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主体论文,区域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 -2834 (1999)05-0012-(05)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能够参加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并能够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是以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为标志的。在区域经济集团内,由于合作采取了不同于一般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方式,因此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鲜明的特征。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基本理论问题,明确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对于把握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正确处理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有关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区域国际经济立法和实践看,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成员国、区域经济集团的常设机构、法人和自然人。本文拟就它们的主体资格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的主体资格
在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始终处于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其他实体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因此它们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主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而国家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主要参加者。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必然在集团内、外形成一系列的经济关系,就其内部关系而言,有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集团组织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集团组织机构、成员国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等。在整个区域国际经济关系中,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最基本形态,成员国同其他主体或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都是从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关系派生出来的。成员国根据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他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成员国承担义务,其他主体是不可能参与到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来的,也不可能享受任何权利。
其次,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合作范围决定了区域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任何一个区域经济集团,都是有关国家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等具体情况建立起来的。不同地区的国家之间的联合程度、合作范围和一体化形式是不同的,有的建立了自由贸易区,有的建立了关税同盟,有的建立了共同市场,有的甚至建立了经济联盟。在不同的集团内,成员国及其他主体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同的,有的比较狭窄,如在自由贸易区内;有的则比较宽泛,如在经济联盟内。但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总是同国家间的合作范围相适应的,超出合作范围或少于合作范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不正常的。
国家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地位的多重性。国家是平等的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合作者,也是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被管理者。
(一)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合作者 区域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区域集团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因此合作也首先是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例如,自由贸易区的宗旨和目的,是取消彼此之间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促进区内商品的自由贸易,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通过成员国的合作来实现,因为关税和贸易限制都是由国家制定或实施的。实践已充分证明,区域经济贸易合作能否成功,关键看成员国能否予以积极配合,如果成员国不遵守其约定,再好的设想也是无法实现的。
作为合作者,区域国际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不管国家大小,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同一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具体条件千差万别,但地位必须是平等的,这是它们合作的基础。目前,世界上出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组建的区域经济集团,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在这样的集团内,成员国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差异较大,彼此之间坚持地位平等的原则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当然,地位平等不等于事事平均,重要的是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和平衡。一个成员国从区域经济合作中享受权利,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其他成员国享受其应享受的权利和获得应获得的利益。任何一个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参加区域经济合作,也有权选择合作的方式,但无权拒绝履行已经承担的条约义务。
除了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之外,成员国在一定条件下还同其他主体进行合作,但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是与其他主体合作的基础,与其他主体的合作是成员国之间合作的延伸和具体化。
(二)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 在区域经济合作过程中,国家又是经济贸易活动的管理者。国家除了亲自参与区域经济合作之外,还必须对本国同其他成员国的合作进行管理。国家既对本国的私人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同时又对其他成员国的私人同本国进行的经济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如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这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的关系,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管理,是指与区域经济合作相关的管理,而不包括区域经济合作以外的其他内容。
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体现。根据国际法,国家有权自由处理对内对外事务,包括管理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不过,在不同形式的区域经济集团中,国家经济贸易活动管理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例如,在自由贸易区内,成员国之间的合作领域主要集中在取消区内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上,因此成员国的管理权也就体现在关税的征收及非关税壁垒的取消方面。而在关税同盟内,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不仅涉及取消内部的关税和贸易限制,而且还涉及对非成员国的第三方国家实施共同的贸易政策,因此它们的管理权的内容要宽泛得多。即使在形式相同的集团内,国家经济贸易管理权也不一定完全相同。例如,同是自由贸易区,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只在工业品贸易方面进行合作,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则在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诸方面进行合作,它们的管理权限,显然有很大的差别。
由于国家参加了一区域经济集团,并通过签订条约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国家的经济贸易管理权的行使就不得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一成员国根据自身的情况规定征收某一商品的关税,但建立区域集团条约却规定成员国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取消该项商品的进口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国必须执行条约的规定,那么它对本国经济贸易活动管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实践中,成员国这种权力受到限制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各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不可能同区域集团的政策完全一致,而成员国又必须执行集团的政策。否则,成员国各行其是,不履行条约义务,集团的存在就成了问题,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有的区域经济集团半路夭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此。
(三)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被管理者 在有的区域经济集团内,如在欧洲联盟内,联盟机构(由委员会负责)对于成员国履行联盟条约及欧盟机构颁布的法规的情况进行管理,如果发现某一成员国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条约的条款或欧盟机构颁布的法规,有权进行监督,甚至在欧盟法院对它提起诉讼,迫使该成员国履行其义务〔1〕(P176 )。在这个过程中,成员国完全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国家是主权的,因而也是独立的,在国家之上没有任何机构可以对国家实施权威。但是,在区域经济集团内,成员国却成为集团组织机构的管理对象,这是因为成员国将其主权的一部分让渡给集团的组织机构,授权组织机行使某些管理权限。因此,集团组织机构的管理权实际上是建立在国家对主权自我限制的基础上的。
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虽然可以对成员国行使管理权,但它们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权限行事,超越条约规定范围的任何行为,都没有效力,成员国也不会接受。从区域经济集团的实践看,有关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对其成员行使管理权主要涉及建立集团条约的履行,即成员国对其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而对于成员国的其他事务,组织机构则无权过问。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成员国在区域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很特殊的,其权利和义务也是很复杂的,有些集团的实践实际上突破了传统的法学理论,需要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二、区域经济集团组织机构的主体资格
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是区域经济集团的代表,是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并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区域经济集团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常设组织机构,以保证集团的正常运行,如中非洲经济和关税联盟设立了国家首脑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和总秘书处〔2〕(P361), 东非经济共同体设立了部长理事会、经济委员会和常设秘书处三个主要机构〔3〕(P129)。 由于建立集团的宗旨、任务和目标不同,各集团所设立的机构有所不同,其组成、权力、职能和程序也不同。一般说来,经济集团都设置了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常务机构等主要机构,并根据实际需要,在主要机构下设立一些附属机构和其他机构。在个别一体化程度较高的集团内,如欧洲联盟,组织机构是按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设置的,分别建立了决策和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等〔1〕(P166-192)。
区域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区域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这就要求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主体的集团组织机构具有明确的经济职能。关于它们的经济职能,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文件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和安排。当然,并不是所有机构都具有经济职能,不具有经济职能的机构自然不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组织机构的经济职能是法定的,因此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文件已经规定但未充分行使的就是失职,文件没有规定而自作主张行使的就是越权。
组织机构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 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往往只规定成员国之间合作的基本范围、基本原则和基本目标,具体的经济贸易政策和措施则由有关机构制定和完善,而且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关机构还必须研究新形势,制定新政策,这已成为区域经济集团的一种实践。例如,《阿拉伯联盟国家经济统一协定》授权理事会在以下领域可以拟定有关法规:旨在建立阿拉伯统一关税区所适用的关税率、法律和规章;各缔约国统一的运输条例和过境条例;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及其条约和附件规定的其他法律等〔4〕(P526)。
传统的国际组织的组织机构无权制定对成员国具有拘束作用的政策和法规,只是负责监督条约的履行。现代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在建立区域国际经济合作关系的同时,成员国通过条约将自己部分经济决策权和立法权转让给集团组织机构,授权相关机构制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作用的政策和法规,以推动一体化的进程〔5〕。 组织机构这种权力的取得,是成员国的同意或授权的结果,没有成员国的同意或授权,任何区域经济集团的组织机构,都不可能对成员国行使任何权力。
(二)协调成员国的经济贸易政策 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规定了集团的宗旨、任务和所要实现的目标,但最终落实条约的规定还需要各成员国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统一。由于经济结构、经济发展水平等条件的差异,各成员国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有很大的不同。这就需要组织机构出面进行协调,使所有成员国都能按照条约规定的原则进行合作。大多数条约将此作为组织机构的一项基本任务,明确规定下来。《中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9 条规定“执行理事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组织的政策,以实现本组织的宗旨”〔6〕(P491)。 组织机构的协调方式很多,有的集团采取召开成员国首脑或政府首脑会议方式进行协调,有的集团在一开始就建立了协调制度,如各成员国派代表常驻集团,遇有问题随时进行协调等。
(三)监督条约义务的履行 监督条约义务的履行,是组织机构一项最基本的任务,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普遍规定组织机构有监督条约实施的职责。《建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公约》第32条明确规定,理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监督本公约的实施并经常审查其执行情况”〔 6〕(P22)。至于由哪一个机构执行监督的责任,在哪些方面进行监督, 以什么方式进行监督,各集团的规定和实践大不相同。
从目前的实践看,组织机构主要是对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条约的宗旨、目标和任务能否实现,关键看成员国能否履行条约义务。由于条约直接涉及国家经济利益,各成员国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差异,甚至出现背离条约精神的行为。这就需要对其进行监督,以避免或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
(四)维护集团内的市场秩序 进行区域性的经济合作,促进成员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必须有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由于各个国家经济状况不同和利益存在着差别,由于一些市场主体追逐高额利润,限制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现象势必发生。因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为组织机构的一项经常性的、责无旁贷的任务。为了避免或减少不正当竞争,一些集团的组织机构制定了相应规则,来规范成员国及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例如,有的集团已经制定了相当完善的反倾销、反补贴、保护正当竞争的规则等。
(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交往 组织机构是集团对外经济贸易的代表,负责处理集团对外经济贸易事务。区域经济集团,都不可避免地同非成员国的第三方国家进行经济贸易交往,而且(除了自由贸易区之外)还有一个制定共同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问题。在对外交往时,区域经济集团是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出现的,但根据集团内部分工和授权,凡是以集团名义或以集团和成员国共同名义进行的交往,都由有关机构作为代表出现。组织机构对外交往的权限由建立集团的条约作出规定。
三、法人和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区域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范围和程度有所差别,但它们在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基本相同,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如前所述,区域经济贸易合作是国家间通过建立区域经济集团实现的,而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又是直接规定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往往是通过私人的参与实现的,因此,这种国家间的条约同时又为私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使得私人获得了直接参与区域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资格。例如,《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经济联盟条约》第二条规定“一、任一缔约国国民有权进、出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二、他们在其他缔约国领土上享有下列国民待遇:1.通行、逗留和居住;2.进行经济和职业的活动,包括提供劳务;3.有关资本的运转;4.劳动条件;5.社会保险;6.任何名目的税捐;7.民事权利以及对他们人身、权利和利益的司法保护。”〔7〕(P68)私人根据建立集团条约所享受的权利,有关成员国不得依据国内法的规定予以否定或进行额外限制。因为该成员国已经承担了条约义务,如本国有关法律或法规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只能调整国内相关立法。
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往往都要求各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以国民待遇,为人员、商品、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创造条件。例如,《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第20条第一款也规定:“每一成员国都承认不得对具有其他成员国国籍的人,在其境内建立和经营企业给予下述限制,既对这些人给予的待遇低于在这些事项上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以破坏本协定规定的解除或取消关税和数额限制而预期得到的利益。”〔3〕(P586)实践中, 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私人待遇,要大大高于给予其他非成员国私人的待遇,因为区域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合作领域远远超出了一般国家间的合作范围。一成员国根据集团条约的规定给予其他成员国私人的待遇,不受本国同其他非成员国签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束,也不受世界贸易组织法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约。这是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和实践所认可的。
私人在其他成员国所获得的权利,由建立集团条约作出规定,因此在不同的集团内私人所享受的权利是不同的。例如,在自由贸易区内,一国的私人仅享受其他成员国给予的进出口商品免除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优惠,而在共同市场内,一国的私人同时还享受人员、资本、劳务等方面自由流动的优惠,差别是非常明显的。
收稿日期:1999-06-22
标签:国际经济论文; 区域经济一体化论文; 国际经济与贸易论文; 经济法论文; 经济论文; 区域经济学论文; 国际法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