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论文

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论文

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

李 青*

内容提要: 价格挤压是电信业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常用的滥用行为, 指纵向整合经营者利用上游的支配地位, 采取使下游市场竞争者无利可图的定价策略, 以达到最终将竞争对手逐出下游市场的目的。 电信法规的事前管制手段难以有效处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排他定价行为。 欧盟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 重视其是否造成市场封锁,损害消费者利益, 并发布 《执法指南》 予以阐明。 我国电信业开放竞争的改革方向与欧盟一致, 未来可参考欧盟的相关经验。

关键词: 价格挤压 事前管制 事后执法 违法认定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 欧盟实施电信自由化的政策, 在开放电信业的同时, 将竞争原则导入 《电信业监管一般框架指令》 (以下简称 《框架指令》) 中, 试图以竞争思维引导整个电信产业的发展与管理。 在 《框架指令》 的前言中, 欧盟明确表示只有在市场欠缺有效竞争, 且竞争法救济手段未能有效处理相关问题的特殊情况下, 才会对特定领域加以事前管制。 电信业与其他产业相比, 其最大的特殊之处在于有完整的事前管制, 但却未实现真正的有效竞争, 这促使执委会开始重视竞争法的执行强度, 并改进其执行方法。 在电信业领域, 违反竞争法的类型主要集中在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领域, 价格挤压是其特殊表现形式。

一、 欧盟竞争法上价格挤压行为的违法认定

(一) 执委会执法的指导思想

在《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 条查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排他性滥用行为的执法重点指南》①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Guidance on the Commission’s Enforcement Priorities in Applying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to Abusive Exclusionary Conduct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 (以下简称 《执法指南》) 颁布之前, 执法机关对经营者的滥用行为展开形式审查, 并不涉及其是否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因而饱受批评。 为回应外界的质疑, 执委会尝试将经济分析法导入执法, 于2008 年颁布 《执法指南》, 就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提出了新的方法, 即采用经济分析法, 分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所产生的实际与潜在效果, 作为判断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执法指南》 之所以引入经济分析法, 其指导思想在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 竞争法所保护的有效竞争, 是达成保护消费者这个最终目的的手段, 且必须与保护竞争者明确区隔。② Report of the Economic Advisory Group for Competition Policy, “An Economic Approach to Article 82 EC”,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publications/studies/eagcp_july_21_05.pdf, last visited on date: 2018/7/30. 因此执委会在进行个案分析时, 应特别重视对损害消费者福利行为的管制。 申言之, 执委会必须应用经济学的分析技术与经验证据, 确认市场是否运作适当, 以及消费者是否分享因有效竞争所创造的利益。③ European Commission, “Antitrust: Consumer Welfare at Heart of Commission Fight against Abuses by Dominant Undertakings”,Commission Press Release, IP/08/1887, Brussels 3rd December 2008,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08-1877_en.htm, last visited on date: 2018/7/28.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虽影响了市场竞争结构, 如有相同效率或创新的竞争者被排除市场之外,但这只是个相关因素, 只有消费者利益受损, 才是执委会介入执法的理由。

(二) 价格挤压行为的定位

价格挤压是拒绝供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 是指纵向整合经营者制定的产品批发价格对零售价格的挤压, 导致竞争对手无利可图退出市场, 进而削弱下游市场竞争。 无论是 《执法指南》 颁布前的《讨论论文》④ Directorate General for Competition, “Discussion Paper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2 of the Treaty to Exclusionary Abuses”,http://www.ec.europa.eu/competition/antitrust/art82/discpaper2005.pdf, last visited on date: 2018/8/1. , 抑或《执法指南》 都未针对价格挤压这个类型的行为有特殊的分析模式, 而是与拒绝供给合并观察, 说明其执行要点。⑤ Niamh Dunne,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 Regulation: Making and Managing Markets, 1st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3(2015). 执委会认为, 基于合同自由的法理, 包括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内, 经营者皆应有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 或有任意处分其财产的权利, 因此执行机关就拒绝供给的介入执法, 形同对市场主导者课以与特定经营者交易的义务, 而该等义务可能影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继续投资或创新, 也可能使竞争者因搭便车之利而怠于投资创新, 其结果终将损及消费者利益, 故竞争机关介入商业合同关系所持的理由, 必须审慎而充分。

(三) 价格挤压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 《执法指南》 并未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行为类型进行对待, 而是作为拒绝交易的一种特殊情形。 执委会认为, 它的介入形同于对经营者施加特定经营者交易的义务, 而该义务可能影响经营者继续投资或创新, 其结果终将损害消费者利益, 因此必须审慎且充分。 执委会认为当经营者的定价行为符合以下要件时, 方有启动违法认定的必要。

1.出示例文。老师在其它班级也做过这个小实验,也要求他们写过这个实验经过,请你看看,这篇作文怎么样?(出示学生作文片段)

1. 主体要件: 经营者在上游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小学中年段,这种指向理解的阅读教学摒弃了那些脱离学生学习能力的,远离学生生活体验的教学内容,朴素实在。

《欧盟运作条约》 并未对市场支配进行界定, 而是依靠案例对其归纳总结。 执委会认为经营者若能在相当期间内提升价格到高于经过竞争后的水准以获利, 则该经营者并未面临充分有效的竞争约束,即可被认为具有支配性。 所谓相当的期间, 需要结合产品与相关市场而定, 但通常两年时间足矣。

具体到电信产业中的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 在2002 年的 《电子通信网络与服务市场中市场力量指南》⑥ Guidelines on market analysis and the assessment of significant market power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services. 中, 执委会认为市场占有率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支配地位的有效指标, 因此低占有率的经营者, 特别是低于25%的经营者, 可以确定不具有市场力量; 超过40%占有率的经营者通常会引起具个别支配地位的疑虑, 而一旦经营者享有高于50%的市场占有率, 除了极端例外的情况, 该经营者的支配地位实已可以认定。 而在 《执法指南》 中执委会虽仍重视市场占有率所代表的意义, 但强调应与市场的动态变化及相关因素综合观察, 高市场占有率的经营者也可能不具主导性, 因此指导文件反而未具体明示特定占有率以上 (或以下) 的经营者, 其支配地位便当然被确认(或被排除); 如即使市场占有率低于40%的经营者通常称不上具有支配地位, 但在其它竞争者产能严重受限的情况下, 某特定经营者的市场版图虽低于40%门槛, 也可能在市场上享有支配地位, 同样会受到执委会的关注; 简言之, 执委会将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审核, 方决定是否介入。

2. 行为要件: 经营者实施了价格挤压行为

价格挤压是经营者利用其在上游市场力量所实施的定价行为, 以实现迫使下游市场竞争者退出竞争的目的。 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挤压行为, 执委会采纳的是相同效率竞争者的判准, 依赖的数据是该纵向整合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下游市场的长期平均增支成本。

汇总专家问卷调查结果,得出不同评价等级临界值所对应的TCS值;结合TCCI的发展规律,确定不同分值对应的横向裂缝状况指数值,得出不同评价等级临界值所对应的TCS值,采用统计软件对TCCI值及对应的分值进行拟合,其相关系数达到0.9945,具有很高的拟合精度,满足要求。具体的拟合结果如下所示:

依据 《执法指南》,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并不必然构成违法, 只有当其行为产生封锁市场的效果时, 方有违法的可能。 所谓市场封锁效果是指竞争者有效取得供给或进入市场被阻碍或被排除, 致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因涨价而获利, 但却在质或量的证据上证明损害消费者利益。 简言之, 执委会以消费者利益是否受损作为判断市场封锁效果的重要依据。 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是影响了竞争结构, 将较无效率的竞争者逐出市场, 但对产品的价格或品质甚至对创新没有影响, 对消费者利益无害, 则执委会应不发动执行程序。

《执法指南》 规定, 只有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实施的排他定价行为达到排除具有相同效率竞争者的竞争时, 执委会方能介入。 在经济学上, 用公式表达就是 “价格-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长期平均增支成本 (LRAIC) ≧0 时”, 原则上视为通过有相同效率竞争者测试, 经营者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不成立。⑦ 虽然执委会以“同等效率竞争者” 建立相对明确的标准, 但在《执法指南》 里, 执委会却又作了某种程度的保留, 指出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效率较差竞争者可能也会带来竞争压力时, 执委会就此将采取动态的观点。 如假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采取排他定价, 基于网络效益及学习效果(network and learning effects), 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可增进其效率, 那么在认定排他定价行为是否有市场封锁效果时, 就应该有其它的考虑。 See supra note ①, para.24. 反之, 执委会则需要审查其行为的违法性。

价格挤压行为的认定首先是观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存在低于平均可避成本的定价行为。 如有, 则意味着对其它有相同效率竞争者造成市场封锁效果, 执委会将介入调查; 其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定价大于或等于长期平均增支成本时, 其它竞争者得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有效竞争, 原则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对竞争没有负面影响, 对消费者无害; 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定价介于长期平均增支成本与平均可避成本之间时,那执委会应将这些相关经济数据, 与前段有关市场封锁的一般因素, 结合折扣、 搭售、 掠夺性定价、 价格挤压等特定型态行为应考虑的特殊因素, 进行综合性判断。 电信业中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价格挤压行为, 亦应适用相同的分析逻辑与审查顺序。

3. 效果要件: 市场封锁的效果

移动边缘计算的移动性管理研究………………………………………………………王秋宁,谢人超,黄韬 24-1-37

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处理体系,推动了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每户配备小型垃圾桶和手推车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每村要配置一处垃圾收集站。收集站的垃圾定时由乡镇政府清运,根据距离处理场的远近不同,分批运往中转站或垃圾填埋场。强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提高畜禽粪污收集和处理机械化水平。

《执法指南》 规定, 执委会评估具有市场支配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制竞争的市场封锁效果,主要的判断要素包括: 在相关市场上支配地位的强度、 相关市场的条件 (市场进入或扩张条件, 例如是否有规模经济或网络效益存在)、 竞争者的市场地位等。

4. 抗辩要件: 效率

对于执法机关所指控的滥用行为, 经营者可提出客观上必要或效率这两条抗辩理由。 何谓客观上必要, 《执法指南》 并未明确, 此为《执法指南》 的疏漏或有意为之, 学者有不同看法。⑧ 这是《执法指南》 有待厘清的部分, 有学者认为可由过去案例经验中去整理, 也有学者认这可能是执委会有意的省略, 使读者的重心放在 《执法指南》 上述的原则规定上而不是例外上, 无大书特书的必要。 对于效率抗辩, 主要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行为所产生的实质效率 (利), 大于有害消费者的负面效果 (弊), 简言之, 对消费者并无净损害。

对于抗辩是否成立, 《执法指南》 规定经营者应同时证明以下要件: (1) 效率已经或可能被实现, 例如技术的改进以改良产品质量, 或降低生产与营销成本; (2) 其定价行为对该等效率的实现非常重要, 即为了达成特定效率的目的, 没有限制竞争效果较小的其它选项存在; (3) 可实现的效率超越因其定价行为对竞争与消费者的负面效果; (4) 其定价行为不会损及有效竞争。 其中第四个要件反映了执委会基于执行个案经验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管制态度上的转变, 过去执委会认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原则上不符合 “不会减损系争产品 (或服务) 大部分市场的竞争” 这项条件, 但依 《执法指南》 经营者仍有可能证明其行为不会导致市场有效竞争的减损。 效率抗辩的实质内涵与范围, 原则上仍应依具体的定价行为及个案环境加以评估。

二、 欧盟电信业价格挤压典型案例的观察

虽然欧盟积极将竞争法导入电信领域, 实行欧盟电信自由化以及与事前管制措施的配合, 但仍然不能避免电信业中价格挤压行为的发生, 其中典型案例如下。

(一) 德国电信案

设计师如果想要把地域文化引入现代化的建筑设计中,不但需要实地深入的了解该地区域特色文化,还需要最大程度的协调西方文化同区域特色文化之间的冲突关系。建筑设计师不可以闭门造车,需要对建筑设计地当地的区域文化进行实地调查,体验,从而可以得到最直观准确的信息,可以更好理解与体会特色文化魅力,有利于日后建筑设计工作的开展。在国际化现象越来越普遍的当今,西方文化对于国内居民仍旧具有不小的吸引力,因此有把西方文化融入建筑设计的必要。

1. 德国电信在回路接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On Tourism Nominative & Accusative Thought________________________HAO Zhaoxiang,WANG Yanping 60

本案是继德国电信案后, 另一个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价格挤压有关的案例, 也是涉及宽频接入批发与零售市场的排他性定价行为, 同样遭到执委会的巨额罚款, 西班牙电信公司就执委会的决定提起上诉, 但全部遭欧洲法院的驳回。① Summary of Commission Decision of 4 July 2007 relating to a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Case COMP/38.784-Wanadoo Espana v. Telefónica, OJ C 83, 2. 4. 2008. 理由分述如下:

1. 西班牙电信在相关市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为认定价格挤压的存在, 执委会计算了德意志电信来自零售市场的收入, 在考量德意志电信销售各类零售接取服务 (即包括类比、 窄频与宽频等) 的实际数量及其价格后, 将个别接取服务的平均收入作为来自零售市场的收入。 对此, 德国电信则抗辩, 在计算零售服务的收入时, 应将接入回路以提供电话服务的收入包括在内, 因为回路的批发成本应分摊在零售接入及一般电话服务上。 但执委会认为, 基于成本定价以及欧盟以立法与实务所确立的费率平均原则 (tariff rebalancing principle), 接入服务与电话服务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服务, 此见解获得欧洲法院的支持。 因此, 执委会将接入服务的批发价格与零售服务价格加以比较, 发现德国电信对其它竞争者收取的批发价, 高于自己对零售接取顾客的定价, 这样的差额即构成价格挤压, 无须考虑任何成本因素。 即使后来德国电信提高了零售价格, 但零售与批发间的差额, 仍不足以使其它竞争者生存; 如果德国电信本身也支付相同的批发价的话, 它甚至必须亏损才能提供相同的服务, 显示了价格挤压事实的存在。 对此, 德国电信抗辩认为, 应该以竞争者而非该公司的状况, 作为评估是否有价格挤压存在的基础。但无论执委会还是欧洲法院均认为, 相同效率竞争者测试只审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成本与定价, 与其潜在或实际竞争者的状况无关。 欧洲法院特别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压缩边际利益的方式, 使与其有相同效率的竞争者被排除, 并使竞争者的市场准入更困难, 致使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更为强化而有害消费者利益, 就是第102 条意义之下的滥用。⑩ See supra note ⑨, para.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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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西班牙电信案

首先, 本案包含两个相关市场, 其一是批发回路接入市场, 另一则是以回路为载体而提供的多样电子通信服务, 包括宽频多媒体与高速网际网络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services, including broadband multimedia and high-speed Internet), 因此零售接入市场实为各类电子通信服务市场, 且与批发回路接入为两个不能替代的相关市场。 零售接入市场的服务尚可细分为宽频与窄频的服务两类, 而无论哪一类服务, 德国电信皆享有支配地位。 其次, 德国电信是德国唯一一家涵盖全国网络的经营者, 其它新进业者必须与德国电信签约, 始可对消费者提供服务; 即使经过数年竞争, 德国电信仍在零售接入市场享有近95%的占有率。 因此确认德国电信的支配地位。

2. 价格挤压的审查

案发当时, 西班牙宽频网际网络接入服务绝大部分采用ADSL 技术, 并以电话线路为载体, 以提供高速网际网络服务, 而西班牙电信是唯一拥有涵盖全国固定电话网络的电信业经营者, 它控制整个西班牙ADSL 的价值链; 当重复铺设基础网络不合经济效益时, 欲与消费者连接以提供宽频服务的其它竞争者, 其唯一选择就是与西班牙电信签订本地回路接入合同。 执委会认为, 宽频网际网络接入服务可分为三个市场: 一是广大的零售市场; 二是区域性批发接入市场; 三是全国性批发接入市场。 由于全国性批发接入服务使经营者单点接入后即能提供零售服务, 无需再大费周章地布建设施, 而区域性批发接入者则必须有网络扩张的投资, 才得拓展零售服务的地理范围, 执委会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市场只指后两个批发宽频接入市场。

HPLC方法对添加咖啡碱的发酵液进行含量检测分析,图1结果显示为期10 d的发酵对发酵液中咖啡碱的含量变化无明显影响,这意味着以发酵液中的咖啡碱不能被冠突散囊菌生长繁殖所直接利用,这可能与咖啡碱较稳定的化学性质相关。

欧洲法院重申了其关于价格挤压的基本观点, 即一个纵向整合的经营者如果在上游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而其对下游市场竞争者所设定的批发价, 与该纵向整合经营者对下游零售市场消费者收取的零售价, 二者间的差额水准若可能使下游市场的竞争受到限制, 那么价格挤压的滥用就成立。② 除德国电信业案外, 欧洲法院在其他产业的案例中, 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 Judgment of the Tribunal of First Instance of 30 November 2000 in Case T-5/97 (“Industrie des Poudres Sphériques”) para. 178; 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19.10.1988 in Case 88/518/EEC Napier Brown-British Sugar (“Napier Brown-British Sugar”) OJL 284, para.66. 相同效率竞争者测试关心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西班牙电信自身在批发与零售间差异所呈现的价格结构, 为评估价格结构反映的可获利性, 执委会必须衡量如果西班牙电信也按其在上游所收取的批发价作为成本, 西班牙电信在下游市场的营运是否也会获利, 用以证明价格挤压成立。两种可获利性检测方法在本案被采用: (1) 单位期间法: 也就是逐年 (2001 年至2006 年) 评估西班牙电信的获利状况; (2) 贴现现金流法: 在初期阶段允许低于成本定价, 但预期西班牙电信在经过合理的期间后获利。 然而这两种方法所得结果, 调查期间西班牙电信在下游市场活动的净现值皆为负数。 事实上西班牙电信之所以在西班牙握有绝大部分基础建设网络的资源, 使该公司在宽频接入市场拥有支配地位, 是早在宽频出现之前, 西班牙电信就因受政府专属权保障免于竞争而长期投资的结果, 并不是该公司积极创新或较竞争者更多投资而得。③ Case COMP/38.784 Telefónica, supra note 1①.

证明西班牙电信在宽频接入市场实施价格挤压行为后, 还需审查其对市场的效果, 包括两方面的观察, 第一即市场封锁; 第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伤害。 西班牙电信的价格挤压影响其它竞争者市场进入的能力, 难以对西班牙电信造成竞争压力; 虽然市场封锁并不当然意味着竞争者退场, 但显然对竞争者不利, 延迟其它竞争者在ADSL 服务经济规模的供给。 此对消费者利益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没有西班牙电信滥用市场力量的价格挤压, 宽频接入零售市场的竞争势必增强, 在价格、 选择多样性与创新方面都更有利于消费者。

综上可知, 欧盟面对电信价格挤压案件的违法认定, 已朝向更为细致的经济分析发展, 其见解也得到欧洲法院的支持, 这样的执行经验成为有效的原则, 进而转化成一般性指导文件的基础, 一方面使执委会以竞争法为手段促进宽频市场竞争, 进而实现信息欧洲的目的更有说服力, 也使电信业者对执委会的执法意图有较清晰的轮廓。

虽然德国电信案⑨ Commission Decision relating to the proceeding under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Case COMP/C-1/37.451, 37.578, 37.579-Deutsche Telekom AG, OJ L 263, 14 October, 9-41 (2003). 发生于《执法指南》 出台之前, 但由于其是欧盟首次将价格挤压作为单独的违法类型进行对待, 因而具有指标性意义。 德国电信公司 (以下简称 “德国电信”) 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 政府持有30.92%股份。 在德国电信自由化之前, 其垄断固话业务。1996 年德国电信法生效后, 德国电信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 其服务相应的分为向其他电信运营商 (其竞争者) 提供的 “批发服务” 和向普通用户提供的 “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 “批发价格” 和 “零售价格”。 依照德国电信主管机关 (德国邮电管制局) 管制框架的规定, 批发价格须由管制机关核可; 虽然经营者对零售价格有自行决定的空间, 但须受限于一定的管制上限。 2002 年, 上游服务的批发价格虽低于零售价格, 但两者价差不足支付德国电信提供下游服务的基本成本支出。 2003 年德国电信主管机关强制调降批发价格后, 批发价格仍一度高于零售价格。 由于德国电信主管机关管制架构同时适用于电话接入服务及网络接入服务, 两者终端总价不得超过管制上限, 因此德国电信得以电话部门利润交叉补贴至网络接入服务。 对此, 德国电信的竞争者认为其定价行为构成了价格挤压, 德国电信则主张两者终端总价与上游批发价之间并无价格挤压的情形。 对此, 2003 年欧盟执委会以德国电信滥用市场地位为由对其罚款, 2008 年欧盟初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0 年欧盟法院作出判决, 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认定德国电信从事价格挤压行为, 对竞争者收取批发价格高于零售价格, 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dominant position), 违反欧盟竞争法第102 条。 判决要旨分述如下。

三、 启示

(一) 反垄断法与管制行业法规关系的处理

在个别产业中已有产业法规范、 并形成一整套管制架构的情形下, 反垄断法在进入个别产业时究竟应加以适用或者应为豁免适用, 存在争议。 传统上, 欧盟对产业政策与部门管制措施采取的态度较为友善, 通过上文关于电信业违法认定的研究, 可发现欧盟已将反垄断法扩大适用作为市场自由化与解除管制的工具。④ Richard M. Brunell, “In Regulators We Trust: The Supreme Court’s New Approach to Implied Antitrust Immunity”, 78 (2) Antitrust Law Journal, 2 (2012).1. 具体到电信业的价格挤压, 学界认为电信公司已经接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管制, 但仍无法免除其应负反垄断法责任, 违反了合理期待原则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for legitimate expectations),⑤ See Niamh Dunne, supra note ⑤, pp.238-239. 而欧盟法院认为在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中采用同等效率竞争的标准, 此时经营者被期待可以去评价遵守法律的成本以及利益, 以符合反垄断法的合理期待原则。⑥ See Niamh Dunne, supra note ⑤, pp.238-239. 本文认为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冲突在于是否赞成将竞争法当成协助市场自由化的工具。 学界认为此举会造成竞争法脱离原貌而带有特定社会政策目的, 为达特定管制目的竞争法可能扭曲固有的基本原则, 进而产生难以预测的情形, 而这一问题的背后则涉及到反垄断法与管制行业法规关系的处理。

自信息技术出现以后,凭借着出众的性能与能力,信息技术成功的被应用到人类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信息技术不仅改变了人们对生活工作的看法,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学习质量。尤其是在教育系统当中,信息技术的出现更是有着丰富教育资源,实现教育公平,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线上教育等功能和优势。成人教育是我国教育系统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教育,和全日制教育有着不同的教育形式和教学形式。是帮助成人取得专业资格、提高技术、丰富知识、增长能力的重要途径。因很多成人缺少足够的时间参与课堂学习,因此信息技术在成人教育中有着重大潜力,这就要求成人教育教师必须要掌握信息教育素质。

2. 西班牙电信的行为构成价格挤压

本文认为反垄断法与管制行业法规关系的处理, 虽然每个国家基于反托拉斯法政策可以为不同的立法安排, 但终究须回归对于反托拉斯法终极目的之思考, 方能得到最终答案。 理论上将反垄断法视为 “经济宪法”, 似乎直截了当地提供了一套明确的标准答案, 即原则上竞争法应优于经济管制。 然而两者的关系, 尤其两者间的互动相当错综复杂, 应回到竞争法与经济管制的实质关系下重新思考, 由于两者均为政府监督市场的工具, 若采取替代说, 以市场机制存在与否作为区别行业法或是竞争法适用的依据, 即竞争法适用的前提是市场上存在竞争典范, 因此当市场机制不存在且产业已受管制介入的情形下, 竞争法将不予适用。 若是采取互补说, 竞争法与经济管制在本质上均为国家干预市场的方法, 从以市场为基础的观点, 竞争法是处于优先顺位的手段, 其次才是管制。 由于一个国家对于竞争法与经济管制的想象将影响适用法规上的最终结论, 这些学说实有必要加以厘清, 例如目前美国实务的主流见解倾向认为反托拉斯法应避免干涉既有的经济管制, 以维护管制架构; 而欧盟竞争法倾向视两者为互补关系, 并且将竞争法视为协助市场自由化之工具, 本身并无不妥之处。 回到我国, 本文认为既然管制具有多样化的特征, 因各产业部门而异, 竞争法究竟适用与否, 应在具体的管制框架下思考方有意义, 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而言, 竞争法执法机关应综合考量以下要素进行判断, 包括: 具体产业是否存在市场竞争机制、 行业管制法规是否纳入竞争因素、 管制机关的资源与管理方式、 是否已对特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实质监督、 原管制框架是否健全、 是否需要进行管制改革或是否进行过公平竞争审查、 反垄断的适用是否与具体行业管制法规的立法目的抵触、 具体行业管制法规的处罚是否会引发信赖保护或是合理期待原则的问题等。

举荐人才或者教育晋地后学,成就晋地学术人才,是仕晋名宦的重要贡献之一。 如政和元年(1111年)任芮城令的邵伯温,就成就了一位大人物赵鼎(1085-1147年)。 《宋史·赵鼎传》:“赵鼎少从伯温游。” 元代国子祭酒欧阳玄:“公(指赵鼎)师邵伯温,友胡寅,其问学源委,措诸行事。” (《赵忠简公祠记》,《山西通志·艺文》)后赵鼎为相,在当时声望极高,“论者谓中兴贤相,以鼎为称首”。(《宋史·赵鼎传》) 任相期间,推崇洛学,出现了儒学兴盛的局面,这一时期亦被学界称为“小元祐”。 他又上《乞追赠邵伯温状》奏议,请求追录伯温功绩。

(二) 竞争法执法机关应积极承担电信业价格挤压事后执法的任务

欧盟执委会在 《框架指令》 中向会员国提出, 决定某一特定市场是否采取事前管制措施, 其适用的标准之一就是竞争法的有效性, 即当藉由竞争法的执行仍难以有效处理市场失灵问题时, 方有采取事前管制的必要。 因此欧盟电信法制下的事前管制, 可以说是整体电信竞争政策的一部分, 竞争法已内化为电信法不可分割的概念要素, 而对电信业实施事前管制的做法, 可说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或补充, 如果市场机制与竞争法足以处理相关问题时, 就没有实施特定产业规范的必要,⑦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Report of the ICN Working Group on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presented at the Fifth Annual Conference, Cape Town, South Africa, May 2006, 10. 这样的转变, 值得我国电信管制机关与反垄断法执法机关予以重视。 具体到电信业的价格挤压,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而言, 其最大的 “委屈” 在于既然电信资费已由电信主管机关核定在先, 经营者在此限制之下的定价行为, 竞争法执法机关是否有再介入的空间? 在德国电信案里就此曾有论述, 执委会认为, 即使事前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定价与执委会的执行权力并无相关; 执委会认定在该案中, 德国电信仍有相当空间与商业自由, 调整其零售价格以避免或终止价格挤压, 但德国电信并未采取这样的行动, 因此被认定违法而处罚。 另外在西班牙电信案中, 执委会也指出特定的批发或零售价格并不是认定价格挤压的决定性因素, 而是经营者所定批发与零售间差额所呈现的价格结构; 此皆足以说明针对价格这一项, 所谓事前与事后执法在本质上的差异, 以及两种方法目的的区别。 未来随着我国电信业改革的深入, 为了电信市场竞争环境的完善与消费者利益保护, 竞争法执法机关不仅应在事前阶段加强与电信业主管部门的合作, 在事后阶段更应发挥其决定性的功能与作用。

(三) 价格挤压违法认定的启示

1. 相关市场的界定

价格挤压认定的前提是经营者在上、 下游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而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关键则在于相关市场。 未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与错误认定市场主导者具有连动关系, 都会造成对特定经营者不当课以事前义务的结果, 除了令业者不服, 最终也不利于整体市场竞争。 同一电信业者可能从事多种业务, 它究竟在哪个市场享有支配地位? 本文所举欧盟案例中, 执委会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分别为本地回路接入批发市场与宽频接入服务零售市场, 前者为后者的重要生产投入, 两者具有上下游关系, 而德国电信与西班牙电信在上游的本地回路接入批发市场都享有支配地位, 它们在用户回路市场对其它竞争者的不当定价行为, 造成价格挤压的效果。 虽然电信市场界定不是一件简单的工作, 它涉及对电信专业知识与实务的理解, 还必须掌握技术创新、 三网融合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再加上经济分析工具的运用, 对竞争法带来极大的挑战, 因此它势必是跨领域的工作, 也预示了电信与竞争法主管机关共同合作的必要性。 欧盟 《框架指令》 明文规定, 就相关电信市场的分析, 各国电信主管机关应与竞争法执法机关合作, 以确保电信业事前管制与事后执法在前提认定上的一致性, 以提高管制措施的合理性, 这样的安排非常值得我国参考。

2. 持续性市场力量的考察

在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中, 还需证明经营者具有持续性的市场力量, 且该支配地位所形成的进入障碍已迫使竞争者必须与该经营者交易, 否则无法进入市场。 该持续性市场力量是指该市场力量的不可取代性, 以证据证明在技术上或经济上该基础设施或关键技术无法加以复制或重构。 由于此不可取代性的强势谈判力量极可能扭曲下游市场竞争秩序, 并影响产业的长期发展, 造成消费者利益的减损, 经营者的拒绝交易行为应接受更高标准的审查。 在电信业领域, 如果电信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占用公共资源而取得时, 根本解决之道是将公共资源再度切割出来。 当在产业或政治现实下无法切割公共资源时, 经营者在上游批发市场应遵循更严格的竞争法上交易义务, 避免在下游市场参与者之间出现公共资源使用公平性的问题。

3. 检验公式的选择

由上可知, 欧盟采纳 “同等效率竞争者” (Equally Efficient Operator Test, EEO) 作为价格挤压违法认定的标准, 重点在于判断下游服务是否存在合理的利润空间。 其理论基础是如果市场充分竞争, 与纵向整合经营者具有同等效率的竞争者, 应得以存活于市场中。 由反面推知, 如果竞争者被排除于市场外, 纵向整合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⑧ European Regulators Group,Report on the 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Margin Squeeze Tests to Bundles,March 2009.para.52. EEO 用公式表达就是P-rwsmp≧dsmp, 其中SMP (significant market power) 是指具有市场力量的经营者, P 代表了SMP 下游产品或服务价格; r 代表了SMP 者提供上游产品时所收取的批发价格; wsmp 代表了SMP 实际的上游产品或服务成本; dsmp 代表了SMP 实际的下游产品或服务成本。 EEO 公式将r、 wsmp、 dsmp 与SMP 所收取的零售价格P 加以比较, 所得为其实际经营效率。 实际上, 除EEO 外, 执委会还提出过合理效率竞争者公式 (Reasonably Efficient Operator Test, REO), 用公式表达则是P-r-wAO≧dAO, 其中wAO 为假定新进经营者合理的上游产品或服务成本, dAO 为假定新进经营者合理的下游产品或服务成本。 REO 公式则假定具有合理效率的新进经营者, 以其经营所需的成本r、 wAO、dAO 与P 比较, 计算实际落入SMP 口袋的P、 r 差额利润, 是否大于执法者所假定的经营成本。 由于REO 公式要求SMP 必须以竞争者的成本定价, 对于SMP 苛责过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欧盟会员国多数主管机关系采EEO 公式进行价格挤压分析。 一般而言, 成熟市场及管制目标为促进有效竞争时, REO 公式较能达成目的; 然若为保障SMP 的投资及创新诱因, 则采EEO 为宜。⑨ See supra note ⑧,para.53-56.

4. 正当性抗辩

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电信业价格挤压抗辩的认定可采纳欧盟的思路, 将其分为两大部分: 效率与正当商业理由。 所谓效率抗辩是指价格挤压为纵向整合促进效能的必要行为, 且消费者得以享受促进效能所衍生的经济利益, 如价格挤压能增加下游市场生产效率、 提高产品或服务的流通、 促进其他技术上或经济上的进步等。 纵向整合经营者必须证明价格挤压行为与促进效能间并无不当关联或关联性过低, 亦不得使其取得其他足以限制竞争的力量。 除效率抗辩外, 纵向整合经营者可主张价格挤压出于正当商业事由, 如因市场结构改变, 其产量不足以与其他人交易等。 抗辩的特定内涵如何, 原则上仍应依具体的定价行为及个案环境加以评估。

Abstract: Price squeeze is a common abuse of operators with market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It refers to the vertical integration of operators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upstream and adopt pricing strategies that make competitors in the downstream market unprofitabl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ultimate goal of driving competitors out of the downstream market. As a result of the prior control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 regulations,it is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deal with the exclusive pricing behavior of the operators with the market dominant position, so EU is actively introducing the competition law into the telecommunication field and strengthening and improving the post-enforcement mode of the competition law. EU considers the illegality of price squeeze in telecom industry, attaches importance to whether it causes market blockade and injures consumers’ interests, and issues“Law Enforcement Guide” to clarify it. The reform direction of open competition in China’s telecom industry is the same as that of EU. In the future, China can refer to the relevant experience of EU.

Key words: Price Squeeze; Prior Control; Post-Enforcement of Law; Illegality Confirmation

doi: 10.19350/j.cnki.fzsh.2019.02.011

*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刘长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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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电信业价格挤压的违法认定及其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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