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立学校体罚的案例与法律原则--Ingrehan诉Wright的宪法分析_法律论文

美国公立学校体罚的案例与法律原则--Ingrehan诉Wright的宪法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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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67(2006)02—0033—05

体罚,即是指一种有目的地施加身体痛苦以改变学生行为的方法。[1] 它包括如下一些具体形式,如打、拍、拳打、脚踢、掐、摇晃、推搡、勒喉、使用各种器械(如木板、皮带、木棒、针等),或使学生保持令人痛苦的姿势(如将学生关入密闭空间),使用电击,让学生进行过度体育运动,禁止大小便等等。[2] 由于其在实现教育意义的同时又造成权利缺损的诸多后果,体罚在当今美国仍然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对于体罚而言,支持者认为它能够有效改变学生行为,教会学生自律和尊重权威;反对者则视其为儿童虐待,宣称它向未成年学生传递着暴力的不和谐音符。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7年4月19日在英格瑞罕诉莱特案(Ingraham v.Wright)的终审判决中确认了学校体罚的合宪性,[3] 即美国宪法并不禁止体罚,也不要求教师体罚学生前必须事先通知学生、得到家长同意、举行听证讨论等,各州有权自行决定体罚政策。这一判决不仅在司法上构成先例,更直接造就了各州法律对体罚存废态度不一的现状。

从美国法律的传统和现实来考察,学校体罚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两个不同的领域。其中一个是家长支配和教养子女的需要。根据沿袭而来的传统,法院从不否认家长实施体罚管教子女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力也并非不受限制。依据普通法原则,家长不能使用那些“超出合理的管教需要或矫正界限的体罚”。在法律上,过度和残忍的体罚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容忍的。[4]

体罚的第二个基础乃是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作为儿童的保护者,国家出于控制其行为和保护其安全的需要,有时也需要使用体罚。许多州的法律也都允许监护人基于儿童安全需要而使用体罚。如在肯塔基州的法律中就允许儿童和无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使用武力。此外,法律还就教师和监护人实施体罚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一规定一般被称为“教师无过失原则”(Teacher Justification Statute),即授权教师为学生利益和维持纪律之需要实施必要的体罚。[5]

对此,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戈斯诉洛佩斯(Goss v.Lopez)一案中给予了进一步的阐释。法院通过判决认为,一方面,为维持教室秩序而采取恰当的管教措施在教育上是必须的;另一方面,国家也有为学生提供良好学习环境、维持教室秩序和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如若没有适当的管教措施来应对那些不可预测的失范行为,学生的学习权利必将遭到不公正的剥夺。但是,法院又强调,无论如何,实施过度体罚绝非国家强制利益之体现。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过度体罚都是压迫性的和虐待性的,是不人道的。

从法庭争讼的过程来看,英格瑞罕诉莱特案的焦点围绕宪法修正案第八条和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展开,主要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1)学校体罚行为是否构成对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违反?(2)实施体罚前是否需要通告和听证程序?

1.关于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讨论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不得要求过重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高的罚款,不得施予残酷的、逾常的刑罚。”[6] 根据这一条款,法庭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即是宪法修正案第八条是否保护学生不受残忍和异常之惩罚,或者说体罚是否构成宪法修正案第八条所称之“残酷和逾常的刑罚”。考虑到肉刑在刑罚领域的普遍禁止,这显然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难题。然而,法院在此做出了灵活的处理。基于过去的裁定,法院对这一条款进行了重新解释,并限制了其适用范围。法院认为,“从传统来看,保释金、罚款和体罚都是与刑事犯罪密切相关的,宪法修正案第八条之立法意图旨在构成对于国家刑事权力的限制,因而仅仅适用于刑法领域,只用于保护囚犯的合法权利。”[7]

法院认为,对比公立学校学生,监狱中的囚犯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处境,二者之间的显著差异使其并非受到修正案第八条的同等保护。首先,囚犯因其犯罪行为受到监禁而被迫与社会隔离,在客观上存在着寻求救济的特别困难。而刑罚的严厉性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保护和救济机制来制衡。与此相比,学生的冒犯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也未达到需要剥夺其自由权利的程度。其次,从组织机构的目的和功能来比较,监狱与学校大相径庭。监狱的主要目的在于囚禁罪犯并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而学校的主要责任在于教育和培养未成年儿童。为履行这一职责,法院认为,基于国家教育权力和恰当管教学生的需要,公立学校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可以在普通法限制下拥有实施合理而必要之体罚的特权。最后,学校还拥有监狱所不具有的开放性。由于这一开放性,家长可在学校中与学生、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自由沟通,甚至还可以通过参加家长—教师协会、参与学校委员会选举等方式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坚持认为,公立学校的开放性及其所受到的社区监督能够有效地预防虐待儿童行为的发生,从而在实质上起到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的同等效用。而另一方面,现有法律制度中已经确立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也构成了过度使用体罚的有效抑制机制。因此,法院作出结论,“由于学校所具有的开放性使其能受到来自社会各界强有力的监督和审查,我们无法相信普通法所拥有的限制不能有效的救济和阻止过度使用体罚。”[8] 总之,法院认为,现有的法律机制已能有效预防和救济学校中的过度体罚行为,因而无须扩展宪法适用范围来达成这一目的。

最高法院这一将体罚排除于“残酷的、逾常的刑罚”之外,拒绝将宪法修正案第八条之保护扩展至公立学校学生,对于维持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具有非比寻常的意义。根据1984年《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酷刑被理解为公职人员的行为,这些行为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乃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诸如逼取情报或供认,或是惩罚、威胁或歧视他人。[9] 即使不考虑教师可以实施合理体罚的传统,由于学校体罚本身所内含的、服务于儿童自身的教育意义及其轻微和合理性程度,使其与酷刑乃至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显著差异。如果不加区分的将合理体罚与蓄意造成人身伤害的过度体罚同样列入宪法所言之“残酷的、逾常的刑罚”,则势必造成学校惩戒权的完全丧失,这对于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中小学校而言将是一项不可承担的重荷。

然而,法律往往是诸多不同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博弈。这一判决就儿童权利保护而言,亦难免会带来一些疏漏之处。正如第七巡回法院在纳尔逊诉海恩(Nelson v.Heyne)案中判决所言,“缺乏有效控制的笞打行为极易导致丧心病狂的虐待,阻挠矫正和复原目标的达成”。[10] 此种条件下的体罚不但起不到任何训练和惩罚的作用,只会增添更多的愤怒和侵犯性情绪。

而英格瑞罕案中的怀特法官也认为,“囚犯尚可寻求联邦救济而免受体罚,但公立学校的学生却不能”。[11] 他坚持认为,第八条修正案设立了对于实施“残忍和异常的体罚”的无条件禁止。在他看来,“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的精神反映了一种共同的社会信念:不得对任何人施加残忍和不人道的惩罚”。因此,对于囚犯的保护应当扩展到那些因过错行为而受惩罚的学生上来。怀特法官还进一步认为,“儿童与囚犯在某种意义上也存有一致性。管教行为在实质上是对学生过错行为的反应,这一惩罚不仅仅是复原性的,同时也是一种威慑和报应”。[12]

对此,更为激烈的批评者认为,法庭对于第八修正案“灵活的解释”使得学生寻求救济的权利变得无足轻重。[13] 更有甚者,该判决还使得儿童权利保护和救济制度变得僵化无比,只能进行事后的补偿。这一判例的确定,在实质上否认了学生不受残忍和异常惩罚的宪法权利。

2.关于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的讨论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14] 作为本案的第二个诉讼理由,原告认为学校在实施体罚前没有设置听证从而构成对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关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违反。

对此,法庭也承认学校实施体罚的行为牵涉到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所保护的自由利益。但何谓正当法律程序确是本案之焦点。若不存在教师可以实施合理体罚的普通法传统,则附加性的增设会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既然已有普通法的相关限制,那么此案的关键则在于现有的保护是否足够。法庭认为,这一判断的做出需要根据法律传统和现实情况对相关利益的综合分析,必须考虑可能影响到的私人利益、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附加性保护措施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国家利益(包括增设附加性保护措施带来的行政和财政负担)等问题。

根据美国政府诉洛维特(Unite States v.Lovett)案的逻辑,法庭认为,佛罗里达州的现有法律足以有效保护学生免受过度体罚的威胁,因而并不需要在普通法限制之外再添加其他的附加性保护措施。考虑到合理和适度的体罚对于教育活动非比寻常的意义及其形式上的不确定和频发性,加之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都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因此,无论设置任何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听证程序都将极大地加重学校管理行为的负担,对学校机构的职责和目的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此外,它还将使得学校和教师为追求效率和避免诉讼转而依赖于那些效力更为低下的管教措施或是根本弃置不理,严重影响教学质量的提高和学生自身的发展。为此,法庭还引用了马修斯诉埃尔德里奇(Mathews v.Eldridge)案中的判决,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为个人和社会利益设置附加性保护,就增强保障性方面是正义的,但其成本却大大超出了收益”。[15]

法庭最终认为:“考虑到儿童虐待的低发生率,学校的开放性和早已存在的普通法保护机制,可能导致侵害学生实质性权利的风险已降低到最小。将附加性保护机制作为宪法要求施加于其上,对于减轻体罚的危害作用效果是微弱的,但却会对基础教育的责任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16] 据此,上诉人的请求最终被驳回。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令体罚的争议得以平息,至少,学生被剥夺自由权益的时候是否可寻求宪法救济还存有疑义。英格瑞罕诉莱特一案中,法庭并没有正面考虑正当法律程序问题,而正是对于这一问题的沉默为下级法院重新考量这一案件打开了一扇门。

就此案而言,正当法律程序主要关注以下三个问题:实施的体罚是否过度?恶意和虐待性的体罚是否构成儿童虐待?体罚之不合理性和所造成的伤害是否严重到“震撼人们的良心”?[17] 这些问题的提出,实质上将体罚区分为“合理的体罚”和“过度的体罚”两类,潜在地将“合理的体罚”纳入法律所容许的范围。显然,这承认了合理体罚对学校教育的重要性以及现有救济措施的有效性。

然而,正如将体罚排除于“残酷的、逾常的刑罚”之外一样,法庭的这一考虑却也或多或少在实质上构成对儿童寻求宪法救济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它还使得法院往往不是依照常人意识去判断体罚是否过分,而是要求受害者举证校方的体罚是如何具有虐待性、充满恶意、残忍和不人道。

由此,体罚存废的争议延伸到儿童权利保护诉求与国家教育利益的冲突。毫无疑问,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作为教育者的国家有为学生提供良好学习环境的权利和义务。而维持教室秩序和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以促进学习和校园安全也是极为重要的。没有相应的管教行为,那些要求学习的学生必将因此而实际上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但是,学校只能采用最少的体罚方式来达成这一目的,仅仅是管教本身并不构成强制性国家利益,而施加过度体罚也不能增长国家教育利益。另一方面,儿童依法享有的不受过度体罚的权利必须得到国家和学校的尊重。若无强制性国家利益,不得任意剥夺公立学校学生的宪法权利。

为改变学生受体罚却不得寻求宪法救济的现状,有学者认为“现在所应关注的不再是那长久而稳固的体罚历史,而是学生受宪法保护的身体完整不受侵害权利”。[18] 一方面,英格瑞罕诉莱特案确立的原则使得法庭没有尽到保护学生权利的义务,也不能在他们需要救济的时候提供帮助;另一方面,虽然州法院能以侵权法为依据为学生提供某些保护,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州法院也不适合处理联邦宪法问题。现在,过半数的州已经立法禁止体罚,这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法院不能对此种社会进步视而不见,而应当以积极的司法行动来维护和促进这种进步。

体罚现象自文艺复兴以来就受到人文主义者的强烈抨击,西方发达国家中波兰1783年废除体罚,卢森堡1845年废除体罚,荷兰、奥地利、芬兰、瑞典、挪威、丹麦、德国等也都相继立法禁止体罚。而每每以国际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却至今还保留着体罚,潜藏在这背后的深刻历史和文化根源由此可见一斑。作为宪法判例的英格瑞罕案作为先例无疑对后来的类似案件构成某种意义上的限制,但这种法律的权威似乎并不足以消除存在已久的体罚存废之争。在法庭上诉屡屡受挫之后,人们不得不改以民间运动的方式乞求改变现状。自1972年美国公民联合会(ACLU)开始关注学校体罚问题以来,有关体罚的争议和讨论就起伏不断,其影响逐渐扩展到除教育之外的其他各个领域。1974年美国心理学会正式通过了一项旨在废除体罚的决议,并为此建立了专门的儿童权利处理机构。与此同时,国家教育协会也发布了官方报告建议废除学校体罚。1987年,废除学校体罚国家联盟组织开始建立起来,它集合了美国儿童虐待预防中心、美国教育协会、美国青少年医学会和美国家长——教师协会等20多个组织,共同致力于废除体罚运动的宣传,目前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来关注体罚。作为这些组织积极活动的结果,对于体罚的批评之声越来越多。

尽管有废除体罚运动组织的热情呼吁和极力反对,在当今美国仍然存在着一股很强的潜在意见赞成在学校中实施体罚,体罚的提倡者包括各个教派、中学校长协会和美国教师联盟。

由于对教师实施体罚所致影响的社会科学研究尚无明确结论,主张体罚存废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然而,并非所有的人都加入了这一彼此完全对立的争端。居间调和者大多主张适度合理的体罚。有识之士更是从现实情况出发,积极开展改革学校教育以逐步限制和消除体罚的实践:例如鼓励师生间积极交流形成相互尊重的关系;进一步了解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并调整教育目标、革新课程和改进学校管理方式;引入行为矫正技术,科学运用消除、分散、奖励等手段有效改变学生不良行为;对教师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培训;通过立法和政策保护儿童权利等等。[19] 这些实践并没有一开始就介入体罚存废的价值之争,而是将这一看似无法理清的问题“悬搁”起来,转而从改善课堂教学、提升教育质量入手,为解决体罚难题开辟了道路。

比较那些此起彼伏、纠缠不清存废之争与这些充满理性力量的教育实践,我们或许可以隐隐约约地看出,根深蒂固的体罚难题绝非完全可由社会中即使是多数人的价值观而简单的加以评判。不可否认,美国与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传统有着巨大差别;但若从法律处理学校体罚的策略来看,却又可以找到诸多借鉴之处。平衡考量学校教育需要和学生权利诉求、积极寻求亲权介入、对司法运作成本进行经济分析、通过立法规范体罚实施程序、建立畅通的权利救济机制等等就是美国公立学校体罚的诸多判例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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