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与环境保护:挑战与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组织法论文,世界贸易论文,环境保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环保时代”,国际社会中环境保护的潮流越来越强劲,环境保护正在成为控制国际贸易的重要条件之一,并有形成新的“非关税壁垒”——绿色贸易壁垒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法律保障的世界贸易组织法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来自环境保护的巨大冲击;协调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促进可持续发展,也就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法所面临的新任务和发展方向。
一、环境保护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挑战
(一)世界贸易组织对国际贸易进行环境控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
世界贸易组织已经认识到国际环保潮流对国际贸易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影响巨大,并为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提供了法律和组织依据。
1.法律基础。世界贸易组织中有多个协定对环境与贸易问题作出了规定,按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体系划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规定。(1)第2条关于对进口产品征收税费的规定。该条规定,缔约方可以在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2)第11 条关于进出口产品数量限制的规定的三种例外,或多或少与保护环境有关。(3)关贸总协定第20 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该条规定缔约方可以为保护环境采取下列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Q )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枯竭的天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缔约方必须遵守不歧视原则,不得因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而对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也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法体系中其他协定的规定。(1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其序言指出世界贸易组织将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寻求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的实现。(2 )《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该协定规定:只要是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且不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的规定。(3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该协定规定:若有助于消除严重的环境压力,且采取最合适的环境手段,可考虑接受环境补贴,如果这些补贴符合不可申诉补贴的标准,其就不受解决争端行动的约束。(4)《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 该协定大部分内容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协定规定:对动植物携带疾病的传播或者输入,对添加剂、污染物、毒素、食物、饮料、饲料中导致疾病的有害物的含量,缔约方有权选择它认为是合适的程度来保护其管辖范围内的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5)《农业协定》。 该协定直接涉及环境保护的是国内扶持部分,它提出了“绿色补贴”的概念。保护生态环境计划及农场主的直接绿色补贴等国内扶持措施,不在协定规定的削减之列,以降低现代农业对环境的危害。(6 )《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的第6、7条均与环境保护有关。第14条还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即缔约方对国际服务贸易不得实行限制和歧视,但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措施除外。(7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鼓励各国更多地进行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创新、转让和使用。
2.组织基础。乌拉圭回合谈判在“环境小组”和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在最后关头通过了《环境与贸易的决议》。根据该决议,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了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环境与贸易委员会”( The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即CTE), 直属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它构成了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组织基础。“委员会”的工作宗旨是,在不违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前提下,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协调贸易与环境两个领域中的各项政策措施,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持续增长相互促进的目标。 在隶属于服务贸易理事会的“服务贸易与环境工作组”(WorkingParty on Trade in Service and the Environment)之外, 世贸组织还成立了若干工作组,如“在国内被禁止的商品的出口问题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Exports of Domestically Prohibited Goods),它们在某种程度上也应被视作世贸组织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控制的组织基础。
(二)环境保护对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挑战
环境保护对世贸组织法的冲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世贸组织法的体系、框架及其基本原则、法律制度、具体规则等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这其中,基本原则既是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核心,又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石,它们构成了世贸组织法的主要法律框架;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所受到的环境冲击就集中体现在其基本原则所受到的冲击上。下面本文将就世界贸易组织法基本原则所面临的环保挑战逐一进行分析。
1.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世贸组织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以产品为适用对象, 规定非歧视义务适用于缔约方国内和进口的相同产品(like product)。根据现行世贸组织法规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production and process method,即PPMs)生产的产品, 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样,但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的环境标准(PPMs标准),对一些使用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产和加工方法生产出的产品加以限制或禁止,并要求进口产品也要符合本国的PPM标准。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但从自由贸易的角度看,它无疑有悖于非歧视原则,构成了对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这是非歧视原则面临的最主要的挑战。此外, 目前许多多边环境协定(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Agreements,即MEAs)为了保护特定的环境因子、自然资源或濒危物种,要求成员国限制或禁止与非成员国间的贸易。如果甲乙两国都是世贸组织的缔约方,甲国是某一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国,乙国不是;一旦甲国依据多边环境协定而针对乙国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口受控物质或有关产品的贸易措施时,甲国是否构成了对乙国的差别待遇而违反了非歧视原则?(注:夏友富:《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世界经济》1996年第7期,第38页。 )还有一个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适用环境标准的问题,如果要求跨国公司适用东道国的环境标准,那么势必会造成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嫁夕阳产业和污染产品;如果要求其适用母国环境标准,则构成双重标准,又有违反国民待遇之嫌。这些都暴露出世贸组织法这一首要原则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
2.关税保护原则。这一原则表明世界贸易组织法肯定关税保护的地位和作用,而不提倡各种非关税的保护措施。GATT第2 条授权成员国根据自己的环境计划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特别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关税;允许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收不超过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过境调节税;成员国还对那些消耗本国大量自然资源但对输入国的环境污染极轻或无污染的初级产品或半成品征收资源出口税或环境附加税,用以资源的补充更新(注:董灵、谢佑平:《论环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第49页)。 这显然有利于保护成员国的环境,但问题在于环境税费在敦促生产者采用有利于环境的生产技术和工艺的同时,也给生产者带来了沉重的成本负担。如果一国只要求国内生产者缴纳环境税收或费用,那么其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势必处于不利的位置。所以国内生产者为了扭转其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成本劣势,一般竭力主张本国政府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相等的环境税收或费用。因此,当一国对进口的相同产品征收环境税费或边境调节税时,很容易被认为是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而引起贸易争端。
3.公平贸易原则。为了创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环境,世贸组织法特别强调各成员国不得实行补贴的贸易战略,出口商不得以倾销的方式在他国销售其产品。但是如果一国环境标准较低,而且企业大多无力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巨大费用时,政府为了保护本国的生态环境,对其产品提供环境补贴,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环境成本转由社会承担,这是否违反了公平贸易原则?此外,《补贴和反补贴协定》中对“补贴”的定义把政府的积极行为视作构成补贴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制定和实施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实质上是政府在对企业及产品提供“消极补贴”,政府的消极行为显然难以归入现行规则界定的“补贴”之列(注:周泳:《试论GATT/WTO法律制度和环境保护》,《南开学报》1998年第3期,第61页。)。另一方面,由于该国企业产品的成本中没有包含环境成本,当它以较低的销售价格大量出口时, 这是否又构成了“生态倾销”(Eco-dumping)?这时如果进口国认定出口国提供了环境补贴、出口产品构成了生态倾销,进口国就可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而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但这又不符合世贸组织法的要求,因为世贸组织法禁止成员国仅仅因为产品的环境管制宽松而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显然,现有的世贸组织法规则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4.优惠待遇原则。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世界贸易组织扩大了优惠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相关的贸易领域承担非对等的义务,享受优惠的、非互惠的待遇,但这一原则能否当然地适用于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领域还存有很大的疑问。因为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决定了世界各国不分大小、贫富均对保护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发展中国家并不能因为经济落后而推托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发达国家认为,如果只有少数经济实力和科技力量领先、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的发达国家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不仅会因缺乏激励机制而使这些国家放弃努力,还有可能出现发展中国家“免费搭车”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允许发展中国家继续实行宽松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就等于迁就其生产科技含量低、环境危害重的产品,就等于容忍发展中国家在对自然资源进行掠夺性开发基础上出口初级产品,那么这只能加剧全球环境质量的恶化。在这个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法已经有所松动。《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就要求成员国采用国际标准, 对国内环境标准进行合理的调整; 该协定还鼓励成员国接受他国实现环保目标的措施,并将其与本国的措施平等对待。如世界贸易组织就积极倡导发展中国家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 1996 年颁布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国际标准。
5.透明度原则。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对于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和扭曲、提供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的产生是至关重要的(注:The WTO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 Trade and Environment in the WTO",http://www.wto.org/environ/environl.htm,1999年4月28日下载。)。但现在许多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大量采用“绿色贸易壁垒”,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如1988年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海豚案的起因之一,就是美国方面为外国渔民设置的年最大偶然捕杀海豚量不具有可预见性,导致墨西哥的金枪鱼无法进入美国市场。为此,世界贸易组织法在《关贸总协定》、《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与《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中,为用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和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措施的通知与登记提供了广泛的体制支持。但仍有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如环境补贴、生态税收、循环利用、废物处理等方面的要求,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以及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0条采取的贸易措施,尚未被纳入世贸组织法的透明度制度,亟待世贸组织法作出明确规定。
二、“绿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方法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立场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就世界贸易组织法而言,它已不可能无视自己所受到的巨大环境冲击而维持现状、停滞不前了;“绿化”世贸组织法,使之适应环保时代的要求,实现世贸组织法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所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所持的基本立场,将直接决定世界贸易组织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与环境的决议》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一系列的工作报告和公告中多次指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平、公开、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为保护环境与促进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行动之间不应有、也不需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世界贸易组织愿意在不超越多边贸易体制的权限下,协调贸易与环境领域中各项政策。这可以被认为是世贸组织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指导原则。为此,世贸组织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已将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纳入到世界贸易组织的日常主流活动中,并致力于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建立一种建设性的关系,以求在不损害多边贸易体制公平、公开、非歧视特征的基础上加大环保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注:The WTO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Trade and Environment in the WTO",http://www.to.org/environ/environl.htm,1999年4月28日下载。)。 世界贸易组织持这一立场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贸易与环境密切相关,国际贸易的增长可以提高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理环境问题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而生态环境又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使国际贸易得以存在并获得资源;即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在原则上是相容的,二者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中应融入足够的环境保护内容。 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法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 这一性质决定了世界贸易组织法以维护和促进多边自由贸易为己任,保护环境的目标只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实现;同时世界贸易组织协调的政策范围只限于对成员国产生重大贸易影响的环境政策,世界贸易组织法不可能成为一个专门的环境贸易法律体系。因此,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绿化必须遵从现行体制的原则,即在公平、公开、非歧视等原则的基础上,支持各国在世贸组织或其他国际机构内通过双边、多边合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
(二)“绿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方法
自1995年1月1日成立以来,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一直在进行贸易与环境方面的研究工作,以求找到变革和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最佳途径。根据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研究和各国政府与学者的建议,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法实现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绿化。
1.豁免义务法。世贸组织法面临的挑战之一是如何协调世贸组织法的条款与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条款之间的矛盾。对此,可采取义务豁免法,即当一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下的义务与多边环境协定项下的义务发生冲突时,运用《关贸总协定》第25条“缔约方联合行动”的规定豁免有关成员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法下的义务,允许其履行多边环境协定中的义务。但成员国依据多边环境协定而采取的贸易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该措施必须与所保护的环境对象相适应,是可供采取的对贸易限制最少的措施,且要具有相当的透明度;该措施还必须同时符合世贸组织法的非歧视原则和环境领域的污染者负担、预防与生命周期管理等原则。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可以保证所建议的贸易政策集中于有关的环境问题上,并且符合透明度的要求,能够得到多数成员国的支持,避免以环境保护为借口滥用贸易措施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注:曲如晓:《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年第7期,第14页。)。但其缺点也很明显, 因为逐一进行各个案豁免费时费事,且豁免只具有临时性,没有从长期性和全球性的角度考虑环境保护问题。
2.解释术语法。鉴于成员国之间因环境问题引发的贸易争端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世贸组织法许多条款或术语含糊不清,以致于成员国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各不相同所造成的,因此,对实践中已经发生或今后可能发生解释分歧的条款或术语进行官方的正式解释是防止因环境问题而引发贸易争端的有效途径。具体操作起来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主持下由各成员国通过一个专门的协定解释;二是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由总理事会通过包含有关条款或术语解释内容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第一案——委内瑞拉诉美国精炼石油案中,上诉机构就在其报告中利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导言和有关术语作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宽泛解释。这也就为世贸组织协调贸易与环境的矛盾、推动世贸组织法的绿化作了一次有益的尝试。
3.增补修订法。如前所述,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定都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但其中的规定要么只是原则性的宣言,内容过于简单;要么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缺乏实体性规范。这些都导致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环保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各国所实施的贸易措施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很容易在实践中引发贸易争端。为此,必须对世界贸易组织法中的各有关条款规定加以补充修订,增强各个协定中环保条款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对于那些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协定要增加相应的实体内容,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条款,形成体现环境保护思想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对于各协定中的环保例外,要对其援用条件、适用标准、实施程序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界定。这一方法的好处是能为成员国采取有关的贸易措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能提高贸易措施的可预见性,从而为避免贸易与环境决策之间出现分歧和防止贸易争端的产生奠定良好的基础。
4.专门协定法。事实证明,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现有规则已不足以适应新形势下在国际贸易领域保护环境的需要了。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等国际组织通力合作,发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绿色回合,从以下三个方面评审世界贸易组织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法律与实践:各项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实体义务和原则;有关争端解决和相关决策的程序机制;主要参与方在实际和预计会发生冲突的领域所持的观点(注: John McDonald:"The Wor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Law and Policy",Paper prepared forthe 2[nd] Australia Environment Outlook
Conference,Sydney 22-23 March,1995)。同时制定一份国际社会和各个国家现有各种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措施的清单,分析其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各种影响,研究其与世贸组织法有关规定的协调与冲突情况,然后努力达成一个贸易与环境的专门协定。这是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下对世贸组织法的变革力度最大、方式最为彻底的一种方法,也是难度最大的一种方法。
应当指出,这四种方法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前两种方法稍显被动,后两种则更为主动,但它们相互之间并不对立,在“绿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过程中,可以同时使用几种方法。如达成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协定后,仍然需要对有关的条款或术语进行解释。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发展的最新动态
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在谋求绿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仅仅依靠对现有规则的修修补补,并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冲突。因此,必须寻求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的新途径。在这种背景下,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动“绿色回合”的建议予以高度重视。世界贸易组织前任总干事鲁杰罗在1998年10月30日纪念多边贸易体制五十周年所作的讲演《下一个五十年的全球体制》(A GlobalSystem Of Next Fifty Years)中就提到,为推动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共同前进,增进并加强贸易与环境的密切联系,世界贸易组织将举行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高层对话”( High - Level Dialogue )(注:Renato Ruggiero:"A Global System For the Next
Fifty Years",http://www.wto.org/wto/speeches,1998年11月28日下载。)。
1999年3月, 鲁杰罗所指的“高层对话”——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研讨会(Symposium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在日内瓦召开,会上各方对就贸易与环境问题举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绿色回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世界世贸组织成员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也各不相同,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要求与发达国家的环境政策间存在激烈的矛盾,对举行多边贸易谈判的态度也截然相反。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世贸组织主要贸易方对此是积极倡导,因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贸易与环境的专门协定,要求成员国实施严格的环境法规和标准,发达国家就可以阻止发展中国家低环境标准和低附加值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同时发达国家可以凭借自身在经济实力和环保科技上的优势,在庞大的国际环保市场中占据领先位置。但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展开新一轮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谈判,因为保护环境固然能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执行严格的环境法规和标准,无论从提高生产成本、还是从限制出口潜力来说,对发展中国家都是严峻的挑战;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官员和学者担心,一旦发达国家所主张的严格环境法规和技术为世界贸易组织所肯定,将被发达国家滥用,造成“绿色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将无法进入其市场。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已经决定在2000年发起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即“千年回合”,虽然在多大程度上将贸易与环境问题纳入多边贸易谈判议程尚未确定,但有关环境问题被纳入议程似乎不可避免。对此,笔者认为,保护环境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世界贸易组织法朝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面发展日益得到国际社会、 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NGOs)的支持和认同,这决定了在发动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绿化”世界贸易组织法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将处于主动地位,而发展中国家只能被动应付;但同时,历史经验表明,一个严格的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会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一个更为公平、更为合理的待遇,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增长、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通过“绿色回合”,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将更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积极主动地参加多边贸易体制内的贸易与环境谈判,了解世界环境保护发展的新动向及可能对国际贸易带来的潜在影响,表明立场,争取公平合理的谈判地位,同时各发展中国家要紧密合作,以集体的力量进行斗争,与发达国家一起共同制定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现状与合理要求的多边环境贸易规则。客观地讲,要想在以“协商一致”为基本议事规则的世贸组织内达成贸易与环境的专门协定,只有协调各成员国的立场,找到各方在此问题上的共同点,正视世贸组织法在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性,才有可能实现。
在日内瓦研讨会上,鲁杰罗再次提出建议,主张成立“世界环境组织”(World Environment Organization,即WEO)。他认为, 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及其决策程序讨论环境问题并设定相关规则,只能使世界贸易组织的工作负担更为沉重。因此,需要成立一个在法律和组织性质与世界贸易组织相近的、以规则为导向的多边环境机制——世界环境组织——作为专门负责全球环境(包括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和组织基础(注: Chrkrvarthi
Rghavan: ""Environment"Symposiumfor Promoting a New Round",Third world Economics, 1-15 April,1999,No.206:P.P.9-11.)。但这一建议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国际环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机制,加强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之间的合作,解决当前贸易与环境相互冲突的问题,没有必要再成立一个专门的国际环境组织;同时,世界贸易组织应当把精力更多地放在建立一个更为平等的多边贸易制度方面,以推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增长和经济发展。笔者认为,鲁杰罗的建议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因为世界贸易组织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确存在着固有的缺陷:第一,世贸组织没有一个成熟的、富有经验的专门机构,也没有一个专门协定;第二,少数发达国家在世贸组织及各种谈判中占主导地位,很难真正贯彻执行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第三,世界贸易组织重在促进贸易的增长,它缺乏处理范围更为广泛的环境与发展问题的管辖权、资格和能力(注: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364页。)。成立世界环境组织,作为处理贸易与环境的适当的国际机构,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但这个建议过于超前,目前还不具有可行性,它只能作为国际社会协调贸易与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长远追求。当前,应当更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合理要求,重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的作用,充分发挥其职能。这些国际机构的宗旨和活动范围与世界贸易组织相比更为广泛,利用其丰富的经济和大量的专门人才,更为公开化和民主化的活动程度,可以从更广泛的背景讨论贸易与环境问题。
从根本上说,只有本着新的平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和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精神,各国共同努力,调整现行多边国际贸易制度与多边环境条约之间的关系,尤其注重加强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贸易的能力和保护环境的能力,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实现。而现时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和“本国利益至上”的国家观念告诉我们,实现这一理想必将经历一个艰苦而漫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