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某某”用法 有效地遏制新闻中人物的“某某”现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效地论文,现象论文,人物论文,新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闻界自打假以来,新闻报道中的ABC现象(即用英文字母ABC代替新闻中五要素的某些要素,令人真假难定)日渐减少,“某某”现象仍势头不减,诸如某单位、某集团、某商业中心、某影楼,等等。至于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则更是屡见不鲜。
“某某”现象所以得不到有效的遏制,究其原因是,它和“ABC”现象有所不同,后者在新闻中没有合法地位,而前者有时出于某些特殊原因,新闻中人物的姓名不能显示,只有用“某某”代替。由此而出现的问题是,有些不该隐去姓名或名字的隐去了,就难免影响新闻的真实性,并使虚假新闻和失实报道得以鱼目混珠。若任其蔓延下去,将成为新闻真实性之一害。要有效地遏制新闻中“某某”现象,不能像对待“ABC”现象一样,来个一刀切,一律禁用,只能先确定原则,提出“某某用法的范围,加以界定。“某某”用法规范化了,“某某”现象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规范“某某”用法的原则和界定范围,笔者认为,应从新闻实践出发,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为依据。《准则》是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1994年4月第四届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的。它集中了全国新闻工作者的共同意志,成为每个新闻工作者必须遵守的规则,用《准则》规范“某某”用法既具有权威性,又具有可行性。
有人会说,《准则》是对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的规范,与新闻中人物姓名是否隐去有何关系?回答是肯定的,关系很密切。因为《准则》提出了“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并要求“新闻工作者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及宣传纪律。”这就为规范“某某”用法指明了原则和界定范围,原则就是新闻中的人物必须真实,来不得半点虚假;界定范围就是宪法、法律及宣传纪律。这就是说,首先,新闻中的人物必须是真实的。他们的姓名也必须是真实的,这是原则。但是,新闻中人物凡是被披露真实姓名与宪法、法律及宣传纪律的条文、精神相抵触的,必须将姓名或名字隐去,这就是界定“某某”用法的范围。规范“某某”用法的依据、原则、界定范围有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掌握呢?笔者认为,新闻中出现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人物,应该将姓名或名字隐去,用“某某”代替为宜。
一、牵涉到隐私的人物应隐去姓名或名字。隐私是指公民个人身体或日常私人生活中不愿公开的个人情况,它属于人格尊严,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也应该受到新闻媒介的保护。我国除《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外,《刑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公民的姓名权、隐私权当然也包括其中。由此,新闻中凡是需要披露有关人员隐私的,其姓名或名字必须隐去,否则就如同揭露了某人的隐私一样,有非法侵犯公民隐私之嫌。
二、牵涉到阴私的人物应隐去姓名或名字。阴私不同于隐私,阴私是指不可告人的丑事,多指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性行为。如将这些事件和行为公诸于众,将对社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法院将此类案件列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故新闻中牵涉到阴私的人物,应隐去姓名或名字,以维护他们的名誉和社会文明的氛围。
三、牵涉到精神病患者和某些疑难重症或传染病患者,应隐去姓名或名字。精神病患者,某些疑难重症或传染病患者除所患病症属于个人身体的隐私范围外,从有利于患者治疗疾病、恢复健康和有益于患者康复后的工作和社会活动,新闻中涉及到他们此类病情时,应该将姓名或名字隐去。因为,精神病患者往往是由于精神障碍引起的病症,把患者姓名和病情一并公布于报端,犹如雪上加霜,很容易加深他们的精神障碍,加重病情,对患者和社会均不利。有的患者即使已经恢复健康,公布了他们的姓名,也易受到一些人的歧视,影响心理健康和心理安宁,对他们的正常工作、社会活动和婚恋带来不利影响。当然,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公布姓名,则另当别论。
四、失足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隐去姓名或名字。新闻报道在披露未成年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事实时,是不宜披露他们姓名的,即使披露的事实不属隐私或阴私范围也必须如此。这是从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出发的。因为在这个年龄段,青少年正处在成长阶段,还不具有辨别重大是非的能力,就像对待成年人一样予以曝光,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除明文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外,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五、具有保密身份的人员,或依法执行特殊任务应予保密的人员,应隐去姓名或名字。国家安全部门的工作人员,缉毒、缉私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解放军、公安部门的保密人员,负有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任务,他们的身份往往是秘密的,一旦披露了姓名,暴露了身份,不仅会危及个人安全,而且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六、涉外报道,包括涉外经济报道,以及香港、澳门、台湾来大陆访问、投资活动报道中需要保密的人士应隐去姓名或名字。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发展,我国外事活动频繁,官方的、民间的都有,港、澳、台来大陆访问、旅游、投资的人员也逐年增多,其中有些人出于各种原因需要保密的,在新闻报道中绝不能披露他们的姓名,这是宣传纪律。
对新闻中人物是否需要隐去姓名有了界定范围,不等于遏制“某某”现象的问题可以全部解决。现今存在的问题,出现滥用“某某”字样的原因,并非都是由于对用法界定不清所致,有些则是故意越过界定范围而用“某某”代替真实姓名的。这些同志所以这样做,有的属于思想认识问题,有的属于作风问题,也有的则属于品德问题。如有人认为,披露真实姓名会引起麻烦,搞不好会形成侵权,隐去姓名虽不足取,但构不成直接违法。这些同志在写作中便马虎从事,留有退路,对新闻中的人物姓名可隐去则隐去;还有些同志则由于作风漂浮,或缺少经验,在采访中忘了询问或没有记下有关人物的姓名,成稿时只有用“某某”搪塞;还有些人则是因为得不到上下右左的支持,碍于情面,或牵涉到自身的利益,怕披露了真实姓名,会得罪亲朋好友或关系户,甚至引起东窗事发,笔下留情,故将新闻报道中人物的姓名隐去。由于这些原因形成的“某某”现象在数量上占有很大比重,对新闻中人物的真实性和新闻真实性构成影响或危害的正多是这一类。要杜绝上述原因产生的“某某”现象,同样需要依据《准则》精神,不断提高维护新闻真实性的认识,转变采编作风,克服不正之风。为保证《准则》基本要求的贯彻落实,维护新闻的真实性,笔者认为,除强调对新闻中的人物不得越过界定范围使用“某某”字样外,下列几方面人物应坚决禁用“某某”代替,而披露真实姓名:
一、各级党政领导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官员的姓名应该披露。各级党政领导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官员,都是经过各种法定程序产生的,国家、人民和各界人士赋予他们重任,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并接受公民的监督,新闻媒介对其也应该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中报道他们工作的活动时,应该披露姓名,以显示他们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接受公民的监督。
二、建设社会主义劳动者、先进生产者、英雄模范人物的姓名应该披露。要讴歌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创造才能和劳动业绩”,是《准则》对新闻工作者的要求,《准则》还规定:“新闻、言论、图片和音像要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动员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投身到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伟大事业中来。”新闻往往是通过具体人物的报道实现上述要求的。按照新闻的要求,讴歌的人物必须是真实的,他们的姓名也必须真实披露。这样做,可使新闻形象、真切,使人可信、可亲、可敬,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取得新闻宣传的理想效果。若把他们的名字隐去,真实性就要受到影响,宣传效果会大打折扣。
三、不在保密范围内的共和国的保卫者姓名应该披露。祖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保卫者和建设者有同等重要地位,只要他们的身份不是秘密的,所进行的活动又不是秘密的,其姓名在新闻报道中应该披露。《新华日报》1995年6月21日刊登的《杀害山西民警的凶犯在宁落网》一稿,公开披露了“金睛火眼智擒凶顽”的南京民警吴洪南的姓名,很有必要。吴洪南虽在公安部门工作,他的身份是派出所民警,不属保密警种,为民除害理应公开表彰。
四、违背人民利益的消极分子、腐败分子应该披露姓名。《准则》要求新闻工作者“支持符合人民利益的正确思想和行为,勇于批评、揭露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消极腐败现象,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消极分子和腐败分子违背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理应受到舆论界的谴责和抨击,不论职位高低,为官为民,在新闻中都应披露姓名,以示新闻媒体坚持高举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旗帜。
五、不牵涉保密案件的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应该披露姓名。这些人是与人民、与共和国为敌,或者是给社会主义事业造成危害的分子,在新闻中披露他们的姓名有利于人民的警惕和社会的监视,也可以对这些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以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
总之,新闻中披露人物姓名和隐去人物姓名,都是很严肃的事。前者是新闻普遍规律的要求,也是有关法律、法规的总要求;后者是新闻特殊规律的要求,也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二者不可偏废,若有失偏颇,都有可能酿成大错,甚至对簿公堂,败诉公堂。如果都能以《准则》为依据,一切从维护新闻的真实性出发,严格遵守法律和纪律,对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事业高度负责,新闻中人物的真实性就可以得到维护,为此而泄密的事件和侵权行为就会大大减少。即使为此引起诉讼,败诉的可能性也比较小,新闻的真实性和媒体的威信都将得到维护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