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欺诈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货论文,欺诈行为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期货业在我国有了迅速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期货交易在我国属于新兴的行业,历史很短,法律法规滞后,管理经验不足,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尤以期货欺诈行为突出,引发了大量期货纠纷案件。本文拟对期货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期货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
所谓期货欺诈,是指行为人在期货交易、经纪代理及相关活动中,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实情或制造虚假事实,使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实施一定行为的商业欺诈行为。我国现有关于期货交易的法规并未对期货欺诈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目前认识上亦不尽一致,从习惯的做法看,期货欺诈包括以下行为:
1.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期货经纪活动。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期货纠纷案件看,具有欺诈性质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其中不少是因期货经纪公司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而引起的。他们有的以合资或联合经营为名,非法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有的虽有经营商品期货的资格,却擅自从事金融期货代理;还有的只有国内期货代理资格,却从事国际期货代理。这种无经营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期货经纪活动的行为,无疑带有欺诈性。
2.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买卖。按照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自营业务与其他受托业务分帐处理,即将期货投资者寄存的交易保证金、权利金与其自有资金在银行分别开设帐户存放。但有的期货经纪公司却不按规定分帐,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在进行自营业务资金不够时,挪用客户保证金,做期货买卖,赚取利益。这种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必然造成客户承担平仓及重新投入更多资金的后果,构成民事侵权。严格地说,这也属期货欺诈行为。
3.私下对冲、对赌和吃点。期货交易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现代化的商品交易,客户下达的指令必须要到交易所成交。但有的经纪公司收到客户相对应的交易部位的指令,却不将其进入交易所,而是进行私下对冲;有的经纪公司在收到客户同时下达的买单和卖单时,该经纪公司预测期货市场价格将上扬,便不将其卖单指令下到交易所而是自己买下与客户进行“对赌”,待价格上涨时再抛出;有的经纪公司对客户下达的限价指令,在低于客户限价指令买进或高于客户限价指令卖出时,把优惠价格获得的利益不如实还给客户,而是采取“吃点”的办法截留给自己。这种将所接受的交易指令私下撮合配对或擅自作为客户的交易对方,与客户对赌和优惠价格成交后截留好处进行吃点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4.制造散布虚假行情或做不实广告宣传,误导客户。禁止误导,是期货经纪商的一项合同义务,也是期货经营的一项公认的规则。但有的期货经纪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虚伪诈欺或其他足以导致期货投资者或第三人误信的行为,提供虚假行情,使投资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按照经纪公司所希望的交易部位多下单,致使客户受损,而经纪公司从中渔利。根据国际期货惯例中的信息报告制度,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如实向客户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保障客户行使自由选择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期货经纪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前,要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并有责任如实阐明期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情况,使客户明确其含义,并在该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有的期货经纪公司为了招揽业务,不是实事求是地宣传自己的业绩,而是夸大宣传其业绩和期货的获利性,对期货的风险性却避而不谈或不充分说明。
5.操纵、垄断期货市场。这主要指期货经纪公司利用自己的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操纵、垄断市场,影响市场价格,制造期货假象,诱导经营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期货经营决定,扰乱期货市场的行为。如通过合谋、串通或者集中资金,操纵期货市场价格;散布谣言或制造虚假信息,影响他人对期市作出预测和分析;以抬高或压低某种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期货;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抬高期货价格等。
6.违背客户真实意思,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有的期货经纪公司超越委托权限,擅自更改客户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有的利用业务关系进行双重交易,损害客户利益;有的与其他会员单位合谋串通,欺诈客户;有的不及时向客户提供结算单据,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劝说和怂恿客户负亏经营;还有的利用客户帐号或名义,为自己买卖期货。
7.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各会员和客户均有权获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公开的信息,而未经公开的、对市场行情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和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等内幕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外泄。内幕交易则是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事期货交易或建议他人从事期货交易或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或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所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这也属于一种期货欺诈行为。
二、期货欺诈行为的危害
期货欺诈行为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它远远超出一般违反经济合同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危害主要反映在:
1.扭曲期货市场功能,阻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期货市场的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两大基本功能,将期货市场的交易分成两部分,即一部分是希望通过期货进行保值交易的经营者,而另一部分则是希望从价格波动中获利的投机者,期货市场正好为这两种功能的实现提供了有利的场所。它的所有交易都必须集中在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成交。由于期货市场信息畅通,市场透明度很高,众多的买卖双方集中在交易所里公开叫价,通过计算机摄合成交,市场活动和市场价格只受竞争因素的影响。期货市场的价格成为现货市场价格的参照物,是国家经济的晴雨表。期货交易作为高层次的商品运动,是市场成熟的标志。期货市场和期货交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健全的期货市场,就不可能建立起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大市场。而期货欺诈行为完全背离了期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期货交易的规则,必然扭曲期货市场功能,阻碍期货市场健康发展,与我们建立期货市场的主旨是背道而驰的。
2.严重损害客户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期货市场是高利润和高风险并存,为了控制过分投机,防止垄断和虚假行为,保护众多客户的合法权益,各国对期货交易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如美国《商品交易法》就有“禁止欺诈性交易”的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国外期货交易法》第18条规定“期货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交易资讯及执行交易。期货经纪商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期货交易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该法第21条还规定:“期货经纪商之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其他职务上所熟悉之秘密;(二)对期货交易人作获利之保证;(三)与期货交易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四)利用期货交易人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名义供期货交易人从事交易;(六)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资讯;(七)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之人从事交易;(八)未依据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条件从事交易。”前一段时期,由于我国期货交易立法及管理滞后,期货市场一度盲目发展,一些经纪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行为不规范,人员素质不高,经纪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侵犯客户利益的现象大量发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人还不懂得期货是何物就匆忙入市的时机,趁机混水摸鱼,大肆行骗,诈取客户的巨额资财,甚至酿出家破人亡的恶性案件,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
3.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期货交易中的金融期货业务是以股票、债券、外汇、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为交易对象,以远期交割的交易方式经营的金融业务。在我国,设立金融期货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无权批设金融期货公司。但在“期货热”的影响下,有些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了金融期货公司;有些非金融期货公司开办了金融期货业务;还有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期货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期货交易中,是否具有欺诈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应是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经营外盘期货的,必须取得相应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理外汇买卖权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否则,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代理业务。
2.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获利的故意。期货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3.审查行为人客观方面是否有违反期货交易法规和期货管理秩序的欺诈客户的行为。即是否有本文前述隐瞒事实真相、超越经营权限、非法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买卖;违反规定,私下对冲、对赌、吃点;做虚假广告宣传,提供散布虚假行情,诱导客户入市交易;违反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擅自“锁仓”、“斩仓”,操纵垄断期货市场;违背客户意志,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或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等行为。这些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4.审查期货欺诈行为损害的客体。期货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其所损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是对客户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也损害了国家对期货市场的管理,扰乱了期货交易秩序。
根据司法实践,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审查下列几项具体内容:⑴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有关文件、合同是否齐全合法,即期货经纪公司是否按照期货交易运行的规则,制定风险说明书,较为详尽地记载从事期货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列举出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的内容。同时,该风险书须经客户明确表示已阅读理解,并签字认可。如无以上文件或内容不齐全,即可认定为有欺诈行为。⑵帐户设立是否符合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收取客户的保证金,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金融机构中开设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存放,与自有资金分别立帐。若未遵守保证金存放制度,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将自营与代理混合操作,赚了归自己,亏了归客户,查实后,应以欺诈行为论处。⑶期货经纪公司受客户委托后,是否真正入市交易。规范的期货市场,必须有畅通的下单渠道和完备的手续,一般从客户下单到成交至少有四个回单的书面凭证,即客户下单的电话或文字记录凭证、执行指令下单到市场的记录、交易所跑单员入市交易的回单、结算所开具的成交结算单。这些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和其他重要资料要完整保存五年以上。如期货公司提交不出这些资料凭证,说明其没有将客户指令真正入市。⑷是否有准确的报价、信息系统。期货经纪公司要向客户提供准确及时的市场信息,为他们预测价格走势提供可靠的依据,并将客户指令准确无误地传到交易所,就必须具备先进的信息采集、处理和传输系统。从事国际期货交易的经纪公司还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备有通讯卫星实行报价终端和图表分析,拥有畅通无阻的国际长途电话等通讯设备以及监督客户指令执行情况好坏的时间戳汇机和多轨道电话录音机等。如果没有必要的通讯设施,不具备应有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下达的指令不及时,显属欺诈客户。
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认定还应划清几个界限:一是划清因欺诈行为损害客户利益与期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操作失误导致客户受损的界限。前者是主观故意所为;而后者则是技术操作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二是划清期货经纪公司因信息设备发生意外故障,使交易信息失真或指令误传时引起客户的损失与不具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器械或故意制造线路故障而使客户蒙受损失的界限。前者不具有欺诈的故意,客户的损失归于经纪公司意料之外原因;而后者则是人为因素,属于欺诈客户行为。三是划清一般欺诈行为与严重欺诈行为的界限。主要从行为人实施欺诈的手段、方法、获利数额、客户受损情况、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两者的性质不同,所适用的法律和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区别对待。
四、期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期货欺诈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理所当然应由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严格适用法律,使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客户受到的损害得到司法救助,使广大公民受到教育,及时消除欺诈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期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承担期货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主体,即发生了期货欺诈,由哪些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只要是在经营期货业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论是谁,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期货经纪公司所聘用的经纪人单独实施的期货欺诈行为,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目前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纪人是存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经纪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客户损失的,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纪人所单独实施的期货欺诈行为,也应视为法人授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其理由是:⑴期货经纪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其聘请的经纪人是其工作人员,他们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但他们利用了职务之便,是在期货经纪代理中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⑵就我国期货业的现状看,期货交易所发生的关系是在客户与经纪公司、经纪公司与交易所之间,而非客户与经纪人或其他业务人员之间,客户看重的是经纪公司的信誉,而非经纪人的信誉,其委托代理手续,也是在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办理的;⑶经纪人在入市之前,虽然要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有限,如果视作个人行为,很可能助长其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欺诈客户,而客户的损失却难以追偿,势必使广大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⑷由经纪公司对经纪人的全部经纪活动承担责任,有利于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经纪人的素质。
二是哪些行为需要负法律责任。一般说来,只要是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都应当负法律责任,本文前面已列举的期货欺诈行为,都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此,凡有前已述及的欺诈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承担责任的形式。由于期货欺诈行为所损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损害了客户的财产所有权,也损害了国家对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加之受多种法律的调整,因而欺诈行为往往要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即根据其行为的违法程度、过错大小、获利数额和致害情况分别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1.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协议,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凡参与经营期货,都必须承认并遵守期货交易的章程,同时投资者与期货代理商要签订有关协议。这些章程、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期货欺诈是期货交易法规所载明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期货交易章程和协议所附随的义务,无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是否载明,都必须履行此项义务。因此,禁止期货欺诈也应视作一项合同义务,期货经纪公司若实施了期货欺诈行为,便违反了协议和章程,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2.侵犯了客户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期货交易中,客户交纳的保证金、权利金和入市交易获得的收益,都是客户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交易,以虚假信息误导、引诱客户盲目下单,或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都会使客户承受不当交易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减少。对此,应当判令行为人赔偿客户所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
以上两种责任形式属于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方有过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对经纪公司违法经营,或者没有经营该种期货的资格,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应认定该代理无效。经纪公司因自己违约造成客户亏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客户帐户;挪用保证金所得收益,应当返还客户;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分担风险的,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其约定应得的利益和应承担的风险不发生法律效力。期货经纪公司因通讯线路发生故障和其他操作上的原因,致使客户无法从事正常交易,错过交易机会,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赔偿。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欺诈客户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经纪人的欺诈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期货经纪公司依照聘用合同或内部规定向经纪人追偿。这有利于加强对期货欺诈行为的制裁和对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3.违反行政法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期货欺诈行为,均属违规操作,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而且因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故依法应承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
4.触犯刑律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期货欺诈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是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在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期货欺诈行为危害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罪名可定为期货欺诈罪或商业欺诈罪。
对期货欺诈行为实行刑事制裁,是国际期货立法的一个趋势。有些国家在刑法中设立了专门的期货欺诈罪,有的则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对期货欺诈犯罪以期货欺诈罪处罚。日本从1893年正式颁布的《交易所法》至1950年颁布的《商品交易法》均严格地规定了对期货市场的管理,并规定对查获的欺诈行为等违法犯罪者依法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提请司法部门进行刑事处罚。美国《商品交易法》专门规定了禁止欺诈性交易,其《期货交易法》更进一步明确了对期货欺诈行为的惩处。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6月19日颁布的《国外期货交易法》第36~43 条用专章规定了对违反该法分别情况处以有期徒刑和课以罚款等。在我国目前制定的规章中,也有不少防止欺诈的内容及对期货欺诈的犯罪提交司法机关惩处的内容。如《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 款规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由于我国还没有颁行专门的期货交易法,对期货欺诈行为的司法制裁力度不够,致使期货欺诈行为一度猖獗。为此,笔者建议,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期货立法,并对现行刑法作出修改,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期货欺诈罪的主体,加大对期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中,充分体现法律的保护机制,使两者协调发展。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期货市场的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期货行业的自律机制和政府管理体系,以有效地遏制期货欺诈行为的发生,保障期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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