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劳工标准之争及其法律分析_国际劳工组织论文

WTO劳工标准之争及其法律分析_国际劳工组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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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协议的签署,虽然是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当前复杂的国际经贸关系实现妥协与合作的结果,但并不等于国际间在这一领域中存在的所有矛盾都已解决(注:汪尧田、周汉民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总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版,第373页。),特别是随着社会生产国际化和国际分工继续向纵深发展,还孕育着新难题。目前,发达国家正联合世界贸易组织(WTO )加速“国内问题国际化”的发展趋势,表现之一就是贸易和劳工标准的关联及其引发的一系列经济和法律问题正成为世贸组织各方瞩目的焦点。

一、贸易投资自由化与劳工标准:和谐与冲突

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促进了各国劳工权利和劳工标准的整体改善和提高。世界银行发展报告指出,经济一体化及商品、劳务、资本和人员的国际流动给绝大多数劳动者带来新的机会,增加了他们的福利(注:转引自刘恩专:《世界劳动力资源配置及政策导向》,《世界经济》1996年第12期。),主要表现在:(1 )出口的增加促进发展中国家工资水平的提高,并与贫困减少密切相关。面对日益开放的国际市场,工人就业技能和福利状况改善的空间越来越大。(2)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从发展中国家进口产品获得明显的降低成本的利益,尤其是有利于降低劳动密集型产品的价格,优化产业结构;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也给本国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如中美双边贸易就为美国创造了30多万个就业机会。(3)随着外国直接投资的迅速增加, 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增加世界就业量和改善就业量方面作用显著,这对南北双方劳动力资源配置都十分有利。

然而,由于南北国家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悬殊,在劳动权利保障和劳工标准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不同的劳动权利和劳工标准意味着不同的劳动力成本,贸易投资自由化与劳工标准差异相互作用,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表现在:(1)发达国家的竞争优势在于资金和技术, 其极具竞争力的高附加值产品输入发展中国家会冲击后者的幼稚产业和受保护部门,威胁这些领域的劳动就业。发展中国家的优势在于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也对发达国家的非技术工人的收入和就业产生不良影响。(2 )自由化诱使生产经营从劳工标准高的国家向低标准国家转移。产业转移必然伴随着就业转移,从而引起资本输出国的忧虑。(3)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条件下,各国竞争越发激烈, 不同劳动标准影响各国竞争力。有些发达国家开始实施降低工资和社会福利的阶段性措施,放松劳工标准以降低本国劳工成本,而有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和扩大出口,也竞相标榜、维持低廉劳动力成本的优势。

贸易投资自由化趋势下劳工标准松化现象,不仅使劳工无法分享自由化的果实,甚至侵蚀原有的权利,从而引起劳工界、政府及相关国际组织的关注。

二、围绕劳工标准的国际争议

各国劳工标准的差异,不仅制约厂商的贸易和投资行为,也影响各国参与国际竞争,常引发国际纠纷。

厂商行为引起的跨国劳资争议及诉讼日渐增多。如1997年2月, 鉴于比利时劳动成本过高,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宣布一项结构调整计划,决定于1997年7月关闭设在布鲁塞尔的维尔福德汽车分厂, 此举立即引起当地劳工和比利时政府的反对和抗议,一时沸沸扬扬(注:见1997 年3月14日《国际经贸消息》。)。

政府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围绕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问题产生的争执更为激烈。如美国国会差点未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曾担心墨西哥宽松的劳工标准和低下的劳工保护水平,会使美国公司转移到墨西哥去,影响美国就业;英国曾拒绝《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关于保护劳工权利的“社会宪章”,一度使欧盟一体化进程受阻,其他欧共体国家指责英国企图利用其较低的劳动力成本和弱小工会来吸引欧洲大陆的企业(注:邓纲:《关于国际劳工权利与工作标准问题初探》,《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从乌拉圭回合谈判到世贸组织新加坡首届部长会议,贸易与劳工标准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争论形成南北两大阵营。以美欧为主的大部分发达国家一方面以“社会倾销”(或“劳工倾销”)为名,对来自低劳工标准国家的产品采取单边贸易壁垒措施,另一方面主张把劳工标准问题列入世贸组织谈判议题,通过缔结“社会条款”(Social Clause),制订各成员方均应遵守的“最低劳工标准”(如保证在生产中不使用犯人、童工,不阻碍工人成立工会,并保障工资、劳保、工时、福利等劳工权利),对不符合该标准的国家施以贸易制裁,以使贸易与劳工标准相互促进。以印度、巴基斯坦等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劳工问题并不在世贸组织的框架范围内,他们并不反对提高劳工标准,但由于他们经济发展水平低,要与发达国家参加统一的国际标准是不可能的,他们指责发达国家的主张实质是要削弱南方国家的贸易比较优势,实行贸易保护主义。

1996年12月世贸组织《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对南北之争作了初步结论,重申贸易自由对劳工标准提高的促进作用,反对利用劳工标准设置贸易壁垒,赞成不对低工资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提出质疑,决定与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合作(注:世贸组织《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宣言》之四“劳工标准”,《世贸组织动态与研究》1997年第3期。)。 劳工标准问题在世贸组织中仍未最终解决,争论还在继续。

国际劳工组织(ILO )一直致力于建立一系列劳工标准来规范劳工工作条件,提高工人经济和社会权利。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自由化在给全球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带来负面影响,全球失业和不安全在增长,需要新的规则帮助劳工面对新的变化。1997年6月, 国际劳工组织专门致电西方七国首脑会议,要求七国峰会就劳工问题和全球化发表联合声明,将劳工问题作为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的一部分(注:1997年6月12 日《国际商报》。)。然而,在随后召开的第八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各方对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及劳工标准统一问题也产生了同世贸组织一样的南北之争(注:1997年6月16日《法制日报》。)。

三、单边劳工贸易壁垒与世贸组织规则的冲突

现行世贸组织体制对劳工问题仅有零散、抽象的原则性规定(注: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所阐明的目标中包含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关贸总协定1994年第20条“一般例外”提及“有关监狱劳动产品”,“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须者”;《贸易与技术壁垒协议》的目标中也包含了“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等。本文所引世贸组织文件均见诸汪尧田总编审:《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远未构成有效的纪律约束,单边劳工贸易壁垒得以滋生并进而与世贸组织规则相抵触,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单边劳工壁垒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抵制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更新换代进口,如美国禁止15岁以下的童工生产的产品进口;美欧等还把劳工标准和实施对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联系起来;如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规定对那些不符合劳工标准要求的国家撤销关税减让和优惠;欧盟于1995年开始执行的一项新规则规定对那些执行明确劳工标准的国家在适用普惠制时,给予额外优惠(注:Holina,Ward,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Debates: Enviroment, Labour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July 1996] Vol.45,p.593.);发达国家还主张推广“社会标签计划”(Social Labeling Scheme),即在一国产品上加贴表明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劳工标准的“社会标签”,以让消费者选择、鉴别,实际上是利用消费者心理,变相抵制有关产品进口。

游离于世贸组织规则之外的单边劳工壁垒势必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

1.“劳工倾销”问题

发达国家对低劳工标准国家实施贸易限制的理由之一是所谓“劳工倾销”,或称“社会倾销”。真正意义上的“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措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对“倾销”的界定是: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价格,也即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按此,一国的低劳工标准实际上无差别地适用于供国内消费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不会刻意以劳工成本差异制定歧视价格,并不构成世贸组织意义上的倾销。因此,用“倾销”一词来形容劳工标准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具有误导性。换言之,低劳工标准所产生的贸易优势并无不公平。

2.“生产和加工方法(Production & Processing

Methods,简称PPMs)”问题

这个问题的法律症结在于“相同产品”的界定。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是要求成员方对国内外相同产品实行国民待遇,对不同国家相同产品实行最惠国待遇。发达国家对生产和加工过程中执行低劳工标准和侵犯劳工权利的外国产品加以抵制,把它们与符合本国劳工标准的本国或第三国同类产品相区别。举例说:童工生产的地毯就不同于成年工人生产的地毯。这样,根据“生产和加工方法”,而不是根据物理性能和最终用途来界定“相同产品”,并不完全符合世贸组织不歧视原则。虽然,世贸组织并没有“相同产品”的法定概念,但1991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在美国与墨西哥的“海豚—金枪鱼”案中已认定使用PPMs标准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原则(注:夏友富:《国际环保法规与中国对外开放》,中国青年出版社1996年版,第322页。 美墨“金枪—海豚”纠纷是著名的由环境保护引起的贸易争端。)。

3.内国劳工标准的域外适用问题

当前世界上并不存在统一的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所管理的众多劳工公约和议定书,并无强制执行力。发达国家衡量外国产品是否构成“劳工倾销”,并实施劳工贸易壁垒,依据的是本国劳工法,实则赋予本国劳工法域外效力。如果说由于环境污染具有国际性危害,各国纷纷采取“绿色贸易壁垒”尚有其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由于种种原因执行低劳工标准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只局限于一国境内而不会扩散到它国,很大程度上是一国内部事务,在没有国际义务和责任框架下,对他国实施单边劳工壁垒措施无异于越俎代庖,实则以贸易限制来强迫其它国家改变劳工立法,难掩其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

4.单边劳工贸易壁垒与“例外”条款

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列举了10项作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例外的事由。除该条“e ”款明文规定了“监狱劳动产品”外,其余可资援引为单边劳工壁垒法律依据的,也只有“b”款:即“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这一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使用卫生、技术措施来保障位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果对该款作域外适用解释,则其后果必然是“关贸总协定规则不再是适用于全体缔约国之间贸易的多边体制,而仅仅是为那些采用了相同规章的有限的缔约方之间贸易提供法律保障而已”(注: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July,1996,Vol.45,pp.605~606.)。此外,援引“b”项条款还须符合“所必需者(Necessary to)”标准,即“所采取的措施仅在于心不忍别无符合总协定规定的做法可供选择时,或者别无与总协定最少抵触的办法可供选择时,方可采取”(注:赵维田:《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以后。)。劳工贸易壁垒显然不属“例外”之列。

5.“社会标签(Social-Labeling)”问题

乌拉圭回合《贸易与技术壁垒协定》(TBT)明确宣言:“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的各项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而且,加盖产品标签也要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因此,实施“社会标签计划”,仍潜伏着很大的法律争议。

综上所述,发达国家实施单边劳工贸易壁垒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悖离了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理所当然的遭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四、世贸组织中的“社会条款”问题

世贸组织中劳工标准之争,聚焦于是否应在世贸组织规则体系中缔结“社会条款”的问题上。

将劳动就业、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纳入国际贸易协定和经济一体化文件早有先例,如欧共体《罗马条约》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关于劳工合作的附属协定。一些国际商品协定中也包含有“公平劳工标准”条款。未生效过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第7条即为“公平劳工标准”条款,要求各成员方尽可能采取可行措施消除本国出口生产中的不平等劳工条件,以免阻碍国际贸易。

关贸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谈判曾就“社会条款”问题发生激烈的争论。世贸组织建立后,国际劳工组织内部也开始考虑将“社会条款”纳入世贸组织,以便强制执行其所管辖的主要国际劳工公约的可能性问题。“社会条款”的要旨在于协调最低劳工标准,并对未能遵守该标准的国家施以贸易制裁,这势必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引起一系列制度性问题。发展中国家对此应有全面、辩证的认识。

1.世贸组织的权限

规范劳工标准是否属于世贸组织的调整范围,这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取决于世贸组织宪章性文件及有关协议条款的解释,当然更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共识。就法律层面而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所阐明的目标也包括了“提高生活水平”和“保证充分就业”。显然,如对这些条款稍作扩大解释,世贸组织对劳工问题的关注即有其法律根据。

同时,应该认识到,把劳工问题纳入世贸组织进行多边协调亦有其现实必要性。首先,贸易自由化并不是世贸组织的终极目标,而只是造福于广大劳动者,服务于可持续发展的手段。故放任贸易自由化趋势下劳工标准松化现象蔓延加剧,缺乏有效的多边协调和约束,易引发恶性竞争,最终损害劳动者利益。因此,世贸组织理应为贸易增长和提高劳工标准间相互促进作出贡献。其次,劳工问题游离于世贸组织规则体系之外,反而会给发达国家单边劳工壁垒措施提供肆虐的缺口,实则对具有劳动力比较优势的发展中国家不利。

当然,劳工问题牵涉到广泛社会利益,受许多政治、经济因素的制约,世贸组织只是一个贸易自由化的多边体制,而非全面促进经济、社会和人权发展的一体化集团,其对劳工问题的关注只能局限在一定范围内。贸易与劳工关系问题可以参照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的决议》关于环境与贸易政策的关联模式,即世贸组织应只着眼于贸易政策和那些对成员国贸易造成影响的与贸易有关的政策,在不超越世贸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取得贸易政策和劳工政策的协调。

发展中国家不能阻止劳工问题进入世贸组织领域,但也不必对世贸组织纳入劳工问题心存疑忌,关键在于团结一致,在标准的内容与实施方式上据理力争,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制度安排。此外,必须认识到,“低劳工标准以及强迫劳动、严重剥削童工和践踏劳工权利的现象绝不仅仅限于发展中国家”(注: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Quarterly,July 1996,Vol.45,p.619.),对发达国家而言, 劳工标准的多边协调也是一柄“双刃剑”,这无疑会增加发展中国家谈判的筹码。

2.“社会条款”中的劳工标准

国际社会对应按什么标准来决定把哪些劳工公约包括在世贸组织社会条款中存在着深刻的分歧。仅仅出于增强国际劳工公约的执行机制或仅仅出于贸易自由化的考虑都不妥当,而必须综合社会、经济和法律因素来衡量。只有那些已得到广泛批准、并能超越发展水平差异性、为各国所能合理遵守的劳工公约,才能在世贸组织体系内得到多数发展中成员国的认同。国际劳工组织曾指定了一批“核心”劳工公约(注:如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以及《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但南北之间对是否都把它们并入世贸组织“社会条款”仍有论争。

一国劳工标准取决于它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乃至民族传统、自然条件和法律环境。几乎没有一个国家故意通过损抑劳工标准来获取贸易优势。因此,人为的强行追求各国劳工标准的整齐划一,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协调后的劳工标准应具有公平、适中和弹性的特点,允许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采取阶段性的逐步标准化安排;并推动国际合作,鼓励发达成员国向发展中成员国提供技术和资金援助,扶持后者向高标准靠拢,充分体现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这一基本原则。世贸组织应提倡每个国家尽可能实行更严格的劳工标准,但须反对实行高劳工标准的发达国家要求发展中国家“对等”保护劳工权利的主张。

3.“社会条款”的执行机制

“社会条款”之争的焦点在于是否以贸易制裁作为国际劳工标准的强制执行工具。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在世贸组织下缔结“社会条款”,因为按照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任何成员方可对他方不符合世贸组织措施所造成其在世贸组织下的利益抵销或损害, 向争端解决机制(DSB)提出申诉,胜诉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可暂时、非歧视的撤销关税减让义务或采取其他报复措施或要求赔偿。

国际劳工组织是目前主要的、有权规范劳工统一标准的多边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劳工公约,但它“建立的一个前提基础是依靠合作而不是强制来致力于推动社会进步”(注:1994年第81届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Director General)的报告:《捍卫价值,促进变革》(Defending Values,Promoting Changes)。), 因此它主要通过建议方式执行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其效力来源于广泛的监督权能,如发表定期报告对成员国劳工状况进行评估,成立专门委员会对侵犯劳工行为进行调查并发布报告等,这样国际劳工组织充其量只是劳工保护的一支国际道德力量,并不能对成员国进行直接的制裁。发达国家主张将劳工问题纳入世贸组织,就是为了能够运用世贸组织强制实施机制来改变国际劳工组织下劳工公约的“软法”特征。

然而贸易制裁适用于劳工领域有其固有缺陷:首先,强制制裁背离了国际劳工组织建立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势必心存疑忌,从而削弱劳工标准被广泛认同的基础。其次,贸易制裁只能局限于进入国际市场的产品,而不过问那些只用于国内消费、不进入国际贸易的产业,这无助于各国全面提高劳工标准,贸易保护主义的色彩倒颇为浓厚。第三,使用贸易报复措施是以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实力为后盾的,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中的贸易比重无足轻重,其对发达国家的报复有螳臂挡车之嫌,以贸易制裁来执行劳工标准具有实质上的不公平性。此外,由于低劳工标准对他国所造成的利益抵销或损害难以衡量,多边授权单边执行的贸易制裁机制有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的危险。总之,把贸易政策作为执行“社会条款”的工具是不规范的,发展中国家对此当然不能接受。

鉴于将劳工标准直接纳入世贸组织存在上述弊端,贸易与劳工标准的更广泛联系必须在世贸组织体系之外建立,而只是在世贸组织内得到承认和响应。可以仿效环保领域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模式,即南北双方在合作的基础上,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缔结多边劳工协定,其中包含有贸易条款,如禁止侵犯劳工权利的产品进出口,然后在世贸组织中构成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而得以执行。现有劳工公约中已有这种例子,如1906年关于白磷使用的《伯尔尼公约》,由于白磷对工人身体有害,该公约禁止进口和生产白磷和黄磷生产的火柴(不过该公约是非歧视性的,并未与现行世贸组织体系相冲突)。

总之,“社会条款”的任务应在于安排一种衔接机制,保证世贸组织规则的运行不会妨碍多边劳工公约中贸易工具的合理使用,而非直接以贸易工具执行劳工公约。

全球化过程中的失衡现象之一就是世界经济自由化在不均衡的发展,它的趋向是歧视发展中国家拥有比较优势的领域(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1997年贸易和发展报告》,1997年9月16 日《解放日报》。)。世贸组织劳工标准之争正反映了这一点,一方面其根源于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与贸易自由化之间深刻、持久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面临发展中国家贸易地位上升所带来的挑战,加之本国经济就业压力,企图把人权、劳工与其贸易相挂钩,行使贸易保护主义的一贯伎俩。因此,“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国际经济法必须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平等关系的一种补偿”(注:穆罕默德·贝贾维(现任国际法院院长)著,欣华、任达译:《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02页。)。世贸组织作为奠定21 世纪国际经济新秩序法律基础的多边体制,更必须在贸易与其劳工问题上平衡南北利益并有所侧重,“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他们中间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贸易增长中获得与他们的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序言。),加强贸易增长与其劳工标准间的相互促进关系。

五、对我国因应世贸组织劳工标准之争的几点看法

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出口商品中占主导地位,劳动力成本相对较低,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吸引外商投资的一大有利因素。当前,我国正积极进行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因此,世贸组织下劳工标准协调对我国将产生深远影响。对此我国首先必须坚决贯彻和有效实施《劳动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消除劳动领域的“超国民待遇”,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劳动权利保障标准。其次,深化外贸领域改革的重要性亦凸显。必须争取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使外贸粗放型增长转向集约、效益型增长,最终使发达国家无法以“劳工倾销”为名对我国实施劳动壁垒措施。第三,更为迫切的是应努力争取尽早加入世贸组织,尽早参与世贸组织就贸易与劳工标准、竞争政策和环境保护等涉及各国重大利益问题的谈判,与其它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共同致力于达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多边协议。否则,无法使我国经贸利益体现在多边协议中,却只有循规蹈矩的义务,从而增加我国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入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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