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资本的重叠--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征_股份合作制论文

劳动与资本的重叠--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征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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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城乡悄然兴起并迅速蔓延的股份合作经济,是一种制度安排的创新。这种制度创新,实质上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与资本的联系方式及其实现形式的探索。

由于特定制度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实践中被称为股份合作制的经济组织形式,事实上不仅包括了一部分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组织,而且还包括了一部分合伙企业和私营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在相关文件中对股份合作制的界定,同样比较宽泛(注:国家农业部1992年《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者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则规定:“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这种状况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以“股份合作制”来保护和发展了生产力,但却无益于对这一制度安排的理性思考和机理分析。只有从产权、分配和治理结构等方面揭示股份合作制内在的规定性,进而把握劳动与资本的“重叠”这一关键,我们才能深刻地理解这一创新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内部人基本持股,持股额相对均衡,股权结构具有封闭性,应是股份合作制的第一个特征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将劳动与资本直接结合起来的制度安排,出资者与劳动者的“基本重合”是实现这一结合的重要前提。这就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员工(包括职工和管理者)基本上都成为持股人,从而获取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所谓“基本上”,即指持股员工至少应占该企业全体员工的2/3以上。否则,仅少数员工持股,或企业内部人基本不持股,那么它只能是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而不可能成为比较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实践中,许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大部分创业资本,是由企业员工投资入股形成或集资买断的。投资(包括生产资料、技术等折价)入股往往是成为企业员工的必要条件,这就保证了“劳者有其股”。但从浙江等地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情况看,在“内部人基本持股”问题上,还必须注意区分企业正式职工与非正式职工(主要是临时工)的不同构成。有些企业尽管正式职工基本上都持股,但却长期存在着一大批非股东的“临时工”。这就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果某企业90%的正式职工为持股者,则非股东临时工的人数应限制在实际员工总数的26%以内;若仅70%的正式职工持股,则非股东临时工占实际员工总数的比例就应限制在约5%以内;否则该企业将不能实现出资者与劳动者的“基本合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人之间的持股数量,可以有一定的差距,但不能过于悬殊。因为只有企业员工的持股额相对均衡,才能实现资本“股权”和劳动者“人格”的抽象平等,才能使劳动与资本大致上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我们假设某企业实行全员持股,共有股东10人,股本金10万元。但员工之间的持股极不均衡,其中1个大股东持有9万元股本,其他9个股东则平均地持有其余的1万元股本。实际运作中,该企业如果按照一股一票进行表决,显然将形成“以资本为中心”的决策机制;如果按照一人一票进行表决,则无疑会出现“劳动支配资本”的局面;而这两种结果都是与股份合作制的原则格格不入的。股份合作制要求“劳动”与“资本”在这里基本上形成一种“势均力敌”的格局。

如何衡量“持股的相对均衡性”?迄今主要提出了两种方法:一是限定最高持股额与最低持股额之比,如规定“职工认缴个人股金的上限和下限”(注:浙江省建德市政府1993年《建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试行办法》。);二是限定最高持股额与平均持股额之比,通常将其量化为最多不超过企业员工平均持股额的10倍(注:上海市体改委1994年《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浙江省萧山市委办1992年《萧山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相比较而言,后者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认可。

然而,这一方法仍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仍以前述假设的企业为例,其员工平均持股额为1万元/人(10万元/10人),最高持股额为9万元(小于1万元的10倍), 因而该企业的持股状况可以认为是“相对均衡”的;而实际上其员工的持股显然极不均衡。如果我们改变假设条件,使该企业拥有100个股东(全员入股)和100万股本金,则最高持股额不得超过平均持股额10倍的规定就有了实际意义。可见,持股的相对均衡性还与最高持股额在企业股本总额中的比重有关。

由于规模、类型和行业等方面的差异性,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持股相对均衡性”很难用一种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和规范。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企业分别采用A、限定最高持股额和最低持股额之比;B、限定最高持股额与平均持股额之比;C、限定最高持股额占股本总额的比重;或者同时采用AB、AC、BC或ABC;来衡量其员工之间持股的差异性。关键在于要切合实际地保证企业中“劳动”与“资本”的基本平衡,因为其临界点就是“持股相对均衡”的边界。

在股份合作制的安排中,股权结构具有封闭性也应是一个重要的特点。我们不妨再作一个假设:某企业内部人基本持股,持股额相对均衡,但股权结构具有开放性,企业外部的持股者不仅数量较多,而且持股比例较高。这样,该企业“出资者”与“劳动者”的基本重合仍是不可能的,而结果不是外部人凭借股份资本获取企业劳动者创造的新增价值,就是企业通过提存“公共积累”剥夺外部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股权结构具有封闭性,主要应体现在四个方面:(1)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外部的自然人入股(普通股),即个人股东仅限于企业员工。(2)员工离开企业时其所持股份不能带走, 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员工有优先受让权,转让不了的暂由企业收购。(3 )股权结构具有封闭性并不意味着完全封闭,股份合作制企业为吸引社会资金或按资产形成的原始来源确定股权,也可以设置一定的法人股,或集体股、国有股。(4)但在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中, 企业员工持股应始终处于控股地位。这种控股不是指员工个人的控股,而是“双重身份”的员工集体的控股。

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保证企业员工的控股和股权结构的相对封闭性。其一,规定企业员工的持股总额应在总股本中占绝对多数,或企业员工股本金之和不得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51%。其二,分别设立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是企业中最基本的股份,享受较大权利,也承担较大风险。其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完全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在企业支付了优先股股息后,才可分配红利;企业破产时,在清偿债务和支付优先股的股金后方可参与分配企业的剩余资产。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优先购股权。优先股则是一种在分配上享有优先权的股份。其股息率一般是事先确定的,可在普通股分配之前按固定比率分得股息;股息不与企业盈利状况挂钩,不参加企业的红利分配;企业破产时,享有优先索偿权。依据风险与权利成正比的原则,优先股的股东一般没有表决权。由于控股主要指控制决策权,所以,若规定企业员工的持股为普通股,而法人股、集体股和国有股等均为优先股,则内部员工控股局面的形成是理所当然的。政策上,国家有关部门和浙江省的相关文件也都允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股、法人股和个人股“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全部或部分选择普通股或优先股”(注:国家农业部1992年《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

新增价值的分配,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应是股份合作制的第二个特征

股份合作制特定的分配方式,通常被概括为“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注:国家体改委1997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或“按劳分配为主,股金分红为辅”。(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第258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这是不准确的。

所谓按劳分配,按照马克思与恩格斯原先的设想,是一种与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自由人联合体、直接的社会生产和直接的消费品分配相联系的原则。“社会一旦占有生产资料并且以直接社会化的形式把它们应用于生产,每一个人的劳动,无论其特殊用途是如何的不同,从一开始就成为直接的社会劳动。”(注: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4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那时,“个人的劳动不再经过迂回曲折的道路,而是直接地作为总劳动的构成部分存在着。”(注: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0、1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于是, “每一个生产者的个人劳动时间就是社会劳动日中他所提供的部分,就是他在社会劳动日里的一分。”(注: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0、1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因而也是计量生产者个人在共同产品的个人消费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尺度。”(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96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或企业的劳动仍必须间接地通过商品价值的实现而转化为社会劳动。这时的按劳分配,不可能直接以个人劳动时间为尺度,而只能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来进行分配,其基本形式就是工资、津贴和资金等。这种意义上的按劳分配,是对“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平均主义和“大锅饭”的否定,但却不能反映股份合作制分配方式的特殊性。“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同样也可以成为我国现阶段许多股份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进一步的分析表明,按劳分配的对象是企业全体员工,其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固定工资、浮动工资以及各种津贴、资金等,在企业财务中列入生产经营成本,属税前分配。而按股分红的对象是全体股东,其股息、红利、红股等,则从企业实现利润扣除所得税和必要提留后的剩余中产生,属税后分配。它们是企业分配中的两个不同环节,原则上不存在“谁为主,谁为辅”的问题。事实上,这两个环节上分配的具体比重,取决于企业的赢利状况。如果企业没有剩余或剩余非常少,它就只能形成以按劳分配为主的格局;相反,如果企业税后利润丰厚,则按劳分配的部分,可能相对就会比较小。

股份合作制分配方式的特征,是在税后分配中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注:王天义等著:《中国股份合作经济》,第124页,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前分配,与其它许多企业一样,要贯彻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但在此基础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上年度亏损(如果存在的话)、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支付优先股股息之后,应分别按照出资比例和劳动贡献进行分红,从而体现劳动与资本对剩余分配“基本并重”的权利。这种对税后利润分配实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的完全按资本(股份)分红,也不同于合作制企业的主要按劳动(或交易量)分红。它是一种由股份合作制特定的产权关系所决定的分配方式。

需要指出,按劳分配的对象与按劳分红的对象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体员工,后者则是其中的股东员工。换言之,非股东的员工只参与按劳分配而不能参与按劳分红。实践中,浙江城乡有不少股份合作制企业都设有“职工集体股”(或劳动积累股、干股、记名股等),这部分股份是根据企业员工的工龄长短、岗位责任和贡献大小而量化到人的,员工获取这部分股份,通常都必须有一定比例的个人现金入股。在分配过程中,这种仅限于股东员工持有的量化到人的职工集体股,形式上是“按股分红”,而实质上却是一种依据工龄长短、岗位责任和劳动贡献大小所进行的“按劳分红”。

至于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方式,不宜强求“以按劳分红为主,按股分红为辅”,或“以按股分红为主,按劳分红为辅”。第一,两者分红的比例与员工持股状况及其均衡性有关。假设有企业A和企业B:A的员工持股率为95%,最高持股额与平均持股额之比为1.2倍;B的员工持股率为70%,最高持股额与平均持股额之比为9倍、且占股本总额20%。那么在税后利润分配中,无论对A和B统一按照8:2还是2:8的比例进行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都是不恰当的。其实,为限制大股东权益的扩张,按劳分红的比例B应该大于A,而按股分红的比例A可以大于B。第二,两者分红的比例与企业的资本有机构成有关。同等条件下,劳动密集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按劳分红的比例似应高于资金密集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按股分红的比例则应低于后者。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结合方式,对此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肯定。两种分红的具体比例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关键在于要通过按股分红与按劳分红的具体组合,同时调动起企业员工生产经营和股东投资入股的两个积极性。

即使在一个全员持股,且持股额相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仍是不可相互替代和不可或缺的。这时,即使按各占50%的比例来分割企业红利,也可使员工个人在企业剩余中获得的份额,既取决于其出资比例,又取决于其劳动贡献,由此而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

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劳动民主的决策与管理,应是股份合作制的第三个特征

民主决策与管理不仅是合作制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传统集体经济的一个基本规定性。因此,“民主决策与管理”并不是股份合作制的特征。在这方面,股份合作制与其它企业制度安排的区别在于:它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实现劳动的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

股份合作制的治理结构与公司制大致相同。在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员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都须经员工股东大会批准。员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同样是企业常设的决策机构。总经理或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董事长兼任,负责企业日常事务,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监事会则对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员工股东大会负责。

然而,相同的形式并非一定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股份公司中,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所体现的是财产权利和资本平等原则,即每一个股东的投票权数量或决策权大小,完全取决于他投入的资本量多少,等量股份平等地享有等量权利。而股份合作制则在这一治理框架中嵌入了新的内容,它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所实现的主要是个人权利和劳动民主原则,即每一个股东员工,均拥有参与企业决策与管理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基本上是按人平均分配的,并不取决于所持股份的多少。股份合作制的产权安排为这种决策机制构筑了基础,既然企业绝大部分员工都是持股相对均衡的股东,那么决策权是以股金份额为依据还是以股东人数为依据,其间的重大差别就被缩减和淡化了。不难理解,在全员均衡持股的理想状态下,这两种不同的决策方式将会“殊途同归”,导致一种完全相同的结果。

与决策方式直接相关的是表决权的分配问题。从浙江股份合作制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董事会内部普遍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员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就比较复杂,主要有三种:一是一股一票制,即表决权的数量取决于股份的多少。二是一人一票制,即无论持有多少股份,一人只有一份表决权。三是将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起来,例如以一人一票为基础,再按股份的多少折算“加票”;或规定重要议案须经2/3以上股东和其股份占企业总股本2/3以上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等等。

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劳动的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是股份合作制区别于其它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安排。因此,其员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制。但在保证劳动民主决策与管理的前提下,也可以视具体情况采用或兼顾股份表决权。例如,在员工持股率很高,持股额很均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同样可以实行一股一票制;这时资本的权利和劳动者当家作主的权利基本上是并行不悖的。相反,在员工持股率相对较低,持股均衡性相对较差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则必须坚持实行一人一票制,或以一人一票为主、兼顾股份因素的“混合”表决制,从而确保劳动民主原则在企业重大决策中的贯彻落实。

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股份合作制的形成不是随机的,构造也不是随意的。只有切实体现上述三方面的基本特征,股份合作制才能真正实现劳动与资本“重叠”并发挥“并重”的制度功能,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与资本的联系及实现方式提供一种新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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