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正案(草案)》新增设的一项制度。结婚一章在结婚要件之后,用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承,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现结合修正案草案的规定,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
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表明修正案(草案)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自始无效的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从当今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来看,尽管哪些属自始无效婚,哪些属可撤销婚,各国及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但法律关于无效和可撤销的划分并非一成不变。总的趋势是自始无效婚的范围缩小,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而且德国、澳门法律中仅设可撤销婚。修正案(草案)在可撤销婚的范围上仅列举胁迫婚一种,是不够的。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误解婚及虚假婚。再者,早婚、疾病婚姻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至于重婚、近亲婚,一个公然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个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因此,明确区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标准是必要的。即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基于维护私人利益和重视婚姻既成事实的理由,一般性违反公益要件或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应在修正案基础上缩小自始无效婚的种类,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
这是因为,对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加以否定时要尽可能地慎重。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范畴,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利益的保护。说到底,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比一律做自始无效处理要好得多。它使法律更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
二、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修正案(草案)第二条规定第二款指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第十一条也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笔者认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宣告程序宜采单一的诉讼程序。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应否予以确认无效,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其次,宣告婚姻无效并不单纯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必然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可见,通过行政机关宣告身份关系无效,难免造成行政权力过分干预私人生活的后果,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应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的审查。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作出实质性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是它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三、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
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首先,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前者因其违法程度严重,事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后者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
1.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其次,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论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一般原则,不适用于婚姻关系。
2.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可撤销婚从法院撤销之日起无效,已得到普遍承认。例如,日本民法第748条:“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在英美法中,从70年代以来,英国以1971年《婚姻无效法》,美国以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为转折,取消了传统的婚姻无效与撤销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另外,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可考虑增加规定:1.宣告婚姻无效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2.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对于被宣告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律应有明确的态度。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结果。那么,自始无效婚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呢?从逻辑上推论,他们应是非婚生子女。但是,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对于婚姻的无效,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参考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修正案应增加规定: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法院在作出婚姻无效判决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
总之,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无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一致,才能推动21世纪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