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李晖[1]2001年在《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九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渐呈热潮。论者几乎一致认为应当引进该理论,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遏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笔者对此持不同的见解。本文分四个部分,分别对论者引以为支撑的叁个论据进行了考察、辨析;在此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了制度替代的基本构想。 第一部分对美、英、德、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践状况、不同特点及原因进行考察,由此说明各国并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规则和学说。 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清理整理公司的系列政策法和司法解释,指出其并未突破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并对其作用做出评价。 第叁部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的关系进行了理论辨析。认为有限责任的本质是出资人对公司的一次性出资义务;出资人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后,以股东身份所为之不法行为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现实中出现的“公司问题”不应都归因于有限责任。因此,没有必要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为手段追究有关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四部分对主要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分类,拟在现有法律框架中寻求解决途径。

姚丽[2]2006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这两项原则有助于维持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但如果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绝对化,就会造成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在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克服了有限责任和人格独立制度的内在缺陷,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价值。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中正式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保障该项制度的准确和统一适用。为了给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本文对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主要阐述了本文选题的目的。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出现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进一步的细化研究。第二部分介绍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理论。在该部分作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内涵、特征、理论基础、适用要件、适用后果等进行全面细致的阐述。第叁部分比较了部分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部分选取

邵波[3]2015年在《公司集团中的董事义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司集团成员公司的董事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面对公司集团整体利益和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该如何在两者间进行利益取舍。董事应当对其所在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应首先考虑所在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是公司集团的最高追求,相应的就要求成员公司的董事应适时超越个体利益,着眼于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提升。本文的目标便是在这两极中寻求切合公司集团发展需求实际的平衡点,将主要通过不同类型的公司集团董事义务问题表现、不同观点以及部分国家的判例及成文法应用的分析,试图建立一个公司集团中董事行为的判断标准,以明确董事履行职务的合理范围。文章的第一部分从分析公司集团的类型入手,介绍了股权控制型、协议控制型、人事控制型叁类公司集团中董事义务问题的不同表现。第二部分首先分析了传统公司模式下董事义务规则在公司集团中运用的障碍,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基础上,董事义务应当向公司集团的领域做出适应经济发展的调整。然后文章分析了独立实体法和企业集团法两个不同理念。前者主张成员公司利益优先,忽略了公司集团发展的需求,认为董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为其他主体或者所在集团牺牲本公司利益,即承担所谓绝对的忠实义务;后者认为在公司集团中的成员公司董事应当优先考虑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后文章分析了解决公司集团中董事义务问题的两种立法模式,即独立实体的立法模式和对公司集团专门立法的模式,并对各自的优缺点做了分析。第叁部分是对我国公司集团总体立法以及董事义务规则的检讨,分析了我国董事义务一般规定和自我交易禁止规则、关联董事回避制度等具体规则在公司集团中遇到的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对公司集团中董事义务的分析以及对我国相关规则检讨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以独立实体的路径完善公司集团的整体立法,并参考德国专门立法模式承认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合理性;其次,建议完善董事义务相关具体规则,同时建立董事义务的判断标准,目的是在防范董事不当行为的同时促进公司集团的发展。

胡鹏翔[4]2005年在《资产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创新,既能使发起人改善财务结构、获得低成本资金,又能让投资者得到安全可靠的投资回报。正因为如此,发起人有动力发起资产证券化,投资者亦乐意参与交易。证券化交易倍受投资者青睐的主要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法律构造中有一特殊的投资利益保护机制。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主要由特殊目的载体和资产转移两部分构成。作为独立法律实体的特殊目的载体,具有资产分割、责任分离和破产隔离的功能,而资产转移则转移了资产所承担的信用,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和资产转移,共同构造出对证券投资者的特定资产信用。证券化资产是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运行的物质基础,资产质量决定了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是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必不可少的辅助机制。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不同于一般证券投资利益保护机制,后者以保护投资者平等机会为主,体现国家对资本市场的干预;而前者则以保护投资者实体利益为主要内容,属于私法性质的保护机制。证券化投资利益可以简约为投资债权(金钱债权),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也可视为投资债权的财产担保。从制度价值取向看,财产担保至少具有安全、效率、公平叁个主要制度价值。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期、不同的财产担保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古代社会里,因债的人身性、不平等性、责任的严酷性,决定了债权实现的基础主要是债的本身,虽然已出现了财产担保但并不是主要方式,即便如此,那时的财产担保以安全作为其主要价值取向;近代社会里,债具有平等性、纯财产性,债本身的约束比以前大大减小,为了债权实现,财产担保制度被广泛应用,该时期的财产担保不仅追求债权的安全性,同时追求效率与公平;当人类进入现代社会后,投资债权大量产生,债似乎出现了历史的逆转,回归为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同时债的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往往是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而债务人处于优势地位,财产担保在投资债权保护中使用较少。从财产担保类型的演进看,每一新财产担保类型的出现有其内在的、合理的逻辑性,这就是新的财产担保比原有的更能充分发挥其担保物的效用,更加讲求效率。从债的保护和财产担保类型的历史演进,可看出,财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历史是在安全性前提下,不断追求效率和公平的历史。如果某项财产担保制度既能保证债权的安全性,又能极大的讲求效率,同时又具有公平性,则是一项现代化的、具有生命力的担保机制。而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具有安全、效率、公平叁方面的制度价值,是现代化的、具有生命力的担保机制。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特殊目的载体,具有分割资产、分离责任、隔离风险功能,从而实现保护证券投资者的目的。特殊目的载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特殊目的信托;二是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是借助信托原理,构造出信托资产(财产)的独立性,形成了对受益人(证券投资者)的财产(资产)信用,保护了投资者(受益人)的利益。另外,特殊目的信托制度中,有一些不同于一般信托的特殊制度,如

万玲[5]2013年在《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理念的产生与深化,为国家加强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提供了正当性。金融全球化下,2007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从中暴露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本文在系统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理路下,以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主体、客体(利益)、规范、程序为主线,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借鉴美、英国家在此领域的改革经验,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提出建议。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共五章。第一章介绍了相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若干重要概念。从消费到金融消费、从消费者到金融消费者、再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层层展开。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诠释中,简要阐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必要性与理论依据,并引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公法保护路径的探讨。第二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理论予以阐释。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理论依据和行政法自身特点,分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出发,揭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良法之治的标准;并从行政制规、行政执法以及行政司法等方面阐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路径。第叁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的基本制度展开讨论。将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视为一个系统问题,从主体、客体、规范以及程序四要素层层推入,并以此为线索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的现状。第四章探讨了美、英国家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作为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独立行政主体,被赋予前所未有的独立性;在公法人行政主体制度传统下,英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充分利用了社会力量,金融监察员制度提供了一种“替代性的争议处理制度”在消费者争端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研究表明,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并没有“普适经验”,必须从本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构建制度。第五章集中讨论了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笔者提出在社会公行政视阈下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主体基础上,通过切实有效的联席会议制度强化“一行叁会”格局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机构的协调机制;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提供法律基础;从机构自主、同业调解、监管介入、金融仲裁以及司法审查等重要环节着手,尽快建立多元化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孙蕾[6]2013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是一个较为笼统和宽泛的范畴,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都可能给机构投资者下一个不同的定义。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语境下,机构投资者一般代表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小投资者的储蓄集中在一起管理,为了特定目标,在可接受的风险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追求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在我国,“机构投资者”这一概念并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界定,只是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名义出现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并且,我国学者对机构投资者的认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尽管现实中存在对机构投资者的不同认识,但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应当具有一致性,即机构投资者具有组织性和金融性。机构投资者应当是一定的组织,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虽然这种组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法人资格,但也不能否认在某些情况下非法人组织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可能性。这些组织和个人一样从事证券等金融产品的买卖,但他比个人投资者的规模更大、管理更专业、规避风险的能力更强。故此,机构投资者就是由专业投资人员管理,以其所能利用的自有资金或通过证券等金融工具所筹集的资金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各类证券投资的非个人化的金融机构。由机构投资者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在通常情况下,机构投资者就是替小的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理财的专业机构,发挥着“信息中介、风险中介、监督中介、期限中介、规模中介及交易中介”的作用,从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机构投资者属于非个人化的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首先是一种机构组织,并非个人。第二,机构投资者具有双重委托代理关系。第叁,机构投资者投资的规模化和投资管理的专业化。第四,机构投资者主要投资股权性或债券性金融产品,且股权投资方向上具有收益性和非控股性。第五,机构投资者具有投资结构组合化和投资行为规范化的特征。上述机构投资者的法律特征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机构投资者相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所存在的优势,但是机构投资者这种优势的发挥并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而是受以下条件的影响和制约:首先,上市公司有关信息披露的情况。其次,机构投资者自身存在认知偏差和行为偏差。最后,机构投资者存在委托代理问题。正是由于机构投资者优势的发挥受到上述诸多条件的制约,所以才应主张机构投资者要参与上市公司的治理,与此同时,机构投资者自身也要负担一定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使机构投资者的优势得到有效的发挥,使股市得到健康稳定的发展,使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尽管机构投资者具有上述共同的法律特征,但不同种类的机构投资者在内部结构、投资动力、投资目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基于上文对机构投资者法律特征的分析并联系现实中的机构投资者种类,本文所研究的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社会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公司治理理论是我们研究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公司治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一致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公司治理的基本含义无从把握。其实,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治理所关心和解决的问题就是“为了谁的利益进行治理”和“怎样治理”。公司治理就是解决这两个问题的一套复杂的机制。其中,对第一个问题的解决涉及的是公司治理的目的问题,对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涉及的是公司治理的结构和模式问题。公司治理不仅要谋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且也要保护和照顾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的这种多元化目的决定了公司治理也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治理,其表现就是公司的各种资本的投入者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就是投资者之间以及公司的决策者、监督者、执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包括公司各资本投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控制、参与、选择、激励和约束等行为。为了实现公司治理的目的,公司治理也采取一定的结构模式。对于公司治理的模式,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了不同的分类,如基于董事会的模式将公司治理模式分为英美的单层制模式和德日的双层制模式,基于公司的目的分为股东导向型模式、经理人导向型模式、劳工导向型模式、国家导向型模式和利益相关者导向型模式,基于公司监控模式分为外部控制型模式和内部控制型模式,基于融资角度分股东主导型模式和银行主导型模式,等等。但这些公司治理模式的划分并非彼此互不关联,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如英美的单层制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又是股东导向型模式、股东主导型模式和外部控制型模式,而德日的双层制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劳工导向型模式、银行主导型模式和内部控制型模式。机构投资者积极主义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促进了全球性公司治理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两种主导型的传统公司治理模式分别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即英美公司治理模式由股权的市场控制方式逐步向股权通过市场控制和股东直接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发展,而德日公司治理模式则由债权的直接控制方式逐步向债权直接控制和股权直接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发展。在这种发展的过程中,前者的机构投资者是由市场型向紧密型发展的,而后者的机构投资者则是由紧密型向市场型发展的。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发展的过程中又受到制度的“路径依赖”以及制度互补性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形成全世界统一一致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尽管如此,各种治理模式在取长补短互相融合的基础上的趋同性发展趋势较为明显,而机构投资者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无疑是最主要的推动者。从国内外的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看,机构投资者自身的发展壮大及其积极主义的兴起,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奠定了现实基础。机构投资者在国外的发展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给我国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也逐步发展起来并表现出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的态势。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不仅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而且具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基础。法律制度对机构投资者发展的支持和放松管制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进而促进机构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积极参与。我国机构投资者大发展壮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参与也离不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护。从国内外相关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看,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主要有征集代理投票权、提出议案、董事提名、股东诉讼、归入权的行使、知情权及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行使等,非法律途径主要有私下协商、公开发表意见、发表公司治理准则、联合行动等。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需要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机构投资者通过一系列法律途径和非法律途径积极参与公司的治理并不意味着机构投资者可以为所欲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这种限制除了体现在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外,还进一步体现在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的机构投资者应当负有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要求机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但由于较为概括而不完善,应当加以完善。

林蓉[7]2019年在《论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作为“经济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忽视其社会责任而导致劳资关系紧张、环境污染严重、侵害消费者事件频发。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其发展过程中不应该仅以增进股东的经济利益为唯一追求的目的,而是要同时兼顾其他利益相关方(例如消费者、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制度设计的社会责任理念还存在规定过于空泛、与相关法律缺乏有效制度衔接、没有保障制度运行的惩罚性机制等不足之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设立激励政策以促使公司自觉履行社会责任,设立惩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惩罚性机制。

周游[8]2019年在《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文中提出有关股权性质的传统争论之所以略显空泛且未体现其价值,主要缘于对所有权(财产权)、社员权等术语的理解存在语言及法系上的误区。以此为基础的争论往往局限于厘定股权与其他外部权利的边界,却忽视了股权内部结构的本质特征。基于股东角色分化的影响,股东的需求已难以“同质化”,更不能被理解为仅局限于财产利益之维度。充分剖析股权的利益结构能更大程度地体现研究股权性质的价值。为了改变股权利益原本合为一体且由股东单独享有的模式,特定主体可通过一定方式重新安排同一股权当中不同利益的归属。这是股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关键所在,由此,中国公司法也可在理念与原则层面因应革新。

郑云容[9]2019年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文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禁止是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应当遵循权利滥用构成的一般认定标准。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滥用应当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相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佚名[10]2014年在《卷首语》文中研究说明在甲午年春意渐浓的时刻,《天津滨海法学》(第四卷)与读者诸君见面了。本卷主要设置了本卷特稿、专题策划、各科专论、学术争鸣、名家演讲、青年法苑、域外法制、书评等栏目。所刊载者,既有名家的演讲,又有新秀的着述;既有对各部门法具体制度的专门论述,亦有对当下社会热点法律问题的争鸣之作;既有着重研讨本国法律制度解释与适

参考文献:

[1]. 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D]. 李晖. 广西大学. 2001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D]. 姚丽.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公司集团中的董事义务问题研究[D]. 邵波.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4]. 资产证券化投资利益保护机制研究[D]. 胡鹏翔.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5]. 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法保护制度研究[D]. 万玲. 复旦大学. 2013

[6]. 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D]. 孙蕾. 吉林大学. 2013

[7]. 论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的社会责任[J]. 林蓉. 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9

[8]. 股权性质之争:误区释疑与价值重述[J]. 周游. 经贸法律评论. 2019

[9].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J]. 郑云容. 中外企业家. 2019

[10]. 卷首语[J]. 佚名. 天津滨海法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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