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区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_普通法论文

论英国区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_普通法论文

论英国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英国论文,判决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2-0180-04

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因为世界上有复合法域国家的存在,在这些国家内部,不仅存在着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了解和借鉴国际社会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利于寻找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适当制度。由于各国不同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在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规定也表现各异,作为典型的复合法域国家,英国采中央统一立法的形式。以具有全国性质的、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统一调整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一、建立在原审国身份基础上的区分式立法

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是英国冲突法中举足轻重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英国整套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是建立在原审国身份基础上的区分式立法,即根据原审国的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判决在英国遵循不同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决定适用哪一套规则的主要因素是判决作出国法院的身份①。依此,英国实行五套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②:

第一,依国际条约确定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英国参加的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事项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以下简称《卢迦诺公约》)及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由于三项公约的缔约国有所不同,因此三项国际条约在英国分别同时生效,适用于解决英国与不同条约缔约国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其中,《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英国与丹麦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卢迦诺公约》适用于解决英国与缔约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间(瑞士、冰岛、挪威)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布鲁塞尔条例》适用于解决英国与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述公约不适用于解决英国境内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第二,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以下简称《英国1982年法》)的第18条及表六和表七适用于英国本土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也即调整英国境内三大法域间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英国1982年法》原是根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制订的,并历经之后的几次修正,构成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制度。

第三,1920年《司法行政法》,该法以互惠为基本原则,通过枢密院命令适用于与英国有互惠关系的国家或地区,多数国家为英联邦国家和少数殖民地,包括安圭拉、安提瓜、巴不达、澳大利亚(不包括首府区域)、尼日利亚、新西兰等近四十个国家和地区。

第四,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该法以互惠为基础,将登记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准备对英联合王国判决给予实体互惠的国家。

第五,英国普通法。在普通法上,依遵循先例原则产生和发展的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机制几经总结和归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和系统的判例规则,“当在英国寻求承认与执行的是英国成文法和国际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外国法院判决时,英国法院适用的是英国普通法规则。”③ 就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而言,对于成文法没有调整的问题,将根据普通法规则予以解决。

英国建立在原审国身份基础上的区分式立法模式,“针对不同的国家或者不同的地区适用不同的法令,体现了英国对历史传统、经济发展和政策等因素的糅合,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④。就此而言,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针对的是原审国为英国境内三个不同法域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其虽是英国复杂的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其与英国其他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是相互独立相互并行且不能相互取代的,原审国特殊的身份属性使得英国在调整国内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时,能够集中地关注区际问题的特征,在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方面更好地体现主权的同一性。

二、适用统一的成文法和基本相同的普通法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受历史和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英国采用的是统一立法模式,即三个法域适用统一的成文法和基本相同的普通法制度解决彼此间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统一的成文法

英国议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具有制订或废止其所选择的法律的权力,由议会制订的在英国适用的法律称为成文法[1]。任何国内成文法均适用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⑤。由英国议会制订的《英国1982年法》中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部分的规定也构成三个法域域内法的一部分,在三个法域中得以适用。关于这一点,《英国1982年法》第18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适用于英联合王国境内一个部分的判决在另一个部分的承认与执行,表六适用于金钱判决,表七适用于非金钱判决。

(二)基本相同的普通法规则

普通法是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最古老和最具持续性的法律渊源,构成其法律的基础,苏格兰的法律制度过去更多的是利用法学家的著作,现在通常也适用普通法的原则[1]。从关于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英国普通法来看,这三个法域在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法律基本相似[2],都适用基本相同的条件和程序。

构成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两部分法律渊源:成文法和普通法在法律效力上有所不同。虽然普通法是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成文法只是普通法的补充,但是成文法一旦被议会制订,则普通法可以被成文法取代[1]。因此,在调整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制度上,普通法只是在成文法没有调整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如果判决属于成文法调整的对象,则应根据《英国1982年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

不论是成文法还是普通法,英国境内三个法域关于承认与执行彼此判决的法律制度基本相同,构成了统一的立法模式。

三、在坚持传统和与国际接轨中不断地发展和调整

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成文法形式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发展。早在1801年英国就颁布了《国王债务法》(The Crowns Debts Act 1801),规定英格兰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的财务法庭命令和衡平法院判决准许以互惠的形式登记并执行[3],首开以登记方式相互执行判决的先河。1801年《国王债务法》意义重大,但是影响有限,狭隘的原审国范围和原审法院范围限制了其作用。随后的英国立法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了突破。1868年英国制定的《判决延伸法》(Judgments Extension Act 1868)突破了1801年《国王债务法》所规定的原审国范围,将《国王债务法》确定的登记方法拓展适用于苏格兰地区。由此,实现了英国境内三个法域的高等法院判决可依登记程序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1882年英国制定的《下级法院判决延伸法》(Inferior Courts Judgments Extension Act 1882)突破了1801年《国王债务法》所规定的原审法院范围。该法参照1868年《判决延伸法》的规定,以相同的登记制度来承认与执行各个法域下级法院的判决,从而实现了从下级法院到高等法院的判决在国内三个法域之间依照登记程序进行自由流动。

在保持传统制度的同时,英国国内法所建立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同时紧跟英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进行适时调整。根据英国宪法的规定,一个条约在英国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必须通过英国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才能在英国国内得到适用。《英国1982年法》实际上就是为了使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在英国国内生效而制订的,其内容基本和《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但是在适用于英国国内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英国1982年法》没有采用《布鲁塞尔公约》所规定的自动执行方式,而是仍然保留了英国国内法规定的登记制度。随后,1989年英国加入了《卢迦诺公约》,英国国会又根据《卢迦诺公约》制定了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199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根据《卢迦诺公约》对《布鲁塞尔公约》的修改,相应地对《英国1982年法》进行了一些细小的修正,但仍然没有改变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登记制度。2001年欧盟《布鲁塞尔条例》虽然采用欧洲理事会条例的形式对英国具有直接适用力,但是为了保持国内制度和国际条约的同步发展,英国通过制订《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又对《英国1982年法》进行了新的修订,这次最新的修订一如既往的只在微小的细节上做了一些变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国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历史演变凸显了传统和发展的相互融合。一方面,传统的登记制度有利于简化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提高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效率而被保持下来,并逐步扩展到所有的法域和所有的法院,有利于英国境内判决的自由流动,也防止国内法律制度的分化和冲突,避免了重复立法的负担和复杂化。另一方面,随着英国逐步加入各种涉及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又根据公约的规定不断调整国内立法,在承担国际义务的同时又保证了国内制度与国际立法的接轨。对于传统的坚持和对于新的发展趋势的紧密跟随使得从19世纪初就实施的制度历经两百多年的发展,仍然彰显了蓬勃的生命力,保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性。

四、广泛的判决承认与执行范围

在针对英国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时,《英国1982年法》将能够通过登记制度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范围进一步扩大化,包括:(1)可以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包括金钱判决和非金钱判决。金钱判决指“支付一笔或者更多数额的金钱的判决”。非金钱判决指“不支付金钱的任何救济或措施”,包括禁令、特定履行令和宣告产权的命令[2]。(2)可以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包括英联合王国所有法院作出的判决。第18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广泛含义,即主要是指“在英联合王国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或命令。”这既包括了所有低级法院的判决,也包括所有高级法院的判决,但是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作出的判决除外。(3)可以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指任何判决或命令,除非法令明确排除。《英国1982年法》第25条规定,“无论判决可能使用何种名称,判决系指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决,包括裁定、命令、判决或者执行令,以及法院的书记官对诉讼费或费用的裁定,或利息的裁定和不需要金钱偿付的裁定。”(4)关于判决的广泛定义还包含了“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和命令”和“仲裁裁决”和藐视法庭的罚款[2]。但是排除以下判决:涉及破产或公司清盘的诉讼产生的判决;主要内容涉及个人身份地位的判决;主要内容是涉及临时措施而不是中期判决的判决;可执行的收养命令等。

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相对于原1868年《判决延伸法》和1882年《下级法院判决延伸法》,相对于调整英联邦国家的1920年《司法行政法》,相对于调整和特定国家问的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以及相对于英国普通法,《英国1982年法》将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范围从金钱判决扩大到非金钱判决,突破了国内其他成文法和普通法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范围限制。另一方面,相对于《布鲁塞尔公约》、《卢迦诺公约》和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英国1982年法》将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范围扩大到了仲裁裁决,也突破了相关国际条约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范围限制。这一系列的发展变化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归功于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主权同一性。

五、宽松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

《英国1982年法》虽然是基本参照了《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的内容,但是当适用到英国境内三法域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时,其限制显然要少得多。这尤其体现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区际判决的情形上。《英国1982年法》区分金钱判决和非金钱判决,分别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对于金钱判决,《英国1982年法》表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金钱判决的执行提出抗辩,但限于:(1)在没有遵循表六所规定的程序予以登记执行时,登记地法院必须撤销该登记;(2)对于登记判决的争议事项已经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先前的判决所裁决时,则登记地法院可以撤销该判决的执行。对于非金钱判决,《英国1982年法》表七规定,一个判决如果遵循非金钱条款将违反英联合王国的另一组成部分的法令,则该判决不应被登记执行。

在成文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英国根据其普通法规则调整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依照英国普通法规则,英国境内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按照英国国际私法规则,该原审法院具有合格管辖权;第二,该原审法院依据国内法规定具有管辖权;第三,原审判决必须是确定的,具有终局性;第四,原审判决是确定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第五,原审判决不是基于欺诈取得;第六,承认或执行该判决不会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自然正义⑥。

非常明显,英国成文法所确定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对于英国境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限制是非常少的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不允许以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向来是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拦路虎,由于不同法域对于管辖权根据的规定不同,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判决原审法院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极大地影响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要求,作出判决的原审法院必须根据英国国际私法的规定拥有合格管辖权。即原审法院合格管辖权的根据应该建立在被告自愿出庭、被告提出反诉、订有承认协议、在原审国有居所或者营业所或者营业地的基础上[3]。同时,英国普通法还要求原审法院根据其国内法具有管辖权。但是,在调整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英国1982年法》中,英国完全限制了当事人以管辖权为由对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提出抗辩。《英国1982年法》第19条规定,各登记法院不得以原判决法院不符合其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权规定为由拒绝登记和执行该判决,即本土法院之间不得以管辖权为理由作为相互间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实体条件。由此,消除了因管辖权冲突而引发判决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第二,公共政策。以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被请求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是国际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常见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对于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由于各法域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其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对一致,因此在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往往排斥公共政策这一限制条件。这一点在英国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中也得到肯定,苏格兰、北爱尔兰和英格兰的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不能适用公共政策的抗辩[2]。

限制拒绝承认与执行区际判决的情形实际上降低了英国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难度,有利于促进判决在英国境内的自由流动,也体现了各法域彼此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自我克制。

六、简易高效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程序

英国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两套并行的程序,依据成文法的自动登记程序和依据普通法的重新起诉程序。具体适用哪一套程序承认与执行区际判决将取决于判决是否属于成文法即《英国1982年法》的调整范围。

(一)《英国1982年法》构建的自动登记程序

《英国1982年法》保留了1801年《王室债务法》所构建的自动登记制度,并扩展适用于英国三法域的各级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登记的判决具有和登记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和强制力。《英国1982年法》表六和表七分别规定了金钱判决和非金钱判决的执行程序。

1.金钱判决。如果一个金钱判决符合《英国1982年法》所规定的判决范围,则应当依据该法表六规定的具体执行程序进行执行。按照该法的规定,申请人持英国境内任何一个法域的任何一个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的证明书,到执行地的另一个高等法院予以登记(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是高等法院,苏格兰是最高民事法庭),只要该判决在该法院依法登记,即具有了申请执行地法院本身做出的判决的相同的效力和执行力。

依此,英国区际金钱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登记程序是:首先,应该是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法院不自动承认与执行外法域判决。其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法院发给的判决证明书⑧;判决证明书需写明下列事项:(1)判决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如果知道的话,判决债务人的姓名、住址。(2)支付的数额和未支付的数额。(3)该判决的利息需支付:1)从申请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数额;2)利率,从应支付之日到停止计算之日。(4)该判决没有中止。(5)上诉期满或上诉期将要届满的日期。(6)上诉的通知是否存档。(7)要求获准上诉的申请的状况。(8)上诉是否中止⑨。再次,在金钱判决证明书发出后的6个月内,申请人必须在执行地的法院完成登记手续。执行地法院作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具有和执行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同样的效力和强制力。依此,区际判决将在执行地法院取得执行效力。

2.非金钱判决。非金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将根据《英国1982年法》的表七进行,表七对于非金钱判决的程序规定与表六基本相似,都是实行登记制度。不同的是,非金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申请书必须提交经公证过的判决书副本,而不是判决证明书,而且非金钱判决对于申请人完成登记的时间不受6个月的限制。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非金钱判决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该规则第74条第16项规定了非金钱判决向高等法院登记的条件,(1)此部分规制了符合《英国1982年法》附件7中第5段的高等法院的非金钱判决,登记的条件为:1)该判决是其他法域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2)该申请符合《英国1982年法》第1 8条的规定。(2)符合前项规定的申请做出后不必通知被执行人。(3)该申请必须附有以下资料:1)根据《英国1982年法》附件7的规定做出的判决书副本;2)在申请日之前,判决做出后不超过6个月,符合《英国1982年法》附件7的上述判决的判决证明书中陈述符合上述《英国1982年法》规定的条件。

(二)英国普通法的重新起诉程序

对于不属于英国成文法调整范围内的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遵循英国普通法规定的重新起诉程序。即申请人以该外法域判决为根据向其他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由执行地的法院经过审查确定有关外法域判决与执行地法律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件不相抵触时,作出一个与原判决内容相同的新判决,申请人依据该新判决方可申请承认与执行。

显然,成文法所规定的登记程序无需通过诉讼就可以得到执行,而普通法所规定的重新起诉程序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英国成文法构建的自动登记程序明显更为方便和直接,减少诉讼环节,有利于促进区际判决的自由流动,提高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效率。

在长期的法律演化中,英国形成了自己独具特色的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其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统一立法形式和登记制度为我国在建立相关制度时提供了良好借鉴。事实上,在我国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的诸多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借鉴了英国的相关做法。

收稿日期:2010-09-21

注释:

① BRIGGS,ADRIAN,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London:Hong Kong:LLP,2002,424.

② PLATTO CHARLES & HORTON,WILLIAM G,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229.

③ PLATTO CHARLES & HORTON,WILLIAM G,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229.

④ PLATTO CHARLES & HORTON,WILLIAM G,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Worldwide,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1993,397.

⑤ PAIGE,BRIAN RICHARD:Foreign Judgments in American and English Courts:A Comparative Analysis,Seattle Univ.L.R,2003.

⑥ DENIS CAMPBELL & CHRISTIAN CAMPBEL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London:LLP Ltd,1997,145.

⑦ BRIGSS ADRIAN,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London:Hong Kong:LLP,2002,502.

⑧ 1991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4条第15款。

⑨ 1991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4条第17款。

标签:;  ;  ;  ;  

论英国区域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_普通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