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野下医疗中止行为的容许范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视野论文,医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2月9日,被告人文裕章的妻子胡菁在家中昏倒,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ICU病房医疗期间一直昏迷不醒,有心跳、血压,靠呼吸机维持呼吸。2月16日下午3时许,文裕章到病房探望时将被害人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拔掉,阻止救治并放弃医疗,4时许胡菁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胡菁检见脑血管畸形(小脑与脑桥、第三脑室交界部位)伴破裂出血,脑出血集中于大脑基底部、脑干及小脑部位;死亡原因为死者住院期间有自主心跳,而无自主呼吸,由呼吸机维持呼吸,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深圳市中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文裕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深圳市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提起抗诉。2012年9月14日,广东高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①
至此,历时三年多的“深圳拔管杀妻案”终于落下帷幕。但是,此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却令人深思。其实,这乃是一个关于医疗中止的容许范围的问题,在西方也被称为“尊严死”、“自然死”问题。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首先,“拔管”等停止延命医疗的医疗中止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其次,这类医疗中止行为是否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如果存在合法的医疗中止,其容许范围与理论根据是什么?本文以医疗行为的正当化事由为主线,展开对医疗中止行为的容许范围问题的探讨。
二、医疗中止行为的罪与非罪
上述案件被多家媒体以“安乐死”案件进行报道。安乐死是指“应患者诚挚的要求,帮助即将死亡的患者缓和或除去剧烈的肉体疼痛,让患者安详地迎接死亡的行为”。②本案中的患者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处于昏迷状态,是否存在剧烈的肉体疼痛,也难以判断。因此,本案不符合安乐死的基本特征,所以不能称之为“安乐死”案件。其实,该案件所涉及的乃是关于医疗中止的问题。医疗中止是指不再继续进行为了维持患者生命而已经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中止的内容,主要是指针对脑死患者、植物状态患者以及其他晚期患者所实施的特别医疗措施(比如,手术、输血、人工透析、交换血浆、抗癌剂和升压剂的使用、人工呼吸机的使用等),缓和疼痛的镇痛措施,维持生命的措施(补充水分和营养)以及看护措施(确保身体卫生等)。依据医疗中止的目的,可以将医疗中止分为两类:(1)在继续实施延命医疗,仅仅是延长患者疼痛的情况下,为了解除患者的肉体疼痛而停止医疗。如果存在患者诚挚的要求,其实就是“消极安乐死”。(2)患者虽然感觉不到疼痛,但死期临近且已经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性,为了保护患者的“尊严”而中止医疗,这在西方被称为“尊严死”。因此,准确而言,医疗中止既包括“消极安乐死”也包括“尊严死”。③因为“消极安乐死”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是合法的,所以,本文主要探讨后一种意义上的“医疗中止”。
要考察医疗中止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明确刑法的评价对象。医疗中止行为主要有拔掉连接在患者身上的呼吸机管子或者是关掉呼吸机开关等行为,这究竟是属于侵害生命的一种作为(以下称为“作为说”),还是属于停止坚持至今的医疗行为,不再继续进行延命医疗的不作为(以下称为“不作为说”)?对此问题国外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作为说认为,“拔管”或者是关掉人工呼吸机的开关,都是为了终结生命而实行的身体动作,都是对既存现状的积极干涉,而且,该“中止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难以否定。因此,该行为的主体不论是医生还是第三者都应该是一种“作为”。④只要因医疗中止而引起死亡,就是符合杀人罪或同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能通过阻却违法性的原理来具体探讨其是否存在合法性。将其定性为“作为”,就意味着这是一种积极侵害生命的行为,即使是应患者本人明确要求而实行,也会成立同意杀人罪,要想实现合法化则比较困难。那么,就会导致即使是在患者已不存在救助可能性,而且意识也永久性地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医生仍然不能改变现状,仍然必须要尽最大努力继续维持延命医疗。如此一来,因担心只要一旦开始医疗直到患者心脏停止跳动之前都不能停止,医生就会在很多原本应该开始医疗的情况下,犹豫不决或直接不开始进行医疗。不作为说认为,医生在实行医疗中止之前,为了履行诊疗义务,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已经进行了先行的医疗行为,医疗中止其实是与面向未来不采取医疗措施的行为相等价,将这些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实就是指医生在医疗行为上不再继续倾注自身的能量,而且并没有因此而产生新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不再继续帮助即将死亡的患者的一种消极行为,即“不作为”。⑤如果将医疗中止定性为“不作为”,那么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或是否处于保障人地位,就是判断其是否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前提。只要不存在刑法上的继续医疗的作为义务,该医疗中止行为就不会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作为说的难点在于,对客观存在“不能否定的身体动作”却将其评价为刑法上的不作为,在理论上该如何说明。
停止使用延命装置的医疗中止行为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主要取决于是将其考虑为“不再继续”,还是聚焦“中止”这一动作强调其“变更了因果变化的流向”。前者主要是从抽象价值的视点考虑,不论是医疗开始时的不使用延命装置,还是在医疗开始后的停止使用延命装置都是“不再继续医疗”,这两者具有相同价值,都应该属于“不作为”。而后者的立场则是重视具体事实,中止使用延命装置的行为是将向救命方向发展的事态改变为向相反方向发展,所以将其评价为“作为”。将医疗中止看做不作为的见解,可以将其在“不作为犯”的框架之内探索医疗中止的不可罚性的理论依据;而将其看做作为的见解,却需要在违法论阶段,用一般的阻却违法性原理来寻找解决之道。⑥
在实际的医疗工作中,医疗乃是一连串行为的集合。医生根据患者的病状和发展趋势选择更为积极的医疗方法,或者是停止当前的医疗方法,将其更换为相对更为保守、更为消极的医疗方法其实是每时每刻都在发生。而且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使心脏的停止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延迟。医生的这种选择医疗方法的做法一般也都能被社会所认可,不能因为仅仅变更了医疗方法而将其定性为刑法上的犯罪。仅仅将整体行为中的一部分拿出来,认定其为积极的加害行为,显然是过于形式化,不符合现代医疗现状。⑦因此,本文主张由医生实行的医疗中止行为的本质属性是“不作为”,而第三者的“拔管”或“关掉呼吸机开关”的行为则是“妨碍医疗”的“作为”。如果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第三者的“作为”就会构成“杀人罪”,而由医生实施的医疗中止乃是一种“不作为”,是否构成杀人罪,是否具有合法性则主要取决于实行了该医疗中止的医生是否具有为患者继续实施延命医疗的作为义务。至于明明存在“难以否定的身体动作”却认定其为不作为,在理论上可以用“以作为实现的不作为”理论来进行说明。比如,负有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人,故意将自己的身体弄伤,使自己处于不能完成救助被害人的状态。这个事例中的行为人是通过“身体上的动作”阻碍了自己履行作为义务。如果在一开始就不存在作为义务,那么他们的作为就不是被禁止的,也就不会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样,“拔管”等医疗中止行为,只要不存在继续医疗的义务,该身体动作本身也就不是被禁止的。“以作为实现的不作为”理论的根本立场是,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命令规范,由命令规范产生二次性的禁止规范,该禁止规范的对象就是使被命令的作为成为不可能的所有作为,只要违反了后者的禁止规范,也就是违反了前者的命令规范。如果由命令规范所产生的义务被否定,那么二次性的禁止规范所产生的义务也会被否定。⑧
由上可知,由医生实施的医疗中止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其究竟是否构成杀人罪则主要取决于实行了该医疗中止的医生是否具有为患者继续实施延命医疗的作为义务。但是,医生的这种作为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状态之下可以自然消失或被解除。只要其作为义务不复存在,其医疗中止行为就是合法的。
三、医疗中止行为的容许范围与依据
在晚期医疗当中,医疗中止在现实的医疗临床中是十分容易发生的事情,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经被社会所接受。⑨如上所述,医疗中止在本质上是属于“不作为”,所以,医疗中止要想不成立刑法所规定的杀人罪,就必须证明医生不具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即医生继续医疗的义务已经消失或被解除,医生的医疗中止行为就是合法的。导致医生作为义务消失或解除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出于客观因素,二是出于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是指医生在履行医疗义务上已经达到了极限状态,即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回避死亡结果。而主观因素则是指患者主观上要求医疗中止,即患者主动行使自我决定权要求医生中止医疗。
(一)医疗义务的界限
医疗的任务是帮助患者治病,尽量延长患者的生命。只要患者与医生成立医患关系,医生就承担了为患者医疗的作为义务。虽然,医生在如何医疗上拥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是,医生不能随便单方面中止医疗。与此同时,法出于保护生命,也并没有要求医疗工作者决不能让患者死亡,当死亡是不可避免,也不应逃避,如果医疗措施本身已经是“有害”或“无意义”,那么该医疗就是“无益的过剩的延命医疗”,此时的医生已经不再负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这就是“医疗义务的界限”理论。该理论主张,“在医生已经尽最大可能做好医疗,并且已经达到有效医疗的极限时,针对那些从医学观点看来有害或者是无意义的医疗措置,即使患者本人希望,对于医生而言,其已经不再背负继续医疗的义务,或者说是该义务已不再是法律上义务”。⑩换言之,在医疗达到极限的情况下,不管患者及其家属是否同意,医疗中止已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
究竟什么是“有害”和“无意义”的医疗?“有害医疗”是指为了维持生命而继续进行的医疗对患者身体的侵袭程度较大,患者身体所增加的负担明显超过了维持生命的利益,甚至侵害到了患者的“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指一种哲学、伦理观念,它意谓人具有内在高贵的特质,是自治、自由、自主的行为主体”。(11)
“无意义的医疗”,是指对患者生命的维持和延长已经不具有任何意义,已经无法达到医疗目的医疗措施。究竟何为“无意义”,值得进一步探讨。作为判断标准,其中脑死就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客观基准。如果承认脑死,那么只要患者到达脑死状态,继续医疗就是“无意义”,就可以解除医生继续医疗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在死亡认定标准上还未承认脑死亡标准,依照传统仍然采用“综合标准说”,即以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作为死亡判断标准。(12)在我国当下,即使患者已经处于脑死状态,此时的维持患者脑死状态的医疗措置还不能直接解释为“无意义的医疗”。其实,医生和医疗的任务在于帮助和维持患者的自我认识和自我实现,如果患者不可逆转地丧失了反应能力和交流能力,也就意味着其已经完全丧失了自我认识和自我实现的可能性,此时医生维持其生命的义务就应该消失。可以说,当患者不可逆转性地丧失了意识能力时,就属于这种情况。即使以“综合标准说”为前提,只要患者进入“脑死状态”或“重度植物人状态”,不管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持何种态度,至少在刑法层面(13)医生的医疗义务已经消失。(14)
虽然医疗义务的界限可以解除医生的作为义务,但是它仅仅意味着“有害或无意义的医疗”,所以,它所能够解决的只能是针对那些已经处于脑死或疾病晚期阶段患者的医疗中止问题,适用范围相当有限。(15)而且,“有害或无意义的医疗”,具有极大的不明确性,需要更为明确的判断基准。其判断要素应该包括死亡的临近性、恢复意识的可能性、继续医疗给患者增加的负担、医疗手段的特别性(例如,做大手术、侵袭性较强的插管、人工透析、血液净化、使用人工呼吸机等应该属于特别性较强)等。虽然有这么多要素,但判断基准仍然比较模糊,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医生行使自决权。因此,是否属于“有害或无意义的医疗”,不应该由患者家属也不应该由个别医生来判断,应该由多种不同职务的医疗工作者所组成的医疗团队来判断。立法机关并不适宜直接制定纯客观的医学判断标准,但是应该制定能够从程序上保障医疗判断结果公正性的程序性法规。
(二)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在判断医生是否有“作为义务”时,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也具有重要意义。如当精神状态正常的患者要求医生停止给自己输液,医生就不再负有给患者输液的义务。用药和手术也是同样如此。医疗行为的正当化三要件是,医学适应性、医术正当性、患者的知情同意。(16)可见,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同意”,即“患者的自我决定”具有重要意义。患者已经昏迷等“紧急医疗”情况除外,如医疗行为没有获得患者本人的同意,那么该医疗行为就是“专断的医疗行为”,很难获得正当化。即使医疗的结果在客观上救助了患者,但是,如果患者追究,医生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医生必须要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即使患者的决定在第三者看来是如何的荒谬和草率,也不能轻易地否定,哪怕是出于善意的立场。(17)患者不仅可以在一开始就拒绝接受医疗,而且即使是在医疗的中途,只要患者要求医生中止医疗行为,那么医生继续进行医疗的义务就会得到解除,医生就可以中止正在进行的医疗行为。因此,当因医学上的理由等客观因素导致医生的医疗义务消失之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可以先行否定医疗义务,也具有实现医疗中止合法化的可能。(18)
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在法益之中又是以人的生命为最高法益。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帮助自杀、嘱托杀人等罪,但是作为通说的理解,虽然自杀未遂不被处罚,但是教唆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和受他人嘱托或同意而杀害他人的都是要按杀人罪来处理、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从轻而已。(19)这是因为,作为个人法益,一般情况下只要法益主体愿意放弃,那么他人即使侵犯该法益也不会是犯罪,但是,作为生命法益,即使法益主体要放弃,仍然具有要保护性。那么拒绝医疗是否属于自杀的范畴呢?如果是的话,那么医生的医疗中止就是同意杀人或自杀帮助。其实,拒绝医疗中的自我决定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同意,拒绝医疗并不是自杀。首先,拒绝医疗的场合,患者所希望的是从被医疗中获得解放和自由,而并不是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自杀是一种通过自己的破坏行动而引发死亡的积极行为,而拒绝医疗仅仅是不再阻止疾病的进一步恶化。(20)从这个意义上说,患者在医疗中止中所主张的自我决定权,并不是一种可以积极要求死亡的“死亡权利”,而仅仅是一种消极的“拒绝医疗的权利”。因此,患者拒绝医疗不是自杀,医生应患者的明确要求中止医疗也不会被评价为帮助自杀或同意杀人。
医疗拒绝权的理论主要形成和发展于美国,主要是由保护身体完全性的权利发展而来。从1914年的Schloendorf事件以来,美国的判例就开始承认个人拥有是否允许外界侵袭自己身体的权利,不可以违反本人意愿侵袭其身体。将其运用到医疗场景,就是个人拥有是否允许医疗侵袭的决定权,换言之,个人拥有医疗拒绝权,即使是延命医疗也同样适用。(21)之后,Quinlan判决明确指出,医疗拒绝权属于受宪法保护的隐私权,由于州民的隐私权比保护州民生命的州的权利更为优越,所以,以隐私权为基础的医疗中止不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违法。(22)之后,关于医疗拒绝权的具体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ruzan判决中指出,医疗拒绝权并不是来源于隐私权,而是来之于美国宪法修正第14条中的“自由利益”,具有意思决定能力的人享有拒绝补充用来维持生命的营养和水分的权利,这一权利受联邦宪法保护。(23)因此,依据该法理,只要患者是真心拒绝延命医疗,延命医疗就不能开始,正在进行的延命医疗也必须要中止,即使导致患者死亡也同样成立。从这个角度来说,拥有决定能力的患者的本人意思具有决定性作用,患者拒绝医疗而实施的医疗中止即使导致患者死亡也不成立同意杀人罪。
(1)事前指示。上述理论虽然有说服力,但是,处于植物人状态等大多数晚期患者都是处于昏迷状态,其已经不具备表达自身意思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还能够中止延命医疗吗?这首先被考虑到的就是患者的生存意愿或事前指示(living will,advanced directed)。这两者是指患者在拥有意思决定能力的状态时提前表明自己关于延命医疗的态度。具体而言,前者是指患者在健康的有能力表达自身意思的时候,通过书面或口头,事先表明如果自己陷入了植物人等晚期状态时是否接受延命医疗;后者是指患者提前指定好第三者,委托其在自己陷入无法表明自身意愿的晚期状态时帮助自己决定是否接受延命医疗。患者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决定自己的“死亡方式”。至2000年为止,美国所有的州都已经通过法律认可了生存意愿或事前指示这两者或其中之一的效力。(24)
但是,这种方式的问题在于,患者究竟是否拒绝延命医疗,应该是在真正出现需要进行延命医疗的时候向患者进行确认(就像被害人的同意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一样),因为,人的想法具有流动性,很容易发生改变,很难说人在健康状态下的想法,到最后关头时不会发生变化。因此,生存意愿与事前指示只能说是一种用来推断当前患者意思决定的最为有力的资料,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患者的现实意思决定,具有一定的虚构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生存意愿与事前指示就完全没有意义。因为,虽然不能保证其与患者当前意思决定完全一致,但是这对于将要陷入不能再表达现实意思的人而言,这是能够确保其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可能性的唯一手段。为了确保患者自己选择“死亡方式”的“自由利益”,多少牺牲一点患者意思决定的“真实性”也是能够获得理解的。(25)如果否认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的效力,结果就是让患者维持现状,或者是将决定权交由患者之外的第三者进行“代行决定”。与“代行决定”相比,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更接近于患者的真实想法。德国的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只有书面的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才能有效,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行使自我决定权,在存在多名证人等情况下,承认口头的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的效力也未尝不可。
(2)代行决定。最为困难的情况是,患者既没有书面的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也没有口头的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在现实中,患者的意思不是很明确或者是完全不清楚的情况可能反倒是大多数。这时,只能考虑“代行决定”。“代行决定”是“自我决定权的代行”,是指由患者的家属、医生或其他的第三者来帮助患者判断是否应该中止延命医疗。面对即将死亡的现实,对于大多数患者而言,精神震惊、情绪低弱、心理负担增大,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关于自己延命医疗的自我决定也很正常。自己不明确作出决定其实也是行使自我决定权的方法之一,应该值得尊重。问题是代行决定的合法根据是什么,在何种场合之下应该由谁来代行判断,判断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美国从Quinlan事件判决以来就承认了患者家属以及其监护人来代替患者行使“自我决定权”。在日本的川崎协同医院事件判决中、家属意见在推定患者本人意思决定中占有重要意义也得到了日本最高法院的认可。(26)但是在美国和日本制定了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还比较低。(27)与美国和日本相比,在我国,制定了生存意愿和事前指示的患者可能更是少之又少,在医疗实务中,家属的意见一般具有重要意义。与患者在过去生活中的只字片言相比,其家属的意见更能够推断出患者在中止阶段时的意思决定,这就是代行决定的合法化根据。
“代行决定者”一般都是与患者有密切关系,对患者的想法比较熟悉的人,主要有患者的亲属、朋友以及主治医生。如果患者没有在事前明确指定特定的某人为自己的代行决定人,即不存在事前指示,那么就可以认为患者是用默认的方式将“代行决定权”交给了其家属、(28)主治医生或关系密切的朋友。不可否认,在这其中家属的意见尤为重要。但是,真正的问题并不是广泛承认家属的代行决定是否为最佳方法,而是,在目前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更为合适的方法。如果都由医生来代行决定,鉴于我国当前社会中的医患关系紧张,医生未能获得患者及其家属的绝对信任,显然主要由医生来“代行决定”不符合社会现实。因此,除非医生特别知道家属的意见与患者本人意见不相符合,或者是家属的意见明显不合理,与患者本人意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较大等少数特殊情况除外,一般而言,应该允许由患者家属行使“代行决定权”。(29)
关于代行方式,美国Conroy事件上诉审的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曾经提出过代行判断的三个标准:主观标准、限制性主观标准、纯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代行决定者在充分了解患者本人的基础之上,依据明确的证据(人和物的证据)来推断患者本人此时的想法并代替患者做决定;限制性主观标准,是指根据具有一定可信度的证据可以推断患者应该会拒绝医疗,而且决定者认为患者维持生命的负担明显超过其所获得的生存利益时,可以允许医疗中止;纯客观标准,是指患者维持生命的负担明显超过其生存利益,而且延命医疗措施具有“非人道”的性质时,即使没有任何主观依据也可以允许医疗中止。(30)关于主观标准,可以将其视为患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当然无可厚非。限制性客观标准是在积极搜寻患者本人意思决定线索的同时辅以客观状况进行判断,只要能够在体制上保证客观状况的判断标准和程序,也是可行的。只是,关于纯客观标准,已经不再是从患者本人的角度帮助患者做决定,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已经无任何关系,其实已经超越了代行判断的范围。当然,当延命医疗措施具有“非人道”的性质时,确实应该中止该延命医疗,但是,此时的中止根据与其说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不如说是因为其侵犯了“人类的尊严”。只要注意这一点,我国也可以考虑引进这三个代行判断标准。
虽然通过各种途径探求患者的意思,但是,患者的意思仍然完全不清楚,而且此时的延命措施也不是“非人道”的情况下,在医疗义务的界限到来之前,依据“存疑有利于生命利益”的原则,应该优先保护患者的生命,不能随意中止延命医疗措施。(31)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刑法理论上,医疗中止行为在本质上乃是一种刑法上的“不作为”,只要患者客观状况达到“医疗义务的界限”,或者患者主观上行使“自我决定权”,医生的“作为义务”就会消失或得以解除,那么医生所实施的医疗中止行为就不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是一种获得容许的正当医疗行为。如果既没有达到“医疗义务的界限”,而患者也没有行使“自我决定权”要求中止延命医疗,只是医生出于自身的判断而实行医疗中止,就会构成杀人罪(不作为犯)。如果是第三者通过“拔管”等行为实行医疗中止,就都应该成立杀人罪(作为犯)。但是,刑法的介入导致死亡具有滞后性,而且一旦定罪,处罚十分严厉。所以难以成为医疗工作者的行为准则。为了解除医疗工作者的困惑和不安,更好的保障患者的生命权和自我决定权,也为了保障医生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医疗中止作出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实践和立法,他们的共同之处有两点:一是比较注重患者的自我决定,二是比较注重程序保障。将来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规制该问题时,也需要重点考虑这两点。
注释:
①参见洪奕宜、范贞:《ICU病房拔管杀妻案终审》,载《南方日报》2012年9月15日007版。
②[日]甲斐克则:《安楽死と刑法》,成文堂2006年版,第2页。
③参见[日]武藤真朗:《川崎協同病院事件最高裁决定》,载《刑事法ジヤ一ナル》2010年总第23期,第86页以下。
④参见[日]神山敏雄:《作為と不作為の限界に関すゐ一考察》,载《現代の刑事法学》有斐阁1977年版,第124页;[日]金泽文雄:《人工呼吸器の遮断と刑法》,载《広島大学政経論集》1977年第5期;[日]町野町:《違法論としての安楽死·尊厳死》,载《現代刑事法》2000年总第14期。
⑤参见[日]甲斐克则:《尊厳死と刑法》,成文堂2004年版,第106页;[日]井田良:《生命維持治療の限界と刑法》,载《法曹時報》1999年第2期。
⑥参见[日]武藤真朗:《生命維持措置の取り外し—わが国の学說の分析—》,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賀文集第一卷》,成文堂1998年版,第374页。
⑦参见[日]井田良:《終末期医療と刑法》,载《ジュリスト》2007年总第1339期,第42页。
⑧参见前注⑤,[日]井田良文。
⑨参见林亚刚:《关于安乐死的认识及立法思考》,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⑩[日]《横滨地方裁判所平成17年3月25日判决》,载《判例タイム》2005年总第1185号,第147页。
(11)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理疏释》,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1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7页。
(13)此时医生如果不顾患者家属的反对而停止继续医疗,不会成立刑法上的杀人罪,但是,此时的医生在道德和伦理层面依然负有继续医疗的义务。
(14)参见前注⑤,[日]井田良文。
(15)参见[日]《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9年2月28日判决》,载《判例タイムズ》2007年总第1237号,第153页以下。
(16)参见[日]甲斐克则编:《医事法》,信山社2008年版,第56页以下。
(17)参见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与国家义务》,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18)参见前注⑦,[日]井田良文。
(19)参见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2页以下;前注(12),张明楷书,第761页。
(20)参见[美]Superintendent of Belchertown v.Saikewicz,370 N.E 2d 417(1977);[日]古川原明子:《安楽死·尊厳死の刑法的評価—終末期におけゐ治療行為論に向けて—》,载《現代法学》2009年总第18期。
(21)参见前注(20),[日]古川原明子文。
(22)参见[美]In re Quinlan,supra note 8 at 51,669.
(23)参见[美]Cruzan v.Director,497 U.S.261,279,110 S.Ct.2841,2852(1990).
(24)参见[日]甲斐克则、谷田宪俊编:《安楽死·尊厳死》,丸善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25)参见[日]井田良:《安楽死と尊厳死》,载《現代刑事法》2000年总第15号,第89页。
(26)参见[日]《川崎協同病院事件最高裁判決》,载《判例タイムズ》2010年总第1316号,第148页。
(27)参见刘建利:《終末期医療をめぐゐ比較法的考察—日本と中国を中心に—》,[日]早稻田大学出版部2012年版,第187页。
(28)其实家属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不住在一起故关系较为疏远的家属,也有在一起生活且关系紧密的家属。能够成为“代行决定者”的家属应该尽量优先考虑与患者一起生活,对患者的人生观、世界观较为了解的家属。
(29)参见[日]佐伯仁志:《末期医療と患者の意思·家族の意思》,载《ジュリスト》2003年总第1251号,第86页以下。
(30)参见[美]In re Conroy,98 N.J.321,486 A.2d 1209(1985).
(31)参见前注(24),[日]甲斐克则、谷田宪俊编书,第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