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权力与法治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论文,法治论文,权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20世纪末,中国的执政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 目标,并将它纳入宪法。中国法学界对如何建立法治国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是,大 多是就法治国家论法治,还没有跳出“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
中国法理学界近年从“权利——义务”谁是“本位”的讨论,转向对“权力——权利 ”这对范畴的研究时,在论到“权力”这一范畴时,一般也只是指国家权力。而公民或 社会主体的“权利”,则多强调须在国家权力的保障下才能享有(通过立法)和实现(通 过行政执法与司法),因为权利本身并不具有对相对人直接的强制力,必须借助国家权 力的干预。这也是局限在国家一统天下的局面下立论。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被打破,民间社会 或公民社会的逐渐形成,社会主体的自主性、自治性增强,社会物质和文化资源部分地 从国家垄断中剥离出来,归公民和社会组织所拥有,开始发挥其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 和支配力。由此,于国家权力之外,与之并存的又有了一种新型的权力——社会权力。 权力出现了多元化现象。权利也开始部分地不完全依赖国家权力,而可以运用社会权力 促其实现(这在不仰给国家资源而依赖社会组织自助和自力救济的权利方面,表现尤为 明显)。
笔者在多年前论及法治国家时,提出了与之对应的法治社会的概念,及二者互补互动 的原则;同时,于研究“以权力制衡权力”的原则时,又于国家权力内部制衡之外,提 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和“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原则,并在提交第二、三次 亚洲法哲学大会的论文中,作过一些论述。①(注:郭道晖:“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 力”,亚洲法哲学第2次大会论文,《法制现代化研究》第5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 99年版,页349—359;“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亚洲法哲学第3次大会论文,载 《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现借第四次大会的机会,再专就社会权力及其与法治社会 的关系,作进一步探讨。②(注:本文所讲的“社会”专指相对于国家的民间社会;社 会权力也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
一、近百年来社会权力显示威力的几件大事
有没有在国家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力?这只要从以下几件震撼世界的大事中,就可以证实 。
(一)震撼世界的各国人民革命
革命就是推翻旧的国家政权。人民革命不是凭借而是反对现有的国家权力,动员全民 、全社会力量来推翻反动的国家政权的统治。法国的大革命、美国的独立战争、巴黎公 社运动、俄国的十月革命和中国的革命,都是如此。马克思说:“无产者本身必须成为 权力,而且首先是革命的权力”,③(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页171。)他这 里讲的“革命的权力”就是一种社会权力。革命是通过社会组织(革命政党和人民团体) 所拥有的社会资源(政党与领袖人物的权威、人民武装的战斗力、人民群众的物资力量 与道义力量等等)的强大威慑力、摧毁力,而夺取国家权力的。中国1911年推翻清朝帝 制的辛亥革命,除由孙中山领导的同盟会等革命政党的作用外,在清末出现的独立于清 廷的商会、学会、教育会等等一些社会公共团体,对于传播革命思想,制造反清舆论, 进行新的社会经济管理和社会教育与文化活动,甚至渗透到立法与司法领域,极大地动 摇了传统社会的根基,成为拥有相当社会影响力和社会权力的社会组织,对清王朝的覆 灭,也起了重要作用。④(注:参阅朱育和、欧阳军喜、舒文:《辛亥革命史》,人民 出版社2001年版。)
(二)声势浩大的社会运动
各种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其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往往是推进社会政治和 经济改革或转型的先声。中国1919年的“五四”运动,开辟了中国新民主主义新时代。 1976年的天安门“四五”运动,又为结束文化大革命和转入改革开放新时期打下了政治 基础。菲律宾的民主运动迫使独裁者拉科斯倒台。韩国70、80年代由非政府组织(当时 被指为“反政府组织”)接连不断发动的人民运动,促使了1987年政府向民主转型。90 年代印度尼西亚如火如荼的学生运动,最终迫使独裁者苏哈托的退位。中国台湾当局的 专制统治于80年代后期“解禁”,也是此前由民间组织发动的一系列社会运动,如环境 保护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教师人权运动、客家人权运动、劳工运动等等所形成的强 大社会权力的推动。⑤(注:“解禁”指解除党禁和报禁。据统计1980年开始以来,台 湾社会运动多达17种。肖新煌:“多重性格的本土社运出击”,转引自肖新煌主编《变 迁中台湾社会的中产阶级》,巨流公司1998年9月版。)
近年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范围进行的社会斗争,其威力令人震惊。1999年在美国西 雅图,700多个非政府组织、上万人示威游行,竟使那次WTO会议无结果而散。
这些社会运动已不只是充当被政府或某种社会势力利用的资源,而是其自身正在运用 其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力、支配力,形成为独立的社会力量。欧洲的30个“绿 党”,“正在悄悄地成为主流政治力量”,在欧盟15国中有12个国家政府中有其成员。 ⑥(注:法新社巴黎1999年2月25日电:“欧洲绿党联合会”。)
(三)美国水门事件中把总统拉下马的新闻媒体权力
在尼克松总统执政时期发生的水门事件中,就是首先由《华盛顿邮报》等媒体发难, 揭露了窃听录音带的内幕,全国各媒体造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向政府各机构挑战,终于 击败了以总统为代表的国家行政权力,促使议会和司法机关动用弹劾总统的国家权力, 迫使尼克松总统“辞职”。而在一年前,这位总统还是美国历史上以绝对多数票当选的 总统之一。这一事件,显示出媒体所代表的社会舆论的威力。号称“第四种权力”(亦 即并存于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国家权力之外的社会权力)的新闻媒体,其社会舆论 力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国之内“最显著的和新的权力核心”。⑦(注:美、欧 、日三方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民主的危机》,台湾中译本页108。)不过,媒体也往往 为国家权力所控制,或者被社会强势集团的权力所操纵,常不免有政治和利益的偏向性 ,有时沦为政党斗争或社会利益集团的工具。
(四)美国遭受空前的恐怖大袭击
2001年9月11日,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精心策划的对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大楼和华盛顿 的五角大楼摧毁性的空前大袭击,造成三千多人死亡,全球经济损失达万亿美元,⑧( 注:据美国保险公司安邦集团的评估,这次恐怖袭击对全球经济损失将高达一万亿美元 ,其中仅美国资本市场的损失预计超过一千亿美元。转引自2001年9月17日《检察日报 》第5版。)其对美国和全球政治、经济的严重影响更难以预计。这一事件震惊全美和全 世界。由本·拉登控制的伊斯兰阵线这个恐怖组织几乎散布全世界,其内部组织之严密 ,计划之周密(能以自己的最小成本,造成对方极其巨大的损失),以及调动其“基地” 成员的权力能力(如指令敢死队进行自杀性恐怖暴力),都是前所未有,连任何国家权力 都做不到、不能做的。而这一切,都不是以某一国家及其国家权力为依托,(其首领拉 登甚至是无国籍人,被其祖国沙特阿拉伯开除国籍),而是凭借国际社会恐怖组织对其 雄厚的社会资源(巨额资金后盾、专业化作业水准、包括其视死如归的宗教狂热精神)的 支配力,挑战国力最强、权力最大的世界头号超级大国。美国和全世界面对的不是一个 敌对国家,而是一个国际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权力。正如84岁的老历史学家埃里克·霍布 斯鲍恩在此恐怖袭击后接见记者的谈话中指出的:“21世纪的战争将不再仅仅是国家之 间的战争,国家同财力充足、有能力同国家作对的非政府组织之间也会发生战争。像爱 尔兰共和军这样的军队竟能够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屡屡挫败英国政府……在世界范围内 非法从事毒品交易的地下犯罪组织,最终将会同打击它们的国家对抗。新式恐怖主义也 是如此。”⑨(注:见意大利《共和国报》2001年9月18日文章:《埃里克·霍布斯鲍恩 说“这些恐怖分子属于一个‘备用’领导阶层”》。转引自《参考消息》2001年9月22 日第2版。)这类恐怖组织以及黑社会组织是人类社会的毒瘤,其社会权能愈大,危害愈 大。
以上列出的几大事件,充分表明社会组织和社会运动的力量与作用,显示出社会权力 在正反两方面的威力。
二、社会权力的含义
或问:这些是否可以归结为社会权力?究竟什么是“社会权力”?
“权力”的拉丁语是potere,意为“能够”,或具有做某事的能力。英文的power,法 文的lepouroir,侧重指有影响、支配、操纵他人的能力与力量。欧美有的学者认为: “权力是一些人对另一些人造成他们所希望和预定影响的能力。”⑩(注:顿纳斯·德 ·隆:《权力,它的形成、基础和作用》,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页2。)是“ 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具有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强制力”。(11)(注:狄骥:《宪法论》,转 引自《西方法律思想资料选编》,北大出版社1983年版,页631。)“权力这一术语只能 用来指一种特殊类型的影响或力量,它符合本团体的准则和价值体系,因而被看作是合 法的。”(12)(注: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页15 。)这些定义指出了权力的某些特点,但并不完全。
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 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此 即权力。这种权力的拥有者或主体若是国家,就称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 ,就是社会权力。
构成权力的几个要素是:权力主体;其拥有的物资或精神、文化资源;运用其资源能 对他人产生影响力、强制力;权力的相对人(受体)。
权力同权利的区别是,权力“能够”(有能力与资格)以自己的“强制力”作为或不作 为;权利则只是“可以”(有资格)作为或不作为,权利主体自身无直接对他人的强制力 。
权力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存在。权力固然要具有一定的力量或能量,但力量、 能量不等于权力。力量、能量只是一种资源,或只是一种潜在的权力。比如举重运动员 很有力气和技能;这种能力(力量资源)使他有条件成为运动员,经过特定的程序,取得 参加举重比赛的权利,但他不具有对其他运动员的指挥权力。只有当他被聘为教练员时 ,他的举重知识与技能(即他在这方面所拥有的资源)才转化为指导和指挥、命令运动员 的权力。所以,力量作为一种资源,只有当它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被运用来对他人施加 影响和强制力时,才成为权力。
又如货币和物资只是客观存在的经济资源,只有当它变为资本(资本即一种社会关系) 时,它才成为一种权力,如马克思所说:资本是“支配他人劳动的权力”。(13)(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页107。)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具有剥削工人剩 余价值的强制力,资本即构成一种社会权力。恩格斯说,资产阶级先是运用资本这种社 会经济权力统治社会,然后进一步夺取国家政治权力,统治国家。(14)(注:《马克思 恩格斯选集》第3卷,页41。)
台湾学者曾把国家权力称为“政治力”,社会经济组织的实力称为“经济力”,而社 会运动和社会组织的自主力量则称为“社会力”。(15)(注:辛筑:“迎接社会力主导 时代的来临”,载台湾徐正光、张晓春、肖新煌编《自力救济》一书,台湾敦理出版社 1987年版。)他们所讲的经济力、社会力,亦即与国家权力(政治力)相对应的社会权力 。正如他们所指出的:“‘社会力’的主要意义乃是将过于集中(于)权威当局的权力来 源,分散落实于民间各式中介团体,而权力的进一步分散是巩固社会持续发展的主要原 因。”(16)(注:辛筑:“迎接社会力主导时代的来临”,载台湾徐正光、张晓春、肖 新煌编《自力救济》一书,台湾敦理出版社1987年版。)
《不列颠百科全书》上提出了8种基本权力类型,即政治权力、议会权力、教导权力、 个人影响力、暴力、经济权力、专门知识力、谘询影响力。其中半数以上都应归属社会 权力范畴。
三、社会权力的渊源
(一)社会权力的历史发展
人是社会动物,是依赖组成为某种共同体而生存和生活的。结社是人类的天性或人的 “天赋权利”。而任何社会组织或社会共同体,都必须靠一定的权威和权力来规范和维 护其内部生活秩序和应对外部关系。所以,也可以说,权力是人类生存之必需,也是任 何社会都拥有的“自然权力”。
从人类历史的形成和发展来说,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只有部落、氏族社会。那时不存 在国家权力,但有、也必须有调整、维系本氏族内部人与人之间的生活秩序的权威和权 力,否则氏族组织就会瓦解。在原始社会,“部落、氏族及其制度,都是神圣而不可侵 犯的,都是自然所赋予的最高权力,个人在感情、思想和行动上始终是无条件服从的。 ”(17)(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页112。)为维护原始公社的共同利益,为 解决内部争端,为监督用水,为执行宗教职能,等等,公社设立了酋长和其他职位,赋 予了他们相应的权力。此外,还赋予本氏族同他氏族进行交易和战争的权力。这些就是 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社会权力。它是先于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恩格斯把它称为“国家权 力的萌芽”。(18)(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页218。)
按自然法学和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和国家权力的产生,是公民相约将自己的一部 分或全部自然权利“让渡”出来,造成政治社会(即国家)及其权力,从而在国家权力的 保护下,重新获得公民的权利。这当然是一种臆想。按马克思的理论,国家不是从来就 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产生了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 ,将全部社会权力与权利“吞食”掉。这以后就只有国家有权力,而社会主体不再拥有 权力,或其权力也只是附属于国家权力。专制统治的国家一统天下,连民间社会也不再 独立存在。
不过,在古代雅典的民主共和国,其城邦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并存的。国家的政治活动 ,也就是在城市广场举行全体市民大会(政治一词的德文是politisch,是从城市——po lis一词派生出来的),市民和市民大会分别直接享有决定城邦大事的权利与权力,因而 其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二者是一体的。(19)(注:参阅德国联邦议院副议长安杰·福尔 默:《法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中德行政法研讨会论文,1999年,北京。)在古 罗马共和国,其市民社会及其社会权力则是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上。
欧洲封建制下的国家,是神权(教皇)与王权统治,神权高于世俗王权,更无所谓市民 社会权力。
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逐渐与国家分离。国家与社会二元化,如前所 述,资本成为市民社会(资产阶级社会)的主要社会权力。美国还有一个特点是,由于北 美洲起初是英国的殖民地,是一个移民社会,可以说是先有由移民组成的社会共同体, 后成立邦政府,再后来成立邦联,脱离英国而独立,最后建立联邦国家。所以美国也可 以说是先有市民社会,后产生邦(州)和联邦国家,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相对平衡。
在亚洲,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家—国—天下”三位一体,虽然也有所谓民 间社会,但主要是地方士族、豪强、宗法社会,乡绅大都是退职归田的官吏、贵族兼地 主,是国家封建专制统治在地方的延伸。地方的绅权、族权,也是很大的社会权力,有 严格的族规家法,甚至可以私设公堂,刑讯、处死百姓,以及组织“民团”等地主武装 。而这种社会权力不过是专制国家权力的补充。历史上东亚其他国家也是类似的状况。 只是到了近现代,出现了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民间社会才作为相对独立的存在,发挥 其作用。中国则是在近20多年变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之后,才开始打破国家权力垄断一 切的局面,民间社会及其社会权力才得到相对独立活动的空间。
(二)现代社会权力的新特点
随着现代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社会向多元化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国家权 力在不断地、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由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发展到国家向社会分权 。同时,由于各种非政府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成长,社团组织(包括政党、公司企业、公 益团体、不同利益群体组织等等)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权力源。社会权力越来越多样化 、分散化和强化。各种社会组织按其性质与分工,分别拥有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和文化 权力,有的还有宗教权力,乃至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的日益膨胀的破坏性权力。此外 ,社会主体还有道德权力。国际非政府组织还有干预全球事务的国际社会权力。(20)( 注:关于这方面的情况,详见本文作者另篇论文:“论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法学 研究》2000年第1期。该文是作者提交第3次亚洲法哲学大会的论文。此外,关于道德为 何也是一种权力,请参阅郭道晖:“道德的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力”一文,载《中外法 学》,1997年第4期。)政府已不是在所有领域都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当然仍然是治理社 会的主导力量),很多社会事务已由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力来治理。
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信息电子化、互联网化,公民不但享有不断扩大和丰富的 个人权利,而且拥有影响国家和社会、支配他人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权力。国际金融投机 巨头利用互联网可以一夜之间造成亚洲金融危机。互联网上的黑客打入政府要害网站, 只要敲击几下键盘,发出几个指令(这本属于权力运作),就可以使整个情报系统瘫痪, 或使几座城市电力供应中断。(21)(注:2000年5月,菲律宾一位黑客抛出“爱情信件” 病毒,导致退伍军人健康管理局收到700万封“我爱你”的电子邮件,美国国家宇航局 一千份文件被毁,劳工部受攻击后恢复工作需要1600雇员小时。这次电脑攻击给美国带 来的损失相当于一座小城市遭到地毯式的轰炸。见美国《外交》双月刊2001年5、6月号 文章:“虚拟防务”)民间社会(亦称“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概念也起了变化 。“市民社会的最现代的、最现实的形式是国际互联网的聊天室和在线论坛……我们可 以同全球的人共同生活,同他们交谈和行动,甚至做出决定。在德国,第一次用互联网 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大学校长。”(22)(注:参阅德国联邦议院副议长安杰·福尔默: 《法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中德行政法研讨会论文,1999年,北京。)这就是说 ,公民社会已扩及于数码世界或虚拟空间。社会权力也无处不在。
正如一份由美、欧、日三方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中所指出的:“在杜鲁门执政期间,相 对来说,他只同一小批华尔街的律师和银行家合作就能统治国家。到60年代中期,社会 中各种权力来源出现了惊人的多样化,使得杜鲁门时期的那种情况不可能再发生。1970 年与1950年相比,最显著的国家权力核心是全国新闻媒介……(它们)受到了‘高度的信 赖’,在政治上成为不屈不挠的反对党。”(23)(注:美、欧、日三方委员会的调查报 告:《民主的危机》,台湾中译本页106。)
权力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社会权力本身的多元化,标志着民主的新世纪的到来。社会权 力的出现和日益扩展,也标志着国家至上、国家权力至上的神话走向解体,人类的社会 权力开始逐渐复归于社会,还权于民。由对社会权力的否定到否定之否定,这是历史发 展的必然归宿。
本来,社会主义不仅同资本主义相区别,而且也同国家主义相对立。中国共产党老一 辈革命家在信仰共产主义以前,一些人曾经信奉过无政府主义,是反对国家主义,主张 社会自治的。这也使他们后来比较自然地转而信仰共产主义、社会主义,因为社会主义 者是以“社会”为“主义”,即主张以社会主体—人民的权利与利益至上,而国家和国 家权力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累赘”和“祸害”,最终是要消亡的。当然,在夺取 政权后很长时期还要保留国家和国家权力,但也必须为适应现代国家民主化的发展和人 类社会的历史趋势,将国家权力部分地逐步还归社会。可惜,有些领导人对此觉悟较迟 ,在掌握国家权力后,不愿再放权,权力过于集中,对社会的控制过紧。有些人在既得 权力面前则打了败仗,被权力所腐化。这是有沉痛教训的。
四、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异同
法国学者莫里斯·迪韦尔热说:“国家的权力并未当作天然与其他人类团体不同的权 力。如果确实有什么不同之处,那是通过对所有人类团体中的权力进行比较研究后揭示 出来的差别。”(24)(注: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页15。)他这里实际上是说,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在本质上既有相通之处,又各有某 些特点与区别。
(一)二者之同
1.同源
如前所述,国家权力本是来自社会:从人类历史发展过程看,先有人类社会和社会权 力,后来才产生国家,社会权力转化为国家权力,社会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渊源。从 每届政府的权力来源看,也应是如此,即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利,形成集体权力,决定 政府人选,授予政府权力。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权利和权力。而现代社会的社会权力, 则一部分来自国家将过去“吞食”去的社会权力向社会“还权”;大部分则是在新的历 史条件下,社会主体自己自发新生的权利和权力。也可以说,人类最初拥有的社会权力 与权利被国家“吞食”后,到近现代,社会主体有条件再聚集力量,形成独立于国家权 力的新的社会权力,反过来再去驯化国家权力,并为社会自身服务。总之,社会是一切 权利与权力的原始的和最终的根源。
2.同质
二者都具备本文第二节所列的权力诸要素,即有特定的权力主体;拥有相应的物资或 精神、文化资源;能运用其资源对他人(权力受体)产生影响力、支配力、强制力。狄骥 在《宪法论》中指出:“在人类的一切大小社会中,我们如果看到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是 有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强制权力,我们就应当说已有一种政治权力、一个国家存在了。人 们即使大力研究,也不会在一个部落酋长的权力和国家元首、部长、议会所组成的一个 现代政府的权力之间发现任何本质的区别。这仍然是一种程度的区别,而不是本质的区 别。”(25)(注:狄骥:《宪法论》,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资料选编》,北大出版社1 983年版,页631。)
3.同值
民主的人民国家,其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都是作为治理国家和服务社会的手段,其价 值目标都是为保障人民利益、为社会谋幸福。只有反动的剥削阶级统治的专制国家,其 国家权力主要是统治社会和压迫人民的手段。邪恶的社会势力也是如此。
(二)二者之异
1.主体与授权不同
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宪法和法律授权和规限的各类国家机构及其负责官员。社会权力的 主体则既可以是固定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是社会群体,包括民族、种族、宗族、阶级、 阶层、特殊利益集团,乃至流动的、跨多个社会组织和社会利益群体的个人(他们的组 合随其利益与价值追求而变动,今日是以消费者身份出现,明日是以环保主义者在活动 )。这些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拥有的社会权力,只要不与宪法和法律抵触,一般无须国家 宪法和法律授权(除非是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基层人民自治组织,如中国的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行某种社会公共行政权力的中介组织, 如消费者协会、律师、会计师等协会对社会成员行使的行业权力)。至于社会组织对其 内部成员的权力,则由其组织章程和组织成员授权。
2.向性与强制力度不同
指权力的主要指向与强制性力度有差别。国家权力的相对方主要是社会主体,也包括 受其监督、制约的其他国家机关(当然还有国际社会),权力指向是自上而下的。其与相 对方的关系多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强制性较强,不遵从就可能给予法律制裁(也有较 灵活的指导、合作关系,如行政合同,非指令性的计划、号召等等)。
社会权力则是多向的、相互的,既自下向上,指向国家机关、国家权力;也平行地对 其他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权力施加影响、压力或接受它们的影响和支配;还针对本组织内 部。其强制性一般较弱,是软性的,多带有协商、合作性质,主要是采取权益相协调、 利害施加影响、舆论加压力,促使、迫使而非强使对方遵从。国家法制手段只是充当社 会权力的后盾,社会组织不能直接执法、司法。当然,有时也不排除采取对抗的激烈手 段(如游行示威罢工直到武力对抗),但如果越出法制范围,就会受到国家权力的制裁。
3.功能与能量不同
国家权力主要功能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法治秩序,保护公民与社会组 织的法定权利与法定权力。民间社会和社会团体除运用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发挥上述功 能外,还可以对国家法律尚未给予法律保护的人权和社会新生的权利主张,加以关注和 争取法制化,有时还自行采取必要自助、互助以及自力救济等措施予以维护。在国家法 律和行政与司法权力不能或不便干预的社会自治和社会公德等领域,社会权力更可以发 挥其不可代替的作用。
国家权力拥有强大的国家机器和可以调动的雄厚资源(包括法制手段),处于强势地位 。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的社会权力处于弱势地位,虽然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有制衡作 用,但毕竟是有限度的,常不免受到国家权力的压制。但当着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联合 起来,“团结就是力量”,其合力是十分巨大的。特别是当国家统治者腐败无能,暴虐 无道,则人民以其革命的社会权力冲击国家权力,甚至采取法外的“自力救济”,其“ 动能”可以摧枯拉朽!前述的俄国与中国革命是如此,波兰的团结工会之推翻执政的波 兰共产党政权,也是另一类例证。
4.责任与义务不同
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者,行使权力是他应尽的职责,否则就是失职,必须承担政治或 法律责任。同时,“法无授权者皆禁止”,不能擅行或滥用权力。
民间社会组织的特点是自主性和志愿性,一般是自愿参加,特别是那些社会公益组织 ,大都由志愿人员组成,进出自由。志愿主义是这些公益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一 种时代潮流。(26)(注:据日本企划厅(现为内阁府)2000年出版的《国民生活方式白皮 书》的统计,日本志愿者的数量已由1994年大约500万人,急剧上升到现今的700万。一 桥大学的福田雅章教授评价说:“志愿主义是全世界人民参与社会的一种方式,有助于 他们寻找自己生活中的快乐。”见《日本瞭望》月刊2001年8月号。)相应地 ,这些组织是否行使其社会权力,也是自主、自由的,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除非它受国家权力的委托代行公共权力)。社会权力是否行使和行使得当与否,对外只 承担其社会道义后果,对内受组织内部的纪律约束。只要不触犯法律,就不承担法律责 任。
5.稳定性与流动性不同
国家权力由宪法和法律授权,一般是稳定的,不许朝令夕改,擅自变更。社会组织由 于其志愿性、自主性,社会组织的变动性也较大,因而其社会权力的行使不一定有时间 、范围、力度等等规限。而且,在经济与科技非常发达的现代,通过互联网的联系,社 会组织有些并不具有物质形体,而只存在于虚拟的空间,“网友”的暂时或即时联络起 来,为某一目标共同行动,发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和支配力,完成后即散伙,归于无形。 所以,这类社会组织及其社会权力流动性、变动性很大,来去无踪。
五、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
社会权力有两个向度:一是维系社会组织内部的权力结构,其首领和职能部门对其成 员行使组织章程所规限的权力。一是社会组织对外行使的社会权力,包括对国家机构和 对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使其影响力、支配力。这里着重讨论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 的互动关系。
(一)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作用
民间社会及其社会权力从国家和国家权力的统制下挣脱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主体和 力量,“从一向只被视为‘应变项’的地位转而为‘自变项’的主导力量”,(27)(注 :肖新煌:“对‘宽裕’、‘多元’和‘社会力’的沉思”,原载台湾《中国时报》, 1985年5月4日,后收入肖新煌等著《社会转型》一书,敦理出版社1986年版。)它们不 只享有法定的公民权利和社团权利,而且拥有自主的权力,有时还可以采取“自力救济 ”的方式,求取自身的或整个社会的权益。它们对国家权力可以在三种不同方向上起作 用:
1.作为积极的建设性权力,对国家与社会事务起促进作用
(1)在社会公益领域,填补国家权力的真空。由于现代经济和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利 益诉求极其多样化和复杂化,政府的资源与能力有限,信息有时不免失灵,政府权力鞭 长莫及,加上官僚主义和腐败,留下许多未能做或不便做的公益事项,社会组织就可以 自动地运用它们社会的资源和社会权力去弥补和救济。特别是在地方性、小社区乃至家 庭式的小范围里,既便利又无微不至地关怀被遗忘的角落。德国法兰克福有一个由一位 70岁的老太太建立的协会,由她“行使权力”,组织一些志愿人员,每天到面包房、旅 馆和市场去收集当天没有卖出去的面包、蔬菜和食品,再分给无家可归的穷人。(28)( 注:参阅德国联邦议院副议长安杰·福尔默:《法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中德行 政法研讨会论文,1999年,北京。)这种“小事”“小惠”,是政府不会也不屑做的, 这位老太太行使她结社的权利和这个协会的“权力”,对穷人却是活命的救助。至于一 些社会中介组织、基层居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等等,在协助政府承担许多社会公 共事务和照顾公民生老病死、“下岗”后的再就业、婚姻家庭纠纷等等日常生活问题上 ,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家,即使是民主的法治国家,也只能保障国家有序运转,并不能完全维护社会的公 益和公正。民间社会利用其资源与社会权力,可给予补救。特别是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给 以扶助,对多样性的社会公益事业自动地自愿地作出及时的反应,对违反伦理道德的事 ,施以社会舆论压力,给予制裁和纠正,弘扬公共道德和服务精神,从而也对社会精神 文明建设起推进作用。
(2)在国家行为领域,支持、监督国家权力依法、正当、有序运作。这就是“以社会权 力制衡国家权力”。这方面的作用有三:
一是分权——将本应属于社会主体的权力,从被国家“吞食”的国家权力中分离从来 ,归为社会自主、自治权力。这样,民间社会不再只是被控制、被支配的“顺民”,或 只是坐等“替民作主”的“父母官”救济的“子民”。而能运用自主的社会权力,解决 社会成员自身的一些问题,也减少了国家权力的负担;并使权力适度分散,改变国家权 力过度集中的局面。
二是参权——通过公民和社会组织集中和反映不同社会群体的意见与要求,直接参与 国家行政、司法以及立法活动的决策过程,对国家的治理工作提供社情、民情的依据, 贡献来自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专家的智力资源与物资和精神支持,并促进政务活动的公 开性和透明度,克服“黑箱作业”的弊端。
三是监权——通过运用为社会所掌握或影响的舆论媒体,通过社会组织(压力集团)的 游说,对政府机构施加压力,通过公民集体行使公权利(选举权、各项政治自由、集体 诉讼、请愿、检举、监督权等等),形成社会权力,去监督国家权力,既支持政府为民 谋利益的举措,又遏制、抗衡、扭转政府的不法、侵权行为。
中国古代有句格言:“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水”指人民,“舟”指“社稷”, 即国家统治者。这句话很好地表述了国家与人民、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
2.作为消极的起负效应的权力,误导国家权力与偏离社会公正
社会组织强弱不等,良莠不齐。有些社会优势团体运用其资源对政府机构与官员的影 响力、支配力,可能操纵立法和执法机关作出偏向于该集团的特权利益的决定,而使另 一些弱势群体利益受损,使国家政策走偏,整体利益受到破坏。美国社会中有5.5万会 员的犹太人组织—“美以公共事务委员会”,作为一个亲以色列的压力集团,“在美国 对中东的外交政策方面称王称霸”,误导美国政府在巴以冲突中偏袒以色列。(29)(注 :法国《费加罗报》1998年5月7日文章:“亲以色列压力集团的影响”。)在当今中国 官吏腐败、司法腐败中,某些企业组织的行贿活动对政府官员的腐化起了相当作用。
3.作为破坏性的社会权力,是造成国家与社会动乱的公害
这有两类不同的破坏:一是敌对的社会势力颠覆国家政权;一是社会邪恶势力的为非 作歹,扰乱社会的安全。前者像中国的文化大革命中“造反派”的夺权,导致天下大乱 。后者如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国际恐怖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头目以其权力严密控 制其成员,或独霸一方,或逞威全世界,为害甚烈,必须坚决取缔和镇压。
总之,民间组织及其权能发挥得好,可以成为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共同维护者;社会公 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服务者和参与公平分配者;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体 形成者和协助集中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者;等等。放弃对它们的扶持和引导,就可能 走向反面,成为扰乱社会的消极因素,乃至引发社会动乱的破坏性因素。
(二)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利用
1.反动的统制或消极的控制
在国家一统天下的局面下,特别是在专制政体统治下,社会主体的权利和权力完全受 国家权力的控制。虽然那时也有一些民间社会团体,但多数只是政府指挥棒下的点缀或 为政府御用的工具。社会权力也不过是国家权力用来控制人民的帮办,有的还成为统治 者的打手和帮凶。像中国国民党统治中国时期,为对付革命组织和学生运动,曾经提出 过“以组织对组织”的策略,利用“黄色工会”和所谓“人民清共大队”等“民间”组 织,以及民间帮会、黑社会组织,来抑制、破坏社会进步团体的活动和镇压人民民主运 动。
解放后,新的人民政权比较善于依靠群众和社会组织,进行大张旗鼓的阶级斗争和国 家建设。但较重视支使社会组织对当前政治斗争的支持和顺应,而难以接受它们对党政 权力的监督与制衡,乃至把这种制约当成是同党和政府“闹独立性”,甚至认为是“犯 上作乱”。强调对民间组织的教导和干预,不乐见民间组织拥有自主权力和自发活动, 导致国家权力过分膨胀,民间组织功能萎缩。
2.积极地利用和引导
随着国家的民主化、社会的多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团体地位与作用日益显著 。政府开始向社会“放权”或“还权”,并保障和鼓励人民结社自由,民间组织逐渐活 跃起来。像韩国民主转型以后,过去被视为“反政府组织”的民间进步社团,现今被当 作政府的同盟者,由“敌手”成为帮手。中国由50年代全国性社团只有44个,到1998年 有1480个。(30)(注:见民政部发展统计快报,引自民政部因特网址www.mca.gov.cn。 但这一数字,比之发达国家以及其他亚洲国家数以十万、百万计的民间组织,不过是小 巫见大巫。)种类多样,诸如同业组织,行业管理组织(是转轨时期由政府某些行政管 理部门转化而来的半政府半社会组织机构,如中国轻工业协会、中国纺织品总会、中国 贸易进出口促进会等),行业组织(律师、会计师协会等)、社区组织、慈善机构、社会 自助组织、学术团体、业余文体娱乐团体、民间咨询服务组……等等。它们在政府的指 导、扶持下,发挥有益于国家稳定和社会福利的作用。1998年6月民政部将其“社团管 理司”更名为“民间组织管理局”,表示“民间”组织不再被视为与“政府”对立的异 端。
有益或无害的民间团体的发展,还有利于遏制民间邪恶势力的横行。政府如果也善于 运用“以组织对组织”的策略,通过吸引群众、特别是青年参加有益于身心的社会组织 ,就可以防止他们被邪恶组织所诱惑;也可以运用这些社会组织去同邪恶组织作斗争。 令人惋惜的是,一些党政干部囿于传统的习惯思维,还不愿或不敢放手鼓励民间社团 的发展,不大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国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还受到一些非必 要的掣肘。现今的大多数社会团体还是半官半民的组织,政府的干预较多。迄今中国还 没有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结社法》或《社团法》(法律),而 只有由国务院制定的、限于行政管理的《社团管理条例》(行政法规)。这是不利于发挥 民间组织的自主自治权力和协助政府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功能的。
六、社会权力与法治社会
民间组织的兴起,社会权力的作用的正常发挥,除基于社会多元化和公民的结社权利 觉醒等主客观原因外,还有赖于国家的民主化和法治化,也需要社会自身的法治化。
法治国家同法治社会是两个对应范畴的概念,人们常常将它们混为一谈。当然,相对 于“自然”来说,“社会”作为一个大概念,可以包括“国家”概念在内。但是,二者 毕竟有本质的区别,在研究法治的历史发展时,区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有特别重要 的意义。
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如前所述,社会与社会权力是先于国家和国家权力而产生的;国 家和国家权力最终也是要消亡的,从而法治国家也是要消亡的;但人类社会不能一日无 法治,治理社会事务和维系社会秩序的社会规范与权威总是不可少的,也就是说,法治 社会将是永存的,从而作为取代国家权力的强制力的社会权力——社会强制力也是始终 必要的。
当然,国家和国家权力的消亡是遥远未来的事,或许只是一种猜测。当今所要研讨的 问题是,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如何重视同时促使法治社会的形成;在逐步削减国 家权力对社会的过度干预,给社会自主自治权力让出适度空间的同时,为积极的社会组 织和社会权力创造合适的政治与法治环境。
笔者认为,下面提及的几项原则是应当考虑的。
(一)建立法治国家要以法治社会为基础
国家权力与法的本源是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国家立法不应只是国 家意志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应是全民的、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法的施行, 也有赖于全社会、全体民众的支持。法不应只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也是社会制约国家权 力和社会自卫的武器。因此,国家的法治化,不能没有社会的参与,不能脱离社会的法 治化。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法治社会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治化 。后者包括各社会基层群众性组织的自主自治,各事业企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等非政 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的自律和在法治范围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 制衡;以及各社会群体和公民个人的思想、观念、行为、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权利和权 力意识和法治精神,形成受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双重保护、又能以法律和社会公德约束 自己和他人的法治文明。
这样的法治社会的形成和运转,在相当长时期中有赖于国家权力的有力扶持与保障, 否则,法治国家就是空中楼阁,只是一种难以兑现的承诺。
(二)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
在西方发达国家,其社会法治文明是在有悠久历史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基础上, 社会自发地形成的。在亚洲,特别是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的严密统制和市 场经济发育较晚,民间社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力量从国家一统天下中挣脱出来,主要 是靠国家的“放权”和“松梆”。同时,由于民间社会团体还是一些新出土的嫩芽,需 要国家的扶持。因此,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有赖于国家权力的主导作用。这种作用有 :
1.以国家法治保障民间社会组织的基本权利与权力
这些权利与权力包括结社自由;自主自治权力;社团的独立财产权;社会组织活动的 安全与秩序;对来自政府或其他方面的侵权行为,有法律抵抗与救济手段;等等。没有 这些权利、权力与自由的法治保障,民间社会就难以成长和活动。
2.社会权力也需要国家法治和国家权力的引导与约束
任何权力不受制约都可能产生专横和腐败,社会权力也是如此。社会组织良莠不齐, 对社会和国家的作用有好有坏。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行使其权力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和社会公德。国家权力对于社会强势群体和集团的专横行为应加以抑制,对有违法行为 的要依法制裁;对危害社会的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恐怖主义组织,必须依法严加取 缔。
3.权力多元化要求社会规范的多元化
当代社会的多元化和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权,以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权力出现了多 元化和社会化的趋势。有国家权力、社会权力、超国家权力和国际社会权力等等多种。 (31)(注:郭道晖:“论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这也 势必会产生调整国家与社会生活和国际关系与国际秩序的规范的多元化。在很长的历史 时期内,一国之内,国家的法制是、也必须是占统治地位、主导地位的。但这不等于实 行国家主义的法制,把国家权力和国家法制作为统制社会的唯一规范。既然法治国家要 有法治社会的支撑和互动,要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自治能力与社会权力,也就应当给社 会权力所维系的社会自治自律的规范,留下生发的条件与一定的活动空间。国家的法律 不是万能的,许多社会矛盾,不能全靠法治来解决。在道德领域,在民间日常纠纷中, 在维护社会团体内部的秩序上,是可以依靠某些民间历史传统中行之有效的良好习惯规 则、按照村民意志(而不是由当地霸道的干部或不法的宗族势力专擅)制定的乡规民约、 社团章程纪律等社会自律规范来调整的。
韩国延世大学的全炳梓教授主张:法律在介入社会问题之前,应当正视自己的局限性 ,给礼节式道德等自发性社会规范提供充分发挥其作用的空间。多元化社会的法规应当 与其他自发性社会规范相互取长补短。他认为,多元化社会可以开放性地追求多样性的 价值,社会规范也应多元化,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自发性的自律规范。他甚至说: “最美好的社会是不需要(国家)法律存在的。”(32)(注:全炳梓:“多元社会中法律 的性质与作用”,第2次亚洲法哲学大会论文,中译文见《法制现代化研究》第5卷,南 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23—334。)笔者基本上赞成他的观点,不过是侧重从 历史的发展上对未来的预期,而非现实的追求。我曾经指出过:“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 二元并存,互动互控。”未来长远的发展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 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从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的双重体制 ,最后逐渐发展为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终至消亡。”(33)(注 :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载上海社科院《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这 是人类历史的最终归宿,远非一蹴而就。在现今阶段,仍然应强调国家法制的一元化, 其他社会规范作补充,不能同宪法和法律抵触。同时也要重视和逐步适度放开社会自治 自律规范的功能,否则既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社会的多样化价值的追求和克服政府法制 的局限,也谈不上未来向国家与国家权力和国家法制消亡过渡,进入人类法治社会和社 会权力主导的新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