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经济学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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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行为与经济利益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仅是社会现象的产物,而且也是经济现象的产物。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到,“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恩列斯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7页。)因此,法律现象是经济关系、经济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律同经济的这种联系,正是法律最具有现实性、实用性的体现。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注:《法律与法律哲学文选》,第二卷,第27页。)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抽象的利益并不构成法律。构成法律的是要求,即真正施加的社会力量。”(注:(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59页。 )法律并不创造或发明利益,而只是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承认或者予以拒绝。

在以法律为主体的现代社会中,每个人的行为在受到法律约束的同时,也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不管是法律的制约功能,还是法律的保护功能,都存在一个如何最有效地实现法律规则的问题。法律规则实现的有效程度集中体现了法律本身的经济性。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同时,也把人们的价值观念、效益观念等融合在法律的行为之中,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行为的选择。法律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的选择过程。“利益支配着我们对于各种行为所下的判断,使我们根据这些行为对于公众有利、有害或者无所谓,把它们看成道德的、罪恶的或可以容许的。”(注:爱尔维修语。转引自苏宏章:《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9页。)

法律的经济性和经济人的理性,决定了法治国家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选择应当做到:恪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回避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民众才可能形成守法的心理预期,并在追求个体最大利益的时候能以法律指引自己的行为,从而形成和谐的社会秩序。

二、法律行为的微观分析

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对人们经济行为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但非正式制度安排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也不可忽视。美国经济学家维克多·尼认为,非正式制度安排产生于个体间的相互作用,它由演进着的社会关系所推行,并在正式组织规则的架构内起作用;它既可以限制也可以鼓励经济行为(Victor Nee,1998)。正式制度安排可以是外生的,而非正式制度安排则是内生的,非正式规则的执行是人们互动的结果。

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在任何社会中都存在,但两者给不同的经济当事人带来的成本和收益不同,而且在不同的环境下,对同一当事人的影响也存在差异。不失一般性,我们不妨把人们的收入M 划分为正式的制度收入(M[,x])和非正式的制度收入(M[,y]),相应地,也存在一个正式的制度价格(P[,x])和非正式的制度价格(P[,y])。假定当事人的偏好用柯布-道格拉斯(CobbDouglas )效用函数的对数形式表示,U(x,y)=alnx+βlny,其中,0≤α,β≤1,α+β=1, x和y分别为当事人购买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数量。给定社会环境,当事人在面临正式的制度价格P[,x]和非正式的制度价格P[,y]的约束下,选择购买适当规模的x和y,以使自身效用最大。当事人的预算约束方程为

xP[,x]+yP[,y]=M[,x]+M[,y]=M从当事人的效用函数可推出当事人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的边际替代率MRS

MRS=-MR[,x]/MR[,y]=-αy/βx

显然,给定P[,x]和P[,y],α值越大,无差异曲线斜率的绝对值也越大,换句话说,当事人将倾向购买更多的正式制度,这意味着当事人更乐于服从正式规则的约束;反过来,α值越小,则β值越大,当事人将减少对正式制度的需求,转而增加在非正式制度上的支出,以增大对非正式制度的需求。

一般地,当正式规则与当事人的利益及偏好相一致时,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是相容的。在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相容的情况下,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会下降,因为监督和执行能自动实现;相反,当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不相容时,对正式规则的服从成本愈高,当事人对正式规则的需求也就愈低,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会上升。

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对正式规则或明或暗地违反。除偶然性因素之外,当事人不遵守正式规则,必然会寻求非正式规则以维护自身的权益。非正式规则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本身源自试错过程,其执行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因而具有某种程度的随意性。因此,倘若当事人通过非正式规则仍不足以解决其面临的困境,而他又无力或不不愿意借助正式规则来加以解决,此时,当事人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自身权益,要么以违法犯罪的形式释放对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反抗。

三、法律供求市场

在法律市场上,法律供给的主体是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它们的活动是在给定的社会环境下,提供和适用以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法律需求的主体则是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人们,包括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自身在内,他们需要用法律来捍卫自身的权利,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预期在一定法律的规范下能实现的最大利益。

与一般市场上的物品相比,作为公共物品的法律,其供给具有自身的特点:

1.法律供给者与需求者效用函数的近似一致性。普通物品,尽管自由的市场交易能使双方获利,但交易利益的分配则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法律市场上供需双方所进行的交易,其交易利益完全为需求方占有,即法律的供给者是一个纯粹的利他主义者。用符号表示为:

U[,X]=f(U[,Y]);dU[,x]/dU[,y]=一个正的常数

其中,X代表法律的供给者,Y代表法律的需求者,U代表效用。

2.具体法律供给者的效用函数的“内在性”。所谓“内在性”是指,国家机关组织内确立用以指导、规制和评估机构运行和组织成员行为的准则目标,所该组织的法定职能、社会公共目标不一致。(注:(美)沃尔夫:《市场或政府》,中译本,发展出版社,1994年,第45 、 46页。)法律供给者和需求者效用函数一致性的假定,是评价法律实际运行成效的标准,而非现实的说明。“内在性”决定了法律供给者在提供法律的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顾及自身的特殊利益,从而可能扭曲法律的供给。效用函数“内在性”的假定实质上是对效用函数“一致性”假定的矫正。

3.法律供给的不确定性。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价值,即法律所象征和保障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目标,而法律的供给,仅仅是确定并实现法律价值的一个过程。法律的这种工具属性,说明了法律供给者仅能提供中间产品——法律,而不能提供最终产品——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社会目标。这就是所谓的“诺思悖论”。(注:诺思认为,国家提供行为规范(博弈规则)有两个目的:一是界定形成产权结构的竞争与合作的基本规则,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二是在第一个目的的框架中降低交易费用以使社会产出最大化,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家税收。两个目的之间存在持久的冲突,增长的结果是,国家既可能提供有效率的经济体制,也有可能破坏有效率的经济体制,由此导致国家本身的不稳定性,即国家的兴衰,这被称之为“诺思悖论”。参见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24、25页。)

4.法律供给的强制性与垄断性。法律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权一般由立法部门垄断。在现代民主国家,法律供给以公共选择为基础,投票规则不同,其法律规范的强制程度也不同。公共选择的实质在于,只能作出单一的决策,互相冲突的偏好必须得到调和。在民主国家,民主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民主,即公民通过一定民主程序来进行投票;另一种是代议制民主,也就是先由个人投票选出代表,再由代表通过一定程序对公共问题进行表决。不同的投票规则,将对团体的合作结局带来极为不同的影响,即法律的“制度非中性”。(注: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年, 第292页。)譬如, 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2/3以上的多数同意才能通过,而其他一些法律和法规,其制定和修改的条件就没有宪法那么严格,因此,宪法是根本法,其他法律和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供给与需求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法律的供给以法律的需求为前提,不论这种需求是积极的需求,还是消极的需求;也不论是直接的需求,抑或是引致的需求。倘若不存在对法律的需求,任何法律的供给至多只能是一种潜在的供给,或者形式上的供给。从经济人的角度出发,人们需求法律,根源于需求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

所谓“潜在利润”,即“外部利润”。如果一种制度安排没有使资源达到帕累托最优(Paretoo ptimum),我们就说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潜在利润”。根据制度经济学,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即潜在利润(或外部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注:科斯、诺思:《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266页。)因此, 法律是一种将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设计。

法律需求是一种非市场需求,隶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它具有如下特点:

1.法律需求的盈利性。主体对商品的需求是因为商品能给主体带来效用或满足,同样,主体需求法律,也在于主体期望通过法律来获取潜在的最大利益。在知识分裂和信息不完全的现代社会,人类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创新,冀以规避风险,增加合作剩余。

2.法律需求的层次性。市场经济是分散决策的经济,主体的广泛性和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使得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同一法律规范对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既得利益”和“潜在利益”。根据社会学的观点,不同的主体对法律的需求不同,有的人偏好公平,有的人偏好效率。例如,较富裕的人更多地需求有关不动产、遗嘱或继承等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注:(美)布莱克著:《法律的动作行为》,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0页。)

3.法律需求的不确定性。法律需求的不确定性,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需求内容和需求量难以准确地把握。(注:Frank H.Knight: Risk,Uncertainty and Profit,1921。 )法律产品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品,而主体对法律产品的需求又是通过公共选择进行的,是一种“非市场”需求,故相对于普通商品而言,法律需求的显示和度量较为迂回,也难以准确测度。

四、法律市场的静态均衡

法律市场区别于其他市场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法律市场的形成必须依赖媒介物,这个媒介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如果所有人的行为都是合法的,那么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反之亦然。

科恩豪斯(L.Kornhauser,1984)指出,法律规则所产生的激励是主体选择法律行为的“参照物”。他认为,法律规则的存在事实上为主体的不同行为种类产生了不同的隐含“价格”,这样就可以把主体的行为(如守法或违法)视为对这些价格参数作出反应的结果。可以把主体对法律的态度当成主体对其他商品类似的偏好来看待。主体守法或违法代表着主体对法律的选择和偏好,每个主体都有一个以此来定义的效用函数。当然,主体对法律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对大多数主体来说,守法也许是多多益善的商品,而违法可能是个劣等品。在这种情况下,要让这部分主体“消费”更多的劣等品,必须向他们支付更高的“收入”才行。对另外一些主体而言,守法和违法也许都是好商品,但两者的边际替代率呈递减趋势,在此情形下,该主体消费哪种商品取决于两种商品的相对价格,如果相对守法,违法的价格高,他们将趋于减少对违法的需求而更加守法:反之亦然。

图1 法律市场均衡分析

在图1中,法律供给线S与法律需求线D的交点E,是一定的法律环境下法律供求的静态均衡点(P[,e],Q[,e])。在其他条件不变时,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或减少,S线会向右或向左平移到S′或S″,对需求线D可作类似的分析。法律供给或需求的变化,会引起法律市场均衡价格和均衡数量的变化,从而使主体改变心理预期。例如,“严打”就是法律供给者主动增大法律供给,在法律需求不变的条件下,均衡点将从E 变动到E′。此时,相对守法价格来说,违法价格增加了, 这样违法犯罪者将趋于减少违反行为。

法律供给和法律需求共同决定法律的价格。这里,我们只需分析守法价格即可(守法价格与违法价格或反向关系)。影响法律供给或法律需求的变量,都将影响法律的价格。在比较静态模型中,社会法制环境,尤其是执法和司法变量的变动将对法律均衡价格的改变产生根本影响,因为一定时期经济活动主体的素质较为稳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不会发生剧烈变动,其需求弹性较小,相比之下,法律的供给则更易波动,其供给弹性也较大。

低的守法均衡价格,或者说高的违法均衡价格意味着“硬法制”,相反,高的守法均衡价格或者低的违法均衡价格意味着“软法制”。可见,从均衡价格的决定过程中,我们不难领会:我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重点在于尽快从“软法制”过渡到“硬法制”,而不能总在法律供给左右波动的环境里,过份要求民众提高法律意识,增大法律需求。民众的理性预期将极大地削弱任何不利于自身利益的法律供给效应。

五、动态均衡:理性预期与蛛网模型

预期是决策主体对于那些与其决策相关的不确定的环境变量所做的预测。预期直接来源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组织或者个人而言。只要存在未来的不确定性,就会对未来的环境情势形成一定的预期。

所谓理性预期,按照约翰·穆思(John Muth )的观点:“经济活动当事者的预期由于相同的信息背景,趋向于理论预测的结果。理性预期的概念包含三条假设:其一,信息是稀缺的,而且经济系统一般不会浪费这种信息;其二,预期的形成方式具体地依赖于所描述经济的有关体系的结构;其三,一种公开的预测……对于经济系统的运转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除非这种预测是根据内部消息做出的)。”

理性预期假说的提出,突出了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的理性预期行为,这对于政府或执法、立法及司法部门决策的科学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一般地,决策有两个层次:一个是政府或执法、立法及司法部门层次的决策,一个是公众层次的决策。不论哪个层次的决策,都必须考虑理性预期的作用。对前者来讲,当其作出某项决策或者提供及其适用某个法律规范的时候,应该对公众对此可能做出的反应,进而在公众做出反应之下该项政策或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等预先进行理性预期。对后者而言,当他们进行某项决策的时候,应根据现有的环境情势对政府或执法、立法及司法部门将做出什么样的决策,此项决策对自己的经济活动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做出理性预期。即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因此,政府或执法、立法及司法部门决策的效果如何,一方面取决于决策本身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取决于公众的反应。

蛛网模型是价格形成的动态模型,反映跨时期的产品需求、供给和价格之间的变动关系。比较理性预期模型来说,蛛网模型描述的是经济当事人简单的预期行为。两者的差别体现在:第一,理性预期模型中设有随机变量,而蛛网模型中则没有这一随机变量;第二,在理性预期模型中,预期价格是根据经济体系结构内生决定的变量,它等于均衡价格加随机但独立的扰动,而在蛛网模型中,预期价格是前期市场的实际价格。

尽管如此,简单的蛛网模型对研究法律市场动态均衡极富启发意义。在下面三种情形中,P代表法律价格,Q代表法律数量,P[,e] 代表均衡法律价格。法律价格将分别收敛于均衡价格、发散于均衡价格和始终与均衡价格保持一定距离的循环价格。

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数量指社会有效需求的法律数量,它决不仅仅意味法律规范的数字变量,如立法、司法或普法的速度、大小、力度,等等,它更强调的是法律规范的质量。民众对法律规范的认同,民众的对执法和司法体系的信赖,还有民众对实际法律服务的支付能力,是法律最终发挥作用的基础。

比较上述三种情况,实际价格究竟是收敛、分散还是循环,取决于法律供求曲线的相对倾斜程度,即斜率的相对值大小。在图3中, 供给线斜率的相对值较需求线斜率的相对值小,也就是说法律供给缺乏弹性(“硬法制”)。比较来说,民众对法律的需求富有弹性,即民众素质高,对法律变动较敏感。此种情形,法律市场的实际价格将趋于均衡价格,经过一定时期,最后收敛于均衡价格。这时,经济主体会预期实际价格将等于均衡价格,从而不会改变自己的行为,整个社会较为和谐。对图3和图4,可作类似的分析。

一般地,图2可模拟法治国家的法律市场运作;图3可模拟国家剧烈动荡时期的法律市场运作,如政治革命、社会暴动等情形;图4 可模拟专制或独裁统治国家法律市场的运作。

六、结语

法律市场的经济分析表明,任何法律,只要步及资源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说过,“对法律经济学家而言,过去只是一种“沉没了的”成本,他们将法律看成一种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Posner,R.A.,1977)。经济主体并不是盲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规范,他们总是选择和适用于己最为有利的法律规范,尽量减少或者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规范。当法律规范不能或不全能满足自身需要时,他们就会转而寻找一些非制度规范来实现这种需要。

我国当前改革的过程,是利益格局调整和市场经济法律秩序重建的过程。在这个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变革时代,个人、经济组织以及利益集团都正积极利用各自的投票权以期使改革朝最有利于自身的方向演进,并借助法律规范使利益分配合法化。正如布坎南所说的那样,“我们的时代面临的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而是制度和政治方面的挑战,我们应该发明一种新的政治技术和新的表现民主的方式,它们将能控制官僚主义特权阶层的蔓延滋长”(Buchanan,J.M.,1975)。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国市场经济最终得以建立的首要前提和显著标志。法律的任务就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促进社会资源的充发利用,并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通过权利界定和程序规定使社会收入分配的成本最小化,以形成一种和谐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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