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判断的角度看唐代的物美价廉制度_唐律疏议论文

从判断的角度看唐代的物美价廉制度_唐律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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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良贱制度,涉及政治、经济、阶级关系、社会结构等诸多方面,是一个颇受中外学者重视的研究课题。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在讨论唐代良贱制度的时候,对于现存唐人判文中所保留的良贱制度资料,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与充分的利用(注:据笔者所见,只有张泽咸先生在《唐代阶级结构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等论著中利用过个别唐代判文。其他中外学者包括〔日〕浜口重国的《唐代的贱人制度》(东洋史研究会1966年版)、〔日〕堀敏一的《中国古代的身分制》(汲古书院1987年版)等论著,都未曾利用这些判文。)。

唐代吏部任用官员,试以身、言、书、判四事。“身”即体貌,“言”即口才,“书”即书法,而“判”则是指唐代官府公文案卷中的判辞——原本是断狱之词,后来广泛用指一个案件或事件的判决、裁决的辞语。该项考试主要考察考生对国家法规政策掌握的程度及判断、处理问题的能力。

现存唐人判文,主要是供考试人员参考的范文及部分考生应试后保留下来的优秀判文,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与典型性,保留了当时人们对一些社会问题的基本认识和看法。当然,由于判文普遍采用骈文文体,且行文中大量用典,致使许多判词内容显得艰涩难懂,影响了人们对它的利用。但只要经过仔细的分析、推敲,我们仍可以发掘出不少有价值的资料,说明一些为其他史料所不能说明的问题。

现存有关唐代良贱制度的判文,大约有十多道,基本都收载在《文苑英华》或《全唐文》中,涉及到了良贱制度的各个方面。

众所周知,传世的《唐律疏议》从立法的角度,对唐代良贱身分制度的各个方面,作了全面、系统、完整的规定(注:据笔者统计,《唐律疏议》502条中,直接涉及良贱身分制度的律文有101条。其具体分布为:《名例》20条;《卫禁》1条;《职制》1条;《户婚》7条; 《厩库》1条;《贼盗》24条;《斗讼》16条;《诈伪》6条;《杂律》12条;《捕亡》6条;《断狱》7条。)。但由于文献中缺少对这些律文实施情况的详细记载,所以有些学者认为,唐律中有关良贱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对魏晋南北朝旧律的沿袭,在唐代则缺少现实的社会基础。然而,现存唐人判文说明,唐律中的有关规定,并非徒具虚文,而是有着现实的社会内容的。

《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载有一道《买奴云是良人判》,判文曰:

题:王丙于赵丁处买奴勤心,至家一月余日,乃自云是良人。丙告县,勘是良人。科赵丁及奴罪。申州,州断科赵丁,其奴无罪。

对:美言可市,老经之格言。聚人曰财,众象之明义。王丙室盈龟贝,持货苍头。虽挟诸庞之规,终成教子之竞。经三十日,非关买者之愆。依三千条,须结鬻良之罪。

赵丁宜从县断,勤心难听州裁。彼此攸同,斯为可矣。该判文作者佚名,《全唐文》卷九八二亦载。判文主题是关于赵丁将一良人冒充为奴,卖与王丙,事发后州县该治何人何罪的讨论。

关于压良为贱,《唐律疏议》明确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和诱者,各减一等。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皆流二千里。”“若和同相卖,谓元谋两和,相卖为奴婢者,卖人及被卖人,罪无首从,皆流二千里。”(注:《唐律疏议》卷二○《贼盗》。)

上引判文中赵丁所卖奴勤心,原为良人,冒充为奴的身分,由赵丁卖与王丙。这里,如勤心是被强迫卖身,赵丁即犯了唐律中“略卖人”之罪,按律当处绞刑。但从判文内容来看,勤心的被卖,显然是事先与赵丁的共谋,因而,他们触犯的是“和同相卖为奴婢”的律条。按律,卖人与被卖人,罪无首从,皆应处流刑二千里。至于王丙,因为事先并不知道勤心为良人,依据唐律“不知情者不坐”的规定,“非关买者之愆”,不负刑事责任。

从判文来看,州府追究了赵丁之罪,却未追究被卖人的“和同相卖”之罪,因而判词作者认为:“赵丁宜从县断,勤心难听州裁。”只有将两人同时科罪,“斯为可矣”。显然,判文作者是依上引唐律的律条作出如此判断的。

以往,有些学者根据武则天时郭元振“前后掠卖所部千余人,以遗宾客,百姓苦之。则天闻其名,召见与语,甚奇之”(注:《旧唐书》卷七九《郭元振传》,中华书局点校本,下同。)一段史料以及唐中宗时安乐公主、长宁公主、定安公主“三家厮台掠民子女为奴婢,左右侍御史袁从一缚送狱。主入诉,帝为手诏喻免”(注:《新唐书》卷八三《安乐公主传》。)等史料,得出唐代对压良为贱的现象,“极少有依律处断者”的结论(注: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426页。),然而,唐代判文及近年出土的吐鲁番文书都说明,唐律中关于严格良贱界限、严禁压良为贱的条文,是得到广泛贯彻执行的。郭元振及三公主掠人为奴婢而未受制裁,属于发生在少数高官、贵戚身上的特殊案件,史家是作为特例而记载的。并不能反映普遍的情况。

《全唐文》卷九八二载有一道《对部曲判》,判文曰:

题:已(乙)男准格不合取部曲妻,违者被绳,诉云强干弱枝,窃将益利,未知合利否?

对:国家每轸纳隍,遍忧边徼。在庸微之俗,隔良贱之婚。千头之奴,具传其号,百姓之女,罕闻其卜。故为罔冒,取陷刑书,何强干而弱枝,非爱人而治国。议事以制,非我愽(专)哉(注:“愽”字,据《说文解字》,通“专”。),斯之谓宜,确乎不拔。从判文不讳唐高宗“治”字的情况来看,该判文当作于高宗以前的高祖、太宗时期。判文反映某男违背“当色为婚”的规定,私娶部曲妻,被绳之以法,而某男不服,上诉称娶部曲妻是“强干弱枝”。

按唐律规定:“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唐律对各种情况下违反良贱身分等级的通婚,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该判文中的乙男,据判文推断,身分应是良人。因为按唐律规定,部曲娶部曲妻,为同色相婚,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只有良人与奴娶部曲妻,才违反了“当色为婚”的规定。判文中乙男称自己娶部曲妻是“强干弱枝”,故乙男身分应高于部曲妻,为良人。乙男明知部曲妻的贱人身分,却仍与之通婚,此乃以贱人“罔冒”良人。按唐律规定:“率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部曲减一等。”“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客女,即部曲女,身分与部曲妻同,据此,乙男应科一年半徒刑。

从判文看,唐朝政府十分重视民户因灾困而流离失所,沦为贱口的问题(注:“纳隍”一词,据《文选》张衡《东京赋》:“人或不得其所,若己纳之于隍。”意为推入城池中。后以“纳隍”指出民于水火的迫切心情。),所以,“在庸微之俗,隔良贱之婚”。这与唐律的精神是一致的,更深一层的原因,显然是为了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避免太多的民户沦为贱口以后,影响国家的赋税收入。

判文中的“千头之奴,具传其号,百姓之女,罕闻其卜”一句,亦有根据。在唐代,严禁“同姓为婚”,而奴婢皆无姓氏,只有名号,这已为传世及出土文献所证实。因此,唐代若以婢女、客女为妾,为防同姓为婚,则以占卜形式定其姓氏。此种做法,实际来自《礼记·曲礼》的规定:“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对此,唐户婚律有明确的规定(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而百姓之女由于姓氏清楚,故“罕闻其卜”。以上判文,证明了唐律有关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是得到贯彻执行的。

除了严格良贱之分以外,在唐代,法律还规定了不同阶层的贱人在身分、权力、财产关系等方面的不同,这也可以从判文中得到证明。

《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载有《婢判》,判文曰:

题:命官妇女阿刘氏,先是蒋恭家婢,被放为客女,怀阿刘娠出嫁。恭死后,嫂将刘充女使。刘不伏,投匦诉。

对:阿刘母先从侍儿放为客女。梦蛇纳庆,先合(当作含)候月之胎;附马申观(当作欢),即就行霜之礼。才欣执盥,仍诞弄砖。既而李善主君,俄惊阚室;孔丘兄子,欲契宜家。遽拥妖妍,将充媵婢;徒为枉柳,终见称张。望彼刘闺,宁某诵赋;均夫郑室,聊事薄言。论母既谢萱枝,按女即非桃叶。方欲指腹称贱,凭胎索婢,自可以大匹小。将古明今,刘氏若属蒋家,秦政须归吕族。据斯一节,足定百端。该判文涉及的是一个身分指认的问题。阿刘母原来是蒋恭家婢女,怀孕后被放为客女出嫁,生下阿刘。当蒋恭去世以后,蒋恭嫂将客女所生阿刘充作女使,亦即女婢。阿刘不服,上诉求理。

按照唐律的规定,“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从判文看,阿刘母当属后者,即由婢女放免为客女者。客女虽仍属贱流,但其身分已高于婢女一等。其婚后所生之女则随其母,身分同为部曲客女。

判文中所争议的问题在于:阿刘母在放免为客女出嫁之前已怀有阿刘,蒋恭嫂据此认定阿刘生下后身分应为蒋家婢女,而不是随其母亲身分成为客女。判词的作者则认为,蒋恭嫂欲“指腹称贱”,“凭胎索婢”,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阿刘母腹中的阿刘,身分应随其母亲,即所谓“以大匹小”,既然母亲的身分已由婢女转变为客女,其腹中的胎儿,身分自然随其母亲改变,亦即“论母既谢萱枝,按女即非桃叶”。作者又援引秦始皇据传为吕不韦之子的典故,指出如果阿刘属于蒋家婢女,那么秦朝岂不要归于吕氏家族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据斯一节,足定百端”。

这里,为什么蒋恭嫂一定要将阿刘认作女使亦即婢女呢?难道阿刘身分为客女,蒋家便不能驱使了吗?这就涉及到了唐律中所规定的奴婢、部曲两种贱人的差异及他们与主人的关系问题。

奴婢,在唐律中被明确规定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如《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载:“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同书卷四《名例》载:“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同书卷二○《贼盗》载:“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同书卷一七《贼盗》载:“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疏议曰: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

奴婢既是主人的财产,其所生子女自然归主人所有,其性质如同主人的马生驹一样。唐律明确规定:“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注:《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奴婢无权力处置自己的女子。唐律还具体规定,奴婢“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奴婢将自己女儿嫁人,竟被视为盗窃主人财产,可见,奴婢包括其子女,完全是主人会说话的牛马,没有任何财产权力。

部曲、客女,情况则有不同。部曲虽然属于贱口,但不能买卖,即所谓“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因此,“盗诱部曲,并不计赃”(注:《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据唐代僧人道宣所撰亡僧遗产继承法《量处轻重仪本》规定:“部曲者,谓本是贱品,赐姓从良而未离本主。本主身死,……(部曲)衣资畜产,随身所属,不合追夺。”(注:《大正新修大藏经》第四十五卷。)可见,部曲是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拥有财产处置权的。部曲将其女儿嫁与他人,并不被视为侵夺原主人的财产(当然,这仅是从法律规定上判断,在实际生活中,部曲要将自己的女儿随意嫁与外人,恐怕不会很容易)。

上面《婢判》中,蒋恭嫂之所以要将阿刘母所生阿刘的身分认作婢女,就是因为阿刘如为婢女,其作为财产的所有权理当属于原主人蒋恭家,阿刘母亲无权处置。相反,阿刘的身分若随其母成为客女,那么其母亲便拥有对自己女儿的支配权,蒋恭家则无权干涉。正由于阿刘是婢女抑或客女直接决定了其与旧主人及自己母亲的关系问题,因而阿刘身分的确定,便成为整个判文争论的中心所在。

该判文的内容充分说明,《唐律疏议》有关部曲、奴婢身分地位异同的规定,是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的,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执行。

现存唐人判文,有些内容反映出唐代良贱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所发生的一些变化。

例如,唐代官员按品秩高低占有不同数量奴婢的制度,在唐代中期前后,便有着明显不同。

《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载有一道《奴婢过制判》,判文曰:

题:得丁上言:豪富人畜奴婢过制,请据品秩为限约。或责其越职论事。不伏。

对:品秩异伦,臧获有数;苟逾等列,是紊典常。丁志在作程,恶乎过制;爰陈诚于白奏,俾知禁于素封。将使豪富之徒,资虽积于巨万,僮仆之限数无逾于指千。抑淫义叶于随时,革弊道符于汉日。责其论事,无乃失辞!若守职以越思,则为出位;将尽忠于陈计,难伏嘉言。楚既失之,郑有辞矣!该判文亦载于《全唐文》及《白氏长庆集》,作者为白居易。判文的主题是某丁状告某豪富畜养、拥有的奴婢数量超过了朝廷的有关规定,请官府据其品秩对其奴婢加以限制。判文要应试人回答的问题是:豪富人拥有超出规定的奴婢数是否应该?某丁上言是否属于越职论事?

其实,对于贵族、官员占有奴婢的数量加以限制,早在汉代即有明确规定。这既是国家防止过多的小农流入私门,保证国家掌握基本的赋役人口的需要,也是对地主官僚的利益加以必要的照顾和适当限制的需要。汉哀帝时规定:“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注:《汉书》卷一一《哀帝纪》。)所以作出规定,是因为当时“诸侯王、列侯、公主、吏二千石及豪富民多畜奴婢,田宅亡限,与民争利,百姓失职,重困不足”(注:《汉书》卷一一《哀帝纪》。)。

唐代建立以后,亦对官员占有奴婢贱人的数量作过几次限制。《唐会要》卷八六载:“永昌元年九月,越王贞破,诸家僮胜衣甲者千余人,于是制王公以下奴婢有数。”此次限制奴婢的数量,似乎主要是出于防止有人利用过多奴婢进行谋反。

现存唐人判文中有一道《对四品女乐判》(注:《全唐文》卷九七八,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影印本。)。女乐,亦是唐代贱口的一种。据此件判文来看,不同级别的官员占有女乐的数量亦有明确规定。四品一级官员,占有女乐一部是合法的。此种贱口数量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官员僭侈过度。

天宝八年,唐政府对不同级别官员占有奴婢的数量,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天宝八载六月十八日敕:京畿及诸郡百姓,有先是给使在私家驱使者,限敕到五日内,一切送付内侍省。其中有是南口及契卷分明者,各作限约,定数驱使。虽王公之家,不得过二十人,其职事官,一品不得过十二人;二品不得过十人;三品不得过八人;四品不得过六人;五品不得过四人;京文武清官,六品七品不得过二人;八品九品不得过一人。(注:《唐会要》卷八六《奴婢》。)唐玄宗的敕文,对其它王公贵族应占有的奴婢数量亦作了明确规定。

唐代中期以前,对王公官僚贵族奴婢贱口占有数量的规定,最主要的特点是以身分及官职的高低作为依据的。而非身分性地主及无官品的豪富,即使“资虽积于巨万”,也是不应该扩大自己占有奴婢的数量的。

上引白居易《奴婢过制判》,大约作于唐宪宗至文宗时期,上距天宝八载玄宗的规定已在五十年以上。判文反映,至少从形式上看,唐朝廷关于不同级别的官僚贵族占有不同数量奴婢的规定仍是有效的。超过规定数量,仍属于“紊乱典制”。

另一方面,从白居易的判文又可以看出:随着均田制度的瓦解,土地兼并的空前发展,唐中期以后,“豪富人畜奴婢过制”已成了常见的现象,所谓“资虽积于巨万,僮仆之限数无逾于指千”,只能是一种幻想。无独有偶,现存唐人判文中这样一件《奴判》:

题:下士有僮指千,为邻人所告,县断不应。云遇廉价,金之所致。州覆无罪。

对:爵以驭贤,禄以颁士。去嫌守职,虽殆亦荣,舍道成富,在官所丑。况位沾下士,利掩上农。千指家僮,等江陵之桔树;万金贾子,均洛阳之富商。畜伎既埒于卓孙,遇业颇同于翁伯。财之所积,但觉浮云,讼之所兴,果为鸣鼓。虽州县两断,片折未分,而邻人一言,商亦何玷。士且同于贾竖,州颇昧于正刑。是可忍焉。熟为过者。(注:《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该判文的主题是身为下士之人,拥有过多奴婢,被邻居告发。县令认为下士有过,而下士称遇到廉价奴婢,以钱买得。州府复审,认为下士无罪。判词的作者则认为,下士作为有身分爵位者,不应“舍道成富”,“利掩上农”,“同于贾竖”。文中下士乃周代官名,此处泛指职爵低下之人。

判词的作者,摆出一副卫道士的面孔,对下士以金钱购买过多的奴婢,深恶痛绝。然而从判文不难看出,在唐代商品经济迅猛发展,“素封”势力不断壮大的形势下,那种按身分、官品占有奴婢的制度已难以实行下去了。这正像均田制瓦解以后,土地所有权转移加快,土地“有钱则买之,无钱则卖之”一样,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占有奴婢的多少已不取决于身分地位的高低,而是取决于经济力量的大小。

值得注意的是,判文中县府最初认为下士不应占有过多的奴婢,而当下士解释是遇到廉价奴婢,以钱买取时,州府竟判定为无罪了。在一些州府官员看来,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奴婢数量,以经济力量之大小决定其占奴婢之多少,已属正常。此外,判词的作者,虽然认为州府官员“昧于正刑”,判决失误,但他本人反对下士占有过多奴婢的理由,已不是因为下士职爵的低下及身分的卑微,而是认为下士作为朝廷的官员,不应“舍道成富”,“同于贾竖”。这已属于传统的“贱商”观念,而不是要强调按品秩身分占有奴婢的多少了。这些事实说明,唐代中期以后,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使按身分品级占有奴婢数量的制度,难以实行下去。

其实,唐中期以后,除了部分官僚、富商为满足奢侈生活的需要,曾较多购买奴婢、特别是从周边少数民族地区掠买奴婢之外,总体来看,大量占有和役使奴婢的现象并没有真正发展起来。这是因为,雇佣关系的发展,已使役使雇佣劳动者较占有奴婢更为有利。到了宋代,人们已认为“奴婢贱口,本是雇佣良人”。中古的良贱身份制度已趋于瓦解。正是因此,宋初文人在将唐代奴婢贱人类判文编入《文苑英华》时,竟直接列在了商贾佣赁门类之下。

现存唐人判文,有些还反映出,唐代前期,政府仍以战争俘虏作为奴婢。而在唐中期以后,这种制度与观念都已发生一些变化。

《全唐文》卷九七八载有一道《对还生口判》,判文曰:

题:得甲为平卢小将军,军中有擒得生口者,尽还之。节度使欲加以罪,云古之名将,亦有如此者。

对:获则必取,兵家旧法。舍之从权,伐国新意。惟甲早从师旅,久戍边庭,将立大勋,以图贵位,爰从是役,得展其谋。于万众之中,力能获丑……节度使属当戎行,未知军要,此宜论赏,反欲加刑。由是观之,罪有所在?

平卢节度使是唐中期设立的十节度使之一(注:《新唐书》卷五○《兵志》。)。故该判文的写作年代一定在唐中期以后。判文的内容虽是虚指,但其透露的信息却值得重视。

该判文涉及的是如何处置战争俘虏即“生口”的问题。按唐代正常制度,对外战争中获取的俘虏,尤其是那些敢于反抗唐军者,被俘后都要被没为奴婢。此即判文中所说“获则必取,兵家旧法”。秦汉以来,这种将战俘没为奴婢的现象一直未曾间断。尤其是魏晋南北朝时期,以战俘为奴婢已成惯例。最著名的是梁承圣三年,西魏攻占江陵,梁军民被没为奴婢者多达十余万人(注:《周书》卷二《文帝纪》。)。北周时期,“故事,获生口,并囚送京师”(注:《周书》卷三七《韩褒传》。)。隋代以战俘为奴婢的事例,更是史不绝书。

据《新唐书·兵志》记载,唐朝战争中的“入钞之俘,归于司农”。既然战俘归于司农,显然是被籍没为官奴隶了。突厥人曾称,与唐人交战,被俘后“(突厥)贵族子弟陷为唐奴,……女子降作唐婢”(注:见岑仲勉《突厥集史》所载《厥特勤碑》。)。此言是有根据的。唐政府中主管奴婢事务的刑部都官,职责之一便是“掌配没隶,簿录俘囚”(注:《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郎中员外郎》。)。典型的具体事例则如唐太宗时,“初攻辽东城,其有抗拒王师应没为奴隶者一万四千,……将分赏将士。太宗愍其父母妻子,一朝分散。令有司准其直,以布帛赎之,赦为百姓”(注:《旧唐书》卷一九一《高丽传》。)。有的学者认为此段史料说明唐朝统治者不再将战俘没为皂隶,此说显然不妥。实际上,唐太宗赦免了这些战俘,并没有改变“抗拒王师应没为奴隶”的制度。正是因此,唐太宗要赦免的这些辽东战俘,也必须令有司以布帛赎买。甚至到了唐德宗时,四川地方上获取的“戎俘”,有司还建议“准旧事颁为徒隶”(注:《旧唐书》卷一九六《吐蕃传》。)。“旧事”,显然指得是唐前期的制度。

关于唐代存在的以战俘为奴婢的制度,唐人判文中也可以得到证明。如有一道《对旋凯献俘判》曰:

题:军旋凯,献俘毛有二者,执法止而劾之。军司云:拔巨石者。

对:兵居死地,百战功宣……我师告捷,收属获多。斯举故得系颈,请命不以悬首。……二毛就擒,征古可纵。在今莫舍;既负投石之力,允当操袂之来。执法劾止,未谐通议。请依军见,得谓其宜。(注:《全唐文》卷九七八。)该判文的主题,是该不该将年老的俘虏即“二毛”(人老头发斑白,故称“二毛”)押回献捷。

在中国古代,俘虏不取老人,即《左传》僖公二十二年所言:“君子不重伤,不禽二毛。”判文中执法者欲以擒归老人之罪名弹劾有关人员。军司则辩解称此人力大能拔巨石,不应视为老俘。判词作者同意军司的看法,而认为执法的意见“未谐通议”。

所谓“通议”,显然是指将有战斗能力的俘虏,一概押解回朝的制度。

《全唐文》卷九七八还载有《对克狄孥来判》及《对获五甲首判》。前者的判题是:“甲克狄邑长孥来,有非寮者,以其孥行,军吏执之,云非事士也。”后者的判题是:“景获五甲首,请隶五家,御史按景干赏蹈利,诉云锐士。”前者的“克狄孥来”,反映的是以少数民族战俘为奴的情况。“孥”字,汉语中通“奴”字,可以用为动词,即使某人成为奴隶之意。另外通“挐”字,拉曳牵引之意。此处显然两种意思都有,即将战俘系颈孥来,使之成为奴婢。判文争论的问题在于,甲将“非寮者”也当作俘虏孥来了。反推之,只要是“寮”的战俘,都是可以押回朝廷作奴婢的。

《对获五甲首判》,题意是引用《荀子·议兵》中的典故,意为战争中斩敌五人,便可相应地役隶五家。在唐代,不存在斩敌五人役隶五家的制度,但出征将士因战功受赐俘虏的制度是存在的,例如随唐太宗征辽东的将士,不少就曾获赐“辽口”,这些“辽口”系辽东战俘无疑。吐鲁番文书中也有府兵军官获赏口的反映(注:如元仁基从太宗征辽东,便获赐“辽口”五十人。见《旧唐书》卷一九一《高丽传》。再如高宗永徽元年,校尉张怀囗曾获赏口一人为奴。见《吐鲁番文书》第五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108页。)。因此, 该判文所反映的以杀敌立功大小而决定获赏战俘奴婢多少的思想观念,在唐代依然是存在的。

前引唐中期以后的《对还生口判》,所反映的主导思想,则已与唐前期的观念有所不同。唐前期的“旧事”、“通议”都认为以战俘为奴婢乃理所当然,而《对还生口判》却认为“获则必取”,已是“兵家旧法”,而放还生口,则是“伐国新意”,不仅不应得罪,反之应当论赏。

同样是论及战争的俘虏问题,现存的唐人判文却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思想倾向,这说明唐代人们对处理战争俘虏的看法已在改变。这与唐朝政府在唐前期还经常以战俘为奴婢、而唐中期以后很少以战俘为奴婢的史实是完全吻合的(注:参见拙作《唐代的官奴婢制度及其变化》,《兰州学刊》1988年第3期。)。

现存唐人判文,除了反映与说明唐代良贱制度一些重要问题以外,对于探讨唐代良贱制度的许多具体细节问题也有较高的利用价值。

例如关于唐代贱口死亡的处置问题,《全唐文》卷九八二载有这样一道《对奴死弃水中判》,判文曰:

题:丙奴死不埋,弃水中,人告之。

对:丙为不道,龟鳖何亲。情之不良,僮仆是弃,爱其有力,未闻削舟之恩。欺其游魂,更比怀沙之惨。虽不封不树,家僮无葬送之仪,而载沉载俘,甲令有弃尸之禁,告言不谬,刑典宜申。判文反映某人未将已死奴婢掩埋,而是随意丢弃水中,被人告发。判文中“削舟”似是“削丹”之误。“削丹”乃是免除奴籍之意。

按《唐律疏议》卷一八有“残害死尸”的律文:“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疏议曰:‘各减斗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此当即判文中所说的“甲令有弃尸之禁”。

在唐代社会里,奴婢“律比畜产”,“诸事不同于良人”。“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人处分”(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但在处理奴婢死亡这一问题上,显然与处理畜产死亡不同。在吐鲁番阿斯塔那35号墓出土的唐代文书中,有一件武则天证圣元年(公元695 年)《婢杏女死亡牒》(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442页。 ),牒文曰:

户主李康师婢杏女

右件婢今月中旬死

牒件如前。 谨牒

证圣元年闰二月

在同地206号唐代墓葬中, 也出有《唐勘问婢死虚实对案录状》的文书(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第270页。)。

这些文书反映,按制度,凡奴婢死亡,主人必须向官府报告,由官府验实并削籍。

关于随意处置死亡奴婢尸首应受什么样的处罚,唐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上引判文来看,主人随意丢弃奴婢尸首,也是触犯刑律的。当然,从部曲、奴婢残害主人尸首不得减罪,“决不待时”的规定来看,主人残害部曲、奴婢尸首,当会比残害一般良人尸首减罪处理。

上述判文还透露出,唐代奴婢死亡埋葬以后,“不封不树”,“无葬送之仪”。这一规定仅见于此处判文记载,反映了唐代贱人地位的低下。

《全唐文》卷九八二还载有一道《对官户判》,判曰:

题:官户炙面送掖庭,旧有疹疾。所由以非五十以上,不许。

对:倬彼旧章,闻于白粲。嗟夫贱妾,隶我丹书。当年且欲于役身,称疾式瞻乎炙面。平阳白发,既乏子夫之容,应门绿苔,爰闭掖庭之恨。薄言之诉,情或可哀,壮齿之年,且殊知命。嘉所由直笔,执法不回。想官户之循涯,吞声未爽。该判文的主旨,是官户以旧有疹疾为由,请求免于炙面送掖庭。而有司以其年纪在五十岁以下,不予批准。此处“旧有疹疾”一句后,似脱漏了“求免”之类词句。

官户,系唐代官贱人的一种。官奴婢一免为番户,亦即官户,二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注:《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郎中员外郎》。)。“官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注:《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依户令,官户当色为婚”。

从唐律规定来看,官户地位略高于官奴婢,官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注:《唐六典》卷三《尚书省户部》。)。但从上述判文来看,官户五十岁以下配送掖庭者,仍需在面部炙上标记,这在唐代其他文献中未见记载。西晋时期官奴婢皆黥面供官。“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两眼。后再亡,黥两额上,三亡,横黥目下。皆长一寸五分,广五分。”(注:《太平御览》卷六四八引《晋令》。)而唐代官奴婢,据《唐六典》卷六记载,“每年十月,所司自黄口以上,并印臂送都官貌阅”。所谓印臂,即“以绸缪记印于臂上,……渍以挂红膏,则水洗色不退”(注:《唐代丛书》卷一四《妆楼记》。)。这显然比在脸上炙印进步了许多。官户身分高于官奴婢,但仍列入贱籍,即所谓“隶我丹书”。上引判文反映唐代官户仍要炙面送掖庭,这可能反映的是唐初或唐前期的情况,唐中期以后,炙面的做法当为“印臂”所取代。

据史书记载,官奴婢长役无番,六十以上及废疾者,可以升为官户,七十岁以上可放免为良人。而官户一年三番上值,且有自己的经济。从上引判文反映的情况看,官户大约五十岁可免炙面配送掖庭,比官奴婢早二十年,这符合官户身分较高的实际情况。这一年龄规定,在唐代史料中也仅见此处。弥足珍贵。

综上所述,保留至今天的关于唐代良贱制度的判文,是我们研究良贱身分制度的宝贵资料。这些判文说明,唐律中关于良贱身分制度的大量法律条文,不只是魏晋南北朝律文的遗留,而是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这些判文,不仅提供了许多为其他史料所未反映的唐代良贱制度的细节,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些判文与唐律有关律文的比较,可以发现中古良贱制度在唐代所发生的某些重要变化。从而为深入研究唐代社会历史,提供了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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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断的角度看唐代的物美价廉制度_唐律疏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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