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父母控告“110”不作为_不作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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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逃匿,110出警迟延,妙龄少女陨落

2001年9月11日20时50分左右,被同学们称为“未来书画家”的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一中高二学生殷梦麒和同学肖纯骑自行车结伴回家,当她们俩行至离蔡甸区树藩大街1110米的十字路口时,一辆牌号为A-B5285的柳州五菱小客车违章超速行驶,撞上这两名少女,殷梦麒立即被撞到20多米的马路对面,鲜血直流;同行的肖纯被撞成轻伤。

事发后,司机肖雄生既不报警,也不积极实施救治措施,反而迅速逃离现场(另案)。在场群众见此情景,纷纷向蔡甸区110报警,据准确记录的第一报警时间为20时57分,但该区交警在接警后,迟迟无人出警。而在现场焦急守候的群众因怕移动现场而不敢进行施救,眼睁睁看着殷梦麒倒在血泊中,任凭鲜血汩汩流个不停,生命危在旦夕……

幸好后面的同学路过此地时发现她是本校学生,才返回学校找到老师和保安。当老师和保安匆匆赶到现场后,殷梦麒和肖纯才被送往武汉市13医院(实为郊区医院)进行紧急抢救……

在殷梦麒被老师和校保安救走约半小时后,蔡甸区交警才姗姗来迟。这时,现场的马路周围聚集了上千名愤怒的市民,交警的车子刚刚停下,警察就立即被愤怒的群众围住,警车也被怒火万丈的民众掀翻。

殷梦麒在被送到市13医院之后,因伤势过重,流血过多,当即被要求将受害人转至武汉市市区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进行救治。不幸的是,殷梦麒于12日零时5分,经同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个花一样的少女的生命就这样陨落了!

父母愤然起诉,湖北首例状告110案被受理

殷梦麒的父母得知女儿被撞的消息后,发疯似地赶到了医院。然而,他们还没有同女儿说上最后一句话,女儿已经离他们而去。这对中年夫妇怎么也接受不了这个残酷的现实,早上还是活蹦乱跳的女儿,现在却永远离开了他们,静静地躺在医院里。女儿是他们的希望,也是他们的骄傲:生前就读于武汉市重点中学——汉阳一中高中二年级,她擅长书法,书法作品出众,曾被香港东方文化中心出版,有的作品获国家级奖励,是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是老师和同学们公认的多才多艺的学生。

面对110的“反应”,蔡甸区许多居民支持死者殷梦麒的父母——殷立业、朱抗美状告区公安分局出警迟缓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死者的父母更是无法容忍警察的冷漠,2001年10月18日,殷立业、朱抗美委托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炳鑫,以蔡甸区公安分局“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其告到了蔡甸区人民法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1920元”。

2001年11月8日、12月6日,湖北省首例状告110案在蔡甸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引来了近千名群众的旁听和关注。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中“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1条之规定中“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还有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城区处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赶到现场的规定,加之《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要求判令对方违法。

原告说,从出事地点到蔡甸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仅1100米的距离,即使是没有汽车,跑步去抢救也不会超过10分钟,而警察却……

为了勘验从交警大队到事发地点到底需求多少时间,蔡甸区法院做了一次实地勘验,其结果是,汽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从分局交警大队到出事地点只需3分钟!

然而,蔡甸区公安分局为了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以逃脱法律责任,竟然向法庭出示了3份假证,来证明民警是在1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的。证人汪福明证明警察8分钟赶到现场;纪文军证明在10分钟内赶到;陈银业证明10分钟以内赶到。但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这3位为公安局作证的证人,均不愿承担法律责任。

当天原告方也向法庭出示了4份证据,证人肖忠安证明民警超过45分钟赶到现场;肖金连证明民警超过40分钟赶到;李家新证明民警接近40分钟赶到;肖清证明民警超过20分钟赶到。为了采信证据的合法性,法庭为此进行了重新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取证结果一致,而且所有证人均愿为自己的证词负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出警延迟违法但不赔偿

2002年1月18日上午9时40分,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殷立业、朱抗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女殷梦麒遇车祸被撞伤后,在场群众及时报警,被告应当立即救助。而接警的蔡甸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离车祸现场仅1100米,应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而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的时间超过20分钟,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的“立即救助”的规定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对110报警城区处警民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内赶到现场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同时认为,虽然被告延迟出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告之女死亡,是由于车祸造成的颅脑严重损伤所致,不能认定延迟出警造成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受害人死亡与延迟出警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之后,殷立业、朱抗美当庭表示要求上诉。原告认为,他们女儿的死就是因为没有得到警方救助,失血过多才导致死亡。他们说,他们保留的脑颅X光片显示,当时的脑颅出血并不多,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失血过多。他们说,既然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公安局就必须为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条款来判决。

法律界人士纵谈:司法有进步但更需完善

武汉大学法学院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学硕士孙晋: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一审的判决是客观、实际的。这个判决,为原告后面的法律援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本案的留存焦点是,既然违法,为什么不承担经济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一般地认为他有责任就应负责任。法律上的“有责任”,有着它的内含,它需要权威部门拿出警方行为与死因之间的联系程度,他们之间各占多少比例的说法。不过,二审能否胜诉,是值得二审法院审理时推敲的。

本案的最大社会价值在于,它给警务人员敲响了警钟,出警延迟是要受到法律的惩治的,绝不因为你是执法者而得到“照顾”。

本案原告律师胡炳鑫:作为原告代理人,当然希望全部胜诉,这个案子可以说胜了一大半,对于原告来说,从道义上已经赢了。状告110延迟出警,这在湖北省是首例,在全国也不多见,如果说没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本案的立案都可能是个问题。

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了显著的进步。这一判决结果,对于警务人员来说,敲响了警钟!

有关人士认为,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不作为”案件之所以呈上升趋势,与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背景下公民法律意识,尤其是行政诉讼意识明显增强有相当大的关系,这无疑是中国迈入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国加入WTO后,一些行政部门依然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问题出现后,总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姿态滥用权力和规避责任,根本没有意识到权力与责任对等原则。然而,这个原则却是法治社会里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和为官之本。只有不断提高“责任行政意识”,搞清“依法行政本义”,建立和完善有关处罚机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才会得到遏制,行政机关坐上被告席的机会才会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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