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标签瑕疵的法律分析
□ 蒋翔光 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标准规定
在食品类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形,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很大。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让人民群众能够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故正确理解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至关重要,该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关于标签瑕疵的两种不同观点
条款但书中关于“标签瑕疵”的认定是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
近期,美国、沙特阿拉伯、俄罗斯等主要产油国都在增产原油。11月份沙特阿拉伯原油日产量接近1100万桶,刷新了10月份创下的日均1065万桶历史新高。俄罗斯原油日产量连续数月保持在1100万桶之上,其中10月份的石油产量已经升至27年来最高。美国原油日产量也维持在1170万桶的历史高位,同时美国全国商业原油库存连续上涨,日前库存量已达4.469亿桶,创2017年12月份以来新高。
一种观点认为,但书中的“标签瑕疵”是国家标准的例外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在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的情况下,即便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明显缩小了食品标签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由于标签标识由文字与图形组成,因此思想上的外在表述本身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关于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又是另一种规范的价值判断,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不利于规范生产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利于保证公平消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但书规定是一种提示性规定。“标签瑕疵”应限定在食品安全标准之外的有关标签、说明书的规定,这些规定源于行政管理但未涉及对质量方面的要求,且尚未上升到国家食品标准的层面。结合我国食品生产经营现状,即还存在极其不规范的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更适合立法目的。
日常生活中,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就应受到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就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权利。在有关食品标签标识纠纷的案件中,生产经营者常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标签标准视为“标签瑕疵”行使免责抗辩。因此,如何正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由于“标签瑕疵”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的判决千奇百怪、无奇不有—有的判决认为标签问题是小事,不一定能影响食品安全,就将其直接认定为标签“瑕疵”;有的判决则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能证明标签问题不是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有法院将不符合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指国家卫健委(原卫计委)制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截至2019年8月共有1263项),《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就是其中的一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食品卫生、营养的食品安全要求,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卫健委)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本身就是关于标签、标示、说明书的规定,其表明文字、图案或色彩不可能直接对人身造成危害,如果将“未造成人身危害”都理解为“瑕疵”的话,那么法律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广义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以及国家卫健委(原卫计委)以通知、公告等形式规定的对食品管理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2016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停止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等,这些规定都属于广义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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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中将标签瑕疵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为不同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违法情形。因此,标签瑕疵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是同等概念,不能混同,不能乱用标签瑕疵去规避法律责任。
那么,到底应如何认识“标签瑕疵”呢?这要从我国食品领域的现状出发,深究立法本意,寻找大前提背后的法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当进行严格有效的规范和管理,习近平总书记就此指出:“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更加注重保护人民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着重强调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当大前提用词出现分歧时,应以“有利于人民饮食安全”的社会利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案件曾发布多个典型案例与指导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9日、3月12日公布了5起审理食品药品的典型案例,包括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10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件,包括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等,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60号,包括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等。以上案例,无一不是将违反食品标签、标示、说明书的食品安全标准归类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大部分社会保障计划都采取自愿参与的方式,可选择度很高,美国联邦政府会针对各州情况制定社会保障计划,州、地方政府也可以自己制定计划,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就有自己的《加利福尼亚州失业保险法》和就业服务计划;与欧洲的“父爱主义”政策相比,美国政府承担了提供社会福利的主要责任,但不包揽一切,而是鼓励个人进行养老储蓄和参加非营利性组织的各种保险(如医疗保险)以及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各种保险(如人寿保险)。
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厘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与标签瑕疵的区别势在必行。以上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指导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应予以参考适用,这对实现裁判统一和个案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介绍:
蒋翔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阜阳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律师团成员。曾任兼职上海雷允上(亳州)饮片有限公司法务和管理,具有丰富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经验。2016年就职于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主要研究食品药品相关领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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