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若干判决_诉讼标的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若干判决_诉讼标的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部分判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判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5—0101—06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较常见的部分判决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全部请求中已发生的事实清楚的部分先判决,对尚不能确定的部分,如后期的治疗康复费、长期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需等待原告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部分判决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笼统,实践中存在的如部分判决界限的认定,剩余部分程序上应如何处理,部分判决的上诉,部分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含糊不清,意见难以统一,为此,对部分判决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已十分必要。

一、部分判决的概念

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其民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1] 民事判决是民事裁判的核心。而民事判决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各种类型。其中,民事判决,依据其能否终结一审诉讼程序,可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终局判决,是以终结某审级诉讼程序的全部或一部为目的的判决。中间判决,不是以终结本案诉讼为目的,而是就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点问题所作的判决,是为终局判决服务或作准备的。中间判决只处理诉讼上的先决问题,不涉及诉讼标的本身,也不涉及诉讼标的的某部分。在终局判决内部,依能否终结本案诉讼的全部为标准,可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全部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当事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终结该审级所作的判决。对当事人间的实体争议,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案件总体上已达到判决的成熟程度,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情况已在比较广泛的程度上被解释以至于能作出全部终局判决的程度,原则上法院应作全部判决,以确保案件所涉及的全部纠纷能够及时和整体性的得到解决。

部分判决是一部终局判决的简称,是全部终局判决的对称,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认为对系属于诉讼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或一诉主张数项标的的部分的审理达到了可裁判的程度,以终结该一部分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只解决诉讼中的部分问题,完整地解决可以在一个或多个另外的部分判决中作出,最后一个部分判决称为末尾判决。

作为裁判脱漏救济方式的补充判决虽属于部分判决,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部分判决是以终结一部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部分判决后的剩余部分,仍系属于该诉讼审级程序,不在该部分判决所应裁判的事项范围之内,仍由原审法院继续审判,不属于裁判脱漏的问题。而裁判的脱漏是在终局判决(包括全部和部分)中,将应判决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脱漏未裁判。在法院已经作出的部分判决中,也会发生裁判脱漏的现象。故部分判决后的剩余部分是法院认为未达到终局判决的程度,暂时不予判决,而留待以后再作判决的部分。裁判脱漏是法院对能达到判决程度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遗漏审理和判决,进而需补充判决。简而言之,部分判决是将未达到判决程度的部分的剩余,而裁判的脱漏是将应该裁判的部分剩余。司法实践中裁判脱漏时通过补充判决予以处理,这与部分判决在形式上都是“一案多判”,但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以及判决间的关系却是不同的。

部分判决与部分请求的判决既有联系也有区别。部分请求的判决,是指对于在数量上具有可分性的诉讼标的,先提出部分请求,剩余部分请求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部分请求判决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能否以分割诉讼标的的方式进行诉讼,即当事人在已就其部分债权进行了诉讼后,能否就剩余债权再行起诉。对此,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对部分请求基本倾向于否定立场。”[2] 在日本,“学说上,观点大致可以分为部分请求全面肯定说与部分请求否定说两种对立的立场,而其中的否定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种见解。”[3] 否定说的三种见解包括“明示说”、“胜诉说”、“完全否定说”,其中“明示说”和“胜诉说”可称之为“限制说”。按照“部分请求全面肯定说”的观点,在日常生活中,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分割自己的债权,提起诉讼时原告可以自由设定诉讼标的。这就意味着在部分请求的场合,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就是部分债权,法院裁判的对象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诉求,法院也只能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在立法全面地允许当事人分割债权而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法院没有必要,也无法知道,更不可能针对全部债权进行裁判。按照既判力原理,原则上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部分请求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只限于部分债权不及于剩余债权,从而使既判决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相一致。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虽是部分请求,但对法院的裁判而言,是全部判决,而不是部分判决。按照“限制说”的观点,当事人有限制地允许提起部分请求。其中,“明示说”主张只有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请求仅是部分请求,则允许其对剩余债权再起诉,否则,不允许对剩余债权再起诉。依此推论,当原告对部分请求进行了明示时,其诉讼标的就只是部分债权,否则,其诉讼标的就应当是全部债权。“胜诉说”在“明示说”的基础上对部分请求作了更进一步的限制,即原告在明示是部分请求的情况下,只有原告在部分请求中获胜诉判决时,才允许其就剩余部分提起诉讼,若其败诉,就不能提起有关剩余请求的再诉。同理,按照“胜诉说”原告对部分请求进行明示且获得胜诉时,其诉讼标的就只是部分债权,否则,其诉讼标的就应当是全部债权。相应地,按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相一致的原理,当诉讼标的只是部分债权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只限于部分债权不及于剩余债权。当诉讼标的是全部债权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包括剩余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因此,在“限制说”的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部分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只解决了当事人的部分问题,因此是属于部分判决。完整地解决应在当事人就剩余部分再诉后,可以在一个或多个另外的部分判决中作出。在此情形下的部分判决,是对有限制地提起部分请求时法院所做的判决的定性,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剩余部分的解决程序。这与全部请求的部分判决是不同的。

二、部分判决的意义

部分判决,是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当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程序终结后,依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理由,如认为诉讼无再行辩论的必要,法官应及时终结辩论,在当事人请求判决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判决。为此,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达到可为终局裁判的程度,法院应该以终局判决作出裁判。法院对系属于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作出终局判决后,其诉讼在该审级即为终结。但诉讼繁简不一,有单一诉讼,也有合并诉讼。在单一诉讼内部,也有某部分内容繁杂,某部分内容简单。若等到诉讼标的的全部达到可为判决的程度,再为全部终局判决,其较简单的可以进行判决的诉讼标的部分,反带来诉讼拖延。基于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审理单纯化的考虑,应就已达到可为裁判的部分先行判决,未判决部分另行续为辩论和裁判。

部分判决,也是及时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民事案件有简有繁,对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全部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的时间是不同的,部分判决,是将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先将该部分进行判决。对法院而言,能使案件审理简单化;对当事人而言,能使一部分诉讼标的早日获解决,其私权早日获保障。从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基本理念考量,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裁判的作出,当事人应有一定的选择权。尤其涉及到急需获得的利益,当事人有请求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权利。如果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将债权分割提起部分请求法院作出判决,那么,在全部起诉后,当事人也有请求部分判决的权利。然而,对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的裁判成熟时机的要求是不同的。全部判决是在该审级诉讼整体(诉讼标的的全部)已届结束的成熟时机,诉讼标的的权利争议的未来发展对判决成熟时机无关紧要。部分判决则相反,它要求不依赖于未来的裁判,部分判决与末尾判决不允许相互矛盾,诉讼标的的权利争议的未来发展对部分判决成熟时机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这对裁判案件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用以“先知的目光”来辨认未来可能的矛盾是相当困难的。[4] 再者,部分终局判决败诉的当事人可以独立对之提起上诉,一诉讼将在不同审级同时审理,极不方便,还有作出不同判决的嫌疑。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为部分判决,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斟酌判决的情形决定。当事人没有强求法院为部分判决或不为部分判决的权利。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法院依案件的程度认为不宜于为一部判决时,可以不为一部判决。”

三、部分判决范围的认定

一般而言,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是基于“不告不理”、“无诉无审判”的基本原理,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确定审判对象。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法院不能进行裁判。由是,法院没有提出裁判对象的权力。而当事人的诉求是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其如何解决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诉讼必须围绕这一特定的对象进行。这一特定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审判要确定的正是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确定审判的范围和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的对象、领域。因此,全部判决是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全部认定和解决,部分判决是对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的部分认定和解决。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2条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 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一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其界限模糊,该部分事实是独立的一部分还是非独立的一部分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关联如何等问题在实践中意见难以统一。与此相关联,先行判决是部分判决还是中间判决从该条的规定难以界定清楚。立法的本意是部分判决,但由于立法的模糊,容易造成理解上的误解。

从法理上分析,部分判决部分与剩余部分应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意味着,对于部分判决所为的裁判内容,须与剩余部分诉讼的裁判内容完全独立,且不因部分终局判决而使剩余部分受到影响。也就是说,部分判决不依赖于剩余部分的判决,甚至在理论上,也不存在已发布的部分判决与对剩余部分的末尾判决相矛盾的可能性。否则,失去部分判决制度的意义,也难与中间判决制度相区别。具体而言,法院为部分判决后,诉讼标的已经判决的部分与未判决的其他部分即行分离,与分别起诉的各判决同。对于只有一部诉讼标的的诉讼,部分判决是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达到可为判决的程度,且该部分是独立的、特定的,是可分的,与剩余部分在法律上无牵连关系或有牵连关系但密切的情形可分别解决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如请求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其中1万元互有争执,对其余无争执的2万元判决即属于部分判决。在这里,2万元部分的诉讼标的必须是特定的,且在数额上是能确定的,否则,不能为部分判决。对于原告以一诉合并提起数项诉讼标的,或者于起诉后追加为数项诉讼标的的诉讼,其中有一诉讼标的达到可以判决的程度的,可以为一部判决。如原告主张被告A、B分别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各应给付其租金2万元,A还另应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租金部分已经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借款部分尚未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应就租金部分先为部分判决,借款部分续行辩论后再为判决。再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买卖价款5万元,被告主张对原告有借款债权10万元,可以其中5万元抵消,另5万元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本诉原告承认借款债权仅有5万元,这时,法院可就买卖价款部分先为部分判决。

部分判决是对部分诉讼请求的终局解决,若仅仅是对部分理由的判决,因它不是终局判决,不属于部分判决的范围。也就是说,诉讼请求和支持的理由是统一的,且是特定的,可分割的,才能为部分判决。由是观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是属于仅对理由的判决还是对诉讼请求的判决,界限不清楚。

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可为部分判决,但部分判决是否包括对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我国有学者认为,部分判决,也包括对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5] 对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请求作为诉的三个构成要素虽在观念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相互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当事人是诉讼程序上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也是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更是对于应受判决事项声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按照通说理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是诉讼的客体,其与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虽是两回事,但诉讼标的是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讼标的不能离开当事人而独立存在,论及诉讼标的必隐含当事人的因素在内。诉的请求即应受判决事项的声明,是原告对于被告间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为判决的内容和范围,是诉讼标的于诉讼程序中具体目的的表现。反过来,无诉讼标的的存在,应受法院判决事项的声明也失去了依据。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万元,究竟是依据何项法律上请求权请求给付。因此,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请求虽分别是诉的三要素,但言及当事人必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关联,言及诉讼标的必与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相关联,没有当事人和诉的请求,仅单有诉讼标的并无作用。而诉讼请求必由当事人提出,并以诉讼标的为依据。三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不能独立存在。故部分判决只是针对诉讼标的而言,不涉及部分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标的问题。普通共同诉讼是单独诉讼的合并形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是两个以上同类的诉讼标的合并而引起的诉讼主体的合并,共同诉讼人相互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其行为的独立性,彼此不产生影响。其间的牵连往往是诉讼标的上的牵连,可以为部分判决无争议。但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资料应是统一的,裁判结果对各共同诉讼人应当一致,故不得先就部分共同诉讼人为判决,只能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为部分判决。对于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部分判决,应属于有瑕疵的判决,实质仍为全部判决。

就部分判决而言,如果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不得为部分判决的情形,但法院误为部分判决时,日本学者通说认为该判决为有瑕疵的判决,虽形式上为部分判决,其实质仍为全部判决,法院不得对其余部分再做判决。对于有瑕疵的判决应通过上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如对该部分判决上诉,应全部上诉接受上级法院的审判。

四、部分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剩余部分的程序处理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6] 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标的而展开的争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针对这种争议的判断而确定。因此,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诉讼标的,针对判决主文的判断而产生。部分判决是对当事人在诉状中请求的全部诉讼标的的一部分的审理、认定和裁判,对剩余部分未作裁判,等到事实清楚后再作处理。部分判决作用的客观范围是一部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部分诉讼标的,还是当事人在诉状中申明的全部诉讼标的?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须基于既判力的根据和作用。民事判决的形成,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和法院的审判权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既判力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要求。既然如此,既判力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如果部分判决作用的客观范围是当事人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标的,就意味着,先判决部分对未判决的剩余部分产生约束力,在部分判决确定后,原告不能对未判决的部分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并且,判决自宣告起具有既判力,法官应对案件停止管辖,这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部分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是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不是当事人在诉状中申明的全部诉讼标的。对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规定:在其主文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一部分作出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力,即告法官对所裁判的争议停止管辖。

应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下,由于判决起草的不好,构成诉讼实体的某些内容往往是在裁判决定的理由中作出了表述,如果只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对在其理由部分而不是在其主文部分对本诉讼之一部分作出判决的认定会有一定的偏差。

部分判决生效后,对剩余部分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呢?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明确法院作出的是部分判决,剩余部分留待以后再作处理,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记入笔录。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中止诉讼。二是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终结诉讼,告诉当事人待案件事实清楚后,再另行起诉。从理论上分析,既然部分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是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那部分诉讼标的,对未判决部分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部分判绝不是基于当事人提出部分请求,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全部请求,是以全部诉讼标的为基础的诉讼整体上考虑作出的判决,对于未判决部分因当事人的请求和法院的受理已系属于法院,诉讼属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均产生约束力。基于法官的职业道德不能拒绝裁判案件,受诉法院应在裁判时机成熟时,继续法庭辩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末尾判决。因此,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终结诉讼,法院对未裁判的争议事项停止管辖是不合理的。第一种处理方式较合理,也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但须注意的是,依第一种处理方式,法院对剩余部分的继续审判,是否受审限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留待以后再作处理的部分往往事实一时难以确定或需等待一定条件的成就,而这在法定的短期审限难以清楚。因此,大多数部分判决的法院对剩余部分的处理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限。从程序正义和证明责任理念的角度分析,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因为法律的疏漏和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案件,并且裁判任何案件都应受审限的约束。部分判决制度只有在这一框架内讨论才是符合程序正义的。也就是说,对剩余部分的裁判应当受整体性诉讼的审限的约束,若在审限届满前,剩余部分存在的事实状态仍然不清楚,应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裁判案件。整个诉讼在该审级法院的诉讼系属消灭后,若剩余部分存在的事实状态有了新的变化,已形成一个新的诉讼,与原诉讼不是一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五、部分判决的上诉

部分判决非中间判决而是终局判决,是独立于其他部分的判决,因此可以成为上诉的对象。对于全部判决,当事人可以全部表示不服,也可以部分表示不服,从而决定上诉请求的事项,明确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民诉法第151条)。而全部判决形式上包含一个诉讼的全部,并使诉讼全部从该审级脱离。因此,即使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提起上诉,全部判决内容的确定被阻断或全部同时生效。然部分判决并没有解决诉讼中的全部问题,判决了部分,剩余了部分。部分判决只使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从该审级脱离,当事人若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与对全部判决的上诉是相同的。部分判决与剩余判决是相对独立的不同判决,对其上诉与确定并不必然联系在一起,可以分别上诉和分别被确定。但对剩余部分法院的不裁判当事人能否提起上诉,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诉求,是全部判决还是部分判决,由法院自由裁量。法院作出这一判断的基础是对案件的整体审理,对剩余部分是否达到可以作出终局判决的程度,不同的诉讼主体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实践中法官往往对当事人出示的支持剩余部分诉讼请求的证据由于种种理由不予认定。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不是对部分判决结果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而是对法院作出的对剩余部分的不裁判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法官的天职是解决纠纷,若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诉讼请求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法官理应及时裁判,更不能拒绝裁判。而对于案件事实和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否达于可为裁判的程度是属于认识问题,不同主体、不同的角色对其认识程度是不一致的,可能会存在争议。而且,部分判决实质上是对剩余部分的暂时拒绝裁判,关系着当事人私权及时得到保障和司法正义的及时实现,应当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救济的机会,否则会人为的造成诉讼的拖延,甚至滋生司法的腐败。至于二审法院对此上诉如何解决呢,应具体分析。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解决实体问题的判决不服提起的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对剩余部分暂时未裁判不服的上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没有将诉讼标的的剩余部分从实体上解决。至于一审部分判决的生效,是因为当事人服判,并未提起上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不应作出部分判决,而应作出全部判决,应裁定撤消原判决。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的需要,二审法院不能改判,只能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原审法院是对全部诉讼标的重审还是只对剩余部分重审。从理论上分析,法院作出部分判决后,当事人只对剩余部分的未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项范围,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诉讼标的的判决,不在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自然已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既判力,法院不能再作出判决。因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只对剩余部分作出判决。

收稿日期:2006—01—09

标签:;  ;  ;  ;  ;  ;  ;  

论民事诉讼中的若干判决_诉讼标的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