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范畴的伦理内涵_社会关系论文

论责任范畴的伦理内涵_社会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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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伦理学范畴。在某种意义上,当我们把伦理学定义为通过社会舆论、人们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时,责任范畴就是这些行为规范的灵魂。因为,要求人们按照社会道德规范行事,其实质就是要求人们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职业、家庭、自然的责任。理由很简单,如果一个行为主体与责任分离开来,我们就无法对他的思想和行为作出或善或恶的判定,那么,道德评价的问题也就不复存在。

一、责任范畴的现实之源

孟子在谈到人性问题时说,人之所以不同于禽兽就在于人能够做到仁、义、礼、智“四之端”。这四之端是人之为人生而有之的,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形成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穆勒的功利主义伦理学从相反的方面表述了同样的思想:“功利主义的道德观确认人类有为别人福利而牺牲自己的最大福利的能力”。[1](P18)这些观点实质上是把人的道德能力看成是人天生的本能。把这些观点用在责任上面,就可以推理出人天生具有责任的结论。虽然孟子和穆勒的观点在根本上是错误的,但在这里却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即人的道德能力究竟来自何处?或者说,责任范畴的现实根源到底是什么?

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人没有天生的道德能力,也没有天生的责任观念。人的道德能力首先来自道德意识,而道德意识的产生又在于人们的经济地位和生产关系。恩格斯指出:“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2][P133]这里,恩格斯非常清楚地阐明了人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能力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他还特别指出,处在社会底层的无产阶级更有着十分高尚的道德能力和崇高的历史责任感。无产阶级不解放全人类就不能最终解放自己,“过去的一切运动都是少数人的或者为少数人谋利益的运动。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3](P262)

责任是与最终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解释人的道德能力和责任意识的历史钥匙。从人类社会看,“德”“福”一致是责任具有道德动力的终极原因。我们并不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道德和不负责任的行为能够给一些人带来某种精神上的愉悦和利益上的满足,但这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幸福。如前所述,个人利益不能作为评价道德主体行为的社会依据,因为,由个体利益的满足而获得的快感充其量是动物需要的满足,而不是真正的人的幸福。幸福是一种高层次的理性的精神享受,以物欲作为自己追求对象的享乐主义是庸人的“幸福”和人性的丧失。东汉时期刘熙说:“德者,得也,得事宜也”。许慎则说:“德者,外得于人,内得于己”。利己及人,使天下人得益,将自己的幸福融汇于他人幸福之中,并由此而获得自己的价值满足,这就是责任伦理的社会基础。我国北宋政治家范仲淹的“届庙堂之高则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顾炎武的“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林则徐的“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等等,都是对崇高责任感的表述,其背后则是巨大精神力量的支撑。马克思在其著名的《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考虑》一文中这样说道:“如果我们选择了最能为人类福利而劳动的职业,那么,重担就不能把我们压倒,因为这是为大家而献身,那时,我们所感到的就不是可怜的、有限的、自私的乐趣,我们的幸福将属于千百万人,我们的事业将默默地、但是永恒发挥作用地存在下去,而面对我们的骨灰,高尚的人们将洒下热泪。”[4](P7)这是对幸福的最深刻的阐述,也就是说在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及其实现中去理解个人的幸福。

由人类幸福而导致个人幸福的责任感是一种巨大的精神力量,这种力量对人的思想、行为的影响不是简单的物质利益能够简单相比的。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革命战争年代有那么多的仁人志士为着理想目标抛头颅、洒热血而在所不惜。人们的这种自我牺牲对于责任者来说不是一种痛苦,相反,是很幸福的事情。其幸福就在于这种牺牲本身已经获得了永恒的价值。这正是责任作为人的道德理性的最为宝贵的方面。

责任的实现能为他人带来现实利益,责任的实现也就意味着实现了责任者的社会价值,从而,责任者在其责任的实现中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巨大愉悦和满足。所以说责任者不能从自己身上获得自身价值的确认,要体现责任者的社会价值就必须从责任者之外即从社会关系之中建立某种参照给予解读,即从社会利益角度反观责任者并对之作出价值规定。总之,责任者社会价值的实现是责任范畴永恒的现实之源。

二、责任范畴内涵之伦理确认

在道德实践中,道德主体的行为可以用“应该”与“不应该”两个价值范畴来加以判定。“应该”与“不应该”是评价主体在意识层面给予道德主体的判定。评价主体判定的客观依据是意识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人的客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道德主体对该社会关系应该承担责任的属性以及责任的大小。

首先,责任的发生是由社会规定了的人们的利益关系所决定的。没有利益关系的地方不会有责任。道德主体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关系之外的,相反,它总是有机地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并以这样那样的方式对人们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这个社会关系中,由于道德主体社会角色的变换,社会随之赋予其不同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继而对人们的利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当某一道德主体被社会赋予某种责任时,这就意味着该道德主体与其对象形成了“契约”关系,道德主体便产生了对其对象负责任的社会要求。当然,某种道德契约不是仅仅指法律意义上的契约关系,而是指包含法律契约关系在内的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揭示了利益关系是道德产生的社会基础,同时指出,私人利益不能作为确定道德原则的依据,物质利益也不能作为道德的最终目的。因为,私人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具有盲目、无止境、片面、不法本能的性质,只有社会利益才能够作为评价道德的根本依据。换言之,道德主体的责任是以社会和集体利益为规定的社会关系范畴。

其次,责任所依据的是主观意识所拥有的道德能力。意识在道德发生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没有意识的“人”在道德关系中只能表现为“自然人”,而不具备“社会人”的资格。道德意识的缺乏破坏了道德赖以产生的两个前提即社会关系和意识的发展,因之自然人不包含道德能力。但是,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人是社会化的人,道德个体的道德意识并不是社会道德产生和评价的依据。相反,社会群体道德意识才能成为对所有社会成员的普遍要求和行为标准。人是有理性的存在物,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康德说过:“只有理性的存在者有能力依照对法则的概念而行动,也就是按原则而行动。这就是说,有一个意志。”[5](P27)意志自由是道德主体产生责任的根据。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选择中的意志自由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人的意志自由是责任发生的必要前提。人对一定对象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越大。意识自由是建立在关于必然性的知识基础之上的。

再次,责任所具有的伦理意义体现了道德实践精神的内在要求。在道德关系主客体具备的前提下,道德主体还要依据社会所提供的道德规范积极行动,自觉地实践道德理想和道德目标。道德绝不是仅仅停留于意识层面的思想实验,而是渗透在实践之中的见之于物的活动。它不仅要求道德主体应该“知道”,而且要求道德主体应该按照其所知道的原则规范去做;它不仅要求道德主体的主体意识水平的提升和行为选择能力的增强,而且要求对道德主体的实践结果的张扬。责任作为伦理范畴的实践精神规定是对道德主体更高层次的要求,是道德社会本质的内在规定。马克思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6](P15)责任的伦理内涵是道德精神自律的社会表达,是抑恶扬善实现人类自身价值的现实手段。

三、道德责任的发生学考察

道德责任的范畴具有历史规定性,有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这既可以从社会角度又可以从个体角度来描述。历史地考察人类的社会责任,可追溯到人类社会的初始时期。在原始社会,责任观念仅仅是相对于部落和氏族而言的。朴素性和狭隘性是原始社会道德的共同特征,为自己部落和氏族利益而进行的血亲复仇、种族屠杀、财产掠夺而牺牲生命和彻底的财产平均分配不仅是道德的,而且是部落成员最能够尽到责任的表现。由此也可以说高度责任性是原始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生存和种族蕃衍成为紧要问题的原始社会里,这种行为就成为社会的最高行为规则和价值取向,由此也说明了原始社会人们责任观念完全是以部落利益为基准和出发点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部落始终是人们的界限,无论对于别一部落的人来说或者对他们自己来说都是如此:部落、氏族及其制度,都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都是自然所赋予的最高权力,个人在感情、思想和行动上始终是无条件服从的”。[7](P94)甚至“酋长在氏族内部的权力,是父亲般的、纯粹道德性质的”。[7](P82)人们的责任意识仅仅局限在部落和氏族之内。

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导致阶级利益的分野和国家的诞生,责任范围随之扩大到阶级范围和整个国家层面。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已经上升到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的高度并日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以虚妄的集体利益形式表现出来的少数剥削阶级的利益是对被剥削阶级利益的巧妙掠夺。这种剥削方式的巧妙之处就在于剥削阶级把自己一己阶级的利益说成是被剥削阶级的利益,被剥削阶级与剥削阶级一样负有共同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通过舆论、意识形态工具对被剥削阶级加以灌输、教化、训导,使被剥削阶级在内心深处自觉自愿地服从统治阶级的需要和命令,为统治阶级的利益去尽力、献身。忠君、尽孝、尚义、守节,是阶级社会的重要行为规范,作为美德在社会各阶级成员身上得到极力推崇和宣扬,这一切都是为着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而一旦这些道德规范上升到责任的范畴,那么,它就会内化为道德主体的主观规定性,表现为意志特征,导致人们心甘情愿地听由统治阶级的摆布。

当然,应该承认在阶级社会中,尽管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在根本利益上是对立的,但是,他们还是有某些共同的利益要求。如共同抵御自然灾害、保护环境、防止外敌入侵是每个社会成员的应尽责任。然而,这并没有抹杀不同阶级在利益上的对立。而且,恰恰在这里,统治阶级利用不同阶级具有共同利益的特点,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欺骗,把仅仅只是部分的共同利益说成是全面的共同利益,进而把维护自己利益的责任说成是全体人民共同的责任。因此,在阶级社会里,以整体、国家和全社会利益面目出现的所谓的责任具有隐蔽性和更大的欺骗性。

社会主义社会的责任与以往一切阶级社会的责任内涵根本不同。这首先在于社会主义消灭了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赖以产生的政治经济基础,建立起了一种全新的责任与利益一致的社会机制。也就是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一方面意味着人们社会关系的变革性调整,另一方面也意味着人们责任的扩大。责任由自己和本阶级利益扩展到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利益,利益的性质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以前各阶级的责任只是指向各自不同阶级的利益目标,至多是建立在部分利益基础上,因而是暂时的且不稳固的。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人们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且个人利益直接包含在整体利益之中,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条件下,责任范围以及责任与利益的统一达到了空前广泛的程度。当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的限制,还存在着非公有经济成分,存在着个体私营经济成分,但这些经济成分都是作为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必要补充而存在,它们仅仅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最终目的的手段。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人们的责任已经由关心自己和局部的利益转变为关心社会与国家、人民的利益。

从个体角度来看,责任的伦理内涵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一个道德主体的责任是随着其社会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从个体生命过程来看,一旦他具备了意识能力,那么,他就有了某种责任。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是随着个体社会关系和人们知识的增长而确定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就提出过知识即美德的著名命题。这是因为,知识能够给人们认识事物、开启心智和把握社会关系提供主观前提。童年时代的个体应该具有尊敬父母师长和爱惜粮食、保护环境的责任。但这时的责任强度还不大,因此,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能够原谅那些没有尽到自己责任的孩子们。但是,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受教育的增多,人们就无法原谅那些不负责任的思想和行为。到了成年阶段,社会又为人们添加了许多角色,这就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又有了新的变化。到了18周岁这个法定的年龄,他具备了一个公民的各项法律规定的权利。如道德主体具有选举和被选举权,具有服兵役和保卫国家的义务,结婚后作为家长具有抚育后代的责任,工作后作为工作人员具有对工作尽职尽责的责任、关心集体和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且,许多责任没有地域性,不因为道德主体的生活地点的变化而丧失其责任的属性,这反映了责任发展的递进性和层次性特征。

无论从历史发生学还是从个体发生学的角度来看,责任作为伦理范畴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而不断扩展的动态概念。责任的变化和发展是与道德个体社会化程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就同一事物而言,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其所负责任的内涵也是发展变化的。

四、道德责任的冲突与选择

由于人们在生活中有着多重角色,由于我们的社会还存在着现实的社会分工,还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和利益差别,由此导致每个人所肩负责任的性质及其大小有很大不同。责任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道德主体在多种责任选择过程中产生责任冲突,表现为矛盾心理和观念碰撞。这种责任的观念冲突和矛盾心理是自有道德便存在的。人们常说,自古忠孝难两全,这是可以相信的事实。孔子就曾经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在外作为臣子要对国家尽忠,另一方面在内作为儿子要对父亲尽孝,作为父亲要爱护儿子的名声。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怎么办?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8]孔子是以家庭为本位、以个体家庭利益作为责任选择的第一出发点,确立了人们的道德责任。在孔子那里,人们的责任大小和选择是从爱父母开始,然后,依据家庭血缘关系由近及远、由内及外、由父母及朋友及天下人逐步实现人们的社会责任,这与他的爱有差等的儒家伦理主张是一致的。康德则与孔子不同。康德认为,既不存在一个外在的道德规范体系的制定者,也不存在一个外在的道德规范体系。在康德看来,道德是完全自律的。他律的道德与道德的真正本质是不相容的。道德只能来自人的意志,道德主体自己给自己立法。由此,在康德那里,责任的选择只能是道德主体纯粹主观的事情。显然,康德的观点是错误的。人并不能脱离社会之外而存在,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以为人可以不受社会的影响、规定而纯粹由自己作出责任选择的观点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表现。从这方面来说,孔子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倒是更具实用性、功利性,这也是孔子的儒家思想能够在中国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原因。

人类活动的一切内容无不具有选择的规定性。责任的冲突归根结底是一个道德选择问题,但它不是一个一般的道德选择,而是具有自己特殊性的。责任选择与道德选择的关系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责任选择既有一般道德选择的共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当道德个体与道德群体在某些利益、评价标准方面尚未达到完全同一的程度,责任冲突便不可避免了。责任的选择可以从质和量两方面加以研究。责任的质的规定是从责任的性质来看的,在这方面责任选择具有确定性。责任量的规定是在责任的质不变的前提下,由责任量的大小、轻重缓急来决定的。责任选择的特殊性在于道德主体的责任观念偏重于行为的结果,它直接产生行为的社会实效。从责任选择的社会后果来看,例如,在危急关头,一个人对个人和集体都有责任,是舍小家顾大家,还是顾小家舍大家,责任选择的性质是很容易分辨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责任选择的特殊性在于道德主体责任选择的两难性,它往往很难以对错、善恶作简单的划分。因此,责任的选择具有难确定性。例如,对于一个既关心妻子而又热爱工作的人来说,是坚持工作,还是回家照看生病的妻子是个矛盾。逃离工作是不道德的,那样他将有违对社会的责任,不回家照看妻子则违背了爱护妻子拯救妻子生命的家庭责任,同样也是不道德的。看来,责任选择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

人们难以选择但却无法逃避选择。这样在责任的选择上便产生了以什么作为责任标准的问题。由于责任具有质、量两方面的规定性,因此,责任的选择也必须从质和量两方面来加以界定。对任何情况下承担何种责任舍弃何种责任更合乎理性要求这样一个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质的规定上,责任既然属于道德范畴,那么,自然要以道德的本质亦即按“应该”和“不应该”的要求来考察责任的选择。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是划分责任属性的最根本标准。以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来选择责任体现了责任的价值,以个人利益否定集体利益是对责任的亵渎。在责任划分的量的规定上,则应该以责任选择所造成的后果为依据,即以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或对利益损害的大小程度作为判定依据。以利益小的责任为自己的选择对象,造成大的利益损失是责任实施不当,放弃责任则是失职行为。显然,责任选择中的集体主义是伦理学应用于社会的实践理性要求。

五、道德责任意识的养成

江泽民同志说,责任重于泰山。这一论断包含了十分丰富的内涵。从伦理学角度看,这是对责任内蕴所做的形象阐发。社会依其内在发展要求产生不同的社会分工并规定了不同的职业、不同身份的人们具有不同的责任,由此决定责任者在实现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坚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国家和人民利益统摄个人利益。如何增强人们的责任感便成为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问题。

责任的道德内涵要求我们把培养责任感作为教育的首要课题。1984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这样说:“在当前政府为建立日本企业所做的努力中,应该把哪些条件列为首要的呢?可能既不是资本,法律和规章,因这二者都是死的东西,是完全无效的。使资本和法规运转起来的是精神,因此,就有效性来确定这三个因素的份量,则精神应占十分之五,法制应占十分之四,而资本只占十分之一。”[9]这很清楚地表明了道德教育的极端重要性。可以设想,在一个人人负责的社会里,一切工作都将能够顺利发展,一切现代化建设事业都将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绩效。《大戴礼记·礼察》中说:“理者禁于已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这是道德教育的经济学原理给我们提供的现实行动指针。

责任的道德教育最重要的是人们的道德习惯养成教育,也就是要逐渐培养起人们守规矩的良好习惯。习惯是一种很大的思想力量,一旦人们养成了责任意识、形成了责任习惯,那么,人就能够做好本职工作,而且还会产生一种积极的进取精神,把我们社会的各项工作都推向前进。公民良好的责任意识和责任习惯会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这种风气足以使任何一个责任麻痹症患者和对工作存有侥幸心理的人感到无地自容。高度责任感的培养需要不断地灌输和强化,在这方面日本人的有些做法是很值得我们深思的。规范化、仪式化、程式化地向人们灌输责任观念是日本企业成功的重要经验。这种经验并没有什么特别玄妙的内容,只是他们坚持持之以恒地去做了。这种做法其实我们也能够做。只要我们长期地、认真地、坚持不懈地去做,那么就会见到成效。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没有法制化的管理,社会将陷于混乱。市场经济同时也是道德经济,没有人们道德水平上的巨大提高,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将是一句空话。因此在市场经济建设中,需要把法制建设同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法制建设在于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对违法责任行为后果的处罚增强责任者的责任意识。道德建设主要从内心上树立人们的责任意识,增强人们的高度责任感和社会使命感。现在看来,两方面缺少哪一个都不会使人们的责任感有很大的提高和发展。在增强人们责任感的法制化和道德化方面,我们切不可倚重一方,偏废另一方,二者的有机结合是明智之举。审视现实,在人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道德与法制之间存在着事实上难以划类的“空白”地带,这也要求我们在社会意识方面需要把工作做得更加细致具体。这样,对责任的实施和监督便从一般的舆论,到日常公共生活的具体管理条例,一直到严厉的法制管理全面系统地建立起来。这样,人们高度责任感的培养和普遍建立,必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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