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程序中的微量关税规则和共同利益——展望共同体体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共同体论文,微量论文,关税论文,体制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洲联盟的反倾销措施经常被谴责为保护主义、违背自由竞争原则并让欧洲消费者支付帐单。作为反击,作者认为欧盟的高度复杂体制仅仅旨在创造公平的竞技场,为有关不同利益集团提供一种微妙的平衡。只要在世界范围内真正平等的竞争条件得不到保障,反倾销行动就不会失去其以国家利益为重的理由。
在国际上,目前毫不怀疑反倾销程序(或与此类似的反补贴程序)在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前提下对特定形势的保证作用及其完全合法性。这由目前生效的WTO反倾销协议和此前的文件得以充分证明。在这一点上,共同体的反倾销立法是对这一国际协议的忠实反映。所以,虽然在新一轮WTO谈判过程中某个方面可能值得更多特殊注意,例如是否需要制定一些具体规则以更好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例如反规避程序问题,但把共同体文件(和适用于反倾销法的所有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文件,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波兰等)的整体合法性作为起点似乎不致引起争议。
显然,一些受到高度尊重的著名学者谴责反倾销措施违反原则。对他们来说,它纯粹是一种简单的保护主义工具,公然违背自由竞争的所有原则。其他的怀疑论调的根据是反倾销措施对受保护产业运行其中的经济所造成的所谓的成本。然而,也有人对此持极其不同的观点,承认反倾销措施在特定经济形势下可能是合适的工具,但同时呼吁对相关的不同利益集团进行深入分析。
共同体体制及其理论基础
共同体体制的基础理论是倾销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一种方式。作者认为,在一个诸如共同体或者甚而欧洲经济区建立的真正自由化的框架内,反倾销的废除将会是而且确实是完全公正的。在这种前提下,在一个成员国中运行的各公司不可能向另一个成员国进行任何程度的“倾销”,因为一旦价格差异显现,就会有以更低价格的重新进口进入到原产国,消除掉倾销企业的所得以保持整体利润稳定。而且到了企业试图通过区域性或者其他联盟协议的方法规避开放贸易的程度,欧洲共同体条约的81条款(以及建设欧洲经济区协议的相关条款)给欧洲委员会提供手段来结束这种做法。然而,这种真正的“平等竞争条件”在世界范围内得不到保证,所以反倾销行动并没有消失,而且将不会失去其“以国家利益为重的理由”。
公平竞争
共同体体制已作好准备以保证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或者换言之,竞争的平等条件。应该注意的是“公平”在这里应被理解为一种平等竞技场的创造。激进的反对者总是指责共同体或者采用反倾销措施的其他国家通过关闭进口边界来实行盲目的保护主义,让消费者支付帐单。然而,一种更为稳健的方法表明援用高额反倾销税在实践中仅仅是一个例外,通常适用于这样一些公司的出口,这些公司不能利用每一种程序提供给它们的合作机会的潜在价值。这样,与可能被宣称的相反,较低的原材料或劳动力成本将不是采取任何措施的准则,因为这些被视作自然的或竞争性的优势。相关的标准仅与价格比较的问题有关,即进入共同体的出口价格水平是否低于有关出口商国内有赢利销售的代表性价格水平,或者说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这意味着反倾销税或者行动仅仅旨在消除国际上公认的不公平的出口商的优势。
微量关税规则
如果各项措施旨在消除某些不公平优势,那么另一种澄清性的说法似乎是合适的。例如,美国的体制满足于确定相关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裁决查明的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果事实如此,即使微量的关税就足以消除损害,也立即根据倾销幅度采取措施。应该强调的是,这完全合法而且符合WTO协议。
共同体体制基本上类似于澳大利亚体制,在已建立的“微量关税规则”上提供极为不同的解决方案,这仅是预知的WTO协议的一种选择。这意味着即使倾销幅度高,人们仍然发现,“微少关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或者国内)工业造成的和(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因而才征收微少关税,反之亦然。应提及的是,在过去10年的做法中,大约有40%左右的反倾销关税是基于所谓的损害幅度而非倾销幅度征收的。
共同体利益
最后,共同体反倾销立法最为特别重要的特点是它的所谓共同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测试条款,这在加拿大的反倾销立法中可以找到,但体现得不是太明显。也就是说,共同体还利用了WTO协议的另一个选择性条款。在以任何规定程序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共同体各机构必须确保在共同体利益上没有令人确信的理由反对强制措施的执行,即,通过强制措施的实施,与共同体业界所享受的利益相比,对某些利益集团的损害明显是不成比例的。应当提到的是,共同体各机构义不容辞的这一职责一开始便被融入到共同体立法之中,而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之后现行所谓“基本规则”的采用,准则在随着时间改进而且已得到澄清。
法律基础
目前,共同体利益的法律基础可以在“基本规则”的第21条找到。第21条第1款指出:“关于共同体利益是否要求干预的决定应建立在从整体上评估所有不同的利益,包括国内产业和用户及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只有在所有各方都被授予机会按照第2段的规定发表它们的看法,才能按照第一条款作出决定。在这种审查中,消除损害性倾销的贸易扭曲后果以及恢复有效竞争的需求应该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当局根据掌握的所有信息可以明确决断采取此种措施不符合共同体利益,那么以倾销和形成的损害为基础决定采取的措施不应实施。”
一旦损害性倾销发生从而在原则上采取强制措施的需要得以确立,就考虑哪些方面的利益而言,这一条款给予了相当明确的指导:共同体产业、用户、消费者以及更大范围的消除贸易扭曲并恢复有效竞争的利益。在这些标准的基础上,很明显,考虑到消除损害性倾销的贸易扭曲影响以及确保共同体市场上公正竞争条件的需要,调查市场上游戏者的经济利益的任务必须由共同体各机构承当(假定它们也有可能受到这些措施的强烈影响,在这一点上,考虑共同体供应商以及有关产品贸易商/进口商的利益也已成为惯例),并在其最终评估中平衡可能冲突的利益。
实际上,在几种情况下,共同体利益是不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程序的主要或者一种原因。在其他情况下,虽然共同体利益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共同体各机构最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最后,有时候不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成员国对共同体利益概念自我定义的原因,或者仅仅是因为委员会缺乏进行提议的必要多数。
危机中的利益
关于危机中的利益,首先应予考虑的是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产业的利益。关于这一点,总体上有一个特定假设:强制措施能够使共同体产业从遭受的损害中得到弥补从而符合其利益。
关于共同体的供应商,应该注意的是,原则上注重总部设在共同体并为共同体产业提供原材料的直接供应商的利益,是各机构的做法。例如,机械制造商一般不会被考虑作为获利益方,因为它们只是间接和有限地卷入生产链条中。这种情况下调查的焦点将是共同体供应商对其客户(即共同体产业)的依赖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它们受到和/或可能受到共同体产业经济困难的影响。
同样地,贸易商/进口商也将受到有关其经济利益危机的调查,这会因交易/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和寻找处在审议中产品的其他供应渠道的可能性而不同。关于用户,被引入合作的一般是这一链条的第一(工业)使用者,或者那些能够证明与被调查的相关产品有客观联系的用户。再次,调查的主要问题是反倾销措施对其生产成本从而对其在加工/成品市场的竞争地位的影响。共同体各机构也将考虑相关产品是否能保证获得充足供应。
到此,消费者及其代理机构一直被视作处在危机中的典型消费产品的主要利益方,例如消费电器部门。然而,如果一种客观联系能够被证实,他们也被视作其他产品的利益方。在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时,考虑到消费者选择的现实可能性,应估价关税和价格上涨的任何可能性的总体影响的可能程度。
最后,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条件应被予以考虑。虽然起点一般是采取措施有助于恢复竞争的公平条件,但竞争各方必定反对采取措施,如果共同体产业被证实滥用与涉及产品有关的权力或卡特尔化,以及如果提起反倾销申诉,例如本文中所说的,可能还被视作非法串通的另一个信号。另一方面,作者认为,在共同体市场上假设只有一个共同体生产者,即使他被视作享有支配地位,但也不能被用作论据反对采取措施,因为竞争法并不认为支配地位的唯一存在是非法的,因此没有理由否定这样的公司对抗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权利。
评价过程
一旦上述利益集团被调查和分析,共同体各机构就需要建立全面的评估并平衡各利益集团相互之间的利益。对使用者造成影响的评估必须根据均衡测试。换言之,人们发现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对使用者/消费者或其他利益方的不利相对于共同体产业得到的优势明显是不对称的。与此关联的一个主要因素是安全就业与就业危机的问题。还将被分析的是,鉴于因采取措施而可以合理预期得到的利益,选择的可能减少、使用者的成本增加和/或消费者的价格上涨是否被认为是不相称的。最后,有关各方的程序性权利必须予以考虑。
对此,受到的批评一直是某些方面未经充分调查以及对未来发展加入了一定数量的推测。确实,共同体利益检验必然采用特定预测措施,错误评估的风险是内在的。
然而,采用的方法体系显然是根据持续的实践确定的,而且考虑到所分析形势的多样性,对事实的解释明显会因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调查机关面临的一个主要困难是这样一个事实,来自经济操作者们的合作通常是欠缺的,这就造成了一个两难困境,因为如果他们觉得是在未得到充分证明的基础上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为出口商,只能将权力机关诉至法院,同样,共同体产业界断言拒绝采取强制措施也是基于未得到充分证明的事实和考虑。然而,似乎很明显的是,《基本规则》要求对可能直接受任何决策影响的经济操作者的利益进行分析,这样排斥任何全面的宏观经济成本效益分析在必然经历的最后期限内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实现的,因而也是反倾销手段的任何使用者不可能采纳的。
结论
最后,共同体反倾销体系似乎可以被认定是高度复杂的,在预防不公平贸易行为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运用微量关税原则从而保证关税的征收仅仅维持在消除全部所受损害的必要程度内维护共同体贸易伙伴的利益、以及维护可能会受到强制措施负面影响的共同体内其他经济操作者的利益之间提供了微妙的平衡。
更为特殊的是共同体利益检验,共同体的方法似乎具有优势可以很明确地确定有关各方的纯经济利益的范围,从而保证实施原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然而,在调查部门需要做出更大努力以使相关经济操作者确信全面合作的价值的意义上,无论如何还存在改进的空间。
(张新存 译自〔德〕《国际经济》2001年 7/8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