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违约救济手段比较分析①——从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说开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联合国论文,英国论文,年货论文,公约论文,期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5-0165-07
一、概述
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达成,1988年1月1日生效[1]。截止到2006年12月2日,已有70个国家加入并批准了该公约,其中包括欧盟的大多数成员国、英国的其他主要贸易伙伴国以及诸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之类的普通法系国家,而且公约参加国的数目仍在不断增加②。由于英国对其本身的法律传统具有根深蒂固的优越自负感,而对类似《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样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公约,一直持一种怀疑甚至敌对的态度,所以至今它还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2]。就影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英国立法而言,截止到现在最重要的立法是《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SGA(1979)]③。本文拟通过对CISG和SGA(1979)的若干比较分析,以试图探讨究竟何者更有助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顺利实现。这也正是本文写作意义之所在。当然,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产生不同的观点。本文采取的标准是如何有效确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尽可能实现其根本合同目的。受篇幅所限,本文选择CISG关于违约救济方面的典型规定(即强制实际履行制度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与SGA(1979)的违约救济规定进行比较分析论证。文章第二部分探讨了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具体比较了CISG和SGA(1979)在强制实际履行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第四部分分析了CISG中规定而SGA(1979)中所不具有的宽限期内履行制度;最后,文章第五部分得出如下结论:CISG中的强制实际履行制度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有利于把因违约而引起的合同废止及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即使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也可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便利条件。因此,至少从这两种违约救济制度的规定上来看,CISG比SGA(1979)更为合理可取。
二、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的法理基础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不同于纯粹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殊性质,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损害赔偿裁决通常无法对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足够的赔偿。例如,当特别制造的货物的卖方在交货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将不得不自行承担费用去寻找其他供应商并与之进行新的协商谈判;有时,要么因为替代货物不具有可与原合同货物相媲美的质量知名度,要么因为替代货物的生产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购买替代货物并不是一个合适满意的解决办法。尽管买方有权根据CISG的规定,要求卖方对其可预见到的附带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因为这些损失常常包括时间上的花费而不仅仅是金钱方面的成本,人们很难为花费的这些时间和人力确定一个准确的金钱价值;同样道理,在买方先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卖方通常将不得不另行出售货物,这也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人力。这些额外的时间和人力在损害赔偿裁决中也可能得不到赔偿。更何况,法院往往无法正确地估量计算违约方应予赔偿的损失,加之在国际市场上并非总是存在相同的货物,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中,这种错误计算违约损失的风险更大[3]。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因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守约方)所期望的合同利益通常都体现在各方合意一致订立的合同中,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民商事条约都要求当事人应充分尊重已订立的合同,并尽一切可能付诸履行。在违约情事发生后,守约方所处的位置使其能够较为合理地判断出究竟何种救济方式最符合其自身需要。因此,除非守约方作出相反的选择,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应优先于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这也正是本文为何从CISG中挑选出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两方面的规定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的SGA(1979)的相关规定加以比较分析的原因所在。
为抑制不必要的合同终止情形,CISG在提供了一系列的违约救济手段的同时,特别作出了一个“根本违反合同”的规定,强调只有在违约情形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行使废止合同的权利。该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在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则此种违反合同即属根本性的,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没有预见到并且处于相同状况之下的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无法预见到这种结果。”如果由于根本违反合同结果引起了废止合同权的产生,那么,守约方有义务将其废止合同的决定通知违约方④。这一“根本违反合同”的概念性规定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守约方可以寻求的一系列救济方式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既然合同各方在订约之初通常都期望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或者至少保持有效,那么,CISG首先强调的那些包括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等无需废止合同即可实施的救济方式,显然是比SGA(1979)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这一主要救济手段更为有效的保障机制[4]。
三、强制实际履行
(一)SGA(1979)的法律规定
在英国法中,违反合同的主要救济手段是给予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强制实际履行条款只是一种特殊救济方法。这一点可以在英国SGA(1979)中得到充分反映。该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因违反交付已特定化或已确定的货物这一合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中,应原告之申请,法院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判令合同应得到实际履行,而不允许被告通过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持有货物。”⑤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确切适用范围并不十分清楚,从而导致了理论上的错误解释和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首先,SGA(1979)第52条第(1)款将强制实际履行仅仅局限于涉及已特定化或已确定的货物的情形。所谓“已特定化货物”(specific goods)是指签订合同时各方已指明和商定的货物⑥,而这里的“已确定的货物”(ascertained goods)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依照协议指明的货物。显然,SGA(1979)第52条第(1)款的目的是仅适用于涉及有限种类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少数情形[5]。因此,人们可以推断出法院是无权对一桩以尚未指明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做出强制实际履行的裁决的,并且如果一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一宗已经特定化了的总体货物中的一部分,但是该组成部分尚未被指明,那么,该买卖合同就不是依照SGA(1979)第52条第(1)款法院可以判令强制实际履行的已特定化或已确定的货物的买卖合同[6]。然而,“天空石油公司诉贵宾石油公司”案⑦ 的判例法又使人们对这种推论产生了疑问。在该案中,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有一份长达十年的汽油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卖方出现了违约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战争又导致了汽油供应中断,买方无法找到可替代的汽油供应渠道。考虑到这种状况,英国法院做出了强制实际履行的判决⑧。关于强制实际履行能否从已特定化或已确定了的货物的买卖合同扩大适用于尚未确定的货物或已特定化的总体货物中的一个尚未确定的组成部分的货物的买卖合同的问题,目前仍不清楚。
其次,SGA(1979)第52条第(1)款在该法总体布局中所处的位置同其条款措辞之间形成的对比,在特定情况下会导致潜在的不确定性。一方面,SGA(1979)第52条第(1)款在文字表述上没有出现“买方”或“卖方”的字眼,而只是使用了“原告”和“被告”的概念;另一方面,该条款又隶属于“违约之诉”中的“买方的救济手段”这一标题之下。从这个模糊之处,人们完全可以推导出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1)只有买方才有资格起诉请求强制实际履行合同;(2)卖方也可以起诉请求强制实际履行合同。诚然,在通常情况下,强制实际履行对于买方来说要比对卖方更有实际意义。这是因为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一般最为关心的是及时收到货款,而在买方违约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通过要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得到货款补偿或依据SGA(1979)第49条提起请求支付货款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货款权利。所以,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卖方一般不会过分强调一定要诉诸强制实际履行这一种救济手段。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强制实际履行对于希望以最少的交易成本得到货物的买方来说,就具有更大的实际利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第(1)种推理结论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卖方更希望买方提取货物而不愿在想方设法将货物另售他人后,再通过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例如,卖方是一个中小规模工厂,买方是一家跨国公司,后者是前者的最大客户,双方签订有一份长期销售某种特殊规格产品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显然希望其与买方之间的合同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如果买方拒绝履行其提货义务,那么,卖方通常会首先要求强制实际履行而不是损害赔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第(2)种推理结论似乎也是可以成立的。正是由于这种模棱两可性,SGA(1979)第52条第(1)款被认为是一条不大可能靠得住的救济条款[7]。
最后,就涉及已特定化或已确定的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来说,寻求强制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无法知道法院是否以及何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做出此种裁决。根据SGA(1979)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是基于其本身的自由裁量进行判断后做出强制实际履行裁决的。但从传统上看,英国法院是很不愿意行使此项自由裁量权的。例如:在Societe des Industries Metallurgiques v.Bronx Enginerring Co Ltd案⑨ (该案的合同标的物是一部220多吨重、花费了270000英镑并且需九至十二个月的交货期才能推向市场的机器)和“CN船舶股份公司诉斯泰纳船运公司”案⑩ (该案的合同标的物是一艘船)中,法院均拒绝做出要求卖方实际交货的裁决,理由是这种货物的买方显然没有资格请求强制实际履行,仅凭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不便或存在造成间接损失的可能性不能成为法院据以做出强制实际履行判决的正当理由,除非原告可以举证由于货物是专门针对他的需要而设计的等等诸如此类的原因以说明,这种货物对他具有特殊的重要性(11)[8]。英国法院的这种自由裁量的方法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导致买方在其是否应该寻找替代货物方面感到茫然不知所措[9]。
(二)CISG的规定
关于强制实际履行制度,CISG在其第46条和第62条做出了规定。与SGA(1979)不同的是,CISG没有关于货物必须已经特定化、已确定或已经用其他方法在合同中标明的限制性要求,从而避免了根据SGA(1979)的规定在强制实际履行的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10]。CISG第46条第(1)款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经诉诸一项同该要求不相符的救济手段。”这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与那些根据合同或特定的习惯性贸易做法,卖方应当出具的相关文件有关的任何义务[11]。对买方此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是买方尚未诉诸如要求废止合同或减少货物价款之类的救济手段,这种手段与买方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在性质上相冲突。在卖方已经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情况下,买方的强制履行请求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CISG第46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已交付货物的瑕疵十分严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才有权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也就是更换货物;只有从各种情况来衡量,修理货物瑕疵的要求并非是不合情理的,CISG第46条第(3)款才赋予买方享有要求卖方对货物瑕疵进行修理的权利。CISG第62条为卖方规定了一项类似的权利,即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提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其已诉诸一项同此种要求不相符的救济手段。该条规定可以避免在特定情况下,卖方建立在订约交易完成基础之上的利益无法从其获得的损害赔偿中得到完全补偿的不公平结果的出现。
根据SGA(1979),在强制实际履行方面的酌情决定权明确交给了法院掌握,但在CISG中则根本未提法院的任何此种权利。基于这一点,人们似乎可以这样认为:与目前根据SGA(1979)规定的情况相比,在CISG中可以较多地得到强制实际履行的裁决了。然而,CISG第28条对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寻求强制实际履行的能力设置了一项实质性限制,它规定:“如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项义务,法院没有做出强制实际履行判决的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适用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在1980年维也纳CISG缔约会议上英国和美国提出第28条建议的目的在于保持其国内法中关于强制实际履行条件的规定[12]。将CISG第28条、第46条和第62条总体阅读以后,人们可以看出,它们很显然是普通法系中的损害赔偿这一主要救济方式、民法法系中的实际履行这一主要救济方式以及那些禁止法院做出强制实际履行判决的“法域”中的救济方式之间达成的一个妥协。在英国,法院还是倾向于刚才所讨论的SGA(1979)第52条第(1)款中的传统规定,以便于他们据以行使酌情决定权[13]。另一方面,CISG通过其第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应考虑到它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把CISG第28条解释为允许法院在不考虑国内法的情况下行使其强制实际履行裁决权,则进一步推动了这一基本原则的发展。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愿意根据CISG中的救济条款行使此种裁决权[14]。到目前为止,在做出强制实际履行裁决方面,诸如美国等一些普通法法域内的法院相比英国的法院而言,已经表现出相当大的积极主动性[15]。在按照SGA(1979)的规定英国法院到底能否做出强制实际履行的判决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它却可以根据CISG第46条和第62条的规定这样做[16]。但是,基于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对强制实际履行判决的消极态度,所以其今后转而采用CISG中的规定较多地做出此类判决的希望极为渺茫。
四、宽限期内履行
CISG的另外一个特点体现在它的这样一些规定之中,按照这些规定,在出现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均可以给对方一段宽限履行期(12)[17]。CISG第47条第(1)款规定:“买方可以设定一合理长度的额外期限,供买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第63条第(1)款规定:“卖方可以设定一合理长度的额外期限,供买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当事人通过宽限期内履行程序废止一项合同,需发出两份通知,指定一段合理长度的额外期限。设定的宽限期届满后违约方仍未履行的,或者违约方声明其在宽限期内仍将不履行的,受损害方即可凭CISG第26条规定的通知宣布废止合同(13)。
和CISG形成鲜明对比的是,SGA(1979)中没有任何类似于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履行时间以及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问题上,根据SGA的规定存在着三种可能性:第一,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被推定为不属于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也就是说不是合同规定的一个条件(condition)(14);第二,如果当事人为任何其他项目设定了一个日期或期限,那么它是不是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则取决于合同的表述(15);第三,如果合同对履行日期未做规定,其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完成,那么合同义务的及时履行就不会被认为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18]。总之,除非合同明确规定履行时间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否则考虑废止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错误废止合同的风险,因为合同中有关履行时间的规定事后可能会被判定属于合同中的“保证”(warranty),而不是“条件”(condition)。
CISG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在违约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无过错方才有权废止合同。在违约情事发生时,无过错方应自行判断这种违约是否足以严重到可使其废止合同的根本违约程度。如果判断错误,其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背景下,宽限期内履行制度就为合同双方提供了一个灵活而特别有用的工具:一方面,因为在宽限期内,受损害方不得诉诸其他任何救济手段,从而违约方获得了另外一次履行合同义务的机会[19];另一方面,如果受损害方确实期望达成合同交易,或与此相反,其准备废止合同,但是对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没有把握,他可以向对方发出一份宽限期内履行的通知。在收到违约方将来仍不会履行的通知后,或宽限期届满而违约方仍未履行时,受损害方可马上废止合同并诉诸其他救济方式,而不必考虑对方起初的违约行为是否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宽限期内履行制度解除了当违约行为最终被认为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守约方因错误废止合同而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
对于什么是“一段合理长度的期限”,CISG中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规定。由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复杂性,CISG显然不可能在如何确定一个准确的合理宽限期方面规定一个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统一方法。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考虑到具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发生的所有相关情况。有学者指出,“在判定买方设定的宽限期是否合理方面,最主要的考虑因素是买方对(卖方)不再迟延交货的需要。……另一方面,因为如果卖方未遵从买方设定的宽限期,买方即有权废止合同,所以,人们应该根据CISG第25条、第49条和第64条中体现的基本政策性决定来分析这个宽限期的合理性,而这些基本政策性决定是不要基于非实质性的理由来废止合同”[20]。尽管宽限期内履行制度产生于民法法系之中,但它确实能够促进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货物贸易。它不仅可以尽早减轻合同双方的经济损失,并且在出现迟延履行而受损害方对下一步的合同交易及其可能的救济途径不知如何处理时,通过恰当援引和适用宽限期内履行制度,其行动决策上的自信心和确定性亦大为增强[21]。
五、结束语
CISG第7条含蓄地要求在解释该公约时,应当考虑到它的国际性质和遵守国际贸易中诚信原则的需要。诚信原则告诫当事人各方要恪守条约,真诚履行条约义务。为当事人各方的平等互利起见,应当扩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尽管不是直接扩大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对强制实际履行权的承认不应该使得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施加过分的痛苦或惩罚。在不可能或不现实的条件下,不应支持强制实际履行请求。在确定合理长度的额外期限时,对宽限期内履行提出“诚信”这一限制性要求显得极为重要。作为一条“软法”(soft law),它要求受损害方指定合理长度的额外期限的方式应能够使违约方经济而又适度地弥补其在履行义务方面的不足,从而将交易成本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均应遵守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从另外一个角度看,CISG强化强制实际履行并增加宽限期内履行方面的规定,也是受到诚信原则启示的结果。
CISG致力于即使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也要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买卖合同及其最初交易意图。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是CISG维护合同效力这一中心宗旨的有力证据。废止合同这种救济方式仅限于根本违约的情况。当发生非根本性的违约情事时,只有当违约方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或者违约方表明在宽限期内其仍将不履行时,合同才能废止。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违约方在宽限期内的不履行行为将其原来的违约行为转化成了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引起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并不是额外履行期限的指定行为,而是这段期限的经过或称届满本身[22]。CISG比SGA(1979)为无过错方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手段,其中的大多数救济手段保持了合同对于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再者,受损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其已采取了强制实际履行、宽限期内履行或同类的其他一些救济手段而丧失(16)。如此一来,合同如预期般地最后得到履行的可能性将显著增加,对于国际货物交易具有关键性作用的健康商业环境将得以形成和加强,而由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方面的草率行为所带来的干扰破坏则大为减少。专门为国际货物买卖量身打造的CISG包含了许多较为切合实际的规定。本文通过与英国SGA(1979)中的违约救济内容的对比或参照,分析了CISG中的强制实际履行和宽限期内履行两种救济手段的规定。尽管其中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和模糊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澄清之外,人们可以认为,在努力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供广泛认可的违约救济规则方面,CISG是成功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已取得了相当程度的成功。CISG在当前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被广泛接受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面对愈演愈烈的国际贸易全球化浪潮,英国迫切需要放弃其对国际货物贸易多边条约的传统排斥心态,将CISG纳入其本国法律体系之中,从而也可以如同它现在的贸易伙伴一样从CISG规则中受益。
收稿日期:2008-05-12
注释:
① 在此特别感谢我的老师、英国达勒姆大学法律系的汤姆·艾伦教授(Prof.Tom Allen),他认真审阅了本文的英文原稿,并提出了宝贵的修订意见。当然,文中观点或者缺陷乃至错误,均由作者本人负责。
② 这70个国家分别是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爱沙尼业、芬兰、法国、加蓬、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韩国、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马其顿、毛里塔尼亚、墨西哥、摩尔多瓦、蒙古、黑山、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拉圭(自2007年2月1日起生效)、秘鲁、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塞尔维亚、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赞比亚。需要指出的是,1988年1月1日CISG开始对前南斯拉夫共和国生效。但是1991年6月25日斯洛文尼亚、同年10月8日克罗地亚、12月1日马其顿,1992年3月6日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2006年6月3日黑山相继独立。上述五国独立后均递交了继承文件,声明CISG对该国生效,且具有可溯至该国独立之日的适用效力;对于作为前南斯拉夫国际法主体主要继承着的塞尔维亚而言,CISG的适用溯及力至1992年4月27日。所以,截止到2006年12月2日,CISG实有成员国数目应为69个。Available online at:http://cisgw3.law.pace.edu/cisg/countries/cntries.html,on 31 March 2008.
③ 最初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由英国议会于1893年制定,并于1894年1月1日生效,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其取代,1994年又加以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发生在2003年10月1日,但其法案的名称仍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
④ CISG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⑤ 见SGA(1979)第六部分“违反合同的诉讼”中的“买方的救济方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⑥ 见SGA(1979)第七部分“增补条款”第61条第(1)款规定。
⑦ Sky Petroleum Ltd v.VIP Petroleum Ltd[1974]1 All ER 954.
⑧ 同上。
⑨ [1975]1 Lloyd's Rep 465.
⑩ CN Marine Inc v Stena Line[1982]2 Lloyd's Rep 336.
(11) Societe des Industries Metallurgiques v.Bronx Engineering Co Ltd[1975]1 Lloyd's Rep 465; CN Marine Inc v Stena Line[1982]2 Lloyd's Rep 336.
(12) 在德国法中,这种救济方式的名称是Nachfrist。受其启发,英文文献通常把CISG中的这种救济方式也称为Nachfrist,英文释义是“给一段额外时间”(Granting of Additional Time),本文将其意译为“宽限期内履行”。
(13) See Articles 47,49,63,and 64 of CISG.
(14) See Section 10(1) of SGA.
(15) See Section 10(2) of SGA.
(16) see Articles 47(2) & 63(2),CIS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