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全国程序法研究所年会纪要_法律论文

1998年全国程序法研究所年会纪要_法律论文

1998年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观点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研究会论文,年会论文,法学论文,观点论文,全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8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由海南大学法学院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6~11日联合在海口市主办。 本次年会的主题是:完善诉讼制度,促进司法公正。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与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和政法院校(系)的专家、学者、编辑、记者共176 人出席了年会,年会共收到130多篇学术论文。年会分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学三个大组围绕主题展开了热烈的学术讨论。

一、刑事诉讼法学

(一)关于刑事司法独立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和客观的态度,实现公正司法。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指出,为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是:(1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自成体系,单独设置,且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律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2)对担任法官、检察官的职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有关案件;(4)实行错案、冤案责任追究制度;(5)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活动建立了监督制约机制,有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政体制还很不健全,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机关享有独立的人事权和独立的经济权,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很难克服有关当权人物批条子、打电话、以权压法,干涉司法的现象。加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的,否则,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指出,首先,必须理顺法院审判活动与人大监督的关系,不宜搞个案监督,也不能搞人大代表的个人监督;其次,必须理顺法官与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委会的关系,充分尊重和调动主办法官的积极性和责任心,有步骤地适用主审法官责任制;第三,必须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未经一审审理不得向二审法院请示而作出裁判,上级法院不得干涉、指示下级法院的审判,严格执行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第四,改革法官、检察官任免制度,严格贯彻执行《法官法》、《检察官法》,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免、调动、处分法官、检察官。为司法人员提供职务保障。否则,刑事司法独立是无从谈起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刑事司法公正与国际法标准问题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目前司法情况看,与会的大多数代表认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包括:(1)司法体制问题, 即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2)法官素质问题;(3)法院内部管理问题,即主审案件的法官没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司法的终裁性得不到充分保证,领导的批示可以左右法官的判决;(4)当事人问题,即法制观念不强,诉讼能力低; (5)利益驱动问题,即因追求物质利益而不能严格执法;(6)监督机制问题,即法院工作透明度不高,公开审判制度没有得到彻底贯彻。

与会代表还一致地认为,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并指出,法治国家的主要特征是:(1)实行宪政;(2)法律至上;(3 )司法独立;(4)权力受法制制约;(5)法律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权利。有代表还指出,全面彻底地履行我国政府业已签署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的国际公约也是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国际公约应与国内法相协调,若两者发生冲突,应该服从国际法的规定。除非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检察机关应把国际法的执行作为一项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来对待。

关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问题。有代表认为,该国际公约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是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些国际准则主要是:(1 )权利平等原则(第2条);(2)司法补救(第2条第3款);(3 )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第6条);(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7条);(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第9条);(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第10条); (7)独立、公正审判(第14条);(8)辩护的权利(第14条第3项);(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第14条第4项);(10)无罪推定(第14条第2项);(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第14条第3项庚目);(12)刑事赔偿(第14条第7项);(13)禁止双重危险(第14条第6项)。根据上述原则,代表们提出了以下若干建议:一是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二是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三是确立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四是认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五是赋予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六是禁止双重危险,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七是变劳动教养为保安处分,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三)关于证据庭前开示和当庭认证问题

1.证据庭前开示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开庭审判前,控诉方应将所有的指控证据全部向辩护人出示,以保障辩护方全面而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其理由是:①辩护人缺乏与控诉方相等的强制取证权,而处于“证据的劣势”;②案件已向法院起诉,一般不存在向辩护人保密的必要,也不存在辩护人全面阅卷会干扰侦查活动的问题;③有利于及时发现疑点,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提高起诉的质量。

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证据开示应是控辩双方互相的。不应只单纯要求控诉方向辩护方出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这对防止辩护方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保证诉讼的效益和效率是有利的,若作单方面的证据开示要求显然是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也有违对抗制庭审的一般要求,其实际效果,将导致控方为求平衡而对其控诉证据展示加以限制,引发一系列涉及诉讼效率的问题。

2.对证据的当庭认证

当庭认证,是1997年实施修改后的刑诉法,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取代过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后出现的新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当庭认证是指主持审判活动的法官,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有关法则,进行分析评判后,法庭公开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决定是否采纳的活动。它解决的是证据的形式问题,即排除非法的证据和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至于证据的内容,即证据的证明效力,它需要合议庭评议解决,有的还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庭是无法确认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认证”的概念和操作规则(包括质证规则),加上我国的法官素质还比较低下,让合议庭的法官当庭认证是不现实的。这里必须要考虑的因素有:①法官的评断能力;②法官评断证据能力的规则(依据);③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主办法官,还是审判长;④若当庭确认的结果与庭后评议所确认的结果相矛盾,怎么办;⑤法官现还有庭外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与当庭认证是否冲突,我们如何理解其立法的意图。

(四)关于刑诉程序问题

1.立案条件问题

有代表对传统公认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发生,所发生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质疑。认为从现行刑诉法第83条、第86条和第171条规定来看,立案的条件只有一条,为事实条件, 即有犯罪事实发生或有犯罪嫌疑、或已收集到能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的一定证据。对立案条件不应再强调所谓的法律条件。

2.伪证罪的管辖问题

新刑法、刑诉法规定,在刑诉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要追究伪证罪的法律责任。一时起,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起诉机关一俟出现当事人翻供,证人翻证,就以查处伪证罪为由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抓起来讯问,甚至威逼证人、当事人指证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故意指使的,严重地影响了辩护职能的实施和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大多数代表提出,为体现查处伪证罪的公正性,以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干扰正当的诉讼程序,以杜绝刑讯逼供,建议不宜由主管指控机关管辖伪证罪,而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管辖。受理机关在查处时,应严格把握两条界限: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二是查处伪证罪必须与所指控的主罪相联系,离开所指控的主罪事实,则不构成伪证行为,更不能把查伪证罪与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的活动相混淆。

3.律师参与刑诉活动限制问题

存在的问题是:①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仍很难;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仍有检察官或法官在场,且会见时常受到在场司法人员的无理干涉,以至于打断谈话或当场决定取消会见;②许多地方的公安看守所以安全保障措施为由,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监控设备,监视律师会见委托人的言行,表现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不信任和人格歧视,对此大多数代表仍然重申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精神,即控方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情形下在场,不得直接介入辩方的会见活动;③律师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刑诉法所规定的律师取证的救济程序无效,使得律师无法正常地收集所需要的证据材料;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不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⑤律师根本无法替在押犯罪嫌疑人申办取保候审手续。与会的部分代表认为,克服上述问题,一是公安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不要将律师视为司法的异己力量,而要把律师看成是诉讼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力量;二是要全面贯彻落实国际法的有关最低标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具体要求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也可提前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4.关于法官庭外取证或讯问被告人的问题

现行对抗制的庭审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职能,废除了法官庭前取证使法官处于中立的仲裁者地位来主持庭审。但刑诉法第158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 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此,有代表提出,法官庭外取证的行为性质只能是针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能收集所谓的“法院证据”,更不能据此不再组织开庭提交控辩双方质证而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官庭外也不能讯问被告人。法官庭外收集“法院证据”或“讯问被告人”,不仅剥夺了控辩双方的正当诉讼权利,而且会使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更加恶化,且这种恶化的结果比较起控方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更甚。它是没有任何救济程序可以补救的。若允许这么做,势必会使审判处于一个不公的、无制约的非法状态。

二、民事诉讼法学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

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诉讼法、以及进行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即“法律和实践经验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即“规律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贯穿于民事诉讼实践活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主要的矛盾及其这一矛盾运动过程的规律,即“矛盾规律说”。这种观点是近年来提出的新观点,引起了代表们的广泛兴趣。

(二)关于民事诉讼结构的重构

有代表提出,民事诉讼结构有三层命题,第一层命题是在民事诉讼规范的指引下能使民事诉讼的参与者进行角色分配和自我定位;第二层命题是按照程序法律规范的要求,法官诱导当事人及其律师选择法律预期的行为,并有权对违反者予以制裁;第三层命题是法院是诉讼的当然参与者,即角色分配的必然结果。影响上述民事诉讼结构三层命题实现的因素主要是:①程序法律规定的完善性程序;②实体法律规定的完善程序;③实现选择充分要件的标准高低;④对诉讼参与者刺激因素;⑤主观评价即当事人认为胜诉与否;⑥过程的公开程度或对抗程度;⑦司法裁判权行使合理性。目前法律对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只停留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部上一点一滴的改进,如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案件简繁分流、法庭公开认证等。但这些改革举措不能从根本上触动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并且反而受到旧的审判机制的排斥而不能达到审判结构重组的目的。对此,大家提出必须从以下几个步骤着手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结构:(1 )将兼顾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设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结构运行的目标。(2)应当围绕着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结构, 对法官独立和中立作出明确规定,使角色分配在独立和分化的基础上完成,同时赋予律师在角色分配上的独立地位,以尊重当事人诉权为前提,来制约审判权的滥用。

(三)关于正确处理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法院及其法官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民事审判工作的功能价值和所涉及的一系列基本关系,而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以及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有代表提出要正确处理以下十大关系:(1)审判方式改革与严格依法办案的关系; (2)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关系;(3)实体真实与程序合法的关系;(4)司法解释与现行立法的关系;(5)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6)调解与判决的关系;(7)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关系;(8)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关系;(9)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10)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接受检察监督的关系。

(四)关于民事诉讼公开制度

诉讼公开是当代各国通行的一项民事审判制度。它是社会现代化、民主化的基本特征。它要求的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应当得到保障,以及整个社会和公众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制度是作为秘密审判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它与具体的诉讼程序相脱节。对此,有代表认为纠纷解决过程的公开,应贯穿于纠纷解决过程的始终,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至少要向当事人公开如下程序环节:(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 法官一般不得在某一方程序参与者缺席的情况下举行审判活动,也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面的意见和证据;(2 )审理前程序的公开,法院对自己取得的证据和庭前准备程序应向当事人公开,以防止法官庭前的恣意调查和先入为主;(3 )法院调解过程的公开,改变实际操作中“背对背”式的庭外调解、庭前调解为庭上调解;(4)法庭审理环节,尤其是辩论程序的真正公开, 它一方面有助于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另一方面也可以给予或充分地给予当事人攻击或防御机会和条件,使当事人能充分认识和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5)裁决所适用法律依据和判决理由的公开, 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必须符合法治原则,避免武断式的、缺乏论证依据的裁决;(6)第二审程序应当公开进行。 其根据是:①我国二审是事实兼法律审,其审判实质与一审区别不大,是一审的继续,为此应公开进行;②二审审理的结果有可能对一审裁决改判,其改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让当事人知晓,二审法院采纳的改判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相关法律问题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公开辩论之权,否则,不产生否定一审证据的效力;③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若不开庭审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有秘密审判之嫌。故建议将现行法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一律修改为公开开庭审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关于民事法庭调查的问题

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核心,是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鉴于当前民事法庭调查工作存在的:私下询问当事人、庭前调查、庭前向领导汇报、表演式的开庭等等情形,有代表提出:(1 )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确定统一的庭审模式;(2)完善举证制度, 确立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法院依职权取证为辅的举证原则;(3 )在人民法院建制内建立专门负责民事调查的机构;(4)摆正审判人员位置, 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5)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人民调解指导机构, 重视调解方式。

三、行政诉讼法学

行政诉讼法学组的代表,主要提出了以下若干问题:(1 )应加紧制定《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步伐,改变长期来行政诉讼法套用民事诉讼法理论、原则、制度和一些程序的做法,如一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处理,上诉范围问题,没有当事人举证、主张的事实能否判决等等;(2 )行政合同的认定与诉讼问题;(3)制约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原因分析, 大多数代表认为,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且没有一个完善的行政法制体系,加上行政诉讼基本理论的不成熟;(4 )应扩大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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