政府各级人员的素养和责任意识。

       作为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意识到,自己不是集立法、执法和监督于一身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是代表国家和人民依法宏观管理、指导和服务的机构。只有自身的定位准了、具体了,其意识和职能才会改善,教育的正常发展和改革才有希望。

       (二)学校办学的权力

       从20世纪80年代末始,许多城市都陆续出台了学校办学的标准,这便是学校办学的基准,也是公、私立学校能否被获准办学的门槛。看其内容,开始多偏重于硬件,后来逐渐补充、完善了对软件和“潜件”(办学的思想和学校发展的思路)的要求,体现出对办学方的综合要求。根据学校办学的主要特质,相关的权力应包括建校权、校产(所有)权、办学权等,下面便分而述之。

       首先,除了社会力量办学之外,任何公立学校的建校权、学校财产权等,不应由学校把握,而应由政府统一管理。因为从投入方面看,建校及学校财产的积累,属于非常规投入或项目投入,一次性的投入比较大,若由学校掌握,难免不出现超标、质量和腐败等问题。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由于不少学校的建校权掌握在校长或地方教育管理部门手中,所以超标准建校(建豪华学校)和不规范建校(不按标准、材料不过关、拖欠学校建设款、校舍缺少常规维修、现存学校图书和设备等缺失)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按照世界各国的通例,除了常规的办学经费以外,建校经费、设备及图书的配置经费、学校校舍等的维修保养费等,应由政府按照标准统一规划管理,以免出现建校经费投入和使用上的种种乱象。

       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由于政府对建校标准设立的经费投入门槛较高(占地数百亩、投资数千万),所以使许多有能力和积极性的办学者都失去了办学资质,而部分获得办学资质的办学者因迫于经济方面的压力,总想在办学过程中获利,使教育的纯洁性和公益性受到污染或干扰。

       根据各地方确定的办学标准(应具有科学的依据和法律的严肃性),不按期达标属于违法,超标准建设也同样是违法。仅就公立学校的建校而言,尽管权力上收至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但对随意的超标建校和不达标建学校也应担负责任、受到追责。目前,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城市学校基本达标,少数所谓的重点(示范)学校建设严重超标(令一些到校参观的发达国家来宾很羡慕、很吃惊,如游泳池、大理石地面、触摸屏黑板、数十万的雕塑、百万元的校门等);而在城乡接合部和广大乡村学校,多方面不达标(缺少专业教室、必要的仪器设备、必要的师生用书、抗震和设备维修经费、必要的日用耗材、必要的卫生设施、必要的教师用房等)的现象仍比较严重。城乡学校的差别已达到极为严重的程度,但责任究竟由谁来负,相关的规定并不明朗,不少严重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值得特别提出的是,近年来各地陆续出现的所谓“学校集团化”(以个别所谓“重点学校”、名牌学校为中心,集合了十几个甚至数十个、几百个学校形成一种“管理和发展”的怪胎,不加入集团的学校感到失落,似乎丧失了发展的机遇)就是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的、打乱了教育常规管理的“办学”现象。因其赋予个别学校过大的权力,所以使得更多的学校不知所措。似乎只有挂上某所名校,才能找到一点自信和安慰。本应因校制宜的自主发展被追捧名校、迷失自我的怪象所扭曲,“学校集团化”事态的发展令人担忧。

       然而,在办学权或教育教学权、教材选用权等方面,学校的校长和教师权力是有限的。这些权力应尽快归还校方。因为校长和教师缺少这些必要的基本权力,其自主性、创造性和积极性就难以发挥。据笔者调查,不少地方的教材使用权、课表安排权、教师评价权、教育教学活动和教师进修等方面的权力都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控制,校长和教师只能被动地按部就班地完成任务,学校缺少内在基本的活力,因材施教的探索受到多方面极大的限制。

       可见,所谓的办学权是应该分类和细化的,应经过科学与务实的论证,把不该放的权收上去,把该放的权放下来,使据此形成的制度框架更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方面也都能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做好本职工作。

       (三)社会评价的权力

       对学校的评价权应是法律的赋权,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从管理的角度可以进行行政性的评价,但还必须扩大社会评价的范围与渠道,教育的对象、教育的受益各方、教育的需求者等主体可从多方面就学校办学的实际效果加以综合评价。

       在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除了业务对口的行政管理要作常规的评估之外,专、兼职的督导是代表政府和社会对学校进行全面评价的专业职能。对于前者而言,常规的行政评价需要到位和完善。笔者在部分地区的乡村学校了解到,教育行政人员几年才光顾学校一次,而一些偏远的学校几乎没有去过;加之信息反馈的机制不完善,所以学校的办学困难和质量的问题一直难以解决。对于后者来说,现行的体制无法帮助其称职地完成督政和督学的双重任务。因为作为同级政府、同级教育主管部门的下属,督导机构及其人员位卑言轻,不少地方还把这一重要的机构变成由一两位老弱病残者顶岗的摆设,使其难以具有指出问题、促进改革的起码权力和影响力。多年来,教育界和学界就一直呼吁,将本级政府督导的设置移至上级政府或人大机构,使教育督导能达到“名正言顺”、具有充分赋权的合理程度。

       在行政作为和督导赋权的基础上,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强调,即教育主管和督导部门不能由此而大幅度膨胀。要改变现行行政评价和教育督导的状况,变轻描淡写地走过场、报喜不报忧为严肃认真地评价,由“消极督导”变为积极的、随机的、参与式、解决问题式的督导,发挥其多方面促进学校发展的重要作用。要实现这些转变,就必须在体制和机制上有所改善。在这方面,北京市朝阳区等一些地方曾进行过的重要的先行探索值得借鉴和推广。这些地方在现有督导机构和人员大体不动的前提下,组织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包括退休校长和教师、社会热心人士、民主党派、企业家、社会贤达、家长和学生代表、社区管理者、各行业精英等)加以辅助和支撑,不仅使督导覆盖面遍及辖区内的每一个社区和每一所学校,而且使学校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能得到及时的反馈和帮助。

       作为社会第三方(独立的研究机构、调查机构等)、行业与利益相关者的监督评价,在我国一直缺少正规、合法的渠道,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正常程序,而这一方面的缺失严重地影响了教育评价、监督的公正性、质量和效率。近年来,一批民间专业化水平较高的学术机构参与了教育评价,其提供的不少重要的资讯对学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借鉴作用。可见,只要法律允许,政府和社会意识到社会第三方参与评价的重要性,就应该设置相关的渠道和空间,将这些经过检验、具有行业道德和水准、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机构、个人吸纳到教育评价的行列中来。

       关于对学校的评价,包括对公立和私立教育机构的评价,首先,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对学校的各项工作给予标准化的评价;其次,也要对学校的宣传即学校向社会的承诺加以对照和评价。在这方面,中国的评价与督导经常是忽略不计的。作为评价依据的重要部分,前者有较多“他律”的色彩,是在完成任务;而后者则属于“契约”,有“自律”的意味。所以,二者的结合更有利于学校认识自己,也有利于评价方和社会更全面、深入地了解学校,要求和促进学校履约和发展。

       近年来,一直被社会广泛诟病的义务教育阶段恶性择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资源流失(不少公立初中转成挂着公立高中品牌的高价收费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规收费(包括择校费、赞助费、共建费等)、公立名牌高中超标发展和违规收费等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普遍存在,却很难看到行政渠道和督导渠道对此类问题的情况反映与责任追究。按理说,对于相关的法律,教育行政部门与督导部门要比社会各界更为熟悉,而这些部门之所以不作为、不作声,不仅是其执法监督的意识和能力存在缺陷,更重要的是其认为相关的执法和监督会触碰某些集团的利益,存在危险。可见,如果得到赋权的机构不能伸张正义,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受到严重挑战。如何使政府和社会共同维护教育法律的尊严,保障学校依法正常地发展,将是考量政府和社会立法、执法、监督能力的关键。

       三、正视问题、理顺关系、务实精进

       在教育的管、办、评方面,尽管问题很多、很乱,但当政府和社会意识到其中存在问题时,就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存在问题与混乱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问题和无视问题,进而也不可能正视问题与解决问题。

       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学校管、办、评的赋权是不合理与不清晰的。所以,改善相关的状况,首先是要通过充分的论证,赋予相关各方最适当的权力,并对权力的使用加以限定。审视我国现行的、与学校教育相关的各项法律,笔者认为,目前还难以明确对各方面的权限、责任加以规范。可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之具有体系运行和各司其职的功能,应是当务之急。而在其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体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的性质,并对不同性质的学校加以说明

       比如,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政府对相关的标准化投入需承担全部责任,学校的所有正常支出要有明确的标准和保障。同时要规定,学校私自向学生家长收费属于违法,学校出租校舍、设备等的收入应归入教育发展基金。

       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公益性也应是第一位的,政府要依法提供必要的常规经费以保障其正常运行,并要根据政府的能力为学习者提供必要的学费或助学金。而在学费、杂费等的收取上,则须有法律依据和教育行政及物价等部门的核准,不能随意定价、随意收费,否则也属于违法。对于所获取的个人和社会资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应归于学校,应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使用,相关事宜须由法定程序议定。至于职业类学校等须与企业和社会合作者,抑或校办企业经营性的发展,可根据企业法分清学校、校办企业在财产和营利归属等方面的责权利,学校方的收入归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校办企业或合作企业在培养学生方面的责任必须得到保障,并可享有免税等优惠。

       对于各类民办学校,仅有《民办学校促进法》来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该法并非具体的对应法规,而是在总体上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倾向。因此,对民办学校的具体法律要求更应体现在《义务教育法》、《高中教育法》、《学校法》、《督导法》等之中,在上述各类法律法规中,要有专门章节对民办学校的责权利作具体、明确的规定。比如,国家依法要给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生免学费、杂费和教材费等,所以,对进入民办学校的适龄学生,国家的经费也须及时、足额到位,否则政府会被视为违法。对于学校培养全面发展国民的要求,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责任是相同的,标准是有尺度的。在民办教育达到相关的标准尺度后,政府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以肯定其在教育服务、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的贡献,而不是像一个旁观者,等着民办学校自生自灭。

       (二)明确校长、学校各级管理者的具体责任

       在目前我国的教育法体系中,对学校校长、管理者(在民办学校包括投资举办者和经营管理者等,有的是两者或多者合一)的责权规定是不具体、不明确的,一部分内容在《教师法》当中,还有一些散见于其他相关的政策法规中,在《学校法》未出台之前,对于校长和学校管理者的规范基本上是缺失的。要想改变当下中国学校教育的乱象,规范校长的执业行为,必须对其学校总体的管理权、学校风格与文化的确定权、常规教学的安排权、教材读本的自选权、教师聘用与奖惩权、学生毕业的批准权、学校与社区的合作权等给予充分的赋权;而对学校校舍的建设权与维修权、教育教学仪器设备的采买权、学校的收费权等收归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并将对教师的解聘权、对学生的开除权加以限制。如此,校长的作用才能最大化地用于学校发展和教育教学方面,中国的学校系统才会更加健康和纯洁。

       对于校长的遴选,近年来各地都有很多有益的尝试,并以此作为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做法包括:由符合基本条件的教育工作者竞聘校长职位;由学校、社区、家长、政府等各界代表参与评聘过程;校长需要申明其办学思想,并须进行年度的综合述职;校长的办学行为接受督导机构和社会监督,并受学校管理委员会(由学校各方面相关代表组成)指导等。

       (三)明确正规学校教师的具体责任

       作为正规学校的教师,责任和使命是重大的,为使每一位教师真正意识和感受到这份责任和使命,一些学校举办过教师宣誓等严肃、庄重的活动。教师的职业证书制、国家推进的教师进修制等,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教师质量的整体提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在部分学校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师德问题,备受社会大众批评,如索要礼金、虐待学生、私收补课费、默许学生作弊等问题。对照《教师法》看,可以感觉到其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奖惩不明不严,对一些典型和普遍存在的问题缺少明确指向,致使在教师发展和管理评价等方面,仍缺乏具体的标准和规范。

       教师尤其是基础教育阶段正规学校的教师,其品行、能力和智慧关系到所教学生的终身发展,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些取决于中小学教师的质量与水平。为此,对于学校教育的主体——教师而言,不仅要规范和提升其入职门槛,更要在学校的具体工作中使其能健康发展,对各类教师都应提出更为具体的职业和专业要求。在学校中,基础课教师、专业教师、副科教师、班主任、德育主任、年级主任、后勤主任、学校职工等都应负有教育责任,有职业的追求和做人的底线。而在现行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中,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甚至还存在不少是非不清的地方。比如,教师该不该管理和批评学生,学生在学校受伤教师是否应承担责任,教师该不该收礼,教师在学校教学不充分却在私下收费补课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等,如果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的定性规定和法律说明,那么,对师生的权益和教育效果均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明确教育评价和督导责任

       教育评价和督导是确保学校教育能在依法执教的基础上提升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保障。在推进义务教育的进程中,这两方面的工作都已取得一定的成绩。然而,在推进教育改革走向深入的进程中,其本身存在的问题依旧限制和影响了评价监督的效果与质量。在这方面,除了要加强评价督导机构和组织的建设外,在观念、制度、行为与社会化等方面的改进仍是重要的前提,有一些基本的原则还需坚守。比如,近些年有不少地区和教育部门热衷于所谓的效率、政绩、脸面,因而一再突破教育的公平、公正、公益的底线,引发了不少问题与争议。面对法律的尊严和国民的利益,评价与督导者的责任首先是捍卫、是坚守,而不是报喜不报忧式的抹稀泥,进而使教育事业蒙受损失。

       评价与督导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督导者的地位与立场,若有相关利益混杂其中,则评价督导不会公正。为此,许多国家都将评价督导(包括认证、行业排名等)移至政府主管部门之外,将结果直送国务院、人大(国外的议会等),公之于大众传媒,使教育的发展状况得到多方了解与支持,也使教育中的问题与弊病得到遏制与根治。

       2010年出台的国家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教育评价和督导的社会与行业参与给予支持,而其中行业、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更为重要和关键。比如,近年来在一些所谓的重点或名牌学校,教师暗示学生高价送礼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还有一些类似“不能阻止学生爱戴教师”的怪论为这类可耻的行为张目。对于这类问题,鉴别其善恶美丑的方法很简单,就是看教师的行为是否会对送礼者产生倾斜、公平公正的教育是否会被金钱所扭曲。当然,在操作时最重要的是引入利益相关者来监督,并要给予渠道和政策上的支持与保障。

       (五)明确对教育管理者、教育者的奖励与惩戒

       对于法律和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而言,明确的奖惩规定最为关键。而在这方面,我们的法律尤其是教育类法律的问题较大。因为缺少具体明确的奖惩,教育经费可以随意拖欠和不到位、教师工资可以任意克扣和拖延不发、家长可以不送孩子上学或受教育、教师可以随意体罚学生、学校可以巧立名目收费、社会机构可以随意到学校收钱、中小学可以不按规定开足课程、体育课可以随时被取消、学校有了困难要靠校长自己解决、考试作弊可以屡禁不止……种种问题不管多严重,都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因而使得许多本能妥善解决的具体问题变得积重难返,严重影响了教育的正常发展。

       在奖励方面,以往的规定与实践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偏差。如,偏重对高考分数、升学率、形象工程的奖励,而对一些有风险的探索、对于一些因校制宜的积极尝试、对于教育公益性的体现等,奖励却不到位。由此体现出,在学校教育领域,我们的法律与原则缺少充分的彰显,那些极具倾向性的“奖励”很值得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省思。

       中国的教育事业要想得到充分、持续的发展,教育类法律法规一直存在的“软法”现象就必须改变。教育的效果虽然后显,但其影响深远、重大,需要有人、有机构、有组织来负责。鉴于此,对于现行与学校教育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须有系统、具体、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反思与调整,通过优化机制、责权到位、加强监督,尽早形成能够行之有效地促进学校教育常规发展的法律保障体系。

       四、突破障碍、通力合作、促进发展

       十分明显,学校教育的发展不是教育主管部门凭一己之力就可以推进和完善的,必须有政府各部门与社会各界的鼎力支持和通力合作,而教育的良性与充分发展也将惠及各部门及全社会。由此可见,在教育的发展以及与教育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中,政府各部门与社会各界的责任需要明确。以往在教育运行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互扯皮与推诿,致使教育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问题,应当尽快通过严定法律和严加监督加以规范。我们经常把“重视教育”“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挂在口头上,而若没有严肃、权威的法律保障,现行制度中的“体制性障碍”往往会置教育于无足轻重的地位。为让教师按时足额得到工资,国家花了近十年的时间;为解决农村学生的营养餐问题,国家花了近四年的时间,中国的教育处于如此弱势的地位,如果缺少全社会和各部门的理解与支持,要想办好是十分艰难的。

       不可否认,在30多年的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中国教育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也不乏模式化、简单化、表面化、泡沫化、边缘化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原则受到了某些权益的影响而出现偏离。为此,笔者建议,在未来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应该首先进行有关教育的本质、价值、功用和所需条件的社会大讨论,使全社会都能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和支持教育的责任,为合理地赋权、执法和监督提供更理想的社会基础。

       对于那些一时还看不清、分不明的问题,可以先搁置,而将已经明确的原则、精神在相关法律中落实,尽快推进落实的具体工作。随着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法律法规可以进行五年一次的修订和调整(这是许多国家的惯例,相比较,我国的立法问题对教育正常发展的负面影响较大),使各方面的理解更加充分、磨合更加到位,更利于教育问题的解决与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特别在调整期内,要着力突破一些部门的利益和体制性障碍,将事关国家、民族根本利益的教育事业确实摆在至关重要的地位,让中国学校管、办、评实践尽快回归正常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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