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关于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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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运行,导致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的产生。市场经济关系要求有相应的法律部门加以调整。为了适应这一客观需要,我国立法机关已着手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一年多来,大量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形成了一个市场经济法律群体。事实上,市场经济法已成为我国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因此,从理论上对市场经济法进行系统的研究,是我国法学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试就市场经济法的产生条件、概念、调整对象,体系结构、基本原则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希望能成为引玉之砖。

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认为,任何法律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和其它法律一样,市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也是由相应的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在原始社会时期,由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非常简单,一切问题都可以按照习惯来解决,因此,不需要也不可能产生法律。当社会出现分工、逐步形成了阶级和国家以后,社会生产和经济活动开始需要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来加以调整,原始习惯无法适应这一需要,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法律便产生了。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法律在形式上表现为诸法合体。

随着经济继续向前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诸法合体的法典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便开始出现各种部门法。罗马帝国最早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以调整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使商品经济得到空前发展。与这一情况相适应,先后出现了调整自由市场经济关系的民法和商法。当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各种社会经济矛盾日益尖锐化。这时,光靠民法和商法已无法调整极其复杂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经济法最初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正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开始在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主要是关于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进行总体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西方国家将经济法称为“国家干预经济法的法律”。

在我国,经济法正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历史并不长。在产品经济时代,我国采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虽然由政府颁布了一些经济管理法规,但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经济法体系。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参照苏联模式建立了以计划法为“龙头”的经济法体系。但是,真正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的仍是计划和行政指令。经济法只是行政手段的一层法制外衣,是为国家采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所提供的法律依据,而并没有在经济生活中起到行为准则的作用。因此,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进入市场经济阶段以后,我国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国家不再通过行政手段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市场管理和宏观调控等方式对经济进行干预。大量独立的市场主体在统一、开放、运行有序的市场体系中依法开展竞争和交易,不再受僵死的指令性计划约束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干涉。新的经济运行方式必然导致新型的经济关系的产生。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同计划经济关系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全新的市场经济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而过去那种全面肯定行政经济的经济法显然不能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因此,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必然产生一个相应的法律部门——市场经济法。

市场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第一,它是市场经济时期的经济法;第二,它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第三,它是由一系列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所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由于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殊的调整方法,因而在事实上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我国正在加紧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一年多来,一系列规范市场主体、确立市场竞争与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初步形成了一个市场经济法律群体。这对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推动市场体系的发育,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促使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接轨,从而加速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进程,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市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关系。所谓市场经济关系,就是指市场主体在进行内部的组织管理和参与市场竞争、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总和。

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可以将市场经济关系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市场主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

这一类经济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环境,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在进行自身建设和组织指挥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经济法上所说的市场主体,主要是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公民与法人,如国有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经营户等。这些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市场主体在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设置机构,组织生产经营,进行财务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的过程中,便形成了企业负责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领导机构与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之间的关系,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相互之间的关系,合伙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等。尽管这些经济关系都是市场主体在独立进行内部事务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但仍然必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

2、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协作与交易关系

这一类经济关系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因开展竞争、进行协作与交易而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市场主体获得了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它们为了追求最大的利润而开发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研究和应用新技术,保护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开展广告宣传,组织和参加招标、投标,进行有奖销售等活动的过程中,便形成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在竞争的同时,各市场主体又要进行各种经济协作与市场交易,如联合经营、合作开发新产品、转让技术、购销货物、承包工程、信贷、期货交易、房地产交易等,因而形成了相应的经济协作与交易关系。无论是竞争关系,还是协作关系与交易关系,都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以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等原则为前提。因此,调整这一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都具有民商法的性质。

3、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关系

这一类经济关系是指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过程中,与市场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国家通过财政预算、投资、税率、汇率、物价政策、货币总量控制等间接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引导市场的走向,使整个国民经济按照预定的目标和速度健康、协调、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工商、税务管理和审计、统计、经济纠纷的处理等手段,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进行这一系列活动的过程中,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便形成了市场经济监督管理关系。这一类经济关系虽然有一方是国家,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由于它与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直接联系,密不可分,因而仍然应当归入市场经济关系的范围。在西方国家里,这一类经济关系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场经济法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所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基本体系尚未完全定型。笔者认为,确定市场经济法体系的框架,不仅要遵循法学的基本原理,借鉴外国的经验,而且必须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思路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充分反映我国经济运动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要求。

第一,必须完全摆脱计划经济法观念的束缚和影响。计划经济是一种行政经济,一切都围绕行政权力运行,经济生活中的问题一般都依靠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来解决,经济秩序也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协调与维护,甚至处理经济纠纷也不必经过法律程序,计划经济法就是根据这种经济体制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处处表现出对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的迁就、服从和维护。在体系上,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进行安排的。构成计划经济法的各个部分包括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专利法、商标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审计法、统计法、土地法、森林法、环保法、基建法、劳动法、农业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等,它们分别为政府主管部门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没有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这种体系结构不仅在理论上缺乏足够的依据,而且在实际上也显得庞杂和混乱。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和运行方式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它要求一切经济活动都遵循价值规律,严格依法进行,而不是服从于行政权力;要求法律真正成为经济生活中的行为准则。因此,构建市场经济法体系,必须真正反映市场经济的特点和基本要求,按照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体系、市场秩序和市场宏观调控等要素来进行考虑;必须彻底抛弃根据行政管理职能构建起来的计划经济法体系模式,决不能在它的基础上修修补补。

第二,必须注意以调整对象为依据,而不能完全根据立法的情况来确定市场经济法体系。市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应人为地加以割裂。也就是说,应当有一个相应的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来进行调整。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刚刚起步,一般是成熟一个通过一个,各个法律文件之间存在许多重复,也留有不少空白,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也并不一定划分得科学;同时,按照外国的立法方式和我国长期形成的习惯,某些法律、法规就同时规定了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构建市场经济法体系时,就应以调整对象为依据,将所有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其范围。

第三,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与客观需要出发,切忌照搬西方的模式。西方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与这一过程相适应,先后产生了调整相应经济关系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西方的民法、商法、经济法分立(也有的国家是民商合一),主要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反映了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过程,因而约定俗成。至于这种三块分立的模式以及各块所包括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目前尚无定论。实际上,西方的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就是由民法、商法、经济法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调整的。西方的经济法是在民法、商法早已形成独立、完善的体系之后,由于又出现了新的经济关系需要调整而产生的,因此,它不可能包含民法和商法的内容。而我国由于长期缺乏相应的经济生活条件,民法和商法并没有发展成熟,其范围也并没有完全确定。因此,我国完全可以抛开传统的西方模式,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和需要来建立市场经济法体系,把西方传统民法、商法中直接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那一部分法律规范纳入市场经济法的范围,以建立一个全面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

根据以上思路,我国市场经济法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其一、市场主体法,即关于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管理及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总称。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因此,关于市场主体的设立、管理体制、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定。目前,根据经济形态(即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而制定的市场主体法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按照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制定的市场主体法主要有公司法等。这种结构保留了计划经济的痕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市场主体法将主要是公司法、合伙法、劳动法、会计法、破产法等。所有制性质将变得无关紧要,只有法律形式的不同才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

其二、市场行为法,即关于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它包括市场主体行为法、市场管理规则法和市场体系法。市场主体行为法是关于市场主体交易、协作与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一类法律主要有物权法、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市场管理规则法是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规范,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时所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一类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上述两类市场行为法基础上制定的、规定个别市场规则的法律规范,称为市场体系法,是国家对各类市场进行管理和市场主体进行个别交易时所必须遵守的具体行为准则。这一类法律主要有证券法、期货交易法、拍卖法、房地产法、技术贸易法、信息法、招标投标法、劳动市场管理法等。

其三、市场宏观调控法,即关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法律规范总称,是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间接地对经济进行干预时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宏观调控法主要有预算法、投资法、物价法、金融法、税法、审计法、统计法、计划法等。

市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市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贯穿于所有市场经济法规范和市场经济关系调整的全过程、为市场经济法所独有的基本准则。它是市场经济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出发点与总的依据。根据以上概念,市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

1、市场主体行为自主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必须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条件。市场主体只要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能独立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市场交易与协作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必须完全出于自愿,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任何一方均不得凭借某种优势和有利条件强迫另一方进行交易与协作。市场主体行为自主的具体内容是: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的生产经营能力,独立自主地行使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及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合并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内部机构设置权,并且对其经营后果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2、公平竞争原则

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公平竞争有利于焕发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因此,确认公平的竞争规则,保障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公平竞争原则应当贯穿于市场经济法的各个部分。公平竞争包括以下含义:(1)所有市场主体,不论其经济形态和法律形态如何,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都一律平等,均等地享有竞争机会和竞争权力;不得享受特殊照顾,也不允许受到歧视。(2)市场竞争规则必须公开,不得另有内部规则和秘密规则。(3)必须形成统一、开放、均衡的大市场,使市场主体能够放开手脚参与竞争,而不至于受到市场规模和各种经济壁垒的影响与妨碍。任何地区的政府部门、行业系统和企业,均不得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实力推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进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

3、最佳经济效益原则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效益表现为社会整体效益和市场主体个体效益两个方面。社会整体效益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来进行考察与评价,诸如产业结构是否合理、社会资源是否流向了最佳领域、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是否恰当,等等。而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则强调主体自身的经济效益,只要是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及资源消耗生产出了尽可能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获得了尽可能多的利益,就是实现了最佳的经济效益。总的说来,各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得到了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也就能够相应地得到实现。但是,由于市场主体的多元化、自主性及市场竞争的趋利性、自发性等因素的存在,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又可能和社会整体效益发生冲突。市场主体完全可能因强调局部利益、眼前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效益。这时,如过分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就会限制和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使其丧失活力,最终影响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这一点早已被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实践所证明。另一方面,如过分强调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则可能直接妨碍和损害社会整体效益的实现。因此,市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社会整体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实现最佳经济效益。

4、有序原则

市场经济是秩序经济。良好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法应当反映这一基本要求,将有序原则贯彻到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全过程。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市场主体为了追逐利润而开展竞争,必然促使管理水平、产品及服务质量的提高,刺激科技进步,使社会产品日益丰富。但是,同时也可能会出现盲目发展、短期行为、垄断技术和市场、假冒商标、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偷税、漏税、行贿受贿、串通招标和投标等有损于市场机制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引起秩序混乱,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行动自由不能绝对化,而必须以遵守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发展秩序为前提条件。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运行处于有序状态,国家必然要依法对经济生活进行适当的干预。市场经济法应当为国家适当地干预经济生活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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