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先买权研究中的四点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先买论文,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回日期:2014-02-25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14)02-0225-07 土地先买权是指传统社会中特定法律主体依法或依习惯享有的优先购买他人土地的权利。所谓特定主体一般指卖地人的亲属、地邻、承租人、典权人等,由此形成了亲族先买权、地邻先买权、承租人先买权、典权人先买权等。这种权利出现于唐代后期,其后宋元两代均以正式法律加以规定,明代以后国家法律不予承认,只是作为民间习惯存在,其影响一直延续到20世纪上半叶。土地先买权是土地买卖的重要环节,对土地交易影响甚大。长期以来学界对此进行了诸多研究,产生了一批有分量的成果。总的说来该项制度的重要性已为人们所认识。然而由于方法、材料、视角等方面原因,有些观点还有商讨的必要。本文以亲族先买权为考察重点,在总结各家观点的基础上,对土地先买权研究中的一些既有结论作进一步的思考和商榷,以期待学界更多的探讨和争鸣。 一、土地先买权对宗族制度发展是否有影响 土地先买权与宗族制度之关系学界多有论及,主要观点可概括如下:先买权能维系宗族血缘关系,巩固宗族组织,保持宗族的共同体地位,即对宗族制度有很大影响。其理由是先买权可以使土地保留在族内,避免分散。有了固定的土地,宗族就能够稳定下来。如岸本美绪认为,先买权是为了防止没落,谋求上升而利用宗族关系的策略之一,是为了对付土地自由流通带来的危险而构成的一种制度装置。[1]刘云生认为亲族权实质是家庭互助,维系家族稳定乃至社会稳定。土地先买权也是家族维护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财产的流转特别是物业的外流会影响整个家族的生态环境,使其共有资源减少。[2]149-162朱勇认为土地先买权强调产不出族、田不外流,以确保宗族共同体的经济实力。[3]268黄宗智将该制度看得尤为重要,他认为土地卖给村外人不止反映出村庄共同体解散的趋势,也更深刻地反映出宗族关系的崩溃。[4]275失去农场,沦为雇农等于面临宗族灭绝的命运。[4]317 上述各家观点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将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作为族内公共财产看待。族内的公共财产越多,宗族就越强大、越稳固。赋予亲族以优先购买的权利不能使族内土地增多,但至少能保持原来的数量。这样一来,作为宗族的基础就会稳固,宗族的发展就不会受到威胁。这里的问题在于家庭所有的土地与宗族所有的土地并不是一回事,二者不能混淆。的确,中国古代的财产权利一直不明晰,也不存在个人财产的说法。但是私有财产的观念还是存在的,只不过私有的主体不是个人而是家庭。家庭对私有财产拥有所有权、处分权。尽管法律与民间习惯均赋予家长以财产权利、承认其主体地位,但是在其背后是整个家庭的背景。家长并不是独立的个人,只是代表家庭行使财产权利而已。他做出的决定也必须符合家庭的利益。正如《明律集解》所云:“盖同居则共财矣。财虽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5]128这里的家长是一家一户的家庭里面的小家长,不是宗族中的大家长。大家长只能对本族内部的公共财产如祭田、祀田、族田等作出处理,而不能处分一家一户的私有财产。如果能对私有财产行使权利的话,族内的土地买卖就不可能存在,业主也不会享有出卖权;买卖的前提是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宗族的财产与家庭的财产,仍然可以大致划清界限。二者相互独立,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家庭财产维系家庭生活,宗族财产支持宗族运转。对家庭的私有土地,宗族无权干涉。家内私有土地的增减也与整个宗族无关。而先买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私有财产即家产,与族产无关。就此而言,先买权对宗族来说其实起不到什么作用,更不用说维护宗族稳定、维持宗族的共同体地位和维系宗族血缘关系了。 就实际情况而言,土地先买权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这可以从对契约文书的分析中证实。笔者曾对2801件土地买卖契约文书进行了统计。结果表明亲族之间的土地买卖契约为597件,占总数的21.31%。从具体时段分析,明代比例最高,917件契约中290件属于族内买卖,占31.6%。宋以前由于土地买卖不频繁,存世契约较少,15件契约中只有1例属于族内交易,占6.7%。宋元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共有54件,其中亲族之间的买卖有6件,占11.1%。清代土地买卖契约有1815件,其中亲族间买卖有300件,占16.53%,比例都不算高。而且宋元的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土地先买权,比例反而低于作为习惯存在的明清时期。 以上统计结果表明:尽管土地先买权很早就存在,但是大量的土地仍然在族外人之间交易。这种情况在高昌国时代(公元5—7世纪)就已经存在,一直延续到清末。而这期间尤其是明清时期宗族社会却得到了蓬勃发展,宗族组织也不断扩大规模。这种发展在清乾隆时期达到极致。乾隆五年,福建所属州县境内巨族大户林立,其中晋江衙口施姓宗族“丁壮一万余”,全宗设总族,下辖分族十余个。乾隆二十九年,江西巡抚辅德奏称本省建有宗祠的宗族就有8994族。以族田为主体的宗族产业数量剧增。以广东番禺沙湾何氏留耕堂族田为例,万历年间有族田2144亩,康熙年间增至16 409亩,雍正年间至20233亩,乾隆时达到33 711亩。[6]202这一时期宗族以合法的形式成为辅助地方政权、维持地方秩序的一级组织。[6]198 宗族的发展状况与上述学者的论断恰好相反。土地的大量外流没有使宗族发展受到影响。对于宗族发展而言,起作用的族内公有土地即族产,也称作公产。族产的名目很多有义田、祀产、祠田、义庄、学田、墓田、尝产等等。[6]91这是宗族组织的经济基础,是使宗法关系强化的催化剂。[7]819朱勇认为族产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祭祀祖宗和赡济族众。[6]91作为宗族共同体的物质基础,宗族产业在联宗收族、聚合族众方面起到重要作用。[3]609秦燕、胡红安说得更详细些,他们认为坟产、庙产(共有地)收入用于祭祀礼仪费用,是宗族凝聚族人、加强精神认同的重要基础。[8]146坟会地、祀田的失去使宗族祭祖仪式活动失去了经济基础,宗族的信仰仪式活动趋向衰落。[8]268置族产、建祠堂、祖墓、举行祭祀、撰修族谱等都是宗族发展、整合的重要手段,这都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8]318 需要指出的是,族产对宗族起到的作用尽管很大,但也不绝对。20世纪三、四十年代日本人类学家在中国的田野调查表明,华北一些宗族组织没有多少土地,但是非常团结,仍然举行各种宗族活动,尽管活动非常简单。[9]66秦燕认为,祭田的多少只会影响到祭祖的形式,不会改变祭祖的原则。而且族产也不是唯一起作用的要素,像祠堂、族谱、宗族机构、宗族法规、族长等都在不同程度发挥着作用,“祠堂是凝聚宗族力量的重要象征,但祖先的坟墓、牌位也能发挥着同样的功能。”[8]62 二、先买权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土地经营管理 在先买权对土地经营影响方面,学界普遍认为先买权能够使同族土地连成片,避免分散,有利于经营管理。如黄宗智认为土地先买权目的是维护同族地产避免分家之外的进一步分裂。维护此习俗,土地有继续群集的倾向。[4]270魏天安认为田宅交易中的亲族优先的原则有助于保持地块的完整与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对维持乡村宗法结构与社会稳定有一定的作用。[10]吴向红认为先买权能缓解土地的分散化趋势。亲房买入可避免祖业流失,完成了一次合并(分散的反操作)。[11]20—22赵晓力将土地先买权与社会经济基础相联系,认为其有助于发挥某种功能以维护相应的基础。先买权巧妙地把土地保持在家族或村庄内部,有利于规模经济的发挥,也有利于社会整合功能。亲族地块挨在一起可防止细零化,亲族权对血缘、地缘的社会结构起着加强和整合的作用。亲族权之衰落与社会变迁分不开,预示着严重的乡村危机。[12] 如果上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至少要满足如下条件:首先作为买卖双方的同族之间的土地要相邻,只有这样才能使交易后的土地连成片;其次亲族要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要购买的土地必须是完整的地块或较大的地块。以上三个条件全都具备,上述观点才能成立,但是这种可能性非常小。 首先,同族之间的土地不一定都相邻,甚至相邻的比例不一定很高。赵晓力研究近代土地交易时提出了“村级土地市场”的概念,并加以证成。所谓村级土地市场是指土地交易在以村落为中心的一个狭小地域内进行,主要包括同村人之间的交易,其次包括与邻村人的交易。[12]受此启发,笔者通过对从宋至清数百件土地买卖契约的考察,认为“村级土地市场”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宋代。[13]就是说自传统社会大规模土地交易以来,村级土地市场就一直存在,并不只是近代才有。村落是土地交易的主要场域。 依姓氏人口所占的比重,村落有单姓村(一姓村)、主姓村和杂姓村(多姓村)三种。单姓村(一姓村)村落的全部人口完全出自同一宗族,姓氏往往以姓氏为村庄名称。主姓村村落中有两个以上姓氏的宗族在人口中占突出地位。杂姓村(多姓村)村中姓氏繁多,所有姓氏均不占支配地位。[8]39-40一般来说,单姓村和主姓村多见于南方村落,杂姓村多见于北方农村。[4]244 如果交易发生在单姓村,同族的地块无疑是邻接的。如果交易发生在主姓村,则同族地块邻接的可能性就会有所下降。在姓氏庞杂的多姓村,这种可能性就更低了。就目前而言,这三种村落的大致比例尚无统计,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些村落都占有相当的数量。同族的土地能有多少数量相邻,其实是不好判断的。 其次,即使土地邻接,亲族也不见得就拥有第一序位的先买权,甚至有可能连先买权的资格都没有。一般来说亲族优先权存在先后顺序,这种顺序以服制为依据,即依据血缘关系的亲疏来确定亲族优先权的顺序。南宋时期的一份判词引用当时的法规:“邻赎之法先亲后疏”。[14]119元代至元六年也规定:“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亲房(先亲后疏),次及邻人……次及典主。”[15]558民间习惯方面,根据民国初年调查,山西平遥[16]147、临汾[16]163、福建远安[16]326、湖北五峰[16]335等地先买权也遵照由亲及疏、由近及远的顺序。一些家法族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合肥邢氏《家规》第六条:“族中有变卖祖居产业或坟山毗连之房屋田地者宜先尽亲房、本族,而后外人。”桐陂赵氏宗族规定:“凡族人田宅如有卖者先尽本房,次及族人。族人不买,然后卖与外姓。”[6]89另外一些地区的民事习惯则对亲族范围加以限制,如山东临淄[16]141把亲族限定为同族服近者,山西虞乡[16]156限定为近族,湖北郧县[16]335、广济、潜江、巴东、谷城[16]346、江西赣南[16]563、萍乡[16]580等地均限定为亲房,这就使得享有优先权的亲族范围大大缩小。山西定襄[16]173、湖北京山[16]483、通山[16]347、汉阳[16]335福建闽清[16]304等地亲族是第二序位的优先权人。还有为数不少的地方如奉天怀德[16]25、吉林全省[16]38、直隶保定[16]22等地亲族并不具有优先权,他们处于和普通人同等的地位。这表明要想成功买到族人的土地,首先要排序在前,如亲房或者同族服近者。如果不属于亲房或者同族服近者,只有在排序在先的亲族不买之时才有购买的机会。如果再有土地邻接的限制,最终能够成交的土地买卖应该为数不多。 笔者通过对明清时期安徽徽州、甘肃河州、四川巴县、福建闽北、山西丁村、河北沧州、贵州锦屏、广西桂林等八省十余个地区246件亲族间土地买卖契约的分析,发现其中亲族兼地邻的买卖契约74件,占总数的30.1%。亲族非地邻的买卖契约172件,占总数的69.9%。这个统计结果表明在亲族之间的土地交易中属于地邻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数量不多,大多数的土地买卖人之间的土地是不相连接的,当然谈不上有利于经营管理。 再次,即使田地相邻的亲族成功买到了对方的土地,也不见得买到的就是出卖人的整块土地。研究表明,农业社会中土地是乡民的重要生活来源,土地也关乎到人的尊严、孝道。但凡有一线生机,土地也不会被出卖。迫于无奈必须出卖土地筹钱,则将土地分割成小块,需要多少钱就出卖多大地块。这样的情况十分多见。[17]195-242卖出的小块土地与作为买主的亲族原有土地连接成片。对于买主而言,无论买进多大地块,都将使原有土地面积有所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大面积的耕作和管理。然而卖主的土地则被分割面积变小。对他来说经营、耕作、管理变得困难起来。 鉴于土地分割出卖的事实,买主购买土地之后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自己的经营管理,实在不好判断,除非他购置的是较大的地块。赵冈的研究表明,土地交易少有大笔买卖,绝大多数是零星小额的转让,至少这种趋势在南宋就已经很明显了。[17]195-242所以笼统地说先买权能够使土地连成片、有利于经营管理是不确切的,应该区别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先买权能否被视为乡族对私人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先买权体现了乡族对私人处分土地的限制和干涉,这种限制和干涉是乡族对私人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体现。此种观点以杨国桢为代表,他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始终存在着地缘和血缘结合的乡族共同体。在乡族共同体内部,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乡族共同体的限制和支配,这在私人土地的继承、让渡、买卖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产不出户”“先尽房族”,不经过乡族同意,私人难以处分其土地。乡族对个人的这种干涉不能仅仅看作一种传统的沿袭,而是由于乡族共同体对私人土地拥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才能办到的。另一方面私人土地还受国家权力的干涉。这种干涉应该承认国家在私人土地上也分享了某种程度的所有权。中国封建社会私人土地上的共同体所有权是两重的(国家的和乡族的),它们和私人所有权的结合便构成中国式的封建土地所有权。[18]4-5国家土地所有权利主要体现为分享部分收益权(赋税中带有部分地租的转化)和部分处分权(无偿籍没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观念的体现)乡族土地所有权利主要体现为分享部分处分权(所谓“产不出户”“同宗不绝产”原则和乡邻先买权)。这些附着的多层次权利是对田主私人权利的限制,并在一定条件下发挥作用。[18]294-295 这种观点运用现代法学体系对中国古代的土地交易做了解读,颇有新意,但是该种观点也有不足。应该承认,亲族先买权的确是对私人处分·土地的限制和干涉,但是能否将这种限制和干涉看作是乡族拥有所有权的明证?从现有的资料看,要想得出这种结论还有些困难。这些资料中乡族在阻止出卖土地给外人时,均未提到其自身对私人土地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类似的权利[9]67。乡族的限制与乡族的所有权之间有着怎样的逻辑关系?如何证成乡族对私人土地享有部分所有权?此种关键问题该学说并没有深入论证,并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所有权是对客体的全面支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前三种权利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与主体分离,但是处分权却不能分离,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如果承认乡族对私人土地具有所有权的话,就必须承认它对私人土地具有处分权,但按照上述观点,乡族的处分权仅仅局限于对私人出卖土地的限制和干预上,这意味着乡族并不能以所有人身份将土地出卖或者作出其他处分行为,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这在所有权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部分所有权的提法也不够严谨。 按照所有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是单独所有或是共同所有。所谓共同所有是多个主体对同一物享有同一完整所有权,不是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19]279。既然国家、乡族、个人都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只能是共同所有即共有,那么问题就在于这种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进一步的探讨也没有见到。假设共有能够成立的话,除了对土地出卖进行限制和干预外,在其他场合无论日常生产生活还是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均不见乡族以所有人身份出现,都是私人主体在打理一切。这种共有的意义在哪里? 尽管该学说独树一帜,观点鲜明,但是仍有诸多难以解释之处,尚待完善。那么对乡族的这种干涉和限制行为又如何解释呢?这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乡族对私人处分土地的干预和限制是出于祖产保全观念,其背后的因素是对祖先的敬仰和尊重。私人土地分为祖业和己业两类。个人购置或开发的田地为己业,此种产业所有者拥有较多的个人处分权。祖遗田地产业为祖业,其处分受到宗族关系的约束。[20]对于先人辛苦积累的田产,子孙后人自应发扬光大,不应损失败坏,否则就会愧对祖先,是对先人的不敬;而出卖就是对祖产最大的败坏。同一祖先的其他后代子孙对祖业则有一定的监管责任,这种责任能对祖产外流起到一定的作用。如景定张氏《家规》第四条规定:“先人手置产业,艰辛备尝。倘有不肖子弟废弃正业,荡毁家产,族人宜恺切劝导,或设法阻其典卖田宅”[6]88。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这只能是一种伦理约束,并不具有强制性,实际效果也不理想。这从大量的异姓之间土地买卖就可得出结论。 其次,这种干预和限制也体现了亲族之间的互惠和照顾。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土地对人们的意义不言而喻,除非万不得已不会出卖,于是在民间形成了卖方市场。所谓卖方市场即卖方在交易中居于主导地位,买主要想买到土地很不容易。一般来说,卖方先作出卖地的意思表示,然后买方才能与之商谈。如果卖方没有表示,买方不能主动询问。因为卖地本身就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21]407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即使有钱也买不到土地。先买权的存在使亲族可以拥有稳定的货源。一旦族内有人出卖土地,亲族就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买主的一种照顾。同族之人本来就有互相关照之义务,先买权只不过体现了这种义务而已。 第三,这种干预和限制也和宗族的面子相关联。将土地卖给族外之人不是光彩的事情,这不仅关乎到个人的脸面,也涉及宗族的名誉。卖地给外人会受到伦理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但土地在族内交易则不算外流,同族之人互通有无实属正常。 四、亲族先买权是否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 多数学者认为土地先买权的弊端在于亲族借此机会压价,强行贱买,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是对正常土地交易自由的限制,它增加了交易成本,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①这种情况的确存在,如山东济宁地区亲族对于所卖之田产“乃有本心欲得而故称不要,或抑勒贱价不照时值,或本无力量姑且应承,乃至卖主不能久待,另售他人,非托名阻挠,即挺身告理。弃产之人,率不免此”[22];但此种情况并不多见。 土地是一个人最重要也是最后的财富,不到万不得已、走投无路,不会将其出卖。出卖土地意味着遇到了天灾人祸、婚丧嫁娶或是粮银无措等重大事情,急需资金周转而又筹措无门时才会出此下策。对于出卖人而言,出卖土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资金,在交易中需要考虑的诸多要素之中资金应该排在第一位。如果亲族趁此机会掯价,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会接受。现实生活中这种贱价强买的事情应该很少。如前所述,卖方不轻易出卖土地才导致买方有钱也很难买到土地。为争夺土地资源买方的竞争十分激烈。卖方的亲族也不止一家。一旦有人出价过低就很容易买不到土地。此种形势下,掯价并不是明智之举。就社会舆论而言,亲族趁人之危对本族土地掯价,将会受到责难,在道德上也会受到指责。舆论的谴责对贱价强买之行为也有一定的约束。 即使出卖人出于某种原因将土地卖给强行压价之族人,也有机会挽回损失。中国的土地交易很少绝卖,多是活卖。土地卖后,出卖人还有回赎和找价的权利。所谓找价,就是找活卖价格与绝卖价格之差价。找价与绝卖价格相当,活卖就变成绝卖。找价过程中,社会舆论也是站在卖主一方。民间观念认为,出卖土地之人往往是弱势群体,事出无奈才出卖赖以生存的根本,买主要给予适当的照顾,正所谓“得业者亏”。②这使得卖主之找价行为一直为社会所认可,在国家法律一再禁止之下仍然存在。找价的存在使亲族优先权的滥用得到遏制。即使亲族偶有贱价强买行为,卖主在日后也能通过找价挽回损失。 事实上对于亲族先买权可能出现的此种弊端,法律已经作出了防范。《五代会要》卷二六和《册府元龟》卷六一三《刑法部定律令》五载:“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当承当,若是亲邻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和合交易。”这里“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的规定已经注意到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了。《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载:“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 [23]232《宋会要辑稿》:“准刑统应典卖物出先问房亲,房亲不要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今许。”[11]55两处相关规定分别是“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及“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更明确地强调了亲族之间的交易也要充分考虑到价格因素。元代至元六年也规定:“诸典卖田宅,及已典就卖,先须立限取问有服房亲,(先亲后疏)次及邻人……次及典主。若不愿者,限三日批退,愿者限五日批价。若酬价不平并违限者,任便交易。”[15]558这里提到了“酬价不平任便交易”看重的也是交易的公平性。可见价格因素在交易中起到决定性作用。亲族不能以过低的价格损害出卖人的利益。 对于亲族的阻挠行为,法律也厉行禁止。《五代会要》卷二六和《册府元龟》卷六一三《刑法部定律令》五载:“或亲邻人不收买,妄有遮吝阻滞交易者,亦当深罪。”《宋刑统·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载:“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23]232《元史·刑法志》:“诸典卖田宅……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24]401清政府也于雍正八年(1730)正式禁止滥用优先购买权拆散已成交土地规定对已绝卖的土地如有人仍“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③这些规定对亲族阻碍田产交易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从而限制了此种权利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出卖人的利益。 20世纪初期的民事习惯也不认可亲族的压价行为。福建远安之先买权习惯:“田产照时价成交,如族内无力承买或故意掯价,然后卖与外姓。”[16]326湖北郧县、兴山、竹溪、五峰、广济、潜江、巴东、谷城等县之先买权习惯:“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掯价,得径卖他人。”[16]335,346江西赣南各县更是淡化亲族权而突出价格因素:“凡出卖不动产者,其卖契内载有‘先尽亲房人等、俱各不受’等语,是从表面上观之,几似亲房人等有优先承买权,然实际则皆以出价之高低而定,且亦不先尽亲房人等也。”[16]563也有的地方如江西萍乡承认亲族的垄断地位,④但这样的情况实不多见。 一些家法族规也不允许亲族在购置土地时贱买压价的行为。桐陂赵氏宗族规定:“族人典买,其价比外姓稍厚,不得用强轻夺。违者具告宗子,合众处分。[6]89南宋袁采也说:“凡邻近利害欲得之产,宜稍增其价,不可恃其有亲有邻……而扼损其价,万一他人买之则悔且无及”[25]。乾隆年间的一份地契簿记载了173次土地交易,亲族之间的交易165次。这些文契中均注明了“按时价”进行交易。[26]在某些地区出卖人还会享受到价格优势。湖北巴东若亲族“认为与已有利害关系或系为收回祖业者,得重价买之,其买得者为最高价人”。[16]346“在徽州地区,某些宗族为了不让本宗族成员地产外流,也往往通过高于时值价办法予以收买。”[26] 总的来说,亲族借先买权之机故意压价贱买之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将土地卖给亲族之人并不损失经济利益,自然也不会对正常的土地买卖构成限制以及增加交易成本,更不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 引用格式:罗海山.土地先买权研究中的四点商榷[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2):225-231. ①李文治、江太新、章有义、屈超立、季怀银、张生、梁治平、张静等学者持此种观点。详见李文治《明清时代封建土地关系的松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8页;江太新《略论清代前期土地买卖中宗法关系的松弛及其社会意义》,《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第72-83页;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8页;张晋藩主编《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89页、第1167页;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戴建兵等《河北近代土地契约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97-99页。 ②岸本美绪在一篇有关清代找价的论文中列举了大量的事例以证实“得业者亏”的观念在当时是普遍存在的。详见岸本美绪《明清时代的“找价回赎”问题》,载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3-459页。 ③转引自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法律史》,学术网:http://jyw.znufe.edu.cn/flsxsw/articleshow.asp?c_class=5&id=1050&c_page=1。极端者如河南巡抚田文镜。在河南“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承机掯勒,以至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田文镜遂下令“嗣后不论何人许买,有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之邻亲告争,按律治罪”。竟然因此否定了先买权制度。见吴向红《典之风俗与典之法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④江西萍乡之习惯:若亲房人有承买者,即其价额虽较廉于他人,业主不能以有出高价者为理由对抗之,必卖与亲房人,方无异议,故俗谓之“业不出户”。见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0页。土地收购权研究中的四点探讨_土地买卖论文
土地收购权研究中的四点探讨_土地买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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