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研究概论_犯罪学论文

《犯罪学研究导论》批判性疏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批判性论文,导论论文,犯罪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学研究导论》①(以下简称《导论》)一书一经出版就在我国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这不仅是因为在当时(甚至包括现在)我国犯罪学界犯罪学的理论专著(除教材外)相当的稀少,而且是因为从社会学知识的大背景对西方犯罪学理论与我国犯罪学研究进行个体论——整体论的方法论的探讨与思考尚属开拓之作。正是这样,时经近20年,这本专著在学界仍然引述不断、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实事求是地说,将其称之为从事犯罪学研究必读的“经典性”著作也并不为过。然而,由于当时学术环境的局限以及国内外犯罪学研究在近20年以来的快速发展,这本著作在现在看来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也是较为明显的,留下很多的遗憾与令人思考的地方。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此著作进行批判性疏议,以期能够为我国从事犯罪学学习与研究提供一本有价值的导读性论著。

一、基本概念的重新诠释

在《导论》一书中有一些关键或基本的概念,作者有些给予了特别的说明或界定,有些则在特定的语境下加以使用,但是随着我国犯罪学研究的深入或者社会现实的变迁,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或运用显现出一些不足或欠缺,因此需要重新作出诠释,以使其更为准确、科学。

(一)犯罪现象

在《导论》中,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是作为不同范畴来使用的,其具体的含义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犯罪现象是个人犯罪行为的总和,因而在逻辑上不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而是总和与分子、集合与元素、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犯罪现象有着特有的性质和规律。在犯罪学中,两者的差别或不同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犯罪行为是具有特定个性特征的个人对其生活环境的一种异常反应,如果说这是病态,那么这是个人病态。犯罪现象是具有特定历史结构的社会在其运动过程中生发出来的异常现象,是社会的病态。2.个人的犯罪行为总是个人的有意识行为,受个人意志的支配;而社会的犯罪现象却不是任何特定个人意志的产物,它是无意识的,类似于自然现象。3.单个的犯罪行为彼此之间一般没有必然的联系,除非是同一个犯罪集团所策划的一系列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的非法性、地下性,在任何一个有正式秩序的社会里,都不可能形成某种全社会统一的犯罪组织;因而就该社会的犯罪总和而言,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是某个唯一的犯罪组织的统一的、有计划的行动后果,即各个犯罪行为彼此之间不可能存在必然的、有序的关联。但是,犯罪行为总和即犯罪现象本身的变动,从足够长的时间过程看,却表现出一定的规律性,是有序的。4.一些因素,如贫困、毒品等等,经查明对个人犯罪行为有影响,而且也因此影响了犯罪现象的动态。但是,它们在个人犯罪行为因果机制中的地位、作用方式和程度仍有不同。因为,这些因素对于犯罪行为的作用是在个人的个性特征的制约下实现的,而对于犯罪现象的作用则要受制于特定社会的社会结构特征。”②很明显,这种区分立足学科架构整体上从多维度对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进行了具体、细致地区分,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学界对于犯罪现象范畴理解的不同程度的挑战。截至目前,犯罪学界对于犯罪现象的界定,主要有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一定时间和地点,在社会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犯罪的表现形式、类型,以及在其发展变化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现象和外部形态”。③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犯罪现象,是指一定时空中表征、状述和反映犯罪原因并被犯罪原因所决定,进而为预防犯罪提供依据的有关犯罪、犯罪人——被害人的非刑法条文形态的诸经验事实的总括”④。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现象,是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应受到制裁或处置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总和”⑤。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一般犯罪现象,我们通常相对于个别的、具体的犯罪,在双重意义上来理解这一范畴:一指人类历史上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出现的一种暂时存在的、以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现象。……我们可以将这种意义上的犯罪现象称为‘犯罪现象群’。……二指一定时空范围内一切犯罪的总和或集合体。……所谓总和或集合体,不是个别的具体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结构的有机组合,它在一个新的层次上具有了新的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意义上的犯罪现象称为‘犯罪现象集’”⑥。很显然,《导论》中强调了犯罪现象的实在性,突出了与个体犯罪行为相区别的宏观特性。⑦这当然与其强调犯罪学是从社会层面进行宏观研究的整体学科架构与思路来建设专业范畴相吻合的。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犯罪现象这一范畴在犯罪学范畴体系中起到核心的、基础性的作用⑧,因此在学科体系中应该考虑其应有的张力,以保证学科理论体系逻辑自洽、发挥其统摄其他范畴的融合与联结作用以及运用解释现实的辐射能力。⑨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犯罪学研究对象应该“从动态、过程的观点而不是静态、结构的观点来界定犯罪学的研究对象”⑩。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导论》中对于犯罪现象的理解存在不妥之处。其在一定意义上没有将“犯罪行为发生累积形成犯罪现象”的过程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内容。(11)或者说没有完整地认识“社会现象的动态部分和形态部分”,没有看到犯罪现象的“活动状态现象”,只看到了犯罪现象的“存在状态”现象。(12)可见,上述从双重含义上理解犯罪现象是较为科学的。

(二)犯罪化

“‘犯罪化’对于当代犯罪学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的出现不仅有助于澄清犯罪学特有的研究对象或研究视角,而且更鲜明地显示了犯罪学研究的宏观特质。”(13)为此,《导论》特别对犯罪化给予了界定,即所谓“犯罪化”是指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形式对社会中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被认为对社会生存有危害性的行为作出反应的过程。并且对于有人主张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称“社会的犯罪化”,即指刑事立法过程;另一类称个人犯罪化,即指“某个人变成罪犯并被认定为犯罪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个人的犯罪历程(14)的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是错误的。很显然,这种观点与学界关于犯罪化的界定之间是存在一些分歧的。学界通常认为,犯罪化系指通过刑事立法手段或刑事法规的解释与适用,将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而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并且认为,犯罪化可以分为立法上之犯罪化、解释与适用上之犯罪化、处罚上之重刑化三种类型。(15)笔者认为,在犯罪学中,对于犯罪化的理解缺乏从犯罪学学科特性与范畴体系的整体性的视角上进行,因此在把握上是存在不足的。这是因为“具体范畴总是存在于其他范畴的联系中,总是与其他范畴一起构成有机联系的范畴体系,每个具体范畴都是范畴体系中的一个方面或一个环节,同时每一个具体概念自身又总是展开为一个体系。因此,我们必须在体系中把握范畴。只有这样,才能比较全面地掌握范畴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相互转化。总之,科学中的任何一个概念都只有在科学概念体系中才是具体的,所以,对概念、范畴的考察和分析,就不能孤立地进行,同样对概念、范畴所包括的真理性要素也不能孤立地把握”。(16)由此可知,在犯罪学视野中,犯罪化概念大体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理解:第一个层面是犯罪化是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具体表现是社会对危害现象的抗拒,引发了国家作出立法反应,以及现实的犯罪事实触发了司法“标定”为犯罪的整个过程;而不应是静态上、孤立地观察到的国家所进行的刑事立法的单一性的活动。第二个层面是犯罪化从性质上主要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因果动态过程。在这个层面犯罪化不仅反映出社会群体对于“犯罪”的总体上的态度、国家权力结构对于犯罪所作出的整体上的反应以及司法具体运行的整体状态,因此在因果层次上,犯罪化是否科学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国家社会是否病态的特性,这如同个体犯罪反映个体病态一样。另外,这种因果动态过程也表现犯罪化的在各个阶段存在着程度不同、不同样态的规范征表。具体而言,所呈现出的不同类型的规范征表大体上有四种:刑事实体类、刑事程序类、治安管理类、其他防治类。其中,前两类是主要表现形式。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立法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模式,以及犯罪预防理念、法治化理念的确立,后两类规范也日益增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犯罪化的“显示器”,构成了规范征表中不可分离的重要部分。这一方面反映出国家在现实层面实行犯罪化往往是不同轻重程度的“闪现”、是步步推进的,另一方面表现出对当代社会犯罪现象犯罪化所呈现出的立体综合性、多方位性的特性。(17)第三个层面是从关系论上犯罪化使得犯罪不仅是社会现象而且也是法律现象,产生了“突生”特质。这是由于“刑事禁令不仅是对客观存在的犯罪状况的认识和反应,同时也是制约犯罪状况的一种现实的力量,而这种相互作用又都是在既定的社会结构的支配下发生的”。(18)这样使得对于犯罪现象社会实质的认识更为深刻与全面。由此可见,犯罪、犯罪化、犯罪现象构成了犯罪现象发生的完整过程。概言之,犯罪学视野中的犯罪化概念与规范刑法学以及刑事政策学中的犯罪化概念在具体含义上是有区别的。

(三)犯罪唯实论

在《导论》中运用了犯罪唯名论与犯罪唯实论和社会唯实论与社会唯名论这两组相互联系的对立概念(19),但是均没有给予解释。具体如何理解,笔者在此特择取犯罪唯实论—犯罪唯名论作一阐释。不过,要对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了解社会唯实论—社会唯名论的具体含义大体就可以知其所以然。在社会学中,社会唯实论—社会唯名论是在社会学研究的逻辑顺序问题上,实证主义与反实证主义之间所存在的两种争论。“‘社会唯实论’认为社会本身是一种独立于个人、外在于个人的客观实在,社会存在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而且反过来还对个人具有强制性,规定着个人的行为。社会存在及其变化不必由个人行为的变化来加以解释。要了解个人行为,必先了解它所处的社会存在,反之却不然。因此,对社会的研究应该是从宏观的社会整体开始,逐步下降到微观个人行为这个层次。相反,‘社会唯名论’则认为社会根本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它只不过是无数个人的总和而已。社会、文化、结构、制度等都是不具实体的抽象名词,它们的存在及其变化不能由其自身得到解释,而必须由个人的行为来加以说明。要了解社会,必先了解组成社会的个人。因此,对社会的研究不应是从宏观整体下降到微观个人,而应是从微观个体逐步上升到宏观整体。”(20)相应地犯罪唯名论与犯罪唯实论大体上在犯罪或犯罪现象是否是国家主观评价的结果或统治意志所标定的结果,还是具有现实的客观实在性所产生的争议。与此相关的就是对于刑事禁令的认识问题,在犯罪唯名论中,强调刑事禁令的主要意义只是对现实生活的一种评价方式,这种作用的最重要的结果便是赋予某些行为以犯罪的意义,即贴上犯罪的标签,因此刑事禁令除了是官方意志外,跟社会所真正需要的秩序再无任何确定的联系;而唯实论认为在现实中,刑事禁令主要不是一种评价的武器,而是武器的评价;它不仅仅是统治者主观上的认识活动,而且是在国家机器强大的物质力量支持下对社会生活的实际干预。因此,它的作用不仅仅表现在把某一类行为指称为“犯罪”,更重要、更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它将对该类行为此后的发生频率、规模、社会分布乃至其性质产生实实在在的影响。(21)由此,社会所需要的秩序只能是官方所规定的秩序,绝不会再有任何确定的结果。(22)当然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两者所蕴含的方法论上的不同。一般而言,犯罪唯实论坚持整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犯罪现象具有外在强制力,具有客观实在性,是与个体犯罪行为相区别的,因此在解释上只能通过其他社会现象进行解释;相反犯罪唯名论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犯罪现象是主观建构的结果,只有个体犯罪行为是实实在在的客观事实,认识犯罪现象也就是通过认识一个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来进行的。

(四)激进犯罪学

根据犯罪学发展所处的不同时期,可以将犯罪学划分为古典犯罪学、实证犯罪学、现代犯罪学、当代犯罪学。其中在现代犯罪学发展阶段,犯罪学内部发生了很大的裂变,各种学说派别异军突起,激进犯罪学就是当时代表一种挑战传统犯罪学一种。《导论》中认为,激进犯罪学派也称为批判犯罪学派,是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迅速兴起的一个犯罪学派别。它既不像以往的实证犯罪学派那样把犯罪视为个人的变态行为,也不像相互作用论那样认为犯罪仅仅是他人强加给某些个人的标签。它尖锐地指出,犯罪是社会自身病态的表征,犯罪不是个人的事情,而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犯罪的根源或原因只能到社会既有的政治经济结构中去寻找。(23)显然,这里所使用的激进犯罪学的概念与犯罪学界所使用的批判犯罪学、冲突犯罪学与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的概念之间是何种关系,就需要认真地进行辨析。所谓批判犯罪学,美国犯罪学家马文·沃尔夫冈(Marvin E.Wolfgang)在1973年所写的一篇论文中指出:“批判犯罪学是一种在试图维持与权力体系(the power system)的联盟的同时,批判甚至攻击这种权力体系的缺点,以促进社会正义的一种思想流派。”(24)它是英国犯罪学家泰勒(Ian Taylor)、沃尔顿(Paul Walton)和约·克扬(Jock Young)率先提出和使用的一个概念。早在1973年,上述三人合著的《新犯罪学》(New Criminology)一书出版,其中的“新犯罪学”理论与后来命名的“批判犯罪学”理论相一致,因此,批判犯罪学有时又称为新犯罪学。(25)有学者认为,批判犯罪学(critical criminology)大体包括了马克思主义犯罪学、后现代主义犯罪学以及被称为第三种批判犯罪学的女权主义的犯罪学。批判犯罪学与冲突犯罪学的理论一样,都认为,权力的不平等与犯罪问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冲突理论(26)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权力的来源或起源,但批判犯罪学则对此课题进行了特别研究。两者都认为仅在权力配置被改变时,犯罪问题才能得到解决。(27)而所谓激进犯罪学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兴起的一种揭露现实生活中的不公正现象并且力求通过行动去改变它们的思想流派。激进犯罪学进一步扩大了批判犯罪学中所使用的批判方法和批判对象,并且更加强调改变不公正的现实生活的实践活动。激进犯罪学在美国是以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犯罪学学院为基地兴起的,其代表人物包括该学院的普拉特(Anthony Platt)、塔克基(Paul Takagi)、史文丁格夫妇(Herman & Julia Schwendinger),以及昆尼(Richard Quinney)、钱布利斯和克里斯伯格(Willianm Chambliss)等。(28)有学者认为,激进犯罪学是一个以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the economic deteminism)为基础的新的犯罪学理论群、这个新的理论群包括了“新冲突论”(new conflict)、“新犯罪学”(new criminology)、“马克思主义犯罪学”(Marxist criminology)、“唯物主义犯罪学”(materialist criminology)、“社会主义犯罪学”(socialist criminology)。(29)只有马克思主义犯罪学则是指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以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为指导的犯罪学理论学说。很显然,从上述对于概念的梳理中可以得出:激进派犯罪学、批判犯罪学、马克思主义犯罪学虽然可能称谓不同,但其指称的内容却可能相同或相似。然而,随着犯罪学的发展,注意甄别、区分其不同则是更为重要的,毕竟有时它们所指内容或包括的具体理论会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这个角度而言,《导论》中将激进犯罪学等同于批判犯罪学的做法,也不是很妥当的。

(五)犯罪学理论

在犯罪学中,使用理论一词的场合主要有四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犯罪原因或根源上使用如犯罪原因理论或犯罪根源理论;第二种情况是在犯罪预防中使用犯罪预防理论如情景预防理论等;第三种情况是在西方犯罪学介绍中使用的西方犯罪学理论;第四种情况则是有关犯罪学学科中使用犯罪学的理论体系。很显然,由于“理论(theory)是一个有着广泛含义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背景、不同的学科中,理论的概念具有十分不同的内涵”(30)。上述不同语境中,理论的含义是存在差别的。从其类型看,广义上犯罪学理论大体上可以分为:犯罪原因(根源)理论、犯罪预防理论、犯罪学学科理论(31),其中犯罪原因理论,是犯罪学理论的核心,也是其最具有特质性的内容。(32)从通常意义上,犯罪学理论大体就是指犯罪原因理论。在《导论》中所提及的犯罪学理论如“实证整体论犯罪学理论”、“早期实证个体论犯罪学理论”、“现代实证个体论犯罪学理论”以及“发展犯罪学理论的策略”中的理论就是从这个意义上使用的。问题是,在犯罪学中如何界定犯罪原因的理论?或者说从西方繁多、成熟的犯罪学理论中能否予以抽象出其一般的含义,从而能够更为深刻地认识?在域外,学界大体有如下五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理论“是用来转达凭经验进行观察的某一特定领域的预言和解释的一套有条理的学说”,并认为,“事实上,正如定义所规定的那样,理论同时具有组织和传达的作用,传达思想是理论在科学中的有用性,实际上也是必要性的基础”(33)。第二种观点认为,“理论是解释和预测一些行为的两个或更多概念与假设之间关联规则的陈述”(3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理论是由一组概念及说明其间关系的叙述所构成;换言之,理论其实是把类似的东西综合起来,它们解释了两件事或者更多的事如何相互关联在一起,因而理论是指有既定意图,而通过逻辑思考运作,所整合而成的一组可验性相关概念。”(35)第四种观点认为,“理论是经过思考获得的顺理成章地说明事实间因果关系的体系”,并认为,“理论是研究的基础,规定研究的工作的目标、对象以及方法、确定诸如犯罪现象、犯罪行为、违法和越轨的概念。理论必须经受考验,必须用经验以及从经验中获得的认识来验证。”(36)第五种观念认为,“理论是一种有系统的科学知识,系经由逻辑的建构(logical constuction)、命题的陈述(propositional statement)和假设的验证(hypothesis testing)所建立起来的一套概念系统(Conceptual system)。”并指出,“理论的主要功能系用来解释(explain)、预测(predict)、控制(control)人类的行为或社会的现象”。(37)在此基础上,笔者曾将其界定为:所谓犯罪学的理论是指关于犯罪现象或犯罪行为与其相关因素的关联性的系统化认识的学说。(38)因此,在《导论》中,对于“理论”的理解大体上应从这个意义上着手,才会把握其论述问题的真谛以及试图解决问题的实质。(39)

二、主要或争议观点的析评

在《导论》中,作者围绕“犯罪学研究什么”、“犯罪学理论的结构”和“探索发展犯罪学理论的策略”三个主题进行了深刻分析,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得出了一系列富有见地的结论。其中一些观点引发了学界较大的争议,同时也不乏有学者对其误解。在此,笔者试图就其中主要的或引发学界争议的观点进行分析与评价,以期更为深入、完整地予以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展开新的探讨。

(一)对于“犯罪现象结构是犯罪学特有的、唯一的研究对象”的观点的评析

在犯罪学界,针对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提出该观点的做法是独树一帜的。当然,在日后这种观点也有些变化,改为“社会犯罪现象作为犯罪学的特有的研究对象”(40),将其界定得更加宽泛,但是实质性的内容没有变化。应当说,这种观点的提出是有其深刻的学术思想背景和富有时代感的社会现实环境的。具体而言:其一,这种观点是在批驳欧美犯罪学在犯罪学形成时期的主张、20世纪前期的主张、20世纪后期的主张后,得出“从欧美犯罪学关于犯罪学对象的主张及其效果来看,犯罪学研究什么的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课题”(41)结论后进行反思的结果;其二,这种观点在一定意义上是在借鉴、扬弃前苏联犯罪学关于犯罪学研究对象的论述的基础上进行阐发的,其强调与坚持的核心的命题便是犯罪现象的实在性以及先验地假定犯罪原因各层次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同于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逻辑性质(42);其三,这种观点对于“研究对象”的界定是:“对学科对象的界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客观世界存在的普遍联系进行分割、选择的过程。换句话说,界定对象也就是选定观察、研究客观事物的角度……”(43)或者说,“明确自己看待犯罪问题的独特视角”(44)。最后,从所处时代背景或社会环境来看,我国正进行改革开放,计划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变,社会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面对社会变迁中不断出现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甚或犯罪问题,如何理性地加以认识与对待便需要深刻的学术解构。而当时我国犯罪学的研究尚“缺乏系统的、有效的理论指导”,呈现出“深不下去”、“研究往往显得零散、肤浅,乃至迷失方向”的局面。(45)很显然,这种观点就是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与环境下提出的。在一定意义上,寻求独到的观察犯罪问题的视角或者科学地确定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便是当时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无独有偶,这种对犯罪学研究对象界定的观点与我国有关学者的主张大体相当,即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不是个体犯罪行为,而是群体犯罪现象具体阐释如下:“犯罪学不应当只把犯罪产生原因作为犯罪学的核心、甚至全部研究内容。传统的犯罪学,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犯罪学,都把犯罪产生的原因作为犯罪学的核心内容。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只研究犯罪产生原因,而不研究犯罪现象存在和发生变化规律的犯罪学,其逻辑前提是否定犯罪现象的客观存在,是人类在追求消极现象消灭和减少过程中的一种并不完全理性的表现。其实,如果从客观存在的角度看,犯罪现象与经济现象、政治现象是完全一样的,人类千方百计地去打击和消灭它,但是,在一定时期内,人类的这个愿望是不会实现的,减少是可能的、应该的,消除是办不到的。所以,犯罪学就应当像经济学研究经济现象那样去研究犯罪现象,核心不是只研究现象的产生,而是现象存在和发展的变化规律,现象的产生只是反映现象本质和表现现象存在的部分内容。”(46)

虽然在从研究范围角度、从方法论角度、从学科任务角度界定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各自存在合理地方也存在不足之处(47),但是笔者更倾向于从方法论的角度对于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予以界定。(48)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于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界定注重其潜在的方法论含义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正确的。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界定认识到犯罪学的研究重心不仅仅在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而是将犯罪现象存在、变化的规律也作为探讨的重点,甚至更为重要的内容,这是犯罪学研究中对犯罪(原因)理论探求后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的一个重要的领域,将极大地提升对犯罪问题认识水平与推动犯罪学的发展,其价值是非常重大的。(49)然而,在上述界定中不难看出其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没有区分出犯罪现象与其他政治现象、经济现象等社会现象的实质性的差别。虽然犯罪现象也是人类社会正常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与政治现象、经济现象等其他社会现象所不同的是,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是国家或社会在不同程度上所不能接受、容忍的,是一种个体或社会病态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一种非正常性质的社会现象。因此对其病态原因的分析自然是其最为核心的内容。很显然,在这一点上,其与正常性质的社会现象的研究重心不同便是不言而喻的了。其二,对研究对象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进行切割,从而将犯罪学的研究限定在宏观层面的研究是不妥当的。这不仅是简单地对从微观迈向宏观的不同层次的研究予以放弃,从而可能使得对于复杂的现实犯罪问题难以全面、客观地展开探讨,更为重要的是一味地追求宏观研究而缺乏具体、现实的微观层面的研究,将可能致使宏观研究变得空洞无物。(50)同时,从西方犯罪学的演变史来看,这也与其前沿性的发展方向即当下西方犯罪学理论科际整合的趋势与综合研究的动向相违背。(51)实际上,随着统计科学的发展以及学术智识的累积,在微观层面展示宏观的气象,或者两者融合展开研究已经不是神话了。(52)从这个角度讲,在犯罪学研究对象上划分宏观与微观的问题似乎有些简单了。

(二)对于“犯罪学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的观点的评析

由于前述的研究对象的界定,犯罪学的学科性质也就大体上得以确定为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理由是:一方面犯罪学是从宏观角度研究犯罪,与微观研究犯罪的犯罪心理学是相互并列、独立的学科。以前主张的犯罪心理学、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共同构成了犯罪学的主要分支,而犯罪学则号称是这些分支学科研究成果的某种“综合”的观点,实际上再无其他任何继续存在下去的理由;另一方面,既然是在与个体相对的宏观社会现象水平上来界定犯罪学的研究对象,那么很显然,犯罪学除了属于社会学之外别无归属。因此,“犯罪学”与“犯罪社会学”仅仅是同一门学科的两个名称而已。(53)对于这种观点,我国有学者进行了积极回应,指出:犯罪学就是犯罪学,它既不能等同于犯罪社会学,也不能等同犯罪心理学和犯罪人类学。由于犯罪学始终处于法律科学和其他人文科学的边缘,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犯罪可以多视角的研究,各种分支学科也就不断地出现,以致出现了犯罪学本体迷失的问题,因此针对这种状况,应当呼唤一种犯罪学的本体理论。(54)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实际上犯罪学是一门对犯罪展开全方位研究的综合性的学科。(55)笔者认为,对于后一种批评是没有多少道理的,主要是没有完整地理解作者是从整体论——个体论的实证主义方法论的角度提出这种观点的(56),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社会学是一门综合性具体社会科学的性质(57)理解存在偏差所致。很显然,将犯罪学限定在宏观视角进行研究,将犯罪学局限于犯罪社会学框架是“以点代面、以一隅代全局”。根源是犯罪学内部缺乏有机整合,本体理论尚未形成所致,但是从整体上即从方法论上,更应该看到的是这个命题所包含的具有潜在价值的观点,这就是犯罪学从实质上应该是社会学性质的一门学科(58),如果从这个意义上这个观点不应该是“众矢之的”。其实,明白如下社会学性质或品质的内涵,对这一问题就会豁然开朗了:“社会学是对人类生活、群体和社会的研究,是一门令人着迷而欲罢不能的学科。把作为社会存在的我们自己的行为视为研究对象的社会学,它的研究范围极为宽广。从分析街上行人之间的短暂接触到探讨全球社会进程都可纳入其中。大多数人都是依据自己生活中所熟悉的特征来解释这个世界。社会学则要求以更为宽阔的视角来说明我们为什么是这个样子以及我们为什么会这样行动。它教育我们去了解我们认为并非如此的东西。生活中被称为‘天意’的东西其实是历史和社会力量的产物。个体复杂而微妙的生活方式能够反映我们的社会经历。对于这些生活方式的理解构成了社会学观点的基础。”(59)

(三)对于“犯罪学择取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并使其保持开放的状态”的观点的评析

在犯罪学界,对于犯罪概念的择取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导论》中提出这种观点,大体上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从犯罪的社会本质分析了犯罪定义的分歧,由此辩证地看待犯罪的刑法定义的长处与局限,然后得出犯罪学应该采纳刑法的犯罪定义,但是在具体运用这类定义时应该以一种现实、灵活的态度。(60)其二是便利于进行经验操作。犯罪学要成为一门科学,就不应忽略理论与概念的联结,也不应忽略概念与测量方法的连接……否则将导致不但无助于解决犯罪学理论目前的困境,而且大大地延宕了犯罪学向科学发展的进程。(61)因而,对于犯罪概念的择取问题同样也不得不考虑这一层面的问题。《导论》正是以此为基点,顺理成章地得出:利用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分类,寻找与发展更多、更好的犯罪分类系统,提出将各个犯罪分类系统加以操作化处理。(62)其三是从宏观视角理解犯罪学,即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从界定犯罪现象结构的角度进行犯罪概念的抉择。在这个视角中,刑法的标定是其实实在在的一个维度与影响结构变动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且通过犯罪化与去犯罪化在一定程度上可望弥补、化解犯罪的刑法定义与非刑法定义所出现的矛盾。我国有学者对这种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动态关系上界定犯罪学对象的做法持赞成态度,但是同时又提出了作为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犯罪应该是抽象与具体、整体与个体、社会与个体的统一的不同看法。(63)笔者曾对犯罪学中关于犯罪概念的研究进行了国内外的比较,初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我国学界对于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从不同意义或者学科背景进行了界定,并提出了许多与此相关的有价值的主张,但是与国外的研究相比,我国犯罪学界对犯罪概念的研究在视域上是比较狭窄和短视的;虽然我国犯罪学界在犯罪概念的研究中大体上与国外犯罪学界一样,始终贯穿着从关系论的视角即从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比较中确定犯罪学中的犯罪内涵与外延的主题,但是却往往不自觉地忽视了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国外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之间存在的具体差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结论的科学性;虽然我国学界在研究中注意到了界定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的方法论问题,但是在分析与贯彻中并不够深入和恰当;虽然我国学界在确定犯罪学中的概念时考虑了我国当前的一些社会实际,但是总体而言仍然缺乏联系国际、国内社会的巨大变化以及由此导致的犯罪状况发生了巨大转变的现实来进行思考。(64)很显然,如果从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研究的学术史上看,这种观点虽然有失偏颇,但是其在认识刑法禁令的社会本质为必要理论前提的基础上进行界定的深刻、独到的视域,从学科范畴、概念的整体性大架构下进行动态、关联性地探讨,而不是静态、孤立地分析的始终如一的方法论立场,以及将界定的基点立足在学科的经验操作层面的出发点,应该是值得肯定的。在这个意义上,《导论》中对非法学的犯罪定义、法学的犯罪定义、欧美犯罪学的抉择,从而对各类犯罪定义的优劣作出总结性分析,不能不说是入木三分,独辟蹊径。时至今日,其对我们深化犯罪概念的研究仍然有着许多启发性与指导性。

(四)对于“犯罪学理论的分水岭:个体论与整体论”的观点的评析

自19世纪末以来,犯罪学领域涌现出无数纷繁复杂的理论,我国学者随之也开始了关于西方犯罪学理论的类型化的分析,大体上先后出现了学科分类、分析模式分类、分析层次分类等三种分类方式。以上分类对于我们了解和把握现代西方犯罪学理论虽然不无益处,但是如果想要更深入地了解西方犯罪学理论的精神实质,深刻揭示犯罪学理论长期以来陷于分裂、混乱而不能自拔的原因,从另一个重要的角度,即方法论的角度来剖析各项理论,乃是一条更有效的途径。纵观西方所涌现的犯罪学理论,可以发现:在西方犯罪学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两种方法论思想的对立,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对立。具体而言,就是表现在本体论假设、研究对象的规定、解释的逻辑、原因层次几个思想要素。正是这样,整体主义一个体主义成为西方犯罪学理论最深刻的分歧之一,也成为西方犯罪学理论的分水岭。(65)《导论》一书从整体主义一个体主义方法论入手,对西方犯罪学理论进行了分类,并在这一框架下展开了对于代表性理论的剖析,对犯罪学思想近百年来的演变作了进一步的透视,从方法论高度把握了现代犯罪学理论的精神实质,对犯罪学研究、尤其是当前犯罪学理论所面临的困境有更深刻的了解。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方法论的解析确实是独辟蹊径、富有新意,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从其提出这种观点过程以及所着手进行的分析路径看,尚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其一,对于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方法论思想的理解上似存在偏狭的地方。虽然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整体主义思想与个体主义思想在一开始即存在着对立,但是随着思想发展与各自的融合、变异,彼此的关系也就变得非常的复杂,不能简单地把两者看成泾渭分明的对立。比如,在19世纪整体主义是一组关于有机整体的五个互相联系的观念:“1.以物理—化学诸科学为典型代表的分析方法,在应用于某些——例如,在应用于生物有机体、应用于社会,甚至在应用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实在时,证明是不适当的。2.整体(在内容上)多于其部分的总和。3.整体决定着其各个部分的本质。4.若将部分同整体相分离而孤立地加以考虑,就不能理解这些部分。5.各个部分在动态上是互相联系或互相依存的。”(66)这被称为有机体论或整体论Ⅰ,之后这种观念有所变化与发展,与还原论的观念存在了不同程度一些融合,被称为了整体论Ⅱ与整体论Ⅲ。(67)至于方法论个体主义思想,也在遭遇整体主义的论战中在不断地发生演变,如Simon和Lukes对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批判、社群主义者对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批判,使得其观念发生很大的变化:其预设与其术语变得含混不清了。(68)正是这样,当代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在其预设、逻辑层次上、话语知识上变得似乎不那么势不两立了:“个体论主张采取分析或分解的方法,并在此基础层次上对事物作出解释,而整体论主张通过揭示整体的本质属性来解释各个具体事物”(69),由此应该将两者相互结合、补充。正是由于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方法论之间存在着这种复杂的演变关系,以此来作为分析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对西方犯罪学理论的深刻解剖似乎有些勉为其难,如果说在迪尔凯姆那里我们可以看到整体主义方法论思想构建的犯罪理论,在以后的犯罪学理论我们是很难说是坚持彻底的“整体主义”的方法论的路线了。更为让人深思的是:自迪尔凯姆之后所谓整体主义犯罪学理论是发展了整体主义方法论还是破解了整体主义方法论思想?这是否意味着一种倒退?因此,以这种分析框架对犯罪学理论进行剖析虽然有其独到之处,但是作为分水岭进行“黑白式”区分,似乎有些简单、机械。其二,从西方犯罪学理论的演变看,其所试图解答的问题是不同的,正是所进行研究的问题不同,导致了所使用的方法或方法论上的一些差异。从这个角度来说,正本清源,厘清所要分析的主要问题的差异与由此所建构的理论模型的不同才是最为重要的,这样可以把握犯罪学理论的精神实质。如有学者就按照理论中独立变量的来源而非理论观点本身将相关理论分为个人差异理论、结构/过程理论以及刑法运作行为理论。其中,“个人差异理论假设一些人比另一些人更可能实施犯罪,而不论他们身处的环境如何。这类理论因试图去辨别出导致人们之间犯罪行为差异的个人特征。结构/过程理论假设某类社会环境产生较高的犯罪率,而不论身处其中的个人特征如何。这类理论因而试图去辨别出导致不同环境之间犯罪率差异的社会特征。这两类犯罪学理论并不相互矛盾——它们只是提出了不同的科学研究问题”。(70)同样,“刑法运作行为理论试图去解释为什么某类人和他们的行为,而不是另一类人和他们的行为,被刑法界定为且被刑事司法体制判定为犯罪行为和犯罪人”。(71)很显然,这类理论提出了与不同于前述理论的另外一个科学研究问题。毋庸置疑,从“问题域”出发考察西方犯罪学理论的历史演变,分析其发展谱系脉络,剖析其内在结构构造,揭示出先前潜在的基本预设或假定,与从方法论出发相比,较为明显地更为深刻、更为完整、更为清晰地把握、理解犯罪学理论的实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一种方法论的指导下,对一个复杂的犯罪问题的解答背后可能还暗含着或预定了需要对另一个问题进行解答,而这却需要另一种方法论的补充与指导,这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从方法论出发进行“单一性”的考察,就可能得出了诸如不同交往理论、失范理论所存在的跨层次、内在的互相矛盾的方法论冲突的结论。这种分析的进路恐怕难以让人接受。(72)其三,从西方犯罪学理论的发展来看,理论整合与科际整合似乎代表着一种发展方向,一些整合的理论似乎试图突破个体论—整体论的方法论的框架,跨越单一学科研究的篱笆,走向了“综合之途”。“犯罪理论发展之新趋向,已不可再循传统方法从单一学科观点去作单方面探讨,而必须探取科际整合性的多元理论,整合与少年犯罪问题有关之学科,诸如法律、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医学、生物社会学等理论与方法,以科际整合性之整体观,从事犯罪之研究……”。(73)另一方面,传统的犯罪学理论因彼此水火不容,呈现出一种支离破碎、混乱、互不相让的局面,加上多变项统计技术的精进,理论的整合形式多种多样,出现了上下整合(Up-and-Down)、重点抽离(Sideby Side)、前加后(End-to-End)、概念上整合(Conceptual Integration)、命题之整合(Propositional Integration)等多种不同类型,并且整合层次可在层级间内(Within-level)(如仅止微观或宏观层级内)或以跨层级(Cross-level)之形式出现。(74)很显然,这种动向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在犯罪理论的建构过程中存在着对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方法论的销蚀。因此,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与历史局限性。

(五)对于“‘先分后合’的发展犯罪学理论的新策略”的观点的评析

这种观点的提出大体上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其一,西方犯罪学理论面临着危机。这种危机不仅表现在实证整体主义犯罪学思想在进入20世纪后受到压抑,没有得到发展,反而被实证个体论所垄断,以至于犯罪问题宏观层面的理论建构没有得到真正的延续与发展;而且表现在实证个体论发展理论的策略面临着深重困境。比如占据统治地位的互动分析模式实际上已经把犯罪学的思考引入了歧途。因为从人际互动的观察位置出发,无论在宏观层面上回答X问题,还是在微观层面上回答Y问题,实际上都无法获得确切的答案。(75)其二,我国犯罪学经验研究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跨层次解释,错误地将社会宏观层次上犯罪现象的原因与个体微观层次上犯罪行为的原因两类罪因层次认为是“一般—个别”的关系,致使研究深入不下去,实际的研究显得零散、肤浅。基于这种状况,作者认为犯罪学理论研究的发展策略应该是“先分后合”,也就是先将宏观层次问题与微观层次问题分开,严格划清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之间的界限,然后待各自成熟后解决两者的综合问题。客观地说,囿于当时的学术环境及社会现实,提出这种先分后合的观点无疑是真知灼见,富有创意。同时从理论上讲的确也是针对西方犯罪学理论所存在问题而提出的有效对策。但是,从当下的现实层面而言,这种观点则值得商榷。第一,这种先分后合的策略只是理论发展的方向性的逻辑指引,实践上难以行得通。因为以目前的科学发展水平,基本上不可能展开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体犯罪现象的理论经验测量,尤其是在具体理论不发达,知识沉淀不丰厚的情况下,就更加显得草率、捉襟见肘。事实上,就西方犯罪学的理论发展而言,其所面临的真正危机可能是由于科学化程度迈进不高,也就是理论缺乏标准化的测量量具,以及缺乏与实证研究互动而造成的。(76)从这个角度来说,西方犯罪学理论的发展策略并不是先分后合的问题,而应该是朝“合”的方向发展,也就是沿着目前西方犯罪学理论发展所显现的理论整合与科际综合的方向发展。因为个体论所建构的理论如果试图向宏观层面发展,则需要在具体、现实的理论所建构的科学基础上进行。如果没有相关科学知识的累积与沉淀,宏观层面的经验研究便无从做起,宏观理论的建构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犯罪学理论(原因理论)的科学把握、深入认识是至关重要的,否则可能误入歧途,在大的方向上出现问题。(77)至于现代犯罪学理论中的整体论与个体论中把从一个层次得到的概念、判断或分析模式,公开地或偷偷地运用到另一层次上去的失误以及个体论的相互作用模式试图在两个层次之间搭建桥梁的不足,需要的是在学术建构中吸取教训进行弥补、完善,而不是简单地“革命”、从头做起。第二,就我国犯罪学理论发展策略而言,我国犯罪研究中所出现的跨层次问题,大体上可能是由于我国犯罪学学术研究刚刚起步,自身的专业规范尚未形成,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西方犯罪学的理论只是简单地继受,并未进行实证验证,尚未进行过本土化。至于在现实中科学地建构犯罪问题理论,也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犯罪学界尚难以通过较为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化途径发展犯罪学理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犯罪学的理论”大体上只是一些基于现实、难以进行操作的较为抽象宏大、甚至笼统的理论雏形。从这个意义上,发展我国犯罪学理论的关键便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科学化机制的基础上对具体问题进行理论建设。本土的宏大的理论建构在学术家园一穷二白的情况下恐怕难以实现,更难以坚实、精致。因此,分与合的发展策略在我国恐怕有点返朴归真的味道。第三,就我国社会现实而言,我国社会结构当下正处于分化与流动的阶段,结构的不平衡性、片段状以及所呈现出的不同含义的犯罪现象,更需要以这些具体现实为基础促进理论的形成。我国社会结构一度整体上的开放,从全面控制转变市民社会,因而从宏观全局上观察社会问题或犯罪问题,便一度成为占据主流的、最为基本的范式。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与全球化的冲击加剧,我国社会的断裂与碎片化(78)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可能更适合于具体的、现实的理论的建构。因此,目前进行宏观、整体的理论建构的定位难免有些不合时宜。因而,很显然,这种先分后合式的理论主张并不具备多少现实意义。

三、整体论—个体论:当代犯罪学理论的考察

由于《导论》成书是在20世纪90年代,囿于资料的有限性,作者从整体论—个体论框架所考察的只是近现代犯罪学理论的整体状况,局限于西方犯罪学理论发展史的一个片段。对于在此之后所形成的当代犯罪学理论,则没有纳入到其视野之内。因此,从方法论高度剖析当代犯罪学理论形成与发展状况,将会更为深刻、完整地认识到西方犯罪学理论的精神实质、新的发展以及演变趋向,更为重要的是认识到当代犯罪学理论是如何在混乱、分裂的危机中获得新的发展生机的,是怎样化解、消除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弥合了自身方法论上所引发的内在矛盾与冲突的。很显然,这项工作将有望为《导论》的相关结论提供一个反思机会,对于笔者所提出的一些“修正”看法进行“历史印证”。基于这些缘由,笔者接下来将增加、补充一些具有典型性的理论加以介绍与分析。

(一)当代实证整体论倾向的犯罪学理论简介

由于在犯罪学中,坚持个体论的立场,更易于进行经验研究,因此建构个体论的犯罪学理论一度在学界独占鳌头、占据了主流,但是自迪尔凯姆开始所形成的整体主义犯罪学理论的传统并没有就此丧失,相应地在沉寂一段时间之后,不少学者重新燃起热情,沿着先哲的道路,继续探索,“吐故纳新”,发扬光大,“诞生”了一些更为精致、更具解释力的整体论倾向的犯罪学理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有以下几个:

1.日常活动理论(79)

日常活动理论由社会学家科恩与菲尔生(Cohen and Felson)于20.世纪70年代末建立。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犯罪是一个事件,这个事件的发生至少需要三个元素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集合才可能产生。第一个元素是有犯罪动机的犯罪人;第二个元素是适当的被害目标;第三个元素是缺乏有能力的监护人。这三个元素在时间、空间上的交错,必然会产生一个犯罪事件。三元素中缺乏任何一种,均可能使犯罪事件流产。从宏观上讲,三个元素中,任何一项的改变,都会影响犯罪率,而且一旦三个元素同时出现,必然产生让犯罪率递增的效应。其二,把人类生态学观点注入日常活动理论,主张犯罪被害事件的地点、时间、类型和内容是合法日常活动的时间与空间产生变化的结果。由于人类日常活动结构发生变化,使犯罪性、犯罪目标和监控力可在时空上与日常生活相结合,直接造成犯罪被害机会的增大。其三,日常活动理论指出若罪犯不发现加害目标,或经衡量后发现没有带来回报,又或是犯罪场景具备警戒系统,犯罪动机演变成犯罪行为的机会便会大大降低。所以,犯罪动机不等同于犯罪行为,一个人愿意犯罪,不足以促发犯罪行为。但是,社会中已有相当数量的潜在犯罪者,犯罪动机在任何时候或地方都存在,是一恒常变量。换言之,要解释的是犯罪性如何转化成实际的犯罪行为,日常活动理论提出我们应从日常生活变量切入,分析其对犯罪性与犯罪行为相互关系的影响。

科恩与菲尔生从宏观的层面检验日常活动理论,即日常活动与宏观社会变迁的关联性。他们认为该理论可为现代化进程与国家犯罪率的变化提供另一种解释:社会变迁所带动的日常活动结构的变化,是促使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增加的重要因素。之后,学者们基本上是以宏观与微观的分析方法去检验日常活动理论,整体上,实证研究多是支持日常活动理论的假设的。(80)总而言之,该理论有关根植于“正常生活方式”(而非问题性社会现象)与犯罪被害关联的立论基础是坚实的。对犯罪学和被害学界而言,日常活动理论在这一点上是具有先进性、启发性。

2.社会支持理论

社会支持理论的主要创始人是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弗兰西斯·卡伦(F.T.Cullen)。在1994年发表的题为《作为理解犯罪学的综合性概念的社会支持》一文中,卡伦首先讨论了社会支持的定义,然后介绍和讨论了有关社会支持的14个命题。卡伦对社会支持一词的定义是在社会学家林南(N.lin)的定义即“由社区、社会网络以及可信任的他人所实际或想象中可能提供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基础上稍加修改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是将社会支持涵盖了由官方机构如司法系统所提供的正式社会支持与民间所提供的非正式社会支持两种类型。在定义社会支持一词后,卡伦将社会支持阐述为下列命题:“(1)由于较少的社会支持,美国比其他工业化国家有更高的犯罪率。(2)一个社区的社会支持越低,该社区的犯罪率就会越高。(3)家庭支持越多,其成员的犯罪可能性就越低。(4)一个人得到社会网络的支持越多,其犯罪的可能就越低。(5)社会支持降低犯罪压力的影响。(6)在人的生命里程中,社会支持增加人们抵抗犯罪影响的可能性。(7)社会支持缺乏感与卷入犯罪可能性成正比。(8)提供社会支持降低提供者本人犯罪的可能性。(9)当支持守法的力量超过支持犯罪的力量时,犯罪的可能性降低。(10)社会支持是有效社会控制的前提条件。(11)一个支持性的司法矫正系统有助于降低犯罪。(12)社会支持导致更有效的警务。(13)社会支持降低犯罪受害的可能性。(14)社会支持减少犯罪受害者的心灵创伤。”(81)在之后的研究中,卡伦与科尔文(M.Colvin)对社会支持理论做了进一步的分类,并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支持对犯罪的不同进一步探讨。其一是将社会支持分为拥护社会的支持和反社会的支持。其中,拥护社会的支持可以预防和制止犯罪;相反,反社会的支持可以增强犯罪的可能性。其二重点讨论了一致性社会支持和非一致性社会支持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有关一致性社会支持及非一致性社会支持与犯罪的相关性的论述如下图(82):

总之,“社会支持理论反对当时以及现在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控制理论,主张人性是多维的,既有性恶的一面,也有性善的一方,这种性善的动机是人们及社会相互支持的基础。社会支持的接受者反过来可以为他人及社会提供社会支持。这种不断扩大和增长的社会支持可以培养人的利他观念和行为,可以减轻社会环境所造成的负面的紧张和压力,也可以抵御来自社会负面包括反社会和违法行为的影响。当一个人特别是青少年已经从事过反社会或违法行为时,社会支持可以帮助此人改邪归正。所有这些都说明社会支持可以对犯罪产生直接的作用。另外,社会支持还可以与其他因素如社会控制等相互作用,使后者或两者的结合对预防和减少犯罪产生重要的影响。”(83)无疑,社会支持理论为犯罪学理论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方向,也为社会政策制定者提供了一个“正面的”、非控制性的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理论依据。

3.重整羞耻理论(theory of reintegrative shaming)(84)

该理论是澳大利亚的社会学家、犯罪学家布雷斯韦特(John Braithwaite)在1989年提出的一个新的犯罪学理论。该理论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其一,自我创造部分。具体包括用来阐述该理论的“互赖(Interdependency)”、“共信(Communitarians)”、“羞耻(Shaming)”三个基本概念与主要命题。所谓互赖系指在个人所处的生存网络中,其依赖别人以达成有价值目标,及他人因相同目的而依赖此一个体的程度。所谓共信系指一种社会状态,在共信社会里,因有着极高度互助与互信特色,个人因此十分互赖,而愈高的个人互赖程度就会愈高共信程度的社会。(85)所谓羞耻是指表达谴责过程的意图和效用在于使遭受到别人羞辱和或谴责的个人(犯罪人)产生悔恨,让别人也了解这种羞耻。其中,羞耻可以分为两类即烙印化羞耻(stigmatization,当羞耻使犯罪人心中产生越轨时)和重新整合羞耻(reintegration,当羞辱犯罪人的人保证他们维持与受羞耻的犯罪人的联系时)。另一部分主要命题是:当违法者被羞耻,使其知道了他们所犯的错误,并依然被允许进入遵从群体时,重新整合羞耻就会发生。重新整合羞耻导致了低的犯罪率,而烙印化羞耻导致了高的犯罪率。当然这种犯罪是多种不同的有受害人犯罪,而不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其二,借用标签理论、控制理论、机会理论、犯罪亚文化理论、学习理论等犯罪学传统理论的合理内核。(86)具体而言,其主要观点为:具有较多社会联系的个人感受到重新整合羞耻的可能性较大,因而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一旦某人被烙印化,他或她参与越轨亚文化的可能性就较大,因而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更高的都市化和更大的迁徙性减少了“社会的社区成员主义”存在的机会;社区成员主义,或者同一文化中个人的相互依赖,往往与重新整合联系在一起,它的缺乏将导致烙印化,随后导致合法机会封闭、犯罪亚文化形成、非法机会出现以及高犯罪率。

有学者认为:重整羞耻理论具有较强的概括力和解释力、与实证事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有较强的可测性、理论命题与架构具有较强的统一整合的特征。因此,研究和评估该理论,不仅可以使我们了解当前犯罪学理论发展方向,更可以促进我国犯罪学研究尽快融入世界潮流而有所作为。(87)另外,虽然该理论只进行了有限的论述和验证(88),但这种理论已经与更为巨大的“恢复性司法”运动联系起来。

(二)当代实证个体论倾向的犯罪学理论简介

客观地说,实证个体论理论虽然一度繁荣发达,但是也暴露出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随着学术研究的累积与深入,当代实证个体理论逐渐走向更加成熟,更加精致。其中,有代表性的是:

1.生命历程理论(89)

该理论不是一个解释某种社会现象的理论(例如社会控制理论),而是一个理论典范(paradigm)。其所要解释的,正是不同个体由于时代和社会因素而造成的生命轨迹的差别,以及同一个体在其整个生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特定行为的持续性及变迁。应用到犯罪学领域,犯罪学家感兴趣的是,为什么有的人在一生中从不犯罪,有的人的犯罪行为只是局限于青少年时期,而有的人终其一生,始终在监狱、司法机关与社会之间徘徊?为什么有的人在经过一段长时间的犯罪生涯后,会在某一时期悬崖勒马,改过自新?究竟是外在的社会和环境因素,还是个体本身的某些特性,或者两者之间的互动,导致了个体间犯罪行为的差别,以及个体本身在其生命过程中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变迁?生命历程理论的具体内容包括:其一是生命历程理论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该理论的主要代表人之一、美国社会学家额尔登认为,生命历程是个体在成长过程中一系列相互连接的生活轨道。生命历程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生命轨道,由一系列相对稳定、较为平滑、沿着一定轨迹和方向发展的生活状态组成;另外一个是转换点,这些转换点把不同的生活状态连接在一起。生命轨道这个概念反映了个体行为的持续性,而转换点这个概念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体生命的变迁。转换点存在于生命轨道之中,而生命轨道的不同状态则由转换点连接而成。生命历程理论建立在四个最基本的理论主张上(Elder,1985):第一,生命的发展和变迁应该是贯穿个体生命的整个过程,而不应该局限于某个特定的阶段;第二,生命轨道是多维度的,而不是单维度的;第三,个体发展受到社会和历史环境的制约;第四,为促进防范和救治措施和项目的效益最大化,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者必须考虑到个体生命发展的阶段性,以及在特定阶段个体的认知程度和发展需要的不同。其二,生命历程理论对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在于从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和变迁的角度阐释犯罪现象。迄今为止,解释犯罪的持续性和变迁的生命历程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主要解释犯罪的持续和稳定性,以高特弗雷德森和赫希的自我控制理论为代表(Gottfredson and Hirschi,1990);第二类解释犯罪的持续性或变迁,以莫菲特(Moffitt,1993b)和帕特森等人(Patterson,Debarshy,and Ramsey,1989;Patterson and Yoerger,1997)的理论为代表;第三类解释犯罪的持续性和变迁,以桑普森和劳博(Sampson and Laub,1993;Laub and Sampson,2003)的年龄序列非正式控制理论(theory of age-graded informal social control)为代表。

相比较于传统的犯罪学理论,生命历程理论最大的理论贡献在于它以动态而非静态的视角研究个体犯罪行为。犯罪学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例如社会控制理论、压力理论等,在本质上都是静态的;而相关的实证研究也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犯罪研究,以及儿童和少年时期家庭、学校、伙伴团体和社区等社会因素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生命历程理论则从动态的视角看待在整个生命过程,包括童年、青少年以及成年时期个体间犯罪行为的稳定和变迁,以及历史的、社会的、社区的和个人的因素的变迁对犯罪轨迹的影响。因此,在理论层次上,生命历程理论提供了一个研究犯罪行为的全新的理论视角。这个理论视角强调各个生命历史阶段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全面地看待不同生命历史阶段之间犯罪行为的联系。在实证研究层次上,生命历程理论的发展促进了长期数据的收集,以及长期数据分析方法(例如多层次研究方法)的发展和普及。

2.一般压力理论(90)

1992年,美国艾默里大学犯罪学家罗伯特·艾格纽在他的题为《犯罪一般压力理论基础》一文中,首先提出一般压力理论(general strain theory)的基本观点(Agnew,1992)。而后,经过多年大量的实证研究和论证,艾格纽对其理论不断修改完善,并在2006年出版了最新的《压力与犯罪:一般压力理论概述》一书(Agnew,2006)。一般压力理论的主要观点为:其一,一般压力理论指出,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是一种应付机制,这种应付机制主要用来解决不良的社会人际关系造成的社会情感问题。压力泛指人们不喜欢的事件或情形,这些事件或情形会使人产生犯罪倾向甚至导致犯罪行为。艾格纽把青少年生活中的压力归结为三个方面:首先是无法实现重要目标,包括经济的和非经济的目标,如拥有钱财和提高在同龄人中的声望;其次是丧失重要的有价值的人或物,如失去亲人和离开喜欢的学校;最后是负面事件的出现,如遭受父母体罚和成为犯罪受害人。艾格纽指出,当人面对某些压力时,违法行为可能是最有效的或唯一可能的应付手段,例如,青少年离家出走以逃避父母虐待,偷盗或贩卖毒品来满足金钱欲望。其二,在解释压力和违法行为的关系上,人的负面情绪是最重要的中介因素之一,这些负面情绪主要包括愤怒、沮丧、抑郁和恐惧。一般压力理论认为,人们所经历的不良社会人际关系和处遇会导致他们的愤怒或其他负面情绪,这些负面情绪驱使他们犯罪以排泄或缓解这些情绪。可见,负面情绪状态(negative affective states)是该理论之核心的观念。一般而言,负面情绪状态系以下各种情状而衍生:未达到正向价值之目标(Failure to achieve positively value goals)、期望与成就之差距(Disjunction of expection and achievements)、正面价值刺激之移除(Removal of positively value stimuli)、负面刺激之出现(Presentation of negative stimuli)。(91)其三,即使面临同样的压力,很多人并未选择犯罪。是否选择犯罪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个人与传统社会的关系(Hirschi,1969)、与违法朋友的关系(Sutherland,1974)及个人心理因素(如自尊和自我效能意识——控制自己人生意识)和性情特征(自我约束和消极情感)。这些社会的和个体的因素为压力导致犯罪提供了先决条件。也就是说,某些因素的存在与否,可加强或削弱压力导致犯罪的效应。

艾格纽的一般压力理论对更广泛、更普遍的犯罪原因,特别是对近期的非经济目标的探讨和研究是对默顿失范理论的突破。而超越宏观层次的局限,将个人社会关系和心理因素引进失范理论来更全面、更系统地研究犯罪则标志着对传统失范理论的新发展。但是,由于该理论是犯罪学中的一个崭新理论,很多观点需要实证研究的支持和验证,理论本身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三)当代整体论倾向与个体论倾向犯罪学理论整体性评析

从上述当代整体倾向论与个体论倾向理论的发展状况,我们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结论:

其一,无论整体论倾向与个体论倾向理论,大体上与以前犯罪学理论存在着血脉渊源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是在以前理论的基础上的发展、综合、创新。虽然犯罪学理论的发展一度面临危机,整体论的理论由于自身的缺陷渐次走向互动论甚至心理学化的个体论犯罪学理论,而个体论的理论也渐次超越心理层融入了宏观社会因素,使其向多层面解释的方向发展,从而带来了个体论倾向的理论的再度兴盛。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理论的发展是在以往理论建构的知识累积和沉淀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在不同程度上汲取了相关知识,从而使其更加完善。比如日常活动理论就包含了理性选择理论的原则;社会支持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便是对社会控制理论的反思,重整羞耻理论是在借用多种犯罪学理论基础上形成的;个体论倾向的理论中生命历程理论在对传统犯罪学理论的静态思维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运用多种犯罪学理论进行理论建构;一般压力理论在很大的程度上受到默顿的失范理论的启发,在一定意义上是其发展与创建。

其二,整体论倾向的理论的“重新崛起”是由于多种方面原因导致的,但是目前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虽然在一定时期个体论一度压倒整体论(92),但是现实中仍需要对犯罪问题在制度层面进行宏观解构,因此整体论思想的存在有着厚实的现实基础。同时“微观研究反过来对于解释宏大的制度模式是很有必要的。显然,不管规模多么庞大,面对面的交往是所有形式的社会互动最为重要的基础”(93)。因此,在当代,一些整体论的理论在反思犯罪学理论后予以构建,一些建构个体论的理论中融入了整体论视角而建构了部分宏观性命题。这样,整体性倾向的理论得以发展。当然,促进整体性倾向的犯罪学理论重新兴盛的因素很多,大体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统计方法或工具更为先进,为其发展奠定了技术条件。如在犯罪学领域,多层面分析是统计方法学上的新的里程碑,并促进了理论整合(theoretical integration)的步伐(Messner、Krohn、Liska,1989)。又罗哲与她的同事们(Rountree、Land、Miethe,1994)同样采用马尔夫和麦多沃的西雅图社区资料进行宏观—微观分析,但他们提倡更精密的统计分析工具,率先将多层性模型(hierarchical linear modeling)运用在被害学研究中,并得出比传统单层面回归方法更丰富、更准确的研究结果。(93)另一方面,各种具体的理论仍存在局限,因而需要进行整合。理由主要是“犯罪学研究者,常以其本行之学科为出发点,而忽视其他与犯罪有关之学科,故其研究或成果与理论之建立,常是单方面之论断。犯罪为一错综复杂之社会现象,自非某一单一理论或某一单一学科所解释或单独研究。因此,近年来趋向‘科际整合’与‘犯罪理论整合’之综合研究”(94)但是目前犯罪理论的整合仍然存在很大问题,只能缓慢地推进。其所面临的困境主要为:各犯罪理论间之基本主张与假设不相容;整合理论透过多变项统计分析之试炼,将使部分犯罪理论之独特解释力消失;整合理论之代表性变项选择不易,极可能遗漏重要者产生偏见;整合理论之类推各犯罪类型能力面临局限;整合理论仍局限于对某一犯罪类型之解释。[5]由此可见,坚持整体论倾向建构犯罪学理论仍需要学界艰苦努力,在传承早期整体论理论的知识的同时,突破个体论理论的架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综合、整体性研究,以形成更具宏观解释力与包容力的整体论倾向的犯罪理论。

其三,个体论倾向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在方法论上有所突破,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内容上更加丰富,从总体上更加科学。当代个体论倾向的犯罪学与以往的犯罪学理论相比,大体上在以下两个方面得到了发展:一方面是以生命历程理论为代表,为犯罪学理论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研究与理解人类行为与发展的思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比静态视野下所进行的理论建构更为深刻、全面;另一方面,无论是生命历程理论还是一般压力理论等个体论倾向的理论,均呈现出两个明显的特征,即理论建构更为精致、更为完美,大体上全面地提出了契合现实犯罪问题的较为完整的、内在一致的命题体系,同时还更加具有可测量、可验证性,显示出了理论的科学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当代个体论倾向的犯罪学理论,已经朝多元化方向发展。这表现为个体论倾向的理论不仅在微观层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还有意识地向宏观层面迈进。更为明显的表现为,有学者在个体主义视角下提出一些命题体系的同时,还在整体主义的视角下提出部分相关的命题体系,将两者综合起来进行理论建构。当然,也存在与此相反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代犯罪学理论在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方法论的视角下,显得更加模糊、混合,只是各自的倾向性、侧重点存在不同而已,界域因而也就不再那么清晰。

四、结语

以上即为笔者对《犯罪学研究导论》所作的批判性疏议。本来,延续已近二十年的著作的“生命”,责任应在原著作者身上。然而,谢勇教授在1997年就渐离学界,先后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现任湖南省人大副主任等职,身兼繁忙的公务,难以完成此著作的“拾遗补缺、去旧存真”等任务。为此,曾师从谢勇教授的笔者便承担了这一工作,并选择以“疏议”形式着手进行。古往今来,凡作疏议者多为儒雅博学之士,才高八斗的学人,阐释意蕴、精义,明了事理。而笔者却不然。自1997年选择报考谢勇教授的硕士研究生,《犯罪学研究导论》一书就成为必考的内容,因此这本“黑”皮书就成为啃读的对象。1998年考上谢勇教授的研究生之后,这本难以理解的专著自然就是继续学习与研究的必读书目之一。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本小书”(97)引导笔者走上犯罪学研究的道路。在攻读硕士学位阶段,谢勇导师曾给笔者耐心细致地指导,在硕士毕业论文“致谢”上笔者既饱含憧憬又心存愧疚,如实地写下了这样一段话:“三年来,恩师以‘居室’为课堂,在繁重的工作中,挤出大量的时间给予弟子谆谆教诲。恩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强烈的学者责任感,令学生终身感激和敬慕。尤其是恩师深厚的理论功底、渊博的背景知识、精深的学术研究能力,不仅使学生产生了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强大动力,而且使学生在三年短暂的时光得以涉猎社会学、政治学与哲学等多学科的领域,为未来从事学术研究进行了初步的原始积累。”“无疑拙文的水平远远不能回报恩师的培育之情与付出的劳动,我期盼在将来,通过不懈的努力,能作出一点学术回报,以不负恩师寄予的期望与栽培之情。”然而,时间一晃就是十年,我的愿望却并未能完全实现,这固然与我国犯罪学发展走过弯路、面临困境有着一些关系,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学的知识尚需要反思与建构,因此所学所思不免受到“传统”的影响太大。现鼓起勇气对该著作进行批判性疏议,不失为重新整理作者的思绪,透彻地让读者了解近二十年来犯罪学研究的进展以及有关方面认识,从而为我国学界深刻认识犯罪学与深入展开研究奉献微薄之力。更为重要的,也是自我心愿的一次了结吧。

注释:

①该书于1992年由湖南出版社出版,作者谢勇现为湖南省人大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②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2页。

③康树华、张小虎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相同的观点见商小平、杨学锋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页。

④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另外,相同的观点见王娟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⑤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另外,相似的观点见张旭:《犯罪学要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赵翔、刘贵萍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国言实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⑥刘广三:《犯罪现象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相同的界定思路,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不过在该书中作者首先将犯罪行为与犯罪现象相区分,然后又将犯罪现象分为群体犯罪现象与个体犯罪现象。

⑦参见谢勇:《宏微之际:犯罪研究的视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⑧参见严励:《再论犯罪学研究的路径选择——以中国犯罪学研究为视角》,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⑨否则就会有这样的情况:对于犯罪学中的犯罪、犯罪现象、群体犯罪现象概念需要根据语境来确定,并且学者就此认识的不同导致的与此相关不同分歧更是屡见不鲜。可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另外,关于“犯罪根源”部分,还可参见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307页。

⑩王燕飞:《犯罪学研究对象研究的批判性梳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11)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可以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26页;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12)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11页。

(13)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14)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

(15)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3页。另可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

(1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7)具体的例子可参见王燕飞:《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8)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55-56页。

(19)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55-56、109页。

(20)有学者认为以法律规定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的主张,在犯罪学史上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法制主义”或“犯罪唯名论”。参见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但笔者认为,更应从方法论或认识论的角度来揭示其具体内容,这样更具有意义。

(21)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2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

(23)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页。

(24)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56页。

(25)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26)“‘冲突理论’一词的内容庞杂,可以包括冲突理论、激进犯罪学理论和各种相关的派别,涵盖面甚广。冲突理论与激进犯罪学理论虽然同源于马克思的思想,但两者有三大不同之处:其一,学者Platt(1975)在其作品中指出,冲突论者常批判现有秩序,逐一列出现有制度的不足与不公正之处,但因为缺乏历史观与辩证观,而不能批判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使之批判到最后,常常落入虚无主义,或再度回到相对主义漩涡中,毫无结论。其二,冲突论者认为,社会分层是造成犯罪的许多社会原因之一;而激进论者则认为,资本主义的政治经济本身是造成犯罪的总根源。其三,Bohm(1987)指出,冲突犯罪学的本质还是改革性质的,是温和的而非激进的;而激进犯罪学则是革命性的,是要彻底推翻资本主义制度的理论。”(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27)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312页。

(2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58页。

(29)赵宝成:《犯罪学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30)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31)如有学者将理论界定为“学科基本概念、基本判断所形成基本结论,所达成的一个共识”[参见谢勇:《“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实录》,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32)参见周东平:《犯罪学新论》(第2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33)[美]哈罗德·J·维特、小杰克·赖特:《犯罪学导论》,徐淑芳、徐觉非译,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

(34)Matthew B.Robinson,Why Crime? An Integrated Systems Theory of Antisocial Behavior,Pearson Education incp,2004,p.17

(35)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0页。

(36)[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涛、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6页。

(37)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7页。

(38)王燕飞:《论犯罪学的理论及其建设》,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39)这样就可以进一步理解《导论》一书在论述“探索发展犯罪学理论的策略”时所论及的“犯罪学理论的危机”以及“探索发展理论的新策略”问题了(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307页)。

(40)参见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41)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4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5页。

(43)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44)谢勇主编:《犯罪学原理》,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45)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60页。

(46)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47)参见王燕飞:《犯罪学研究对象研究的批判性梳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203页。

(48)参见王燕飞:《犯罪学的定义及其规律性认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1期,第12页。

(49)周路主编:《当代实证犯罪学新编——犯罪规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3页。当然,在该书中没有很好地将其界定的犯罪规律与犯罪理论区分开来,从而作出可区别的、有价值的探讨。对此可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239页;白建军:《关系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439页。

(50)有关微观与宏观转变的问题,可参见[美]詹姆斯·S·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14页。

(51)参见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55-157页。

(52)参见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53)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54)参见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55)参见张小虎主编:《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4页。

(56)参见王燕飞:《“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高峰论坛”实录》,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57)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58)我国有学者力主这一观点,认为:“犯罪学科重要的是研究一些具体问题……犯罪学的论文不是‘写’出来的,而是‘做’出来的……”[参见陈兴良:《主编絮语》,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59)[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4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60)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61页。

(61)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8页。

(6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281页。

(63)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306-307页。

(64)参见王燕飞:《犯罪学中犯罪概念研究之比较》,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46-49页。

(65)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110页。

(66)[美]D·C·菲立普:《社会科学中的整体论思想》,吴忠、陈昕、刘源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67)[美]D·C·菲立普:《社会科学中的整体论思想》,吴忠、陈昕、刘源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68)参见邓正来:《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研究》(上),载《环球法律评论》(夏季号)2002年第24卷,第193-201页。

(69)袁方主编:《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

(70)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9页。

(71)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397页。

(7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128-129、193-199页。

(73)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4页。

(74)参见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8-171页。

(75)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58-259页。

(76)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77)参见王燕飞:《论犯罪学的理论及其建设》,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244、251-257页。

(78)郑杭生主编:《中国社会结构变化趋势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79)转引自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概论》,“中央”警察大学2006年版,第155-160页;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89页;许春金:《犯罪学》(修订版),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564-566页。

(80)参见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81)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82)参见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83)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100页。

(84)该理论的论述除特别标注外,均参见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1-382页。

(85)参见黄富源、范国勇、张平吾:《犯罪学概论》,中央警察大学2006年版,第168页。

(86)参见周东平:《新犯罪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87)参见周东平:《新犯罪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页。

(88)参见林山田、林东茂、林璨璋:《犯罪学》(增订3版),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72-173页。

(89)转引自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9页;[美]乔治·B·沃尔德、托马斯·J·伯纳德、杰弗里·B·斯奈普斯:《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375页;[美]罗伯特·J·桑普森、约翰·H·劳布:《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80-196页。

(90)参见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91)参见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94-96页。

(92)参见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页。

(9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4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94)参见曹立群主编:《犯罪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1页。

(95)参见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56页。

(96)参见蔡德辉、杨士隆:《犯罪学》(第4版),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75-176页。

(97)谢勇:《犯罪学研究导论》,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

标签:;  ;  ;  

犯罪学研究概论_犯罪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