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拒绝中国民间索偿的国家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中国民间论文,责任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457-2002(5)-0052-03
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到1945年8月二战结束,日本侵略中国使中国国家和广大民众损失惨重。日本政府理应对中国人民作出赔偿,但由于受一小撮军国主义势力的影响,日本政府对于中国受害者强烈的民间索偿的正当要求,或置若罔闻或寻求各种借口和所谓“法律衣据”消极抵触甚至拒绝。中国受害者转而在日提出诉讼,但进展甚微。笔者以国际法观之:日本的行为已属国际不法行为,将承担国家责任。
一、日本对中国民间受害者赔偿负有国际法义务
国际法规定,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对于战争罪犯除了按国际法严惩之外,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还应对受害国和受害国国民进行正式的道歉和战争赔偿。对受害国的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历史文化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加害国军队、军人不分皂白地屠杀平民、伤病员、战俘、强暴妇女及施放细菌性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战争赔偿的范围划分为政府和民间两个部分在国际法上是有依据的。
1907年海牙会议通过的第4公约,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等3条规定:“违反该章程(指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这一条规定了受害者个人对于加害国拥有索赔的权利。日本1911年12月13日签字加入该公约,1912年公约对日本生效。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于1919年签定的《凡尔赛和约》第231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同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约》还规定受害国国民的受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受害者的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政府的战争赔偿与民间的受害赔偿的区别在国际法理论上和国际法实践上都日益明显,许多国家在战后相当大的时间里反复着前后一致的这一国际实践,民间受害赔偿已形成国际惯例。一些条约明确将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分列。1951年的《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明文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的以外,同盟国方放弃同盟国的一切赔偿请求权,放弃在战争期间因日本国及其国民的行为而产生的同盟国及其国民的其他请求权。”1965年10月的《日苏共同宣言》中苏联宣布放弃对日本的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
受害者的个人损害赔偿也被付诸于实践。1953年后联邦德国已向十几个国家的受害者赔偿了数百亿马克,而且德国政府现仍在继续赔偿。
九十年代,联合国也肯定了受害赔偿。1991年4月,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规定了伊拉克对于因其侵略科威特的行为而导致的个人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从上可知,民间受害赔偿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从政府损害赔偿中独立出来,与后者是两码事。向受害国人民偿付受害赔偿金是日本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日本政府和法院的不作为违反国际法
日本政府对中国民间受害者赔偿负有国际法义务。但战后几十年来,日本立法、行政机关迟迟不作为,一直不肯履行应尽义务。中国等国受害者纷纷拿起法律武器,在日本法院起诉加害企业和日本政府,对日索赔。主要有强制劳工索赔、从军慰安妇索赔、遭受细菌毒气受害索赔、南京大屠杀索赔等许多案件。
在诸多民间索赔诉讼中,日本政府却始终寻求种种借口,并提出所谓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拒绝承担其不可推卸的民间赔偿责任。日本法院也积极配合,致使许多案件不是败诉,就是尚无结果。然而,日本政府的许多借口在国际上根本站不住脚:
1.中国政府已放弃国民的受害赔偿请求权
1972年9月29日《中日联合声明》签字,其中写道:“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从上述文字中可知: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承诺的仅是“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对受害的中国国民个人的赔偿请求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中国政府并未放弃国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况且,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有时存在差异,每个受害者的个人索赔权并不具有政府可以予以放弃的特性。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第148条规定:对于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缔约国不能免除本国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得使其他的缔约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国际红十字会对上述条款解释道:“缔结和平条约时,原则上,缔约国有权以适当的方式处理战争受害和发动战争之责任等问题。但是,缔约国无权回避对战争犯罪的追究,也无权否定因违反诸公约及追加议定书的各项规定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者的补偿请求权。”[1]日本政府也主张政府不能放弃个人请求权。1955年4月,广岛和长崎的原子弹爆炸受害者因日本政府在《旧金山和平条约》中放弃了日本国及其国民的战争赔偿请求权,以致无法向美国请求损害赔偿,故以日本国为被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被告日本国主张:《旧金山和平条约》所放弃的“日本国民的权利”应该解释为只是外交保护权,而个人不通过本国政府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没有被放弃,也就是说,个人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放弃外交保护权的直接影响。根据以上认识,日本国民对别国的受害赔偿要求一刻也没有放松。据统计,日本国民向美国政府索赔总额共计12.5亿美元。1990年8月,9位日本老人每人收到2万美元的受害赔偿金,同时收到了一封由美国总统布什发来的致歉信。美国等国虽然宣布放弃对日索赔要求,但1959年2月美国仍向日本索取了损害赔偿162.95亿美元。《中日联合声明》并未写明放弃“中国及中国国民的赔偿请求权”,在国际法上就应该解释为不包含对“外交保护权”的放弃,更谈不上放弃了中国国民的赔偿请求权。综上,中国政府没有也不能放弃国民的受害赔偿请求权。
2.中国民间受害者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不能向日本政府主张赔偿
20世纪后叶,个人逐渐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凡尔赛和约》、《对日旧金山和约》和《伦敦债务协定》以及“关于伊拉克的联合国第687(1991)号决议”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受害者个人是受偿主体。[2]而且,中国的民间个人向日本法院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是日本民事法规或是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国内法,根本不须以取得国际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为前提。日本对外国受害国民根据其国家赔偿法提起的诉讼,按国际惯例应以国民待遇原则处理。[3-1]
3.日本1947年10月的《国家赔偿法》无追溯力
根据国际法原则,对待战争赔偿问题不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许多国家都制定新法规定战时责任和战后赔偿。日本对国内所谓的“战争受害者”的抚恤是这样,美国也如此。1988年美国制定《市民自由法》,对在二战期间遭受不法行为的日商进行赔偿,付给受害人或其家属每家2万美元。
从国际习惯法来说,新政府对旧政府遗留的合理的债务应当承担。即使旧日本政府有“国家赔偿法”的话,今天受害人也无法依据已废除的旧政府的“国家赔偿法”来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德国法院依据二战结束、新政府建立后所制定的法律处理战争赔偿问题,不可能依据希特勒统治时期的法律。德、日同属大陆法系。日本国无任何理由可以公然违反国际法的通常惯例,拒绝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2]
4.中国民间索赔已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二战结束后的国际立法明确规定了“战争犯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原则”,作为与惩办战争罪紧密相关的战争赔偿,亦相应不适用时效的限制。[4]
美国作为反侵略的一方为它的对日本国民的加害行为承担了民间赔偿责任。日本作为发动侵略战争的一方也从美国得到了民间受害赔偿。日本即使宣布放弃了国民赔偿请求权也获得了赔偿。日本政府却竭力抵赖和狡辩,矢口否认日本对中国民间受害者的直接赔偿义务,日本法院竟然予以认可。
二战后的《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以及被确立的国际法规则必须诚实地遵守”。如果在日本的国内法律与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发生冲突时,日本国有不得违背“诚实地履行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义务。”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战争的民间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早已明确确定。这样的规定在日本国内应具有国内法的效力。日本政府拒不承担国际法原则规定的对民间受害者的赔偿义务,日本法院也不依法公正裁决。这些都属于消极的不作为,既违反了日本国国内法,也是对国际法的公然嘲弄和违背。
日本如果继续拒不赔偿,逃避其应尽的责任,将要为其不作为的做法承担国家责任。
三、日本国因违反国际法将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国家责任法律制度体现了国际法的强制性,从而追究违法者及造成损害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它是保证各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遵守国际法规范的必要法律手段,它不仅对于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稳定国际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作为对国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某种工具而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否定国家责任“将毁灭国际法,因为否定为了实施的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也就取消了各国按照国际法行事的义务。”[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其工作任务是“拟订国际法的新规则,并致力于更明确地表述和系统地整理现有的国际习惯法。”)长期以来一直从事着对国家责任问题的编纂工作。2001年11月新的修订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上通过。该草案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草案还指出: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同意、自卫、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和危急情况可以解除行为不法性。
关于“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该草案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停止和不重复、赔偿。赔偿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等等。在草案第三部分“一国国际责任的履行”中还规定: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被违背的义务是个别地对它承担的义务;(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一)对此义务的违背特别影响该国;或(二)彻底改变了由于该项义务被违背而受到影响的所有其他国家对进一步履行该项义务的立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不是按照涉及国籍的任何可适用的规则提出要求;(B)该项要求适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规则,却未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当地补救办法。受害国有权援引责任,并可采取反措施。
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条文草案具有“特殊的价值”。……第一,这些条文草案大都有相当的精确性;第二,它们是经过严格的谈判程序拟订的;第三,其中有些条文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它们有助于习惯国际法的发展;第四,它们对有争议的领域通常提供了较切合实际的并可被接受的解决方法;……这些条文草案不但对多边条约,尤其是造法性条约的拟订程序,具有很大影响;而且作为“公法学家学说”,也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6]
根据上述《条款草案》的规定:日本行政和司法机关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日本国,并且该行为构成对日本国国际义务的违背,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引起日本国的国际责任。这种定性不因日本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其中并无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日本国应该按国际法履行义务,改变其行政、司法机关不作为的做法,并有义务赔偿长期拖延的不作为做法造成的中国受害者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日本国不履行其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特别影响的国家,亦是民间受害者的国籍国。当中国民间受害者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当地补救办法,中国作为受害国可提出要求,并可采取反措施,以维护中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日本有关方面认识到拖延和回避是不行的,应尊重国际法,注意自身在世界上的形象和信誉,早日解决侵略战争的遗留问题。
收稿日期:200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