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律换取自由——英国媒体的负责任报道、自律及其与诽谤法的互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互动论文,英国论文,负责任论文,自由论文,媒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685(2010)10-0012-07
研究缘起
西学东渐,事关媒体自律和法律的问题也不例外。尽管存在媒体体制的差异,但汲取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内地来说,仍旧非常必要。特别是,作为一个不可否认的现实,我国内地在媒体侵犯名誉权方面,法律和媒体报道层面都有不足,媒体和司法亦互有指责,更缺乏必要的联系和互动。为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放宽视野,在常为国人瞩目的美国的经验之外,研究一下历史更为久远且连续的英国,看看它如何因应时代变迁,通过对负责任报道理念的深入认知,突出强调媒体自律,并与诽谤法形成良性的互动。
本文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背景,是英国上议院1999年做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雷诺兹”判例及围绕该判例而形成的媒体负责任报道自律的互动性变化。在此,有必要对“雷诺兹”案做一简要说明。在该案中,原告雷诺兹(Reynolds)曾是爱尔兰总理和共和党领袖,并在激烈的政治冲突环境下辞去了上述职务。被告们是《星期日泰晤士报》(Sunday Times)的发行人、编辑以及文章的作者。受到控诉的是《星期日泰晤士报》的英国版(本土版)(Mainland edition)上的文章,写的是导致原告辞职的一些事情,标题是“再见,放高利贷的人:为什么一个远没有证实的无关紧要的谎言,对于爱尔兰和平缔造者和维护先生的政治生涯如此致命”。原告针对这篇文章提起了诽谤诉讼,声称这篇文章意指他曾故意且不诚实地把爱尔兰共和党及联盟者引入了歧途,特别是该党的领袖斯普林(Spring)先生。①该案经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审理后,最终上诉至上议院。1999年10月28日,上议院做出了最终判决,将“公共利益”和“负责任报道”作为媒体得以免责的特权判断标准,由该案创立的特权被称为“雷诺兹”特权。在其后几年中,“雷诺兹”特权判例虽然曾受到部分法院法官的限制性理解和适用,但自2006年上议院在贾米尔(Jameel)案中对此予以重申后,英国至今再无背离该判例的判决。
英国新闻学中负责任报道的理念
英国新闻学中对“负责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理解,在英国著名新闻学者卡伦·桑德斯(Karen Sanders)的名著《道德与新闻》(Ethics and Journalism)中有完整的体现。按照他的观点,媒体的“责任”(Responsibility)首先是从道德层面上来讲的,我们仅仅是作为理性人才能为我们自愿所作的行为负责;其次,也暗示了负责任不仅意味着承认自己实施了该行为,而且还必须准备担当、有能力为其负责。很少有记者会在对自己行为“负责任”这样的问题上支吾以对,但是他们却不愿意去考虑一下他们也要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然而,如果我们正确理解“Responsibility”这个概念,它实际包含了解释一个人行为的能力。负责任指对行为负责并为其提供解释。不负责任的新闻业就是不称职的新闻业,不少新闻实践中的冷酷行为其实是由专业水平不过关造成的。但是,有时候它也是一种思维或理解上的失误。“丧失准确性”、“无知”和“成见”是最常见的三种不负责任行为。②
卡伦·桑德斯紧接着分析了如何倡导责任以及记者对谁负责的问题。在此,他采用了哈姆林克(Hamelink)在《对媒体使用者的道德》(Ethics for media users)(1995)一文中的观点,即“责任是指对同行、新闻源以及客户的一种职业态度,也指媒体对自己的报道负责”。
首先,对同行负责。倡导负责行为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就是来自同行的压力。新闻记者自己对最低标准的接受以及对那些没能遵守最低标准的媒体和记者进行曝光,使其感到脸上无光的做法,应该是一个相当有效的确保负责行为的途径。
其次,对新闻源负责。新闻源要求记者保密时,记者有义务保守秘密。更为重要的是,记者有责任做到报道精确无误,只有这样,新闻源才算是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再次,对公众负责。记者和编辑最常常挂在嘴边的理由就是“公众”,记者经常提到“公众有知情权”,提到“报道公众想知晓的事情”,但是如果公众没有发言权,这也不过是花言巧语而已。解决途径有很多,如委派调查官,向报刊业投诉委员会投诉,建立读者来信、来电等反馈方案、促进高等教育等等。
最后,对自己负责。对自己负责最终比其他任何事情都来得重要,找借口说我们之所以报道这些事情是因为公众想知道,其实这根本不是借口。与听众一样,媒体从业者心中最后也有一个抉择。兰德尔(Randall)在《全世界的记者》(Universal Journalist)(2000)中指出,“我们并不完全是为我们的报纸工作的,我们也可以做出其他选择。正如读者可以不买报纸,我们也可以更换工作。我们可以决定,尽管不得不离开记者岗位,有些事情我们依然是不能做的……如果更多的人这么做,并且向大家说明自己的理由,那么新闻业将会从中受益更多”。③
与卡伦·桑德斯较为理论化的观点相比,关于“Responsible Journalism”,英国新闻实务界的观点更为明确和具体。比如英国BBC引用菲利帕·巴拉德(Phillipa Ballard)《权力和责任:寻求平衡的广播者》(Power and Responsibility:Broadcasters Striking a Balance)一书中的观点,将它的特征概括为如下四点:①不能因为问题和事件困难、复杂就予以回避;②对这些问题进行定期和经常的报道,并通过节目告知公众,以便他们做出自己的判断;③用最严肃并有意义的词语,来对待社会中显著和重要的事情,而不是只关注时事性或令人兴奋的事情;④通过公正、客观和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判断,来赢得权威和尊重。④
总体来看,英国新闻学上“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观念,涵概范围较为广泛。在内容上倾向于更多地关注公共利益事项,在报道行为负责的对象上要求进行多重关注并承担相应责任。显然,这种对负责任报道行为的认识,不能等同于法学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诽谤法中有法律意义的报道行为具有特定性,报道行为直接的负责对象是诽谤案件中的原告而非上述所说的其他范围广泛的对象;在报道内容方面,法律显然对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报道行为给予更多保护,但也并不绝对排除对其他报道行为的保护。在诽谤法中,正如黛尔·杰凯特(Dale Jacquette)所言,对于记者来说,权利(Rights)和责任(Responsibility)也是并行一致的(Go together)的。⑤这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在“负责任报道”标准于“雷诺兹”案中被明确提出之前已经存在很久了。从某种意义上说,尽管李启新勋爵(Lord Nicholls)强调媒体负责任报道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但“雷诺兹”案所认可的“负责任报道”,如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也应当是对“原告负责”的报道,而非新闻学上理解的“对多种主体(包括公众)负责”的报道。
英国的媒体自律
对于媒体自律,英国各界有着高度的共识。正如时任内政大臣的斯特劳(Straw)先生在英国制定1998年人权法时所指出的那样,政府的目的就是要强调报刊和广电媒体自律的重要性。⑥不过,英国对报刊业和广电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广电业采用较为严格的监管策略,涉及投诉处理问题时,由具有多种职责的相关监管机构处理或BBC理事会处理;⑦报刊业则不存在此类监管机构,完全由自律机构自我管理。考虑到这种体制的差异,又由于报刊媒体的历史久远性、在媒体诽谤案件中的常见性等原因,此处仅探讨报刊业的自律问题。
从历史上看,由于报刊业滥用新闻自由,导致新闻道德问题日趋严重,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不满和批评,迫使报刊业内外的有识之士对有关问题进行严肃反思。于是,从19世纪上半叶起,倡导促进道德、提高道德的新闻自律观念开始萌芽,新闻自律逐渐被当作维护新闻自由、防止政府干预的途径。早期的新闻自律观念,起源于报人的社会责任感。这种观念的萌芽,最早出现于一些有见识的报业主为其报馆制定的办报宗旨、方针和守则之中。如1855年,英国报人斯莱(Colonel Sleigh)创办《每日电讯信使报》,在其创刊号上发表的社论宣布,其办报宗旨是将该报办成一张价格低廉而质量优良的日报,保卫国家,提高道德并促进民主福利。随着西方新闻自律思想的萌芽,西方职业道德建设也于19世纪70年代起步,瑞典在这方面先行一步。进入20世纪后,早期的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在继续,但自律思想较为简单,尚未形成一种系统的理论,而且并未被西方新闻传播从业人员普遍接受。二战之前,对报刊业自律的认识还基本上处于简单化阶段,仅仅认为报刊业应该自我约束以便实现其社会职责,而对于为何自律及如何使自律行之有效,对于自律的性质及其同政府和社会的关系等问题,当时的自律思想都缺乏系统的说明。⑧
英国现代报刊业的自律已有50多年历史,自律时代始于1953年非官方的报业评议会(Press Council)的创立,该委员会致力于保持高度伦理的新闻报道标准,推动新闻自由。然而,20世纪80年代,少数报刊在许多人看来,未能实现基本的新闻报道伦理。这反过来强化了议会中许多议员的观念,认为报业评议会已经丧失了新闻界的信任,不再是一个充分有效的组织。他们中的一些人认为,更好的办法是实施隐私法和回应权(Right of reply),同时建立一个法定的报业委员会来发挥法律制裁作用。考虑到此种行为过程的严肃性,政府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考虑此问题,委员会由大卫·考尔卡特御用大律师(David Calcutt Q.C.)领导。考尔卡特(Calcutt)于1990年6月发表了报告,没有建议进行新的立法控制,而是建议设立一个新的委员会,即报刊业投诉委员会(PCC),以取代原有的报业评议会,并且给了18个月的展示期,如果到时还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就要建立法律制度进行控制。根据此报告,1991年设立了报刊业投诉委员会,并制定了《编辑业务准则》(Editor's Code of Practice)。1995年,政府在白皮书《隐私和媒体侵入》(Privacy and Media Intrusion)中,认可了报刊业投诉委员会的工作。2003年,下议院文化媒体体育委员会认为,“在整体上,《编辑业务准则》以及报刊业投诉委员会的工作在过去十年有所进展”。2007年,该下议院委员会在关于自律问题的报告中,认为自律机制应当被维持,不需要成文法进行规范。另外,委员会还认为隐私法是不必要的。由于此报告,政府也表达了支持自律的意见。反对党领袖也于2008年4月表达了支持自律的观点,当然,他同时也认为“并非不再需要进一步保证媒体负责任行事”。⑨
报刊业投诉委员会的职责就是负责处理针对报刊媒体编辑内容的投诉。数据显示,近年来,委员会收到的投诉数量在逐步增加。其中,2008年收到4698件投诉,比2007年增长8%,创历史新高。其中三分之二是关于报道准确性的投诉,五分之一与侵犯隐私有关。委员会认为,投诉数量的增长不是报刊业水准大幅降低的表征,而是表明了对PCC的认知和接近性的增长。2008年成功解决(Resolve)的有552件,⑩不得不裁决(Adjudicate)的仅有45起,委员会认为这不仅不是自律软弱的表征,反而恰恰表明了它是强有力的。所有针对被批评媒体的意见,都全文刊载在被批评媒体的重要位置上。(11)委员会认为自律机制有如下主要好处:①快捷、免费。平均35个工作日处理完毕;②所有人都能适用;③行业对标准的遵守以及独立的委员会,特别是将服从行业准则写入了大多数编辑的雇佣合同中,这增加了委员会的权力;委员会中占决定性多数的是行业外人员;④特别保护易受伤害的群体;⑤维系一个自由、负责任的媒体。委员会认为,媒体自律的核心好处之一,就是能将高度的伦理性报道行为与自由的媒体结合起来。成文法控制将破坏新闻自由,同时也不会如此成功地提升水准。隐私法也无法有效运作,并且会对新闻自由造成无法接受的损害。很有可能只有权贵们才会使用这些法律,利用法庭满足他们的权利要求,同时也有可能让那些腐败分子滥用法律,以阻止媒体报道公共利益问题。自律则不存在法律上的这些问题,却同时仍然提供了一个体系(System),在此,编辑们遵从最高可能性的伦理标准。(12)
《编辑业务准则》由编辑委员会起草并经报刊业投诉委员会批准,它并非法律文件,可即刻修改。修改会考虑(如果必要)议会的评论、报刊业投诉委员会的建议、编辑和公众成员的建议,以及技术的革新等情况。自1991年实施以来,《准则》已有近30处修改。现在最新的版本是2009年9月份批准的《准则》。《准则》是报刊业自律的基石,它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给行业一个确定的引导;另一方面给委员会提供一个清晰且持续的框架,由此处理来自公众的投诉。(13)
不过也应注意到,在英国,针对报刊业自律,特别是现存的报刊业投诉委员会,也有许多批评。如詹姆斯·卡瑞(James Curran)认为,英国的报刊业自律机构缺乏权威而没有效率,自律机构从没有完全独立过,也没有担负起培养公众服务文化的责任。(14)詹姆斯·卡瑞还认为,报刊业投诉委员会不仅没有完全从资助它的产业中独立出来,其工作也没有什么效果。(15)奥马勒里(O' Mallery)和索利(Soley)认为,报刊业自律最主要的缺陷不是缺乏独立,也不是效率低下,而是志向的破灭(Death of ambition)。受到报业的冷落后,它变成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和为这个行业进行游说的谨慎的说客。(16)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只是英国从事文化研究的学者们一种惯有的批判式学术风格而已,不能因此否定报刊业自律的可行性和取得的成果。
英国媒体的自律与诽谤法的互动
在英国,媒体自律不仅仅限于自我约束方面,它与相关法律(特别是诽谤法)的外部约束之间,有着紧密的互动关系,并据此实现了新闻界与司法界的沟通,积聚了共识。媒体自律和诽谤法互动的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1999年12月份《编辑业务准则》所进行的应时修改。当时,上议院刚刚做出经典的“雷诺兹”特权判例。《准则》在说明修改原因时,认为由该案“公共利益抗辩被扩展了,这是人权立法的再次反映”。于是,《准则》增加了下列关于表达自由权利的条款:“在表达自由中本身存在一种公共利益,由此,委员会应关注材料已经或将要为公众可利用的程度”。(17)笔者还注意到,在“雷诺兹”案中作为被告《泰晤士报》代理律师的莱斯特勋爵(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Q.C.)就上议院判决所做的一番评论,其中所提出的建议恰恰与上述《准则》的修改精神相一致。他说:“媒体借此案要做的,是发展并监视(Develop and monitor)它们自己的负责任报道的准则,以充分利用此一由‘雷诺兹’案所确立的机会。对媒体来说,其中的吸引力(Temptation)在于,遵循那种阻力最小的、容易的标准,进行自我审查,而不是去适应‘雷诺兹’案的挑战。也就是说,要保持高度的专业和伦理标准,……回避此种专业性挑战,将不符合自由表达的利益,也不符合接受信息的公众的利益”。(18)在“雷诺兹”案中,李启新勋爵非同寻常地引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认可了“新闻伦理”(Ethics of journalism)的正当性,而且提到了“新闻专业伦理”(Ethics of professional journalism)问题,并最终首次在判例中采用了“负责任报道”(Responsible Journalism)的概念,使之上升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标准。(19)为进一步将之明确化,以便于具体判别,以案件环境为基础,李启新勋爵给出了10个作为例证的(Illustrative)考虑因素,并特别指出这些因素并非详尽无遗(Exhaustive),而且要根据个案来决定对其中哪些因素给予较多重视:①断言的严重性。如果断言不真实,那么指控越是严重,公众接受到的错误信息就会越多,个人所受到的伤害也会越大。②信息的本质,以及主题为公众关注的程度。③信息的来源。一些消息提供者并不直接了解这些事件。一些人有自己的私心,或者有偿提供他们的故事(Story)。④所采取的证实信息的步骤。⑤信息的状态。断言可能已经成为了一项值得尊敬的调查的对象。⑥事情的急迫性。新闻通常是一件易腐品。⑦是否向原告寻求了评述。他可能有别人并不掌握或披露的信息。对原告的接近并不总是必需的。⑧文章是否包含了关于故事(Story)的原告一方的要旨(Gist)。⑨文章的风格。报纸可以提出质问或要求调查,它不必像事实陈述一样采纳断言。⑩出版的环境,包括时间选择。李启新勋爵预见性地指出,久而久之,一个有价值的判例集就会建立起来。(20)事实证明,后来围绕该案的一系列判例,尤其是遵循该案精神的判例,确实形成了一个有意义的判例集。
笔者认为,李启新勋爵虽然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较大影响,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尽管仍有许多批评报刊业投诉委员会自律效果的声音,但英国报刊业已经达到的自律效果确实对他的判决有重大影响。如果没有有效的自律和良好的社会认同,李启新勋爵是否还能熟练地引用“负责任报道”等新闻界术语并予以认可,将是一个很大的疑问。当然,李启新勋爵并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他明确拒绝了将媒体诽谤问题完全交由媒体按照“新闻专业伦理”去自行处理的做法,在他看来,诽谤法是不容取代的。而且,他特别指出了法院由于公正性、独立于政府以及习惯于裁断争议问题的优势,将决定权交由法院而不是媒体,显然是更恰当的。(21)
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卡伦·桑德斯说“法律条文通过行为准则的形式使道德行为得到了倡导,行为准则又常常与以自律为基础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时,(22)他似乎忘了强调自律行为准则对法律更为积极的影响。在英国,我们确实通过《编辑业务准则》与“雷诺兹”案之间的密切联系,看到了媒体自律与诽谤法之间的良好互动及借此对双方各自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
英国媒体负责任报道自律与诽谤法的互动关系,实际上体现了一种被徐迅称之为“以自律换取自由”的理念,(23)在诽谤法领域中,媒体负责任报道的自律水准与媒体可以享有的表达自由也是成正比的,二者不可偏废。这一点对我国内地媒体尤具启示意义:在呼吁修补侵犯名誉权的法律不足之时,还应同时坚持负责任报道的理念,做好自律工作,并着力推进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对媒体自律重要意义的认知,力争早日达成共识。
作为一点具体建议,笔者认为,今后中国记协可以2009年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为基础,深入调研英国等西方国家具体的报道标准,广泛征求新闻界和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意见,提出与《准则》相一致但更具可操作性且获得共识(尤其是获得法律界共识)的负责任报道自律准则,并在实际执行中,根据情况变化(尤其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变化),随时加以修正。实际上,在这方面,我国法院系统已经表现出了较大的诚意。在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7条中,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若干规定》虽然只就“法院事务报道”问题提出了互动合作的意向,但以此为起点,媒体和法院系统之间完全可以就更为广泛的负责任报道自律问题展开互动。中国记协可以把媒体负责任报道的具体准则交由法院系统提出意见,一方面是借由法院系统对法律掌握的标准来审视报道准则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也是加深法院系统对媒体负责任报道的认知和理解。如果真能通过这种双方互动的方式在这两方面都有推动,则不仅有利于强化媒体自律,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在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失当裁判。
注释:
①Reynolds vs.Times Newspapers Ltd.,E.M.L.R.1.per Lord Nicholls,2000.
②卡伦·桑德斯,《道德与新闻》,洪伟、高蕊、钟文倩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5-216页。[Sanders,K.,Ethics and Journalism,Hong,Wei,etc.,Shanghai,Fudan University Press,2007,pp.215-216.(in Chinese)]
③同②,第217-228页。[See 2,pp.217-228.(in Chinese)]
④Ballard,P.,"What is Responsible Journalism?",Media Scape,http://www.mediascape.ac.nz/cms/index.php?page=what-is-responsible-journalism,2010-1-1.
⑤Jacquette,D.,Journalistic Ethics:Mor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Media,New Jersey,Pearson Prentice Hall,2007,p.36.
⑥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QC & Pannick,D.,QC,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2ed.),Wiltshire,Reed ElsevierLtd.,2004,pp.63-66.
⑦目前,英国的广电监管机构是被称为“超级监管机构”的“通信办公厅”(Ofcom),该机构是根据2003年《通信法》(Communication Act 2003)设立的,它取代了原有的5个部门,即广播电视标准委员会(BSC)、独立电视委员会(ITC)、电信办公室(Oftel)、广播管理局(R Auth)和广播通信代理局(RA)。通信办公厅既不是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也不是民间组织,它直接对议会负责,而不需对内阁大臣或政府部长负责。在财务上,只接受国家审计办公室的审计和监督。这样就使通信办公厅独立于政治,高度透明并具有延续性。其主要责任涉及:颁发运营许可证,开展研究工作,设定政策法规和行为规范,处理投诉和监督竞争。关于处理投诉的问题,它是作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监管机构进行的,在收到投诉后,通常会向播出单位索要一份复印件。然后,根据事先规定好的针对该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被投诉节目是否符合准则的规定。同时,还会要求被投诉的单位就投诉的问题作出回复。如果初步判定节目违反了准则的要求,被投诉的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仍有申诉的余地,通信办公厅最后将对该项投诉作出裁决。在英国,由于历史原因,BBC独立于其他商业电视台而自行监管,现在通信办公厅在广播内容、竞争模式、独立制作内容和自创内容的额度分配等一些涉及整个电视产业平衡的事务上,有权监管BBC。但总的来说,通信办公厅并非BBC的总体监管机构,对BBC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产业层面上,性质上讲更多的是大方向上。通信办公厅并不凌驾在BBC理事会之上,不影响后者继续作为BBC的最高监管机构。(唐亚明、王凌洁:《英国传媒体制》,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7年,第152-162页。[Tang,Yaming & Wang,Lingjie,English Media System,Guangzhou,Nanfang Daily Press,2007,pp.152-162.(in Chinsese)])
⑧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5-328页。[Wei,Yongzheng,Zhang,Yonghua & Lin,Lin,Legal System,Administration and Self-Regulation of Western Media,Beijing,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03,pp.325-328.(in Chinese)].
⑨PCC,"About the PCC:History",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about/history.html,2010-1-2.
⑩需要说明的是,报刊业投诉委员会2008年收到4698件投诉,但仅解决552件,表面上看似乎解决率过低,但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委员会对于所接受投诉的范围有一定限制。比如,仅受理英国报纸和期刊(包括它们的网站)中以编辑身份控制的材料,一般只接受那些受到被投诉材料直接影响的人的投诉,而不接受那些从材料出版之日起两个月之后的投诉,以及不受理广播电视、广告、书籍等方面的投诉,等等。另外,还有一些明显不违反《编辑业务准则》的投诉也会被直接排除。(PCC,“Making a Compliant:How to Make a Complaint”,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complaints/makingacomplaint.html,2010-4-18.)
(11)PCC,"08 the Review",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assets/111/PCC_Ann_Rep_08.pdf and PCC,"About the PCC:What is PCC?",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about/whatispcc.html,2010-1-2.
(12)PCC,"About the PCC:Key Benefits of Self Regulation",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about/benefits.html,2010-1-2.
(13)PCC,"Editors' code of Practice",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cop/practice.html,2010-1-2.
(14)霍华德·裘伯:《传媒政策与实务》,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7-28页。[Tumber,H.(ed.),Media Power Professionals and Policies,Beijing,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Press,2006,pp.27-28.(in Chinese)]
(15)詹姆斯·卡瑞、珍·辛顿:《英国新闻史(第六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96-297页。[Curran,J.& Seaton,J.,Power Without Responsibility:The Press,Broadcasting,and New Media in Britain,(Sixth Edition),Beijing,Tsinghua University Press,2005,pp.296-297.(in Chinese)]
(16)Feintuck,M.& Varney,M.,Media Regulation,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aw(2nd ed.),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2006,p.193.
(17)PCC,"Editors' code of practice:the evolving code of practice",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http://www.pcc.org.uk/cop/evolving.html,2010-1-2.
(18)Giliker,P.& Beckwith,S.,Tort.London,Sweet & Maxwell,2008,p.436.
(19)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负责任报道”的标准,后续曾有部分法院法官提出了质疑。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判决中所使用的措辞是“不高于负责任报道的标准”,或许有人会说,正是这个从字面看来尚存不确定性的表述,引起了后来的若干否定此标准的判例。其实,在笔者看来,这不过是一种表面原因而已。李启新勋爵在“雷诺兹”案中已经非常明确地提出了“负责报道”的标准,用词之所以稍显婉转,完全是判决中推演说理的需要而已。这一点,只要完整读过李启新勋爵判决的人都应该十分清楚。后续这些否定性判例的出现,更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没有领会李启新勋爵改变受约制特权本质的理念,而仅仅看到他以传统的“责任-利益”受约制特权作为分析的起点。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法官也可能存在一些诸如抵触“雷诺兹”特权的保守心态等深层次原因。不过,当上议院在贾米尔(Jameel)案中再次重申并将“负责任报道”与“公共利益”作为标准并列提出后,这种本不应存在的争议最终烟消云散了。
(20)同①。[See 1.]
(21)同①。[See 1.]
(22)同②,第200页。[See 2,p.200.]
(23)徐迅:《以自律换取自由——英国媒介自律与隐私法》,
《国际新闻界》,1999年,第5期。[Xu,Xun,"Freedom in Exchange of Self-Regulation:Media's Self-Regulation and Law of Privacy in Britai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1999,5.(in Chine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