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管理及其法律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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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1001 — 9154 (2000)02—0027—04

CLC number:G812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1 — 9154 (2000)02—0027—04

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也与其他领域一样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法律仍不完备,一些重要的急需的法律也尚待制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的要求,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快经济立法,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1]。作为我国今后一段时间新的经济增长点的体育产业,已日渐显示出其蓬勃发展的活力,一些体育经营活动开始走向市场。然而,当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体育经营活动要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劈风斩浪向前,必须要有社会主义的体育经营法制来保驾护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后,一些配套立法工作尚未完成,其中体育经营法规体系就几近空白,极不完善。因而,有学者呼吁要加快体育经营与市场管理方面的立法。

为此,探讨我国体育经营及其法规体系,为立法机关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立法或制定体育经营政策时提供参考依据已成为我国法律工作者和体育工作者责无旁贷的责任。

1 体育经营和体育经营法规

体育经营法规就是指调整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为正确划分体育经营法规体系,就必须对体育经营活动作一个科学的界定。

1.1 体育经营 体育经营又称体育经营活动,目前国内对此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广义上讲,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为满足公民的体育消费需求,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并通过体育市场获得盈利和价值补偿的行为。因此,只要满足了公民体育消费的目的,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比如经营体育器材、体育服装和体育建筑等,都可称为体育经营活动[2]。另一种是从狭义上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所有与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经营的活动。其特征是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而这里所称的体育活动,是指经国家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有关体育单项协会的具体组织下,通过训练、竞赛和表演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和推广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3]。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体育经济学认为,体育部门的劳动产品是体育劳务,即体育服务,其特点有三:一是产品不采取实物形式;二是产品同生产行为不可分离;三是生产和消费的同时性[4]。我们知道,社会生产可分为物质生产和非物质生产两大领域。从体育产业的总体情况来看,体育经营活动所生产和提供的应该是非生产性服务产品,也就是说,体育经营的劳动成果是体育服务。比如观众买票观看体育比赛,得到的是运动员在场上以精彩的技艺作为劳动来提供的服务;公民到健身娱乐场所消费,得到的是教练员或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体育场馆的管理人员等以其体育知识和技能所提供的服务;消费者购买体育图书资料,是获得体育信息和知识的服务等等。而消费者购买体育器材体育服装等,虽然与体育有关,但却不是以体育服务的形式来满足消费者,而只是为消费者进行体育活动提供了物质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服务这个名词一般地说,不过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使用价值一样,但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称,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的。”[5]

另外,从三次产业分类的角度来看,1985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生产总值计算方案》中,对三次产业作了如下划分:

第一产业:农业(包括林业、畜牧业、渔业等)。

第二产业:工业(包括采掘工业、制造业以及自来水、电力、蒸气、煤气等)和建筑业。

第三产业:除上述第一、第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这一产业共有四个层次,其中体育被列为第三产业层次,即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显而易见,经营体育器材、体育服装等,都属于第二产业而不属于第三产业,因此就不能称为现代意义上的体育产业,而只能将其归口于制造业或服装业等。然而,它们确实与体育有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学者称之为体育相关产业,有一定的道理。[6]

综上所述,广义的体育经营活动显然将属于第二产业的体育器材、服装等制造业和其他行业的经营活动纳入了体育经营活动之中。也就是说它们所经营的并非全是体育活动,其中相当一部分只能讲是与体育有密切联系的活动,因而也就扩大了体育经营活动的外延;而第二种体育经营活动的解释,虽然抓住了“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的体育特征,但根据对体育活动的理解,又将体育科技服务、体育信息服务、体育经纪服务等显然属于第三产业的经营活动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没有抓住体育经营活动的产品应该是体育服务这个本质特征,从而缩小了体育经营活动的内涵。由此可见,以上两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理解,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偏差。体育经营活动应该定义为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而使体育服务进入体育市场,通过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获得利益的行为。

1.2 体育经营法规 如前所述,体育经营的核心是体育服务, 其特点之一是产品表现为非实物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体育经营活动表面上看来其产品表现为实物形式,但其本质却并非如此。比如,有人将体育服装也归为体育产业,从而说明体育经营的产品可以是实物形式,许多球迷购买名牌体育俱乐部或体育明星的队服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其实,这是混淆了体育服装与球迷产品的本质区别。诚然,体育服装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便于人们进行体育运动,除此之外,体育服装与其他服装没有多大的区别,也就是说相当一部分人购买了体育服装,却不一定是进行体育消费。因此,体育服装产业应该属于第二产业中的制造业范畴。那么,对于服装产业的经营规范,国家早有相应的法规,而无须再由体育部门去画蛇添足。比如关于体育服装的质量和购买体育服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就可直接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去调整。但是,对于球迷产品来说,比如有球迷欲购买乔丹或罗纳尔多的球衣式样的体育服装,那么,此球迷肯定不是随意买件球衣的,而是为了能得到一件与乔丹或罗纳尔多一样式样的球衣才掏钱的。显然,这是消费者为满足自己崇尚球星的体育需求而消费的,具有浓厚的体育消费色彩,即以出售实物产品球衣的形式,来提供满足消费者追星的心理的体育服务。因此,经营球迷产品,就应归属于体育经营,理所当然地需要相应的体育经营法规来规范。因此,体育经营法规就是为了调整体育经营活动而制定的法制规范,其核心应紧紧抓住体育经营行为,否则,不仅有可能造成法律冲突,而且势必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

2 体育经营法规体系

体育经营法规是为调整体育经营行为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体育经营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因此,体育经营者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彼此之间形成的一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也应该受到相关的法律保护或调整。这种由体育经营法规在调整体育经营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体育经营法律关系。体育经营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体育经营法规的调整为前提和基础的,而体育经营的主体和客体正是体育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因此,体育经营法规的体系,至少可以划分为体育经营主体法规和体育经营客体法规两大部分。

2.1 体育经营主体法规 体育经营的主体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主体。这一类主体又可分为两个部分:《体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可见,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其法定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因此,县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经营活动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范。然而,当今体育事业的发展已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体育经营活动的客体也绝非仅仅是指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不断涌现,与其他经营活动的交叉、渗透日趋明显,因此,体育经营的管理主体并非仅限于体育行政部门一家,而必须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教育等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依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第二类是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即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在我国,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一般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其中企业又可分为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以及私营企业等。这些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量大面广且层次不同,为了既要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规范经营市场秩序,就必须要有国家的体育经营立法来保障。

2.2 体育经营客体法规

体育经营客体是指体育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规范体育经营客体的法规即体育经营客体法规。体育经营客体也就是体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体育经营客体法规可作如下分类:

2.2.1 各类经营性体育场馆管理法规

体育活动离不开各类体育场馆,经营性的体育场馆无论对于方便群众参加体育活动,还是对于体育事业自身的良性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完善经营性体育场馆的管理法规,正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经营各类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池)、体育俱乐部、体育旅游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管理规定。

2.2.2 体育经营行为法规 体育经营的劳动成果是体育服务, 这也是体育产业归属于第三产业的主要依据。体育经营行为法规可包括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法律规定;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教学与培训、体育咨询服务、体育经纪服务、体育广告、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球迷产品开发经营的法律规定等。

2.2.3 体育无形资产法规

体育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物质形态,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体育无形资源,包括体育知识产权以及其他体育智力成果。《体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因为这些无形资产能为体育经营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育法规定对这些无形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显然,最有效的“国家有关规定”当属法律规定,故在体育经营法规体系中,关于体育无形资产的法律规定必不可少。比如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关于体育教学训练专有技术成果及教学训练的技术秘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关于体育标识的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对体育竞赛主体名称权和体育竞赛的冠名权的保护的法律规定等。

3 体育经营法规体系(见图1)

图1 体育法规经营体系

4 结束语

只有先明确了体育经营的概念和体系,才能明确体育经营法规的体系,目前,我国体育经营法规的现状是中央级立法落后于地方性立法,体育经营法制落后于体育经营实践。应该说地方性立法的增多,对于促进地方性法制建设,为中央级立法提供宝贵经验是有一定作用的。但同时不能忽视地方性立法效力普遍较低,且各地方性法规之间屡有冲突,各自画地为牢,反而不利于全国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另外,由于体育经营法制建设落后于体育经营实践,容易造成体育经营活动无法可依,体育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易得到保障,体育经营者违法乱纪的现象容易得到滋生。因此,只有健全体育经营法制,才能保证我国刚刚起步的体育经营活动走向正轨。而一个合理的体育经营法规体系,正是健全体育经营法制的基本体现。

收稿日期:199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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