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物权法论文,基本思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
现代国家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搞活流通开始的,因此比较重视规范财产流通关系的法律,现有三个合同法及若干合同条例,以及正在起草统一的合同法,属于债权法。相对而言,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十分不完善。现在经济界所谓“产权界限不清”,实际上也就是财产归属关系界限不清。而要划清产权界限,必须要确立界定产权的标准,这就是要有完善的物权法。不制定物权法,绝不可能真正划清产权界限。
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和完善。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和完善的途径,则是正确处理公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使用关系,这在法律上必须通过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各种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才能实现,这就要求完善物权法,规定各种物权形式,并切实保障各种物权不受侵犯。而现今严重存在的所谓国有财产“流失”和集体财产“流失”现象,也与没有及时制定完善的物权法有关。而不制定物权法,绝不可能真正解决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流失”的问题。社会经济秩序包括财产流通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最终财产流通秩序也难以维持。维持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不仅在于定纷止争,而且在于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十多年后的今天,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有相当提高,财产流通十分活跃,但经济秩序并未十分稳定,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当前制定物权法,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原则
1.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
传统民法所有权思想,置重于权利人的利益,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亦即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学说上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为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十八、十九世纪,所有权绝对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衍生出许多社会问题,如贫富悬殊、劳资冲突等。于是产生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即所谓所有权的社会化。依照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则所有权本身包含对社会的义务,其行使应有益于社会公益。更有甚者,法国学者狄骥依据社会连带学说,根本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主张人生在世本无所谓自由,唯有尽社会职务的义务;作为财产之持有者,对所持有的财产并无所谓权利,唯有以所持有的财产以增进社会公益之义务,并在其对社会尽义务的限度内始受法律保护。这种极端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与纳粹的国家主义和日本军阀的军国主义结合,形成纳粹法西斯主义的和日本军阀军国主义的所有权思想,成为大规模蹂躏和剥夺人民自由权利及财产权的理论根据,将国民和一切财产变成侵略战争的工具。有鉴于此,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时,本于修正草案中增列“私权应为公共福利存在”一句,由于表现过于强烈,深怕再度导致战时国家主义的所有权思想,因此改为“私权应符合公共福利”。可知所谓所有权的社会化,即社会的所有权思想,犹如带有两面锋刃之利剑,用之得当,固可匡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之缺失;用之不当,却足以抹杀私人财产权,戕害个人自由。因此晚近学者遂倡“个人与社会调和”的所有权观念,以替代社会的所有权观念,认为个人行使所有权时,固应顾虑社会公益,然亦唯有使个人行使所有权之适度自由获得保障,社会全体之发展始能期其健全。基此立论之所有权观念,因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学者指出,它将成为二十一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考虑到我国历史上权利观念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忽视对个人和企业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对个人的所有权观念和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应有正确分析,不可走极端。制定物权法应强调对公民、法人所有权的保障,同时对所有权行使作适当限制,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协调发展。
2.适应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
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之内容,原本是对物的现实支配,所有人自为使用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完全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已非自己运用所能济事,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物之使用价值,常以利用权之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权人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是以物权人从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演变为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之价值利益。此即所谓物权的价值化。
物权制度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且所有权通常重在土地,土地乃固定而不移动之物,故规范物权关系之物权法,本质上最具有固有法之色彩。唯自市场经济发达以来,为确保物权之效力与交易之安全,物权法定主义应运而生,经立法整理后,不仅物权种类已逐渐减化,物权内容也日趋统一。所有权已非仅为静态的用益对象,已成为动态之交易客体。所有权之商品化,固为此中表现,物权之价值化,亦系具体象征。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之便利,与世界文明之密切交流,物权法国际化之趋势,遂昭然可见。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之大同小异,固属著例,担保物权世界化之发展,尤为显然。上述物权价值化趋势,更为物权法国际化推波助澜。再如英美法系之动产担保制度,业已于大陆法系诸国根深蒂固,欣欣向荣。此外信托行为、让与担保、浮动担保等制度,也相继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采纳。
适应物权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制定物权法应注重担保物权制度,尽量规定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要求的担保物权种类。战后发达国家立法和判例确认的新的担保形式凡切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均应尽可能加以采纳,例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企业财团抵押、动产抵押、权利质、浮动担保,物权法均应规定。至于若干特别的担保形式,如信托担保、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担保形式,可暂不作规定,留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由特别法规定。
3.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及公正补偿
基于物权社会化之趋势,国家有权对属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征收。简称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指国家依据公权力,对本属不可侵之个人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加以强制剥夺而言,涉及个人、集体和国家重大利益。因此物权法应对土地征收的条件及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征收必须具备的要件有两个:其一,必须具备为公共需要之正当目的;其二,必须履行公正补偿。所谓为公共需要之目的,指为国防军备、交通水利、公共卫生等公共事业之需用而言。如建立学校、医院、车站、公共道路等,属于为公共需要之正当目的。而为建设商店、写字楼及建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而需用土地,不属于此公共需要之目的。所谓履行公正补偿,指国家对被征收人包括个人或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谓。唯如何补偿方为适当,应视被征收人对征收土地所享有之权益而定。其权益如属生存利益性质,如私人住房之基地使用权,则应给予代替地补偿,即另行批给适于建房之基地使用权,使恢复被征收前之生活状态,属于所谓完全补偿。相反,其权益如属财产权性质,如商业用房之基地使用权,则应给予相当数额之金钱补偿,属于所谓相当补偿。
4.关于物权法定主义
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方式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民法之采物权法定主义,有下述理由:其一,物权为绝对权,有极强的效力,若允许自由创设或依习惯创设,将有害社会公益。其二,物权与社会经济密切相关,若允许任意创设物权,将对所有权设立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财产的流通和发挥物的效用。其三,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实行法定主义,明文规定物权种类及内容,便于公示,可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产生了若干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最高额抵押、让渡担保等,而由法院判例确认其有效。这种现象学者谓之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但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基本原则,我国制定物权法必须坚持此原则。只是在规定物权种类时,应尽量将切合我国实际的新型物权形式纳入本法,以期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
5.关于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民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其主要理由是:可以确定物权的客体,使外部范围明确;可以排除就物之部分成立物权或就数个物成立一个物权,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但一物一权主义,系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之实现,及社会观念为其存在基础,则何者为独立之一物,有无将传统上之一物再划分之必要,或者有无将数个物集合成立一个物权之必要,必将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与时推移。例如土地所有权之计算,向来系对土地作纵的分割,上穷碧落,下至黄泉。虽因所有权社会化之结果,土地所有权之上下范围,不仅受到公法的限制,而且受到其行使仅及于有利益的范围之限制,但其采取纵的分割则无变化。但本世纪以来,随着科学进步,人口激增及都市化,土地利用渐趋向于立体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承认,即在土地所有权内作纵的分割,再加上横的分割,结果在传统的一个物之上形成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土地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日本民法于1966年新增第276条之2,承认以空中或地下之一定空间为标的设定地上权,并规定其权利范围,以解决高架铁路、高架公路、地下铁路、地下街、地下停车场、地下排水道带来的土地利用问题。因此,在同一土地上,除传统的所有权和地上权外,还有空中、地下各层所形成的空中地上权和地下地上权存在。此即所谓空间权。再如将企业所有的许多动产和不动产集合为一体,设定担保物权,如财团抵押、企业担保制度,均有悖一物一权主义。为了适应此一发展趋势,我国物权法应在规定一物一权主义的同时,将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企业担保等作为此原则之例外,而予以规定。
6.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按照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威尼的主张,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以买卖为例,双方缔结的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达成合意。于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性。
既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就应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后,就应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处理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如物权行为之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如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债权行为是否成立和是否有效的影响,即为有因。按照萨威尼的主张,物权行为应无因化,使之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买卖契约在交付标的物后,该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序良俗而致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却不受影响,买受人对于所接受的标的物仍保有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这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因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于是出卖人由所有权人变为债权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1.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亦能获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2.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3.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4.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他只能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债权额比例受清偿。5.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反之,如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撤销时,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他可以得到物权法的特别保护。在前述第1种情形,如第三人属于恶意,则出卖人得直接对该恶意第三人起诉,请求返还标的物;第2种情形,则担保设定行为应无效;第3种情形,出卖人得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4种情形,出卖人得依法行使别除权,从破产财产中取回标的物;第5种情形,如买受人对于买卖契约之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有过失,则不能免责。前四种情形,出卖人可望依法取回标的物,后一种情形亦可望获得赔偿。
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虽有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但由于过分技术性,不仅一般国民难以了解,许多律师和法官亦往往感到困难,尤其将当事人之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贬为债权请求权人,有失公正,加之善意取得制度之设立,已足以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判例学说通过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此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趋势,甚至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变更立法主义。考虑到我国历史习惯,法国知识水准,若立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必将滋生困扰,增加执法困难,不如不采此理论,使债权行为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于实践更为有利。
7.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
关于物权之变动,各国立法上有四种模式:其一,意思主义。为法国立法模式。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标的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无须登记或交付。其二,登记对抗主义。为日本立法模式。买卖契约一经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登记要件主义。为奥地利、俄罗斯、匈牙利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亦采此模式。买卖契约虽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并不当然移转,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其四,形式主义。为德国立法模式,我国台湾民法亦采此模式。买卖契约有效成立后,在登记或交付之外,还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合意,此项合意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称为物权行为。其中,第一、第二和第四种模式,均有其弊,唯第三种登记要件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且为我民法通则所采,因此无必要变更,应在物权法明文规定。同时,海商法已经规定船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符合国际惯例,应维持不变。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其关于船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为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主义之例外。
8.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
我国从农村合作化完成后,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成为由宪法确认的经济制度。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由集体统一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由集体统一行使对农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八十年代初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可以归结为农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即在坚持农地归集体所有的经济制度不变的前提下,使农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农户。形成农村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户享有使用权的农村土地制度。正是这样的土地制度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使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获得巨大的成功。从财产权法律上看,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与债权关系、债权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集体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使农户获得农地使用权,实现农地所有与使用的分离,属于后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基于法律上债权与物权性质的不同,发生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的差异。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就是与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密切相关的。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势必发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的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使农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基于物权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并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消灭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作为用益物权的农地使用权,一旦设定,即不受所有权人的干涉,其内容、期限概依法定。物权法虽不一定将农地使用权规定为无期限的权利(如台湾的永佃权、日本的永小作权),但可以规定一个相当长的期限(例如30年或50年),这样可以保持农村经济秩序长期稳定,有利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可以将农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用益物权关系取代承包合同关系。
9.明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改革开放前实行无偿使用制度,改革开放后推行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现行法包括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条例均属于规范物权关系的特别法,不便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作出规定,致使迄今国有土地使用权究竟属于物权或者债权性质不明。为使国有土地的所有和国有土地的使用的分离获得最有利的法律形式,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和维护,宜以物权关系固定国有土地使用关系,应由物权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上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国大陆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以区别于农地使用权。
10.废除习惯法上的典权
典权为我国固有制度,为各国物权制度所无。典权之所以兴起,乃因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复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而典权人则得以支付低于买价之典价后,取得典物之使用收益权,且日后尚有取得典物所有权之可能,是以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各得其所。因此,典权制度由是而兴,经历代而不衰。但均属于习惯法制度。后因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作了明文规定,而变为成文法制度。复因该民法典在大陆被废除,再以习惯法形式存在于民间。我国台湾因市场经济之发达,人民观念之转变,现实生活中设定典权日益稀少,学者认为典权已趋式微。反观大陆,迄今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典权的批复、解答约有十多件,足见关于典权的习惯尚有存在。但仔细分析,大多设定于土地改革之前。合作化运动以后,对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而对房屋设定典权的事例究竟有多少,未有统计数字,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虽不能说绝无仅有,但其例极少,可以断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观念之更新,于急需资金时有多种法律方式可供选择,保留典权已无必要。且考虑到物权法从本世纪以来所出现的国际化趋势,及与国际市场接轨,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实有其重要意义。即使将来仍有人拘泥于习惯,对房屋设定典权,虽因物权法未有规定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仍可准用债法关于附买回特约之买卖的规定,而获得妥善解决,不致影响法律关系之稳定。
11.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上采分别主义
物权之客体为物。关于物的分类,以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最为重要。民法关于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系以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不动产之外尽属动产。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对不动产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如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各国立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有两种模式:其一,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结合作为一个不动产,即只是一个物,建筑物只是土地的附着物,不是独立的不动产,可称为结合主义;其二,是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即是不同的两个物,可称为分别主义。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采结合主义,法国、日本民法采分别主义。我国现行制度,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系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不同的财产,与法国、日本相同。考虑到分别主义立法,使建筑物作为独立不动产,有利于流通的优点,以及现行体制实际已采分别主义,因此制定物权法应明定采分别主义,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在此前提下,使建筑物所有权与基地使用权相互联系,即基地使用权移转时,建筑物所有权随之移转,建筑物所有权移转时,基地使用权亦随之移转。并设立统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和建筑物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建立法律秩序。
三、应规定的物权种类和物权法的结构
1.物权种类
我国应规定的物权种类,首先是所有权,即完全物权。其中应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完全物权相对应的是限制物权,即不完全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我国现在的土地使用权概念未区分使用目的,且究竟属于物权或债权性质不明。拟将作为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以使用目的区分为两种,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称为基地使用权;用于耕种、养殖、畜牧等目的的,称为农地使用权;地役权为供自己土地之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应予保留。担保物权一类首先应规定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浮动担保);其次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和权利质,并规定最高额质;最后,留置权仍保留。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作为特别法上的制度。另外规定占有,为对物实际的支配状态,作为一种类似物权加以规定。
2.物权法的结构及各章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规定立法目的;物权定义;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生效;权利之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益;物权法的解释适用应有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上请求权;物权消灭原因。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则
规定所有权的共同内容。包括:所有权定义;孳息的归属;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取得时效制度;征收的条件与公正补偿。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动产相邻关系,包括土地相邻关系和建筑物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本法原则上不采依主体性质对所有权的分类。但关于土地应就国家所有权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作特别规定。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原因:先占;拾得物;埋藏物;添附;附合;混合;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 共有
规定共有的定义;公同共有;按份共有;准共有;共有物的分割。
第三章 基地使用权
规定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和取得;空间使用权;相邻关系之准用;基地使用权的撤销;租金缴纳;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基地使用权期满后的延期与补偿;基地使用权的抛弃。
第四章 农地使用权
规定农地使用权的定义;农地使用权的设定和取得;农地使用权的期间及延长;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农地用途之限制;农地使用权因不耕种而消灭。
第五章 地役权
规定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的设定和取得;依时效取得地役权;空间役权;地役权的附从性;需役地之分割;供役地之分割;地役权的消灭。
第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通则
规定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设定,须有书面合意,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抵押权的顺位;优先受清偿的范围;取得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的涤除权;抵押权的实行;抵押权的消灭。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应规定,设定最高额抵押,必须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限额;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不须经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最高限额的变更,必须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被担保债权原本的确定。
第三节 动产抵押
应规定可设定动产抵押的动产种类;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第四节 企业财产集合抵押
应规定,企业可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机械设备、工业产权,组成企业集合财产,设定抵押权;可以组成企业集合财产的财产种类;企业集合财产目录之作成与登记;企业集合财产抵押设定后,企业集合财产之组成物禁止转让;未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组成物从集合财产中分离。
第五节 企业担保(浮动担保)
可规定,股份公司于发行公司债券时,为担保公司债可将企业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企业担保;唯股份公司可以设定企业担保,被担保债权唯限于公司债;企业担保权之设定契约,应作成公证证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企业担保权登记;此登记为企业担保权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在企业担保权实行时及设定公司破产的场合,企业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但普通债权人及其他担保权人对企业个别财产为执行时,企业担保权无优先效力。
第七章 质权
第一节 通则
规定关于质权的一般规定:质权的定义;质权的标的物须有可让与性;质权的设定因标的物的交付而生效;质权的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优先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关于转质的规定;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准用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动产质
应规定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物,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第三节 权利质
应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权利种类:债权;股份;债券;无体财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的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在有债权证书时,其设定契约以该证书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无记名债权,准用关于动产质的规定。
第八章 留置权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可规定仅对于加工承揽契约、保管契约、运送契约发生留置权。应规定发生留置权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依契约关系占有对方财产,对方未依契约规定支付价金或费用。并规定留置权的效力:留置的效力和优先受清偿的效力。
第九章 占有
规定占有的定义;基于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占有的分类包括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占有的推定;占有的变更;占有的移转;占有的合并;关于盗赃和遗失物的占有;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共同占有和准占有。
第十章 附则
规定本法的生效;不溯及既往原则;特别法上的物权;关于本法生效前设定的用益物权的期间;关于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