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医保的特色——国家调控与市场化运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国论文,医保论文,特色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13766/j.bhsk.1008-2204.2013.0379 一、三种医疗保障模式与德国的选择 根据调节方式、医疗保障资金筹集渠道和医疗服务提供主体的差异,世界范围内医疗保障制度大致分为三种模式: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模式、市场经济医疗保障制度模式和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模式。纯粹的医疗保障制度模式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混合模式,在实际运用中设定各自的重点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地改革与创新。 在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模式中,医疗服务直接由国家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绝大多数医生是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的雇员,私人医疗服务仅仅扮演一个非常弱的角色。医疗保障所需要的资金主要通过税收方式筹集,并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计划分配资金,医疗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状况直接受国家的控制和检查,居民通常免费接受医疗卫生服务。 在市场经济医疗保障制度模式中,国家只是规定一般的框架条件,居民疾病风险的保障由医疗服务供求双方在医疗市场上自由博弈。医疗服务主要是私人供给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向私人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尽管美国的医疗保障制度最接近这种模式,但也存在一定的偏离。美国有不少居民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私人医疗保险费用,因而多年以来美国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了一个特殊的医疗保障制度,用税收资金为穷人和需要救助的人支付医疗费用。因此,Simon认为,这样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有超过三分之一的税收资金花在了医疗保障上面。尽管如此,还是有相当多的美国人并没有基本的医疗保险保护。 德国医疗保障模式既不是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模式,也不是市场经济医疗保障制度模式,而是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模式,这与具有德国特色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历史发展高度相关,同时也是德国实行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直接要求。德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历史悠久,其两个重要的结构性特征——行会组织和法定医疗保险制度可以在中世纪找到踪迹,而且一直到1996年,德国绝大多数法定医疗保险机构还是按照中世纪已经确立下来的行业标准来进行规范的。Frerich和Frey指出,法定社会保险的前身是中世纪的行会和兄弟会以及从他们当中衍生出来的具有自我帮助和互助性质的合作社组织。德国法定社会保险机构主要包括按照经济组织分类的矿工保险机构、海员保险机构、手工业行业保险机构和按照职业分类的职员保险机构以及按照特定企业性质分类的企业保险机构,这也反映出构成法定社会保险的主体非常复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早在中世纪就已经存在与当今德国法定社会保险相似的制度性特征:医疗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相联系、强制保险、资金筹集来源于缴纳的保险费用、实施家庭共同保险和行业实行自我管理等。德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特征就是政府的引导与调节,这也可以在当时的社会医疗保险当中找到踪迹。在德国,国家或者政府对于医疗保障的调节历史悠久,早在17至18世纪,各个地方诸侯就不仅掌握着调节医疗保障的权力,还能够对已经形成的实行自治管理的各类行会规定各种各样的限制性条件。当时人们主要通过成立行会基金和同业公会基金(即当今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险机构的前身)来共同承担疾病风险并进而保护成员的利益。到了19世纪,由于社会和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有的用行会基金和同业公会基金等形式来解决工人疾病风险的方式已经不再能满足需求,因此,从19世纪后半期就开始了由国家来承担医疗卫生基本任务的进程,同时,国家社会福利政策的覆盖面在逐渐扩大,医疗保险对象不仅包括工人,还包括短期雇工和迁移中的手工业学徒。从国际比较视野来看,德国对医疗保障进行调控的权力还是相对较大的,其对法定医疗保险的绩效提供及医疗保障制度中最重要的薪酬制度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此外,在整个德国范围内签约医生的需求计划、开设诊所的数量以及各个州的公立医院计划也都在国家的控制范围之内。当然国家的控制不能超越宪法,也就是说国家对医疗保障制度的调控不是指规定某个居民必须到某一个诊所去看病,或者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某个地方开诊所并提供医疗服务,而是指在宏观经济层面即整个社会层面上制定激励机制与惩罚机制,并在国家层面上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从狭义角度来看,虽然国家并没有义务在基本生存的框架范围内向居民提供所有的医疗绩效服务,但国家有义务通过法律的扩展来创造条件为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即国家必须为居民提供充分的医疗方面的社会保障。 简而言之,德国社会医疗保障模式体现出鲜明的德国特色。一方面,国家运用行政权力调节医疗保障的范围和权限比较大,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实现了对医疗服务相关事务的调节,这充分体现出政府调控的作用。另一方面,市场化运行的特征又非常明显,这表现为资金筹集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方式,医疗服务既由公共机构也由私人机构来提供。同时,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生和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以保证被保险人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综上所述,国家医疗保障制度模式的特点是绝大多数的资金来源于税收,公共机构是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市场经济医疗保障制度的特点是国家调节的范围和权限很小,私人资金筹集占非常大的比例。而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模式的特点是,国家和政府的作用相对较大且较为明显,医疗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医疗服务提供者主要是非营利机构和私人机构。 二、德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国家调控特征 德国建立的经济制度是社会市场经济制度,混合经济形式是其典型表现,社会福利国家自然是它的不二选择,以社会福利原则为基础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德国医疗制度的核心和保证,互助原则是社会保障在疾病预防和治疗服务方面最重要的核心原则。强调国家是医疗健康服务领域中的最后责任人,而不能让自由的市场力量去承担这个任务。国家是医疗制度调控的最高和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机构,具体的医疗供给制度的建立则是由费用承担者(被保险人)和绩效提供者(医疗保险公司、医生联合会和医院联合会)之间通过谈判来完成的,其中各类协会和联合会扮演着特别重要的角色。例如:以公法社团形式出现于1883年的法定医疗保险、1931年与医疗保险机构签约的医生联合会以及私人医疗保险机构等是比较重要的协会、联合会,如果它们之间彼此不能达成一致或所达成的协议与法律相抵触,那么,国家可以凭借其最后的决定权来进行调节。 (一)国家在法律层面上对医疗保障进行调节 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立法权限分为三个层面:专属联邦立法、竞争性立法和联邦框架性立法。专属联邦立法的权限只在联邦,如涉及国防、国籍、关税或者邮政等方面的立法。在竞争性立法方面,联邦和州都有权限,但各州的法律并不能在整个联邦范围内有效,如从1969年开始生效的医院资金筹集法就属于竞争性立法。在联邦框架性立法领域,联邦有权批准对各个州都具有约束力的框架性立法,如公共服务、高等教育或者自然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此外,各州也能通过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又叫第二议会,由各州政府的代表构成)对联邦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联邦参议院的共同权力是分层次的。在申诉法方面,联邦参议院能够推迟但不能阻止由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生效时间。在同意法方面,法律生效必须得到联邦参议院多数的明确同意。只要联邦不使用其立法权限,或者通过联邦法律对各州做出让步,那么,各州就会在其具有立法权限的框架范围内立法,如州医院法和州护理法等。 (二)国家在行政管理体制层面上对医疗保障进行调节 国家行政管理的任务和管辖权是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这种权力垂直分配的特点在德国医疗制度管理上具有特别的意义。联邦负责医疗制度管理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是联邦卫生部,其最主要的任务就是起草并提出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法律草案、制定规章制度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对相关机构进行监督。除此之外,联邦卫生部还设置了一个专门负责德国卫生发展状况评估的专家委员会,每两年发布一份健康医疗服务方面的评估报告及一些特别的报告。 各个州属机构必须在法律赋予其权限的框架内监管联邦和州的法律实施情况。一般来说,州的最高机构是社会部或医疗健康部或州参议院的主管机构,州医疗健康局和卫生健康领域的其他机构都要服从其领导和管理。州主管机构对地方医疗健康局实行专业监管,特别是对州直属的医疗保险机构和护理保险机构以及每一个签约医生联合会进行监管。对于医院管理来说,最重要的任务是对列入医院发展计划中的医院进行发展计划和投资促进规划的制定,以促进医院健康良性发展。与联邦不同的是,州还是医疗健康服务供给设施的承担者,这主要是指大学的附属医院和州属精神疾病医院。 镇和独立城市不是德国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组成部分,而是拥有基本法保证的、实行地方自我管理即自治的、相对独立的区域性团体,因此,它们不拥有国家的调节权限,只是承担监控地方医疗卫生机关遵守法律规章制度的任务,特别是监管与健康有关的从业者和相关设施、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流通、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健康教育与咨询等。总之,地方政府的中心任务就是提供与健康相关的各类服务。 (三)协会、联合会:实现国家调节任务的核心机构 在德国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中,各类各种层次的协会、联合会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它们一方面是各自成员利益的代表,另一方面也要接受国家的委托以完成国家调节的任务,如医疗保险公司和签约医生联合会就承担着由法律所赋予的诸多任务。这些机构一般采用公法社团或者私法社团的形式,其以间接、分散的方式完成国家管理的任务,由于它们只是间接地实现国家管理的任务,因而,在面对国家管理任务的时候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力,特别是具有组织协会活动的自治权力。 国家把一部分医疗保障管理的任务对外承包给公共法人社团和私法性质的联合会,其最主要的优点就是可以减轻国家在这些方面的成本费用支出压力,相关人员及机构设置所需要的费用不必由税收资金支付,而是由接受委托的公法社团和私法性质的联合会承担。相应地,这些机构也会对医疗制度的形成、发展等产生影响,并对相关立法的过程产生影响,这又形成了德国的一个现实问题,即德国的协会和联合会对国家制定医疗政策的影响相对其他国家来说是比较大和比较明显的。 除了国家在行政管理体制层面对医疗保障进行调节之外,共同自我管理是德国实现医疗制度调节的另外一个重要要素。2008年7月1日,新成立的法定医疗保险联邦最高联合会取代了之前的8个医疗保险联邦委员会,作为一个最高机构来承担国家层面的任务,同时新建共同联邦委员会,规范各个法定医疗保险州联合会的职能,规定其主要任务是与各行政区域内的签约医生联合体及签约牙医联合体进行谈判,缔结总体框架合同或集体合同,而联邦卫生部则拥有对联邦共同委员会的监管权力。单个法定医疗保险既可以跨保险领域进行合并,也可以实行部分私有化,这种私有化趋势以及法律形式的变动(从公法主体变为私法主体)强化了法定医疗保险向私人医疗保险的趋同趋势。 如果医疗保险公司和绩效提供者的代表在共同管理委员会或者在谈判当中不能够达成一致,那么预先设置的仲裁机构就会发挥作用。因为仲裁机构原则上没有医疗保险公司和绩效提供者的代表,它由无党派代表和一个无党派主席组成,决策是按照简单多数的原则进行的。如果仲裁机构还不能够解决意见分歧的话,那么双方还有到社会法院和行政法院进行诉讼的机会。寻找解决问题的过程和矛盾调节的多级别程序对于德国的医疗保障制度来说非常重要,因为这不单单是为国家减轻在立法和调节矛盾方面的压力,同时还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三、德国医疗保障制度的市场化运行 (一)德国医疗保障资金筹集和支出的市场化 德国医疗保障制度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缴费来筹集资金的,其资金的支出也是用于医疗保障,资金筹集与支出的市场化行为十分突出。1992年到2011年德国医疗保障的资金支出如表1所示。2004年三分之二的支出是发生在各个社会保险部门,其中法定医疗保险占总费用的56%。社会保险占全部支出的比例从1992年的66.7%上升到2000年的69.6%,这主要是因为实施了法定护理保险。2009年该比例为68.1%,2011年是67.8%,基本上保持了一个稳定的态势。法定护理保险虽然减轻了医疗保险公司的负担,但总费用的增加却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门诊护理费用的增加。但需注意的是,法定医疗保险在实施社会护理保险时减轻了第二级护理所提供的护理服务的负担,因为它在实施护理保险之前就已经作为医疗保险的服务绩效而存在了。因此,随着护理保险的实施,这些绩效服务也相应进入到护理保险的绩效服务目录中。 表1 德国医疗保障的资金支出表标签:医疗保险论文; 资金筹集论文; 美国医疗保险论文; 社会保险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论文; 保险公司论文; 医疗论文; 调控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