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红[1]2004年在《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从裁判的含义和分类入手,在界定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概念的基础上,对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进行了一番深入而系统的研究。论文共分八章。第一章,绪论。本文首先分析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定义,认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是指作为裁判权主体的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它主要考虑以程序性裁判方式决定刑事诉讼中国家与公民之间关涉人身、财产权益等重大诉讼程序事项的合法性问题或者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因程序问题发生的诉讼争议,由于该问题对诉讼实体及诉讼目的之重要性,故而在解决该问题的同时,影响、限制或阻绝了诉讼实体在诉讼中寻求解决之途。其次,在分析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司法权控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形式的性质属性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特征、地位和功能以及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最后,对论文所采行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作了说明。第二章,西方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评介。本文首先分析了影响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叁个认识因素:对诉讼程序价值尤其是其独立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对滥用权力的警惕和对司法权的信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国具体的司法体制环境,对存在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并通过对比分析,认为虽然各国刑事程序性裁判在表现形式、具体规定等方面各有不同,但由于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作用,两大法系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呈现出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第叁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理论基础。本文着重从法治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权保障理论等叁个方面论证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制度理性。认为:刑事法治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实现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的有效平衡,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不断健全与完善,刑事程序性裁判的确立和发展,适应了法治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刑事程序性裁判要求承担介乎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之上的裁判职能的法院对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一切诉讼程序性争议作出司法裁决,是程序正义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实践反映;司法权保障理论不仅为刑事程序性裁判指定了基本的价值追求方向和目标,还直接规定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构造,此外,这一理论所体现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内在的层次性及其在现实上严格的层级独立,以及在实践中存在和运行的具体方式,也赋予了刑事程序性裁判充分的制度理性和实践理性。第四章,刑事程序性裁判的价值。为使人们可以通过刑事程序性裁判制度的构建及其对刑事诉讼法律实施的完成,去评价这一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价值及目标取向,
史科蓉[2]2008年在《程序性辩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一种,它是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概念。程序性辩护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上的程序性辩护是泛指所有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的辩护活动,而本文所研究的狭义上的程序性辩护则是专门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做的辩护。程序性辩护制度不仅符合程序正义、无罪推定、控辩平衡等基本原则,与实体性辩护相比较,这种具有“攻击性”的辩护方式在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打击公权力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抑制冤假错案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对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是我们提议设立程序性辩护制度的根源所在。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由于民众诉讼观念淡薄、控辩失衡、配套制度缺失等诸多原因,导致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确立面临着重重阻碍。笔者从程序性辩护制度的概念、基本理论、诉讼价值等入手,分析了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内容,并对完善程序性辩护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我国不仅要改革现有的司法体制,还要建立审前和审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更要加大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增加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只有完善了这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才能让程序性辩护发挥最好的法律效果。
佟文华[3]2006年在《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和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刑事诉讼中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性裁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但是,目前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相继出现。本文试图在借鉴理论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作一尝试性的探讨。正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五部分,具体内容为:第一部分程序性裁判概论。在明确程序、裁判含义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进行了界定,认为程序性裁判是指裁判主体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性规则就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作出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结论及其裁判过程,接着分析了程序性裁判的主要特征。第二部分程序性裁判的基本构成要素。主张程序性裁判主要应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程序性裁判的对象—程序性争议;程序性裁判的依据—程序性法律规则;程序性裁判的控辩双方—分别为在刑事诉讼中认为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涉案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涉案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追诉和审判活动的办案机关或其办案人员;程序性裁判的裁判者—法院;健全完备的程序性裁判机制。第叁部分程序性裁判的理论基础。论述了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四个理论基础:司法审查理论、人权保障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司法权保障理论,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健全与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是理论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第四部分我国程序性裁判的现状及问题。从程序性裁判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分析了现有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一、作为裁判基础的程序性法律规则存在严重缺陷;二、裁判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或者缺失,不能贯穿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第五部分我国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针对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应从立法角度入手,进一步完善程序性法律规则和拓宽裁判对象的范围,建立健全各个诉讼阶段的裁判机制,使程序性裁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应有作用,体现程序的正
韩强[4]2008年在《论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与司法公正》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逐渐深入和刑事诉讼司法程序的日趋完善,程序是否公正已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的独立价值和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已经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初步确立,在促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方面正在发生积极作用,但在目前,这项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在立法及司法环节上仍然存在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问题做了一定程度的分析,并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和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试陈管见,以回应实践的迫切要求。
李彦萍[5]2011年在《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刑事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辩护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遭受程序性违法行为侵害的最直接的救济手段,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性辩护不是针对检控方的控诉内容,提出证据和理由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而是针对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诉讼程序,通过指出和证明追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而使对辩方不利的证据被排除,或违法程序被宣告无效,整个追诉程序被依法终结。程序性辩护的进行必须有良好的立法、司法体制,我国的现在运行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并受到传统的社会法律观念影响,刑事辩护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有缺陷,这些都使得程序性辩护在我国的推行举步维艰。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程序性辩护辩护制度,通过对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的现状和原因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程序性辩护的设想。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事程序性辩护制度的概述。主要对刑事程序性辩护进行了内涵界定,提出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并对其研究价值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是对两大法系的程序性辩护进行考察。主要是以美国和法国为例,对两国的程序性辩护进行研究,从而对我国的程序性辩护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叁部分是我国刑事程序性辩护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我国程序性辩护的现状及其存在原因,为完善我国刑事程序性辩护制度做出铺垫。第四部分是我国刑事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完善。从程序性辩护的理念改造,制度自身建设和配套制度的完善叁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程序性辩护制度。
孙信之[6]2004年在《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程序性裁判是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的一类司法裁判形态,独立于刑事裁判本身。程序性裁判提供了抑制权力滥用、实施权利救济的程序平台。通过程序性裁判机制,可以实现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对违法行使的侦查权进行制裁;通过程序性裁判的操作规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裁判权的滥用;通过程序性裁判可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通过程序性裁判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程序性裁判的构成要素是:程序性裁判活动主体;程序性申请、程序性辩护、程序性答辩、程序性裁决等行为及其方式和期限;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程序性裁决的救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裁判范围狭窄、缺少了最核心的司法审查制度和程序逆行当事人遭受双重危险,本文对其如何完善也加以了探讨。
甄珍[7]2011年在《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之构建》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刑事诉讼价值目的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大多发生在这个阶段。大量程序性问题得不到司法的裁决,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宪法人权,而且还间接助长了公检法机关滥用其所享有的国家公权力。为了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实现控权与维权的衡平,理应在刑事诉讼审判前阶段中构建程序性裁判制度,从而顺利实现刑事程序性自治和程序性正当化的要求。本文首先从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构成要素展开对其概念予以界定,并详述了程序性裁判制度的一些基础理论性问题,包括程序性裁判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的价值分析,使得这个在中国几乎空白的制度更加直观立体。随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对英美、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设置进行考察以备我国“取经”之用。最后,通过对我国审判前各个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现状进行分析研究,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研究基础上提出构建该制度的一些具体建议,包括:程序性争议范围要拓宽;裁判权归属于专门审理程序性争议的程序裁判庭或预审庭。以及具体的程序性裁判规则,包括启动规则;证明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裁决规则;救济规则。
陈一鸣[8]2007年在《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初探》文中研究指明刑事程序性裁判是刑事诉讼中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本文的思考前提。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是这一制度的基本要素,其实质是:哪些争议应当纳入到程序性裁判的范围。程序性裁判范围的宽窄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如果范围过窄,对于公民的权利保障就很难发挥充分的作用;如果范围过宽,就会影响到刑事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目前,对于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专项研究还处于开拓性阶段。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研究对于刑事性裁判的构建与完善,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都具有重要意义。持“世界的眼光”,看“中国的问题”,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是本文的重点。考察主要法治国家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立法体现,比较分析其共同特征和趋势,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侦查程序、公诉审查程序及初审程序中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富有创见性的反思,并力图寻求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在我国的确立。余论是开放性思考:即使从技术层面解决了程序性裁判对象的缺位与不足,中国刑事诉讼整体构造理性的缺乏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改善,毕竟,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问题还受制于司法独立、裁判方式、“被告人权利宪法化”等一系列问题。
秦世飞[9]2007年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性裁判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是公权力最容易侵犯私权利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程序性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均发生在此阶段。为了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保障人权,我国理应建立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本文从裁判的含义和分类入手,探讨了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含义、特征等基本理论,分析了其对象、依据以及存在价值,并在对该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这一制度在国内的立法、司法现状,并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概述。首先分析了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定义,并由此界定了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定义,认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是指作为裁判权主体的法院或者法官依据刑事程序规则,对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评价、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性处理的意思表示,它是程序性裁判在审判前程序中的表现。其次对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对象和依据进行了分析。最后分析了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存在价值,认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确立有助于提升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价值,有助于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有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第二部分为国外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简介。首先分析了影响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形成和发展的叁个认识因素:对诉讼程序价值尤其是其独立价值认识的不断深化,对滥用权力的警惕和对司法权的信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国具体的司法体制环境,对存在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并通过对比分析,认为虽然各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在表现形式、具体规定等方面各有不同,但由于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作用,两大法系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呈现出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第叁部分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之现状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前程序性违法表现,进而分析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的立法现状,明确指出我国不存在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由此导致了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泛滥。因此必须要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第四部分为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之探析。首先分析了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应遵循的四个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程序保障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权力监督原则。其次分析了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应考虑的因素:犯罪率与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现行宪政体制以及国外的相关经验借鉴。最后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具体措施,指出要健全刑事诉讼规则,逐步扩大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事项,并结合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的基本要素简要设计了法律条文。
柯锋[10]2005年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文中指出长期以来,法学者们在研究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时,往往偏重于程序性规则本身的建立,而忽视了程序性规则的实施方式和实施程序等要素,即有关程序性裁判的问题。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不仅要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实体性裁判,而且还应当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程序性事项进。行程序性裁判,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本文要研究的就是有关程序性裁判的基本问题,以期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来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由此实现刑事法治。 全文共分四大部分,48,000余字。 第一部分是程序性裁判概述,主要从司法权的功能和本质出发,阐释了程序性裁判的有关基本概念及其基本构成要素。作为一种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自治性“第叁种国家权力”,司法权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理性地解决社会中的利益争端。从行为特征上看,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所谓裁判,是指司法机构(法院或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对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双方参与、两造听审的方式居中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司法裁判的对象是纠纷。在刑事诉讼中,刑事纠纷按其性质可分为程序性纠纷和实体性纠纷。程序性裁判的对象正是程序性纠纷,包括程序性事实纠纷和程序性法律纠纷。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就是指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根据其中一方的申请,就诉讼中涉及的程序性事项是否正当、合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效果所进行的裁判活动。从动态意义上讲,程序性裁判包含六项基本要素:(1)程序性申请;(2)程序性裁判者;(3)程序性答辩;(4)程序性听证;(5)程序性证明规则;(6)程序性裁决。这六项基本要素体现了程序性裁判所遵循的一般司法运作原则和规则,如程序启动时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法官不偏不倚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性和平等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对裁判结论的影响性等。 第二部分从哲学认识论和伦理学两个方向分析了程序性裁判所具有的价值。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的价值有两个层面:(1)外在价值。程序性裁判的外在价值,是指从哲学认识论上看程序性裁判在解决程序性纠纷中所表现出来的直接、外在的功能及其对实体性裁判的积极、有用性。程序性裁判在吸纳诉讼自身产生的不满的同时,实际上在发挥着一种直接的
参考文献:
[1]. 刑事程序性裁判研究[D]. 赵永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2]. 程序性辩护制度研究[D]. 史科蓉.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3]. 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D]. 佟文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论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与司法公正[D]. 韩强. 黑龙江大学. 2008
[5]. 论我国刑事程序性辩护制度的完善[D]. 李彦萍. 辽宁大学. 2011
[6]. 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制度研究[D]. 孙信之. 南京师范大学. 2004
[7]. 论刑事审前程序性裁判制度之构建[D]. 甄珍. 河北大学. 2011
[8]. 刑事程序性裁判对象初探[D]. 陈一鸣. 四川大学. 2007
[9]. 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性裁判研究[D]. 秦世飞. 郑州大学. 2007
[10].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D]. 柯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