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访德国著名法学家兼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金德豪泽教授_法官论文

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访德国著名法学家兼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金德豪泽教授_法官论文

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183;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波恩论文,法学家论文,德国论文,法学院论文,法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教授您好,很高兴您在百忙之中接受我们的采访,我们此次采访的主题是:在法治时代如何规避和化解危险与风险。我们知道1986年前苏联爆发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举世震惊;同年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教授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最近他又提出全球风险社会理论,引起了学术界巨大的反响。在一个全球化时代,在一个法治普适的时代,作为一个著名的法学家,从法学的角度您是如何理解风险与危险的?

如果把西方工业国家称为风险社会的话,初听起来好像是不可理解的。因为,人们生活在今天的工业国家里相对于生活在第三世界国家存在的风险要少得多,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所能获得的医疗保障、安全技术保障、金融保障要相对较多。而风险社会的概念指的是西方工业国家的经济、社会、技术和医疗结构高速改进过程中,它的社会肌体对混乱的抵抗力完全丧失。这个风险社会概念完全置换成常态混乱概念。在现今的工业国家现代化发展进程中,社会的安全阀随着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升而不断地脆化,因为这个社会的安全系数已被现代化自身不断演化的逻辑所逾越。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灾难、基因科技对人类生存的威胁等,都不断地显示出:在按照现代西方工业国的发展逻辑去发展所谓现代化工业的过程中,人类文明将不断地上演“常态的混乱”。这种“常态的混乱”自工业革命以来一直伴随工业现代化的左右,从来没有停止过。所不同的是上演的地点从以前的英国转到今天的中国。西方工业国也同样上演着这种常态的混乱,只是概率较低。因为今天这些国家的社会成员所能获得的医疗、技术、金融保障要相对较高。有些常态混乱被西方工业国的投资者通过跨国投资转移了上演地点。这些常态混乱再次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损害。诸如药品大量的工业化生产,它带给人类更多的是危害,因为它的副作用隐藏在人类的背后,不易引起人类的关注,一旦发作将可能产生致命的后果,还有核电站的毁损将导致国际性灾难。因此风险社会概念的核心是西方工业国的发展逻辑。从这个立足点出发,通过审视社会活动的危险覆盖结构和行动秩序的适当性,可以发现现代化危机的主体——工业社会自身。这个工业社会自身不断地追求现代化,同时又被迫面对自我威胁、自我毁灭的不安全性——常态混乱,因而它必须进行自我改变,即应在这个社会整体的反思过程中重新定位科技进步与文明发展的整体协调互动关系,促使科技决策权回归社会。经由这个社会目的理性的论述、程式化的商议重建社会行动秩序。完成这一建构任务的主体就是日常生活的个体;个体在参与社会行动的过程中必须面对这个社会行动秩序,必须进行自我学习、自我反省。

●1989年您出版了《危险作为犯罪》这本专著,我们想知道您为什么要写这本书,您想要化解什么样的问题?针对法治时代的危险与风险您的主要观点是什么?与以往的理论相比您提出了哪些新观点?

目前存在一种社会必然性,即像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所提出的这个社会的疾病一风险存在的社会必然性。正如他所说的:“风险的来源不是基于无知的鲁莽的行为,而是基于理性的规定、判断、分析、推论、区别、比较等认知能力,它不是对自然缺乏控制,而是期望于对自然的控制能够日趋完美。”但他并没有真正去分析这个病的“因”是如何产生的。因此,我认为,一切对风险的探讨都是在自然一社会科学的社会认知的基础之上进行的。众所周知,近代自然科学自16世纪始的成功发展,为所谓价值中立的客观性认识论奠定了基础。到19世纪下半叶,关于自然科学所追求的客观性理想已然实现的观点,业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似乎所剩下的问题就只是如何将此认识论原则拓展适用于人类的社会研究领域。遵循这一路径,我想问一下,在过去的百年里,西方工业社会的巨大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什么呢?有的人说它给我们带来了风险,使当今社会处于风险社会。我想这个回答并没有揭示出问题的本质。而问题的本质正如我在上一个问题所指出的那样,是工业国的发展逻辑,更确切地说是工业社会带来了跳跃性直觉(diesprunghafte Einsicht)。因为这个工业社会发展本身就是一个跳跃性的认识过程。正是这种跳跃性直觉才改变了社会个体的认知能力。我因此断定这种跳跃性直觉是产生可能性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其现实的结果是:这种可能的风险所带来的伤害不仅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而且也使人们在混乱来临之前就已经产生了恐慌,这就是那个被作为社会生活结构和国家安全的决定性元素——不安(Unsicherheit)。接下来我要说明的是这个跳跃(sprunghaft)的概念。一般来说,跳跃这个概念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

首先,应该把跳跃与个体性的决断联系在一起。

1.跳跃性直觉。这种直觉不通过任何媒介而来,这是要点。它旅行时不需要有任何工具,那就是为什么它是一个跳跃、一个飞跃。如果某些波在那儿,它通过这些波而来到你身上,那么它不会是一个跳跃、一个飞跃。直觉(Einsicht)是从一点到另一点的一个跳跃,两个点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那就是为什么它是一个跳跃。如果我一步一步地来到你这儿,它就不是一个跳跃。只有当我没有移动一步就到你面前,那才是一个跳跃。一个真正的跳跃甚至是更深奥的,它意味着某个东西存在于A点,然后它存在于B点,而两个点之间没有存在(Existenz)。那才是一个真正的跳跃。直觉是一个跳跃,它不是来到你身上的某种东西。那是一个语言学的错误。它是某种发生于你身上的东西——某种东西发生于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任何源头,不来自于任何地方。这个突然的发生就是直觉。如果它不是突然的,不是完全地与过去的东西没有连续,那么,理性将会发现那条道路。它会花一些时间,但它能够办到。如果是某种X射线、某些波或任何什么东西把它带给你,那么理性将会有能力知道、理解以及控制它。那么,总有一天,一种仪器将被发明出来——就像收音机或电视,通过它,直觉就能被接收到。

如果直觉是通过射线或波而来的,那么我们就能制造一个仪器来接收它们。没有仪器能够获得直觉,因为它不是一种波的现象。它根本不是一种现象,它只是从无(Nichts)到存在(Sein)的一个飞跃。直觉意味的只是那些。那就是为什么理性否认它。因为理性没有遭遇到它的能力,理性仅仅能够遭遇到那些可被划分为原因和结果的现象。理性有两个存在的领域:已知与未知,未知意味着那还没有被认识但某一天将会被认识的。宗教认为人们的认识有三个领域:已知、未知和不可知。不可知在宗教那里意味着那永远不能被知道的领域。

理智在已知与未知的领域中,而不包含在不可知之中。直觉的运作与不可知有关,它是不能被知道的。它在被认识之前,不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不可知性”是它固有的内在品性。那不是你的仪器还不够好、你的逻辑过时了或你的数学太原始了——那不是问题。那不可知的固有的内在品性就是不可知性,它将总是以不可知而存在,这就是直觉的领域。当某个来自不可知的东西被知道了,它就是一个跳跃。那儿没有联系,没有通道,没有从一点运动到另一点。它看起来是不可思议的,所以当我说“你能感觉到它,但你无法理解它”这样的事情时,我很清楚地知道我在说一些无意义的话。无意义的话只是意味着“凭我们的感觉无法理解它”。

2.个体性决断。任何一个个体性的决断都同其自身的认知能力有直接联系。社会认知不仅取决于客体本身,而且也取决于主体的目的、态度、价值观和过去的经验。这里的客体指的是个体,即社会群体。有社会心理学家又把社会认知叫做人际知觉或对人知觉。社会认知与普通心理学中的“知觉”含义有所不同。在普通心理学中,知觉是指个体对直接作用于自己的客观事物的整体属性的反映,它不包括想像、判断等认识过程,而社会认知则包含了整个认知过程,既有对人的外部特征的知觉,又有对人的个性特征的了解及对人的行为原因的判断的解释。社会认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心理活动,人的社会动机或社会态度的形成、社会化过程的进展、社会行为的发生都以社会认知为基础。它所包含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对他人的认知、对人际关系的认知、对人的行为的原因和结果的认知、对自我的认知。

对行为原因和结果的认知,包括对他人行为和自己行为原因和可能的结果的认知。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主观动机的差异或由于对所获得的信息加工的局限性,个体对自己或他人行为原因的判断常会出现偏差。例如,在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归因时,如果行为是成功的,则可能倾向于低估情境的作用而高估内因的作用,如果行为是失败的,则可能倾向于高估情境的作用而低估内因的作用。在对他人的行为进行归因时,如果他人行为是成功的,则可能倾向于高估情境的作用而低估内因的作用。如果他人行为是失败的,则可能倾向于低估情境的作用而高估内因的作用。

对自己的认知,即自我认知,包括对自己的生理状况(如身高、体重、形态)、心理活动(如情绪)、心理特征(如兴趣爱好、能力、性格、气质)、自己与他人、周围环境的关系(如自己与他人的交往关系,自己在群体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知。自我认知和对他人的认知密切相关。一方面,在认知他人的过程中,自我认知得到发展,对他人的认知越深刻,对自己的认知也就越全面。另一方面,自我表象越丰富,对他人的表象也就越生动。个体在自我感知的基础上产生自我意象。自我意象综合了自己已有的经验,具有一定的概括性。自我意象进一步概括,便产生了自我观念和自我评价。

3.跳跃式直觉与个体性决断结合的具体表现。(1)认知者的经验。基于这种跳跃式所总结的经验,认知者对于相同的认知对象得到的必然会是跳跃式的认知结果。它表现在个体在观察他人时,“看”到的是他想看到的东西。也就是说,个体常常用一种跳跃式图式去说明认知对象。个体一旦对群体中的成员有了特定的角色图式,便倾向于把这些成员的活动知觉为符合这种图式的活动。随后,在认知他人时,与头脑中图式有关的信息会成为注意的核心。这种注意对象的选择并不一定会被认知者本人意识到,而是以直觉的方式实现的。个体在认知他人时所记住的东西,是他先前已经“知道”的东西。这种跳跃式图式对于自我认知也有影响作用,表现为个体一旦形成了自我图式,便会根据自我图式加工有关自己的信息。所谓自我图式,是个体在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关于自己的概括的认识和决断。(2)它还体现认知者的动机与兴趣。由于动机与兴趣不同,个体对于认知对象的选择会有所不同。认知者的兴趣常常会使认知者把他们不感兴趣的事情排除到认知背景以外,集中注意他们感兴趣的事物。同样,符合认知者动机的事物往往会成为认知的对象和注意的核心。(3)它还体现在认知者的情绪上。情绪会影响个体的判断。例如,处于积极情绪状态的人,倾向于把积极的东西赋予他人,用积极的“目光”评价他人的行为。反之,处于消极的情绪状态下的人,倾向于把消极的品质赋予他人,用消极的“目光”评价他人的行为。

因此可以说,跳跃性直觉就是个人在与绝对悖谬相遇时,借助于内在的激情做出的决断。这种决断不是理智判断或论证的结果。正如我们将看到的侵害(Verletzt),这种侵害我们可以理解成为犯罪。这种犯罪与个人成为单个的人的过程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我的描述,随着个体跳跃性直觉的不断增强,自我越突出,人的责任性就越欠缺,因而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跳跃完全可以理解为道义责任缺位。我们从上面看到,不管个人愿意与否,消极还是被动,或者是否被意识到,道义责任缺位总会把人带到这个地步:这时个体像是和一个高高在上者单独面对,或者更确切地说,像是在和一个更高者暗自较量,因为受到冒犯或怀恨,违抗是个体面对这个高高在上者的最初和自然的反应。这时处于责任缺位的个体已经如此地软弱,即使他意识到自己已经是一个错误,他也会怀着对此高高在上者的不平,无论会有多么痛苦,仍要固执下去。这好像是在说:既然已经如此,我也就不想免除。因此这个侵害已经表明了人的理智所遇到的界限。它所引发的是对自己的绝望,实际就是对理性的绝望。因此,跳跃在这里所表达的意思乃是个人的决断未经理智保证的意思。

其次,在其他地方也存在着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把跳跃等同于一种连续性的中断。

跳跃由于不是凭借着理智做出的决断,因而常被误解为是全然盲目的。个人因为失去理性的依据或个人谋划的可靠,使得向前的迈步尤如“跃入一种黑暗”,或者如我自己常形容的,像是“跃入深渊”。但是,就跳跃者本人有清楚的动机和明确的向往这层意义来说,向着他所期待的目标跳跃并不全然是盲目的,而是一种理性的谋划。个人向着他所期待的目标跳跃有其一定的动机。是什么推动了个人由侵害向期待的转变?这种推动来自个人对自身罪责的意识:“内向性的激情,在其达到最大的张力关系中,所把握住的是因其荒谬而让人拒斥的客观不确定性。这种形式只适用于一个理性的谋划者,而非任何其他的人,即使恋爱者、着迷者或思想者都不能达到这种程度。”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才以《危险作为犯罪》为标题去论述风险社会中刑法可能创造的社会安全。因为我的观点是:今天的刑法不仅是对侵害的反应,而且它还有这样的任务:使保障社会安全的基本条件得到遵循。

●今天的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稳定,但在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腐败问题、职务犯罪、社会分配不公平等,作为一个法学家您是如何看待中国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的?您认为中国在哪些层面上还存在危险与风险?如何去化解?

行动是唯一不需要借助任何中介所进行的人的活动,是指人们而不是人类共同生活合作的条件。一切人的条件都与政治相关,而群体性则是所有政治生命的重要条件,不仅仅是充分条件,而且还是必要条件。而所有这些都与人渴望改变他的生活条件密不可分,也正是这些基本的渴求才最终改变了社会的发展进程。社会发展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过程这个概念在现代社会以前人们对它还一无所知。由于自然科学对过程的发现与哲学反思中的发现不谋而合,因而人类身体内部的生理过程最终应该成为新概念的模式,这一点是很自然的。在反思的体验中,我们除了知道自己身体中的新陈代谢过程之外,对其他的过程一无所知,唯一能解释这种新陈代谢过程并与之相应的活动便是劳动。社会劳动推动社会发展,同时,这个发展过程本身需要建立在一些从容而不是急躁的、易于理解的、符合规律的基本前提的基础之上。利益促使每一个个体产生强大的劳动动机,这种获取利益的动机远远大于强制。任何一个社会或国家积极鼓励个体获取劳动利益都是可取的,并且刑法也会支持这种劳动付诸实施。而所有这些最终建立在一个最基本的大前提之上,那就是每一个个体对自己要获取的劳动利益非常清楚。而任何一个经济、政治改革过程都是为了定位“个体劳动利益”,即使一个经济、政治改革过程中出现了某些失败,影响了社会存在的部分基础。调节社会个体的行为与个体间的相互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切领域普遍遵循的准则。它直接表达了这个社会的根本利益和基本要求,从总体上规定了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应有关系,以及人们道德行为整体的基本方向。在实践的意义上,它是该社会的各种道德规范的重要依据,是人们应当五条件遵循的根本指导原则,也是从道德准则上区别不同道德类型的重要标志。每一规范所表达的是一定社会某一方面的利益要求,及其相应领域中个人和社会整体间的应有关系。因而,实践有着比道德原则更直接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对于规则和道德准则丧失权威性,出现一些不稳定的因素,诸如腐败、分配不公等现象,不用过于担心。但如果个体对他们期望改变自己的生存状况失去信心或者感到前景渺茫,这些不稳定情况就会导致社会骚乱。

德国在这方面的改革可以说是一个比较成功的例子。二战以后的德国处于废墟状态,发展是当时德国最大的生存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金钥匙就是个体劳动利益定位。德国比较好地处理了这个问题,因而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人们也可从这个实例看出,一个社会、经济关系的自由化也必然导致传统道德、宗教等稳定因素的崩解。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刑法作为一个最基本的社会规则体系,对社会的稳定来讲永远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它却不能更好地促进发展,因为刑法仅仅应该是一个辅助性规则体系。

因此,我想对这个问题做个假设:如果人们最关心的不再是财产,而是财富的增长和积累的过程,那么整个情况都会为之一变。这种过程将会变得跟人类生命过程一样永恒,而这一永恒受到了这一令人烦恼的事实的挑战和干扰——单个的人不会永生,因而也不会永恒。只有当这种财富积累过程的主体是整个人类社会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体时,这种过程才会不受阻碍地飞速进行,不受个体预期寿命以及个人所有财产的限制。只有当人们不再作为个人行动,不再只关心自己的生存,而作为人类的一分子,只有当个体生命的再生产融入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命过程中去,一种社会化的人的集体生命过程才会按照自身的“必需”,使生命再繁衍和物质日益丰盈双重意义上的自动繁殖过程正常进行。

●在职务犯罪的问题上德国是如何规避和化解危险的?具体举措是什么?您认为这些举措对中国有什么借鉴意义?

像我上面所说的,社会转变过程本身需要建立在一些从容而不是急躁的、易于理解的、符合规律的基本前提的基础之上。也只有在这个前提下,社会转变才可能取得成功。我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如果经济自由化不是以激进、快速的方式,而是以团结的方式来实现的话,必然会取得伟大的成功。以腐败为例,社会转型腐败的出现是一个必然的结果。社会个体利益的追求与先前的社会伦理道德约束力存在着脱节现象。这种现象促使个体突破道德法律约束网的动机不断激增。特别是受到西方自由经济学的刺激,社会个体把规则作为他计算效益时应当考虑的必然因素加以对待。从静态的角度考虑,在规则没有缺位的前提下,个体只有在遵守而不是不服从这些规则才更有利于他的目的的前提下,才会遵守这些规则。因而,制裁就成为了规则的关键因素。对制裁的担心有助于把社会秩序的要求内化于社会个体对最有效地实现个人目的的方式的认识之中。从动态的角度讲,最终规则得到执行适用,违背规则的社会个体得到制裁,完全取决于规则的适用人。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讲,腐败才有存在的沃土。规则的适用人和其他社会个体一样,也追求个体利益,但又限于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实现,而他又没有放弃这个目的,只有隐藏起来等候时机。因此,探寻人类行为必须关注它的核心要素:个人为实现个人目标而选择手段的过程。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腐败是社会与国家的“癌细胞”,是经济改革的“内部敌人”,是民主法治国家躯体上的“危险因素”,是社会与国家安全基础的“腐蚀剂”。腐败是法律适用环节的“毒瘤”。因为,再完美的立法最终要回到法律的适用环节上。只有在这个环节上,法才能得到验证。法官在特定的案件当中对法的具体、适当的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违法审判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必然产生亵渎法律价值的后果。更有甚者,将会造成社会伦理道德沦丧,社会的安全基础将不复存在。在这个方面,德国的经验值得中国学习。德国法官培训选拔的几百年历史传统经验,引发和确保了二战后德国的经济繁荣。因为,一个良好、安全的法官体系,将能确保社会改革过程的安全。相反,如果一个非法律专业领域的人坐在法官席上,从事审案活动,即使他能尽心去办案,然而他的判案结果不会让人信服。所以说,法官既是社会安定的最主要保障,同时也是社会危险的重要源头。一个法官的社会危害性有时往往要大于一场暴动,因为他使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丧失。民众对国家的信任,社会成员对执政党的信任,往往在一个法官身上体现出来。法官对法律的亵渎更会加速其他公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甚至,此时的法律还会成为这些违法人员谋取个人利益、欺压无辜社会成员的合法性工具。我想这也是中国历史上不断发生革命暴动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我认为中国目前的腐败根源就体现在法官身上,如法官的违法裁判会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实现选择个人行为方式的机会。而法官的不作为裁判会促使社会民众寻求向上级政府告状,如果上级仍不能给予解决处理,产生状告无门的结果,最终会促使人们形成对社会生活失去信心并萌生报复心态。一个国家执政党的合法性就表现在社会成员对其的信任上,而要得到社会成员的真正信任惟有在法的适用环节上才能确知。同样,现代法治需要的是一个法学家式的“法官”,而不是轻易将一个无罪之人判成死罪的“黄狼”。

●根据黑格尔的观点,法律的理念是自由,而理念恰好是一种比较透彻的相互渗透的和谐。西方法律思想史是如何理解和阐释和谐的概念和范畴的?您是如何理解和阐释和谐的?中国已进入法治时代,在解决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建构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您是如何评价这种理论模式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价值理性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乃至哲学,德国学术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至众人的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关于和谐这一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莱布尼茨。按照莱布尼茨的单子论观点,和谐社会是这样一个社会,绝对的社会躯体的单子“个体、团体、社会的职能部门”都是一个客体,但是它既是一个潜在的表征这个社会的客体,又是社会躯体的特殊表征。在这个整合的社会躯体当中,个体、团体、职能部门相互之间的差别只是一个观念性的,而非自身独立的。这个社会的成员既是一个绝对独立的个别的单子,又是单子与单子相互融合的混合物的躯体,因此在这个社会躯体当中最重要的是协调。

我认为,在从事某种社会活动时,社会躯体的各个运动器官是有组织的和谐动作。社会在作出某些适当的反应活动时,社会躯体各有关部位必须有一系列的协调运动。这些运动相互配合,协同一致,紧密联系成为一个统一的系统,从而使反应活动迅速而准确。社会的躯体运动具有轨迹、速度和力量三个特征。这三者必须很好地配合才能做到运动协调。有经验的飞行员在矫正飞机倾斜时,是以柔和、轻微的腕部运动完成的,上臂、肩胛等部位的肌肉并不紧张。而学员在初次飞行时则往往由于精神紧张而引起肌肉僵硬,这也是造成运动不协调的重要原因。社会活动协调是衡量社会活动技能熟练程度的一个指标。在技能掌握过程中,随着熟练程度的提高,社会心理负担逐渐减轻,多余的社会肌肉活动逐渐消失,社会运行成本降低。此时,有关的社会肌体的肌肉活动连贯起来成为一个统一的运动系统,反应越来越及时、准确。多余的社会肌体的肌肉活动不仅无谓地消耗了能量,容易产生社会疲劳,而且会使社会活动失去必要的柔和性,出现一些不必要的混乱。在这个社会活动体系中,根据参加协调活动的社会躯体部位的不同,可把社会活动协调分为“手脚协调”、“双手协调”、“双脚协调”及“眼手协调”等形式。“手脚协调”是指在完成某一活动时所需要的手与脚的肌肉的协同运动。

黑格尔在莱布尼茨理论的基础之上,进一步阐述了和谐、自由、法律的理念,定在与概念、肉体与灵魂的统一便是理念。理念不仅仅是和谐,而且是完美的融合。如果没有一个不确定的、但确实存在的智者的理念,任何东西都不能生存。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其定在中来认识法。同时,定在应理解成为现实。黑格尔还提出了法的概念。法可以理解为:“出于自由的本性,每个人都将被他人尊重并善待,因为,仅就自由这一点来说,自由意志将成为他人的对象和内涵,并因此存在这样的定理,只有承认每一个人都具有自由本性的人,才是一个君子。”

显然,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和谐概念的核心元素就是:众单子完美的融合、尊重他人、善待他人、承认他人。因此,社会和谐与法治是不存在冲突的。社会和谐和法治更多地是以一个安全的生活形态为它们存在的前提条件。法治意味着,每一个体都确切地知道,哪些是允许他做的,哪些是不允许他做的。之后,才能有一个安全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才可能有属于他的自由。同样,每一个个体都应该有善心,只有这样,他才可能根据他的想像去生活,才可能真正享有自由。因此,对利益和机会进行社会的、和谐的分配是不可缺少的。

●从原始意义上讲,伦理的发起者是社会的团体,伦理的目的是去实现团体的和谐秩序。为了实现这个目标,不得不对人的行为作必要的限制和调整。这不仅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更是一个永恒的哲学命题。从这个角度讲,和谐是否可以理解为一种理性的安全模式呢?这种理性的安全模式同社会的犯罪预防是否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和谐这个词本身的内涵是指在一个由众多相互不同的个体组合而成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当中,个体之间的活动通过相互协调而达到相互适应,通过融合相互之间的对立以期达成意见统一的且互尊互让的、“合而不同”的秩序。古希腊哲学家借用这个音乐和弦概念(一个音叫做单音,两个音一起弹叫做音层,三个音以上一起弹就叫做和弦)来形容万物。和谐这个概念里有把所有的矛盾统统融合的意思。世界的万事万物都是根据这种和谐的关系来运行的,同时这种关系本身具有和谐与节制的蕴涵。因而从这个角度讲,德(Tugend)也具有和谐的内涵。在普遍性的道德立法之下,人人都能自觉遵循普遍的道德规范,从而自觉自立地要求自己借助于示范、通过教育、通过人际关系来建立价值理性。它是对人性和理性的更深入的认知,也是对价值的发展。所以,这是一个人人都能够自觉、人人都能够自我规范、自我立法的过程。风险和安全是规范性概念。这种概念不是基于对安全感受与恐惧的指示性陈述(知识游戏),而是对一个理性的观察者所做出的那种安全与风险的规定性陈述(行为游戏)。一个理性的安全模式有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方面,基于法律的超个体评价,另一方面,基于自然—社会科学的社会认知状态而合力构建成的模式。作为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的安全和和谐在这个层面上看具有融合性。人的社会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这种社会理念—安全从事社会活动。随着知识和经验的增长,这些社会理念从无意识的习惯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对各种法律制度的熟悉,却使我们对抽象社会理念界分个人领域的方法所具有的精微复杂之奥秘视而不见。如果这种理念是精心思虑设计的产物,那我们完全可以说,它当之无愧地应归入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列。但是,它就如同社会生活赖以为基础的语言、货币或大多数习俗及惯例一样,几乎不可能是任何个人心智的发明所致。它只能是社会整体的理性的发明。

人们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法律创设的目的在于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防务以及人类生活的和谐、和平与幸福。和平(Friede)一词意指自由frie,而fire一词意味着:防止损害和危险,“防止”也就是保护。自由的真正意思是保护。保护(schonen)本身不仅在于我们没有损害所保护的东西,而且真正的保护是某种积极的、理性的事情,它发生在我们事先保留某物的本质的时候,在我们特别地把某物隐回到它的本质之中的时候,按照字面来讲,也就是在我们使某物自由(即einfrieden)的时候。栖居,即被带向和平,意味着始终处于自由之中,这种自由把一切都保护在其本质之中。栖居的基本特征就是这样一种保护。犯罪是这个社会最大的不安因素,对犯罪的预防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刑法理论当中,有三种预防模式:首先,是所谓的特殊预防,即对那些特定的犯罪分子予以预防。要么对他们进行教育,要么把他们同社会隔离,使他们不再具有危险的可能。其次,是所谓的消极普通预防,即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适用的预防,以阻止犯罪行为的实施。最后,是所谓的积极普通预防,这种预防模式通常针对居民,运用将要适用的刑罚去警告人们,不要去实施那些不受赞赏的犯罪行为。在风险社会当中,这种积极的普通预防模式是一个比较适合的预防刑法模式。因为,这种预防模式通过向那些忠实的法律市民展示犯罪是不受赞赏的,来增强这些市民对法律的忠诚。同样也因为,这个预防模式当中的刑法被作为一种手段来理解,这种手段能够给社会成员以安全。因此,只有这种模式才符合理性的安全模式的要求。

●很久以来,所有刑法理论都致力于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如何理解行为?我们想知道,在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您又是如何理解行为的?

在德国,刑法正经历着一系列的转变,首先表现为犯罪性质的转变。古典刑法所特别强调的是侵害犯。在这些诸如杀人、伤害和盗窃的犯罪当中,犯罪分子给那些特别的利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实际损害。也就是说,事实侵害犯是古典刑法的核心。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地位。这首先表现在那些具体的危险犯身上,在这些犯罪当中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把行为客体带入了危险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特定财产的损害还只是一种偶然性,尽管如此,还是应该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因为是犯罪分子促使这个危险状态产生。因此,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对这个行为惩罚的必备的构成要件。然而,绝大多数的罪犯是绝对危险犯。这种危险犯在对这个危险行为施以惩罚时,无需以特定财产的危险为其惩罚的前提条件。行为方式本身是可罚的,而不是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被认为是可罚的。一个绝对危险是一种不安。换句话说,通过这些绝对危险来构建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地把这些绝对危险带入他们的生活当中,必然将给他们以及相关生活领域里的他人带来危害。因此,在风险社会当中,人们随时都可能遇到诸如交通、生活日用品生产、药品以及能源管理或者信息技术等事情。

因此,从社会安全的角度来观察,立法者应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性,是每一个公民、团体、社会、国家无论在过去、现在乃至未来都应面临的问题。这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需要处理和解决的问题。从东方的汉武帝到西方的罗马皇帝都为此贡献了一生的精力。德国学术界一直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最终还是没有结果。政治思考和经济交换都有赖于公布和实施规则或法律。没有规则,永远也得不到社会生活中的协作和信赖,除非是一个独裁的结果,否则社会秩序的存在将永远是一个令人费解的神秘现象。立法者把规则作为他计算效益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额外因素来对待。这本身的意味就像乌尔皮安努斯(Ulpianus)所说:“任何对此告示的忿恨不满都是毫无理由的。因为,谁会拒绝他自己为别人制定的法律或通过他人为别人规定的法律同样也适用于他自己呢?如果古罗马的高级官员或其他职权拥有者对某人作出新规定,那他自己也必须遵守,只要他的对手提出这一要求。如果某人使高级官员或其他职权拥有者采纳新规定,那么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此人;这样,以便他认为对他人而言公正的,也适用于他自己。”这意味着,遵守那些基于正义而制定的规则而不是违背这些规则更有利于它的目的——保障安全。因而制裁就成了规则中的关键要素。对制裁的担心有助于把社会秩序的安全要求内在化于每一个个体和立法者对于最有效的实现个人或整体安全目的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之中。以上是我对危险的综述。接下来我想对这个行为概念作一概述。

如果我们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思考行为的话,首先,应该想到的是宪法法治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告诉我们,凡“行为”在实施之前没有法律规定要处以刑罚,就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则在任何情形之下,不得施以刑事处罚。换句话说,犯罪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都必须以法律明确地加以规定,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则就没有犯罪与刑罚可言。罪与刑明确规定,刑法条文应使社会的每一名成员都知道,自己做了什么行为会成为罪犯,而且会受到如何的处罚。因为国家刑罚权的范围是保障人民没犯罪时不受刑事追诉,即使犯罪也不受滥刑处罚,这就是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从这里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这个行为概念恰好处于刑法解释学的中心。根据今天的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被解释成为规范(Normen)。而按照雅格布的理解:规范也许是一种命令(Befehl)这种理解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以刑罚来禁止某些行为的刑事法规最像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下达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然而从规范本身而言它又不同于命令,因为它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他人而且还包括立法者。同样按照命令来理解,在这个规则存在的地方,通过这个与规则存在偏差的行为,不仅会预测到社会和公众的反应——斜视的目光和法院的制裁,而且也是这两种反应和制裁的原因和理由。这样的理解至少不能说是全面的。如果把这个规范理解为规则(Vorschriften),就像是篮球或足球之类的游戏规则,(如果我们乐意的话)我们都可以处于观众的地位。这样的观众不仅满足于记录可观察到的、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于其中的遵守规则的行为的规律性,以及其他一些规律性,即偏离规则将遭受敌视、谴责或惩罚的规律性。一段时间后,外在观察者可能会以观察到的规律性为基础,将偏离和敌视反应联系在一起,并能相当准确地预测偏离这一群体的正常行为将受到敌视反应或惩罚,况且这种预测有其存在的可能性。并且,这种知识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显示出这一群体的情况,而且还使他能够在他们的共同生活中体验这种愉快,假使一个人打算与这一群体共同生活,但他却没有这种知识,他又怎么能体验到这种愉快呢,更多地是他将会遇上不愉快的后果。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行为(Handlung)是一个行动(Verhalten),某人目的明确地力图通过自身的行动主动去避免构成要件的实现。简而言之,行为是故意的、主动避免的行动。

●最近,德国学术界在罪责刑法和安全刑法的问题上处于不断的争论当中,特别是罪责刑法向安全保障刑法转变的问题,我们想问的是,您是如何理解从具有主动惩罚特性的罪责刑法向应该预先考虑对公民加以保护的安全保障刑法转变的问题的?

罪责刑法的概念本身具有双层意义。第一种意义指的是,某人在面对一个特定的事件时,如果按照规则他完全能够避免这个事件的发生,然而他却没有那样做,他就对这个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他将被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只有在没有遵循规则的情况下致使一个特定的事件发生,并且对这个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话,才允许对这个人处以刑罚。罪责刑法概念的另外一个意义指的是,这个惩罚必须适度,对他的制裁要与犯罪分子的贲任相适应。绝不允许对一个小小的过错执行非常严厉的刑罚。即使这个小错误确实导致了更大的损害。这里所要强调的是错与罚的度相适应,而不是后果与罚的度相适应。因为在过去、现在乃至未来的社会当中,一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有多大,行为人在实施的当时往往是无法预料的,有些后果甚至是潜伏的危险或者风险。这种危险或者风险潜伏期有可能时间很长,在这一段时间里,由于某个第三者的过失可能促使这个潜在的危险发作从而造成严重的后果,正像贝克所言的危害特性:显现的时间滞后性、发作的突发性和超越常规性。难道说所有这一切后果都要加到这个第三者身上吗?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了能在这个风险社会当中获得安全,刑法必然要走出罪责刑法的界限,对一些特定的情况施加一些并非依据罪责的反应。这种反应针对的仅仅是犯罪人的危险性而不是他的责任。诸如,强奸犯的罪责也许可能很轻微或者由于心理性疾病的原因而根本不能承担责任。但是,他又会造成极大的不安,这种不安不仅是对他自己,更多地是对他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如果说等到他的行为实施完毕、等到这种危害结果出现了再做出反应,显然已为时过晚。对他处以严重的处罚,益处又有多大呢?按照以前的刑法理论,刑法只能等到行为发生危险的后果时才做出反应,然后对犯罪分子处以重刑。而按照我的理论,在行为实施之前采取提前的实际警戒和保障可以阻止危害的结果发生。试比较一下在这两种情况下,哪种手段更好呢?第一种情况是,我认为被害人、犯罪人、社会整体都是受害者,并且立法者应该对被害人的受害承担部分责任。而第二种情况是,被害者只受轻微的伤害或者没有受到伤害,而犯罪人和社会整体成为获益者。我想每一个理性的人都可能计算出这笔账吧。因此我认为惩罚不是刑法的主要目的,惩罚只是为了让目睹的观众引起重视,以警示他人不要仿效这样的行为,而起到警戒的作用。但是,这种警戒更多的时候是一种“虚拟”的线,不能阻止人的踏入,特别是界限的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又怎能不踏入呢?犯罪这个词在德语中有两中表述:Verbrechen和Delikt,从这个Verbrechen的构词就能看出来,brechen表示折断、扯断,而前缀Ver表示行动的终结。由此可以看出来,行为人把这个警戒线扯断了的活动,最终成为惩罚的事实。显然,在行为人扯断警戒线之前,要存在一个明显的警戒线,足以起到提示或警示的功效。这是立法者的责任,是立法者应当遵守的。正像乌尔皮安努斯所言:谁会拒绝他自己为别人制定的法律或通过他人为别人规定的法律同样也适用于他自己呢?这种警戒线只能在行为实施之前产生。而罪责刑法在这方面做得远远不够。以致造成了被害人、犯罪人都成为受害者。为此,保障刑法应该在那些具有特定危险特性的人进入社会之前考虑到,是否对他采取了一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从而既保护了他本人也保护了其他的社会成员,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安全目标。同时,我必须强调的是,这种反应仅仅限定在那些可能非常紧密的条件之下,必须防止滥用这个反应。我认为这种转变是一种理念的转变。

●这个安全刑法当中的核心概念是安全,我们想知道您又是如何理解这个安全概念的?同时这个安全刑法中的法律规范的目的应该是什么?

人类自从有历史记载以来,都是过着群体生活,这是基于生存的基本需求即安全需求。不管是原始社会还是近代文明、现代文明社会,人类从来都把这一需求视为生存的根本。因此,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即安全需求产生群体、产生社会和国家。安全的对立面就是不安全,也可以说是危险、风险。这些从来都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人类永远都不能说我们已经永远战胜了危险、风险!为什么呢?难道今天乃至未来的科技发展在危险、风险面前是无功而返的吗?科技确实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它给人类带来了贡献,我们就认定科技一定能最终战胜危险或风险!这种逻辑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从危险的来源可分为内生性危险和外生性危险。人们谈论危险或风险往往注重外生性危险或风险。诸如自然界的危险:洪水、地震。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在它们面前越来越强大,从大禹治水到今天的洪水预防、地震预防等有力措施不断被创造出来。最终战胜这些危险只是时间问题。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外在性的危险、风险可以根治。但是,我所要说的是,危险的内生性问题。历史是给我们的最好明证。

在原始社会里,团体的成员在受到全体内部成员和群体外的部族侵害之时,很难依靠社会团体的力量保护自己。因为当时的团体组织非常不健全,每个成员必须运用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以自己的力量救济方式抵抗或反击加害人;在侵害成为既成事实之后,则由自己或他人进行复仇。在国家组织尚未确立、尤其是缺乏有效率的司法与警察制度时,自力救济与复仇是保护个人生命、财产的重要方法。复仇一方面合于人情,是一种自然的反应;另一方面具有威慑作用,通过展示它的力量而威慑他人,从而预防将来可能产生的再侵害。复仇除了个人以外,还有家族团体的复仇。由于家族观念的影响,在社会上通常以报仇雪恨为美德,允许一定的亲属关系人进行复仇,甚至把复仇作为义务。复仇、报复是一种恶性循环,冤冤相报,永无止境。自从有了法以后,人们不需要复仇和报复了,各方只需要走到法庭里控诉与反控诉,以此来实现自身的生存安全,降低社会的内生性危险或风险。因此,自从法产生那日起,它就具有一个重要职能——保障安全,降低社会内部的危险或风险。从这个角度来看,任何国家的刑法都具有这个职能。如果偏离这个职能,必然为社会带来安全的缺位——产生或增加危险或风险。安全的概念其实就是与风险的概念相对应的。简单地说,安全就是风险的缺位,相反,如果存在安全缺位就必然转成风险。在今天这个高技术社会中,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安全,只有相对的安全。每个人的生活领域被确定为:应该有安全保障的领域。在每一个人进入高风险领域的时候,他必须遵循当时的安全条件。他只有这样做,即使出现了伤害后果,也不会对这个后果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当中,如果行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擅闯红灯,造成了交通事故,那这个行人就要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行人在能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些安全条件,最终促使危险产生。这也是我在谈第三个问题时所得出的行为结论。行为是故意的主动避免危险产生的行动。在每个人的生活领域里都必然存在着有刑罚约束力的安全规则,每个人都应该遵守这个规则。

●按照您上述对安全刑法和安全的理解,我们是不是可以把风险作为现代社会与刑法之间的连接点来看待呢?同时我们想知道您又是如何理解风险概念的?

在现代风险社会当中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结论:即刑法不再针对侵害,而是针对风险。侵害这个概念已经解释得比较清楚,诸如身体伤害是对身体完整性的可以观察到的伤害。相反,风险概念却取决于自然一社会科学的社会认知状态。社会认知包含了整个认知过程,既有对人和事物的外部特征的知觉,又有对人的个性特征和事物本质的了解及对人的行为和事物发生原因的判断过程的解释。社会认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心理活动,人的社会动机或社会态度的形成、社会化过程的进展、社会行为的发生都以社会认知为基础。诸如人生病这种认知在同人的交往过程中就取决于是否知道他生病了,对这种病是不是有所了解,这种病是不是具有传染性。如果知道这种病不是传染病,那么同病人的交往就不存在风险,也就可以同这个人合作。相反,如果这个病是传染病,那就需要同这个病人保持一定的距离,或者如果做不到这一点的话,就需要病人本人采取一些特定的方式来防止传染。因此,这样一些自然一社会科学的社会认知状态对于刑法的反应是非常重要的。诸如,在德国的刑法当中规定,对酒后不适宜驾车的司机的驾车行为处以刑罚的条款在上个世纪被多次改动,因为这完全取决于医学是否能够确切证明酒精会影响人的反应能力。

●刑法在现代风险社会当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国家反应,它通过对人施以惩罚而给人的法律生活形态造成重大的影响。一个共同体、社会和国家所存在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团结的同志关系。这种团结的同志关系有消极团结一致和积极团结一致之分。共同体成员、社会成员应以一种富有责任意识的、积极的心态参与社会活动,在努力追求自己目标的同时还应顾及自己行为的负面效应——是否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另一方面,他的这种负责的行动给社会其他参与者带来了同样的参与机会,并且这种既合理又合法的机会很容易得到保障。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社会才是一个安全的、和谐的、共生的社会。这种团结的同志关系需要在一种特定的环境当中才能和谐运转。这种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也包括人文环境。自然环境在这里我不想做过多的阐释了。我想说的是人文环境。这种人文环境简言之就是一种尊重信任的氛围。对于人、法、规则、契约的尊重和信守,最终构筑一个诚信的人文环境。而刑法是现代法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现代国家更习惯于充当一个理性的观察者,一个引导性的角色,所以保障人类安全、和谐的共同生活是刑法的主要任务。刑罚的必要性属于人类社会最早的文化经验,是国家最古老的任务。对于这个刑法的制裁特别需要适用适当性原则和辅助性原则。从宪法的层面上看,适当性原则要求刑事立法行为,在其手段与所欲实现之目的间,皆应有合理、适当及公允的比例关系,且不得不成比例,也就是禁止过当。现代刑法学强调的这个原则是防止国家刑罚权力滥用的法治国家原则之一。用德国学者弗莱纳(Fleiner)的话来表述:警察不应以大炮打麻雀。

适当性原则的基本内涵为:(1)目的正当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方可称之为正当,并具有适当性。换言之,以制裁手段去限制他人的自由,以此实现维护个体及社会国家的整体的安全目的时,他的制裁手段方能具有适当性。(2)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意指为了追求安全目的而采取的相关制裁手段,该手段必须是在别无其他更佳手段可选择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制裁手段。换言之,在适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为追求安全目的而选择制裁手段时,应选择对犯罪人侵害最小的手段,其手段方具有必要性,因而可称为必要性原则。(3)比例性原则。其意指犯罪分子意欲追求目的与对其所采取相关限制手段的程度关系,这种关系不得与意欲追求的目的与所需要限制的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方可。换言之,其限制手段固可达到保障安全的目的,但需权衡结果,使对犯罪人施以必要的限制与恰好阻止危险伤害的发生达到均衡即可。

在国家的安全保障体系当中,刑罚规范是安全保障的辅助性活动。首先,刑法的辅助性制裁功能是指它在犯罪领域是唯一的合法手段,在这个领域当中拒绝其他的国家反应。这种功能的主要目的只是用来确保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能够遵循当时的安全条件,避免危险或危害的发生。职司刑法制裁的刑事司法机关不宜擅自将自己从配角晋升为主角地位;其二,刑事法院对于相关的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授权目的、有无逾越授权范围等等问题,没法做出正确的判断。

●按照您上述的理解,未来是不是一个从法治国(Rechtsstaat)向安全国(Sicherheitsstaat)的转变?

上面我简略地概括了法治的内涵,在这里我想对法治国和安全国这两个概念作一概说。法治国的概念具有两种内涵,即形式内涵和实质内涵。从形式层面上看,刑法的任务是突出保障法的安全性,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素。以限制公民个人自由实现保障群体成员的自由,在限制公民个人自由时必须遵循的前提条件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为罚。无责不得为罚这是自由法治国的优越性和标志,即在根据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性后果和可责的必然性处以处罚时,这种可罚性必须限制在国家的刑罚权范围内。从实质层面上看,法治国原则表明,刑法的内容必须尽可能地与法治国家的理想模式相适应。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居于核心地位,是作为宪法整个价值体系的基本规范,因此,基于对公众自由行为的保障的需求,刑法就有必要对社会成员的干预行为作出适当的限制。这是对整体的刑事犯罪政策的制约,是对实施制裁手段适当性原则的限制,最终体现为制裁对象的平等性原则。安全国的概念也可以在两个层面上理解。即从形式层面上看,刑法的任务更突出的是安全性,这种安全是社会成员个体的安全、社会国家整体的安全。刑法通过对行为方式的特别规定来预防危险的发生,保障社会成员生活在一个安定、和谐、团结的环境当中。从实质层面来看,任何一个社会均表现为一种安全制度或安全秩序,这种秩序是在有思想、有意识活动的人之间实现个体及整体的安全目的,我们把实现这种理性目的的手段称之为社会秩序(它同社会肌体浑为一体,使社会成为统一体,成为自在的单位),它被表述为应当怎样,不同于对必然因果关系的简单确认。制度使秩序上升为规范性的,使支配社会成员的方式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同法律制度之间形成对应关系、按地域维护社会秩序的组织,我们称之为国家。国家的根本任务是维护安全。安全是社会成员的最基本人权。因此,从上述两个角度可以得出安全国的定义。从法治国向安全国的飞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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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访德国著名法学家兼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金德豪泽教授_法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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