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群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为例_第三部门论文

社会群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为例_第三部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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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1: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的比较试验案

2002年4月至7月间,中消协组织开展了一次国产台式电脑商品比较试验。中消协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从北京、南京等地市场上购买的20种品牌电脑样本进行检测,结果表明,有9个品牌样本辐射骚扰超过了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2002年9月,经营其中3种品牌电脑的都贝尔公司、瀚翔公司、泽商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消协没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并且比较试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而认为中消协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中消协却认为,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不仅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而且符合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的《章程》和国际惯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消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同类商品或产品进行比较试验并予以公布的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也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中消协不具有贬损某一企业或某一产品的故意,它的行为只是将产品的质量情况进行比较,为引导消费者的正确消费提供参考性意见,应当说是行使社会监督职责的行为。①

案例2: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以下简称“方便面中国分会”)的价格协调案

2007年以来,猪肉、食用油、粮食等食品价格大幅上涨引发的通胀焦虑已开始笼罩中国经济。2007年7月24日,由方便面中国分会牵头,多家国内方便面巨头参与召开了3次内部价格协调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康师傅、统一、今麦郎、日清、农心等十多家知名企业参与此次统一调价,幅度为20%—40%。国家发改委随即启动调查程序,2007年8月16日,国家发改委认定:方便面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印刷会议纪要在《中国面制品》杂志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因而该分会和相关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国家发改委责令方便面中国分会立即改正错误,并将深入调查其和相关企业的串通涨价行为,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②

案例1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消协是否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而比较试验作为中消协的一项常规工作③,其合法性似乎是不容置疑的,虽然中消协和北京市一中院就此阐述的理由有所不同。案例2的处理结果也符合我们的常规思维,“同业中人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谈话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④,因而方便面中国分会的价格协调行为的非法性似乎也是不容置疑的。这两个案例提出的法理问题是:为何中消协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而方便面中国分会却因为其行业协会的性质而动辄得咎?即作为社会团体的中消协和方便面中国分会是否有权从事相关行为?由于民法对社会团体权利类型的规定是相对明确的,⑤ 如果在社会团体的权利体系中有相关的权利,那么中消协和方便面中国分会就有“资格”从事相应的行为。⑥ 如果没有,那为什么比较试验能够成为中消协的一项常规工作,而行业协会的国内价格协调行为屡禁不止?对此,杨振山教授认为:中消协比较试验是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其权源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因而这完全是一个权力的正当行使问题。⑦ 而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行为的理论前提则是协会成员(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可见,社会团体从事相关行为的权源是其成员的既有权利,那么该种权力(利)样态如何从原有权利转化而来?

本文从经济法的视角考察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即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社会团体权力生成的机理是什么?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已是学界的基本共识,因而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集合的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为例来论证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这是因为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而特定的社会关系只是特定主体在特定领域所进行的活动及其角色定位的产物,因而可以从主体层面界定社会团体的权力(利)类型。作为副产品,社会团体的权力理论也有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完善。

二、社会团体的权力样态:职能

1.比较试验及其法律依据

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试验总则》,“消费品和服务的比较试验”是指消费者协会对同一类型的不同产品或服务通过标准的试验方法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进行比较,然后将比较结果提供给消费者。此外,“总则”中还提到:本标准的目的是指出有意义的试验结果和信息的表述方法,以帮助消费者和其他人作出有信息依据的、适合自己需要的选择。商品比较试验作为一种国际惯例,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普遍开展这项工作。近10年来,中国消费者协会一直通过比较试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这种做法受到消费者和厂商的广泛关注,也是中消协的一项标志性工作。对消费者而言,比较试验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公正客观的商品信息,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企业而言,比较试验可以督促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政府而言,比较试验的结果可以反应市场的真实信息,中消协可以依据试验结果对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积极建议。因而比较试验最终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中消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7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一般认为,中消协的比较试验是履行其7项职能中的第1项,即“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能。

2.价格协调及其法律依据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对行业内部的价格进行协调是其协调职能的具体体现。该职能主要表现为:在对外贸易中,为了避免恶性竞争所导致的倾销现象,行业协会可以进行价格协调或者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竞相降价,行业协会可进行有效引导,倡导有序竞争。对此,有学者认为,除了价格协调职能以外,行业协会的价格功能还包括:(1)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功能。但需要明确的是行业协会所提供的信息仅仅供经营者参考,具体定价由各经营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而定。(2)价格沟通和建议功能。政府在制定相关价格政策时,行业协会可提供有关意见和建议,反映本行业的声音和利益诉求。(3)维护协会成员在价格方面的权益的功能。例如,当协会成员因外国竞争对手的倾销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时候,或者当成员的价格利益受到其他侵害时,行业协会有权作为成员的代言人进行协调交涉,或者诉诸法律。(4)价格监督功能。即当本行业协会的个别成员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予以指出并进行行业自律。⑧

至于行业协会价格协调职能的法律依据,早在1998年原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中就已提出,“行业组织要根据《价格法》和行业特点,明确定义低价倾销及不正当竞争的界限,测定和发布行业平均成本或最低出厂价,为企业定价提供参考,并根据市场情况及时调整;同时,要研究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维护行业自律的公正性”。2003年,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加强行业指导,发挥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价格问题,及时组织专家学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经营者、消费者对话。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法,有关行业协会职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各地方政府规定的条例、暂行办法之中。

3.“职能”的法理解读

上述中消协比较试验和行业协会价格协调的法律依据均体现为该社会团体的“职能”,而“职能”是社会科学中经常运用的一个概念。如经济学中的“货币职能”、政治学中的“政党职能”,行政学中的“政府职能”等。人们通常将“职能”解释为“作用”,但必须在加以限定之后才能作这种解释。这是因为,自然事物和社会现象都有其作用,但自然事物的作用一般不称为职能,只有社会中的人、组织和事物的作用才称为职能。而且,我们也不能将社会中的人、组织和事物的各种作用都称为职能,而只是某种事物“应有”的作用才能叫职能。这里所谓“应有”,亦即人们对其提出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本质上是由社会分工所决定的,也即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之所以产生出某种社会组织,是因为需要它在社会中起某种作用。而在现实中,社会组织的职能又总是和这种组织所要实现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这样,职能也就特指对实现目的应起的作用。由于各种社会组织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不同的,这也就决定了它们的职能不同。但就一般而言,社会组织只有对社会进步起到积极推进作用时,其职能才是有意义的。⑨

法理学中没有职能这一范畴,只有职权、职责、权能等概念。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还意味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⑩ 例如,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职责类似于职权,而权能主要体现在民事权利功能区分,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然,在法学中,并不是不使用“职能”一词,而是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替代“权力”这一概念,例如立法职能、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

由此导致一个悖论:既然职能不是一个法学范畴,那么为什么目前有关社团的法律文本中普遍地使用职能一词?对此,有学者在论述行业协会职能的立法问题时指出:行业协会的职能是行业协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业协会整个立法的核心。准确界定行业协会的职能,精确区分行业协会基本职能、固有职能和法律授权职能,正确划分政府与行业协会对行业管理职能的权力边界,是行业协会立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11)

可见,社会团体职能立法关乎其权力的界分,或者说,职能是缺乏权力外观的社会团体内在权力的体现。因为,当学者在论述行业协会等互益性法人(12) 的权力类型时,指出行业协会享有规则的制定权、行业标准制定权与认证权、处罚权、会员纠纷的裁决权、信息的发布权;(13) 也有学者指出,自治是行业协会最本质的要求,而自治权按其内容大体可以分为规章制定权、监督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和诉讼权。(14) 姑且不论学者们的学理归纳是否穷尽了行业协会的权力类型,或者这些权力类型是否确切,单就这些权力的内涵可以发现行业协会的上述权力类型都可以与行业协会的职能对应起来,例如规章制定权、监督权和处罚权可以纳入行业自律职能;行业标准制定权、认证权和信息发布权可以纳入行业服务职能;裁决权可以纳入行业协调职能;诉讼权可以纳入行业代表职能。因此,笔者认为,社会团体的职能是社会团体权力的另外一种表现样态,或者说是从不同的学科视角进行考察的结果。

三、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机理:权利如何转变为权力

1.社会团体权力来源的理论根据

权力的拥有者通常是国家,称为国家权力(亦称“公权力”)。(15) 然而,“国家与社会的逐步近似,公法与私法的逐步混同。一方面,国家不再伪装为社会秩序的中立监护人;另一方面,私人组织日益被承认,被当作享有如下权力的实体,而传统理论曾认为这些权力专属政府。”(16) 综观古今中外历史上关于国家权力本源的各种观点和理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神授论、暴力论、契约论和经济决定论。(17) 显然,作为私人组织的社会团体所享有的权力不可能来源于上述学说中的神授论、暴力论和经济决定论。一般认为,社会团体的权力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例如上述中消协的7项职能中绝大多数都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然这可能与中消协的半官方性质有关;第二,因政府授权而取得,例如各地行业协会法律文本中均规定了“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三,通过社会团体内部的章程契约而取得。在笔者看来,社会团体通过内部的章程契约而取得权力是其最根本和最重要的取得方式,因为,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组织化的“私序”,其基本特征就在于社会个体基于自动形成的个人关系资源或自愿加入的组织化团体,在长期交往博弈中而达成的自我约束机制。(18) 而且,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权力来源都有可能使得该协会因行使行政权力而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从而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至于社会团体通过内部章程契约取得权力的理论根据,一般认为是社会契约论。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认为国家的权力起源于人们相互间的契约。霍布斯、洛克、卢梭是社会契约论的典型代表者。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被消灭。于是就“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而且根据社会契约的条款,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19)

作为第五种治理机制的社会团体除国家之外担负着市场条件下原子式的个人利益整合功能和归属的需要,因为现代社会的结构,如国家与大企业都是一些巨形的结构,它们有疏离作用……而现代社会中的个人又是以制度化不足的情形存在。(20) 因而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经营者而言,所面临的状态有如上述卢梭社会契约论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可见,社会契约论对于描述社会团体的权力来源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第一,它在权力的本源即权力同权利的关系上,不大可能像国家权力那样出现超越和背离权利而逐渐异化的倾向;第二,尽管卢梭社会契约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多数人的暴政”,但多数原则是民主的一种常态,民主永远有其魅力。(21)

2.权利转变为权力的依据:公共利益

上述社会契约论说明了社会团体权力来源于其成员的权利让渡,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为什么其成员将权利让渡给了社会团体就转变为权力?

在这个问题上,自由主义哲学家们几乎毫无例外地都强调“权利”的原生意义或优先地位。当“权利”被宣布为“自然”或“天赋”的,表明它在价值上是自足完善的,它并不需要经验实证作为证据,即使它从没在任何一种具体情境中实现过,其价值正当性也永远有效。反过来说,也正是这种永远有效的价值正当性,使它作为终极依归,向实存的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发出应该如何的道德诉求。以此而论,“权力”相对于“权利”来说只是一种派生的或次生的东西。(22) 在法理上,权利与权力可以而且事实上经常互相转化。一方面,权利转化为权力,权力乃为了权衡、协调、界定、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而设置、而存在、而作用;另一方面,权力在反作用于权利时,调整着利益分配关系,形成和改善权利关系,使各主体的权利得到界定和确认,使某些主体取得或让予某些权利,这就是权力转化为权利。(23) 但是,无论是权利派生出权力还是权利转化为权力,其转化的理由却不得而知。由于“对集权社会普遍的不满意见是他们用目的来为手段辩护”(24),因而,如何构建权利与权力的转化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对此,我们仍然需要将问题还原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中来发现权利转变为权力的实现机制。由于卢梭的社会契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5) 因而,公意成为创制国家(共同体)的根据,而国家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相应地,社会团体权力也应该是公意的运用。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26)。狄骥使用了“公共服务”这一概念取代了主权(公意)的概念,“那些事实上掌握着权力的人并不享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某种主观权利;而恰恰相反,他们负有使用其手中的权力来组织公共服务,并保障和支配公共服务的进行的义务”(27)。狄骥公法理论中“公共服务”的根本宗旨仍然在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可见,社会团体成员的权利转变为权力的依据是公共利益。就公共利益的内涵而言,应该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是指为社会全体成员所共同的、整体的利益,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也与国家利益相区别。(28) 除此之外,尤其要注意公共利益与社会团体的团体利益的区别,因为社会团体的团体利益究其本质仍然是其成员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非经过整合后的公共利益。

以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职能为例,该职能的作用领域主要体现为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在国内市场,行业协会的价格协调行为动辄得咎,原因在于其出发点是狭隘的行业利益(团体利益),甚至仅仅是该行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少数垄断者的利益,这从上述方便面中国分会的价格协调案即可窥见一斑。(29) 事实上,对行业协会在国内市场的价格协调行为进行规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制定的《行业协会等活动指南》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应被禁止的12类行为,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限制价格的行为,要求成员企业提供价格、产量、设备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并且在协会内公布的行为,计算并公布产品的成本构成等借此统一价格的行为,从成员企业购入产品后统一对外销售行为,利用国家的产业政策限制成员企业的产量、价格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政府部门的行政指导也不能成为行业协会违法免责的依据。1983年,当时日本的通产省为了平稳灯油价格,曾经要求石油协会协调成员企业的价格,初审法院根据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告发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协会的行为违法。但是石油协会以通产省的行政指导为由多次进行上诉,最后负责终审的日本最高法院认定通产省的行政指导不足以对抗反垄断法,维持了初审判决。(30)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业协会没有价格协调的权力。在国际市场上,为了避免出现企业采取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竞相压价,从而遭到进口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诉讼,不少国家的行业协会会主动协调其所在行业的产品价格,开展确定最低限价的工作,以保护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合理价格,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摩擦。这不仅不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且还会得到相关法律的明确支持。例如在我国,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统计局于2001年4月发布的《关于授予有关行业协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有关职能及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授予有关行业协会的职能包括:“负责组织协调本行业企业遭受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工作;负责本行业产品出口价格的协调……”这是因为当国内产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时,其行业利益已经和该国的社会整体利益趋同了,从而行业协会就具有了价格协调的权力。

对于中消协的比较试验而言,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理由“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社会团体权利转变为权力依据的一种认可。

四、社会团体权力生成的障碍:自愿失灵

公共利益为社会团体行使权力提供了合法性根据,但为什么这些社会团体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却屡遭质疑,从而阻碍社会团体权力的生成?在中消协的比较试验案中,原告认为中消协之所以没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是因为“比较试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其根据是原告律师所披露的细节:“鉴定机构中国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中消协委托进行鉴定,而拿出16万元购买机器的却是检验中心,而且在整个购买与鉴定过程中也没有第三人做见证,因此整个鉴定过程值得怀疑。”(31) 在方便面中国分会价格协调案中,其价格协调行为之所以遭到国家发改委的处理,是因为行业协会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占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推行价格垄断的工具,而非该行业整体利益的代表。之所以这样,是因为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可能接受所监督对象的资助或会费受制于资财雄厚的会员单位,因而中消协和方便面中国分会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能保证其地位的独立性而丧失了社会合法性,(32) 从而影响了社会团体权力的合法化生成。

1.自愿失灵

这种理论困境在某种意义上和经济法学的研究路径有关。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一对非常重要的范畴。但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理论都隐含了一个理论预设,即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完全独立于市场和政府之外。(33) 这也是社会团体之所以被视作第三部门的原因。这个预设尤其把第三部门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互相排斥、相互竞争的关系。根据这个预设,政府因其内在的局限性而无法适应多元化的社会,无法满足人们多样性的需求。政府之短正是第三部门之长,因而,第三部门可以弥补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

可是,这种研究方式最大的问题是与现实不符。正如人们在谈论市场失灵时,忘却了政府失灵,而当人们在谈论政府失灵的时候,却又忘记了第三部门也有可能失灵。因为第三部门有其内在的局限性,无法单靠自己的力量推进公益事业的运作,这种局限性可以被称为“自愿失灵”。(34) 自愿失灵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非营利活动所需的开支与非营利组织能募集到的资源之间存在着一个巨大的缺口,赛拉蒙称之为慈善不足。(35) 但是实际上第三部门动员的自愿资源一直在增加,但第三部门的功能、组织与行动规模却增长更快,因而资源不足的状况日益严重,出现了依赖政府和靠拢市场的趋势。由此可见,我们很难设想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能够排挤或取代政府组织或市场组织,甚至也很难设想社会团体能封闭式地“独立发展”而不受政府与市场的影响。因而有学者认为第三部门自愿失灵最本质的表现还是“慈善不足”与“独立不足”,前者使它靠拢市场,后者使它靠拢政府,而且这在逻辑上恐怕是与“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一样无法排除的。(36) 因而我们所能期待的是第三部门内部机制的健全以及在它的影响下政府组织、市场组织也继续良性发展,以便反过来使第三部门能“靠拢”一个更好的“政府”和“市场”。

2.自愿失灵之矫正

就中消协而言,自愿失灵主要表现为“慈善不足”,从而使它向市场靠拢。其中最为突出的案例就是欧典地板连续6年被允许使用“3·15”标志,但最终在2006年3月15日被曝出丑闻,致使通过出售“3·15”标志获益的中消协遭到民众的强烈批评。问题在于,中消协如果没有最基本的经费,它如何才能运行呢?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都十分重视消费者组织的经费保障问题。荷兰、以色列、英国、韩国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全部由政府拨款;德国、芬兰、丹麦等国消费者组织的经费75%—95%由政府拨款。(37) 因而,从2007财政年度开始,中消协全年所有的运营费用将全部从中央财政拨付的750万元资金中支取,成为迄今为止内地唯一享受此待遇的在民政部备案注册的社团组织。这是因为:与一般社会团体相比,中消协具有的两大特点决定了它应该得到财政支持:第一,中消协是不同于民间社团的社会团体。这主要体现在:中消协不是由消费者自发组成,而是由政府部门主导发起、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是由国家法律授权、承担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与服务职能的组织;不是为特定的会员服务,而是为国内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服务;实行的不是会员制,而是单位理事制,既没有会员费,也没有来自理事单位的经费支持。第二,中消协是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组织,这就决定了中消协不可能通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来获得经费。因而,政府通过“收编”中消协以矫正其自愿失灵。但有学者指出,中消协有可能在通往权力的道路上滑向行政权力的附庸,其社会团体的身份将完成由半官方向官方的转变。(38) 笔者认为,中消协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授予的职能是提供公共部门所不能提供或虽能提供但效率不高的公共产品,而中央财政对中消协进行全额拨款,实质上是政府出资购买中消协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虽没有明确指出,但相关行业协会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29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对中消协而言,所谓的“收编”不过是付费方式的变化而已,并非是“通向奴役之路”。当然,担忧也并非毫无根据,在社会团体自愿失灵的跷跷板上,滑向“慈善不足”的另一端就是“独立不足”。

对于行业协会而言,自愿失灵主要表现为“独立不足”,从而使它向政府靠拢。由于我国对社会团体实行的是“双重管理”,即政府的行政管理和主管单位的业务管理。根据民政部1998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虽然近年来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行业自律功能也有所增强,“体制内生成”的行业协会逐渐减少,而“体制外生成”的行业协会逐渐增多,但无论是从行业协会自身行为上还是从结构上,或者从其成员构成方式上,甚至从行业协会办事人员的观念上都不能摆脱其“官方”性,总之,中国的行业协会在性质上和地位上,仍以“官办”或“半官半民”的形式为主,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而难怪有学者指出:就在市场化改革逐步摒弃经济领域之中的计划管理体制的同时,在中国的社会领域中却正在“从无到有”地建设社团的计划管理体制。(39) 因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明确规定,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

五、社会团体权力的类型化:兼对两则案例的回应

1.研究现状

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社会团体权力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其研究水平又参差不齐。对于行业协会而言,有学者认为其经济法权力类型为经济自治权,并由此演绎出规章制定权、监督权、惩罚权、争端解决权和诉讼权。(40) 但笔者认为,经济自治权并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权力类型,因为按照其逻辑,民法上的自然人、公司法上的公司是否也能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从而享有经济自治权?其实,“治权是来自主权的,是主权赋予的。或者说,主权是‘原生性’的权力,治权是‘派生性’的权力”(41)。就国家权力而言,在国际法上称为主权;在国内法上,则体现为治权,一般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经济自治权的构建在某种意义上参照了国家的治权,其中的规章制定权类似于立法权,监督权和惩罚权类似于行政权,争端解决权类似于司法权。因而,在其他权力类型前加上“经济”二字作为经济法权力类型的提炼方法似乎欠妥。对于消费者协会而言,学者们的研究中心主要在于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建,而忽略对消费者协会权力的研究。

2.社会团体权力的类型化:信息权和协调权

社会团体的职能多样,其分类标准也不一致。但信息提供、协调行动,是社会团体最为基本的职能。就信息提供职能而言,社会团体主要有以下三种功能:第一,信息库功能。当社会团体成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可以从该团体发布的市场信息、编辑的专业刊物中查询该交易对方各种信息。第二,信用评价功能。社会团体可以受委托去调查违约投诉的真实性,这时的社会团体扮演的是一个信誉评价中介和投诉甄别中介的角色。第三,预测功能。社会团体可利用其专业化职员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为本行业整体的发展前景提供预测。就协调职能而言,它包括两个方面,即协调对外行动和实施内部惩罚。市场主体之所以加入各种社会团体,说到底是为了分享社会团体这种正式网络的规模效应和外部经济,即除了享受上述信息服务外,成员们还能从社会团体所组织的一致性集体行动(如政策游说、抵制不正当竞争、集体诉讼等)得到直接和间接的好处,如降低交易成本、共享税收优惠和政府补贴以及共度经济萧条等。(42)

社会团体的上述两项职能涵盖了中消协和行业协会相关法律文本上所列的各项职能。对中消协而言,在其法律规定的7项职能中,第(1)、(5)、(7)项分别体现了信息提供职能中的信息库功能和信用评价功能;第(2)、(3)、(4)、(6)项则体现了协调职能中的对外行动的协调。在行业协会职能中,其协调职能包括制定规章、监督和实施内部惩罚、协调争端、代表诉讼等方面;而其信息职能就更突出了,被称为“总体经济形势气象台”(43)。职能作为社会团体权力的表现样态,用信息权和协调权来提炼其信息提供职能和协调职能也是可行的。需要说明的是,社会团体协调权范畴的提炼与上文对行业协会国内市场的价格协调职能的否定并不矛盾。因为,第一,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而“公共利益”构成了行业协会行使国内市场的价格协调权的限制;第二,即使行业协会行使国内市场的价格协调权也不会产生不良后果。“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③故对大多数行业协会而言,如果行业价格协议没有外界压力支持,如法律牵制或政府管制,大多都将由于投机行为的泛滥而失败,而投机行为之所以泛滥的根源在于监督履约成本过高,使得有效的监督无法进行。(44)

既然信息权和协调权是社会团体权力的典型类型,中消协进行比较试验不过是其行使信息权的手段或方式罢了,而方便面中国分会的价格协调因其涉及国内市场的垄断而遭到禁止也在情理之中。当然,社会团体信息权与协调权的实现有赖于社会团体基于自愿失灵表现方式的“慈善不足”与“独立不足”的克服。

注释:

① 参见赵中鹏、王一宁:《三家电脑公司状告中消协侵犯名誉权一审败诉》,《北京晨报》2003年9月19日。

② 参见李宏舟:《涨价无过 串通违法》,《南方周末》2007年9月6日。

③ 参见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主页:http://www.cca.org.cn/.

④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122页。

⑤ 按照我国目前《民法通则》第3章第3节的规定,社会团体是和机关、事业单位相并列的法人类型,享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⑥ “资格说”是权利学说的一种(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0页)。

⑦ 参见王晓东:《货比三家惹纠纷中消协成被告 比较试验是否公正》,《北京青年报》2003年7月27日。

⑧ 参见金锦萍:《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应有的价格功能》,《中国社会报》2007年9月12日。

⑨ 参见张尚仁:《行政职能、功能、效能、效率、效益辨析》,《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⑩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6页。

(11) 参见陈小德:《关于行业协会职能的立法思考》,《中国民政》2005年第3期。

(12) 传统民法学只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营利性社团法人;二是公益性社团法人。后来有学者认为这种分类不周延,还应当有既非营利性也非公益性的第三类法人,也叫中间法人,由于此问题学者们有争论,因而称谓也不统一。

(13) 参见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以商会、行业协会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3-141页。

(14) 参见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5页。

(15) 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48页。

(16) 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87页。

(17) 参见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44页。

(18) 参见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19)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2-23页。

(20) 参见石元康:《市民社会与现代性》,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77页。

(21) 参见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第124页。

(22) 参见张凤阳:《社会契约论框架中的自由主义言说》,《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23)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24) 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7页。

(25)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第24-25页。

(26) 卢梭:《社会契约论》,第39页。

(27) 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沈阳:春风文艺出版社、辽海出版社,1999年,第246页。

(28) 参见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兼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29) 北京市奶业协会刚刚组织了占市场九成份额的三元、三鹿、光明、伊利、蒙牛等五大乳品企业举行了实施《南京宣言》行动计划新闻发布会,随后牛奶价格上涨。2007年7月28日中国快餐业联盟召集包括马兰拉面、和合谷、丽华快餐、大娘水饺等20多家中式快餐企业高层商议行业性涨价事宜,8月起,餐厅的部分产品提价。上海豆制品协会也搭上了“统一涨价车”,当地豆制品上涨幅度达20%(参见郭宏超:《“行会”不可成为串谋垄断的枢纽》,《经济观察报》2007年8月6日)。

(30) 参见李宏舟:《涨价无过 串通违法》,《南方周末》2007年9月6日。

(31) 参见赵中鹏、王一宁:《三家电脑公司状告中消协侵犯名誉权一审败诉》。

(32) 参见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33) 第三部门指的是和公共部门、私人部门相对而言的另一个部门,它们所指的都是非政府、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2页)。

(34) 参见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2页。

(35) “自愿失灵”的其他表现有慈善组织的家长作风、慈善组织的业余性(参见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第44-45页)。

(36) 参见秦晖:《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66-167页。

(37) 参见杜海涛、杨丽娟:《中消协该不该“吃财政饭”》,《人民日报》2007年4月18日。

(38) 参见贾林男:《“收编”中消协争辩》,《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4月26日。

(39) 参见康晓光:《权利的转移——转型时期中国权利格局的变迁》,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05页。

(40) 参见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第145页。

(41) 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第213页。

(42) 参见余晖:《行业协会组织的制度动力学原理》,《经济管理》2001年第4期。

(43) 参见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苏颖霞、陈少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11页。

(44) 参见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页。

(45) 参见贾西津等:《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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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群体权力的生成&以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为例_第三部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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