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石对英国法律教育的贡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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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73(2008)01-0141-06

英国作为近现代主要的资本主义大国,其法治建设及成就曾是许多国家学习的楷模。英国法制之所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它很早就重视法律教育是分不开的,而且英国法律教育善于随着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时地作出灵活调整,使法律教育成为英国法制持久的巨大的推动力。在英国近代法律教育发展史上,最值得一提的就是威廉·布莱克斯通。

和大陆国家不同,在英国中世纪,尽管牛津、剑桥大学也进行法律教育,但它们是以罗马法和教会法为主,是为了满足教会对称职人员的需求,而且这些大学对不是以拉丁文表述的普通法持一种轻视态度,对英国普通法的教育就由律师会馆承担。英国早期的这种法律教育状况是与英国普通法的产生及特征分不开的。随着英国11世纪中央集权体制的建立,英国建立了王权统治下的司法体制,并逐渐实行巡回审判等司法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渐产生了以各地习惯为基础、以法官判例为表现形式的普通法。这种法是典型的判例法,是司法实践的记录和总结,对它的学习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要通过这种实践性的学习来掌握判例法所特有的适用性技术。因此,“在英国,向大家传播法律真谛的使者,不是以权威人士身份鼓吹宣讲法道的法学家们,而是法官。年轻人若是立志从事法律职业,他们不是走大学康庄大道,也不是要用心去研读某本法律圣书,从教授们口中得知什么是法律的确切含义;他们会进入某一律师会馆,潜心聆听出庭律师和法官们的指教,通过观察法律在法院中的实际操作来学习法律。”[1](P60) 从13世纪开始,英国的法律教育首先不是从大学开始而是源自律师会馆的学徒制教育,而“律师会馆教育的唯一的目标就是培养实践技能,而不是获得关于法律的系统的全面的知识”[2](P147-148)。这种教育就像中世纪的其他行业一样,采用的是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学习法律,通过每天的耳濡目染,逐步亲自实践,最终学成出师。学习法律的最佳方式,就是在法庭中学,在记录控辩理由的书本中学,以及在法官与出庭律师精彩的争辩中学。学习法律的年轻人被称作“法律学徒”(Apprentices),他们为方便业务学习,就寄宿在伦敦三大中央法庭所在地威斯敏斯特区附近的客栈或酒馆,聘请开业律师讲课或提供辅导。这样,“在他们居住的地方就形成了法院内行业性的、私塾性的教育机构,这种机构就是英国历史上有名的律师会馆。到了14世纪,这样的会馆已达到十多个。”[3](P72)“(它们)有相似的结构,目标一致,它们渐渐地从历史的雾霭中浮现出来。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律师会馆都聚集在伦敦边缘,远离城市的喧嚣与骚动。”[4](P9) 其中的林肯会馆(Linconln's Inn)、中殿会馆(The Middle Temple)、内殿会馆(The Inner Temple)、格雷会馆(Gray's Inn)是当时有名的四大会馆,直到近代时期仍然在法律教育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律师会馆作为法律职业人才成长的摇篮,长期以来,其唯一宗旨就是对英国律师进行法律教育,不断培养法律新人,壮大法律职业队伍,从14世纪末到17世纪初,律师会馆的学员都接受严格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

除了上述四大律师会馆以外,还有一个资格比较低的具有同样组织和职能的衡平法律师会馆(Inns of Chancery),该会馆是作为收容那些在四大律师会馆收容不下的人的教育机关而产生的。[5](P15) 学生在这里主要学习司法令状等基本的法律常识,经过几年的训练之后再转入律师会馆学习。

以律师会馆为主体的传统法律教育制度是英国中世纪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正如韦伯所言,“对于专业的法律教学进程,因而也是特殊法律思想的发展来说,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可能性:由实践家进行的法律经验的教育,即仅仅或者主要在实践中进行,在经验的意义上是手工业式的;或者,在特别的法律学校和采用合理系统编排进行的法律理论的教育,即在这种纯技术的意义上是科学的”[6](P118) 英国早期的法律是典型的经验性的判例法,因此律师会馆而不是大学成为传授这种法律的主体。律师会馆的教育可以使学生获得较强的实务工作能力,在数百年内曾经为英国司法界培养了大批法律实务人才。然而,到17世纪后半叶,社会条件的变化导致了英国的法律教育发生了新的变化,由律师会馆所提供的传统法律教育受到一定程度的忽视。曾经被福特斯丘自豪地称之为英国“第三大学”的律师会馆逐步丧失了其法律教育的主体作用,被人们称作“衰败的大学”。而“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没有理由将律师会馆所进行的训练囊括在它们的教学之中。只有那些外来的课程,如法律史、法理学、罗马法和教会法才被认为是人文科学教育的一部分,由大学加以规定。后来大学曾试图在其法律教育中为律师训练设一席之地,却被律师会馆的师傅们拒绝了。”[7](P102)

到18世纪以后,英国普通法在大学里成了可圈可点的一门学问。这是因为18世纪以后,英国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经济上,工业革命已经轰轰烈烈的展开,它不仅带来了经济的巨大增长,也引起了社会的整体变动。“在历史的转折时期,在法律教育领域,大学注定要成功而律师会馆最终走向衰败。”[2](P148) 在英国,牛津大学、剑桥大学等有名的大学很早就建立起来,但是它们不进行英国法的教育。要学习法律,必须到律师会馆接受职业性的法律教育。这种教育的弊端在进入近代社会以后逐渐显现出来,并遭到了一些有识之士的批评。他们主张应该进行系统的深入地英国法律教育,为此,应该把法律教育从律师会馆移到大学中去,由大学承担基础的、系统的法律教育。英国大名鼎鼎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坚信法律教育应立足于大学。正是他的鼓励和建议,使来自伦敦的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投身于法律教育的探索和尝试,率先在大学中讲授英国普通法,引领了法律教育改革之潮流。布莱克斯通此举不仅是其性情使然,更是当时社会需求在法律教育中的反映。从布莱克斯通开始,英国大学开始了普通法法律教育,仅从这一点来说,布莱克斯通预告了英国法律教育新的开端。

布莱克斯通出身社会中下层,在牛津大学接受过系统的民法教育,获民法学学士,后因生计所迫,投身伦敦中殿会馆。1746年,布莱克斯通获得出庭律师资格,进入伦敦律师界,但他对律师工作并不感兴趣。后来,他认识了曼斯菲尔德勋爵,并接受他的建议,在牛津大学举办普通法讲座。1753年11月6日,布莱克斯通作了首场讲演,获得成功,1758年,布莱克斯通担任第一个英国法维纳讲座教授职位,直至退休。1765年布莱克斯通把他的讲座以《英国法释义》出版。布莱克斯通在法律教育的实践中,系统地阐述了现代法律教育理论,提出了一套科学的法律教育思想:

第一,法律教育应该是一种大众教育,每个人都应该接受法律教育。布莱克斯通首先对英国罗马法和教会法教育与普通法的教育进行了比较,认为在英国加强普通法教育势在必行。他提出:“对我们身处的这个社会所采用的法律有足够的了解,是每个正统的绅士、每个学者都必须具备的社交礼仪,同时又是人文教育和德育教育中非常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在英国的社会模式和政治体制下,每个人自然都有熟悉英国法律的义务”,“如果对法律没有相当程度的了解,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事件中,他们将无法很好地承担他们的责任,无论那种责任是对公众的还是对他们自己的。”[8](P7) 他认为大不列颠宪法及其所保障的自由全部依赖于法律(指普通法),每一个人在宪法上享有的人身财产自由都仰赖法律的保护,同时,每一个人的自由又必须保持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人人都应了解法律。布莱克斯通还分析了当时普通法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如议会法案对普通法的改革所造成的普通法的均衡协调被破坏,原本朴实无华为徒有其表的虚饰和华而不实的创新所取代,他认为这是因为议员缺乏教育,判断力低下又没有学识造成的。因此,无论是普通人还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都应该对自己国家的法律有所了解,都要接受法律教育。

第二,大学应该承担起法律教育的重要职能。普通法是英国的本国法,对普通法的学习常常通过经验的方式来传授而不是在大学里通过系统的理论来讲授,因此,律师会馆、大法官学校采用作坊式学徒制来进行法律教育。这种传统的教育方式舍弃了在某些人看来对培养事务律师毫无帮助的人文教育,代之以让他们跟随一些颇有法律技巧的出庭律师学习,以便让他们早日彻底领会一些律师界通用的行事方法,务求使他们熟练掌握那些死板的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这种教育之下,人的目光狭窄,思想封闭,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它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因为,“一个凭着做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跟班进入律师界的人将来一定会发现他采取这种方式从一开始就错了。因为如果其所学仅限于律师的日常业务的话,那么其所知也将永远仅限于此,如果没有人教导他所从事的业务以之为基础的法学基本原理和首要原则的话,那么与已有案例只略有一点点小的差别的案件也会使他不知所措、方寸大乱。他的知识领域将永远仅限于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他将几乎不期望能够领会任何由法律的精神和正义的自然基础中提炼出的观点,更不用奢望能够形成自己的观点。”[8](P32) 更为可怕的是,如果对这种培养方式的迷恋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再指望能在律师界发现任何才华出众或学识卓越的绅士了,“最终的结果将会是:对英国法的诠释和执行都将落入那些出身卑微的人或缺乏法律知识的人的手中,而受到波及的将会是全体公众。”[8](P32) 对此,唯一的办法是使接受大学教育成为进入英国普通法业界的必要前提,同时普通法的基本原理必须成为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布莱克斯通认为,大学有三大优势,大学是进行法律教育的最好场所。在大学里,学生可以得到系统的教育,可以学习有关文学、逻辑学,数学和哲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而且对自然法法则有所学习和了解,这种系统的学习将会为他今后的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大学也适合进行道德教育。作为一名律师,不仅要具备基本的职业技能,也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要成就一个真正能够对律师界造成深远影响的英国法律师,必须要拥护宪法,有荣誉感和坚定的信仰。大学在这方面能够做得尽善尽美,适合进行道德教育。大学教育制度还有助于促进法律的改革和发展。从事法律教育的专家教授们有能力、有条件以批判的眼光审查我们原有的法律,提出有益的改革建议,对于这类工作,那些一天到晚忙于实务工作的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们无暇顾及。专家教授们退休以后,还有闲暇时间著书立说,从而推动法律科学研究的发展。因此,大学责无旁贷,应该承担起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教育的重要职能。

第三,关于法律教育的原则和方法。布莱克斯通把英国法课程形象地比喻为“一张完整的法律地图”,法律教育者的职责“就是在这张地图上勾勒出英国法的形状,它的邻国和边境线以及国家内部郡与郡之间的分界”,这就是说,讲课内容应注重整体构架,把精力都投入到追溯英国法的起源和研究其基本原理中去,应该将各种法的基本准则和原理与自然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准则加以衡量和比较,以理性解释它,用具体的例子阐明它,用无上的权威确认它,使各行各业的各个阶层的学生都把普通法的学习和研究看作是一项有益而又理性的活动。布莱克斯通还运用了其罗马法知识,借鉴了罗马法的逻辑建构技术,把整个英国法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个人权利”;第二部分为“物权”;第三部分为“侵害私人的行为”;第四部分为“侵害国家的行为”。布莱克斯通认为,英国法的每一个案例、惯例、习惯、制定法或者条例,都可以归入这四个部分中的一个。而作为所有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都可能加以推演,这使得英国法有了一种迄今没有被认识到、自然也非显而易见的合理依据。布莱克斯通借用罗马法的框架,把英国法归入了可读程度很高并且无所不包的四卷书中,“赋予浩繁的普通法案例某种含义,并且使这种含义作为一个甚至连最博学的律师学院主管委员和皇室法院高级律师也不曾见过的和谐整体的有机部分呈现出来”。[9](P80) 布莱克斯通用他的智慧和学识改变了普通法的虚无缥缈、难以识别的形象。

由上述可见,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理论和实践一方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他多年来对普通法教育进行思考和总结的结果。布莱克斯通是第一位维纳讲座教授,实际上也是第一位英国法教授,这本身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此英国的普通法就成为大学学习和研究的一门学问,它不再仅仅为从事法律实务的人所拥有。[10](P286) 但是遗憾的是,他的思想主张并未被广泛接受。在18世纪末,无论是律师会馆还是牛津和剑桥大学,我们都没有看到卓有成效的法律教育。律师会馆确实也曾试图兴办讲座,但这些努力都是零星的,不太有成效。1765年布莱克斯通退休后,牛津大学的英国法讲座随之中断。1800年,剑桥大学设立了丹宁讲座教授职位,讲授英国法,但也仅仅昙花一现,没有形成固定制度。一直到19世纪初,英国的大学法律教育始终没有获得长足的发展。然而,布莱克斯通的有关理论和实践作为英国法律教育改革的一次重要的尝试,成为英国19世纪的法律教育改革的一次预演,19世纪法律教育改革是他的法律教育理论与实践的又一次结合。

进入19世纪之后,英国完成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英国的社会经济政治面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领域的巨大变化需要高素质、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一是精通法律知识,这是基础;二是有良好法律思维方式,这是核心和关键因素;三是精通法律推理技术,这是工具性基础;四是具备法律职业伦理,这是法律人才的灵魂。”[11](P12) 而英国传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却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加之此时欧美各国都已建立起现代法律教育制度,都实行了法官与律师的资格考试制度,有效地保证了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相比之下,英国法律教育的落后性更加明显地暴露出来,社会各界纷纷揭露学徒制的弊端,呼吁改革。围绕着如何改革,在当时的英国展开了一场持续升温的辩论,拉开了19世纪中叶法律教育改革风潮又起。这次改革可以说是布莱克斯通法律改革的继续。

为推进法律教育的改革,议会下院于1846年成立特别法律教育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对英格兰和爱尔兰的法律教育开展调查研究。同年,该委员会就拿出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传统法律教育从来不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因而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缺乏学术性和科学性。报告主张大力发展大学法律教育,让大学在基础法学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建立严格的考试和学位制度。同时,开发原有的教育资源,重振律师会馆的职业教育。四大律师会馆应当合并,组建成一所“法律大学”,统一选任教师、安排课程,开办职业讲座,教学内容应以培养学员的实务工作能力为重点。报告还提出,学生应首先进入大学完成基础教育,尔后再接受职业教育。[12](P237) 1846年报告对英国今后的法律教育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此之后,英国的律师会馆、律师协会和大学分工进行,法律教育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律教育的缺失正在被弥补,而且正在按1846年提出的建议来进行弥补。两种职业组织——法律教育委员会和法律协会对进入法律职业的人的教育和考试进行管理,大学在法律原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史方面结合培训。

正是以布莱克斯通在大学进行法律讲座的实践为开端,中经对法律教育的不断探索,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的法律教育模式实现了从传统经验型向现代科学型的转变”[13](p234),一套富有特色的现代法律教育和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初步确立,布莱克斯通的愿望得以初步实现[10](P287)。从这个意义上说,布莱克斯通开创了英国的现代法律教育,其一,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理论和实践促进了英国法律教育体制的根本转向,初步实现了法律教育的系统性和组织性,使英国法律教育从中世纪真正步入了现代教育阶段。中世纪的律师会馆尽管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诞生和成长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这种师傅带徒弟的行会组织形式的法律教育带有极其明显的局限性,完全由其承担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重任在现代社会中行不通。大学作为知识生产的重要场所,自然也成为普通法教育的责无旁贷的重要阵地,大学中进行法律教育成为现代社会的标志之一。法律教育的走向在某种意义上平行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路径,即从中世纪的经验-行会组织形式到现代社会的科学-标准化生产形式的演进。其二,布莱克斯通运用其知识和智慧为英国普通法制作了一件比较得体的衣衫,使普通法走到了普通大众的面前,“用马克斯.韦伯的话说,在使一种存在于18世纪却仍具有明显的中世纪特征的法律系统的近代化过程中,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成了极其重要的第一步”。[9](P82) 普通法的新的存在形式方便了人们对它的学习和接受,也使更多的人接受了普通法法律教育。从19世纪下半叶开始,大学相继举办普通法法律教育,一批又一批的年轻人首先在大学中接受系统的教育,继而通过法律职业教育培训,走上了法律实践的舞台。还有大批的年轻人虽然不准备从事法律职业,但是他们把接受法律教育作为提高自己素质和才能的机会,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里大显身手,推动了英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其三,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理论和实践初步定下了英国法律教育的发展基调,即在重视法律教育的职业性和应用性的同时,强调法律教育的理论性和科学性。尽管对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实践活动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他的讲座是开设在牛津大学的,听众主要是法律的门外汉而非真正的律师,因此他更关心的是贵族和绅士的法律教育以及更为一般的公民教育。或者,他希望将大学的法律教育作为律师会馆法律教育的前提条件;[14](P456) 一种观点认为,布莱克斯通希望通过大学中的法律教育来间接影响律师会馆中的法律教育,甚至根本改变英国法律教育依赖于律师会馆“学徒式”的传统模式。[15](P211) 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布莱克斯通的动机在于改变英国当时的法律教育现状,发挥大学在法律教育中的突出作用,进而带来法律教育内涵的转向。和法国、德国相比较,虽然英国法律教育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理论性稍逊一筹,但是从布莱克斯通开始,英国在承继其传统职业性法律教育的基础上,发挥大学在科学的法律教育中的先导作用,由律师会馆承担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之功能,使法律教育的理论性和应用性兼顾,学术性和实践性并举,从而确定了英国法律教育在20世纪发展的走向。因此,可以说布莱克斯通的法律教育活动是英国法律教育历史发展的一个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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