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世纪利益制度的发展路径分析_普通法论文

英国中世纪利益制度的发展路径分析_普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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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56.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4)01-0115-05

受益制(Uses),又称“用益权制”,意思是指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和使用土地,是英国中世纪的土地持有者为规避当时的封建土地保有制以及普通法的继承规则而自行创设的一种地产处置方式①。受益制产生之初是对英国中世纪普通法的一种规避,所以这种制度设计被认为破坏了当时英国的普通法规则。应该说,受益制是被以国王为首的统治者所痛恨的。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并不被统治阶级所认同的制度最后竟成为了英国最具特色的财产制度——信托制度的起源。英国中世纪受益制的发展过程从某种程度也再现了英国法制平和、渐进发展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英国中世纪受益制发展路径进行阐释,以分析英国统治者对待源自民间制度的态度,以及这种态度对英国法制乃至社会的影响。

一、受益制:来自于民间的制度设计

在受益关系中,主要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即土地的所有人将土地交给受托人代管;受托人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并按约定将土地的收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制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自发于民间的一项制度设计,从最初出现到13世纪中后期,受益制已被广泛运用,而到了1500年,这项制度已经在英国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中世纪的英国之所以选择受益制,主要是因为这种制度设计可以为委托人带来现实的好处,这些好处具体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1]。

第一,规避当时的封建附属权利。按照中世纪英国土地法,国王将土地分封给有功的大臣或亲信,这些封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对于己分封出去的土地,特别是国王的直接陪臣(这些封建主的土地直接领自国王,称为总佃户)的土地,英国国王仍享有许多权利,这些权利称为附属权利[2]。这些封建附属权利主要包括协助金、继承金,监护权和婚姻权,归复权和没收权。所谓协助金,是指陪臣在领主需要时有义务对领主提供财政援助,如1215年《大宪章》规定,在领主长子晋封骑士时,领主长女出嫁时,领主本人被俘需赎身时,陪臣需向领主交纳协助金。所谓继承金,是指陪臣在死后,其继承人继承封土时要向领主交纳一笔继承金,若陪臣死后未纳继承金,领主则可以先行占有土地,即行使所谓的先占权。监护权,是指领主对陪臣死时未成年继承人施行监护的权利;婚姻权,是指领主在被监护人长大成人后,拥有婚姻配偶的权利。监护权和婚姻权使得领主能够通过控制陪臣的继承人而牢牢地控制住陪臣死后所留下的封土和产业。归复权,是指陪臣死时没有继承人,领主则有权将他给陪臣的土地收回;没收权,是指国王可以将犯有严重叛国罪的人的所有土地剥夺,而不管他们是为哪一个领主持有。

国王和领主在臣民土地上享有的这些封建附属权利成为其最重要经济收入,同时,也成为臣民们沉重的生活负担。为了规避上述封建附属权利,人们开始使用用益设计,即陪臣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所生利益在本人生存期间由本人享有,在死后则由其长子享有。这种设计使得陪臣或其继承人虽表面上不享有封土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却可以享有土地所生的全部利益。

第二,规避当时的普通法继承规则。根据中世纪英国的土地制度,获得分封土地的臣子可以将土地再次进行分封或者租赁给农民进行长期耕作,佃户们对领主的土地享有永佃权,即佃户不能将这种占有土地的权利进行转让,但是可以进行继承。由于中世纪的英国实行长子继承制,还禁止遗赠。那么当佃户没有合法继承人时,其所享有的对该土地的权利就面临因无人继承而被收回的危机。同时,人们也有对女儿和幼子通过遗赠留下一些财产以保障其生活的愿望。倘若永佃权因无人继承而被领主收回,佃户们就无法向其无合法继承权的子女提供可靠的生活保障。于是人们开始使用用益设计,在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经营管理,所生利益最初由本人享有,本人死后,该利益则转由长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享有。这样就为其他的子女和亲人争取到了一份财产。这种措施有效地避免了领主通过长子继承制来剥夺无合法继承人的佃户的永佃权的危险,而且这种巧妙的安排只构成对法律的规避,而没有明显的违法,因此能够正式存在,并在日后得到衡平法的确认和支持[2]23。

第三,满足虔诚的宗教徒愿意将土地转移给教会的愿望。中世纪的英国禁止对教会捐赠土地。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教会的土地是免除封建附属义务的,无须向领主承担土地上附属的各种封建赋税徭役。所以当土地向宗教团体集中时,领主们的利益就便受到损害[3]24。另一方面,由于教会是永久存续的团体,所以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会使得教会的政治经济地位也随之上升,使世俗的封建主的权威受到威胁。英国立法也对向宗教团体赠与土地的行为进行了规制。1279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了《永久产业管理法》(Statutes of Mortmain),该法“通过禁止将土地转让给教会、修道院及其他法人团体(除非取得国王的特许状)的规定,保护了国王的封建权益。”[4]

但是,中世纪早期绝大多数英国人都是虔诚的甚至是狂热的宗教信徒,教徒们信奉只有死前多做捐献,死后才能升入天堂的教义,往往愿意将自己的土地部分甚至全部捐献给教会等宗教团体,并逐渐成为一种习惯[1]56。于是,为了死后能够升入天堂,宗教信徒们通过用益设计来规避这一法律,向教会捐赠土地,即先将土地让与他人,但受让人实际上是为了教会的利益而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并且受让人必须将土地收益交付教会。这样既能达到将土地捐给教会、使教会受益的目的,又规避了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法律规定。

第四,满足参加十字军东征的人照顾自己土地的愿望。英国在13世纪后发动了数次的十字军东征战争,参加东征的一些地主或骑士担心战争期间自己的土地无人管理而被外人占有,或者是担心自己的家人得不到照顾,一旦出现不测,自己的家人将永远失去生活的保障,于是也采取了用益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亲戚朋友经营管理,用土地的收益来保障家人的生活需要。

第五,满足在玫瑰战争中战败的一方妥善处理自己土地的愿望。英国兰开斯特王朝(House of Lancaster)和约克王朝(House of York)的支持者之间为了英格兰王位,于1455年开始了长达30年的红白玫瑰战争。这场战争历经数次酷烈的战役,胜利者一旦占据优势,就宣布失败者为叛逆,处以极刑,并没收其财产。所以参加战争的双方为了避免因失败而成为叛逆者,进而自己的土地被敌方没收,也通过设立用益,把土地委托给爱好和平的庶民代为管理。这种方法成为长期战争状态下人们保护自己土地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

综上所述,虽然用益设计最初并不被普通法所承认,但毕竟用益设计可为人们带来上述种种现实的好处。在权衡用益设计对于出托人和受益人存在的一定的风险之后,智慧的人们还是自发地创设并选择了以用益的方式来安置自己的财产,并在民间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二、受益制:转变为经官方认可的制度设计

中世纪的英国处于农业社会,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最大的财富来源和财富象征。由于用益制可以为土地持有者带来前述的种种好处,所以被广泛使用。但这种广泛运用的用益也给整个国家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47-48。

第一,对于国王和领主而言,臣民们这种聪明的规避法律的方法显然是对其无利的。一方面,受益制使得他们失去了领有土地上的税收以及没收无人继承土地等封建附属权利,国王和领主的经济收入大为减少。另一方面,虔诚的教徒运用受益制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使得教会手中积聚了大量的土地,而教会的强大直接威胁到王室的权威和利益。

第二,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受益入摆脱了保有封建地产的负担,但是在当时来看,人们为别人的用益让渡财产还只是一种习惯,中世纪的普通法并未承认用益权的概念。这就产生了两个严重问题。首先,陪审团对占有和转让是了解的,而用益则超出了他们的知识范围。因此法官拒绝承认用益权[2]。也就是说,受益人在摆脱封建赋税的同时,也不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其次,由于法律上没有对受托人课有履行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以当事人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的用益关系中,受托人仅仅承担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的义务而无任何报酬,这种义务的履行也便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自觉和诚实信用。一旦受托人不忠诚于用益的约定,则受益人的权益就会因为无法得到普通法上的保护而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

第三,对于大量的公众而言,用益使得他们的交易不再安全。在进行交易时,交易相对人可能是财产所有人,也可能是基于用益关系而对财产予以经营管理的受托人,因此,他们在买卖过程中可能并不知道真正的交易对象是谁。一旦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他们不知道该起诉谁。同时,由于用益的大量使用,还出现了大量的欺诈行为,如有的出托人为了躲避债务而进行用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面对着用益制的广泛使用所带来的上述种种问题,任何国家都不能够无动于衷。倘若在普通法中仍然拒绝承认用益制的存在,将会诱发更多的欺诈等危害交易安全的问题,也有违中世纪法律保持公平和衡平的根本目的。因此,统治者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统治者解决的是关于欺诈债权人的用益问题。转让人为了自己的用益所作的欺诈债权人的转让行为遭到人们的普遍谴责,人们要求国会对此作出法律上的规范,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于是国会于1377年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强占土地者为了他的用益把土地转让给“领主或别的大人物”或没人知道的人,以使被强占者难以收回土地,转让应为无效,被强占者可以起诉强占土地者——“土地受益人”并收回土地[2]。这一法律的颁布是以立法的形式阻止那些欺诈债权人的用益。

其次,针对用益所带来的大量公众交易的安全性问题,中世纪英国统治者在制度或立法上也进行了规制。由于受益人在普通法上没有处理土地的权利,这就使得从受益人那里购买土地需要冒很大的风险,变得不再安全。但现实中又存在着大量从受益人手中购买土地的情况,也存在从受益人手中购买土地后再对外转让的情形,这就使得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买受人在交易中处于十分不利的法律地位。正如培根所说,“在成文法中,对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买受人没有予以救济”[1]66。于是,国会于1483年通过了一项法律,以救济那些随着受益人而来的人[67]。这部法律给予了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处理土地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这部法律并未对受托人处理土地作出任何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土地托付给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但是有一些不忠诚的受托人却将土地据为己有,不履行将土地的收益交给受益人使用的义务,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实践中还是未完全解决交易安全问题。

最后,则是关于用益对封建附属权利的破坏,这应该是给英国中世纪的封建统治所带来的最严重的问题。到15世纪初,用益的广泛应用几乎使封建附属权利丧失殆尽,这对于以封建附属权利为重要经济来源的中世纪英国国王来说无疑是致命的打击。然而,由于王权较弱,国家的政策由大贵族控制,国会几乎不可能就这项损害自身利益的制度作出任何安排,而贵族阶级通过对用益所带来的问题进行隐瞒、置之不理,可以获得的好处最多。因此,虽然用益已使封建附属权利的价值丧失殆尽这个事实在15世纪初已为国会所注意,但是直到亨利七世恢复君主制的权威,国会立法对解决这个问题才开始有所触及。首先,在1489年,亨利七世颁布了一部成文法,规定:如果骑士领土地的受益人死时未留下遗嘱,那么,如果他的继承人是一个未成年人,则应接受处于上级领主的监护;如果其继承人是成年人,他就应付继承金。此后,在1504年,亨利七世又颁布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规定:若索克领土地的受益人死时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领主应拥有他的继承金、遗产税和所有别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说,亨利七世统治期间颁布的这些成文法是十分温和的,因为这些成文法一方面没有触及对封建国王来说最有分量、最有价值的收归国有权和没收权;另一方面,这些成文法对于监护权和继承金的触及也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直到1536年,亨利八世于制定和颁布了《用益法》这一英国立法史上很重要的法律,这才真正恢复了土地保有上的封建附属权利。这部法律通过确认受益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进而恢复了国王向受益人收取封建赋税的权利;而且,这部法律还通过取消遗赠,保证了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不受侵害。此外,在1536年,在《用益法》之后还颁布了一部《登记法》,该部法案实际上是《用益法》的一个但书,其恢复了财产转让的公开性。

尽管用益设计是一个民间自发的制度设计,但其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却是统治阶级不可回避的。针对用益制度给国家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统治阶级没有简单的全盘否定用益,而是审时度势,不断采取应对措施,使用益设计逐渐转变成为了一个经官方认可的、公开的财产处置方式。

三、受益制的发展路径解析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以1536年《用益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用益设计这样一种产生于民间的以规避当时现行法律为目的的制度设计终于在法律上取得了合法地位。这部法律一方面解决了恢复封建附属权利的问题,保护了封建附属权利;另一方面还解决了用益制所带来的欺诈问题,并最终为信托制的产生开辟了道路。这项制度源自英国中世纪人民智慧的创设和选择,同时英国中世纪统治者对待用益设计的宽容、理性也促进了这项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这种对待新生制度的宽容与理性的精神也正是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第一,英国中世纪统治者对待用益的宽容,使日后信托制度得以产生。

如前所述,用益设计来自于中世纪人民的智慧创造,人们通过用益设计巧妙地规避了法律的僵硬规定,而在诸多情况下很好地安置了自己的财产,作为一种灵活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而被人们广泛应用。这种规避当时现行法律的方法在民间受到广泛推广,但对于国王和领主而言却是十分不利的,不仅使其丧失了领有土地上的税收以及没收无人继承土地等封建附属权利,国王和领主的经济收入大为减少,而且虔诚的教徒运用用益制将土地捐赠给教会,使得教会手中积聚了大量的土地,这一点直接威胁到中世纪英国王室的权威和利益。这些无疑都严重侵犯了以国王为首的统治阶级的利益。

如前所述,亨利八世推动议会颁布的《用益法》解决了用益制所带来的损害封建附属权利、欺诈债权人、破坏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并赋予了受益人以普通法上的权利,是信托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一部法律。但是,这部法律同时也在试图对当时民间盛行的用益制度进行改造甚至废除,用以增加税收、填补战争开支的需求[3]26。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受益人取得了普通法上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当委托人将财产托付给受托人时,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就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就必须要承担这项财产上所负担的赋税。受益制最初所具有的规避赋税的功能就无法实现了。这一点引起人们的强烈不满,于是又想出一个办法——双重用益,即在原有用益的基础上再增加一次用益,以规避该项法案的适用。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受益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双重用益就是,在原用益关系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人,作为真正的受益人,此时,原受益人并非真正受益人,而只是起到一个桥梁和掩护的作用。这样,第二层用益关系不受《用益法》的调整,即真正受益人仍然可以规避财产上的赋税。这种用益关系也得到了衡平法院的确认和保护。但是,中世纪英国的统治阶级并没有简单地对用益制度进行全盘否定,而始终是以力图解决用益所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为出发点,并且对于来带来严重社会问题的积极用益、动产的用益、用益之上的用益等其他形式的用益未进行过多的干涉。

统治者对待用益的这种宽容使得用益作为一种财产处置方式得以合法形式存在下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正是积极用益、动产用益以及用益之上的用益这三种形式的用益制度,大为发展进而演变成为了现代一项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信托制度。

第三,英国中世纪统治者对待用益的理性,使得用益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得以妥善解决,避免了社会的剧烈动荡。

在解决用益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上,英国中世纪的统治者是理性的。由于用益制度涉及不同阶层、不同主体的利益十分广泛,所以用益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是广泛的。从用益关系所涉及的主体的角度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是受托人、受益人与国王、领主之间的问题;第二个是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问题;第三个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在这一系列问题中,与统治者最密切相关的是第一个问题,即有关封建附属权利的问题。然而,如前所述,在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顺序安排上,统治者最先通过制度或立法解决的却是第三个问题,即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欺诈等破坏交易安全的问题。而对于与统治者最为密切相关的封建附属权利的问题,却被统治者排在了最后——直到1536年《用益法》制定并颁布,封建附属权利才真正恢复。

中世纪英国统治者采取这样的解决路径,纵然有王室软弱等一系列现实困境,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会发现统治者之所以采取这样一个路径来解决用益制给国家带来的问题,其中深意是耐人寻味的。

首先,统治者最先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解决了第三个问题,即欺诈债权的问题。这样就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团结了与用益设计本身并无任何关系、但却遭受了用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民众。这至少使得国王在这一部分民众当中树立了权威。其次,对于第二问题,即用益制度所涉及的诸多交易安全性问题,由于直接牵涉到对用益这种制度的合法性认定,所以对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等用益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统治者并来急于在制度上有所规定,而主要是通过“诚信”、“公平”的衡平原则予以解决。对于由于受托人不履行义务造成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案件,法官们没有坐视不管,而是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和公平正义感来审理此类案件,“不受普通法救济的束缚,并且创设了自己的救济方式……我们已经看到,普通法并不承认信托中受益人的利益,由此允许合法的占有者自由处理财产,对他人的利益视若无睹。但是,衡平法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的利益”[5]。这也使得在这一部分民众中,国王更加成为了“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最后,在审时度势,取得了优势地位以及人民的支持后,英国中世纪统治者才适时地开始着手用立法的手段解决其最关心的封建附属权利问题。而且解决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民众的接受程度,从而经历了由亨利七世时期的“温和”到亨利八世时期的“彻底”的相对漫长过程,也才最终恢复了王室的封建附属权利。

由此可见,统治者在解决用益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上是理性的,这种理性表面上表现为暂且搁置自身的利益,实际上这种理性不仅有效地解决了用益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同时还树立了国王的权威,并且在客观上维护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促进了法制的发展。

当然,英国中世纪的统治者之所以能够宽容、理性地对待用益,有其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性,可能是由于当时社会上的用益已太过普遍,用益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习惯,所以如果在法律上直接否定用益势必会冒天下之大不韪,造成社会的动荡;还可能是因为当时王权势力还不甚强大,如果在解决用益给国家所带来问题上,首先强调恢复封建附属权利,也可能会激化封建社会的矛盾,造成威胁国王的统治的后果。但无论如何,客观上英国中世纪统治者对待用益的宽容和理性的态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受益制是中世纪的英国人民在其所处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的妥善安置自己的财产的方法,基于人民的智慧和统治者的宽容与理性,这一制度得以最终发展成为今天的信托制度,也成为英国衡平法的标志和英国法的骄傲。梅特兰曾言:“如果我们被问到在法理学领域什么是英国人所得到的最重要、最特别的成就,我认为我们所能给出的最佳答案就是世世代代英国人对信托观念的发展。”[6]

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7]。正是中世纪英国统治者对于用益制的宽容和理性的态度,使得英国法制始终能够不断的矫正官方与民间之间的关系,沿着一条平和、渐进、改良道路不断发展完善,避免了社会出现大波动,促进了法制的不断发展前进。

①关于受益制的起源还有“罗马法起源说”和“日耳曼习俗起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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