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模式原理与规则配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变动论文,物权论文,原理论文,主义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3)01-0071-07
长期以来,物权变动一直是物权法领域备受关注的重大基本理论问题。2007年《物权法》在确立形式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对抗主义模式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了两种模式交错并行的制度格局。然而与立法视野中两种模式间的消长情势不同,理论上并未形成两种模式之间的充分碰撞和交流——既有的物权变动理论之争主要集中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之间,讨论的主线始终是形式主义,而作为对立面的对抗主义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种理论上的失衡很容易导致一种立场性的尴尬和模糊:一方面,在论及对抗主义时承认其灵活性和交易安全保护上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对其反叛性的制度立场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和戒备。鉴于理论上对对抗主义的制度基础、价值取向、规则配置等基本问题存在认识上的模糊甚至误解,故有必要就其若干本质方面进行澄清,并借此推进当下有关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认识。
一、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内涵及源流
(一)对抗主义模式的含义与结构还原
从结构上看,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通常包括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如甲乙订立物权让与合同,在交割之前,甲一物二卖,将该物又转让给丙,此时,对乙丙地位的不同界定就意味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认为,乙是债权人,丙是物权人,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故丙优先;意思主义认为,乙在先获得受让物权,根据时间优先规则,乙获得物权;对抗主义则认为,乙在先获得受让物权,但乙所获得的物权能否对抗作为后来者的丙,取决于其是否就其权利向丙进行了相应的公示,如果公示存在,则乙优先,反之则丙优先。可见,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处于两端,前者更倚重对第三人丙的保护,后者更关注对在先权利人乙的保护,而对抗主义则居中,以公示为基础对乙和丙实施均衡保护,从而实现有效的博弈与制约。
(二)对抗主义模式的历史源流
从制度史的角度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并非一成不变,而有其内在变迁规律。考察这一过程中可以发现,对抗主义模式是晚近以来作为对意思主义模式的矫正而出现的。随着财产法从古典化时代向晚近推进,普通法和法国法分别借助衡平法理论和所有权的观念化逐渐摆脱了将物权变动局限与繁琐仪式中的古典物权变动模式,[1]认可了内部诺成合同的物权变动效力。如衡平法认为,“当事人均欲使财产发生移转时,所确定货物的财产就从卖主手中流转到买主手中。”[2]到欧洲中世纪后期,意思主义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克服了古典物权变动模式的僵化与繁琐,从而极大地张扬了所有权神圣理念,然而该模式下的“所有权之根(root of title)”如此之深,以至于“假如一个人购买一块土地,他会同时收到满箱的文书同契据。”[3]显然,意思主义模式的隐秘性意味着交易第三人将付出极高的成本。如果说在早期商品经济阶段,单纯的买者当心(caveat emptor)而非以交易第三人保护为价值导向的规则配置具有相应的经济合理性,那么,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必要性权重的不断增加,普通法逐渐从只关注静的安全而转向对动静安全的平衡保护,故到《货物买卖法(1893)》时期,英国法首次提出了“善意购买”(the doctrine of bona fide purchasers)的问题。[4]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及随后的《不动产登记法(1855)》也逐渐演绎出了善意取得规则,从而标志着外部关系中对抗主义原则的确立。后世,随着法国法和普通法的扩张,在二者波及的法域范围内,对抗主义模式得到广泛传播。时至今日,就世界范围来看,对抗主义模式作为一种更典型和主流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认可。即便在以形式主义模式理念为主流的国家,在部分领域或通过结构性例外承认对抗主义规则也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做法。
二、从极端到折衷:对抗主义模式的法经济学基础
作为市场交易秩序中的一项重要机制,一套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必然以经济合理性为基本价值追求,并借此推动社会经济效率之提高。而作为物权法核心架构的物权变动规则更当以此为价值取向。惟需指出的是,在法经济学意义上,经济合理性——包括诸如效率、安全等简单的变化形式——仅仅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这一抽象性决定了:一方面,单纯概念表达本身并未揭示历史时空动态演进条件下经济理性原则的具体指向;另一方面,即便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在复杂的物权类型和多变的流通场景中,单纯的原则表述同样存在难以揭示特定价值内涵的局限性。只有在微观意义上,借助“交易频率”这一相对具体的分析工具,才能揭示不同条件下物权变动模式与经济合理性之间的有效关联。
从结构上看,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分解为“意思”和“形式”两项要素,前者为常量,后者为变量。物权变动模式取决于法律认可的物权变动外观形式的数量,但该形式的数量却并非随意而定,而是由具体的“流通频率”确定的,换言之,流通频率通过影响形式的数量进而决定了物权变动的具体规则和模式。为了准确揭示流通频率与表象的数量形态进而是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深度关联,并对流通频率本身的形成环境进行界定,可以建立一个具体的对应关系表:
如表所示,随着流通频率的提高,物权表象分别表现为一元、任意多元、有限多元、特定几种并最终回归到一元,而物权变动模式也相应地呈现出从形式化模式向意思主义、对抗主义、偏形式主义和形式主义逐渐过渡的规律。对于这一抽象对应关系,“历史维度”和“客体维度”展示了相对生动的图景:大致在奴隶社会前期,当流通频率极低时,物权变动的内部和外部关系当事人只能通过“唯一”的形式把握物权变动,因此物权变动呈现出高度的形式化特征。在奴隶社会后期和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当流通频率缓慢提升,但仍呈现出相对偏低速率时,人们可以通过交付以外的合同、标记等“不特定多样性的”形式实现物权性支配,并获得绝对的追及力,由于交易市场尚不发达,这种单纯以内部物权保护为导向的绝对追及力并不构成对交易秩序的显著威胁,因此,偏低流通频率对应的意思主义模式呈现出相应的制度合理性。近代社会以来,随着交易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流通频率提升到适中的频度,客观上要求对真实物权人和交易第三人进行均衡保护,表现在技术上就必须对形式的无限多样性进行适当的压缩、过滤和限制——只有那些能为第三人所探知的表象形式才能被认可,否则真实物权人便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在适中流通频率下,物权变动模式就表现为对抗主义。而在客体意义上,对应不同的客体类型也可以发现,在流通频率相对缓慢的盗赃物领域,善意取得规则的限制乃至排除显示出物权变动规则的意思主义倾向,而在流通频率显著较快的票据和货币领域,物权变动规则却呈现出显著的外观主义乃至无因性的形式主义倾向。以上基于“流通频率——交易安全——物权变动规则”链条所展示的物权变动规则系谱清楚地表明,受诸经济理性因素影响,在一般流通频率条件下,对抗主义是更具效率价值的物权变动模式选择。
三、从绝对物权到相对物权: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逻辑基础
物权变动规则就是物权理念的动态表达和延伸,其逻辑关系决定了不同的物权含义对应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如前所述,在作为物权发展史早期的古典形式主义物权和意思主义阶段中,尽管其对物权外观形式的要求不同,但二者都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然而随着物权观念的进化,物权表达方式的任意性逐渐受到限制——只有那些在公示意义上具有权利“告知”功能的表象才能获得承认。对抗主义模式下的物权表达方式虽然具有多样性,但由于不同的方式天然地具有不同的公示力度,这样,一个公示方式是否具有公示效力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力就只能视具体情形而定。基于物上意志经由公示而获得排他效力这一原则,一项物权的效力基于其公示的情形既可能具有完全、圆满和绝对的效力——如果其公示完全;也可能仅具有指向某一特定人的效力——如一个仅为双方当事人所知的买卖合同所确立的物权;甚至可能具有指向部分人的效力——如果其公示方式所具有的公示效力介于前两者之间。不难看出,在以多样性为特征的物权公示体系中,与古典绝对物权最大的不同是,由于占有和登记之外的物权表现形式往往在公示能力上存在局限性,因此,其他表象支撑下的物上支配意志虽然获得了物权性认可,但在效力上却存在相应的减弱现象,可以称其为相对物权。此外,由于相对物权的效力依其公示力度表现出较大的弹性,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称其为弹性物权;从其效力变化的梯度来看,可以称其为级次性物权;从其消长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称为渐变性物权。由此可见,对抗主义模式同样是建立在客观公示制度的基础之上、以指向特定物的排他性支配意志的物权属性为前提。这种从物权公示的实际情况出发、按公示力度匹配物权效力的做法不仅完美准确地贯彻了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而且较好地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由于物权变动模式与作为其表达基础的物权观念之间存在深层关联关系,因此,从意思主义到对抗主义的变迁自然也就意味着物权观从“绝对”到“相对”的变迁。
对抗主义模式建立在相对物权的基础上,这一点在运用对抗主义模式比较彻底的法国法和普通法上都体现无遗。普通法系是在相对所有权而非绝对所有权的基础上运行的,相对的所有权概念意味着在说某人享有所有权时并不是指其可以对抗整个世界,而是说,“该所有权可以有效对抗一般人,但不能对抗每一个人。”[5]因而“当事人不必证明他对财产的主张优于任何他人,他只要证明他的请求优于他方当事人就可以了。”[6]同样,按照法国1855年和1955年法令,第一个受让者虽然有所有权,但如果不进行公告,该所有权就是相对的,只能对抗转让者。而大陆德国法系则始终抱守绝对物权观不变,“从德国法不太情愿承认物权变动除登记或交付之外的其他形式来看,其试图建立‘一刀切’式公示形式的意图和偏执十分明显。”[7]
四、从客观公示多样性到主观善意:对抗主义模式的主客观表达
(一)对抗主义模式的客观表象规则:以公示实效为基础的有限多样性
如前所述,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可以在微观层面化约为不同交易安全观支配下的法定物权公示表象数量的不同。具体而言就是指作为交易第三方的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并且应该对内部关系中的“真实物权”进行关注;从内部关系中的真实物权人的角度来说,就是他所表现出来的哪些公示表象可以被视为是有效的、应该被第三人重视的方式。显然,真实物权人希望表象越多越好,而无论这些表象是否具有实际的公示效能,因为表象越多,公示物权的机会和可能性就越大,但这同时意味着作为“交易秩序化身”的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处于较重的程度;而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则完全相反,因为表象越少,其相应的审查义务就越低,对第三人来说交易就越便利,但如此一来,真实物权的保障也必然受到削弱。
对抗主义模式以动静兼顾、内外协调的衡平交易安全观为出发点,按照既不能让第三人承受过重的表象调查义务,又不能让真实物权失于保护的衡平交易安全中间性立场。一方面,对于公示表象的具体形态,对抗主义模式并不加以特别干预。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多元公示表象虽有强弱之分,但无优劣之别,某种表象只要在客观上具有相应的传达物权存在信息的公示能力——即将第三人置于公示表象照射范围之内,则这一表象就应该受到认可。在这一意义上,即使看似最微弱的“真象”也可能否认最强的“假象”。这就为物权积极寻求有利于自身的公示方式而提供了一种充分的制度激励。另一方面,尽管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主张以多样化的公示表象激发第三人的注意,但这些表象的认可是有一定限度的,在折中主义的进路下,对抗主义秉持“公示方式必须具有引起第三人关注的实际效力”的自然原则,从而将那些不能对第三人起到实际权利警示效果的外观形式排除在外。如对不动产而言,尽管将其公示方式限定于登记体现了效率追求,然而制度设计所需要考虑的另一价值取向——真实物权人的保护——则要求在不危及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尽量提供相对多样的公示和表达方式。正如美国财产法理论展示的,“登记体系是被用来使得不动产交易变得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随后的购买人可以闭上他的眼睛而对登记产权之外的每样东西都熟视无睹。一份没有登记的地契在地契订立双方之间以及对知晓这份地契存在的各方,仍然有效。”①尤其对不动产的占有而言,在一个多重让与体系中,在先权利人的占有是一个需要保护的显著因素——占有这一状态不仅应当被视为对随后的购买人的公告,②更是“对土地的占有是对全世界的通知”,是“需要所有的购买人主动询问占有人享有的权利的性质的一种事实。”③“土地就像一个通用的手稿一样,每个人都可以实际看到。因此,当一个人购买不动产时,他的第一个义务就是去读读这个共同的手稿,查看一下土地在什么位置以及他的权利是什么。”④实际上不仅是占有,甚至其他更弱的表象——诸如对耕地的部分开垦、设置篱笆、插警示牌以及筑路等也可能在特定的情境下被认定为具有向后来者传递在先权利信息功能的表象。⑤
(二)对抗主义模式的主观表达:善意规则
折中立场下的对抗主义立基于表象公示机能的天然实效,一方面排除了部分不具有公示效果的表象,从而对意思主义的立场进行了适当限制和矫正,另一方面,其对物权公示机能的激励机制决定了,无论对动产还是不动产而言,对抗主义规则都意味着坚持物权公示表象的多样性而非单一性。然而由于上述多样性本身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以至于对第三人来说很难设置一个“合理谨慎调查(reasonably careful inspection)”的统一标准,而更多地仰赖于个案事实的判断。[8]因此,与多样性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在司法技术层面对其公示表象的范围进行具体客观的列举式说明?同时,如何区别于意思主义而对这些多样化公示方式的正当性提供一个直观的伦理解释?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对抗主义提出了“善意”技术。对抗主义认为,如果第三人处在真实物权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内,那么,他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存在,就给予应有的注意,所谓“你应该在给予你信赖的地方寻找你的信赖”。[9]换言之,交易第三人必须对真实物权所表现出来的那些具有实际警示效力的表象给予的关注,否则他就因懈怠而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推定知情原则的依据是忽略(negligence)的可非难性(culpable):忽略相应的调查义务实际上构成了对在先的购买者的一种欺诈(fraud)”。⑥反之,如果第三人处在真实物权表象的照射范围之外,那么,由于他不知道并且无法知道真实物权的存在,故其对假象物权的信赖就是情有可原的,因为在主观上他是一个善意的人。显然,主观“善意”屏障的价值在于,其不仅提供了一种具有覆盖性和解释力的多元公示表象界定机制,同时还揭示了这一机制正当性的伦理基础。
(三)对抗主义模式的主客观映射关系原理
对抗主义模式意味着第三人对物权的审查必须在主观意图上符合善意规则,由此我们可以说“善意取得”实际上就是对抗主义模式公示多样性的主观翻译和感性表达,这同时也意味着,善意取得并非是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善意的判断也并非完全是一个主观化的问题,相反,善意规则与公示方式的多样性之间存在主客观上的直接对应关系,是客观公示公信原则在主观层面的对称表达和更具伦理意义的解读方式。不仅如此,从司法技术角度来看,主观“善意理论”更深刻地意蕴了对所有在客观上具有相应公示效能的公示表象的“穷尽式”理解。如对不动产而言,占有本身即可成为所有权的证明,第三人若想“善意”取得,仅“相信”房产证或登记簿是不充分的,还应实地查看其占有状态,若未实际查看即相信出卖人有处分权……即不构成善意。⑦由此可见,善意规则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表达方式,更是普通物权变动中公示表象多样化的宣言。这种“主观善意”在最终意义上必定经由相应的“客观表象”进行还原的主客观对应关系原理表明,对抗主义模式下的表象虽然以“多样化”为特征,但既非无限的,也不缺乏规律可循,并不至于沦为“泥浆”规则。
五、从权力治理到市场治理: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政治哲学基础
前文经由经济与逻辑等层面对对抗主义模式正当性的证成隐含着一个假设条件——即仅在市民社会条件下进行规则的建构和探讨。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设计,实际上在私法关系的世界中,政治国家“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将私法规则的形成与演变置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结构的关系视野中不难发现,国家权力与生俱来的强大天性使其常常无孔不入地渗入私人生活,从而“擘画出一个强悍的国家形象”。[10]某种程度上,正是二者的博弈关系型塑了私法制度建构的不同形态。而在与公共政策息息相关的物权法领域,国家干预的不同程度同样导致了各国物权法之间的深刻差异。[11]对物权变动制度而言,凸显其政治意蕴的意义在于,借助国家干预与市场自治的博弈关系原理,我们可以在制度史的层面更清晰地把握各国物权变动制度的意识流向与结构特征。
沿着这一进路进行透视,在作为“自由之根基”的普通法和法国法领域——最典型的是美国财产法所展示的有关善意对抗规则生成和演变的生动图像中,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在较少受到国家干预的场景下,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秩序自由生长的轨迹。而在以“威权主义国家哲学”和“管治科学”(Polizeiwissenschaft)为基调的大陆德国法系,其制度生长却呈现出相反的超理性化和建构主义进路。当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面对激进的科学理性发出“要防止那种试图预见一切、规定一切的雄心壮志”的警告时,[12]427德国民法典的创制者们却在日益膨胀的理性信念指引下不断强化着制定“一部万能民法典”的恢宏梦想,以确保“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各方面的秩序井然”。[13]显然,在强烈的国家干预背景下,将物权变动的外观形式归结并限定为一种单一而明确的形式——尤其在不动产领域,“登记,否则无效!”[14]——自然是一种更受国家青睐的方式。循着这一进路,在比较法意义上,我们很容易发现极端形式主义模式与政治国家干预背景之间的内在关联。所以,与改革过程中反复遇到的某些带有共通性的问题一样,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而言同样可以套用一个时髦的表述——即“究竟应该通过权力还是市场来治理”?而其表述的民法学转换就是:对于物权变动模式这一产权交易秩序的基本框架应该遵循何种规范配置技术?
从社会秩序治理策略角度来看,形式主义模式以国家干预背景下的物权法定、物权绝对观为基础,按照“在预见一切的同时简化一切”的思维模式,将物权变动的外观界定为单一形态,其制度建构方法中浸染着强烈的唯理性主义和目的导向哲学。然而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有机体具有突出的分散性和易变性,每个独立个体的社会成员基于各自偏好和特定情势而追求的个人目的往往带有鲜明的个人烙印和与众不同的特质,[10]信息不对称决定了每个人都不大可能知悉其他人所独立追求的特定目的,同样身处结构性无知状态的立法者也概莫能外[10]——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全然知悉各人所追求的特定目的,而且更不可能体认到这些目的的重要性差异,并将之整合为一个统一的目标和模板。因此,试图预见一切的立法思维不但危险,更“是一个根本不可能达到的目标”[12]426而以家长式(true paternalism)干涉性偏好(meddlesome preferences)为潜在话语的形式主义理论试图以某种单一的手段——占有或登记——统辖物权变动秩序,这种高度设计、理性化和集中了的物权变动秩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清晰可鉴,却严重忽略了交易环境的复杂性以及个体交易行为的多样性、差异性和偶然性,其所依赖的管制性资源配置理论实际上折射了典型的计划经济思维。若将其置于市场化环境中,其极端化的立场必然转化为内在的道德风险(inherent moral hazards)[15]——诸如刺激一物二卖、过分纵容第三者放弃应有的审查义务等——而不可避免地在终极意义上导致物权变动领域的政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由此可见,无论形式主义的理想——期望物权能在单一化的公示表象统率下呈现出“镜像”乃至“水晶”般的清晰度——多么具有诱惑力,在复杂多变的交易场景中都终将沦为浪漫主义的理想。与高度简化的“目的导向”哲学相反,市场条件下的制度安排应当首先以市场调控机能为基础,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恰当的引导和激励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对权利的界定与配置实际上就是资源配置的法律表达。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将问题回归到民法规范配置层面,我们可以说,在以“看不见的手”而非政府干预为主导性配置机制的物权流通秩序中,物权法应当采取与合同法一致的政策立场,即“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依靠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16]以自由秩序原理为基础的对抗主义模式在充分借助国家登记体系资源优势的同时又为制度建构预留出相应的私法空间,在任意登记的前提下,通过“公示即获得物权排他效力”这一激励机制有效调动当事人的公示动力,其合理性就在于暗合了配置效率这一经济学的基本逻辑。
六、结语:从管制到自治——民法理性回归视野中的当代物权变动制度转型
在结构意义上,形式主义和对抗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有着截然相反的逻辑基础和制度体系。前者从绝对物权观出发,奉行公示表象的一元化、交易安全的绝对外化和强制登记体系;后者则以相对物权观为基础,遵从公示方式的相对多样化、折中主义交易安全观和任意登记体系。不唯如此,制度史的考察更显示,形式主义与对抗主义模式之争本质上折射的是物权流通秩序建构中市场和政府两种手段之争。形式主义以管制哲学为出发点,热衷于通过明确刚性的“目的导向”规则擘画步调高度一致的刚性物权流通秩序,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动态”交易安全;而对抗主义则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致力于一个以交易形态多样化和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弹性规则体系,以求为“一切社会成员成功地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最好的机会。”[17]显然,二者之间的冲突折射着社会治理理念的本质差别。
现代国家治理的哲学进路表明,作为社会治理中最为活跃的因素,管制始终游走在自由主义和干预主义这两种政治合理性之间。[13]将这一原理引入微观层面的物权变动秩序建构中,值得深思的问题依然是:为什么必须管制(government)?以登记管制物权流通秩序是否真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产权交易秩序的清晰有效是否必须付出交易行为的格式化、产权的强制登记以及管制过度的代价?面对城乡二元结构下产权习惯的巨大差异、产权登记的部门分割和查询障碍、登记覆盖范围上的参差不齐以及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等等,物权变动秩序中的国家干预和放任自由,何者更具必要性和可操作性?显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构成了物权变动制度正当性不可逾越的哲学基础。
私法的否定性品质决定了其规则配置当以消极性条款为主,即个人在决策过程中只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指导,而不受具体命令的支配。而“非经登记物权不生效力”原则无视物权流通秩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执意以一刀切的模式将分散的个人交易偏好整合为一个超越私法的目的并强求社会成员加以执行,显然,形式主义模式所塑造的不是市场经济秩序中自由行为的发动者,而是“规范化”(normalization)的对象和工具。这种国家主义语境下以“政治中心化”为基础的自上而下的强加式规则系统对现实生活世界的导控和宰制,[18]使得物权变动秩序变得自动化、非人格化和非个体化了,从而在实现其“理想化社会秩序”构建的同时也不免使个体陷入了“从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自由主体沦为了实现政治目标的工具”[19]的风险中。显然,形式主义模式对政治所惯常诉诸的“强制性工具”的沉迷不能不让我们产生警惕,任何权力关系的维系都必然意味着个体自由的损耗[14]和高额的资源维持成本。为求保障私人自治,“法律和政治必须分开”,[20]只有放逐了政治力量对私法的影响与渗透,让“政治的归政治、私法的归私法”,才能达致私人自治这一私法最为崇高的价值目标。[10]尤应看到的是,在当代社会改革与转型的总体背景下,中国民法理念正在经历一场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计划强制安排到个人意思自治的深刻变革,在这一过程中,物权变动模式从形式主义向对抗主义的过渡和转型,恰是民法制度从管制走向自治,从依附走向独立的一个时代缩影。
注释:
①See § 1217 Civil Code of California.
②See Miriam H.Mccannon,Appellant V.David W.Marston,Trustee,679 F.ed 136(1982).
③See Miriam H.Mccannon,Appellant V.David W.Marston,Trustee,679 F.ed 136(1982).
④See Frame V.Frame,9 S.E.901,907(W.Va.1889).
⑤See Wineberg V.Moore,194F.Supp.12(N.D.Cal.1961); Gill Grain Co.V.Poos,707 S.W.2d 434(Mo.App.1986)
⑥See Galley V.Ward A.James Casner,W.Barton Leach,Cases and Text on Property,3rd Edition,1984,P847.
⑦如姚公平诉张雅芳等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案([2006]浦民一(民)再初字第6号)中,法院即认为买受人若经实际使用人提醒而仍坚持购买则构成恶意。另在先押后租及一房多租中也多存在通过对占有的“知情”而排除善意的做法。参见《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9条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