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开权

论公开权

艾惠敏[1]2008年在《论公开权》文中指出从人格权的研究动态来看,目前,我国的人格权法研究重点集中在人格的精神利益层面。虽然,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注意人格的财产利益研究,但是,由于传统人格权观点固守精神利益的禁锢,对财产利益不予认可,使人格的财产利益研究局限于狭小的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格的财产利益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对象,参与经济流转也变得日益频繁,如果一味的固守传统人格理论,以精神为唯一利益内涵的观点,人格财产利益的发展将受到极大影响。一方面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日渐增多的人格财产利益纠纷得不到较好的解决。鉴于其他法律制度对人格财产利益的规范设计,总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此种状况为美国公开权在我国的引入,创造了一个契机。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自然人人格财产利益的研究,多局限于现有具体人格权领域,已有的从财产角度审视人格财产利益的研究,也是将重点放在法人的人格财产利益上。因此,本文拟从财产权的角度,对自然人的人格财产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思考,并从我国人格财产权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学术研究的困境出发,探究公开权的涵义、主体、客体、性质、特点及在实践中的运用等。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分析方法,抓住研究的两端——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研究公开权制度面临的种种问题,为我国人格财产权立法,提出较为系统的制度设计方案。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从公开权的概念、性质等方面对公开权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概念上利用中西方比较方法,从美国对公开权的界定和我国对公开权的界定对比中界定公开权。遵循传统人格权的精神绝对观念——人格权禁区被打破——商业化公开权的提出这个线索,对公开权的性质进行阐释。传统人格权坚持人格精神利益绝对的原则,认为人格权仅规范人的精神利益,人格权是为了维护人的人格尊严而存在,因此人格权不能被财产化。但是由于现实的需要,我国立法上也不得不承认和保护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使原本仅由纯粹精神利益构成的人格权,显现出财产人格兼而有之的情形,人格权精神绝对的坚冰被打破。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商事人格权进入人们的法学视野。公开权兼有财产和人格双重性质,而且其诸多特征也显现出与无形财产权的相似性。第二部分主要谈论了公开权的特征、分类、主客体等方面。在了解了公开权在美国生存的法律土壤后,结合我国的立法及法学思维,作者参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分类,把公开权分为一般公开权和具体公开权。至于公开权主客体方面,作者以为公开权的主体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单单是名人,因为公开权作为一种人格和财产兼有的权利类型,不论从人格平等,还是从财产取得平等的基础来说,公开权应属于社会大众,而不是少数人的奢侈品。至于公开权的客体,作者以为应当包括姓名、肖像、声音等具体公开利益和一般公开利益两类。第叁部分从现实和理论的需要出发,来阐明公开权存在的必要性。现实的需要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现有的立法不能适应人格权的发展保护需要,公开权却顺应了这种需要。从理论上来说,隐私权、知识产权都不能涵盖公开权,所以公开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美国对人格权的保护,采用的是“双轨制的人格权理论”模式,而德国采用“统一权利模式”。我国因为传承大陆法系传统,采用德国模式更为合适一些,但是因为基于不同理论基础,我国又不能完全照搬德国模式,因此我国的公开权立法模式应有所改动。第四部分从公开权的利用方式、限制、保护方式等方面论述了对公开权在实践中的运用。在公开权的利用方式上,由于公开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特征,所以公开权的利用方式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的做法,通过授权许可、继承等方式传承利用。每一种权利都是要受到限制的,对公开权的限制主要有公序良俗、新闻报道自由、附带性使用、权利穷竭、时间限制等。无救济即无权利,作者从公开权侵权构成要件、诉讼原告、侵权责任形式、侵权的标准等方面论述对公开权的保护。

姚薇[2]2008年在《论公开权》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的商业开发利用日益频繁多样,纠纷渐起。虽然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商品化的人格标识应该得到一定的保护,但现行的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持。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传统的人身权、商标权、着作权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模糊的、未经调整的领域。关于商品化的人格标识,相关的法律保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也处于逐步健全和完善的进程中,其中较为成熟与体系化的当属美国的公开权制度。本文以美国公开权制度为蓝本,探究对商品化人格标识进行法律保护的法理基础,对公开权制度的基本问题,即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公开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缺失的现实,分析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的利弊,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便更好的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利益。

王慧[3]2017年在《公开权的概念界定与制度引进》文中指出“公开权”在我国是一个新概念。如今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繁荣的时代,网络信息化给人们工作生活带来很多便利,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所隐含的商业价值开始凸显。商家们逐渐认识到名人知名度和号召力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他们利用广告将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产品相结合,这一做法不仅能为企业带来收益,而且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在社会活动中这类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增多,伴随而来的是出现许多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侵权的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于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保护不健全。在实践中遇到这类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民法上的隐私权予以保护。但从国外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司法实践看,有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的,有将其归入已有的相关法律中的。目前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立法规范比较全面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随着国内有关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案件出现,逐渐发展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即公开权。公开权系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主要是对自然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主要以美国公开权制度为蓝本,论述公开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并通过分析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和商品化权的区别,阐述公开权在我国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立足于法哲学、经济学等不同视角基础上论证公开权存在的正当性,同时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比美国的人格标识经济利益的保护的公开权制度,讨论我国在保护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上是否应该引进公开权,对公开权引进后的制度框架又该如何落实。公开权是人的形象从社会公共财产向私有财产转化的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多媒体的发展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在近些年我国出现的一些侵犯名人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案例也表明依靠传统的隐私权去维护这些权利有些捉襟见肘。我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这也为公开权制度的引进提供了社会基础。公开权是1953年美国的“Haelan”案中提出来,从这一新的制度提出,就一直存在有关公开权制度价值问题的讨论,讨论主要是围绕道德角度、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公开权是随着社会商品化发展而产生的,对其进行立法规定是合理的,因此我国在对这类问题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其合理部分,特别是通过各国公开权制度的规定及我国涉及到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的是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是一项财产权利。这类人格权利不仅是人的姓名、肖像本身,还包括这些人格权利之后的商品化利用。文章借鉴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对公开权构成要件的分析,界定公开权保护范围,以期对我国引入公开权有所启示,从而为类似公开权侵权案件提供理论支撑。综上,通过了解各国对人格标识商品化利用的立法制度后,归纳这类案件的共性,从而为我国构建公开权制度提供借鉴和启示。

叶小兰[4]2006年在《论公开权保护模式的建构》文中提出公开权是商品化权项下形象权的一个方面,是每一个自然人所固有的、对其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世界各国对公开权这一新型的权利,都依照本国的法律现实,选择了各种不同的保护模式。我国也应根据国情,创建一个以人格权保护为主、以商标法与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公开权保护模式。

常娟, 邱小梅[5]2005年在《运动员肖像权的商业利用研究——兼论公开权》文中指出采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从法理学的角度揭示运动员肖像权商业利用中出现的问题,人格权法保护的不足,提出公开权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保护问题,认为应对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提供保护,规范运动员肖像权商业利用的市场,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曾丽[6]2012年在《论公开权之理论基础——以洛克劳动理论之检讨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美国的公开权因洛克劳动理论而繁荣,也因洛克劳动理论陷入制度困境。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问题,其核心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兼顾,兼顾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才能确定保护主体和客体,进一步使保护范围得以内生性地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自治理论更接近问题的核心。

邓宏光[7]2002年在《论公开权》文中提出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名人姓名、肖像、签名等拍广告或助销的现象俯首可拾,名人形象的广告纠纷也日渐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我国利用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但这种保护模式有其内在的缺陷: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人格权只以权利人自身肖像、姓名等为载体,不能禁止其他人利用与其相似的肖像拍广告;请求损害赔偿时,未经许可在商业上利用越有名的人拍广告,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越小,所能够得到的损害赔偿数额越少。针对社会上越来多的名人广告现象,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特定人格的经济利益,并在理论上作了相应的调整;美国直接将个人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相对成熟的制度——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该制度已经引起许多国家的重视。 公开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控制其形象用于商业上使用的固有权利。它经历了一个萌芽、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其中个人形象的范围呈现出一种由姓名、肖像、扩大到动作风格、表演价值、特定短语,以至于扩大到任何可识别的标志这种不断扩大的趋势,商业性利用是指广告或者助销并将在新闻报道、评价、表演、虚构作品或纪实作品中使用某人的形象排除在商业性利用之列,言论自由和在广告中难以避免的使用都是公开权的有效抗辩理由。 公开权的诞生实际上就是一个名人形象从社会公共财产向世人财产转化的过程,导致这种结果的社会原因主要有广告业的发展、媒体的发展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变化。实际上我国社会已经经历或正在经历这种变化,具备了引进公开权的社会基础。 从公开权诞生之日起,有关公开权制度的价值基础问题就一直没有停止过,这些争论主要从道德角度、经济学角度和是否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这叁方面进行的。 公开权是社会变化发展的一种结果,具有其合理性,我国可以借鉴和吸收其合理的部分,尤其是在人格权立法中,应当承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是一项财产,这种个人形象不仅仅限于姓名和肖像,还包括筌名、表演以及身份替代物等,并合理的界定侵权的抗辩理由。另外在将来构建我国商品化权时,公开权度中的许多内容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李丹[8]2011年在《试论普通法下公开权制度的发展及成因》文中研究说明一、引言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贸易的全球化以及信息时代的来临,当今社会的经济生活被公众形象地喻为"眼球经济"。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有效的方法来获取最高的公众关注度以便占有市场,无疑成为众商家开展商业活动所孜孜以求的目标。实践证明,"名人效应"成为一条最为直接有效的捷径,使各类名人成为了网络经济时代的稀缺资源。围绕名人的人格身份,人们惊喜地发现了长期"休眠"于其中的巨大经济价值,进而产生

代强强[9]2011年在《论公开权的性质》文中认为公开权理论对世界各国法制影响较大,但是,关于公开权的性质,在理论上争论较大,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探讨公开权的性质,有利于立法对公开权进行保护。

梁波[10]2011年在《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商业活动开发利用人物形象、姓名、身体等某一部分进行广告宣传或推广等行为已经极为普遍。在电视媒体上,各种洗发水广告展现人物发质,丝袜广告则主要表现人物的腿形,各种各样的广告铺天盖地,任何具有典型性的人物形象或其某一部分都可以成为商家赚取商业利润的利用手段。伴随着人物形象或其某一部分商业利用形式地扩大化的同时,法律规定却日益滞后于现实生活,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所出现的法律难题——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目前学界对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尚持不同的观点,大体上可以总结为商品化权说、形象权说、角色促销权说和人格权商品化权说等四种。实质上来说,这几种观点的核心内涵就是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究竟采知识产权法保护抑或人格权法保护。商品化权说和形象权说的基本观点就是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必须纳入知识产权的视野,通过知识产权始可妥善保护权利人之利益,而角色促销权说和人格权商品化说则完全摒弃这一观点而开辟另一权利的理论进路,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尚未达到设置新型权利的必要,通过完善现行立法完全足以应对现实变迁。商品化的人格权的性质既非知识产权性质、亦非无形财产权、更非商事人格权,而依旧归属于人格权领域商。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家为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唤起消费者强烈的消费欲望,商家往往选择在社会范围内推广促销商品,而具有鲜明特征与特别影响力、号召力和亲和力的公众人物形象自然成为其第一选择。大众传媒和公众人物的具体影响力是人格权商品化得以产生的现实基础。从法理基础来看,洛克的劳动理论学说无法成为个人取得人格标识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劳动理论学说的宗旨在于认可劳动者以拥有某物为目的在该物上掺入自己的劳动,使某物脱离自然状态而为自己所拥有、所支配。对人格标识的拥有者来说,其取得人物形象、姓名的过程中往往无须付出自身劳动或者仅付出的是娱乐公司团队的劳动,对某些科学家类型的人而言,其就根本无取得这一知名形象的主观意图,同时,一个人的知名形象的获取往往跟运气、公众关注等外在因素相关。因而主张劳动理论学说是人格权商品化的法理基础的观点实则荒谬。康德、黑格尔的财产权自由意志理论承认人格的精神、物质双重性,在一定程度上为人格权商品化提供理论支持。而从符号学角度来看,符号具有表达功能、标识功能与指引功能,通过商业符号可以提升商品价值,特别是名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显着性特征的标识性符号,能够促使消费者产生合理联想,使消费者将对名人的信赖转嫁到商品身上,吸引消费者购买。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正式基于它所具有的符号学基础,就是它能够增强商品和服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是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应该以人格权法为主体,通过着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法律共同进行保护。然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这种保护模式依旧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人格权是一种专属性,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得转让,不能继承,人格权不得脱离特定人物而单独存在,人格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商业利用与其酷似的形象,权利人同样也不得以侵害肖像权为理由请求判决禁止他人宣传利用与其形象相似的卡通角色形象。他人肆意侵犯他人人格利益,利用他人肖像、姓名从事广告宣传的,受害人起诉请求判决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其请求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得到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有限额规定,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与其实际损害一致的金钱赔偿。着作权法主要保护的是表达形式、商标法则倾向于保护产品的来源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是事后救济式的兜底保护,无法以权利形式向社会宣示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国外,美国主要通过双重权利模式保护人物形象的商品化权利,即美国在对待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问题上把人格权分成两种独立的权利即隐私权和公开权,以此来对各种人格利益加以调整和保护。而德国在其法律实践中则施行统一权利模式,即,人格权商品化依旧置于人格权框架之内予以解决,通过司法解释等手段扩大解释一般人格权以涵盖人格权商品化领域。我国要实现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必须在人格权立法中,承认个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是一项财产,可以转让、继承。这种个人形象不仅仅限于姓名和肖像,还包括签名、表演以及身份替代物等。只要是可识别性因素,能够使之与某一定特定人物相联系的因素都承认可以成为该人物可支配的范围。另外在相关制度构建中,必须承认对侵害他人人格标识的行为应当处以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 论公开权[D]. 艾惠敏. 西南大学. 2008

[2]. 论公开权[D]. 姚薇. 吉林大学. 2008

[3]. 公开权的概念界定与制度引进[D]. 王慧.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4]. 论公开权保护模式的建构[J]. 叶小兰.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6

[5]. 运动员肖像权的商业利用研究——兼论公开权[J]. 常娟, 邱小梅.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05

[6]. 论公开权之理论基础——以洛克劳动理论之检讨为中心[J]. 曾丽. 政法学刊. 2012

[7]. 论公开权[D]. 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8]. 试论普通法下公开权制度的发展及成因[J]. 李丹. 比较法研究. 2011

[9]. 论公开权的性质[J]. 代强强. 企业导报. 2011

[10]. 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D]. 梁波. 广西师范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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