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与欧盟国家在域外取证领域的冲突及其解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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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1)04-0023-08

一、域外取证冲突概述

域外取证或跨国取证不是个新问题,但随着跨国数据流动基础设施的发展,公司全球化以及电子存储信息(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ESI)① 大爆炸式增长,电子取证(electronic discovery,e-discovery)② 成为国际诉讼的前沿热点问题。跨国诉讼中,法院将会面临诸如法院所在地国与证据所在地国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电子证据举证责任和电子证据费用分担等问题。

对于域外取证的性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认识。对域外取证性质认识的不同导致各国对不同的域外取证方式的不同态度。域外取证方式包括间接取证(也称代为取证或请求书方式)和直接取证。在外国进行的代为取证过程通常是在该国法官主持下进行,1970年《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第一章对请求书取证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请求,被请求国有权加以拒绝,所以请求书取证方式不会损害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因而得到了各国的认可。直接取证方式包括领事取证、特派员取证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自行取证方式主要存在于一些普通法国家尤其是美国。大多数国家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方式采取反对态度。一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国家也有一些普通法国家均针对美国制定了障碍性立法(Preventative legislation或blocking statutes),美国法院发布的域外直接调查取证令(或称直接证据开示令),时常会与外国的这些障碍法规发生冲突,并且违反这些障碍法规将导致民事乃至刑事制裁。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美国与欧盟国家之间域外取证冲突主要表现为:美国法院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交某些证据文件包括电子存储信息,如果不予提交则可能会面临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的制裁,如处以罚金或不利裁定。如果当事人遵守美国法院的要求提交有关信息,又可能面临其本国法律禁止提交有关信息的规定,如有违反本国数据保护法、银行保密法或非经海牙取证公约或其他条约规定途径和程序提供证据,同样也可能会招致民事或刑事制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存储信息的海量增长,发达国家对数据隐私保护法实施的加强,域外取证特别是域外电子取证领域的冲突更加激烈。本文以美国和欧盟国家为视角,以美国和欧盟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探讨它们在域外取证领域的冲突及其解决,以期为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二、美国域外调查取证与欧盟国家立法的冲突及有关司法实践

美国跨国诉讼程序中的域外取证,常与欧盟以及有关国家的隐私保护法、数据保护法、保密法发生冲突。特别是,美国电子域外取证遇到的最大挑战就是来自欧盟国家的隐私保护法等法律。

数据隐私权在大多数发达国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之一。欧洲经济区(EEA)的30个国家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日本等国均赞成数据隐私权是基本人权的观点,通常这些国家对“个人数据”也采纳了较美国更为广泛的观点。在欧盟,“个人数据”指与可识别的某一个人有关的任何信息(any information relating to an identifiable individual)。而美国则大不相同,“个人数据”限于特别的个人敏感信息,如个人医疗健康信息,社会保障信息以及银行信息。而在欧盟这些信息为敏感信息,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1]。

欧盟所有成员国的保护个人隐私的数据保护法均来源于1995年的欧盟指令(Eu Directive 95/46/EC)。该1995年欧盟指令和成员国国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禁止披露个人数据,这与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6条要求当事人披露与诉讼相关的有关信息(无论是纸本还是电子形式)的规定相抵触。联合王国和加拿大也出台了与美国类似的民事诉讼中的自由的电子取证规则。

(一)美国与欧盟国家在域外取证问题上的冲突

一些欧盟国家,如瑞士、法国和联合王国已经实施了障碍法规,限制用于在外国披露的信息取证。此外,欧盟数据保护当局已明确表示,限制在欧盟境内的来自美国的调查取证。例如,对法国隐私保护法与美国域外取证的冲突,法国国家信息自由委员会(CNIL)毫不含糊地指出,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违反法国有关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这是法国与美国之间的另一敏感话题。而且联合王国信息委员也认为,在许多情形下,一个欧盟境外的人获取联合王国网站上的个人信息违反欧盟1995年指令。欧盟指令也有一项例外,允许向欧盟境外流转个人数据,即个人数据用于确立、行使或抗辩法律诉求,但该例外的适用只能通过海牙取证公约进行,即这种数据流转只能通过国际公约规定的途径进行。这一例外并不适用于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进行的诉讼程序[2]。

法国数据保护机构(CNIL)于2009年8月19日发表旨在帮助法国公司在接到美国法官审前调查取证(或称审前发现或审前证据开示)要求(pre-trial discovery requests)后,遵守数据保护责任(data protection obligations)的指南[3]。该建议书为如何遵守1978年法国数据保护法(French Data Protection Act of 1978)、民法和国际法包括有关跨国诉讼的海牙取证公约,提供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

法国数据保护机构指南与2009年初发布的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调查取证工作组论文的观点一致,但更关注法国的特殊问题。建议书强调有关公司必须考虑法国的“障碍法规”,该1968年的法律禁止在民事或行政程序中,向任何外国当局披露任何有关经济、商业、工业、金融或技术性的信息,除非该披露符合应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条约。除数据保护法外,数据保护机构指出数据保护法和民事法律都必须同时得到遵守。尽管该建议书没有什么新信息,但对公司很实用。法国的律师认为发布这个文件非常好,它有助于说服其客户。因为对美国的跨国公司而言,发现程序太平常,但在法国却并非如此。该建议书为在由法国个人或法律实体向美国个人或法律实体转让信息时,公司如何遵守法律义务提出建议。

当美国法官提出审前取证所要求的信息时,法国的被请求人必须通知司法部长,由其将信息转发给有资格的法官。而法官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对请求书作出反应,法国法官必须评估美国请求书与诉讼程序目的是否有直接和精确的联系(a direct and precise link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litigation proceedings),是否特别指明要求提供的文件。根据新指南,如果法官认为请求合法,位于法国的数据在某些条件下可以直接移交给美国用于证据开示程序。如该数据移交只发生一次,不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有充分的保护措施,则这种移交可根据数据保护法第69条进行。

在上述情形下,有关公司不必属于安全港计划或机制(Safe Harbor programme or mechanism),安全港计划允许美国承诺采取充分的数据保护措施以从欧洲自由地接受数据。根据安全港计划,欧盟的实体可以向推定已采取规定的程序原则和适当的保护措施的美国实体,在不违反隐私指令的情况下,传递数据。安全港计划由美国商务部和欧盟谈判制定,允许符合安全港框架的公司在同一多国公司内部合法跨境转移包括欧盟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电子存储信息(ESI)[3]。其个人隐私政策或是使用合法的约束公司规则(事先由多国公司所在每一国家数据保护当局批准)或是使用规定充分保护措施的模范合同条款。

安全港计划虽然允许多国实体跨境传送有关ESI,但并不允许为诉讼目的传送ESI,也就是说安全港计划不适用于向美国法官提供数据的美国调查取证程序。因此遵守安全港计划的多国实体仍有可能因有关国家的障碍法规或数据保护指令以及其国内实施有关包含欧盟公民个人信息的ESI传送的立法等而受到制裁。在法国,如果违反法国1968年障碍法规,可被监禁至6个月并罚款18000欧元。根据法国数据保护法,惩罚更重,违反者可被罚款300000欧元,或5年监禁。

另外,还可以其他替代形式如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SCCs)和约束公司规则(Binding Corporate Rules(BCRs))两种形式传送数据。有关合同条款必须确定如何划分两当事人间保护数据的责任。欧盟具有标准的欧盟合同条款,这些规则调整数据控制者之间的数据流转。对于这种流转公司不需要从CNIL获得事先授权,但必须事后声明。在安全港机制和合同条款机制有问题时,会使用约束公司规则,这些规则是有关数据保护的公司内部规则,旨在方便从欧洲国家到其他国家的跨国数据流转,多用于多国公司内部数据的流转。

如果法官要求大量的重复的移交数据,法国的数据控制者根据建议书应遵循不同的条件,在美国成立的公司应遵守安全港原则、或者标准欧盟合同条款或约束公司规则[4]。CNIL呼吁公司确保美国公司遵守法国数据保护原则,即使法国居民的个人数据已经位于美国领土,例如在具有法国附属公司的美国公司的人力资源数据中心。

如果有关诉讼当事人认为,不提交有关数据会受到美国法院的制裁,或者提交数据会违反法国数据法等法律,当事人可以首先向美国法院申请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s)④ 免除其提交数据的义务,或者请求美国法院通过海牙取证公约的方式获取有关证据,而非采取直接由当事人取证的方式。当事人应该尽量保证在数据所在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移交有关证据。

与冒险受到制裁相比,在跨国诉讼中,当事人应该遵守和利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海牙取证公约。因不提交证据受到制裁并非只是一种潜在的风险,最近美国法院在Qualcomm v.Broadcom Corp.和Columbia Pictures v.Bunnell案中,已经对不履行电子取证要求的当事人以及法律顾问进行制裁。除民事诉讼外,外国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均要遵守有关国家有关刑事和管理性的广泛调查。例如美国司法部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积极合作调查违反外国反腐败法、谢尔曼反垄断法、Sarbanes-Oxley法等行为。因故意或疏忽丢失或删除电子存储信息可以使外国母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职员或董事,因扰乱司法而面临刑事指控的风险。Arthur Andersen LLP所遭受的刑事指控案印证了上述风险。尽管最后指控不成立,但经济和声誉毁损已无可避免。许多评论员认为,对数据破坏的刑事惩罚在未来可能会有所增加,这特别使跨国取证冲突进一步激化[1]。

(二)美国有关域外取证的司法实践

在美国的一些跨国诉讼中,一方面是原告要求法院强制被告提交某些证据,另一方面是被告向法院申请保护令免除自己直接提交证据,提出通过海牙取证公约程序调查取证的诉求。其相关司法实践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是否准许强制证据开示的动议;是否准许免除提供证据的动议(保护性命令);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取证程序是否为优先性的和排他性的⑤。

美国法院在德国大众案中曾发布保护性命令,免除大众公司提供德国大众电话簿的义务,电话簿的内容包括其两万名雇员的姓名、工作与家庭电话信息。法院认为提供电话簿违反德国数据保护法。在一些有关银行保密法的案件中,美国法院针对一些当事人主张因违反本国银行保密法而无法提供证据,否则会受到本国法律制裁的主张,将会考虑多种因素(有的法院使用五个因素标准,five-factor test),作出判断。法院还会分析: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真的会侵犯外国国家利益,在Alfadda v.Fenn⑥ 案中,瑞士未提交国家声明主张其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当事人免除提交证据的动议被驳回。

在MOSES STRAUSS,et al.v.CREDIT LYONNAIS,S.A.⑦ 中,美国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发布保护令的动议。该案原告为美国公民,是以色列恐怖袭击的受害人和受害人的继承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法国金融机构因协助暗杀海外美国公民、为恐怖组织提供帮助和资金支持恐怖主义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动议请求法院准许其拒绝提供某一恐怖组织银行账户信息。虽然法国司法部提供了一份声明,但美国法院认为,该声明只是一般性地陈述违反法国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laws),会受到刑事制裁,并未针对本案有关当事人提供恐怖组织银行信息是否会受到制裁作出声明。而且美国法院认为,反恐不仅是美国的公共政策,也是法国的公共政策,是美法两国以及国际公共政策,因此披露恐怖组织银行信息不会侵犯法国的国家利益。同时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通过海牙取证公约方式获取证据,不能得到支持,因为这种方式费用昂贵、费时,结果不确定,而且被告也未证明其提交有关证据有实质性的困难,而事实上只有被告掌握这些信息。因此驳回被告要求发布保护令的动议。

在申请保护令的案件中,美国法院会分析,这些声明是否只是讨厌美国的审前发现程序,还是真正关乎其国家利益。美国法院对所谓的障碍法规不会太重视,但如果有关请求真正关心的是隐私数据保护,则通常会受到尊重。

在Gucci America,Inc.v.Curveal Fashion⑧ 中,美国法院裁定非当事人——马来西亚银行联合海外银行的纽约代理(简称UOB)提供被告的马来西亚银行账户信息。UOB根据马来西亚银行法提出异议,主张马来西亚银行法明确禁止披露有关信息,并出示有关证据证明披露有关信息违反马来西亚刑法。尽管如此,法院仍认定披露是合法的,并裁定UOB在两周内提供有关文件。法院在得出这一结论时发现,UOB没有提交任何官方意见证明如果其披露信息,将因违反马来西亚法确实会受到实际惩罚。同样,法庭强调马来西亚政府本身对这一案件中的信息披露没有任何反对之声。据此,法院判定:通过对美国和马来西亚的利益冲突进行分析(在决定是否让位于外国时所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后,应该支持适用美国的证据发现规则而不管外国银行法如何规定。法院认为UOB未能证明自己被检控的可能性,这点与另一相关因素的分析有关,即提供证据的困难性。

在In re Air Cargo Shipping Services Antitrust Litigation⑨ 中,分析根据外国法实际被检控的可能性同样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该案中,法国航空在一跨地区反垄断案中,被裁定要提供5箱的有关文件,这些文件毫无疑问受法国障碍法规法国刑事法典(No.80-538)的调整。该障碍法规规定,任何法国国民或公司未使用海牙取证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规定的程序,提供或搜集位于法国的证据以用于外国的法律或行政程序时,都将受到刑事惩罚。

根据美法双边刑事法律协助条约,Air cargo已经向美国司法部提交争议中的5箱文件,当Air Cargo案中的原告搜集这5箱证据时,法国航空反对并提出原告应该根据海牙取证公约提出请求,以便法国航空可以提供这些文件而不致违反障碍法规。原告提出强制提供证据的请求,地区法院裁定法国航空应该提交这些文件。法院的主要依据是:如果其提交这些文件,法国航空并不会面临被检控的实际威胁。美国执行有关反垄断法的价格定价(在法国同样违法)方面的利益优先于法国控制其领域内信息搜集的利益。在In re Advocat Christopher X案中⑩,一法国律师因违法障碍法规被罚款,但美国法院认为,实际上该律师不是因为向外国诉讼程序提供证据而受罚,而是因为在法国根据虚假借口取证的行为而受到制裁。

美国法院可以因当事人未能保存或提交证据甚至包括旧备用磁带上的ESI而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如法官可以处以罚金或者不利推定的裁定(可能会导致昂贵的没有任何机会对实质问题进行辩驳的陪审团裁决)。在电子取证中,因丧失或未能提交证据而受到制裁的风险最大[5]。

从2003年至2005年,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作出了一系列有影响的有关电子取证的裁定。在Zubulake v.UBS Warburg(11) 中,美国法院确立可以用巨额罚金以及不利裁定制裁不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如因删除电子邮件而被施以不利裁定的制裁。许多评论员认为,由于害怕因未能保存或提交ESI而受制裁,导致公司存储大量数据,并在发现程序中大破钱财检查和恢复有关数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下的潜在制裁,强迫诉讼当事人在美国法院的不利裁定或罚金与在其本国的民事或刑事制裁之间进行选择。

综上,对于欲拒绝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而言,应该注意:出示特定证据证明即使违反外国法是因执行美国法院的命令,也会受到实际指控的危险;寻求外国政府直接介入,阐明不予以披露的国家利益以及执行披露信息裁定的严重性。受影响的外国政府官方反对披露可能有助于抵制违反外国法的披露。

(三)欧盟国家处罚违反数据保护法行为的实践

如果有关律师在欧盟境内收集数据,而欧盟成员国确实要实施自己的隐私保护法会导致什么后果?

从司法实践看,至少有一个已报道的案件表明欧盟成员国已经针对美国的调查取证程序,实施了其隐私保护法。在前述MOSES STRAUSS,et al.v.CREDIT LYONNAIS,S.A(12) 案中,美国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联邦诉讼程序规则提供文件,即使被告主张这样做会受到法国隐私保护法的制裁。但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抗辩,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法已经被实施或将被实施。为此,被告的法国代理人未通过海牙取证公约程序,直接向被告的一位前经理取证,导致自己因违反法国障碍法规而受到刑事指控。2007年12月,法国最高法院对该律师罚款10000欧元,因其违反障碍法规,在有关事项上,未经当事人许可,向美国法律当局提交法国保险公司MAAF的损害信息(13)。该案表明第一次有人因向美国提供文件而根据该法受到惩罚。该判决提醒美国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时应该首先考虑使用海牙取证公约程序,即使不将公约规定的程序作为唯一的取证途径。

在诉讼程序外,也有美国公司因向欧盟境外传送数据而被罚款。如法国一法院对AOL LLC罚款30000欧元,因其未经明示同意向欧盟境外传送订购者的数据。2007年,Tyco International Ltd的法国子公司也因向欧盟境外总部传送雇员个人数据而被CNIL罚款30000欧元。2008年,美国一国际集团在英国的子公司因在向欧盟境外传送数据时,未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数据而被英国当局罚款640000英镑[2]。

自2004年起,许多欧盟成员国扩大了其数据保护法执行机构的权限,法国立法赋予CNIL额外的权力,包括作出罚金的权力。自此,CNIL作出处罚的数量在2006年至2007年增长了200%。捷克共和国2006年的年度报告也指出,其采取了和法国类似的扩大数据保护执行机构权限的措施,该机构在2006年作出了88项罚金处罚。西班牙于2007年进一步加强了执法力度,扩大对欧盟境外的数据接受者的审计范围。2008年5月,联合王国信息委员(information commissioner)获得对因故意或疏忽违反隐私保护法的当事人作出罚金的权力。由此可见,欧盟各国在隐私保护法实施上已经开始采取步调一致的措施。其他国家也发出支持这些国际实施行动的声音,通过决议呼吁建立数据保护的全球实施标准[6]。另外,数据保护机构已经迫使一些公司花费巨资改建其数据分享习惯(data sharing practice),例如,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s在其与美国政府的数据分享被数据保护机构认为违反欧盟数据保护法后,同意调整其经营结构。

上述实践表明,欧盟各国日益加强其隐私保护法的实施,而解决域外取证与隐私保护法等的冲突,需要更多的国际合作。

三、美国与欧盟国家在《海牙取证公约》排他性适用问题上的分歧

关于海牙取证公约在各国的实施,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海牙取证公约是否具有优先适用性和排他性。对此,各国有不同认识,一些国家认为,海牙取证公约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如法国、意大利等欧盟国家。这些国家并不完全禁止本国当事人向美国的跨国诉讼程序提交证据,只是用于诉讼目的的数据流转必须通过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1995年欧盟指令也有一项例外,允许向欧盟境外流转个人数据,即个人数据用于确立、行使或抗辩法律诉求,但该例外的适用只能通过海牙取证公约进行。

而美国多数法院的观点是,海牙取证公约不是排他性的公约,如果存在比通过海牙取证公约取证更为省钱和快捷的方式,就不必通过公约的途径取证。美国最高法院在Aerospatiale案中认为,海牙取证公约既非强制性的也非排他性的获取位于其他缔约国信息的途径。公约的目的是创设一种证据所在地国可以容忍,同时在法院地国该证据可以被使用的取证方式。在有关缔约国拒绝提供必要信息时,强制性适用取证公约程序将会损害以及不符合美国的法律程序。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确立了公正、快速和费用低廉地处理案件的宗旨(14)。此后在一系列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外国障碍法规不是适用海牙取证公约程序调查取证的理由,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程序也不是跨国诉讼域外取证的唯一排他的途径(15)。在Hagenbuch v.386 Sistemi Elettronici Industriali S.R.L.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应该适用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而非海牙取证公约,尽管意大利明确反对普通法国家的审前发现程序(16)。

在考虑是否适用海牙取证公约时,美国法院一般进行礼让分析,礼让分析的五个考虑因素来自其《对外关系法》:(1)所请求的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2)请求的特定性;(3)证据所在地国;(4)其他可以获得证据的方法;(5)不适用公约对美国或外国重要利益的影响。一些法院会着重考虑前两个因素,有些法院还会考虑另外两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困难情况;当事人拒绝披露证据是否是善意的。在礼让分析下,美国一些法院认为海牙取证公约是选择性的,如果美国法院对某一掌握证据的当事人有管辖权或者适用联邦民事诉讼法程序对主权利益没有不公平的影响,就不必适用海牙取证公约。对于有些责任问题,礼让原则要求美国应该尽可能地适用海牙取证公约以避免与外国国家利益冲突。当然也有美国法院认为,应该首先使用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程序(17)。

总之,对于海牙取证公约的优先排他适用性,一些国家坚持肯定观点,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其初衷可以理解。如果能够提高通过公约取证的效率,此方法不失为一种良好的做法,但实践中的问题是,此种方式因程序较为繁琐而使取证效率大打折扣。而美国法院的做法比较灵活,在是否适用公约取证的问题上,采取个案分析方法,以公正、费用低廉和程序快捷为基本原则,分析多种因素,作出是否采用公约途径取证的裁定。应该说,此种做法也无可厚非。对此,跨国诉讼中的当事人应衡量拒绝提交相关证据或数据的风险,以免真的受到民事或刑事制裁。

结语

在我国,近年来个人数据泄露事件也时有发生,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跨国信息流转所引发的问题更是未引起我国立法与实践的足够关注。不过,《国家保密法》、《银行法》等法律中均有涉及保密的规定,如有违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已报道的有关我国法律与美国证据开示程序相冲突的案件不多,但对这种冲突的担心并非空穴来风。早在1992年,我国《国家保密法》就在美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被用于拒绝披露信息的抗辩事由。在Richmark Corp.v.Timber Falling Consultants(18) 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一美国地区法院制裁一中国公司的裁定,因该公司未能遵守法院的证据开示令。该案原告要求对一中国公司的全球资产进行证据开示。但该公司主张中国《国家保密法》禁止其披露此类信息,此类信息为国家机密,如果披露将会使公司受到刑事指控。但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中国法不应该成为不履行美国法院证据开示令的借口,因而裁定该公司因藐视法庭而每天缴纳罚款10000美元。因此,认真研究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确定正确的诉讼策略,是我国公司和个人在美国法院的跨国诉讼中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对此,有关欧盟与美国的实践可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关于海牙取证公约的排他性适用,我国早在198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会议上就表明,《海牙取证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适用应是排他性的。加入该公约后我国继续坚持这一立场[7]。有学者认为,我国政府的态度表明应对持任择性观点的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保持高度的警惕,必要时可制定有针对性的立法或措施,以保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7]。笔者认为,美国法院对海牙取证公约非排他性性质的认识,从实质上看,有利于迅速快捷便宜地解决跨国民商事争议,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地予以拒绝排斥。

总之,我国应借鉴欧盟国家的经验,建立完善我国个人数据保护制度以及跨国数据流转方面的法律制度,同时理性对待美国跨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收稿日期:2010-11-15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1年3月14日数字出版。

注释:

① 包括各种类型的电子存储信息,如电子邮件、word文件、电子数据表格,以及各种类型的ESI系统,如电子邮件服务器、文件服务器和数据库系统。

② 所谓的电子取证是指鉴别、收集、过滤、搜索、查重和审核有关电子存储信息以及可能提交与正在进行的诉讼或合理预计进行的本国或外国诉讼有关的电子存储信息的一种过程。

③ 安全港计划要求:通知有关个人;选择退出;通知和选择向第三人传送信息;有权获得自己的个人信息;合理严格地保护数据的预防措施;只包含相关及准确的信息;投诉和实施机制。参见王孛:《美国与欧盟个人信息跨国流通安全港协议简论》,《知识经济》2008年第4期,第46页。

④ Volkswagen v.Valdez,Volkswagen,909 S.W.2d at 902-03.

⑤ 海牙公约的相关问题见本文第三部分。

⑥ 149 F.R.D.28,34-35,(S.D.N.Y.1993).

⑦ 2000 Dist.LEXIS 38378 (E.D.N.Y.May 25,2007).

⑧ 2010 WL 808639 (S.D.N.Y.Mar.8,2010).

⑨ Case No.1:06-md-1775-JG (VVP) (E.D.N.Y.Mar.29,2010).

⑩ Cour de Cassation,Appeal No.:07-83228 (Supreme Court,France,Dee.12,2007).对于律师被罚原因,有不同的认识。

(11) Zubulake v.UBS Warburg LLC,217 F.R.D.309 (S.D.N.Y.2003).

(12) 242 F.R.D.199 (E.D.N.Y.2007).

(13) Cour de Cassation,Appeal No.:07-83228 (Supreme Court,France,Dee.12,2007).

(14) Soci'et'e Nationale Industrielle Aerospatiale v.U.S.Dist.Court,482 U.S.522,536-37 (1987).

(15) Enron v.J.P.Morgan Secur.Inc.,No.01-16034 (Bkrtcy.S.D.N.Y.July 18,2007); Columbia Pictures Ine.v.Bunnell,No.2:06-cv-01093 (C.D.Cal.Dec.13,2007); 245 F.R.D.443 (C.D.Cal.2007).See also,Reino de Espana v.Am.Bureau of Shipping,2006 WL 3208579 (S.D.N.Y.Nov.3,2006); 2005 U.S.Dist.Lexis 15685 (S.D.N.Y.2005).

(16) Hagenbuch v.3B6 Sistemi Elettronici Industriali S.R.L.,2005 U.S.Dist.LEXIS 20049,at * 14 (N.D.Ill.2005).

(17) Husa v.Laboratoires Servier SA,326 N.J.Super.150,156 (App.Div.1999).; 120 In re Perrier Bottled Water Litigation,138 F.R.D.348 (D.Conn.1991).

(18) 959 F.2d 1468 (9th Cir.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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