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程度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严格责任含义之辩析
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产生和每一步的发展几乎都伴随着激烈的争论,尤其是严格责任的含义,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中外学者对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至今莫衷一是、见仁见智。在探讨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之前,梳理严格责任的各种含义并对此予以界定是十分必要的。笔者把中外学者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归纳如下:
第一,严格责任仅指绝对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对严格责任作以下定义,“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绝对责任也可称为严格责任。”(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3页。)“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注:[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7—78页。)“‘严格责任’的准确含义至今仍不明晰,不过他们通常被认为是这样一类犯罪,既没有犯罪心态的要求。因此,即使是合理的事实错误或者情节错误,也不能成为辩护理由。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严格责任的前提就是不管被告多么不小心,也不管它在道德上是多么无辜,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后果,就构成犯罪。’”(注:[美]Laurie L.Levenson,转引自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第二,从证明责任的分担上定义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不包括绝对责任。“严格责任强调的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绝对责任则是指法院在认定某类特殊案件时,完全不考虑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只要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则可以对被告定罪的情况。它以因果关系为归责基础,存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情形。”(注: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事法领域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的价值》,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不是绝对的,虽然法院常常误用后者。只有当考虑到被控犯有严格责任罪行的被告享有哪些辩护理由时,才会意识到区分二者的重要性。因为当某种犯罪是绝对责任时,被告将不享有任何辩护理由。而当它是严格责任时,被告则可能享有诸如强迫、自卫和无意识行为等辩护理由。”(注:[英]C.M.V Clarkson and H.M.K eating,转引自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后果,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法官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可见,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免除了起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诉讼方面。”(注:苗有水:《持有型犯罪与严格责任》,载《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页。)
第三,严格责任只是被告人的某个行为要素不需要证明主观过错。“在英美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件可归结为过错要件和行为要件两者的有机结合。当某个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控诉方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并且有行为,而且还必须进一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伴随着过错而发生的,不同的行为要素应与不同的过错相对应。这样,指控才是成立的。而对严格责任而言,它并不是完全不要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对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或者反过来说,只要有一个行为要素(通常表现为比较重要的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那么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严格责任。”(注: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
第四,对严格责任作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解释。“一般把严格责任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无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起诉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这种程序性方法使起诉方免除了证明犯罪意图的艰难责任,尽管它最后对责任仍是实质性的。人们认为,许多犯罪的产生是前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但法院却对他们追究后一种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注:[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6页。)
第五,严格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中在主观心态上采用“空白条款”规定的。“几个世纪以来(至少自1600年以来)不同的普通法在定义犯罪定义时,都要求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至少具备以下一种过错: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如果一个人连上述四种过错的任何一种都不具备,那么它就无从谈起犯罪。但本世纪以来,立法者却经常在设置刑事责任时,不以过错作为相伴随的要件。法律可能仅仅这样规定:任何人作(或者不作)某一行为,或者导致某一结果,即为犯罪,要受到刑法处罚。”(注:[美]Wayne R.Lafave,Austin W.Scott,转引自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第六,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责任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而已。所谓不明确是指行为人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但由于人们心理结构的复杂性,使我们难于从行为人有限的客观外在表现之中确定其具体、单一的罪过形式。(注: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第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注: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页。)
分析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对严格责任的含义的争论无非有以下几个问题:在实体上,严格责任是有罪过责任还是无罪过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既包括有罪过责任也包括无罪过责任?在程序上,严格责任是完全不考虑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不拥有任何辩护理由,还是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罪过而免责的过错推定责任?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重视实证、追求功利的价值取向下灵活务实的适用法律的产物,严格责任本身也是灵活多变的,它体现了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念和适用法律的风格,这就导致不仅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严格责任的含义会大相径庭,而且在相同的时空条件下,严格责任的含义也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反复性。对相似的案例,有的法官可能适用严格责任,但有的法官可能排斥严格责任的适用。所以,上述种种论述都能找到相关的判例支持,这使得严格责任的含义就像普罗透斯的脸一样多变。
如果从严格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是等同于绝对责任的,现代刑法理论则将两者加以区别。“严格责任从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明缺乏与行为相关的犯意,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过程。”(注: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本文所探讨的严格责任是广义的严格责任,它包括历史上出现的所有的严格责任形式。另外,因为严格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所以笔者认为从程序意义上定义严格责任是更合理的。在程序意义上,严格责任包括早期的绝对责任和后期出现的过错推定责任,绝对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不需要证明,而且被告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只要检察官证明了被告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了某种后果,被告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检察官证明了被告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了某种后果,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者存在着合理的错误认识,被告就要被定罪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严格责任既包括无罪过责任也包括罪过责任。因此,在实体意义上第七种观点是最具有包容性的,即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笔者认为,该定义是从立法的角度指出严格责任存在于立法上对某些罪名的主观罪过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既然立法上对某些罪名的主观罪过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那么,主观罪过的有无和具体的形式就不再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
二、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分析
“严格责任到底有多严格,这被西方学者认为是‘严格责任的最麻烦的问题’。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对严格责任作如下区分:凡允许辩护理由存在的,就是相对严格责任(亦可称为程序的或修正的严格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只是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但被告可以以‘无过失’等理由来进行辩护,此种情况下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是证明责任的转移而已,属过错推定;相反,凡不允许被告提出任何辩护理由的,即只要起诉方证明被告有法定的行为或造成法定的结果,法院就可定罪处罚的,就是绝对的严格责任(亦可称为实体的或纯粹的严格责任)”。(注: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笔者赞成上述以辩护理由为标准把严格责任初步划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的观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修改对严格责任的解释,有可能发展一种以其‘严格程度’来划分的有意义的犯罪分类。学者可以按照辩护是否被承认为有效的程度,按照‘严格的连续一致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该连续一致的标准的终端是虚幻的和异乎寻常的‘绝对’责任类型。”(注:前引《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书,第140页。)绝对责任是客观存在的,如美国《食品法》中规定,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不管出售者是否知道这种情况均为犯罪。(注:前引《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储槐植书,第84页。)可见,绝对责任在适用时,完全不受被告人主观心态的限制,从这种意义上讲它是不受限制的严格责任。而其他的严格责任则是立法者用不同的方式来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这种限制实质上就是在适用严格责任时必须要不同程度地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对定罪的影响,但这种考虑又不至于达到过错责任的程度。因此,笔者将严格责任分为绝对责任(不受限制的严格责任)和受限制的严格责任两种严格程度不同的类型,上述的相对严格责任只是受限制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情形。
(一)绝对责任(不受限制的严格责任)
绝对责任的特点在于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在行为人的行为及结果上,而无论其是否有主观罪过。绝对责任到底有多严格?有论者指出“通常认为,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存在任何主观心理状态而仅仅根据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就可定罪,即使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人、精神异常者实施的行为,受胁迫或由于生理原因而产生的非心智控制下的行为亦然。因此,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的阻却犯意的辩护事由不发生作用。”(注:闫显明、冯建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少事实和理论上的依据,绝对责任只是排除了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的辩护理由,但是,对于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人、精神异常者这些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辩护理由仍然是存在的。绝对责任作为严格责任的最初形式,是“无罪过即无犯罪”原则的例外,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种否定,绝对责任的确立主要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特别保护和近现代以来“公共福利犯罪”在主观罪过上证明的困难,而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行为或结果,就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有罪过,而且这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它仍然可以视为是在“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能力是罪过存在的前提而不是其内容,(注:曲新久:《犯罪概念之解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256页。)绝对责任还无法“严格”到排除刑事责任能力而适用的程度,否则这将动摇刑法的根基。
但是,绝对严格责任毕竟可能使没有任何主观罪过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点,绝对责任才招致了学者激烈的批评。应该看到,在近现代社会,绝对责任的确立有其合理的成分,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从刑事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确立以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工业技术科学日益发达和提高,都市人口日益高度集中,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在社会事业的经营管理中、甚至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蕴含的危险性也就越来越大。过失罪的特别法规也随之日益增加,过失犯罪的地位日益重要,这种发展趋势对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近代工业社会的错综复杂,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高度危险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害的日益严重,高度危险行业中人的行为承载的危险也越来越大,严格责任便应运而生。确立严格责任的宗旨主要在于加强行为者的社会责任心。“它的设立是建立这样一个假定之上:严格责任能更有效的迫使有关人士更负责任地注意他们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为。”(注:前引《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骆梅芬文。)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危险行业的存在也是社会的需要,社会在从中受益的同时,也要承受其带来的危险,如果让危险行业中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原因引起的危害也让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来承担责任,这显然有失公平。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绝对责任的设立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惩治而不是预防。因为在主观罪过上即使是无过失都不能成为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因此,他在预防犯罪方面几乎是没有作用的。批评者指出“没有证据显示绝对责任会导致人们‘注意’程度的提高,如果一个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先警告的措施,但当他知道无论他如何地‘注意’,当真的出现损害结果时他都不会有任何辩护理由和机会时,它就不会采取另外的措施了。如果他确实已经尽了他的能力,运用了他的‘注意’,那么对他定罪会违反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定罪的不公平性会导致对法律的讽刺和践踏。”(注:前引《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骆梅芬文。)这种批评意见虽然非常中肯,却也反应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如何解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与个人的权益冲突之间的矛盾,分寸难以把握。
(二)受限制的严格责任
鉴于绝对严格责任过于“严格”所带来弊端,各国都在采取不同的方式试图缓解其严格程度,以实现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平衡。它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过错推定责任。只要发生了法定的行为或后果,就推定被告主观上有罪过,但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被告可以在犯罪的主观过错方面提出辩护理由反驳这种推定以证明自己无罪而免除刑事责任。在立法上,现在在一些法定犯罪中,专门规定了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这些辩护理由包括无过失、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等,(注:前引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刘仁文文。)如1968年英国制定的《贸易种类法》第2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经作出了努力来避免该项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就可以此来作为免责事由;英国《1971年滥用药品法》第28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可以证明他不认为或没有怀疑或没有理由怀疑其占有的物品是受管制的,他就应当被宣告无罪;第三者过错被用来作辩护理由时则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由第三者引起的,这样被告就可免罪,而第三者将被定罪。(注:前引《英国刑法导论》,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书,第75-79页。)在司法上普遍采用“善意辩护”原则,即在控方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允许被告以合理而诚实的理由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如果他能说服陪审团或者法官,就能免责。(注:前引《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刘仁文文。)如在1905年的“伊沃特案”(R.V Ewart)中,法官爱德华兹J.在判决中指出,尽管在起诉时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处于“明知”或“故意”,或受某种犯罪心态(a guilty mind)支配,但被告仍可通过法院证明他事实上不存在犯罪心态而免除责任。(注:前引《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骆梅芬文。)在“思威特诉帕斯利”(Sweet V.Parsley[1969])一案中,纳得、皮尔斯两位法官提出了如下原则:“对外形上可以看成是严格责任的法规,如果证明是基于诚实、合理的确信而行动的,就应当免责。”(注: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第二,在立法上明确限制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如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989年发表的刑事法草案第20条第(1)项规定:“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对除了主观性要件的所有的犯罪成立要件,若不存在至少是基于无谋(recklessness)的责任,就不能处罚。”(注:前引《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冯军书,第199页。)该规定将严格责任的适用限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不需要主观要件时,而不是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主观要件法官就可适用严格责任,这大大限制了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是对严格责任严厉性的减轻。
第三,在美国,因为坚持“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和“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原则,所以反对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也因此极少采用“善意辩护”,但是美国也通过以下方式减轻严格责任的严厉性。(1)“重新解释”法条,使之包含有过错要求。如在默里赛特一案中,被告人将一些搁置了数年之久的炸弹皮卖给了一个废旧品商店,后被以侵占联邦财产罪起诉,在法庭上,被告人以他诚实合理的认为那些炸弹皮是被空军扔掉不用了的为理由为自己辩护,但初审法官以“联邦法律对该罪并没有要求要有‘偷’的意图”为理由判决他有罪,后来最高法院又推翻这一判决,认为虽然侵犯联邦财产罪没有写明主观过错方面的要求,但它与普通法中的盗窃罪相类似,而盗窃罪是要求有犯罪意图的。(2)否定因果关系。如在雷克一案中,被告人雷克被指控没有在他的汽车上显示执照,但双方都承认被告人曾经把执照放在车上,只是风把它吹走了或有人把它拿走了,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非法状态并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因而也就不存在违反严格责任的法律问题。(3)依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即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确实有诚实而合理的错误,那么检察官就可以不必再起诉。(注:前引《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刘仁文文。)
比较以上几种限制的严格责任,笔者认为较为可取的限制严格责任的严格程度的方法是在立法上明确列举严格责任的适用情形,在司法上实行过错推定的原则,因为大多数的严格责任犯罪是公共福利犯罪,如上文所述,在这些危及公众利益的高危险行业中,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对从业人员应该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结果避免义务。同时,由于这类犯罪的专业性太强,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存在很大困难,这往往使被告人容易逃脱刑罚制裁,而且,因为这类犯罪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概率较高,被告由于熟悉其职业也能具备举证能力,所以,由被告举证是有其合理性的。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由于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控制效果主要在于潜在犯罪人而不是潜在被害人的预防程度,而严格责任所实行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消除了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时在犯意证明上的困难,实际上无形中加大了被告和潜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因此严格责任的实施有助于帮助潜在犯罪人抑制犯罪和再犯罪,严格责任的作用是可以肯定的。”(注:前引《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骆梅芬文。)
采取了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的公平合理性比绝对责任要高的多,但是,毕竟也是为了效率和公众利益而牺牲了被告的利益,对被告难免有不公正之嫌,特别是在对疑罪定罪时,这种不公正就更明显了。但是“只要严格责任限定在‘该标准有利于社会功利的某些特定行为之内’,这种不正当是为道德所容许的。”(注:前引《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书,第138页。)这种举证规则的改变也体现了社会法律价值的改变:“社会已进入这样一个阶段,当对被告利益的保护限制了公共利益的发展时,牺牲被告的利益被认为是合理的。”(注: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事法领域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价值》,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但是被告人究竟可享有哪些辩护理由呢?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成美国学者胡萨克提出的控制原则,控制原则是指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即为不公正。其核心内容是:一个人,如果它不能防止事态的发生,就是对事态不能控制。事态是指责任针对的一些难以确定的事情,如果“事态是行为,他应该能够不为该行为;如果是后果,他应该能防止其发生;如果是意图,他应该不具有这个意图。”(注:前引《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书,第6-7页。)根据控制原则,“应该如何决定是否承认某种辩护对某一犯罪的有效性呢?如果被告没有运用他所拥有的控制能力,他就有过错,因为这样要求他是正当的。”(注:前引《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书,第141页。)至于控制能力,笔者认为,从客观上看,对于高风险行业中的从业人员,因其行为承载着很大的危险性,因此为了社会公共安全必须要求其具有相应的职业的技能,所以以一个职业人员的标准衡量控制能力是合理的;对于其他情形下的严格责任犯罪,根据一个正常人的标准衡量其控制能力是合理的;当然,被告人控制能力的确定还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裁量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应该包括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合理的事实认识错误等。
三、关于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由于我国刑法历来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是否应该存在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激烈争论。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注: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还有学者指出,“刑法调控手段的基本着眼点在于惩罚犯罪的主体、对犯罪主体恶的意志进行压抑、改造甚至消灭。基于这一宗旨,凡是不具有罪过(恶的意志)的行为均不应进入刑法领域。”“它(严格责任)既不能给公民提供清楚明确的禁止性规范,也给司法者的肆意专断开了口子。”(注: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绝对的严格责任是不能允许的。但相对的严格责任却不仅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容许,而且在个别情况下也是有必要的。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其实已经存在严格责任,有的甚至是绝对严格责任,前者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后者如结果加重犯。(注:该学者指出虽然理论界大多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为条件,但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还从来没有出现过因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能预见而对加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这说明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将结果加重犯作为绝对的严格责任来对待和处理的。参见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严格责任自产生至今已经有近两个世纪,在现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本身就能说明严格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例外和规律是两个对立的概念,近代刑法规范的例外,不分国界,不断出现,长期存在,使刑法处于不断改革之中,从而推动刑法本身的发展。从宏观时空上看,刑法中的例外是一种普遍现象。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近代刑法的一条通则,但也存在例外。(注: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3—324页。)从这种意义上看,严格责任的存在是对刑法罪过原则的补充,并为罪过原则提供了发展的契机。
我国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些规定是罪过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同时也表明因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在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可以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也就是说该条的规定同时也排斥了绝对的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空间,但是我国刑法却没有否定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的存在。也许反对者会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限制地吸收的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需要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过错推定因违反这一原则而应予以否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所以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推定以及证明责任、证明程度等都应该以实体法刑法的规定为基准,刑法上规定无需证明的事项当然可以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刑法如果没有规定对过错的要求,那么就应当排除无过错的推定从而免除控方证明过错的责任。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至少以下几类行为是存在追究行为人的上述严格责任的:
(一)对醉酒的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如何追究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四种立法例:第一,按常罪处理。我国即采用这种立法例,不将醉酒的情形作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第二,只追究故意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如因饮酒或服用其他物质而处于完全麻醉状态,不构成犯罪。”“故意酗酒或服用其他物质麻醉自己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作为减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第三,只追究故意或过失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1条规定:“行为时因偶然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泥醉,而欠缺辨别及意思能力丧失者,为无责任能力。”“行为是因醉酒,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减轻其刑。”第92条规定:“非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醉酒者,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因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预筹酒醉者,加重其刑。”第四,加重对醉酒人犯罪的处罚。(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1999年版,第278-279页。)
相对第二种和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严格的,没有涉及行为人醉酒的原因是否存在过错,而全部予以承担刑事责任,即推定被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当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中意外事件的规定为自己辩护,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这是一种严格责任。
(二)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八个持有型犯罪,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及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中只有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分则明文规定须“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他各罪状中都不明确以主观方面的明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有学者指出,持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在立法上,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现象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变成了唯一选择,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司法上的价值在于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持有”是现在的事实状态,现状是容易证明的,因为持有是事实,发现了这个事实就等于证明了这个事实。法律上所以制定持有型罪名,就是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使狡猾的犯罪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威慑力。(注:参见前引《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储槐植书,第414页。)关于持有型犯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行为人有罪过,在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持有型犯罪的构成无需具有罪过,是一种严格责任;(注:参见前引《持有型犯罪与严格责任》,载《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苗有水书,第394页。)二是认为持有型犯罪构成需要主观罪过,具体而言,它又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型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型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其中包括直接故意构成和间接故意构成)。这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均以“明知是……而持有”的方式界定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其中暗含持有型犯罪故意的成立应以对非法持有物的“明知”为前提。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型犯罪应是一种故意犯罪,它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持有型犯罪故意的成立并不必然以对持有物的明知为前提。(注:参见程宗璋:《论持有型犯罪之主观罪过》,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月。)第三种观点在程序上免除了起诉机关对持有型犯罪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但是同时又以相对推定和被告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为由认为这种免除并不意味着实体上主观罪过不再是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否定持有型犯罪属于严格责任。笔者认为,该学者实际上主张持有型犯罪属于过错推定责任,他所反对的是将持有型犯罪归入绝对的严格责任的行列。
从我国立法的方式来看,本身就表明了大多数持有型犯罪不以对非法持有物的“明知”为前提,因为刑法仅仅对持有、使用假币罪明文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而其他各罪都没有这方面的特别要求,这说明对其他罪立法的本意不将对非法持有物的“明知”作为前提,否则法律不需要特别规定。而且如果以对非法持有物的“明知”作为前提,因为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证明困难,将会导致增加追究这类犯罪困难,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所以,将持有型犯罪理解为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也是合理的,被告人同样可以利用刑法总则中意外事件的规定为自己辩护,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三)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第29条关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规定。第236条第2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规定。第262条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规定。第358条关于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关于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规定。第364条第4款关于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规定。
由于上述刑法条文都没有要求行为人对年龄的“明知”作为前提,因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是否以“明知”为要件的争论,其中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争论最为典型。一些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而无论其主观是否“明知”,所以,有学者进一步从基本理论和原则方面论证该罪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一个表现。(注:参见刘生荣:《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转引自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但反对严格责任的学者则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出发,认为该犯罪应以行为人“明知”为要件,不“明知”则不为罪。(注:参见陈兴良:《主观恶性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规定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评价和适用问题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情。(注:参见前引《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冯亚东书,第110页。)但笔者认为论证明显不足,该学者只是论证了刑法中对年龄作一般规定的意义,而回避了适用中如何考虑主观方面的问题。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批复的出台使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争论更加激烈,苏力先生认为,这一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14岁以下少女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有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来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苏力先生认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是“严格责任的规则”,而力主恢复其严格责任的本色,但应该取消从重处罚的规定。(注:参见苏力:《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2003年2月16日中国法官网http://www.china-judge.com。)对严格责任有很深研究的刘仁文先生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奸淫幼女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在保护幼女的问题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但努力的方向不应是严格责任,而是应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朝着对奸淫幼女实行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注:参见刘仁文:《奸淫幼女与严格责任——就“高法”司法解释与苏力先生商榷》,载《法学》2003年第10期。)可见,两位学者之间的分歧在于对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应该实行绝对严格责任还是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的区别。
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对年龄的明知问题上出台类似的批复,说明在这个问题上,此前在实践中还是存在追究被告人严格责任的作法,如果不存在,也没有出台该司法解释的必要。那么在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同样会有此类问题的存在,在这些犯罪中严格责任同样是存在的。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是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的,要求控诉方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很大困难,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罪过不明确的犯罪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些犯罪在罪过的具体形式上规定的不明确,从而引起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争议,有的主张是故意,有的主张是过失,有的主张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前文所述,本文赞成将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定义为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从这个角度看这些条款规定的犯罪因主观方面不明确就可以视为追究行为人的严格责任,及刑法对罪过的具体形式不再要求,只要有罪过即可,相对于要求有明确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这无疑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
还应当指出,有学者针对罪过存疑条款,提出了“复合罪过”、(注:储怀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模糊罪过”、(注:前引《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李文燕、邓子滨文。)“混合罪过”(注:付立忠:《试论游离常态的罪过形态:混合罪过》,载《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和“双重罪过”,(注:李希慧:《罪过几个争议问题管见》,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大都将矛头指向了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限于本文的主题,我们无意探讨我国刑法在划分罪过形式的标准上的不足,但是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毕竟存在这样一类罪过,它既不属于典型的故意,也很难属于典型的过失,如果用现有的罪过划分标准分析其罪过,结果是既可以是故意(一般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同一个罪名中和相同的法定刑下,无论是否能够区分罪过的形式,都显得意义不大。而且笔者认为,对这些行为如果要求立法者明确规定其主观罪过形式,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也就是说,这些行为的罪过形式本来就难以用现有的典型罪过加以明确,立法上采取模糊规定的方式,回避规定明确的罪过,进而对这些犯罪的构成只要求有罪过,而不论何种罪过,这或许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而且对于这些行为,刑法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及其后果,至于主观心理状态,不是刑法所主要关注的对象。所以本文中,笔者也将严格责任作为探讨这种不典型的罪过的视角。(注:邓子滨博士指出,这些条文相对集中于危害公共利益领域,与国外刑事立法中严格责任的范畴基本吻合,罪过形式不明确多发生在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还是故意不甚明确的场合,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界限的模糊。这些条文如果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一并考虑,一方面说明了立法的疏漏,另一方面也可认为立法者确实容让了罪过形式不明确条款在刑法中的存在。参见邓子滨:《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在立法上,对过失犯罪一般要求刑法有特别规定,以刑法规定为限,特别规定为过失的犯罪以外即是故意犯罪,所以对于故意犯罪刑法不必特别注明故意。但是刑法的有些条款却又规定以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的结果为条件,在实质上符合过失犯罪的条件,但是又没有明确规定为过失,所以容易引起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的争议,而用单一的罪过形式确实又难以概括其罪过。这些条款具体如下:
1.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本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对于丢失枪支的行为一般是过失,对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则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丢失枪支的行为根本就不知道,也可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以为可以找到又害怕报告后受处分,也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对此放任不顾,或者说其心理状态难以以过失或故意来认定。而对严重后果,行为人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
2.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可能是过失,也不能排除间接故意,如果是间接故意,就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在此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上,区分行为人心理状态的难度很大,立法上只是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而放弃了对主观罪过作进一步明确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可见,在司法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有更明显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时,还是在行为的定性上做出区分的。
3.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该条中一方面要求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明知属于故意犯罪的意识因素,但是该罪又规定了“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危害结果,这种规定又符合因为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规定,所以,只能理解为不论在“明知”的间接故意下,还是在“应知”的疏忽大意过失下,都能构成该罪。所以,本罪在主观上也很难说是明确的。类似的规定还有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款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规定。
4.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直接责任人员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对严重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都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罪过形式不明确。
5.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84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上几条行为人对于其危害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危害结果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6.第304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该条在罪状的叙述中,行为人对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对危害结果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7.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本条中,无论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主观上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故意构成。
至于对结果加重犯,笔者赞成前文所引刘仁文先生的论述,在此不作重复。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存在的严格责任。
四、结语
“例外”就是在一般规律或认定之外。“规律”是事物内部的本质联系和发展的必然趋势,具有普遍的不断重复出现的特点。一般说来,例外和规律是两个对立的概念。然而近代刑法规范的例外,不分国界,不断出现,长期存在,使刑法处于不断改革之中,从而推动刑法本身的发展。从宏观时空上看,刑法中的例外是一种普遍现象。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近代刑法的一条通则,但也存在例外:……其二,关于奸淫幼女的年龄认识错误(属实是认识错误),各国刑法向来采取“绝对责任”立场。(注:前引《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储槐植书,第323—324页。)储槐植教授上述精辟的论述,更是从哲学的高度指出了严格责任在刑法理论及其实践中的地位和影响。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程度上都体现出严格责任的适用。所以,我国刑法如何系统地引进严格责任的规定以及对于不同的罪名如何选择规定不同严格程度的严格责任,限制绝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以避免严格责任的弊端就成为一个较为迫切的理论问题,这对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和发展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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