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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保护民族工业”的时限性问题。
国内关于“民族工业”的论争中,某些人提出反对使用“保护民族工业”这一提法,即认为民族工业有其特定的历史涵义,是指近代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对宗主国的垂直分工而独立发展的工业,现在时代不同了,因此再用“保护民族工业”这一提法就被视为观念落后。果真如此吗?我们可以看一看近40多年来所发生的一些实例。
例一:60年代的法国和加拿大。
早在1967年,法国人萨文·史莱伯(J.J.Servan Schreiber)曾写了一本书叫《美国的挑战》,指出,美国的挑战已不同于过去军事上的侵略,他们现在的“军力”,并非荷枪的军人,而是在欧洲的“多国公司”,他们凭借充裕的资本、卓越的科技以及经验丰富的经营管理人才,对欧洲进行经济侵略。全书强烈表达了保护法国民族经济的愿望。美国哈佛大学的维农(R.Vernon)教授曾对类似状况描绘成为“主权国家陷入困境”。
1968年,加拿大人在《外国所有权与加拿大工业的结构》这一半官方报告中指出,因外国所有权而使加拿大付出的最严重代价是(外国)法律与政策侵入了加拿大。对加拿大而言,问题的本质不是经济代价,而是对加拿大经济生活中一个重要部分失去了控制。并且在加拿大人中间对加拿大作为一个独立民族国家的继续生存能力,引起了广泛的不安。
例二:70年代的巴西。
巴西是实行开放较早的国家。70年代以后,有56个国家和地区在巴西投资,年均递增速度为25%,以致于1979年底时人均GDP达到1739 美元,在发展中国家为佼佼者。但随着跨国公司的大量渗透,许多民族企业家和经济学家认为跨国公司严重损害了巴西民族经济的利益,巴西朝野对引进外资的利弊得失进行了一场辩论。在辩论中,尽管双方价值判断标准不同,分歧很大,但在一点上却达成了共识,即巴西民族企业在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无论是在资金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都处于劣势。特别是近20年来到巴西投资的外国企业,有60%以上是通过兼并巴西企业才站住了脚的,或者是站住了脚以后再行兼并巴西企业,由此被认为是造成了巴西民族企业被跨国公司挤垮的悲剧。这场辩论产生的成果就是禁止向外国公司出卖民族企业,并以多种形式限制外国资本行动。
例三:80年代的美国。
80年代的美国也掀起了一场对外国投资的争议,因为有人害怕外国人正在以收购股票等方式对美国企业进行并购,将进而接收美国的经济主权,用两位美国教授的话说就是:“当我们迈向90年代,经济民族主义——美国不再是头号大国,而外国人却对我们的许多经济问题负责这种意识——已经扎了根。”〔1〕
例四:90年代的世界。
我们看到,即使是在经济区域化的潮流里,“保护民族工业”的使命也没有过时。如1993年底,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一项法律,规定调频台至少播放40%的法国歌曲,法国电视台也必须遵守在黄金时间限量播出非法语电影,对外国歌曲的播放采取限额制被法国音乐界人士视为关系存亡的大事。其根本目的是保护法国的相关产业和民族文化。
1994年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的第一年,墨西哥全国小工业联合会主席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受益者是美国和加拿大,受害的则是墨西哥民族工业。”
1995年,约300家巴西企业被外国资本收购,据保守估计,1996 年将有600家巴西企业被外国资本收购,预计,今后几年500亿美元的工业产值中将有25%转由外国资本控制。面对这种局势,圣保罗工业联合会打起了民族主义的旗帜,率领民族资本家与工人于1996年5 月在首都举行了示威活动。
由上述实例可见,近40年来,如何保护和发展民族工业,始终是一个不灭的主题,那种认为“保护民族工业”的提法已经失效的看法是有失偏颇的。
二、关于所谓无国籍的全球公司问题。
有人提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对民族工业需要有新的认识,并举例说,可口可乐公司已宣布不再是美国公司,而是总部设在美国的全球公司,因为其全球销售额的80%是由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 〔2〕仅仅是根据这个数字,就说可口可乐公司是无国籍的全球公司,这种看法不仅是违背法律常识的,而且历史资料表明,这一判断带有极大的主观任意性。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1983年的第三次调查表明,早在1980年时, 在世界上最大的工业跨国公司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全球销售总额的80%是由“设在本国以外的子公司汇总的销售额”,其中包括:
荷兰的菲利浦电气公司,其海外子公司的销倍额占91.8%;比利时的比利时石油公司,这一数字为84.5%; 瑞士的汽巴—盖基公司为97 .5%;比利时的索尔韦化学公司为92.7%;瑞士的瑞士铝公司为90.3%;挪威的挪威氢化公司为83.4%;瑞士的ROCHE/SPACE为96.5%;加拿大的梅西—弗格森公司为93.0%;比利时的荷博坎·奥弗白特冶金公司为82.5%;瑞典的瑞典滚珠轴承公司为92.5%;瑞士的山德士有限公司为94.4%;英国的厄尔特兰玛公司为88%;加拿大的国际镍公司为84.9%,等等。
上述十几家跨国公司涉及到广泛的领域,有化工、电子、石油、有色金属、医药、农用机械、金属冶炼、金属加工、采矿业。令人感到极其有意思的是,在1980年的各个领域的跨国公司中,海外子公司销售额超过80%的公司里,唯独不见有美国的公司。但是就连海外子公司销额占97.5%的汔巴—盖基公司,也不敢说自己是无国籍的全球公司,它只能标明自己是一家瑞士公司。谁知事情过后15年,当可口可乐公司的销倍额80%是由其海外分支机构提供时,竟被某些人试图描绘成是一家无国籍的全球公司,由此为否定“民族工业”而臆造所谓事实。我之所以用“臆造”二字,是因为“海外分支机构”是一个极其严谨的法律用语,按照英文的本意,分支机构一般称为“branch”,而如果是这样的话,依照大多数国家的商法或公司法的规定,这些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地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被东道国政府作为外国公司看待,即这些外国投资者的分支机构被界定为具有总公司的国籍。
其实,在20多年前,哈洛(R.H.Hahlo,1973)发现跨国公司的跨国特点仅是明显表现在地理布局上的,它们在几个国家里生产和销售它们的机器,但它们仍严密地附属于特定国家,即附属于保留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有权并因此对它分散在世界上的许多子公司保持绝对控制的母公司的国家。
早在1970年,鲍尔(G.W.Ball)就提出过“‘宇宙公司’重要性在于无国籍”的观点,但是25年过去了,不仅国际公司法不存在,而且无国籍的全球公司仍然没有出现。
目前的实证研究表明,所谓的“全球化”公司只是表现在某些公司产品销售的国际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公司资产分布的相应国际化,公司资产的股份国际化更是有限,甚至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基本上仍然以本国人为主。这是因为目前极少有哪国跨国公司愿意让其股东基础变得同其营业范围一样具有全球性。所以荷兰鹿特丹大学的学者在对1993年评出的全世界最大的公司进行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是:没有一家可以真正称做‘全球性”的公司。瑞典通用电气—布朗—博韦里公司的董事长直言说:“拥有多种文化的跨国公司很少;真正全球性的拥有多种文化的公司现在还不存在。”〔3〕。
而且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在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只能是国内法的产物,而不可能是国际法的产物。可见,把跨国公司说成是无国籍的全球公司具有破坏性的作用,即如果把跨国公司误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将会使国家主权受到危害。同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外国直接投资占国内总固定资本形成的比例偏低,因此离全球性的生产分工格局还相差很远。例如,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与投资司1994年的报告,1992年时,外国直接投资占国内总固定资本形成的比例,世界平均水平为3.7%。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为2.9%,西欧为5.6 %,欧共体为6.1%,北美为1.2%,日本为0.2%,美国为0.4%,东亚、南亚及东南亚地区为15.4%。所以,从生产一体化的分工角度看,无论是25年前鲍尔提出的无国籍的“宇宙公司”也好,还是现在有些人提出的无国籍的“全球公司”也好,至今为止,还不是客观存在。
三、关于对外资实施有效监控的问题。
保护“幼稚工业”(infant-industry)是由汉密尔顿(A.Hamilton)于1791年在《关于制造业的报告》中提出的;继而1840年,德国的李斯特(F.List)在《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一书中批评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中存在的忽视民族经济发展阶段特点的自由贸易政策,提出了“贸易保护”的政策、运用关税作为保护国内幼稚工业手段的论点,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民族经济。而且有趣的是,作为美国来说,“凡是列入税则表的高税率保护关税,在他们不再是‘幼稚’状态之后,仍长久保留而不废除(斯纳德,D.A.Snider,1967)。”
即使现在远离汉密尔顿和李斯特所处的时代已经150多年了, 但是对外国直接投资保持警惕则仍然是发展民族经济时不敢掉以轻心的。不论是美国、英国、法国都是如此。例如美国中央情报局在《日本2000》的报告中认为,日本企图用经济威力控制全球;并指出,一旦日本人的价值体系取得成功,到下个世界中叶,西方的价值观就可能被取代,欧美的经济安全也会丧失。〔4〕就连最乐意接受日本人投资的英国, 也经常把“日本的入侵”比喻成是“特洛伊木马”。一直对发展和保护民族经济保持高度热情的法兰西人说得最精辟,如:法国计划局一位专员问道,有人说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将会出现一个没有国界的新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没有国家政策,各民族也没有了自己的立足之地。我们能毫无保留地接受这种观点吗?”他表明了自己的看法是:“经济的全球化并不会影响到国家的生存,相反,经济全球化将使国家作用更加突出,因为在经济管理中,国家和民族的因素有时是十分重要的。一个企业的国别所反映的不仅仅是它的财产所有人,而且能反映出它的文化背景”。〔5〕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实行开放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不是相反。因此,在实践中,“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真正让外国公司享有与本国公司完全相同的权利及特权,除非那个国家是‘媚外’或‘惧外’成性。根据主权的理论,国家必须促进及保护其本国国民的利益,而非别国国民的利益。”(陈定国,1977)。
回顾跨国公司诞生以来的长久历史,为了保证民族工业的发展,我们对跨国公司及其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监控是十分必要的。其中有四个问题应十分注意。
(一)有限松动市场准入,不能对外资全面放开。
当前,尽管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易日益深入和广泛,但是外国投资还没有达到完全自由的地步。 就连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也是如此。 例如1992年2月18日欧共体就美国设立投资壁垒问题曾发表声明, 指责美国借“国家安全”之名,限制外国对美国的直接投资。 因为, 美国依据1988年通过的贸易法案中的5021条款制定了为了国家安全而采取的限制性措施,主要内容是:凡是被认为影响了美国国家安全的企业并购活动要受到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总统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可以下令阻止外国投资者的该类活动。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尽管对外投资很多,但对外商的进入至今仍然不敢实行彻底全面的开放。
美国至今仍然在某些领域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实施监控措施,例如在国内航空运输业、沿岸水上运输业、核电、水利发电方面。〔6〕直到1995年年底,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才宣布完全解除外国人持有美国电信业及移动电话业股份的限制,但美国的这项开放措施仅限电信业,传播业并不在开放范围之内。
日本在不断开放的过程中,也不敢轻易放松对外商的监控。例如日本原《外国投资法》于1980年废止,替代物为1980年12月1 日生效的《外汇与外贸管理法》,旨在加大外国投资的自由化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在日本可以无限的自由,日本政府完全可以根据《OECD资本自由化法典》,以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为由在某些工业部门对外国投资者保留施加限制的权利。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日本的法律,“外国投资者”的范围包括非居民的个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的日本分公司、外国公司拥有50%或以上权力的日本公司、以及半数以上的董事为非居民的日本公司。这样在某些领域表现的特征就是,既开门,但又不是全开、而是“半开”。例如日本律师业的开放就是如此。从1987年起日本政府允许外国律师在日本开业,但同时又规定,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雇用日本律师或成为其合伙人。对此日本法务省的解释为,如果允许他们这样做,就会对日本的司法制度产生太大的影响。〔7〕而该项规定则被美方视为无异于一项贸易限制措施。
(二)有限实施“国民待遇”,积极推行“对等待遇”。
所谓有限实施“国民待遇”,指的是,我们只能在与谈判对手所承诺的开放领域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而在非承诺开放的领域没有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的义务。然而,恰恰在这一点,某些人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
实际上,所谓“国民待遇”,一是指东道国对来自世界各国的投资者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差别政策;二是指东道国对外国人投资的企业和本国投资的企业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歧视政策。
但在这一点上,无论是某些外商还是国内某些人士在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上都产生了某些误导。例如,有的人认为,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就要向外资全面开放,意即为凡是向本国资本开放的领域都应向外资开放。其实这只是一种幻觉。我之所以称之为错误的幻觉,还须从“国民待遇”的存在与发展谈起。
“国民待遇”这一条款,在关贸总协定诞生之时早就有明确规定。但它的发展却包含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签署之前的将近40多年间,所谓“国民待遇”问题只是与有形产品的贸易有关。在《关贸总协定》中第二部分第五条中,明确界定为“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其目的是减弱东道国政府在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保护差异程度。但随着投资的不断增加,人们的视野又拓展到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这就是第二阶段,即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签署,正式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也增加了实施“国民待遇”的条款。
但是关键点在于,此类条款,只适用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产业部门,而不适用于各缔约方相互没有承诺开放的产业部门。
如果说有限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旨在本土内有限保护民族工业的话,那么积极推行“对等待遇”原则却是旨在国际市场上拓宽民族工业发展的空间。
这种在某些领域与对手实行对等开放的策略可以起到“一箭双雕”的作用,可以有理地抑制外国公司的无限扩展,又可以为国内企业投入对方市场创造机遇。例如美国,在某些领域(主要是国土地使用和采矿),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对等待遇”原则(reciprocity of treatment)。该原则的含义是:一家在美国的外国企业所享有的待遇与美国企业在该企业母国所享受的待遇要相同;如果外国企业的母国拒绝给予美国或美国控制的公司以有关权利,那么外国或外国控制的公司也不能在美国获得同等的权力(保罗·克鲁格曼,P.R.Krugman,1989)。
德国人也是如此,他们在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强调的也是“对等待遇”原则。按照德国《贸易法》第12条的规定,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实行许可证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分公司许可证制度所强调的是‘对等待遇”的原则,即如果外国公司总部住所所在国没有给德国人提供类似待遇,德方则可以拒发设立分公司许可证。
上述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在国内航空运输业、沿岸水上运输业、通讯业等,我们都可以积极推行“对等待遇”,在逐步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也为中国企业进入它国市场打下基础。
(三)加强对外国公司子公司的监控,不让经济利益轻易流失。
外国子公司一般是依照当地所在国有的有关法律成立的,作为当地法人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所在国的国内公司。但由于此类公司实质上是由外国母公司出资创业,并在其实际控制下运作的,因此此类公司又通常被称做外国公司的子公司。
尽管人们可以从个别国家的有关法院判决中找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的子公司的利益可以不同于甚至高于母公司的利益的个别案例,但这决没有普遍意义。因为母公司决不会轻易放松自己对子公司的控制。例如原联邦德国,为了保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在母公司与子公司董事间签订的个人契约中规定,子公司的董事不仅要服从子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及公司章程,而且要服从德国母公司的商业规则和指示。实际上是要子公司服从德国法律的规定。
这样就会使得具有当地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难免与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对外国投资者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监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相当多的国家都保持着一套有效监控的办法。
例一如韩国:韩国在征收公司所得税时,对纳税对象分为国内公司与外国公司。国内公司是指依韩国法律成立、其总部设在韩国的公司。但与日本不同的是,韩国把外国公司设在韩国的子公司和合营企业也划为国内公司对待,这样做的目的是用国内公司的普通税法来约束企业,要求其有义务对其全部所得纳税。
例二如巴西:根据美国理查德·罗宾逊(R.D.Robinson,1987)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巴西对外国企业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重视,要求一个外国母公司的所有当地子公司对其中任何一个子公司的负债集体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法律,如果外国企业拥有本国企业50%以上的股权,则在技术上被视为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这样就不允许当地企业与母公司为专利或商标使用权签定许可证协议,因为如果子公司以专利费或使用费名义将资金汇给母国,则巴西一般是很难征收汇付税的,但如果子公司以利润或股利汇出,则巴西就可以对它征收一定比例的汇付税。
例三如法国:为了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法国特别强调了对来自避税港的利润征税问题,规定:如果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法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设在避税港的公司股份的25%以上,则推定他们之间存在利润转移。因此,法国母公司应按其在避税港公司取得的利润比例缴纳法国公司税,而在外国已缴纳的税收可以抵免。
(四)监控外商企业的组装产品活动,以保证国际贸易稳定发展。
目前中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外商投资企业占的比重相当大。随着中国出口商品在世界各地不断被征收反倾销税,有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了。特别是当外国投资商以中国为生产基地进行组装产品活动,然后向第三国出口时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损害。这其实也是发达国家对外国直接投资实施的一种非贸易壁垒。
从70年代起,外国直接投资与贸易壁垒之间的关系一直受到理论界的关注。
丹尼尔(Daniels,1971)、美国商业部(1976)等的调查表明, 外国公司到美国投资的原因是由于美国贸易壁垒的存在,因此外商投资在美国当地设厂更有吸引力。但是用平均关税水平去测试贸易壁垒,这就忽视了非关税壁垒对贸易的重要性。而且上述的研究还忽视了一种可能性,即外国投资很可能是更多地被贸易壁垒水平的变化所激励,而不是被现存的壁垒本身所左右。
人们看到,随着贸易集团化和经济区域化趋势日趋明显,贸易壁垒集团化与区域化的趋势也同样十分明显。就是由于看到了这一贸易壁垒形式的发展变化趋势,外国投资到贸易集团或贸易区域的国家内去设厂就是一种必然趋势。因为贸易集团化的保护措施之一就是对非贸易集团成员进行反倾销斗争。针对外国投资试图以“当地法人”的身份进行组装产品活动,无论是欧共体还是美国,都对外国厂商在欧共体和美国进行的组装产品的行为进行严密监视。
例如在欧共体曾制定过“60%的原则”。即在欧共体投资的外国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欧共体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所使用的所有进口零配件价值超过60%时,则欧共体可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的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如果该组件在欧共体增值少于40%,该组件将被拒绝承认为欧共体产品。特别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按照有关的规定对在欧共体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确定出口商与欧共体的生产商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联营关系。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有三个因素要考虑:(a)出口商与欧共体的生产商是否具有股份关系, 出口商是否拥有或控制欧共体的生产企业;(b)出口商的子公司是否控制欧共体的生产企业;(c)出口商与欧共体生产商之间是否有重大联系以及紧密的经济和商业上的联系(张玉卿,1993)。
确定上述三个要素对于计算进口或当地的零配件价值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存在股份关系,或属合伙、合营,那么零配件的出口价格就可能会发生转移,价格出现不真实的情况,就会有意无意地压低进口零配件价格,从而扭曲价格,使“60%原则”失效。
欧共体和美国对外国投资商来自第三国出口的产品的原产地属性也密切关注。尤其是当日本品牌的产品由第三国向欧共体和美国出口时,很难被认可为第三国的产品。
例如1985年的日本兄弟公司,尽管在台湾有生产兄弟牌打字机的设施并向欧共体出口,但该产品并不被认可为台湾原产地的产品,而在台湾组装的兄弟牌打字机被认定为是日本原产地产品,并被欧共体以日本原产地的产品为名征收反倾销税。
1987年,日本理光静电复印机在美国设厂生产后向欧共体出口,欧共体根据产品增值程度以及使用美国零配件的情况,认定在美国生产的理光复印机应视日本为原产国,而不是美国,欧共体以此为由照样对在美国生产的理光复印机征收反倾销税。
因此,从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法律及其实践中可以看出,那种认为只要外商在华投资设厂其产品就应视为国产品或民族经济的看法,在发达国家实施的反倾销守则和反规避措施面前会处于十分难堪的局面。联想到中国的实际,我们真是应该头脑清醒一下了。中国吸引外资,决不能满足于将外国品牌在本土组装。这种做法,尽管一时是有效的,但长远来看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在今后利用外资的过程中,我们应该记住下面这句话:“我绝不会为了短期利益而出卖未来。”只可惜,这句深深打动人们灵魂的名言是源自西门子公司创始人维尔纳·冯·西门子,而不是出自中国企业家。但我认为,在利用外资中,记住上面那句话,是不会有坏处的。
注释:
〔1〕《新竞争者》(译著),1994,中国经济出版社。
〔2〕《中国外资》,1996年第7期。
〔3〕《中华工商时报》,1994年8月30日。
〔4〕《上海译报》,1991年6月17日。
〔5〕法国《世界报》,1996年5月24日。
〔6〕详见拙文《国有企业“嫁接”改制中的控制问题》, 载于《国有资产研究》,1996年第3期。
〔7〕《上海译报》,199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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